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2024-08-15

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精选9篇)

1.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一

附件2:

门头沟区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监督检查和

评价考核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一、考核主体

由区市政管委、财政局、08办、环卫中心、城管大队、农委、街道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负责季度和年度考核工作。

二、考核奖惩办法

(一)考核小组每季度对区环卫中心、各镇、街的环境卫生管理状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定期公布结果,并将结果作为区环卫中心、各镇、街精神文明考核内容。

(二)设立环卫专项奖励资金。对于上述单位环境卫生管理突出的进行奖励,对环境卫生管理不重视、垃圾密闭化管理不到位予以通报批评,具体考核奖惩办法如下:

1.每季度考核分值为100分,占全年总分的15%。年度考核分值为100分,占全年总分的40%,四个季度考核得分和年度考核得分为年终总得分。

2.考核分为三个等级,即95分(含)以上为优、80分(含)以上为合格、以下为不合格。全年考核为优的一次性奖励15

万元;全年考核为合格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建立市容环境检查考核奖惩制度,对区环卫服务中心、各镇、街道办事处,由区政府按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与区环卫中心签订保洁合同的单位,由区环卫中心按照其制定的《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环境卫生管理作业质量标准》等办法进行奖惩考核。年终考核成绩合格以上的,区政府予以表彰并兑现奖金。年终考核成绩不合格,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三、资金用途

用于垃圾容器添置、维修;保洁员工资支出;清扫工具购置;公共厕所维护等环卫事项,不得挪做它用。

四、办法解释

本考核办法由区市政管委、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由区市政管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决。

2.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二

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溧阳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创优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质,不断构建和完善大城管体制,努力实现城市管理精细化、长效化管理目标,现按照“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的工作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为目标,强化城市管理工作从发现到处置过程中的指挥、协调、监督力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城市长效综合管理水平和城市服务功能。

二、工作要求

(一)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协调联动、无缝对接”的要求,将城区东至平陵东路长木桥、歌岐路稀土厂、昆仑北路金禧园小区和昆仑村,南至燕山新区、龙泉山庄、燕山公园,西南至104国道,西至奥体中心、平陵西路七里岗,西北至清安小山头村、濑江村,北至241省道区域(市城管局管理的主次道路除外),划分为53个网格,由市属各单位分别负责一个网格单元(详见附件1)。

(二)管理职责

网格责任单位对网格内所有的市容环境卫生负指挥、监督、协调参与职责,主要如下:

1.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周对网格内的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管理维护、绿化管养、乱涂写、乱堆放、乱披挂等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巡查,做好记录台账。

2.建立快速处置机制。对查找和发现区域内环境卫生、市容秩序、违章搭建等方面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做到快速有效处置。

3.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网格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及处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和矛盾。城管委办公室

(设在市城管局)要主动帮助部门沟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各部门于每月25日前,将网格区域内的工作推进情况及时上报市城管委办公室。

4.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协助属地责任单位,做好重要节假日(如春节、国庆等)、重大活动(如各类创建、检查等)、突发事件(如雪灾、防台、抗洪等)期间市容环境卫生处置工作。同时,在冬季下雪期间要会同区域属地责任单位做好道路积雪清除工作(详见附件2)。

5.建立工作标准机制。为使网格化管理科学、规范运行,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长效管理督查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溧政发〔2011〕38号)文件精神,各单位必须严格对照标准开展好此项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城市网格化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是提升市容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网格管理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此项工作负总责,要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具体抓,并确定工作人员专门负责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明确任务,强化责任。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成员单位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网格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各项工作,坚决杜绝推诿扯皮、敷衍了事等现象。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对脏乱差现象和不文明行为等进行曝光,对工作好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宣传表彰,同时加强对市民宣传引导,提高他们参与城市管理的热情,营造一个良好的城市管理氛围。

四、考评奖惩

(一)成立考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纪委(监察局),市财政局、住建委、工商局、城管局,溧城镇政府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网格化管理的考评工作。

(二)网格化管理考核。由考评领导小组制定考核细则,按照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实行百分制,采取周督查、月考核,每月考核平均成绩为年度考核成绩,并列入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年终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优罚劣。

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溧阳市城区网格化管理责任区域划分一览表;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三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4.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四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卫生整洁、环境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创建工作,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环卫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市住建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管部门,各乡镇、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及各居民小区(社区)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水利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直各单位要认真搞好本单位的“门前四包”工作,把本单位打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示范单位。

第二条社区(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可以组织居民(职工)制订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居民(职工)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小区、单位)。

第三条广大市民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鼓励市民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人和事,经查证核实,将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乱扔乱吐。居民生活垃圾、市场(临街门店)经营户生活垃圾一律桶(袋)装,按规定定时、定点投入到小区(市场、街道)垃圾桶(或垃圾清运车)中,严禁随地抛洒垃圾。为了从源头控制街头垃圾,客运车辆必须配置垃圾桶,严禁乘客向车外抛洒垃圾;禁止餐饮店使用一次性餐具;禁止在街道等公共场所,剥削果皮、甘蔗皮。

第四条建筑(含装修)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清运前必须向市城管办申报,落实专用垃圾清运车辆,按批准的时间、线路和倾倒点进行清运,严禁私自乱运乱倒。

第五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垃圾必须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禁止流向废品收购市场。

第六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讯、交通、园林绿化等作业施工产生的渣土、枝叶及其它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当日及时清扫运到指定地点。

第七条居民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小区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由小区物业公司或社区用专用垃圾运输车辆运到就近的建筑垃圾场处理。

第八条主要街道垃圾容器由市环卫局配置与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各居民小区、专业市场的垃圾容器由物业公司

按照市环卫局标准购置;居民社区的垃圾容器由社区按照市环卫局标准购置;广场、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按标准购置垃圾容器;各企事业单位及家属区内院由各单位按标准购置垃圾容器。垃圾容器的清洗与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建城区内逐步消除暴露垃圾池和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垃圾容器。

第九条垃圾清运由市环卫局专业清运车辆按时清运,当日垃圾当日清运。各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要与市环卫局订立垃圾清运协议,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临街门店个体经营户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工商局要支持配合市环卫局收取。

第十条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运营市场,鼓励有相应资金、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创办环境卫生企业,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要求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在院内配置洗车设施,负责本单位公务车及职工私家车清洗美容,做到脏车不出院门,杜绝脏车过市。

第十二条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具体责任划分:

1、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2、实现物业管理居民小区(专业市场)的责任人是物业公司,无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责任人为街道社区;

3、各经营场所(含农贸市场、超市、歌舞厅、宾馆酒店等)责任人为经营单位;

4、市区绿地、公园、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5、企事业单位责任人为该单位。

6、其它责任界限不明的地带,以市城管办划定的责任范围为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各单位要落实若干名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负责“门前四包”监管工作。市城管办将会同市环卫局和市城管执法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与内容,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责任制要求搞好本单位(个人)的“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三条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与维护。市环卫局负责公共垃圾容器、垃圾清运车辆、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对环卫设施要定期保养、维修、保持其干净整洁,完好无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不得改变环卫设施的使用性质与用途。

第十四条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罚标准按《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19日止。

5.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五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树立良好城市形象,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证。

第五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制止、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有宣传、贯彻和维护本办法,参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禁止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准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必须规范、统一、美观。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2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利用城区道路、广场(空地)等举办各类活动,须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举办。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路施工和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破路施工、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破路施工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恢复。

第十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场地,必须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围场作业、文明施工,施工所产生的杂弃物须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清运中,必须有严格的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停工场地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撤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城区范围内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带泥在城区街道 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严禁白天进入市区挑拉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铺延伸和占道加工、经营、撑棚打伞及商贩沿街流动经营;

(二)临街商铺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

(三)各类车辆乱停、乱放、乱行和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电杆、公共绿地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挂、乱堆;

(五)损坏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燃放烟花炮竹、办理婚(丧)事务、抛撒纸钱、焚烧物品;

(七)翻越交通隔离护栏和在非指定地段横穿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需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水面、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外运、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所。在城市中心区(西秀区、开发区的建成区及人口密集区域)首先实行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运输密闭化,消除城市裸露垃圾。

第二十一条

清运施工渣土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后,严格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第二十二条

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铺、住户一律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市容秩序。

“门前三包”工作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经批准饲养猫、狗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加强管护,不得在街道、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养(有关饲养宠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 定:

(一)严禁随地吐痰、乱扔乱倒乱堆垃圾;

(二)严禁随地大小便;

(三)严禁乱倒污水或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四)严禁发生泄漏夹带物或装载物的车辆驶上道路;

(五)严禁油烟违规排放和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严禁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和占道洗车。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业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须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居民区公用厕所的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法暂扣或没收违规物品及工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烟头等废弃物,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白天进城挑拉粪便,将污水(烟筒水)排放、滴漏道路,油烟违规排放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杆、电杆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路段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除特殊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的;

(六)在城区街道、广场抛撒纸钱、占道办理婚丧事务、焚烧物品的;

(七)违规占道加工、经营,延伸商铺、撑棚打伞和流动经营,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 的;

(八)不按规定停放各类车辆,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的;

(九)未经批准在市中心区范围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的;

(十)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缺乏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未经批准占道施工或施工中将建筑材料和用水排放道路的;

(十一)擅自违章占道洗车,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车辆进入市区道路发生夹带物遗撒、装载物泄漏的;

(十二)损坏各类市政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依法进行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盗窃市政、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处罚,依法可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涉及罚款处罚的,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自治县县城、建制镇及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6.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六

(2000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4月21日省建设厅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0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5月01日

7.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七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 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 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 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 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 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 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 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 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 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 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 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 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 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 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 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 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 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 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 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 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 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 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区)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 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 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 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 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 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 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 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 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 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范围内建制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8.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八

溧政发[2008]96号

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各直属单位:

《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31日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市容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永阳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以及县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溧水县城区范围,即东至三号路,西至宁高高速路,北至开发区五号路,南至无想山的围合区。

第五条县市容管理的重点地区为:东至秦淮路,西至栖凤路,南至辛庄一号路,北至城北干道的围合区(含11个社区居委会)。

市容管理的主要街道为:珍珠路(明珠桥-金蛙路)、中大街、毓秀路、交通路、宝塔路、通济街、温州商贸广场、通济街商贸广场、大东门步行街、青年路、大东门街、后巷、小东门街、大西门街、中山路。第六条县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区外街巷、住宅小区,由永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第十三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四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由市容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县主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农贸市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宰杀活禽。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八条县城内的户外广告由县市容管理局统一规划、审批,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施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品收购点不得设置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第二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不得设置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清洗的污水应当集中除油后排放,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六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主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尽可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我县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参照南京市《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执行。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采取与水费捆绑的方式,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样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加强对县垃圾处置场的管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溧水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19日颁布的《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9.市容和环境长效管理工作意见 篇九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的责任区内的道路冰雪,由各自的责任人分别按规定负责清除和堆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按时限要求完成道路清雪任务,并达到清除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道路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七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运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八条 道路维修、供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

(七)在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屠宰畜禽。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清雪管理

第四十条 清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行人和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北方城市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第四十一条 清雪工作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应当加强组织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的清雪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检查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落实道路清雪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清雪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标准,应当执行《黑龙江省城市道路清雪规范》。

第四十四条 道路清雪工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机械和人工清除为主,融雪剂清除为辅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融雪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科学使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大型交通路口、坡路、环岛等容易积雪区段按照有关规范可以限量使用融雪剂;其他路段不得使用。

融雪剂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分发,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

第四十六条 使用融雪剂的城市应当建设残雪融化、无害化处理场,并将其作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统一管理。

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应当单独堆积,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不得堆放在树木根部或者绿地上。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实时清雪作业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临时交通限制,设置禁行、缓行、绕行交通标志;作业路面严禁停放机动车辆,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清雪作业车辆及现场作业人员。

夜间实施道路清雪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警示、反光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灾害性降雪制定应急预案。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雪灾应急预案;城市居民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签发的清雪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逾期未履行道路清雪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逾期未履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九)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八)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或者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九)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十三)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

(十四)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清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时限或者标准清除道路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仍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二)融雪剂播撒不符合规范,破坏环境卫生的,对播撒单位处以每车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堆放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并按危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四)随意倾倒使用融雪剂的融后残雪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随意倾倒其他残雪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停放机动车辆,影响实时清雪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拖离作业区。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融雪剂的。

(八)挪用清雪经费或者其他专项费用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前款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和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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