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共9篇)(共9篇)
1.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国务院修订房产税暂行条例
一边是试点城市摩拳擦掌,一边是房产税暂行条例修改紧锣密鼓进行,“房产税来了”的说法正在加速变为现实。
1月1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决定》第76条提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记者分别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现在税收的开征和减免上,后者赋予国务院更多的权限。后者第三条明确,“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前者第三条的规定则是“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认为,可以将这一修改看作是为房产税改革作法理依据的铺垫,修改后,国务院可以据此出台规定,同意地方试点。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金融研究室主任赵全厚则认为,此次修改可以提升房产税的立法基点,方便人大通过,为整个税改做准备。
不过,从《决定》来看,国务院对房产税暂行条例的修改,并没有触及房产税改革的根本,没有将“恢复对个人所有住房征收房产税”写入条例中,也没有对免征范围、税率等关键性部分进行明确。刘桓认为,这些内容仍待后续修改时涉及。
在此之前的1月6日,财政部在《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中已经提到,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业内人士认为,这也是有关部门推进房产税试点的一个体现。
除了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工作稳步推进之外,上海、重庆试点房产税改革的时间点也渐渐明确。记者了解到,财政部已经原则上同意了上海、重庆两个城市试点房产税的方案,相关文件或将于本月底出台,而这两个城市的试点方案则有望在今年一季度出台。
2.广西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篇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3.北京市房产税实施细则标准 篇三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2,什么时间缴纳?
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4月15日、10月1日至10月15日。
3,房产税是如何计算的?
房产税计算公式
(1),以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税率(1.2%)
(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年税率(12%)
4,哪些房产可以免征房产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除法定免纳房产税的情况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收优惠政策的,继续执行至原优惠期满为止。
★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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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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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的房产,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房产原值不实或没有帐面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只适用于个人、房管部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的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八。(有关个人出租房屋房产税税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纳税人应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缴纳房产税。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于每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一次收取数月租金的,于收取租金当月终了后十天内缴纳所收取租金月份的房产税。
纳税人如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应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缴纳,但延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自用的房产;
五、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并停止使用的房产。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均不包括生产、营业用的房产。
第九条 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违章建造的房屋),自建成或购置之月起免纳房产税三年。
除本办法第八条和前款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特殊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房产的座落、栋(层、套、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产权转移、新建或购置房屋,房屋添建、改建或改装,免税房产出租或用于生产、营业,变更承租人或租值,以及房产停租的,应于变更、转移、竣工、购进、开业、出租、停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在典卖、转移、分割之前必须清缴所欠房产税税款。如未清缴税款而典卖、转移、分割者,承受人应负责清缴税款。
第十二条 出租房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专用发票收取租金,承租人必须凭房租专用发票付款、记帐,否则,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租金收入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有关滞纳金的征收率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新《征管法》规定。)
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五条 如出租房产的纳税人地址不详、不实,或有其它特殊情况时,税务机关可通知承租人代为缴纳税款。
承租人如不依照规定期限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可按第十四条规定,除追缴税款外,并处以滞纳金,其滞纳金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和租金收入不报或申报不实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申报或重新申报,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关罚款的处罚标准自2001年5月1日起定。)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文第十八条自1993年1月1日执行新《征管法》规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5]
5.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五
南京市房管局局长:南京房产税试点细则推进 待发布
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 3月19日讯,周二上午,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李真对大智慧通讯社称,南京市房产税试点细则尚未正式发布,当前,该工作正由税务部门牵头推进。
关于试点更为具体的时间表等情况,李真表示目前还无法披露。
周二上午,大智慧通讯社从江苏税务部门处获悉,江苏省南京、苏州、常州等市均入围第二批房产税试点城市。
江苏7月起实施房产税试点 南京苏州常州均入围
据大智慧从江苏税务部门处获悉,江苏省作为第二批试点将于今年7月起实施房产税试点,南京、苏州、常州等市均入围。试点方案或不会有太多创举,沿袭上海方案。
南京曾在房产税试点方面做了充分的准备,全国各省市曾一度到南京学习房产税征收相关技术和政策设计。但最终南京并未进入第一批房产税试点,上述税务部门官员表示,征管难题是南京一度迟疑的原因。
江苏省房产税税率等仍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执行,但征收范围需各地自行确定。江苏进入房产税第二批试点,执行细则或效仿上海
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3月18日讯,周一下午,据一位接近政府层面的知情人士透露,江苏省确认进入第二批房产税试点范围。目前,江苏区域的房产税试点方案已经上报至中央审批,有望在今年上半年内正式开始试点。
另据一位南京市房地产业内人士称,南京市或进入江苏省首批房产税试点城市。该人士还称,南京市房产税方案或效仿上海市房产税模式。
2011年初,上海市发布房产税试点细则。现行上海房产税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
6.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1%。如逾期20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一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l/2,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25一、50%,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2、;一周岁至10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3;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70%,付至死亡时止。合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0—20%。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
第十七条、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60%。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100%。因工残费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30、—60%。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60—80%。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20—30%。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中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皮业务报、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七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7.《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七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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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
本决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8.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八
为开展好2011年“争先创优”活动,根据市委要求和本办支部党建工作2011年工作要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市委十一届十一次次全会精神,以创建学习型党组织、改进机关作风、发展党内民主、健全惩防体系、提升机关文化、深化“三满意”机关建设为重点,着力提高机关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不断加强机关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推动发展、促进和谐的重要作用,为编制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工作安排
(一)加强理论武装,推进学习型机关党组织建设
1、围绕实际,抓好政治理论学习。2011年我们要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作为党建工作的首要任务。一是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全会精神;二是认真学习中央编办主任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方针、政策;三是学习贯彻全国先进地区的好经验好做法;四是组织干部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为人民服务本领。
2、坚持做到领导带头学。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进一步充实学习内容,改进学习方法,以提高领导班子的决策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更好地带动全办的理论学习,更好地指导编制工作,努力为菏泽市发展建设服务,为机构改革和编制管理服务。
3、抓好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一是根据市直党工委的统一部署,抓好党支部的日常学习;二是组织“学理论、学经验、读经典、强素质”读书阅报活动;三是组织1-2次党的知识竞赛,加深对学习的理解。
(二)加强思想作风建设,促进党员干部践行宗旨
1、加强理想信念教育。通过开展向沈浩、杨善洲等英雄模范人物学习,引导党员干部把人生价值与党的事业紧密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做共产党主义远大理想和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2、弘扬求真务实之风。通过学习党的经典理论,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和党性修养,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密切联系群众之风、求真务实之风、艰苦奋斗之风、批评和自我批评之风。
3、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将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融入岗位履职,促进党员干部忠诚履职、为民尽职。要紧紧围绕省编办关于县区机构编制核查的各项措施,健全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加强对各单位编制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的监督检查,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三)发扬党内民主,增强党组织的生机活力
1、保障党员主体地位和民主权利。全面推行党务公开,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积极推广党员议事会,鼓励党员讲真话、实话、心里话,积极对机关党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广泛凝聚党员干部意愿和主张,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党员干部自觉遵守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增强大局意识和组织意识,保证政令畅通。
3、健全完善“三会一课”制度。一是严格党内民主生活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党内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二是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要定期召开一次专题民主生活会,并要参加支部召开的民主生活会;三是坚持领导干部上党课制度,党组成员每年要给党员上1-2次党课。
(四)注重惩防并重,推动党风廉政建设
1、深化反腐倡廉教育。深入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抓好示范、警示、岗位廉政教育,组织《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专题教育活动,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2、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把贯彻执行《廉政准则》与财政监管工作实践相结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制度、办法,规范工作程序,从源头上防范和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3、加强监督机制建设。通过党内监督、制度完善、聘请外部监督员等办法,加强对党员干部在履职中的监督管理,保证权力正确行使;三是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做好收入申报、建立廉政档案等工作。
(五)开展创建活动,推进和谐机关建设
1、开展道德教育活动。要坚持不懈地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和武装广大党员干部,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念。
2、开展评优活动。开展先进党支部、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的评选工作,通过评比,营造积极向上,勇于进取的精神氛围。
3、开展精神文明活动。按照“树新风、讲文明”和党工委文明办“创建文明单位”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4、深入开展创建“三满意”机关活动。积极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为民意识,切实为基层、企业、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入手,扎实开展“解放思想找差距,振奋精神促发展”等集中教育整改活动,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
5、开展和谐机关活动。开展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凝聚力;开展爱心活动,关心干部职工身体健康,营造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爱护的和谐氛围。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005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 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 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推动机构编制工作不断创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考核内容(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二)中央和省部署的重大改革、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四)机构编制审核和审批权限、程序、标准执行情况;(五)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情况;(六)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情况;(七)机构编制工作创新情况;(八)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情况;(九)机构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十)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三、考核方式 省对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由省编委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采取现场核查材料、抽查部门(单位)、专项调查等方式,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具体考核评分标准根据当年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确定,一般于第三季度印发。市对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由各市编委办公室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束后,考核机关应向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征求对考核情况的意见。
四、考核时间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一般每年度组织一次。省对市考核于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市对县(市、区)考核时间,由各市自行确定。
五、结果运用 省对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市对县(市、区)考核等次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考核机关根据考核对象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考核结果。对考核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责成限期纠正。对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予以追究。山东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有关机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含使用事业编制的社团组织、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事项是: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党政群机关机构限额、编制总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八)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九)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方式方法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社会公开监督与工作报告、考核、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下列内容,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三)党政群机关机构名称、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四)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单位类型、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内设机构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办事程序、办公地址、办公电话、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党政群机关违反规定干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省科学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发现的薄弱环节,应当提出改进要求,督促落实;对考核发现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限期纠正。考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机构编制审核和审批权限、程序、标准执行情况;
(三)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情况;
(四)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情况;
(五)机构编制纪律执行情况;
(六)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受理和查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用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评估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检查工作: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四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的;
(三)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五)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种类和编制,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的;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八)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十)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
(十一)其他机构编制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9.2011上海房产税征收细则 篇九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文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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