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2024-09-30

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精选10篇)

1.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一

国医改办发〔〕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改办,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扶贫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实现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要求,现就做好20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部门要加强全面实施大病保险工作的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制定落实相关配套措施,细化工作任务和责任部门,明确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确保大病保险实现全覆盖。

二、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水平

政府加大投入力度,今年城乡居民基本医保财政补助人均新增40元中的10元用于大病保险。各地要科学测算筹资标准,稳定大病保险资金来源,让更多大病患者减轻负担。

三、充分发挥大病保险托底保障作用

鼓励地方探索向困难群体适当倾斜的具体办法,对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等在内的城乡贫困人口实行倾斜性支付政策,进一步扩大受益面,提高受益水平,努力提高大病保险制度托底保障的精准性。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大病保险运行监管,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商业保险机构从业资格审查以及偿付能力、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完善大病保险统计分析,加强大病保险运行监测,强化动态管理,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按要求向委托方相关机构报送大病保险运行情况,切实保障参保人员信息安全,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建立健全各项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

推动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间必要的`信息共享,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无缝”对接,建立“一站式”结算机制,为群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强化督促落实

各地要健全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员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承办机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行业指导和工作进展监测,推动大病保险各项政策落地生根。

七、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多种途径,提升群众对政策的知晓率,建立医疗机构对大病患者告知制度,确保大病患者享受政策保障,及时得到治疗与救助。加大对各地经验亮点和群众受益事例的典型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努力营造全面实施大病保险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医改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保监会 国务院扶贫办

2016年7月26日

2.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二

大病医保就是城乡居民医保的“再保险”, 这就是说, 城乡居民医保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住院等费用报销之后, 达到一定的数额, 还可以再报销一部分。参加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无须再为大病医保进行缴费, 包含在50元每年的城乡居民医保的费用里。

参加大病医保意味着住院时少掏腰包, 比如过去看大病, 大病医保不管参保人花了多少钱, 只根据医保基金支付超过多少来报销, 而现在是根据参保人自付部分, 超过就报销。

变化1:大病医保费财政买单

去年云南省大病医保新政在昆明、曲靖启动试点, 云南省的原则是, 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5元左右, 实际报销比例一半以上, 上不封顶, 2013年起付线不高于1万元。

这一次的政策调整之后, 取消个人大病保险的保费交纳, 原则上,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按照每人每年20-40元筹集资金。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分别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全额划出, 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 优先考虑利用结余基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 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 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也就是说, 个人出资购买大病医保的费用有了财政支持。

变化2:报销起付线提高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也从去年规定不高于1万元, 调整为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应不低于1万元, 农村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应不低于5000元。

在未实施大病保险之前, 云南省新农合基本部分报销封顶线为7万元至9万元, 超出部分只能由民政部门选择性进行救助。

通常来说, 提高起付线标准, 就意味着参保人自付部分减少。比如共计支付医院费用为10000元, 原来起付线是1000元, 那么由医保和个人分担的部分就是9000元, 提高起付线之后, 假如提高到3000元, 那么, 由医保和个人分担的部分就是7000元。

变化3:自付部分报销比例最高达90%

去年试点的大病医保改革个人报销部分达到50%, 而实施大病保险新政策后, 个人自付超出5000元至1万元后, 将获得50%到90%的报销比例。

变化4:大病医保将逐步统一城乡标准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制度, 实现城乡无差别政策是全民医保体系建设的根本方向。各地将逐步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起付线和封顶线、统一赔付标准。新政策要求, 2014年, 我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将统筹层次统一提高到州市级。这也就意味着, 管理和筹资有了更高一级财政的保障。

变化5:大病保险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

文件明确,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 在确保基金安全、信息安全、有效监管和参保人员待遇的前提下, 向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 购买服务要通过政府招标平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若暂不具备条件的, 也可过渡一段时间, 暂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另外, 2014年在全省所有州、市全面推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此前, 云南省内的昆明市、曲靖市已经率先试点, 文件要求两地和其他州市一起全面推开试点城乡统筹大病保险改革。文件还具体指明, 2014年7月底前, 全省将出台覆盖城乡居民的政策文件或实施方案, 明确政策措施及时间表、路线图、工作任务等内容, 全面启动试点工作。

看病故事

临沧动脉瘤破裂患者:22万费用报销近10万

临沧市失业人员李仕聪今年51岁, 去年8月因突发脑出血导致动脉瘤破裂, 抢救、治疗总共花费了22万多元。幸运的是, 除去基本医保报销的5万元以外, 李仕聪又通过大病补充保险报销了近5万元的费用, 经济负担减轻了不少。

曲靖尿毒症患者:去年治疗费用少花10多万

“多亏了大病保险, 否则我去年治病就得多花10多万元。”今年55岁的王学友是曲靖市的一位农民, 2011年他发现自己有肾功能疾病, 但舍不得花钱上医院看病, 就一直拖着。直到今年8月病情加重, 他到医院检查被告知患上了尿毒症。

要治尿毒症, 光透析一项费用平均每年就要12万元左右。虽然王学友买的医保可以承担一部分, 但毕竟有限, 剩下的大部分还得他自己承担, 不过根据大病补充保险政策, 透析也可以报销, 这样一来又可以少花几万元。王学友算了算, 看病花的钱, 由自己支付的部分已经降低到了每年1万多元, 比总的医疗费降低了非常多。

“基本医保加上大病补充, 我这个病要治还是可以承担的。”王学友说, 当得知即将实行个人不缴纳大病补充保险费时, 他特别高兴。他希望跟他一样因家庭困难看不起病的人, 能早点享受到这个好政策。

昆明:最高报销16万

2013年, 昆明市率先在全省开始实施城乡居民统一医保标准, 无论是购买医保的缴费金额, 还是报销比例, 城乡居民无差别。同年, 昆明市又在全省率先实施了城乡居民大病医保政策, 最大亮点是, 参保居民每年只需缴费50元, 个人无须再自付费购买大病补充医保, 即可享受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最高支付限额达到16万元。

曲靖:大病医保最高报销80%

3.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三

一、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

以设区市为单位,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和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2015年筹资标准原则上为每人不高于35元,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可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各设区市可根据相关因素科学测算确定。筹资标准可由设区市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金筹集

根据筹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资金作为大病保险资金,不增加城乡居民额外负担。有结余的地区,先利用结余统筹解决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无结余的地区,从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统筹解决。

(三)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以设区市为单位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分别统一承保和补偿。其中,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新农合大病保险由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实施。

(四)统筹范围

统筹范围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条件成熟的设区市可以探索建立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二、保障内容

(一)保障时间

大病保险保障时间按照自然年度进行,每一年度的保障起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保障对象

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员。

(三)保障范围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对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还需个人负担的年度内由实际住院、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发生的超出各地确定的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其中门诊特殊病种以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规定为准;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在《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通知》(桂卫发〔2014〕2号)规定的不予支付项目之外的合理医疗费用。大病保险报销起付线原则上根据各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起付线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自付部分。

(四)起付线确定

2015年起付线由各设区市自定,原则上不得高于15000元,可分别设定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起付线。运行初期可稍高一些,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降低。

(五)保障水平

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对符合大病保险报销范围、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进行合理分段并设置支付比例,在最高支付限额内,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3%。为确保基金安全、高效运行,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分段报销比例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定。今后,起付线和报销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增长水平逐年调整,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需转区外治疗的,按转外就医管理办法经设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的,超出大病起付线部分合理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统一为50%。

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政策的衔接,对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13〕51号)予以救助。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结算,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费用、大病保险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先由医疗机构垫付住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然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按月与医疗机构结算,并支付由民政部门予以救助的医疗费用。民政部门应根据住院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向商业保险机构预付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并按月与其结算。

三、支付方式

(一)资金支付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 2至 4次拨付,并按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均衡、足额向商业保险机构拨付大病保险保费,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内要将当年第一笔保费拨付到位。保险费资金拨付程序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二)结算方式

商业保险机构于每月 2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及时支付给医疗机构或参保(合)人。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或者虽然单次住院合规的个人自负费用未超过起付线,但年内经多次住院且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商业保险机构应自参保(合)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补偿大病保险医疗费用。

(三)建立风险调节机制

各设区市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风险调节机制。在计算盈利率、亏损率时,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应分开核算,分别支付。确定商业保险机构扣除直接赔付和综合管理成本(招标确定,不高于大病保险总额的5%)后,盈利率或亏损率应控制在 5%以内。大病保险盈亏率计算公式在大病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综合管理成本实行“总额控制、限定范围,在限额内据实列支 ”的管理办法。综合管理成本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信息系统软件开发、人力成本、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违规费用审核奖励等费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综合管理成本分类控制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不合理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各设区市招标确定盈亏率的目标值,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逐年调整。

1.盈利分配办法。盈利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盈利部分全部归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返还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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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亏损分担办法。亏损率小于和等于目标值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综合评估,符合大病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分别支付亏损额的50%;亏损率超过目标值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优先从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基金累计结余不足的,从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统筹基金中统筹解决。

四、承办方式

(一)采取招标方式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保险

2015年第三批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地区的招标工作通过自治区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今后,各地在第一轮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设区市为单位组织招投标,委托市级政府招标平台进行采购。大病保险筹资标准、起付线、分段报销范围及其比例、实际支付比例和盈亏分担比例等具体指标由各设区市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在招标前期公布各设区市参保(合)人员情况及其相关医疗费用数据,商业保险机构依此制定合理的大病保障方案,依法投标,监察、审计、医改办、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符合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由保险公司与各设区市签订承办合同,1个设区市只能由 1家商业保险机构或 1个联合体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承担经营风险,承办大病医疗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

(二)严格商业保险分支机构经营资格管理

商业保险分支机构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获得承办资质,方可参与我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招投标工作。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所需具备条件、获取资质要求以国家文件规定和实际招标文件为准。

(三)规范大病保险合同管理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医改办等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好保险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分别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合同、新农合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具体补偿分段及比例、盈亏率及其计算公式、配备承办及管理资源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保证政策的平稳持续施行,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提前 15天报告上级相关部门,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探索实现即时结报

商业保险机构要规范资金管理,对大病保险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要探索实现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商业保险机构应依托原有的医保信息系统建立大病保险结算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交换和共享大病保险保障对象的补偿数据,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信息系统应具备的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优化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努力实现患者出院时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机构要发挥网络优势,积极探索提高异地就医结算的服务效率,区外就医和自付费用累计超过起付线申请补偿的大病患者,经向患者参保(合)所在地申请,商业保险机构应控制在 30日内办结。

4.长沙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 篇四

长政办发〔2015〕54号

为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 办发〔2015〕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 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2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2015年年底前,大病保险覆盖所有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到2017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大病保 险制度,与医疗救助等制度紧密衔接,共同发挥托底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的公平性 得到显著提升。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大病。建立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不断 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和服务可及性,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切实避免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2.坚持城乡统筹、政策联动。统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统一统筹层次、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招标承办、统一服务规范、统一信息平台。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协同互补作用,形成保障合力。

3.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强化政府在制定政策、组织协 调、监督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采取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 险的方式,提高大病保险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4.坚持稳步推进、持续实施。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 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等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 共济,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坚 持因地制宜、规范运作,实现大病保险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我市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保人员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 日起同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的同时停止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相衔接。参保人员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 按规定比例补偿。高额医疗费用是指患大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个人自付总额超过我市规定的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合规医疗费用。

合规医疗费用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湖 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1年 版)》《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国家基本药物

湖南省增补品种目录》(2011年版)的药品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 批准同意已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的药 品费用;《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补偿标准。一个自然内,我市城乡居民参保人员 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万元的,可享受大病保险补 偿政策。低保困难群众大病保险补偿起付线降低50%。

对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 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费用原则上分四段累计补偿:3万元(含)以内部分报销50%,3万元以上至8万元(含)部分报销 60%,8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部分报销70%,15万元以上 部分报销80%,累计补偿金额不超过20万元。

引导大病患者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大病保险补偿政策与我省分 级诊疗政策衔接对应,未按相关政策分级转诊的应降低支付比例。随着大病保险筹资能力,管理效率的不断提高,适时按照全 省统一规定提高支付比例及补偿封顶线,切实有效减轻大病患者 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四)政策衔接。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及慈善救助等制度间的互补联动,明确分工,细化措施,在政策制定、待遇支付、管理服务等方面 做好衔接,努力实现大病患者应保尽保。

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 疗保险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对于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自付费用仍有困难且符 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和罕见重大疾病的患者,民政等部门要及 时落实相关救助政策,医疗救助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与大病保险 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一致。

三、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患大病发生 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在大病保 险起步阶段,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的5%左右。(二)资金来源。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中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利用结余筹集 大病保险资金,如结余不足的,在筹集的基金中予以安排。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保证制度的可持 续发展。

(三)统筹层次。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 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建立全市大病保险资金 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 制定。

(四)筹资方式。大病保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将当大病保险资金于每年 1月底前缴入本级财政设立的大病保险资金专户。

四、承办方式

(一)招标承办。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采取委托商业保险 机构承办的方式,通过政府招标从省级招标确定入围的商业保险 机构中选定2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我市大病保险业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 收入营业税、保险业务监管费及保险保障金等。

(二)合同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省里统一制定的 大病保险合同范本与我市政府招标确定的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大病保 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为3年。因违反 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员权益的情况,可按照约定 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责任。出现商业保险机构中途退 出等特殊情况,为确保参保人员权益,大病保险业务由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统筹组织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并重新组织招标。

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承办大病保险的商 业保险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筹安排。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与 商业保险机构签订承办大病保险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要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商业保险机 构签订的大病保险合同期限一致。

五、分担机制

建立大病保险收支结佘和政策性亏损的动态调整机制。大病 保险承办费率(包括盈利率与经营管理成本费率)原则上控制在 大病保险筹资总额的4%。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 过合同约定的结佘应全额返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因城 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带来 亏损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30%、70%的比例分担;非政策性亏损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因发生区 域性重大疾病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出现大病保险费用超支的,由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商业保险承办机构提出具体 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结算办法

(一)商业保险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1.参保人员在市内或与我市建立异地结算平台的其他省市自 治区发生的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直接结算。

2.参保人员在我市尚未建立异地结算平台的其他省市自治区 发生的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由其全额垫付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参 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再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大 病保险报销。

3.单次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但年内经多次住院累计超过 起付线的,商业保险机构可应参保人员要求即时给予报销或在结 算末给予一次性报销。

4.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应当符合我市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条件,并办理异地就医相关手续。

(二)商业保险机构与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结算。商业保险机 构按月与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结算和支付大病保险费用。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结算。每个社保 ,以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参保人数和当招标筹资标准结果计算大 病保险筹集资金总额,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城 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年大病保险筹集资金总额按一定 比例预付给商业保险机构作为首期大病保险费,其后按季度结算拨 付,每年年终经清算审计后与商业保险机构决算。

七、服务管理

商业保险机构要规范大病保险资金管理,对承办大病保险获 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障偿付能力。要开设 大病保险银行专户,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 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相互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 大病保险经营情况。要依托大病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时同步向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大病保险的报销结 算数据,并按月报送大病保险专户财务和相关统计资料。要完善 大病保险服务体系,建立大病保险服务网点并在市、区县(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大厅设立大病保险服务窗 口,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统一的服务流程。大病保险补偿报销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制度衔接,简化报销手续,为参保人 员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要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 优势,推动大病保险异地即时结算。在二、三级医院和较大的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等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建立驻院医保 代表制度,配备专职驻院医保代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 住院寻访,查处冒名就医等虚假医疗和骗保行为。充分利用商业 保险机构专业技术队伍参与配合大病保险资金管理。要切实加强 内部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鼓励商业 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八、信息系统建设

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级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开发 和维护,各级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支持配合大病保险信息系统 建设和管理工作。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信息系统、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结算终端、民政部门医疗救助系 统等无缝对接,确保参保人员在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实现即时结 算。大病保险信息系统开发维护经费由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 机构承担。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过程中要严格加强参保人 员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防止个人信息被外泄和滥用。

九、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员满意度为 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日常抽查、年终考评、建立投诉 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 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市级、长沙县、望城区、浏阳市、宁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大病保险清算审计 和运行监管及考核工作。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 加强对大病保险待遇结算、支付过程中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未 按规定政策支付大病保险待遇或出现其他违反协议的情形时,各 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介入,有权要求其及时 纠正。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从业资格审查以及偿 付能力、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利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 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强化基 金管理。审计部门对大病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依法 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民政部门要做好民政救助与 大病保险的工作衔接,切实做好困难群众的大病救助工作。

(二)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卫生计生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 革。抓紧制定相关临床路径,强化诊疗规范,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商业保险 机构将承办大病保险签订的合同情况、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 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收支情况等按程序向社会公 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争议处理机制Q在大病保险待遇理赔支付过程中发生争 议的,根据争议类型,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复议或诉讼。

十、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市政府办牵头,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市 金融办、市卫计委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大病保险协调推进工作机 制,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大病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大病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加强政策宣传。要加大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的宣 传和解读力度,引导社会广大群众切实关注、支持大病保险政策 的实施工作,深化惠民举措认识,为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 围和舆情环境。

5.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五

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市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办发〔2013〕146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的原则,在城乡统筹、市级统筹的制度框架下,建立覆盖职工、城乡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在参保人员患大病发生高额费用的情况下,主要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

二、保障对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

三、筹资办法

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的标准从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统一划拨。确定大病保险资金分别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当年平均参保人数为基数,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资金分别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和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中暂各按50%的比例划拨,列入当年基金支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列入当年基金支出。具体标准由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今后根据大病保险工作实际开展情况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并逐步建立政府、个人分担的大病保险多渠道筹资机制。

四、保障范围

大病保险主要保障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水平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合规医疗费用。职工医保门诊大病是指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治疗费和抗贫血治疗药费;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药费和环孢素浓度测定费;恶性肿瘤放、化疗费;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药费等的门诊全部合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的放、化疗;尿毒症的腹膜透析;肝或肾移植后抗排斥药等门诊费用纳入半年度累计报销的合规医疗费用,以及符合20类重大疾病救治政策的尿毒症门诊血液透析、耐多药肺结核、慢性髓细胞白血病、血友病A的门诊合规医疗费用。保障范围包括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在重点保障基本项目的基础上,适度对补充项目进行保障。

(一)基本项目

大病保险保障的基本项目是指参保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水平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自付医疗费用。包括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中甲、乙类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和住院床位费用。

(二)补充项目

大病保险保障的补充项目是指基本项目以外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自费医疗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费用,但不包括使用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范围以外的药品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明确规定的单味或单、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所产生的费用。

对以下医疗费用不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其他不符合我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大病保险保障范围由区人社、卫生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五、保障水平

(一)基本项目的补偿

设置统一的起付标准、分段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一年度常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参考,目前暂定为17000元。分段支付比例为:超过17000元至50000元(含)之间,补偿50%;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含)之间,补偿60%;超过100000元,补偿70%。以后,根据大病保险工作实际开展情况和城乡居民收入变动情况逐步调整起付标准、分段支付比例。

(二)补充项目的补偿

根据当期大病保险资金对基本项目补偿后的结余情况,在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后,对补充项目进行补充补偿。补充项目的起付标准应包括基本项目起付标准以下未补偿的合规费用,且不低于基本项目的起付标准。对补充项目的补偿可设置最高支付限额,补偿比例不高于对基本项目的补偿比例。2013年度补充项目起付标准设定为25000元,其中包括基本项目起付标准以下未补偿的合规费用。超过25000元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为每人15000元

六、政策衔接

大病保险制度实施后,取消相应的职工医保“二次补偿”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发〔2009〕88号)中的年度救助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做好相关政策调整和宣传解答工作。

七、承办模式

我区统一由市相关部门会同各地区通过政府招标形式确定承办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方式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或采取合署办公的形式。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责任部门应与承办大病保险的市级以上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试点阶段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应明确筹资水平、保障标准、盈利率和资金筹集管理办法。合同应对承办方配备的工作人员数量、专业背景、工作职责等内容进行约定;要明确就医管理、费用审核、稽核调查、异地就医等工作分工;明确对相关成本和统计报表审核的内容和方式;明确对承办方的考核指标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

我区确定的补偿资金率不得低于年度保费总额的92%。盈利率和亏损率原则上控制在年度保费总额的3%以内,对于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盈利率的结余,应返还相应医保基金;对于超过合同约定亏损率的亏损,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与商业保险机构共同分担。承办商业保险机构原则上需按照参保人数1:50000左右的比例配备专职经办管理人员,并据此进行成本计算。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实际盈利率低于合同约定盈利率,或大病保险资金出现年度亏损时,区人社、财政部门对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在测算分析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新的保险年度筹资标准。

八、经办服务

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要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原则,在参保、缴费、资金划拨、财务管理、支付结算、费用审核等环节统筹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的衔接,要依托基本医保和城乡居民合作医保信息系统,逐步为参保人员提供大病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大病保险结算信息系统,经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中心授权,与职工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和城乡居民合作医保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并利用自身优势为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服务。

九、监督管理

1.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人社、卫生部门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开展经办服务质量评价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人员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资金划转流程。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探索建立以承办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承诺实现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可以与商业保险机构运行成本分摊、亏损分担比例等因素挂钩。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制定大病保险资金年度清算方案,报区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

2.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人社、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人社、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考核机制,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基本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与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的衔接,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

3.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保障对象、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商业保险机构要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和报告,并按要求公布大病保险资金收入情况、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补偿情况等信息。各地要完善群众参与监督管理的有效形式,畅通信访受理渠道,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十、工作要求

1.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建立由发改、卫生、人社、财政、民政、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细化配套措施,强化沟通协作,抓好措施落实,保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2.积极探索,加强评估。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及时上报年度报告。区有关部门将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开展总结评估,加强考核评价,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督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3.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及时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大病保险工作进展与成效,使这项工作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其他

6.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六

互助补充保险宣传资料

一、大学生为什么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主办的,以各级财政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将大学生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以保障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为目的,为大学生医疗保障做出的制度安排。

二、哪些大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专科生(含高校中的中专生)、全日制研究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怎样提高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水平?

本学年度大学生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可以参加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来提高自己的医疗保障水平。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不能购买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四、大学生怎样参保?

答: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由高校统一组织,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学校统一录入学生参保信息,代收保险费。

五、什么时候缴费?保险有效期是如何确定的?

答:大学生应当在入学报到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具体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30目,补录生最迟不能超过12月20日,逾期不予办理。

保险有效期为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补录生保险有效期从参保之日起至次年的8月31日。

六、缴费金额是多少?

答:大学生参加2011-2012学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每人每年40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每人每年244元。

七、家庭困难的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怎样补助?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大学生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大学生(无户籍限制),个人缴费部分由高校所在地区(市)县民政部门通过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对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高校给予不低于10元的补助。

申请参保补助的城乡低保家庭中的大学生,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申请参保补助的伤残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大学生,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残联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八、大学生参保后能享受哪些待遇项目?待遇标准是什么?

答:

(一)门诊待遇:

1、普通门诊:大学生在校医院或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由校医院或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6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40%。一个保险有效期内医疗保险基金为一名大学生支付的门诊费用不超过500元。12、意外伤害门诊:大学生因外伤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医疗费,50元以上的部分按90%报销,一个保险有效期内,医疗保险基金为一个大学生支付的外伤门诊医疗费最高不超过800元。

(二)住院待遇:

1、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大学生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个人先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按比例支付:乡镇卫生院和校医院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含无级别)医院80%;二级医院65%(成都航院指定的首诊医院标准);三级医院50%。

2、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方式:[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九、大学生产生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如何结算?

答: 大学生在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只承担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因首诊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大学生经首诊医疗机构同意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垫付后,由首诊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报销。大学生所在高校医院和指定的首诊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校学生门诊医疗费报销的具体管理规定。

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只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十、大学生参加了大病医疗互助保险住院了怎么报销?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

十一、什么是起付标准?是怎样设置的?

答:起付标准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报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时的起付金额,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乡镇卫生院和校医院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市外转诊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十二、一个保险有效期内最高支付金额分别是多少?

答:一个保险有效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一个大学生累计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按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6万元)。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一个学年度内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十三、大学生有没有生育补助?

答:对大学生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妊娠期间门诊常规检查费用按每人400元定额支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的每人1000元,剖宫生产的每人1400元;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正常生产的每人1200元,剖宫生产的每人1600元。

参保人员在分娩期间发生的新生儿护理费用,按每个胎儿10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

十四、在异地发生住院怎么办?

答:异地医疗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行为。大学生寒、暑假和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实习、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到其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费用结算。结算时还需提供寒、暑假开始和结束时间证明(加盖学校公章)、原户籍复印件等资料。

十五、哪些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答:以下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

(三)因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的医疗费;

(四)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性缺陷、不孕不育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

(六)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

(七)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享受相关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六、什么是首诊制?

答:大学生门诊就医,必须要首先到学校指定的首诊医院就诊。

十七、为什么要实行首诊制?

答:因为大学生是个集中居住的群体,学校负有掌握学生健康状况和控制传染病流行的职责,所以必须实行首诊制。

十八、首诊医院如何确定?

答:高校有校医院的(含科研院所的医疗机构),该校医院作为本校大学生医疗保险的首诊医院;高校无校医院的,按就近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选择一家公立医院作为指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十九、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首诊医院是哪家医院?

答:成都航天医院。

二十、成都市医疗保险政策在哪里查询?

答:在成都市劳动保障信息网可以查询到本市医疗保险的相关信息。

http:///PD0608070837/PD0608070837.asp

成都航院学生医保办理、咨询部门:成都航院保卫处

7.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七

自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6部委下发《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 我国大病保险正式启动。大病保险是医疗保障体系中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保险模式, 是国家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之外为城乡居民在商业保险机构进行投保的补充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作为中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延伸与补充, 是减轻中国大病患者医疗负担的制度安排。大病保险以高额医疗费用作为界定标准, 而非以病种作为界定标准, 将会使更多家庭受益。截至2014年底, 全国3个省份全都开展了大病保险工作, 261个地级市开展了城镇居民大病保险, 239个地市开展了新农合的大病保险, 其中北京、天津、河北等16个省已经全面推开。统计表明, 城镇居民和新农合居民大病患者医疗费用实际报销比例在原来基本医保报销的基础上分别提高了11.22个和12个百分点。在充分肯定大病医保实施效果的有效性外, 我们要谨慎加强实施大病医保, 对大病医保的可持续性做好规划。目前, 我国大病医保仍存在一些实施中的问题。

二、我国大病医保在可持续性上存在的问题

(一) 筹资水平低

我国目前筹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固定筹资金额, 如山东省按每人15元由新农合基金列支;第二种是约定筹资比例, 如山西省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筹资标准的5%, 不高于10%进行统筹。从目前各地区规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来看, 多为15~40元每人, 最高不超过人均50元, 或约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总额的5%, 最高不超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的10%。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现在的缴费标准是500元/人, 个人缴费为120元/人, 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目前缴费标准是100, 200, 300, 400, 500元每人。相比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说, 大病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比较低, 而且大病医疗保险的筹资基金来自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这就给本来就是“保基本”的城乡居民保险带来更大基金压力。目前为止, 已有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出现赤字。而大病医疗保险的目标是报销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合规的医疗费用, 筹资水平的高低将对这一目标产生重要影响。

(二) 疾病谱变化

近30年, 中国疾病谱正悄悄发生着变化, 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 感染性疾病是主要威胁, 到本世纪初, 肿瘤、心血管疾病发病率上升。随着中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 老年疾病、慢性疾病、恶性肿瘤等疾病的发病人数持续增加。一份对历年城市居民死亡率调查显示, 恶性肿瘤和心血管疾病已占城市居民死亡近60%左右的比例。疾病谱悄然的变化预示着人们患大病的概率增加了, 由此对大病保险的实施产生着威胁。大病医疗保险的主要目标就是保障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合规的医疗费用, 老年疾病、慢性病、恶性肿瘤这些疾病将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目前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是以高额医疗费用作为界定标准, 疾病谱的变化将对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影响巨大。

(三) 医院医生和患者合谋骗取医疗保险费用

医院医生被患者收买, 多出检查项目, 多开药物, 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小病大治, 占用床位, 该出院的不出院, 浪费医疗资源。医疗费用客观上的增长, 医疗器械的更新, 医疗药品的更换, 物价水平的上涨, 给报销费用的增长提供了掩护。

以上三个方面对大病医疗保险可持续运行产生着巨大的威胁, 大病医疗保险可持续运行的主要点就是大病医保基金的来源使用, 强大的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是保障医疗保险可持续运行的关键。

三、建立大病保险可持续性运行的几点建议

(一) 加强基金来源的顶层设计

首先, 应拓宽统筹资金的筹资渠道, 除职工、用人单位或居民个人缴纳外,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医疗保险的财政投入和补贴, 充分发挥社会救济基金的作用。其次, 有针对性地降低低收入阶层的缴费比例, 可根据历年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 进行将固定比例缴费转变为弹性缴费的试点, 按照支付能力的原则, 收入高的多缴费, 实现筹资机制的累进性。同时可以建立考虑社会资金的融入, 注重大病保险基金的利用, 由于患病的复杂性和时间上的不同步性, 大病保险基金应注重其保值增值性。

(二) 转变方式, 由事后付费转变为事前付费

大病医疗保险如今的支付方式还是典型的医疗保险支付方式, 即病人看完病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再到医疗保险报销部门报销, 即后付制。这种后付制的缺陷显而易见, 存在医患合谋共同骗取保险金的风险, 而在其他国家实行的事前付费则可减少此类风险, 也就是说在患者查出患有某一类疾病后, 先行申报, 医疗保险工作员通过对该类疾病以往治疗的数据进行分析后确定一个治疗数额然后先行支付给医院, 由医院对患者实施治疗, 由此控制医疗滥用。此种方式要求保险公司的运作效率高。

(三) 加快医药卫生事业改革

长期以来中国实行的“医药合作制度”即医院享有处方权、药品销售权、医药费解释权, 使得医院为了谋取高额利润, 不得不将医疗费用的很大部分转嫁到药品价格上, 从而导致了药品价格的虚高不下。而医疗与医生的收入挂钩, 这种制度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以药养医”的弊端。中国目前实施的“医药分家”要进一步加快脚步。坚持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 加快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规范药品采购供应等综合措施, 破除以药养医机制, 有效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四) 加大医保人员巡查力度

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数额巨大, 大病医疗保险人员必须要严格把守每一道程序, 这就需要商业保险公司派出大病医疗保险的专门工作人员, 派驻到医院进行全面排查, 以检查有没有占用床位却无人居住却虚报住院项目, 以及一些一人医保全家享用的情况等。保险公司不仅要从正面直接监管医疗机构, 也要注意间接监管。直接监管会招致医疗机构人员的应对措施, 保险公司可以派一些不以医保监管人员身份的人, 在病患者就医时, 向医生或者已患病患者暗中了解其报销事宜。只有大病医疗保险人员全方面了解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中的各种漏洞, 才能有效防范大病医保基金的套用, 大病医保基金才能合理利用, 实现大病医保的可持续运作。

四、结语

全面实施大病保险是国务院明确的重大任务要求, 大病医保基金是实施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的部分, 只有大病医保基金有合理支柱, 有正确的医保基金监管, 大病医保的可持续性才有保障。大病医保是一个不断进步、不断完善的险种。它的发展会随着国情民生的变化而改变, 大病医保能够真正解决群众因大病致贫、返贫的问题。实行大病保险, 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起, 构成居民医疗保险的“双保险”。通过发挥商业保险的杠杆效应, 提升保障水平, 丰富医保体系。随着大病保险机制的发展, 人们会越来越认识到大病保险在医疗保险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会越来越认可大病医疗保险。在国家政策和保险公司的努力下, 大病医疗保险会办的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冷新星.扬中市居民大病保险的成效评估与建议[M].人力资源, 2016, (01) .

[2]田珍都, 刘泽升.我国大病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J].社会保障, 2016, (02) .

[3]宋占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分析保险研究[J].2014, (10)

[4]孙雨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发展建议[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6, (01) .

8.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八

一、柳州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情况

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大病保险”)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为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2013年以来,柳州市按照自治区开展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部署,坚持以民生为本,深入探索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

(一)精确测算数据,确保政策落实与柳州市情的有机结合

1.统一思想认识。柳州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成立了由常务副市长挂帅、多个部门参与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动克服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大等客观困难,把启动居民大病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认真开展调研、测算、制订方案、实施等工作,确保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2.开展数据分析。一是把握历史数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提取了2010—2012年门诊大病、住院两个项目的人数、总费用以及统筹支付、符合医保范围的个人自付、自费费用,考虑到数据的完整性,最终确定2012年各项数据为测算基准。二是把握参保人员结构。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段进行统计,在测算中重点把握未成年人特别是学生儿童以及老年人的医疗保险消费情况。三是把握本地医疗市场现状。柳州市居民医保处于参保人员不断增加、国家财政补助不断增长、医疗费用大幅上涨的阶段,市人社部门根据预测估算,力求居民大病保险试点方案符合柳州市医疗卫生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把握消费刺激效果。大病保险政策实施后,除了解决低收入家庭治不起大病的难题外,还会极大地推动困难群体医疗消费,甚至会进一步刺激过度医疗行为。因此,市人社部门在制订试点方案时,也充分考虑了消费刺激可能导致的变量因素。

(二)创新管理模式,建成居民大病保险结算报销的“一站式”服务

1.开发信息系统。柳州市人社部门结合十余年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实践经验,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系统基础上,自主开发增设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管理模块,整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民政医疗救助的数据,对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保险的收入、支出实行统一管理,实现参保人员在医院消费终端结算的“一站式”服务。

2.理顺资金流向。每年柳州市人社部门将筹集的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划转给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按季度预付理赔备用金到相应指定账户,再由人社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大病保险按比例支付的费用。

3.激发监管合力。经过协商,由商业保险公司派出医疗专业人员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联合成立医疗保险稽核队,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既保证社保经办机构在定点管理上的主导权,同时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专业人才上的优势和参与医疗监管的积极性。

4.实践效果明显。一是免除费用垫付。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居民大病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补,出院时只需直接支付扣除基本医保报销和大病保险补偿后的实际承担费用。二是就地实时报销。过去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参保人员出院后要拿着各种单据到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繁琐的报销手续,现看病、付费、报销全部在医院进行,一次刷卡结清,为群众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三是节省大量人力。一方面,市社保经办机构已处于工作超负荷状态,实行即时结算报销提高了经办效率,避免经办压力的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商業保险公司将合作重点从理赔中转移出来,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医疗保险监管。

二、柳州市2013—2014年居民大病保险运行分析

居民大病保险由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两部分组成,以下主要分析城镇居民大病保险2013—2014年运行情况。

(一)保费收入情况

根据居民大病保险政策规定,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缴费人员均参保大病保险,2014年度全市共有47.64万人参保,筹集保费1429.06万元,其中实际划拨保险公司97.5%的费用,即1393.34万元(如表1)。

2013年为居民大病保险运行第一年,参保人员及医务人员对其了解不多。2014年,大病保险待遇支付人数出现大幅增长。在未来3-5年,大病保险待遇支付人数仍有大幅增加的可能。

符合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为4081.12万元,实际支付2492.82万元,大病保险支付比例达61.08%,符合自治区文件对居民大病保险支付比超过53%的要求。两年支出对比,增长率达30%(如表3)。

(三)居民大病保险实际保障效果

4083名参保人员总医疗费用为17468.65万元,其中统筹支出10365.21万元,占总费用的60%,大病保险支出2492.82万元,占总费用的14%,个人承担部分4357.89万元,占总费用的25%。柳州市为了进一步规范自费费用,将不在医保范围内的非治疗项目和用药标记为自费I,将不在医保范围内的治疗项目和用药标记为自费II。2014年,自费II项目属于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已统计在大病保险支付及个人支付中(如图1)。

居民大病保险有效降低患病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使其个人负担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40%下降为25%。人均医疗费用负担从1.74万元下降为1.13万元,下降6105元。

(四)居民大病保险收支平衡情况

2014年度,居民大病保险保费收入共计1429.06万元,实际支出2492.82万元,实际超支1063.76万元(如表5)。

9.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九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后,参保发生的费用报销、支付范围以及结算等成为热点话题。6月1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明确指出: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都是650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1300元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内,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应符合北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被算做第二次住院,第二次住院起付线则为650元。但是参保人员如果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或者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等情况,要根据各自特点计算不同的结算期。

10.百色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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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好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8〕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按照《实施意见》,参加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纳入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按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不纳入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就业的,可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二代证)、本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1寸)两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以下简称“城市困补”)的人员,需分别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困补证》)。

符合参保条件的残疾人员,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交《低保证》、《困补证》以及《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等证件中的一种。

第六条 残疾人员伤残等级标准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

第七条 无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应由监护人或当地残联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在医疗保险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条件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缴纳当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银行代扣或现金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0元、财政补助100元。

残疾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1100元。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无业居民,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领取《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在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就业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五条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内,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二十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跨医疗保险住院的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住院的,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参保制度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参保制度和新参保制度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24小时内转院的按连续住院办理,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期间死亡的,其住院前及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和城市困补的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人员,在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按规定享受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已缴费医疗保险内再次失业的,在本次医疗保险期内继续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在本次医疗保险期内继续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且符合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8月31日前办理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9月1日起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截止到当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七条 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 2008年6月30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劳动年龄内的无业居民,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自2008年7月1日起享受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时间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

按自愿原则,参保人员可选择同时缴纳2008和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参加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内无业人员,2008年的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00元;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150元,享受待遇不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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