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件

2024-07-03

法律案件(8篇)

1.法律案件 篇一

法律分析书(形式内容省去)

第一部分:是想自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能否自诉

总观点:若故意伤害达不到轻伤标准的,则无法自诉。故若想走刑事自诉途径,则必须先申请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有此资格),获得轻伤及以上的坚定结论。

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绝对自诉)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

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简易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通常这类案件被称为轻伤案。备注: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

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

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

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

6.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转自诉)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二、能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总观点:不行。因为本案尚未刑事立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

第二部分:能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总观点:拘留的前提是有明确犯罪事实和确切的犯罪证据,所以若不能证明属于第二类自诉的话,则获得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可能性不大

依照《刑事诉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如下:

一、拘 传

公安机关可以将需要拘传或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并摁指印。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一)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采取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

(四)保证人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盖章。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保证义务。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六)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七)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八)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根据情况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为监视居住或提请逮捕。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十)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监视居住

(一)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同取保候审相同。

(二)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会见其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

(三)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四、拘 留

(一)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犯罪行为确定)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

(三)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立即释放。

(四)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五、逮捕

(一)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二)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对被逮捕人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第三部分:诉讼目的必须明确:是想获得赔偿,还是想让人受点惩罚? 第四部分:现存问题:侵权行为人是否可以明确并能找到? 第五部分:综合建议:以人格权纠纷中的健康权纠纷案由起诉

2.法律案件 篇二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全面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比较陌生, 缺乏经验, 同时相关的权威法律尚未出台, 已有的《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又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 给人民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带来了新的困难。因此, 笔者现对其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如有不妥之处愿与同行共同商榷。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否应当受理, 或者哪一类信息公开案件可以受理, 哪一类信息公开案件应当排除在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之外, 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如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 但是第十一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我们这里可以认为, 第十一条对第二条事实上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宪法规定了很多权利, 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 还包括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各项社会经济权利。那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拒绝答复侵犯申请人的什么权利呢?信息公开与公民的知情权有关, 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信息意味着对公民知情权的侵犯。但是知情权并不能列入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 它是一种政治权利, 而政治权利目前尚不能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能够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该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属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看来, 该类行政行为并不符合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成记录、保存的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予以公开的行为, 因此政府公开信息或者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 但是这种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了呢?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带有公益性质, 不排除政府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产生影响, 从而导致对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影响。如房产管理部门公开其掌握的商品房预售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公开其掌握的城市长、短期规划信息;公安部门公开公民户籍信息及城市房屋拆迁部门公开其掌握的补偿安置信息等等都可能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影响。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力度, 更加充分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 法院受理此案行政案件是符合行政诉讼发展的总体趋势和发展要求的, 并且当前我国有些法院已将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纳入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条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 由此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种类为: (1) 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主动公开信息的; (2)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 申请行政机关公开信息未予答复的; (4)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信息的决定不服的; (5)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情形,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界定更加明确, 包括: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 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做出补充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从《条例》的内容看信息公开是带有公益性的, 并且《条例》没有对申请公开人的资格进行任何限制, 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公开与其自身权益无直接关系的任何信息, 行政机关不能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无关为由予以拒绝。所以, 首先在依申请而引起信息公开案件中, 申请人由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信息公开程序, 成为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从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 如政府公开信息涉及权利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那么权利人应当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 根据《条例》第二章规定, 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其掌握的信息范围及种类, 如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那么是否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从而成为该类案件的适格原告呢?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贸然认可此类案件的原告资格, 既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也与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不相适应。因此, 对此案件应由法院告知起诉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 经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否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国家秘密后, 对申请人予以书面答复, 如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或者不予答复则申请人获得原告主体资格。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以信息不存在或者不由其掌握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那么谁对于信息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掌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举证责任, 那么被告若答复, 则构成泄密, 若不答复, 则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或者造成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将陷入两难境地, 也使法院整个庭审活动无法进行。因此, 鉴于实践中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 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 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的问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 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规定》中明确规定,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 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 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等。

但是有人也明确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 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压力不足”的问题, 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应予以重视。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后,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当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最高法的《规定》考虑到在公权力相对较强而公民权利相对较弱, 双方诉讼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的特殊情况下, 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因此规定除少数情况由公民承担举证责任外, 其他都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而所谓“举证责任压力不足”, 是指按照最高法《规定》的要求,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民告官”案件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这对行政机关仍然不算多大的困难, 不足以形成一股“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力量。这一点, 恐怕是《规定》的制定者没有充分估计到的。因此, 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时, 还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法律应给行政机关施加更大的举证责任压力, 包括进一步限制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设定国家秘密的权力, 使行政机关举证“国家秘密”的空间越来越小;同时进一步减少公民的举证责任, 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降低门槛、提供便利, 为公民行使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创造更加宽松的法治环境。

3.浅谈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 篇三

关键词:疑难案件;疑难案件的成;解决方法;法律解释

一、引言

在当今这个物质精神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随着我国法治教育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得到了较大的提高、维权意识也得到了较大的增强。

所谓“疑难案件”,我认为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够完善,或是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漏洞,再加上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水平的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所做出的具有一定争议性的案件,法律解释对人们更好地认识法律和法官更好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判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疑难案件的成因及解决方法

(一)疑难案件的成因

“ 疑难案件”的出现绝对不是偶然发生的,隐藏在其背后的是一系列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并最终进入了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和众多的学者进行学术讨论的视野当中。总的来讲,疑难案件的成因可以分为法律成因、社会成因以及个人原因三个方面。

在这三个方面当中比较重要的是法律成因,这也是我在下文当中着重要探讨的。需要提出的是另外两方面的成因可以说是能够推动促使疑难案件产生的动力原因,这三者之间的相互结合共同的促成了疑难案件的产生。

1.法律成因

确定性、客观性是法律的美德也是法律的两大特征,还是大多数律师和当事人预测法官在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然而在现实的司法世界并不是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进行运转的,这是一个多么令人惋惜的事。

法最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规则,其是关于人们在某一种事实状态下所受到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制约与限制。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也是形成疑难案件的重要原因。由于语言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使得法律条文不确定性的出现,而这种语言的不确定性也是造成一个复杂的案件成为疑难案件的原因。

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歧义性,具体表现在法律条文的文字在表达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时表述的意思不清楚。

2.社会成因

如果将整个社会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法律正是其中一套有价值的规范系统,道德同样可以看作是另一套有价值的控制系统。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内和特定的现实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在关于法律价值的方面达成共识,也可以达成关于道德价值的共识,然而面对同一个案件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与道德相互“打架”的现象,从而会面临着两种不同价值评价之间的冲突,此时如果依照“不道德的法律”裁判很可能会得出一个表面上看起来是比较合法的毫无挑剔的判决,但认真分析却是一个不合理裁判。

3.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

法官也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也具有个性的心理倾向,会影响和制约着法官的行为。例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中,对于帕尔默杀害遗嘱人而意图获得遗嘱的行为能否使其丧失遗嘱继承权,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见解。这正是法律不完善所导致的一例疑难案件。

(二)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

探讨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也是近年来一直困扰我国法官的一个重要难题,不同的专家学者和教授面对这样的问题会根据自己的想法提出不同的解决措施。在本文中我将从三个方面来探讨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

1.完善法律解释。在前文我们探讨疑难案件的成因当中,形成疑难案件的法律因素具体包括法律方法的有限性、法律的开放性以及语言的不确定性。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法就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法律完善,使法律解释清楚、具体完整,以解决由法律解释不完善而产生的疑难问题。

2.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在适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公平合理正义的判决。

3.我国法律应明文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上文所探讨的疑难案例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在疑难问题的解决中法官处于一个重要的位置。正是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所以需要法官在审判司法案件当中,应根据法律原则以及实际情况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来维护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的公平和正义。

三、疑难案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及其特征

(一)法律解释的定义

法律解释一词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它的定义和理解中外的法学家们具有不同的见解。以下简单列举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所做的3种解释:

1.“法律解释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法律原则,根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权限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①”

2.法律解释“只能是有法律解释权的人站在法律的角度,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并遵循法律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原则所进行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②”

3.“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规范的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做出的阐明。③”

无论是哪一种法律解释在我看来都离不开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对法律语言确定性以及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的探求。

(二)疑难案件法律解释必要性

疑难案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方面的特殊性以及对法律进行相关内容的解释所遵循的运作规律所决定的,它是完善我国立法方面的需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这使得广大人民在理解法律条文的相关内容当中不易理解法律的含义和更好地守法,因此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第二,由于人们在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利益与动机方面存在差别,受个人意志的影响,不同的人面对同一法律规定会相应的做出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对法律规定中的一些专门的法律术语会相应的做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第三,由于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我国的法律还不完善,在立法这个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立法缺憾,这就更加的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来弥补立法的缺憾。通过法律解释能够有效的解决法律的稳定性、社会发展的迅速性和不协调发展间的矛盾。

(三)法律解释的特征

说起法律解释的特征,在这里我主要是从与一般的解释相比的角度来探讨法律解释的特征。与一般的解释相比,法律解释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及其附属情况即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本、技术等方面的背景情况,探求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

第二,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与案件内容的相关事实情况进行有机地结合。

第三,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

四、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

探讨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首先明确下法律解释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我们理解何为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的方法。目前国内法学家最流行的分类是两种:一种分为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两大类,另一种分为语义解释与伦理解释两大类,本文在这里主要介绍第二种分类方法。

(一)语义解释

所谓语义解释的方法,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它主要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和逻辑解释三种。

文字解释是指针对法律条文所用的文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根据其解释的尺度的不同,文字解释又可以分为三种:1.字面解释,即严格的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中常见的一种解释,它能够准确的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再现立法的原意。2.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的原意,对法律条文做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大于立法原意时,就需要运用这种解释方法。3.扩张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做出宽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小于立法原意时,就需要运用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

语法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语言表达和标点符号等等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及所用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

(二)伦理解释

所谓伦理解释的方法,是指斟酌各种法学上的理由,依一定的标准或方法进行伦理论证,并以此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一定的价值判断色彩。这种解释方法根据其具体运用的标准和方法的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体系解释,是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方法,指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整体中的地位进行解释,即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以及某一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和体系及其地位和作用,来系统的分析、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2.效力解释,指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等级的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据。

3.历史解释,指通过对法律规范指定时的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三)社会学解释

这是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方法,指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形势的变迁、社会利益的衡量、社会正义的情感追求等作为标准对法律进行解释。

可以这样说,社会解释学的核心是利益衡量问题,这里的利益指法官在案件判决之后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正是利益衡量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引用了法律条文本身之外的社会学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权衡各方的利弊后作出价值判断来指导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

五、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案例

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案例可以分为很多种,具体来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由于法律语言缺乏规范性所造成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法律规则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和规则规定相冲突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三种。本文主要介绍由于语言解释不具体所引起的疑难案件——以“王海打假案”为例。

案情简介: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十分的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④

“王海打假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轰动,一大批学者纷纷加入了争议这个大潮流当中。不同的学者对此具有不同的看法,梁慧星教授认为即使采取社会学解释学的方法,用“打假专业户”的打假行为取代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为,对正在逐渐迈向法治的中国来说,究竟是福还是祸是很难预料的。依据法律的目的解释,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个观点,就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立法意图。本文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准则出发,应肯定“买假索赔”行为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社会学解释出发能产生积极的社会后果,可弥补国家公权力的不足,是维护中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要求。

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仅是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为法律解释提供了目标指南,只有把两者结合在一起才能更好地解决疑难案件。

六、结语

结合本文自己的所阐述的,可以清晰地发现疑难案件的产生原因比较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在解决疑难案件的过程当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它对法官很好的利用法律条文审判案件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相信只要我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当中很好的完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对推动我国法制国家的建设和有效的减少疑难案件将起到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350

②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1

③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6)

④齐介仑:《打假王海又来了》,载http://www.nbweekly.com/news/people/201011/12996.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2日。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民商法论丛(20卷):402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07):32-35

[3]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R].中国政法大学,2008:88-106

[4]褚国建.法制疑难案件议题的成因与理论路径[J].法制与社会,2009(01)

[5]沈仲衡.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D].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5)

[6]胡旭晟,蒋先福.法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234-236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法律援助案件会见笔录 篇四

时间:

地点:

受援人姓名:

罪名: 会见人:

记录人: 问:请讲一下你的基本情况 答:

问:

你好,我们是

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你的辩护人并为你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你有权拒绝我们为你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现在你是否接受我们的法律援助?

答:

问:律师现告知你享有的相关权利,即不受刑诉逼供或变相体罚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迫害,若发生上述行为,你本人具有申诉、控告权利,是否听清楚?

答:

问:你是否认可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情节、犯罪动机?

答:

问:讲一下案件全过程? 答:

问:你所讲述事实与办案单位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点你有没有办法解释一下?

答:

问:你有没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事实,例如坦白、自首、立功、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等等?

答:

问:你有没有证据或提供你认为可能存在该证据的地方? 答:

问:你有没有被超期羁押或者刑讯逼供,如果有,请尽可能多的提供线索?

答:

问:现在有几个问题需要向你核对,请如实回答,因为你的答案可能最终影响你的定罪量刑,你明白了么?

答: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问: 答:

问:你有没有什么想要对家人交代的? 答:

5.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24号 【发布日期】2012-04-09 【生效日期】201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制日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司法部令第124号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 吴爱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政府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八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人经济困难:

(一)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人的个人收入符合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三)申请人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承办

第二十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需要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六条 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6.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依据 篇六

一、立案条款

1、对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的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2、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案件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二、侦查措施条款

1、传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2、询问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3、搜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4、扣押物证、书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5、扣押邮件、电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六条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7、解除扣押(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解除扣押物品、文件/退还邮件、电报/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8、发还被害人(扣押的物品,经查证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9、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11、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12、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强制措施条款

1、拘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2、取保候审

(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4)适用范围:刑拘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5)适用范围:报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6)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3、监视居住

(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4)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5)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6)适用范围:刑拘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7)适用范围:报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8)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4、(延长)刑事拘留

(1)适用范围: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至

(七)项

(2)适用范围:延长刑拘期限一日至四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3)适用范围: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5、逮捕

(1)适用范围: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2)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3)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6、提请批准逮捕

适用范围: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7、移送起诉

适用范围:侦查终结的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8、撤销案件

(1)适用范围:六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至

(六)项

(2)适用范围: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9、释放

(1)适用范围:刑拘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2)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3)适用范围:逮捕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一百三十条

(4)适用范围: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5)适用范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6)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呈请拘留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二)项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第(三)项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第(四)项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第(五)项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项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第(七)项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在特殊情况(应该写明:“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有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具体原因)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2人以上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呈请逮捕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呈请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呈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呈请查清身份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呈请搜查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呈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报告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不应当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超过法定期限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二)项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四)项 告诉才处理的;

第(五)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六)项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

《呈请扣押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呈请发还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呈请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释放文书的法律适用

凡是未报检察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释放的,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65条;

凡是己报检察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又未被批准逮捕的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凡是己刑事拘留期限内,检察院又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决定有

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0条;

凡是己被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后,又发现不应当逮捕的,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2条;

凡是公检法三家无论在那一个环节对嫌疑人、被告人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的应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也是变更条款;

凡是在诉讼侦查阶段一、二审不能办结的需变更强制措施的,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4条;

凡是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需释放或变更的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5条;

凡是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已被逮捕的应当释放,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30条;

如何填写释放文书内容:

一、不构成犯罪;

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撤销案件;

四、羁押期限届满;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

7.法律案件 篇七

一、密云县检察院近五年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述表格数据显示密云县检察院近五年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占到提起公诉案件的一半以上, 由此可见,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适用率较高, 可以说已占据全部案件适用程序的半壁江山。简易程序的使用对节约诉讼成本, 解决案件沉积起, 提高诉讼效率了重要作用。

二、刑事案件简易程序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明确应当出庭案件范围的立法规定

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范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出现了各个检察院做法不一的现象, 部分检察院也是处在初步探索阶段, 有些也制定了内部的规章制度。但是总体来看, 这些内部规定, 法律位阶很低, 效率不高, 有一定的地域性, 且参差不齐, 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二) 因不出庭带来的监督“空白”问题

在实践中, 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率很低, 导致对简易程序缺乏切实有效的诉讼监督手段。对庭审情况不掌握, 因此也谈不上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定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再加上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大多是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情形, 所以放松了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意识, 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出现了对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缺位的现象。

(三) 刑事简易程序诉讼监督方式单一问题

检察院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虽然目前的监督方式有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 但主要使用的方式还是抗诉的途径。而不派员出庭, 不了解庭审过程, 实践中大多采取的事后监督的方式, 即填写《判决 (裁定) 审查表》。通过填写该表来审查法院的裁判、裁定中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因此, 对刑事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方式过于单一, 检察机关应当不断探索新的监督途径, 不断创新监督方法, 以便形成系统、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主体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 法律赋予其采取以何种方式起诉的诉讼权利, 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全面审查, 判断对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充分体现其诉权。在密云县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中, 大部分案件均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相反, 由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较少。

(五) 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根据不足

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 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以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且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为前提的。而检察院一经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 普通程序便已启动, 如果法院要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便存在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问题, 然而刑事诉讼法只有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而未有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规定, 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后如何操作, 期限怎样计算等问题就显得突出, 由此可知立法的缺陷为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密云县检察院刑事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探索做法及经验

正是基于存在上述问题, 密云县检察院开始探索尝试刑事简易程序诉讼监督机制、制度。

(一) 草拟并尝试《实施办法》

密云县检察院公诉部门积极展开改革试验, 草拟并实施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实施办法》, 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主要制度有:建立轻型快审专办组, 要求对于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统一由一到两名检察官办理。该办案组自2009年成立以来, 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时提出的轻刑快审意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后, 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 均在15日里办理审结起诉, 无一件超期。在审查中, 该办案组严格执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细则》的规定, 对于属于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明显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 严格把关, 进一步提高了审查的正确率。

密云县检察院建立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 使一大批案件的审理做到了保障时限与强化质量相结合, 轻微宽缓与打击犯罪相结合, 依法审查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规范执法与诉讼监督相结合。为确保轻刑快审制度在诉讼环节有效落实, 使诉讼监督工作向前延伸至公安机关, 向后延展至法院的特点得到全面展现, 密云县检察院公诉处对轻刑快审案件做了综合全面的规定。主要通过五个环节监督诉讼活动:一是批捕部门在审查逮捕后对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在二十日之内移送审查起诉;二是审查起诉部门向承办人员配发案件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登记表, 提示案件嫌疑人情况、涉嫌罪名、审理期限、判决情况、是否适用轻刑快审及相关理由等基本信息, 监督督促承办人员依法全面快速审理案件;三是审查中按照轻刑快审案件规范制作结案报告, 在15日内审结, 不得延长;四是确立专门办案机构, 根据市院要求并结合密云县检察院公诉部门人员及案件实际情况, 公诉部门成立专门办案组专门办理轻刑快审案件, 确定专人为轻刑快审案件的办理人员;五是认真审查法院判决、裁定书, 依法监督法院定罪量刑情况及量刑建议被采纳情况, 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依法提出抗诉。

(二) 建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监督机制

密云县检察院公诉处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办法》, 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监督方式。主要做法是:明确四类案件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对不派员出庭的案件建立派员旁听制度及人民监督员听审制度、规范简易程序的量刑建议制度、强化对审判期限的法律监督及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

(三) 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维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密云县检察院建立犯罪嫌疑人告知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 办案人将庭审权利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 告知其庭审中享有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庭审中发现有侵权行为, 可以在庭审后将该告知书交给驻所检察官, 由监所检察官将信息反馈到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进行调查, 对于确有侵犯被告人权利的,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四) 建立量刑建议制度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 清楚表述量刑意见, 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进行及时的审查, 对法院量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合乎情理, 进行深入分析和阐述, 对于判决与量刑建议出入较大而理由又不能成立的, 应当报请检察长抗诉, 以实现对此类案件量刑部分的动态监督。

(五) 建立庭后跟踪调查制度

对于未派员出庭也未旁听的案件, 应当采取以下做法: (1) 被告人问卷调查。对未派员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根据情况, 通过驻所检察室不定期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调查表》, 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 (2) 律师问卷调查。有辩护律师及诉讼代理人为律师的案件, 向其了解庭审情况, 听取意见。发现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的行为, 检察机关经查证属实的, 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通过不同层面、从不同角度进行调查, 可以全方位地了解庭审情况, 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监督。 (3) 复制庭审笔录或者查看庭审录像。公诉人及时了解案件庭审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告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庭审程序不合法等情形。

四、刑事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完善

一是建立听庭监督制度。对于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机选择部分案件派员旁听庭审, 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建立笔录借阅制度。对于既未派员出庭, 又未派员旁听庭审的案件, 采取通过借阅庭审笔录等渠道, 将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全部纳入到监督体系中来, 实现全面监督。

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与控申、监所等部门加强配合, 通过受理判决生效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近亲属的申诉、控告, 及时掌握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的违法问题。

四是建立联系协调制度。通过检法工作联席会议、分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等途径, 就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反馈, 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

五是深化量刑建议。目前量刑建议的适用在北京市已全面展开,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 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已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应当科以何刑罚在量刑意见书中明确提出, 使得法院及被告人均知悉控方的意见, 具有促使被告人选择适用何种方式审理案件的作用, 进而促使被告人认罪, 真正实现庭审程序的简化。

六是依靠群众, 开展庭后调查。要鼓励庭审旁听, 对在庭审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检察机关反映, 主动加强与其他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联系, 适时启动调查机制。

七是注重程序, 严把裁判关。对审判结果进行审查, 是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必要环节, 也是发现裁判实体不公和审判程序违法的重要途径。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实体上重点审查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是否一致、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判处的刑种、刑期是否在量刑建议幅度内等, 在程序上, 重点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特别是对案件的审限、判决裁定送达等程序性事项。

总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存在如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类型单一、被告人权益保护不力、检察机关出庭简化等诸多弊端, 这些都需要在实践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介入、重构法律监督机制、确立全方位的庭审监督措施等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笔者相信, 随着有关规定的日益完善, 随着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 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将越来越有力。

摘要: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立法的不完善, 导致公诉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存在着一些缺陷, 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公诉案件进行简易程序审理, 不但能节约诉讼成本, 还能保障案件及时审理, 大大提高基层检察院的诉讼效率。

8.法律案件 篇八

一、死刑办案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

笔者对近四年来四川省检察院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实地调查,发现案件质量总体较好,但一些个案仍然反映出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存在不少带普遍性的程序问题。这些问题,是影响制约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甚至可能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大隐患。

(一)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立案不规范。对应当立案的同案犯不立案,甚至立案后滥用“另案处理”。如杨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案,公安机关在装有毒品的车内挡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有证据表明各犯罪嫌疑人均涉嫌参与制造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

2.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不规范。如讯问笔录中无侦查人员签名,无讯问起止时间,甚至出现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的两人等不规范情形,不排除个别存在刑讯逼供。如李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认定刘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李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而李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以讯问为由,从2007年7月20日17时45分提押出所,至2007年7月27日20时25分归所期间形成的,长时间的提押出所讯问涉嫌违法。该案二审已裁定发回重审。

3.询问证人方式不规范。第一,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定要求。如张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音乐茶座询问证人张某,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规定。第二,违反个别询问规则。如李某某抢劫案,侦查人员在同一地点对两个关键证人同时进行询问。第三,一些证言笔录反映出询问有诱证、指名问证的现象。如侯某某抢劫案,侯某某供称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卖给一通讯店老板。侦查人员也排查到了通讯店老板温某,但对温某进行询问时让犯罪嫌疑人在场,并由温某进行指认。

4.辨认不规范。有的不按要求把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等同于指认;有的先让辨认人指认辨认对象,再组织辨认;有的故意对辨认对象设立特殊标志,给辨认人明显暗示。

5.现场勘查不规范。第一,现场勘查不及时。如羊某某抢劫案,2006年7月31日案发,侦查机关当日接警后并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而是直到2007年11月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才进行现勘,丧失了取证良机。第二,勘验检查文书形式不规范。如张某某抢劫案的案卷中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笔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导致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认定。第三,未保护、封锁现场。如唐某某抢劫案,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犯罪嫌疑人也在现场目睹了侦查人员勘查和尸检的全过程,降低了其之后供述的可信度。

6.鉴定不规范。一是鉴定主体不规范。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仅一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现象。二是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或没有将告知文书附卷的,或有鉴定资质但未附卷的。三是检材抽样不全面。如卢某某等人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共缴获海洛因可疑物达38块,重量達15000余克,而定性、定量鉴定时移送检材分别仅为0.2克、1克,致使该案不得不重新鉴定。

7.搜查不规范。突出表现在案卷中仅有《扣押物品清单》而无《搜查证》或《搜查笔录》,甚至在不具备无证搜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物品搜查甚至人身检查。

8.缺少重要的程序性证据或证据瑕疵,以“情况说明”补救。实践中,“情况说明”被当作“万能文书”频繁使用,而且存在部分办案说明不客观的现象。如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侦查机关针对案件线索来源、侦破经过、是否使用特情先后出具8份办案说明,且在举报时间、举报人、接报人及侦破经过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出现3-4种不同说法,前后矛盾。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程序问题

1.基层检察院在移送市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前,未进行全面实体审查,仅仅充当“二传手”。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侦查终结以后,由基层公安分局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同级检察院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死刑,移交上一级检察机关办理。由于基层检察院仅对死刑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市级人民检察院或二审环节即使发现了证据问题要求补查,由于事过境迁,客观证据已经灭失或毁坏,无法弥补。

2.市级检察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提起公诉均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存在困难。个别地方死刑案件相对较多,而除死刑案件外,市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还要讨论其他重要案件,如上级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有关组织协调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敏感案件以及其他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无法确保有能力讨论决定所有死刑案件。

3.人多案少的矛盾突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付出比一般普通案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繁重的办案压力下和较短的办案期限内,审查起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由二人控辩交叉审查等规定力所不及。

(三)一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现象普遍。一是检察机关缺乏让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过于确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且证人有可能受外界因素影响而在法庭上出现翻证或不敢作证,故避免通知证人出庭。二是社会公众尚未普遍树立起依法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公众大多对出庭作证抱有回避心理,或碍于情面拒绝当面对质,或怕到庭作证会受到报复而不愿接受通知到庭。三是法院自身对证人鉴定人出庭重视不足,为避免麻烦也不愿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

2.审判委员会非直接审判的弊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且不出席法庭,仅凭合议庭汇报案件为基础,难免对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失真、失全,对案件事实的最终把握存在偏差。

3.错误适用审理程序。如周某、王某抢劫案,王某系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而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最终二审检察机关以违反刑事审判程序规则为由,建议将该案发回重审,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4.刑期计算错误。如刘某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对原审被告的刑期起算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200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的,刑期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使原审被告人将少服刑1年,二审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四)二审审判阶段存在的主要程序问题

1.二审换押、提讯程序不规范,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突出。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基本不换押。一方面,立案庭和刑事审判庭到底谁换押不明确,另一方面,二审案件遍布全省,换押起来有较大困难。因此省检察院在没有换押的情况下,个别案件看守所以案件属于省法院羁押期为由拒绝检察人员提讯。

2.二审审查期限拖延。部分死刑案件案情复杂,被告羁押地偏僻,办案路途遥远,且死刑被告人往往为了减轻处罚提供检举、立功线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核实,因此办案周期长。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二审审查期限,司法实践中出现个别二审法官“借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的现象。

3.二审庭审程序不规范。关于刑事二审开庭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二审案件执行该条款参照一审程序的做法较为混乱。

4.送达二审判决不及时。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有的长达一月有余。甚至不送达判决书、经检察机关反复催要后才送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判决书送达的随意性是程序违法的体现,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的滞后性。

二、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

在死刑案件的程序法律监督过程中,我们发现,除了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存在问题,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体制本身也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个别问题甚至是短期内无法彻底解决的困境。较突出的是制度设置的困境:监督权薄弱与死刑二审案件特殊性的两难问题。

(一)缺乏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措施,造成多年来检察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信息来源少、监督手段少、监督力度小的困境,死刑二审案件中程序法律监督面对的困难更甚

1.信息来源更少。在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案发地点远、办案周期长、中间环节多、与侦查机关级差大、直接制约少的原因,造成部分情況事过境迁、部分办案人员迁徙流转、部分材料缺失难觅,省检察院很难及时获取能够用于监督的有效信息。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一方面体现为线索来源单一,主要靠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审阅卷宗材料发现是否有遗漏的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员;另一方面体现为后续处理不明,死刑二审案件检察人员经监督要求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嫌疑人最终归案处理情况予以说明,或是要求对侦查机关未纳入刑事程序的嫌疑人予以追捕,但侦查机关是否落实相关要求,省检察院很难随案跟进调查。

2.监督手段更少、监督力度更小。一是调查措施不足。由于法律没有赋权二审检察机关其他调查手段,二审检察人员仅能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是否规范。而侦查卷是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收集到的证据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侦查人员对案卷材料进行选择、分类、整理。侦查机关是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唯一主体,该装订过程具有封闭性,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因此检察人员较难通过书面审查判断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二是法律责任缺失。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如何发现、调查、认定并纠正违法行为,特别是没有明确违法者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二)对审查起诉工作的监督较弱,死刑二审案件程序监督不够全面。主要表现为:

1.不重视对下级检察机关起诉工作的监督。如果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全面起诉嫌疑人或全面指控犯罪事实,当二审检察机关发现下级院确有上述问题时,应当如何予以纠正,诉讼程序上如何操作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2.不具备对下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进行审查的基础。负责审查起诉的市级检察机关应及时纠正一审中发现的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但由于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或办案水平不高未及时发现,二审审查阶段又由于事过境迁难以补救,使相关案件事实最终无法准确认定。因此,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否及时、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至关重要。但这种“对监督权行使的监督”的性质目前尚不明确。死刑二审检察机关能否及如何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正确行使监督权,现阶段还缺乏理论支持。

(三)缺乏特殊程序制度保障,程序监督存在盲区

我国要求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不仅仅是在审理方式上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实现了当庭质证、当庭辩护规则,还在于保证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有效参与,使检察机关监督权在具体案件直接有效行使。但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未能参与或未能有效参与部分程序,造成程序法律监督存在盲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目前我国省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死刑案件仅限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对于未上诉也未被抗诉的案件,缺乏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程序规定。不上诉、不抗诉并不完全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我国缺乏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形成了死刑二审案件程序法律监督的一个盲区。

2.缺乏对法院内部决议机制的有效参与。在对重大案件交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机制尚不可能作较大调整的现有条件下,惟有加强外部监督,才能有效保证其公正。但仅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的规定,难以针对死刑案件是否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列席的具体职责范围等事项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造成检察长并不必然参与旁听形成死刑二审案件判决意见的审委会,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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