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精选12篇)
1.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一
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影响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管下,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从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①的消费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于 18 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 1761 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迄今已有 200 多年历史。由于这种制度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从决策到监督体现了广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因此被称之为“阳光下的交易”。
一、O WTO 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 年 4 月经缔约方签字通过后,于 1996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它在WTO法律体系中属于附件四的四个“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之
一,仅对签字成员方有拘束力,而不是对全体成员方有效。
《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和 24 个条款,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以下几方面:
(一)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2、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2、公开性原则。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
(二)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
1、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代理机构;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政府实体,还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一份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适用于缔约方一定金额的货物、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除外)和服务的采购。其中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采购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为13 亿特别提款权,而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服务方面、地方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和服务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由各成员方协商确定,并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③。工程采购项目,以联合国中央物品分类第五十一章所列的建筑工程为准。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包括武器、弹药、战略物资的采购,或与国家安全及国防密切相关的连带采购;以及涉及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保护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或劳改产品等方面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
(三)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比较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通过公告程序,邀请所有感情趣的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招标的采购程序。
2、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3、限制性招标采购,即《政府采购协议》第15条规定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后,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不通过公告程序采取的采购方式:(1)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无格标;
(2)对于艺术作品或者因保护专利和版权、技术原因等,供应商独此一家,无其他替代选择;(3)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极为紧急的情况;(4)如更换供应商将不能满足要求而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替换零备件;(5)因研究开发需要或者特定合同需要而续购的产品和服务:(6)追加的工程采购必须由原供应商办理且金额未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 50%;(7)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8)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对政府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极为有利的向非经常供应商的采购;(9)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定的采购合同。
4、谈判式采购,是指一缔约方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同投标人进行谈判。这些条件包括:(1)采购方在发出招标邀请时已表达这种意图;(2)通过评估,没有一个投标明显优于其他投标;(3)谈判应主要用来坚定各个投标的优劣;(4)在谈判中采购人在不同的供应商中实行差别待遇。
(四)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 20 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 10 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 WTO 《政府采购协议》相比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曾先后草拟了《政府采购条例(草案)》、《中央机关政府采购条例(草案)》,1994 年 4 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立法原则,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年 6 月又颁布了两个配套办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政府采购法》正式颁布,2004 年,三个部长令也颁布实施,目前,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办法也正在草拟酝酿阶段。
在地方立法方面,上海市于 1995 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几经修改,1999 年 4 月,正式制定《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等 6 个办法。目前,全国已有近30 个地区制发了政府采购规章和制度,其中,深圳市在 1998 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1999 年 5 月24 日,国家发行了政府令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政府采购下达了明文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走向规范化、普遍化和制度化。
《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属于 WTO 成员方选择参加的协议,只是对签字国有效,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以及我国进入世贸组织脚步的临近,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
购工作仍属全新领域,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不健全,与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法律保障方面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起步较晚,近几年全国各地都在陆续试点推行,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自治区虽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办法和措施,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刚刚出台,实施细则还没有制定出来,尚未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体系。而各地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有些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只有靠一些规范性及领导的支持运作,缺乏法律的保障。
2、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 13 万特别提款权④,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 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 5 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 100 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 万元的服务。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 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 5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
3、政府采购机构的确认方面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大多数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既可以审查采购主体资格,又可以在供货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商定的情况下,以监督方身份承担见证职责。这实际上就等于承负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的责任,因而这两个机构实质上既是政府采购组织者,又是政府采购管理者,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采购员,又兼裁判员,这种身份上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职责上的混淆。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和行政体制方面如何定位、职责如何衡量,都是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4、预算管理形式方面
目前,全国各省、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大多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组建采购中心进行日常操作。采购中心一般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也有部门地区确定为自收自支的(或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还有的地方采取在财政局相关处室基础上“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安排,而机构组织形式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必然在相关程度上决定着政府采购中心在工作中“扮演角色”的不同,以及介入程度的深浅,这种经费上的自助自支方式可能使采购中心因关注自身利益而不能保持公平、公正地安排采购活动。
5、采购方式方面
我国《投标招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而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和谈判式招标采购四种。从范围上看,我国招标方式更为狭小,选择余地小,对开放后的中国市场不利。
6、质疑程序方面
我国大部分地方立法只规定了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但没有规定投诉的程序,投诉的期限、质疑受理机构及采购过程中断等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
2.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二
《政府采购协议》的背景及我国面临加入的压力
1.《政府采购协议》的由来
作为公共财政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政府采购最早出现于1782年, 即英国政府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设立文具公用局专门负责政府部门所需要的公用品采购, 迄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随着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扩大, 政府采购已成为保护本国新兴产业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实现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
1946年起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 当时政府采购的市场份额和规模还不大, 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未充分显现, 因此被排除在总协定约束范围之外。由于政府采购没有包括在WTO多边贸易规则之内, 政府采购市场便有很大的倾向性,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多边体制中形成了一个贸易开放的“盲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 政府采购的规模越来越大, 特别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 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 政府都成为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的最大买主。由于政府采购不受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的限制, 也不适用其最惠国待遇条款, 各国可自由优待本国产品, 导致大量国际贸易活动背离总协定的规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逐步发展, 为规范各国采购体系, 一些发达国家于1979年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正式签署了《政府采购协议》, 随后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 协议签署各方对采购实体、门槛价、采购范围等进行了必要修改, 并成为WTO框架内四个诸边协议之一。《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协议缔约国在政府采购问题上彼此采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客观上不容许全面开放各级政府部门的采购, 发展中国家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态度并不积极, 目前协议有39个成员方, 多数为西方发达国家。为吸引更多成员加入该协议, 自1998年又开始在增加发展中国家特殊差别待遇、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水平等方面对协议进行修改完善, 于2007年上半年正式实施。
2. 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巨大潜力成为西方国家敦促我国尽快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过程中, 《政府采购协议》的一些主要缔约国就将签署该协议作为支持我国加入WTO的一个重要条件。美国确定了协议谈判的三个重要对象, 我国名列第一个。欧盟甚至提出, 我国可先签署协议, 并先享受协议的权利, 后承担义务, 即我国的供应商可先进入欧盟的采购市场, 获取采购合同, 到一定时间以后, 再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关于要求我国尽快加入协议, 美国商会曾在其2010年《美国企业在中国白皮书》中提出详细的建议和要求。其主要建议是, 促使中国立即启动加入协议进程, 无过渡期;扩大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范围, 把出价实体从中央政府扩大至各级地方政府, 开放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等。
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所以敦促我国尽快加入《政府采购协议》, 是因为其对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前景充满期待。2001年—2008年, 政府采购规模从653亿元增加至5 990.9亿元, 翻了近10倍。2009年我国政府商品与服务的采购额达到了7 000亿元人民币, 约合1 025亿美元, 远远超过美国2009年对华出口总额的696亿美元。我国政府采购总额目前大致只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 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采购规模一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0%左右。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和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 我国财政支出的结构将进一步得到调整, 采购支出的比重将会不断提高, 政府采购市场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如此巨大的采购市场及潜力, 对那些技术先进, 但国内市场饱和、经济增长率较低的西方国家无疑充满了诱惑。
关于对我国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认识
1. 支持自主创新已成为我国政府采购的战略导向
扶持本国幼稚产业、有效促进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是政府采购的重要政策功能。不同于提供直接研发资助的创新供给政策, 政府采购着眼于激发创新产品的市场需求, 对本国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创新活动起到显著的需求拉动作用。因此, 政府采购是一种能够引导企业或者科研机构适应市场、推出新产品, 直接将科学研究转化为生产力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工具。
政府采购制度在美国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引导、扶持作用。在20世纪50—60年代, 美国的航天航空技术、计算机、半导体等高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 基本都是政府采购给予第一推动力。美国半导体和计算机工业发展早期, 由国防部和国家宇航局出面采购, 有效地降低了这些产品早期进入市场的风险。美国在政府采购中还通过“提高技术标准”、“增加检验项目”和“技术法规变化”等技术壁垒政策, 提高外国高技术革新产品进入的“门槛”, 以削弱外国产品的竞争力。美国通过政府采购扶植了IBM、惠普、德克萨斯仪器公司等一批国际IT业巨头。美国西部硅谷地区和东部128公路沿线高技术产业群的迅速发展, 与联邦政府的采购政策密不可分。
受美国政府采购扶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 发达国家纷纷重视利用政府采购政策鼓励本国技术创新。英国要求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计算机和通讯器材等方面, 必须在本国采购。同样, 日本政府明确要求政府部门、国营铁路、电信电话公司、国立大学以及政府系统有关机构在选购计算机时, 必须优先采用国产机。发达国家采购本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历史充分证明了政府采购能够明显地促进本国技术创新。通过购买国货, 特别是购买本国高新技术产品被认为是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最为直接的方式, 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较晚, 在政策目标设定及实现方式方面也没有进行明确界定。2003年1月出台的《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虽然明确了政府采购“国货优先”的指导思想, 但并没有对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做明确界定。同时, 《政府采购法》虽然在第l、9、10条等条文中要求政府采购要发挥扶持弱势产业、民族产业等功能, 但是自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建立伊始, 其目标定位就始终以节约资金效率、控制腐败为衡量依据, 政府采购制度对调节经济总需求和产业结构、发展民族经济等方面的功能被长期忽视。
随着2006年我国实施自主创新的国家战略,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开始顺应自主创新的要求和方向, 近年来逐步将工作重点从单纯的强调节约财政资金、减少腐败转移到执行国家公共政策上来, 尤其是转移到支持自主创新的工作上来。2006年, 国务院出台《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年) 若干配套政策》, 明确提出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和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 对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了原则规定。为推进自主创新的开展, 科技部与相关部门陆续颁布一系列确认与细化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政策功能的政策法规, 包括《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以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等, 并基本建立了我国自主创新产品的首购、订购等具体制度, 推动了我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2. 我国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并不违反WTO相关规则
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 我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面临的压力不断增加。2010年7月份, 美国商会出台《中国推动自主创新的产业政策》报告, 批评中国的自主创新政策“排外”, 把外国公司拒于数百亿美元政府采购合同之外, 并称其将进一步触发美中之间的贸易争端和政治紧张局势。自主创新已超过人民币汇率问题成为中美战略对话的首要议题。
2006年我国正式提出实施自主创新的国家战略, 但自主创新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重视和打压的缘由是2009年11月我国公布的《关于开展2009年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通知表示, 将依据政府采购政策的需求和实际情况, 在《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基础上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进入该目录的产品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政策扶持。根据这个通知, 含有自主创新成分的产品, 将在政府采购中获得优先权。然而, 外国公司担心, 他们将被中国拒于数百亿美元政府采购合同之外。我国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并未违反WTO相关规定。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政府采购规则中多多少少都有一些买本国货的规定, 这是关贸总协定所允许的。虽然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1款指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在对进口国或本国产品实施时, 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但其第三条第8款又说明,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公用, 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 条例或规定”, 对国民待遇的例外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在不抵触WTO相关规则的前提下,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优先购买国货, 是政府采购单位执行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合法行为, 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关于申请单位的性质, 《通知》明确指出, 只要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产品生产单位, 均可自愿申请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这实际上对供应商身份已提出相对宽松的要求, 把外资企业也看做是自主创新潜在的主体。从本质上看, 一方面, 自主创新政策并不违背WTO关于政府采购的相关条款, 是符合国际法的政策行为;另一方面, 我国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 是体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由于我国还不是《政府采购协议》的签约国, 我国政府可以依据本国法律制定采购优惠名单。另外, 虽然我国在加入WT0时曾承诺尽快签订《政府采购协议》, 这表示我国有加入的意愿, 但是, 不能因为有这个意愿, 我国在制定自主创新战略方面的立法主权就受到限制。因此, 关于我国自主创新的指责没有任何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根据, 也没有顾及大多数WT0成员在政府采购市场的不开放立场, 更没有对主权国家或者独立关税区政府的应有尊重。
同时, 需要指出的是, 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后, 从法理而言有可能对我国自主创新政策造成负面影响。《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并不必然反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不绝对地排斥政府采购优先国货, 但是协议也明确要求政府采购要遵循非歧视性原则, 对协议缔约国采取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这是该协议的核心原则。一旦加入《政府采购协议》, 《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所强调的“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有资格申请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以及所要求的“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等相关条款, 可能被西方发达国家扣以涉嫌违反《政府采购协议》非歧视性原则以及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加以攻击, 并进而攻击我国自主创新战略本身, 对我国自主创新带来不利影响。
几点启示
1. 坚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 继续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技术创新激励的政策工具, 其发挥的作用是财政、税收、金融等其他创新政策所不能替代的。包括美国在内的西方发达国家均将政府采购作为支持本国企业技术创新、扶持本国新兴产业的重要手段。目前, 我国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已取得一定成效, 自主创新产品正日益增多, 在性能、技术等指标上能够满足政府采购的需求。我们要坚决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政府采购法》和《规划纲要配套政策》中关于财政性资金支持自主创新的要求, 继续开展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 同时将实施自主创新政策作为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 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尽快加大对自主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的采购规模, 提高自主创新项目在政府采购中的占有比例。
2. 充分利用WTO例外条款, 逐步和有限度地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
目前我国正处于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阶段。加入协议的必然法律结果是, 各个缔约方有义务对其他缔约方的企业采取非歧视性待遇和国民待遇。目前的情况是, 协议缔约国绝大多数是西方发达国家, 产业基础雄厚, 企业管理水平高, 技术创新能力强劲, 具有丰富的国际竞争经验, 因此在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上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我国自主创新能力虽然在“十一五”以来得到显著提升, 但核心关键技术受制于人、产业和企业国际竞争力不强的现状没有根本改变。因此, 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之后, 要充分利用WTO规则的例外条款, 特别是《政府采购协议》中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及差别待遇的例外条款, 明确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定位, 力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他重要领域的政府采购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逐步和有限度地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
3. 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经验, 在符合WTO规则前提下坚决维护国家核心利益
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维护本国利益、保护本国产业是世界各国的一项通行做法。美国于1933年颁布《购买美国货法》, 明确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在采购中要优先购买美国产品。2009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 坚决维护国家战略核心利益, 美国又出台了《复兴与再投资法》, 提出比《购买美国货法》更具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措施。为了赢得《政府采购协议》成员国的支持, 美国参议院在《复兴与再投资法》通过之前增加了一句话, 即该条款的规定在执行中必须符合美国在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即美国政府采购市场需向《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开放;但由于美国签订的诸多国际条约中, 有许多重要领域是被排除在外的, 实质上仍然使得诸多协议成员国与其他的贸易伙伴面临较高的贸易壁垒。除了美国, 签署《政府采购协议》的欧盟国家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也都是有限的, 没有完全开放市场的部分政策依据就是保护本国企业利益。我们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 在涉及国家核心关键利益上坚决不妥协, 继续强化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制度和政策, 保护国内产业和企业的利益。
受美国政府采购扶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 发达国家纷纷重视利用政府采购政策鼓励本国技术创新。
3.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三
【关键词】 公路建养部门 机械设备 租赁
当前我国公路施工的等级标准不断地提升,特别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施工规模和数量的提升,对于施工租赁的设备的要求就更高。我国公路建养部门现有的机械设备不论是在数量上或者是在规格上都远远不能够满足当前的建设需求,同时许多部门的设备还存在着“带病作业”的问题,机械设备的老化严重地拖滞了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广泛联社社会资源,从社会机构租赁所需的机械设备则成为了当前我国公路施工机械设备调配的主流。然而当前的公路施工机械租赁中还存在许多问题,管理的不利不仅影响了设备本身的养护,更造成了资金上的浪费。因此,当前,作为公路建养部门,必须要加强机械设备租赁的管理与研究,从而提高设备作业的使用效率,更好地联合广泛的社会资源,为我国的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1. 当前我国公路机械设备租赁与管理的现状
首先,我国公路建设所应用的机械设备更新速度日益加快,特别是在大型设备的购置上更是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但是当前我国用于施工企业机械设备更新的资金严重不足,一度导致了工程所需设备的短缺;第二,对于机械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维修的水平相对较低,相关的检测手段少有人掌握,接受正规训练的从业人员严重不足。对于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只能依靠厂家,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较弱;第三,从事机械设备管理、维修以及操作人员的待遇较低,经济上无法满足,因此无法留住真正的人才,导致了大量的临时工“临危受命”,在不具备相关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盲目上任,使得队伍的整体素质出现了滑坡;第四,机械设备管理不力,所租赁设备与自有设备使用混乱,存在“谁买谁用,谁用谁管”现象;第五,建养部门的领导对机械设备租赁的管理问题重视程度不足,存在重占有、轻效益的错误观念。对所租赁的设备不能够及时地保养,由于不是企业自有设备,对于设备出现的问题和恶化,无人负责,也并不珍惜重视,严重地影响到了租赁市场的和谐;最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缺少健全的档案收录,设备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无法把握设备的使用寿命,因此埋下了潜在的安全隐患。
2. 公路建养部门机械设备租赁的重要作用
机械设备的租赁能够提高机械设备的使用效率,改变了以往对设备始终无偿占有的局面,这种有偿占有的模式使得设备资源得到了充分地运用,由于租赁设备通常都按照时间计算费用,因此占用的时间越长,那么所需要付出的费用就越大,因此各单位均会在最短的实践内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从而有效地降低租赁费用的支出。最大程度地降低了作业成本,避免了机构的重叠。特别是因为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均由出租方负责维修和养护,这也为施工队减少了工作量,免除了后顾之忧,避免了精力的分散,更无须再在维护方面投入资金,也同样缩减了生产成本。所租赁设备通常都有租赁公司专业挑选,避免了企业选购设备的盲目性,极大地规避了投资风险,有效地节省了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另外,机械设备的租赁还能够促进单位设备的快速更新,可以更好地配合新技术的实施。使从业人员和相关领导均能将精力放在工程质量的提高上来,对于工程建设来说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3. 加强公路建养部门机械设备租赁管理的具体措施
3.1促进机械设备租赁管理的制度化
要做到机械设备租赁管理的制度化,施工企业必须要从头抓起,使租赁的合同更加规范无漏洞,并将制度化贯穿于设备的使用、养护维修、人员培训等作业的全程。必须要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并且行之有效地的规章制度,保障所租赁设备能够符合相关的管理要求,只有不断建立健全了管理制度,才能使企业的管理有据可循,保障操作方向的科学性,才能确保租赁机械设备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挥出重要作用,才能形成租赁市场的良性竞争,保障工程施工的安全与质量。
3.2实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多样化
因为不同的工程对施工的要求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各企业所采用的管理模式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尽管相关的规范以及服务质量标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也必须要重视让服务更好地满足作业需求。认真地从实际作业中找出问题,查找现场的实际需求,不断地创新工作的方式方法,认真听取一线员工的想法,不仅能够避免不必要的浪费,缩减设备挑选的时间,还能够有针对性地满足施工需求,促进机械设备租赁企业服务的多样化,从而保障施工企业与租赁企业的双赢。
3.3坚持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实体化
施工企业首先务必要对机械设备进行统一的管理,举例来说,要成立租赁公司并将其运作成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以机械设备为固定资产,注重设备的保值以及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要尝试采取联营或者是租赁业连锁经营的模式促进租赁行实体的发展。促使设备管理人员通过不断地探索和研究,掌握先进的管理方法,创新管理理念,确保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不断地调动设备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逐步促进设备租赁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以及标准化。
3.4提高机械设备租赁的专业化水平
较强的专业性是机械设备租赁工作的一大特点,因此在选择租赁公司的过程中,必须要重点考察对方的专业化水平,并要求机械设备的操作、技术以及管理人员均要具备较高的沟通协调以及高度的专业能力。进一步强化对租赁机械设备主要危险源的预测和控制,从方方面面努力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将机械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小化。并以租赁机械设备为对象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租赁机械设备自身优势得到充分利用,不但可以确保租赁机械设备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充分地发挥作用,也可以有效地延长机械设备的使用寿命,减少设备故障的发生。
3.5在机械设备租赁工作中融入人性化因素
人是租赁和使用机械设备的主体,做好了人的工作才能够有助于租赁设备的管理。做好人的管理、培训和使用是做好机械设备租赁工作的基本前提。机械设备租赁务必要坚持以人为本,在工作中尽可能地做到人性化,积极开展教育和培训,保障考核的科学性,加强岗位技能的锻炼,不断提高员工的操作技能水平,使机械设备的租赁工作能够扎实有效地推进。同时,对机械设备租赁的各级人员,要更加关心他们的生活、工作、身体健康等多方面的情况,要尽量地帮助职员解决后顾之忧。保障各级工作人员都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机械设备租赁工作中来,不仅调动了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增强了企业的核心凝聚力。
结论:
综上所述,在新时期的新形势下,加强公路建养部门机械设备租赁的管理与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当前我国的机械租赁市场已经日趋完善,并且市场可以说发展潜力巨大,充分、合理地应用所租赁的设备则能够缩短工期、提高效率,进一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然而我国的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多变性,因此,我们只有积极转变观念、把握市场的发展方向,了解市场的运作规律,善于查找自身的不足,积极地做好经验的总结,才能更好地驾驭市场,才能为社会和群众建设出高质量的工程。
参考文献:
[1] 张远民,浅析公路施工机械设各租赁[J].科技信息,2007.1.
4.汽车租赁代理协议 篇四
石家庄市英利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联系方式:
(以下简称甲方)
单位所在地址:
车 主(单位):
身份证号码(机构代码):
(以下简称乙方)
联系方式:
地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协商一致,自愿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政策,严格遵守省,市对 汽车租赁的有关文件规定,全面履行本协议。
第三条 乙方自带具备汽车租赁备件的 汽车壹辆,车牌 号,由甲方承租赁代理业务,所有权不变。
第四条 本合同期限
年,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
第五条 合同期内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每 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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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定额向甲方缴纳代理费及国家规定等相关费用。代理服务费按每日出车的20%计算。第二个方案初始代理费5000元,后续代理费700元/月。
第六条 乙方委托代理租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车
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乘员险、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车主责任险),保险费由乙方负责。
第二章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甲方应按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配齐各管理岗位的人员、制度 并公布各管理岗位职责,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有关服务质量、驾驶员守则及车辆保养、安全行车、遵纪守法、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八条 合同期内甲方必须每天将乙方车辆的出车情况,收费标准做 详细的记录,以供结账核算。如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又不能及时赔付的,甲方有权扣留乙方车辆作留置,赔偿后余款返还乙方,如有不足,仍由乙方赔偿。
第九条 代乙方缴纳各项规税费,发放各类证件,提供财税部门统一票据。
第十条 乙方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由承租人与甲方协商统一安排 维修,自然故障甲方配合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承租人操作不当引起的故障,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具体事项按租车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如果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无法收回的租金、修理费、保险费、违章罚款等,甲方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车辆被骗,经公安机关查处而无法追回车辆的,甲方只承担赔偿车辆估价的5%。
第三章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乙方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务量由乙方自由安排,合 理安排工作时间,拒接甲方不合理的摊派和公务用车。
第十三条
乙方按规定应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良好的车况和 整洁的车貌,年
审不合格,则须强制停车整修,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运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
第十四条
因甲方违约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按乙方损失额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乙方违约按有关条款处罚,并赔偿甲方损失。
第十六条
乙方按时和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有关规税费,每迟交一天甲 方收取滞纳金20元。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解除合同。
1、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2、由于不可抗力或国家经济政策变动,致使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 履行;
3、从事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
4、造成交通事故拖延、瞒报的或擅自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合同所规定乙方应上缴国家征收的规税费及其他应费用均 由乙方负担,甲方代收代交,不得另立名目变相收取费用。合同期内如遇到国家征费有所调整,乙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交纳。
第十九条
合同期满,若乙方愿意续签合同,甲方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 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约定管辖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胜方的律师费用有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他约定:
甲方: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章)
代表人:
5.短期汽车租赁协议 篇五
出租方; 承租方:
出租方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牌汽车一辆租给承租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一、承租方租用汽车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承租方司机负责。
二、承租方主要负责对所租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退租时如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承租方应负责修复原状或赔偿。因承租方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方自负。
三、租用期定自年月日时起 至年月日时止。
四、租金每天为元,小写(),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租一次结算一次,按天租用,不足一天按一天收费。
五、承租方自行承担车辆的燃油费用,停车费和过路过桥费用,自行负责车上人员及财产安全。
六、如承租车辆出项故障或异常,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到出租方指定地点修理。承租车辆只能作为办公用,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转移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酒后开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七、违约责任。承租方不得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签章):日期:
6.本公司汽车租赁协议 篇六
出租方(甲方): 镇江市慧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承租方(乙方):提车时里程:油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有关规章,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一、出租车辆基本情况:
1.车辆所有人:。2.车辆类型:。3.车辆号牌:。
4.使用性质:。5.品牌型号:。
6.发动机号码:。7.车辆识别代号:。
二、租赁期限:
租用期为: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三、租金及押金:
1.租金:按天计算,一次性付清。每天为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整(大写)。
2.押金:人民币(大写),(小写)元。
四、车辆行驶里程范围:
双方约定,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行驶限定的里程为:公里。超出按元/公里计算。
五、期满时的处理和续租:
1.乙方要求延长租赁期,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
2.租赁期满时,如不重新缔结新合同,甲方有权收回车辆。
六、出租方义务:
1.向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性能必须良好,证照齐全。
2.当出现交通事故或者意外发生,甲方应赶往现场或者相关部门
协助承租方处理事故。
3.因甲方车辆本身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甲方应当
立即更换同档次和新旧的车辆为乙方服务。
4.甲方对所出租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责险。
七、承租方义务:
1.使用户籍证明、驾驶证必须真实有效,如属伪造和无效的,一
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2.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
过程中因自身驾驶责任造成车辆的经济损失。3.闯红灯等被电子眼监控摄录)而被罚款或责令承担其他责任,乙方须承担后续责任。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车辆转借给别人使用。乙方可指派特
定一人驾驶该车辆,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如违反此规定,乙方
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乙方须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及违约、违章责任。
5.或因对车辆的操作不当或不按车辆使用规定保养,造成交
通事故或车辆损害的,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乙方须承担所有
赔偿及违章违约责任,并不得要求甲方无条件提供额外车辆使
用。
6.的其他权利。不能私自拆装甲方的车体(件)(车辆以交付时
为原状),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赔偿所造成的损
失。
7.保险部门报案联系,通知甲方协助解决,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和修理期间车辆的租金
(每天元人民币)
担所有违法、违章、赔偿责任。(注明: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免除连带责任。)
8.凡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如划花车身)
乙方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赔偿甲方损
失,因碰撞导致的事故车辆加速折旧费用由乙方承担。9.乙方应承担保险
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和车辆理赔期间的租金损失。
10.租赁的车辆不能装载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不能利用租赁车辆充当教练车或学习驾驶。不能利用租赁车辆
从事违法活动;进行体育、军事、竞赛和作测试使用。
八、押金的退还:
自租赁期满,三个月,结清租赁期间所有违章等,退还押金。
九、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应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如
乙方未按约定签订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合同签定后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乙方未按规
定履行义务,除承担甲方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自身损失的部
分。
十、其他约定事项:。
出租方签字:承租方签字:
7.政府协议检验工作实践与思考 篇七
自从2004年以来,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和努力, 我国装运前检验工作已逐步走上正轨, 并不断探索和形成了一套有别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中国特色”装运前检验合作模式———政府协议检验。先后与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埃及、伊朗、苏丹、也门签署了双边协议, 并有效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出口上述六国商品的质量安全, 促进双边贸易的健康发展, 赢得了协议国家的赞誉。据统计, 福建检验检疫局辖区近三年 (2012年~2014年) 完成政府协议检验8205批, 货值5.47亿美元。产品涉及纺织品、鞋靴等轻工品、纺织机械等机电产品、瓷砖、化工品、石材制品等几十类, 涉及企业达几百家。其中出口埃及5238批, 货值33253万美元;出口埃塞俄比亚608批, 货值4084万美元;出口苏丹667批, 货值4990万美元;出口也门947批, 货值5649万美元;出口伊朗703批, 货值6508万美元;出口塞拉利昂42批, 货值176万美元。
一、政府协议检验的主要做法
几年来, 福建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福建局) 严格按照中国与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埃及、伊朗、苏丹、也门等六国签署的双边协议以及质检总结相关文件规定要求, 结合辖区实际, 大力探索实施出口工业产品的装运前检验工作, 有效有力地保证了《政府协议检验协定》的履行和商品的质量安全。
主要做法:一是注重宣贯和引导, 增强质量意识。采取多种形式, 通过多种渠道, 加大对出口政府协议国家产品的政策和要求的宣传力度, 提高企业质量安全主体意识, 帮助出口企业规避贸易风险。组织召开辖区装运前检验企业座谈会, 向相关企业介绍检验检疫装运前检验政策法规、分类管理制度和检验监管措施;主动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沟通, 依托出口鞋类产品、出口日用陶瓷和出口电机产品等安全质量示范区和福建省电机出口基地检测认证平台, 建立地方外贸部门联络员制度, 建立检验检疫信息定期通报制度。
二是注重制度建设, 规范检验监管行为。经过几年的摸索, 在政府协议检验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工作程序和作业指导书, 并注意总结近年来装运前检验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 不断进行完善和修改, 进一步规范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 逐步建立长效机制, 确保检验监装、估价、出证等各环节更加有序的开展。
三是注重模式创新, 实行分类管理。装运前检验是批批检验, 批批监装, 批批出证, 工作量很大, 给检验检疫机构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加上人力资源不足, 要完成好检验监管任务困难重重, 创新模式是解决这一困难的有效方法之一, 我们运用风险分析原理和分类管理的方法, 大胆引入第三方协作机制, 将核价、监装工作改由协检单位负责, 业务部门负责对两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确保工作开展和监管到位。这样既解决了业务部门因核价和监装而影响到整体业务工作的问题, 又能使输非产品装运前检验的工作质量和监管效率切实得到提高。
四是重视能力建设, 提供人才保障。政府协议检验产品涉及机电、轻工、纺织、金属材料等, 品种多、门类全, 在检验监管职能调整的大背景下, 积极派人参加总局举办的政府间协议检验授权检验员培训。通过系统内专家的讲课, 认真学习政府间协议检验的具体工作要求, 统一做法, 统一目光, 并通过典型案例学习进行风险警示, 捉升检验监管能力。
五是强化“技术执法”, 夯实执法基础。大力推进国家出口电机检测重点实验室建设, 不断提升实验室检测技术水平。实验室检测认可标准达到56个, 检测项目达到220项, 电机检测容量达110k W, 产品类别覆盖电动机、发电机、水泵、小功率电动机、机组等17种产品, 基本满足辖区内政府协议检验产品检测认证业务需求;依托国家鞋类检测中心为出口鞋类企业提供检测、技术、应对国外技术壁垒、信息和标准等免费服务;及时更新福建局门户网站的“输非检验监管工作”板块, 将相关规范性文件、检验标准、作业指导书等纳入板块管理, 方便工作人员和出口企业查询, 夯实执法基础。
六是推进示范区建设, 促进行业发展。主动联合政府全力推进出口电机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 建立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强化诚信经营,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搭建技术认证服务平台, 切实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大力培育标杆示范企业和品牌建设, 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企业负主体责任、检验检疫部门监管、相关部门齐抓、行业协会协调、社会力量参与”的出口电机质量安全管理机制, 并配套出台进一步服务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六方面18条措施。
二、政府协议检验工作面临问题
经过几年努力和实践, 政府协议检验工作明显提高, 但政府协议检验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核价工作缺少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目前, 一线检验人员在核价的过程中采用价核方法较为单一, 无法保障核价的准确性, 即使发现所报价格明显偏低也缺乏有效应对办法。二是输非商品的标准来源依然稀缺。虽然国家质检总局已编译并下发了《埃及国家标准目录》、《埃塞俄比亚国家标准目录》等, 但贸易双方中极少能提供相关的标准, 且有相当一部分出口非洲五国的工业产品不在标准目录内, 因此企业不明确输非产品生产标准以及一线监管人员现场检验缺少标准依据的情况仍屡有发生。
三、做好政府协议检验工作的几点建议
1) 深入探索核价工作程序和要求, 尽快出台工作实施细则。参照《海关估价协定》, 建立动态的产品价格信息数据库及申报商品的最低商品价格数据库, 制定统一的估价程序及方法;同时加强与协议国家海关的沟通与协调, 关注协议国家海关对进口商品价格审定的动向, 避免由于部分企业为了逃避进口关税高价低报而造成不利影响。
2) 从快建立政府间协议检验依据平台。在全国层面统一收集、整理、翻译有关协议国家相关产品最新标准及通报案例, 并通过平台实时发布信息, 按照产品类别提供标准查询功能。实现在全国范围内检验监管标准的统一, 同时提醒一线检验监管人员聚焦敏感商品和共性问题, 提升检验监管实效。
3) 进一步创新政府协议检验新模式。由于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 监装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 因此, 只有不断完善和改进检验监管模式, 才能增强输非产品检验监管工作成效, 保证产品质量, 促进双方贸易快速发展。大胆探索以风险评估为基础, 以诚信为前提, 对不同企业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推进信用放行模式。或是借助信息化手段, 对一些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 实施视频监装, 通过应用远程视频系统对货物装载过程实施全程监督, 并建立监控档案和出口商品的可追溯体系, 实施风险管理加视频监控模式。
4) 进一步探索完善第三方采信工作模式。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是在合格假定的前提下, 采纳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 使检验检疫机构从对具体商品的检验转向对“检验行为”的监管和对宏观质量的管理, 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针对一些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 政府协议检验可试行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 即检验检疫机构采信第三方的检验、核价、监装报告。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制度有以下特点:一是“放”, 即以“合格保证+检测报告符合性评估”为合格评定程序组合, 凭企业符合性声明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直接放行;二是“管”, 即以事中事后抽查为追溯手段, 加强采信过程的动态监管;三是“治”, 即在落实出口生产企业为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 以企业诚信管理为抓手, 建立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确认与退出机制。
参考文献
[1]王有朋.政府协议检验让输非产品更优.中国检验检疫, 2015.
8.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八
关键词:装运前检验 合作模式
1 装运前检验含义
《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根据相关规定,该项协议适用于由成员方政府通过政府授权或政府合同的方式,指定专门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格、汇率与融资条件以及货物的海关分类等,在出口方境内进行的所有装运前的检验活动。它由前言和9条组成。它的主要条款有:适用范围和定义、用户成员的义务、出口成员的义务、独立审议程序、通知、审议、协商、争端解决、最后条款等。协议规定进口成员应确保:非歧视地进行装运前检验活动,法律、法规符合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检验活动在出口成员境内进行,检验标准应是进出口合同规定的标准,保证装运前检验的透明度,保证协议规定的价格审核原则的遵守,保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确立了出口成员和用户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框架。协议的宗旨是规范有关成员使用装运前检验措施的行为,确保装运前检验是非歧视和透明的,避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建立了一个独立审查程序,规定建立一个解决检验机构与出口商之间争议的独立实体,作为货物贸易理事会的附属机构。
2 “中国特色” 装运前检验合作模式
配合国家外交和外贸工作大局,根据出口非洲产品质量情况的特殊性,质检总局积极推动与非洲国家建立检验检疫合作关系,已经与11个非洲国家签署了合作协议,装运前检验是国家质检总局和非洲及中东国家监管部门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先后于2002年、2006年、2009年、2011年和2013年分别与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埃及、伊朗、苏丹和也门等6国签署了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同时,还有不少发展中国家都有与国家质检总局合作的愿望。这标志着我国装运前检验工作已逐步走上正轨,并不断探索和形成了一套有别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中国特色”的装运前检验合作模式——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
3 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的具体要求
3.1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产品范围
①塞拉利昂和埃塞俄比亚。出口塞拉利昂和埃塞俄比亚商品装运前检验的范围是我国出口到上述两国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同时,对埃塞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要求批批检验、批批签证。
②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贸易工业部关于中国出口工业产品装运前检验谅解备忘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受理出口埃及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为执行该谅解备忘录并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埃及贸易工业部于2010年3月21日签署257/2010号部长令,规定自签署之日起中国生产的工业产品(不包括食品和药品)出口到埃及时,必须提交由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是产品在埃及清关时唯一需要提供的官方文件。至此,埃及成为我国继塞拉利昂和埃塞俄比亚之后,第三个开始实施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的非洲国家。
③伊朗。出口伊朗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工业产品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海关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的出口产品。
④苏丹和也门。出口苏丹和也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工业产品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的出口产品。
3.2 装运前检验产品检测要求
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外观检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核价和监装等内容。在塞拉利昂和埃塞俄比亚的装运前检验相关协议和文件中未对产品检测提出专门要求;《中埃(埃及)质检谅解备忘录》要求根据埃及标准实施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对于埃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卫生项目,应根据申请人要求开展实验室检测;出口伊朗和苏丹等不同产品的安全、卫生项目检测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现有检验监管要求执行;出口也门工业产品查验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的验证,产品质量性能合格报告可以是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也可以是企业的自检合格报告。其中,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可以是该批或该类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为一年。企业自检报告应当是该批产品的自检合格报告。
3.3 监装要求
货物监装是装运前检验的必经流程。在监装过程中,货物的品名、包装情况、唛头、批号、型号/规格、数量等均为重点检查项目。
从监装工作角度,出口货物可分为产地整批出口货物、产地分散供货口岸集中装运出口货物和产地分段装货口岸最终装运出口货物,相应的监装程序和要求不同如下:
①整批装运的集装箱运输出口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装。
②拼装、散装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无权监装。检验后只能出具注有“未监装”字样的换证凭单。然后将货物分批运至口岸或装运地,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并出具装运期前检验证书。
③当货物分批装运且顺序运往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或装船出口时,各装货点的检验检疫机构分别实施检验、价格核实和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加施CIQ封识。后一个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前一个检验检疫机构的封识无误后方开封监装,并重新加施封识,依次类推。最终,由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核验货证并重新加施封识,出具统一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④空运出口货物或无法以集装箱出口的散装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验货后出具标注“未监装”字样的换证凭单,口岸或最终装运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装,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在证书集装箱号码与封识号码栏注明“空运”或“散装”字样。
3.4 核价要求
出口商品价格核实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客观、公平、统一、合理;二是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三是以出口货物的FOB价格为基础。货物的价格核实工作要结合货物检验情况综合考虑,根据单证核实法、市场比较法、成本计算法的顺序选择一种方法进行价格核实。其中出口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埃及等三个国家的核价遵循以上原则和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质检总局与伊朗、苏丹、也门等国家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未提出核价要求。
4 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情况和把关成效
政府协议装运前检验从2004年2月1日起中国向塞拉利昂出口的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以来已近10年,之后相继与埃塞俄比亚、埃及、伊朗、苏丹、也门签署了双边协议。2009年5月1日起出口埃及工业产品实施装运前检验后,检验量迅猛增加。全国各检验检疫机构为了做好该项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专门配备专职人员从事监管和检验。经过几年努力和实践,出口到政府协议国家装运前检验的产品质量明显提高,退货和质量索赔明显下降,得到了协议国家的赞誉。经过几年全国各检验检疫机构的严格检验把关,不合格率逐年下降,2009年批次不合格2.50%,2012年批次不合格率下降至1.48%。产品质量的提高也可以引用埃及贸工部进出口控制局副局长默罕默德·拉加布先生一句话,他在泛非交流活动中向其他各国官员介绍说:“中埃签订‘装运前检验合作协议实施以来,中国出口埃及的产品质量得到了明显改善,富有成效。”据对埃及消费者的一项调查显示,埃及消费者对中国产品的满意度提升了50%至60%。
参考文献:
[1]李向.企业应重视出口产品装运前检验工作[J].中国检验检疫,2009(09).
[2]冯军,唐晓奕.入世后需加强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范和监督[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4(03).
9.汽车指标租赁协议 篇九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租赁方(以下简称乙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无偿租赁甲方小客车购置指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保证拥有的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并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整个车辆购买、登记、保险等所有相关手续。
二、甲方同意将其现有小客车购置指标(下称该指标)无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 至。
三、该购车指标申请人(甲方)姓名为:,身份证号: 申请编码:。
四、该指标所购置车辆详细信息见行驶证复印件。购置该车辆的出资方为乙方,出资方式为乙方全额出资。虽然该车辆购买后在甲方名下,但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乙方,甲方保证其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车辆主张任何权利,附加任何义务。
五、乙方承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保养、维修等一切费用及因该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租用期间该车辆如发生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对该车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车辆违章罚款、车船使用税、事故纠纷赔偿、车辆的损毁、失窃及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押车抵债、肇事逃逸等)。所有费用票据归乙方保管所有。
六、若在租赁期内,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协议第五条所涉及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事故、维修等),乙方应积极处理。乙方妥善处理后,保险索赔的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若因乙方态度消极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七、签订协议后,乙方应继续参与摇号,当乙方或其亲友通过摇号获取小客车指标后,应优先使用在本协议内车辆上。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本协议内车辆的过户手续,及时将车辆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过户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八、合同期内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不管因何原因,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前需确认,在本指标下所购车辆无任何事故纠纷、法律纠纷及相关费用(如:车辆违章罚款、车船使用税、事故纠纷赔偿、车辆的损毁、失窃及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纠纷、押车抵债、肇事逃逸等)。
九、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及其家属仍未获得购车指标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金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参考当时市场行情而定。
十、协议期内乙方未取得小客车购置指标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取回该指标。
十一、租赁期间乙方须将该车办理全险,若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则此协议立即终止。
十二、本协议及相关租赁事宜均经双方认可的担保人见证,租赁及协议终止过程中如有疑问可由担保人从中调解。担保人本着方便甲、乙双方的目的,保证不从本租赁过程中获取任何财物,且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
担保人: 身份证号:
十三、乙方用该指标所购置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甲乙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协议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
10.汽车吊租赁协议 篇十
甲方:
乙方:
因施工需要,甲方租赁乙方汽车吊,经过甲乙双方充分考虑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一、乙方所提供的汽车吊必须机况良好,能满足甲方施工现场需求,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必须证照齐全,操作员必须持证上岗。
二、乙方必须配备技术好,服从意识强的操作员一名,以保证能够听从甲方人员指挥,随叫随到,若乙方操作员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操作员或将乙方机械清退出场;甲方不得强行乙方进行违章操作。如甲方强行让乙方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生效。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11.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十一
[关键词]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自主创新產品
[作者简介]复旦大学公共管理博士后流动站、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博士后工作站博士
中国2001年加入WTO,由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放弃了劳动密集型產业以及中国贯彻出口导向型的经济发展战略,使得中国的经济规模在10年间有了显著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08年以来,美国、欧盟爆发金融危机,为了刺激经济,一方面采取了若干措施限制中国產品出口,同时也力主中国应进一步开放本国市场,表现之一就是要求中国加入WTO的多边协定——《政府采购协议》。中国自2002年2月作为WTO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观察员,截至2011年10月,已提交了两份政府采购出价清单,并准备在2011年年底提交第三份出价清单,未来出价清单中的采购主体和范围将有所扩大。由于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将进一步使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
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或者说公共采购制度,接着以《政府采购协议》为依据,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合规性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最后予以小结。
一、中国目前的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通过,目的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该法规定,“政府采购”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具体到特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如果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產生了争议,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而言,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及时答复,但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利益受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目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在投诉人对上述行政裁决不服或者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情形下,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政府采购法》在很大程度上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诸如“财政性资金”的范围、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以及《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等。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上述事宜。
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视同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财政预算资金;2、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3、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4、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產作担保的借贷资金。并且,只要采购部分使用了财政性资金,就需要适用《政府采购法》,这无疑显著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属性或者说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含义,其中货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后者则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產权。换句话说,采购软件属于采购货物。如果一项政府采购同时包括了对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则应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的属性。试举一例,如果某政府采购货物占比30%,服务50%,工程20%,则应认定此政府采购属于采购服务。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政府采购也包括对工程的采购,而工程采购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如果《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由上述规则可见,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采购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补充适用。
(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公布,规范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从项目的目的或者说涉及利益的角度而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从资金来源的角度而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标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总的来说,《招标投标法》倾向于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方式,对邀请招标做了限制性规定,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然而,《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投标活动的争端解决方式。
出于完善招投标规则的考虑,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9月发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尤其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争端解决方式可分为提出异议、投诉及其处理3个步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不同事项提出异议,按照不同情形处理: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在上述情形下,招标人需要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
10日内提起,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合法证明材料。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2款投诉的,应当首先提出异议。在收到招标人答复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除外。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政府采购中的自主创新事宜
随着技术因素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中国认识到了技术创新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基于此,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继发布了诸如《国家自主创新產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自主创新產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了自主创新產品的认定及其优惠措施。
认定自主创新產品,需要符合以下主要条件:1、具有自主知识產权,要求知识產权在中国境内產生,这就限定了知识產权的注册地为中国:2、具有自主品牌,也就是申请单位拥有產品注册商标所有权;3、產品创新程度高;4、產品技术先进,在同类產品中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对于经认定的自主创新產品,当然要在诸如政府采购等活动中给予政策性优惠,具体而言,就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中,优先采购自主创新產品。
对于首购產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產品;2、生產、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首购產品时,需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產品目录》的首购產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如果进行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目录中的首购產品。
对于订购產品而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產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產和使用;2、產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產权。因为订购產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所以可以推知,上述自主知识產权应为在中国境内登记的知识產权。
由上文可见,如果產品被认定为自主创新產品,就可以享受一系列的政策扶持。正因为如此,美国反对上述政策,在2010年12月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中,中国同意不再基于知识產权的所有权或形成的地理位置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给相应產品或服务以优惠。2011年,中国进一步承诺将自主创新政策与政府采购脱钩。2011年7月,科技部、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停止执行<国家自主创新產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可以这么认为,自主创新產品制度已经不再实施了。似乎可以这么认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通过国内的公共采购优惠措施鼓励创新,未必见得一定有效。
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建议
1、完善《政府采购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第1条及其附录1,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换句话说,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法律空间。以中国为例,在2010年7月提交的第2份《政府采购协议》出价清单中,扩大了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增加了15个中央部门作为中央一级采购实体。但也有观点认为,第2份出价清单并未将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纳入采购实体,要求扩大采购实体的范围。按照《政府采购协议》2010年版本,改变政府采购范围的标准取决于是否存在政府对有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government control or influence over the entity's covered procurement)。按照上述标准,中国若干国有企业存在被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而这又取决于最终的谈判结果。出于完善立法的考虑,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第2条,在政府采购主体中增加“其他实体”,并在法条或者实施条例中明确“其他实体”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和主管机关,为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预留空间。
2、改变现行的争议解决程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51-58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有疑问的,可以采取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方式,试图解决争议。如果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投诉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政府采购协议》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且给供应商提供了不少于10天的时间准备和提交质疑,自其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求之日起计算。并且应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由此可知,《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协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并不一致。
就此而言,我们似乎可以提出以下建议;在供应商认为自己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权益受损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行政诉讼依据的法律渊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规定,对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且规定,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根据。
3、政府采购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时,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而《政府采购协议》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投标期间: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不少于25天。总而言之,《政府采购协议》根据不同的招标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招标期间,并且做出了若干特别规定,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改变。
上述内容为中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明显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之处。就立法宗旨而言,《政府采购法》强调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这都与《政府采购协议》不一致。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非公开招标方式存在滥用的可能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即便货物或服务项目在公开招标具体数额以上,在3种情形下仍然可以采取非公开招标的方式。。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除了若干种有限的例外情形外,都应该在报纸或电子媒体上发布预定采购的公告。而且,《政府采购协议》中的例外基于供应商的法律、商务和技术能力,而非采购程序、招标项目的特殊性。似乎可以这么认为,《政府采购协议》中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中国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待明确。
2、“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有待明确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程序性文件、采购结果等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领域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领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等领域。由于军事采购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规则,政府采购中的国家秘密含义为何,有待明确。“商业秘密”,一般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于政府采购中的“商业秘密”的含义,也有待明确。“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含义的无限制扩张,会缩小政府公开采购的范围。
3、“本国货物”的界定应符合一般的原產地规则
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本国货物”指在中国境内生產,且国内生產成本超过一定比例的最终產品。国内生產成本比例:(產品出厂价格-进口价格)/產品出厂价格。有观点认为,上述计算公式过于复杂,实践中难以操作。按照《原產地规则协定》,确定原產地应主要依据“实质性改变”规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但是应该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就上述规则而言,明显采用了从价百分比标准,同时附加了在中国境内生產的条件,似乎过于复杂。
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与完善
(一)《招标投标法》的修改建议
1、明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关系
有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而言,在中国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政府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时,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这一点。当政府采购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时,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总而言之,存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同一项目的情形,也存在各自单独适用的情形,就法律适用的主体和对象而言,存在密切的联系。
就现状而言。按照中国欧盟商会的观点,适用《政府采购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8422亿元,而适用《招标投标法》进行的采购市场规模约为7.12万亿元。前者包括政府办公楼的修建与维护、设备的采购等,主体包括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但不适用于国有企业;后者包括发电供电、公共运输等,主体包括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就涉及金额而言,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市场规模更大。
就法律的执行机构而言,《政府采购法》由财政部执行,而《招标投标法》由中央和地方发展和改革委执行。而且,前者规定了询问、质疑和投诉程序,而后者并没有规定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中国加入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了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和国有企业,那上述实体的采购活动和适用法律就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目前上述实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央政府实体、地方政府实体采购除了工程以外的货物、服务,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国有企业的一般采购活动则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上述法律都必须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具体规则。
2、《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曰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而按照《政府采购协议》,公开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40天,选择性招标情形下的期间是不少于25天,《招标投标法》中的期间规定有必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1、招标公告的发布应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在国家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上述规定自然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由于中国公共采购的适用法是《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前者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信息发布也需要遵守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是就可能產生了由不同主管部门指定的不同的信息发布媒体。由于目前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主管部门不同,信息发布媒体也可能不同,似乎有必要统一信息发布媒体。当然,将不同的媒体都纳入《政府采购协议》附录,也是符合《政府采购协议》的做法。
2、争端解决程序要符合《政府采购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招投标过程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招标投标法》的不足。按照实施条例,解决争议的方式有异议和投诉两种方式。如果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评标结果不公正的,需要先异议,然后再投诉,也就是将异议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该条例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争议。当前,中国的公共采购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分别受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监管,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而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就目前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而言,存在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可能,国有企业采购存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情形,于是就可能產生同为政府采购而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情形,与《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建立统一的国内审查程序规定不一致。所以,似乎可以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争端解决方式也适用于招标投标活动,也就是实现了争端解决程序的统一,使《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一致,符合了《政府采购协议》。
四、小结
就目前而言,世界经济进入了漫长的调整期,美国、欧盟自身都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处理,而中国在这轮经济调整中也未能独善其身,也面临着诸多问题需要处理,对此,中国政府也有清醒的认识。对于美欧来说,会推出诸如增发货币、降低利率和增税等措施来刺激经济和减少赤字。在对外贸易领域,一方面会采取措施增加出口,同时还会要求汇率被人为压低的国家(如中国)货币升值,以减少国际收支逆差。因为发达经济体在先进制造业和服务业具有优势,自然会要求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扩大政府采购的主体和开放的业务领域。对于中国来说,在政府采购领域引入竞争机制,而非单纯依靠本国企业从事公共采购,也可以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同时还可以将政府采购作为与其他经济体交易的筹码,不失为适当的做法。当然,在此过程中必然导致中国经济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自给自足的经济结构被破坏了,这似乎也就是经济发展付出的代价。
12.对政府部门汽车租赁协议 篇十二
一、欧盟汽车领域成批豁免制度——汽车领域内的市场细分
目前最新版欧盟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是2010年5月27日发布的《对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101条 (3) 的委员会第461/2010号条例》 (以下简称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 , 是对2002年7月31日发布的《对汽车领域的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 (3) 的委员会第461/2010号条例》 (以下简称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 的修订, 后者于2010年5月31日期满。修订后的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较2002年版有了重大改变, 主要是体现在对汽车领域内新汽车销售的市场及备件销售市场与维修服务的汽车售后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区分, 其变化原因在欧盟委员会对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体例实施的评估报告中有所论及。
(一) 竞争充分的新汽车产品市场
欧盟委员会对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实施的评估报告[1]指出,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 品牌间竞争在欧盟已趋于白热化, 使得新汽车的价格有了实质性的降低, 新汽车市场的竞争客观上已经相当激烈。因此, 欧盟竞争委员会认为新汽车的销售市场并不具有与其他产品市场的显著区别, 因而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区别性的对待, 可以使其与其他产品市场一样适用成批豁免条例的一般性规定。负责竞争政策的欧盟委员会副主席Joaquin Almunia在其向欧盟议会做的介绍性演讲中更明确提出, 给予汽车销售体系更大的灵活性能够减少目前占汽车销售价格30%的经销费用, 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利。Joaquin Almunia认为在新汽车产品这个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上, 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应该属于市场主体的缔约权利, 市场主体缔约能力的不平等应属于商法范畴, 竞争法在干预市场运行时必须适度。
(二) 竞争不充分的汽车售后市场
相较于高度竞争的新汽车产品市场, 汽车备件及汽车维修服务市场的竞争尚不充分。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确实促进了汽车售后市场的竞争, 但是独立修理商依旧无法获取复杂技术、设备及培训, 因而缺乏与授权修理商的竞争力, 丧失了市场份额。而备件市场中, 虽然授权修理商大多数还是从汽车制造商处购买备件, 但备件制造商依靠其自身建立的品牌连锁店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市场位置。Joaquin Almunia在其演讲中对汽车售后市场也做了分析, 他认为汽车的修理维护对保证汽车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十分重要, 而且维护费占汽车总开支的40%, 所以加强汽车售后市场的竞争力度从而降低维修费用, 能很大程度增强消费者权利。所以Joaquin Almunia提倡新制度应该给予独立修理商更好地获取备件和技术信息的渠道。
总之, 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致力于构建一个更为灵活的制度框架, 平衡保护相关市场的竞争, 从而减少企业的守法成本, 并提高竞争执法机关的效率。而反复提及的“灵活”的制度框架反映到具体条例中, 主要是一般条件、核心限制条款的减缩及安全港的重新设置。
二、欧盟汽车领域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的变化——厂商平衡关系的博弈
欧盟汽车领域纵向协议成批豁免条例的变化一直是汽车制造商与经销商间厂商平衡关系博弈的结果。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旨在调整欧洲市场经销商相对制造商的劣势地位, 从而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因为不论是在独家经销 (Exclusive Distribution) 或选择性经销 (Selective Distribution) 中, 制造商通过限制经销商的数量、限制其销售的品牌或对售后市场设立要求等方式, 实质性地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则基于提升欧洲汽车工业竞争力的需求, 更多地为制造商“减负”, 因此后者有较大的改动。从某种程度上说, 欧盟是废止了2002版其策划集体豁免条例的大量规定, 即使是在其主张加强约束的汽车备件及维修服务市场。
(一) 一般条件的删减
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中比较受争议的是第3条一般条件中的第3项与第5项。前者是经销商出售经销授权的权利以及新汽车经销合同的年限规定, 笔者认为, 两者都涉嫌过多地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 予以删减是合理的。
首先, 第三项规定, “如果与某个销售商或修理商订立的纵向协议规定, 供应商同意将依该纵向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销售体系中, 前述销售商或修理商选择的另一销售商或修理商, 则应予豁免。”[2]该条款实质上赋予经销商出售经销授权的权利, 不想继续经营的经销商可以由此获利, 而通过该方式获得经销权的经销商可享受豁免, 实在是过度保护了经销商的权利。
2011年第9期中旬刊 (总第456期) 时代Times其次, 第5项新对汽车经销合同做了细致的年限规定, 制造商与经销商或修理商订立的纵向协议只有两种选择:一为5年期合同, 合同到期前6个月协商是否续约;另一种为2年期合同, 正常终止合同至少要提前2年, 若制造商须支付补偿或重组网络时, 可减少至提前1年。虽然该项规定表面上看是对双方解除合同或续约协商规定, 但实践中大多是制造商提出解除合同, 故该项实质上是限制了制造商的终止合同的自由。在欧盟, 除了宝马和标致的经销商外, 所有其他品牌汽车的经销商都选择2年期合同, [3]因为在一般情况下, 制造商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 2年后才可以收回经销权, 对想继续经营的经销商十分有利。
综上可知, 2002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不仅赋予经销商出售经销权的权利及享受相应豁免, 而且还通过规定经销合同年限来限制制造商终止合同的自由, 实在有矫枉过正之嫌。虽然该条例是想通过赋予经销商权利或限制制造商的权力来调整经销商的相对弱势地位, 但笔者认为, 如此细碎的干预很难保证效率的实现, 因为政府的决策并非当然正确的, 与市场一样, 政府也会失灵, 故应该审之又慎, 所以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删减上述规定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的。
(二) 核心限制的限缩
核心限制 (Hardcore Restrictions) 是指绝对不能豁免的限制, 只要纵向协议中含有一项核心限制, 则该协议所有内容均不可豁免, 而不论其是否适用下文安全港的规定。这些核心限制是委员会认为最有可能产生竞争问题的行为, 又被称为“黑色清单”。一般性的成批豁免条例是欧盟委员会2010年4月20日公布的《委员会第330/2010号关于对几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条约第101 (3) 条的规定》 (以下简称2010版成批豁免条例) , 是对1999年12月22日公布的《委员会第2790/1999号关于对几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适用条约第81 (3) 条的规定》 (以下简称1999版成批豁免条例) 期满的修订, 其中核心限制内容并未做实质性变更, 仍旧是以下五个:
第一, 维持转售价格。如果卖方固定买方的转售价格, 或者强加一个最低销售价格, 这种协议不能得到豁免。
第二, 消费者或地域范围限制。直接或间接限制买方的销售对象 (顾客) 或销售地域的条款属于核心限制条款, 原则上不能得到豁免, 但有四项例外。
第三, 限制选择性销售体系中的分销商向最终用户进行主动或被动销售。
第四, 限制选择性销售体系中的分销商进行交叉供货。
第五, 限制零部件的供应商向最终用户或独立服务商供货。[4]
以上五项为汽车市场的核心限制, 而对汽车备件及维修服务市场, 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还附加了其他三项核心限制, 如禁止选择性销售体系的成员, 向独立修理商销售其提供汽车维修服务所需的汽车备件等。总之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的核心限制较2002版有所限缩。这一限缩使得汽车制造商恢复了许多经济权力, 如制造商可要求经销商只销售自己品牌的产品, 或者提供售后服务, 笔者认为这是欧盟为了推动汽车产业发展所作的简化, 目的在于为欧洲汽车制造商松绑。
三、安全港的设置变化——买方抗衡势力假说的回归
在欧盟纵向协议的分析框架下, 只要纵向协议不含有核心限制, 并能符合“安全港”的规定, 即相关市场份额的要求, 该纵向协议金融Finance NO.9, 2011 (Cumulativety NO.456) 一般即就可予以豁免。2010版汽车集体豁免条例中删去了原来的安全港规定, 汽车领域的市场份额直接适用2010版成批豁免条例中的一般性规定, 而2010版成批豁免条例中对安全港进行了重新设置。
(一) 安全港的重新设置
1999版成批豁免条例第3条规定, 只要供应商的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30%, 或含有独家供货义务时, 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30%, 可以获得集体豁免。而2010版成批豁免条例第3条则规定了, 供应商和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才能获得集体豁免。这一针对安全港的重新设置, 使得供应商和购买商的市场份额都成为确定成批豁免条例能否适用的决定性因素。为了适用成批豁免, 供应商在出售合同产品给销售商的市场上和购买商在购买合同产品的市场上的份额都须低于30% (包括30%) 。如上图所示, 旧的安全港只对供应商在A类市场的份额设置门槛, 而新的安全港规定则增加了销售商在A类市场的份额限制, 这种对买方市场份额的考虑是有经济学理论作支撑的。
(二) 买方抗衡势力假说
约翰·肯尼思·加尔布雷斯 (JohnKennethGalbraith) 1952年的名著——《美国资本主义:抗衡势力的概念》实际上提出了治理垄断的第三条道路, 即通过一种垄断势力来中和另外一种垄断势力, 并把这种可以中和卖方垄断势力的买方垄断势力称为买方抗衡势力 (buyer countervailing power) , 因此这一天才地思想被称作“买方抗衡势力假说”。加尔布雷斯认为, 抗衡势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子就是大型零售组织的兴起。通过行使抗衡势力, 这些强有力的零售商能够降低它们付给供应商的价格, 并且把这种成本的节约传递给消费者。加尔布雷斯据此认为, 这些大型零售商“是单个消费者的代理人”。因而, 这样的抗衡势力对社会是有益的。[5]根据买方抗衡实力假说, 汽车经销商作为中间商的日渐壮大, 会产生与制造商加以抗衡的势力, 从而降低汽车价格, 并使得消费者得以共享这一效益。欧盟近几年汽车行业的发展也能够佐证这一点, 虽然汽车价格的降低还受到品牌间竞争的驱动, 但经销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容忽视。
既然买方力量的增强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增加, 那为何还要对其进行安全港限制呢?显然买方抗衡实力并非单纯的福利性质, 亦存在限制竞争的隐忧。因为买方势力所增加的福利并不当然被消费者共享, 经销商有可能与制造商双重加价, 消费者面临的依旧是垄断高价。只有消费者团体作为买方时, 其势力的增加能直接带来福利的增长。如当下如火如荼的“团购”现象即是一大力证, 此为互联网时代消费者有效组团进行集体讨价还价的表现。而近来有经济学家进一步提出, 随着买方抗衡势力的增加, 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均会递减。可见对购买方市场份额的考量是进行市场竞争评估的重要依据, 是故欧盟2010版成批豁免条例中安全港的重新设置是有其科学性依据的。
四、对我国汽车领域纵向限制规制的借鉴意义
(一) 我国汽车销售行业的“4S店时代”——加强对汽车售后市场的重点规制
4S店中的“4S”是指整车销售 (sale) , 备件供应 (spar e par ts) , 售后服务 (service) 和信息反馈 (survey) , 根据我国2005年颁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制造商从新车资源、汽车备件及维修技术的供应, 全线控制了其授权经销商所建立和经营的4S店。特别是在汽车售后市场。现阶段我国售后市场处于“4S店时代”, 在整车销售利润不断下降的情况下, 4S店凭借垄断优势, 不断提高汽车维修价格。而数量较多、网点分布广的独立维修商虽有一定价格竞争优势, 却得不到原厂配件。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造成我国汽车维修行业发展比较缓慢。总之, 我国独立经销商的买方抗衡势力尚未形成, 仍旧是授权经销商的“一言堂”。因此, 欧盟汽车领域细分市场, 重点规制售后市场的思路亦符合我国售后市场的诉求, 是汽车售后服务领域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很大, 政府有必要对汽车售后服务环境给予充分重视, 修改《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中与反垄断法相冲突的规定, 如未获得汽车制造商确认进行品牌授权的经销商不能进行汽车销售等。而竞争执法机构应当对汽车制造商限制授权商将备件转售给独立维修商, 致使原厂配件价格虚高等核心限制行为予以规制, 因为此类核心限制是属于严重限制售后市场竞争的行为, 必须加以重视。
(二) 积极平衡厂商竞争关系, 培养买方抗衡势力, 弘扬竞争文化
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对汽车领域纵向限制协议进行规制时, 须充分认识汽车领域的特殊性, 重视效率的同时亦考虑安全、可靠、环保等因素, 要注重平衡厂商竞争关系。经济权力过于倾斜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反垄断法执法还需注意执法的边界, 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市场本身能解决的问题, 则不轻易干预。最后,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重视买方抗衡势力的培养, 特别是对于独立经销商与维修商的公平竞争环境的保障, 由此发展出与制造商相抗衡的市场力量, 从而推进消费者的福利增长。
另外, 竞争执法机关还应大力弘扬竞争文化。竞争文化是关于市场竞争的一系列思想观念、商业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总称。[6]主要包括竞争行为和竞争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 自由竞争是保证高效的前提。在法律移植过程中, 法律文化会对法律移植的效果产生影响, 因而竞争文化对于反垄断法移植的效果有着一定作用。在借鉴欧盟较为先进的规制方法及模式时, 我们还应当重视本身竞争文化的培育及弘扬。政府必须充分认识市场竞争文化的重要性, 在制定相关规章时注意与反垄断法的相符性。而竞争执法机关也要积极宣传和完善反垄断法, 近期工商总局等部门公布的相关规章及实施细则, 即是弘扬竞争文化的应有之举。汽车厂家要转变经营思路, 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培育市场的角度出发制定售后服务规范, 而不是把售后服务仅当作攫取眼前利益的手段。
参考文献
[1]Commission Evaluation R eport on The Operation of R egulation (EU) N1400/2002Concerning Motor Vehicle Distribution and Servicing[EB/OL],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sectors/motor_vehicles/documents/evaluation_report_en.pdf, last visited at2011-7-10.
[2]徐光耀.欧共体竞争立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104.
[3]贾可.欧盟初冬行[J].中国汽车界, 2009 (12) :106-109
[4]解琳.欧盟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J], 经济研究导刊, 2010 (26) :177
[5]吴绪亮.纵向市场结构与买方抗衡势力研究[D], 东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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