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2024-06-28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共10篇)(共10篇)

1.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一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郑政文〔2012〕7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区域

市内五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

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行业和标准

(一)旅店行业,按客房收入(含会议室和长包房收入)的1.5%计征(二)饮食行业(含旅店业附属的饮食业)、娱乐业、美容业、美发业、照像业、桑拿浴池业(含保健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行业,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建筑安装行业(含装饰、装修业),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25%计征。

(五)广告行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六)煤炭行业,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11〕54号)的规定执行。(七)电信行业(含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其他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电力供应行业,按销售收入的0.1%计征。(九)烟草生产行业,按缴纳税额的0.35%计征。

三、征收管理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委托税务部门代征。

(二)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安排使用。

(三)对逾期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物价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营业税的企业和个人,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免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其他可以申请减免基金的情形。

凡一次申请减免基金数额在100000元以下或申请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批;申请减免基金在100000元以上或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凡申请减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附减免报告一式3份及财务报表,一并送交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对符合减免条件并提出减免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应分别在20日和30日内,根据审批权限,给予批复。

五、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拨付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三)肉、蛋、奶、菜等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的储备。(四)用于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供应网点、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科研开发和咨询等设施的建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六、郑州市下属各县(市)、上街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制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价 基金 管理 通知

主办:市物价局

督办: 市政府办公厅二处

抄送: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3月27日印发

2.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篇二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所属行业】

基本法规

【所属类别】

地方规章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1-8-7 【实施日期】

1900-1-1 【效率属性】

有效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11-10-21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3.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三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日前已出台并将于3月1日起施行。新规生效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依据办法,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缴纳单位应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违反该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4.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四

号令 网址:http://或参照湖北省政府345湖北日报讯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行为,有效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根据《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以下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计划、使用方案、项目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及年终决算清理期之前,将上一季度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教育收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额的2%,划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直接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按有关规定用于补贴后的结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划入价格调节基金。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属及中央在鄂生产、经营成品油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未使用完的余额,应按规定全额退还。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逾期无法退还的,省属及中央在鄂企业的预付款,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机构直接征收缴入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其他经营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款,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缴入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含代扣代缴义务人,下同)申报“三税”时一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以同一张税务票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同级国库。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配合核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经核查发现欠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手续,足额追缴。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当粮油食品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显著上涨时,政府采取经济措施调控价格,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政府价格政策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宏观调控管理的需要,对部分主要农产品及其他重要物资的生产、储备和销售,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因价格异常波动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包括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专项用于:

(一)平抑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导致的区域性价格异动;

(二)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三)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和市场物价波动程度,商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贴、补偿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不得采取资本注入和发放贷款等营利性方式。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包括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规范财务账目、执行用款计划、在市场价格波动时执行平抑物价政策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科目按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填列“非税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拨付价格调节基金填列科目第229类“其他支出”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预决算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证价格调节基金有效使用,对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支付给使用者或补贴对象。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行政区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财政、物价等部门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在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5.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五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价格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多渠道筹集并设立,用于平抑和稳定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专项基金,是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本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进行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改委、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商务、粮食、农牧、供销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

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定期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与委托代征单位要签定代征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对受委托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和征收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补贴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的补贴资金,以后逐年递增10%。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补贴资金数额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单位除外)按其年收费总额的3%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代扣缴入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八条 下列行业按其年缴纳增值税、营业税额的1.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发电企业(包括水电、火电、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

(二)供电企业;

(三)采矿企业;

(四)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

(五)烟草制品批发业;

(六)酒类制造业、批发业;

(七)医药制造、批发业;

(八)交通运输业;

(九)建筑业;

(十)金融保险业;

(十一)邮政通信业;

(十二)娱乐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业;

(十四)宾馆旅店业。

第九条 以增值税和营业税为基数向经营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在凉州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税务部门按照市级60%,凉州区40%的比例,分别缴入市区两级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县按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20%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全市的统一调度。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以增值税、营业税为基数征收的,按税务部门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规定时间征收。

第十条 其他未明确的企业和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适时开征,并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享受减免当年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价格调节基金

也相应减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属于廉租房、安置房、搬迁房、公共租赁房、非盈利性棚户区改造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三)其他可以申请减征、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外,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一律不得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市、县区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武威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统筹规划、注重效益” 的原则,编制支出计划,年末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

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被补贴单位必须以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引导市场价格回落,平抑剧烈波动的生活必需品价格。

(二)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临时价格补贴。

(三)各县、区若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等特殊情况,当地价格调节基金不足时,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从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调剂使用。

(四)对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给予补贴。

(五)对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价格调控相关工作进行补贴。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对无申请,但必须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向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提供详细的书面申请、相关文件、项目方案、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应当自市、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对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途径和金额等。严格按照批准对象、途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监督基金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合理使用。对不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基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管理费用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手续费按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列支。征管费用和代征手续费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的下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代征手续费经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支付代征单位。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的有关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价格基金征集、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规问题要及时地进行查处;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

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四条 缴纳、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和程序的相关单位,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终止拨款并追加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6.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六

7种情况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时间: 2012-08-08 作者:东南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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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快报讯(记者 谢丹)记者昨日获悉,省政府通过《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办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悉,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含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含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悉,商店等使用单位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后,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办法,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如有出现: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开上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可使用基金的7种情况 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受到严重影响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办法,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平价商店建设;每年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新闻解读

部门:为了应对价格异常波动

我省为何出台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据物价部门相关人员介绍,去年5月物价处于较高水平,省政府对办法进行立项。该办法经过一年多的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最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于副食品生产多是“靠天吃饭”,易受恶劣天气等因素影响,使得其价格存在异常波动的可能,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缓解灾害天气对物价的影响,减轻低收入群体的压力。

事实上,价格调节基金并不是新鲜物。据介绍,早在1994年,我省就出台了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去年5月份,我省在价格调控中也应用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基金规模小,作用有限。为此,新办法范围有所扩大,并扩宽了筹资渠道。

物价部门相关人员表示,相比旧办法,新办法降低了征收标准,扩大了覆盖面,一些大企业也是新增的征集对象。

专家:一定程度保障百姓利益

对于该办法出台,省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所长伍长南认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七种情况多与老百姓息息相关,“对于老百姓来说,这是个很好的政策。”伍长南说,近年来各地自然灾害频发,这项政策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百姓的利益。

7.价格调节基金 篇七

1.为什么要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是什么?

征收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345号令)、《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鄂价法规〔2011〕86号)。

3.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包括哪些?

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部分是哪些?

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5、谁应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通信业、烟草、酒类、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业以及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生产与销售业的企业或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费义务人。

6.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什么?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7.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应缴价格调节基金=(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1%

8.哪个部门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面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9.我省地税部门从什么时间开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我省地税部门自2011年10月1日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会受到处罚吗?

8.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篇八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税机关的征收工作,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原煤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煤种确定以缴费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为准。

其他煤种因煤质差别,价格和利润不同,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个别需要调整的,可由各盟市人民政府在 不低于8元,不高于20元的幅度内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时,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对开采原煤的企业,不论销售或加工生产其他煤制品均应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煤炭开采环节从量征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实行查实征收或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记载和反映开采数量的企业,应实行查实征收的办法;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记载和反映开采数量的企业,可按煤炭销售量或使用量并参照资源税折算比换算成原煤的数量核定征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免征或缓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一)缴纳人开采煤炭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

(二)因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在一定时限内给予减免。

(三)因临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暂无力缴纳煤炭价格调 节基金的,可向同级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地税部门批准缓征。缓征期限在年度内不得超过6个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和缓征项目。

(五)凡符合以上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的缴纳人,应当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征收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上级机关进行审批。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征收。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经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09‟53号)中确定的分享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三章 缴库办法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表与资源税申报表合并使用,实行按月缴纳,自月度终了十日内申报缴纳。第十一条 实行查实征收办法和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能够自行申报缴费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随同资源税一并缴入国库;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不能自行申报缴费的企业,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收取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随同资源税一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 和旗县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含旗县级),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盟市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不得拒绝、隐瞒、虚报和拖欠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凡不按时申报、缴纳或拒不缴纳造成欠缴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及要求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及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环节的监督检查。任何征收机关和单位不得任意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征收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9.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九

(2010年10月日)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刚才,物价局X局长组织大家学习了《XXX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XX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内容清晰,要求具体。县委常委、常务X副县长对我县当前基金征收情况及后一阶段工作进行了安排,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我们供水系统,在会后将组织全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和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这次会议精神落实到实际工作当中,努力促进我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首先,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意义。县委县政府决定开征价格调节基金是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应对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的现实需要,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保障供应、稳定价格、服务城乡发展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所做出的重要决策。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上缴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党的十七大对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全局,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上缴工作,使其惠及弱势群体、困难群众和贫困地区,以经济手段平衡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供水系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

其次,要大力宣传,积极营造氛围。我系统将充分利用墙报、标语等多种途径广泛地进行宣传,做到人人知晓,切实增强广大市民依法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观念,有力地促进各企事业单位遵守相关征收法律法规。要突出宣传依法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是企业和缴费人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政策要求,对缴费人要诉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加强协调,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我系统将从服从大局出发,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行动,全力以赴地配合好有关部门做好我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10.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十

伊政发[2006]36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金平稳,安定人民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伊春市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由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下设的伊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和征收办法

第五条 凡在伊春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对销往外地的木材(包括锯材、各种人造板等)按销售总额的1.5%向用户征收。

第七条 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旅店业;

(二)诊所、美容、美发、洗浴等行业;

(三)餐饮、广告、中介服务业;

(四)娱乐场所(包括歌舞厅、酒吧、网吧、游艺厅等);

(五)商品经销、小型生产加工、维修行业。

第八条 对制造业、邮电通信、石油、电力、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医疗、金融、保险、烟草、广电网络等行业,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总额的3‰计征,销售收入超过亿元的按2‰计征。

第九条 旅游景点按门票收入额的5%计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调办委托地税部门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税款时应当同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价调办统一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发放,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基数由市价调办会同市财政、市地税部门研究确定。超过征收基数后实行递增记奖,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5%。代征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当月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于下月10日前分别上缴两级财政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除第八条所征收的基金入市财政专户外,其余的资金入县(市)区财政专户,不的节流或挪用。对代收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劳务费,按实际上缴财政专户总额的10%计算,由价调办履行手续,经本级财政审核后,于次年1月10日前办理结算,作为代征收部门的劳动补偿。地税部门、县(市)区价调办应在每季度末,将上缴国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市价调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价调办应从本级财政专户中,按本年度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10%的比例,于年末前上缴市财政专户,作为市、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当年不按规定上缴或挪用占用基金的县(市)、区,属地代征部门次年代征的基金全部上缴到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市、县(市)区价调办可从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8%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办公经费和管理费用。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有偿与无偿使用”的原则,除必要的补贴外,对属于生产、经营性的扶持,应有偿使用。主要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的补贴项目;

(二)平抑主要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补贴项目;

(三)重大节日或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众提供的食品价格补贴项目;

(四)支持副食品生产的补贴项目;

(五)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

(六)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

(七)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的补贴项目;

(八)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的补贴项目;

(九)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

(十)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报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为市或在市级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直接向市价调办申报;申请使用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应由在县(市)、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提出申请,报属地价调办考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文,报市价调办审核。市价调办组织有关部门对使用单位的申请进行现场核实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市价调办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市、县(市)区财政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上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缓缴、免缴的程序为: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申请减、缓、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理由、时限,报送市价调办,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书面通知代征单位(市地税局)并同时抄送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缴纳人,可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干扰征收工作,谩骂、殴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价调办、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征缴、监督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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