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2024-11-11

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共11篇)(共11篇)

1.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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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被查封房产是合同诈骗吗

2017年10月,刘某因未能如期归还120万元银行贷款,银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刘某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法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某的一套房产,期限是2017年12月22日到2017年12月21日止。

刘某在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于2017年7月提出联系客户到该银行办理贷款,用客户支付的佣金来偿还所欠贷款,银行表示可以操作。同年6月至8月间,刘某接受一家投资公司委托,与该银行信贷员洽谈一项上市贷款事宜,试图以项目所获佣金偿还贷款,但未获成功。

2017年10月11日,刘某隐瞒房屋被查封事实,通过中介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白某。合同约定:白某于2017年11月6日前支付给刘某预付款30万元;刘某于2017年11月10日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和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好上述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刘某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白某有权解除合同,刘某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退还白某已支付的房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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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至11月,刘某先后收取白某购房预付款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经营活动。由于所售房屋的查封状态一直未解除,刘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10月,公安机关以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移送案件。检察官在仔细审查此案后,认为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之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这类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骗财行为的案件,很多人都会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案件相混淆,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想长久性地非法掌控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的时间、故意内容上会表现出多种形式,因此在具体判断时应根据个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把握,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的能力。实际履约能力,指当事人所拥有的资产、资金与技术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推定行为人有履约能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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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就已具备履约相关的资产或者技术;(2)行为人签订合同之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期限内能够满足合同所需的资金等条件;(3)即使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自己或者第三人也能提供相对等的担保,如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失。

2.行为人有无积极的履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客观评价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又该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积极履约了呢?一是要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若行为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具备履约能力,但却只履行了很小部分的义务条款,则不能认定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二是要看行为人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行为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主动作了各种准备与努力。如积极寻找货源、筹备启动资金等。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依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对已取得财物进行处分。但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一部分义务就对占有的他人财物进行处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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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目的,因此一旦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就会进行不同程度上的挥霍,或者从事非法经营,甚至携款潜逃。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按照常理来说,有履约诚意的当事人在违约后虽会为自己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会逃避违约造成的责任。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人由于知道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或者说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行为人会尽其所能地逃避责任。

那么本案中的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虽然在房屋交易时刘某向白某隐瞒了所售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但却不具有非法占有房屋预付款的主观意图。

首先,刘某在与白某进行房屋交易时所留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及常住地址等个人信息都是真实客观的。

其次,刘某实施了促成房屋交易成功的相关事宜。在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刘某向银行提出用客户佣金偿还贷款本息,以尽快解除查封,得到银行的首肯后,在同年的6月至8月期间,刘某接受了一家投资公司的委托,与该银行洽谈贷款事宜,但最终未成功,刘某的努力是为了尽快解除房屋的查封状态,以便房屋买卖交易顺利进行。

最后,刘某在得到房屋的预付款后,并没有将预付款挥霍或者用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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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动,甚至携款潜逃,而是将这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及投资活动,同时也一直未离开公司所在地,对30万元的房屋预付款的处置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刘某虽隐瞒所售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出售房屋,但纵观本案前后刘某的各种行为表现,并没有以出售被查封房屋为名非法占有白某的30万元预付款的主观意图,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从客观上分析,刘某在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下,进行了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并与对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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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篇二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我国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城市化的不断进步使得农民都会选择迁往城市中, 而在这一搬迁的过程中会导致农村中的房屋出现空闲现象, 当进行这些空置房屋的转让过程时, 相应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下面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在农村买卖房屋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房屋买卖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在目前农村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就是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交给另一方, 而另一方根据合同上的内容支付相应的价款, 这也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定义。其中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出售的叫做出卖人, 而支付相应房款的则叫做买受人。我们在当前的农村房屋的买卖过程中, 根据主体不同主要分为三种不同的种类。

(一) 法律主体不同的售卖过程

这种通过本村内部的买卖主体双方来完成相应房屋的售卖是目前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本村村民进行房屋售卖的过程本身就具备一定的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并没有打破国家和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使用权的分配原则等。因此基于此, 我国的政策对于这方面的房屋买卖是持赞成态度的, 而且在实际的双方买卖过程中, 只需要签订具有相关法律效益的合同, 并且具有有效条件即可。

这种本村与外村进行房屋的售卖过程, 在法律规范上来说, 是不被允许的, 因为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目前来说, 农村内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向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成员进行售卖和转让的, 基于此, 如果本村与外村进行相关房屋的买卖过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 法律上也是不予以认可的, 并没有较全面的法律效益。

最后一种是目前来说法律上明确禁止的, 就是农村的房屋向城市中居民进行一定的售卖。我国在法律法规中以建议的形式对于城镇居民在农村中购买闲置房屋予以一定的严禁, 从长远上来看, 我国从政策上就禁止这种农村房屋向城镇居民进行售卖的问题。

上面这三种主要是以售卖主体不同来进行划分的房屋售卖, 对于不同主体的房屋买卖过程, 所签订的合同也不是不同的, 而且在进行相应的纠纷调解以及判断合同的法律效益的过程中也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在进行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上应当一视同仁的来看待。

(二) 房屋买卖政策制度上的矛盾

我国在目前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规定依然存在较大的问题。而国家和法律在这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很容易使的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纠纷问题。而且法律规范的合同的效力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和矛盾,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房屋买卖的现状。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中, 有很多内容都是互相矛盾的。在进行农村房屋的售卖过程中, 《土地管理法》中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农村房屋进行随意买卖的, 而且如果要进行售卖一定要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特点, 而且要获得法律上的许可。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又明确地表示农民可以进行农村房屋的买卖过程, 这种模糊矛盾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看出, 在目前我国法律规范的农村房屋买卖的规范中, 还是存在较多矛盾问题的, 而且在合同上的法律效力的判断上, 不同的土地法又有不同的解释, 很容易在当前我国农村房屋售卖的民事纠纷中产生很多不必要的矛盾。

(三) 农村房屋买卖存在一定的市场现象

在当前的农村房屋售卖过程中, 我们可以看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问题, 而且在当前的实际农村买卖过程中还存在有市场的客观现象。在当前的卖方市场中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往往对于农村想要进行房屋的售卖大多都是向往城市的生活, 要到城市中进行发展, 而且还有许多是为了通过卖方子来进行筹款, 由于城镇房价的不断上升导致的农村人民无法在短时间内承担如此高的放假等现象。而且有很多企业家往往关注农村房屋的拆迁协议, 大多选择农村中即将要拆迁的房屋进行批量的购买, 等到拆迁后就能获得巨大的汇报, 通过这种拆迁来获得利益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的农村房屋的售卖产生一系列的纠纷。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分析

前面我们对当前农村买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纠纷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讨论。下面我们就主要来看一下在实际的农村房屋的售卖过程中的合同效力的不同看法。

(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看法

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 无非就存在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的看法, 一种就是合同无效性, 另一种就是合同的有效性,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在当前的农村之中国家政策是禁止进行农村中房屋的买卖的, 基于此, 我们再看相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非常简单了。既然国家已经明确规定的禁止农村房屋进行售卖那么合同的效力一定是无效的。在当前我国的政策来看, 国家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方式是国家所分配的, 具有一定的无偿性, 是国家分配给个人进行一定日常生活的根本, 而对农村房屋中进行一定的禁止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农村人民的基本生活保证, 不至于由于没有生存的土地而流离失所。也就是说在无效性的这一种看法来看, 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民生活的根本, 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 有了土地有了房屋才能生活下去, 因此将国家分配给每一个农民的土地实际的予以了一个身份, 这样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农村中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假如说国家和政策允许农村房屋进行一定的售卖过程, 那么实际的房屋买卖就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往往在实际的生活过程中就会有许多流离失所的农民。通过这一看法来看, 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是无效的。

(二) 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看法

前面我们已经说了很多人都认为在实际的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是不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的。但是依然有一部分认为在实际的农村房屋买卖过程中, 所签订的合同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 因为这一部分人看来, 国家和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提出过农村房屋不允许进行买卖的效力, 即使法律中有所规范也仅仅只是通过意见和通知等不具备强制性的特点来要求农民的房屋买卖的。这一部分人认为这样的法律效益是不具备强制性的, 也就是说在实际的房屋买卖过程中, 所签订的合同具备较全面的法律效益。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关系和城镇房屋买卖关系进行一定的对比, 我们也可以看出农村在房屋售卖过程中如果不符合一定的法律效力是不公平的。在实际的买卖过程中, 农村和城镇的房屋售卖都具备相同的性质, 根据人人平等原则来看, 农村人民和城镇人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过程中是相同的。但是在农村之中房屋的时买卖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效益来规定的, 显然是不符合当前民主民法的公平理念的。而且在目前来看, 农村房屋买卖过程并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 相反还能带动一定的城镇化发展, 让农村土地逐渐的转变为城镇土地, 基于此, 农村买卖合同的效力具备一定的有效性。

三、总结

综合上文所述, 农村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不仅仅从法律和国家层面上来看, 从各地政府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起完善的房屋售卖制度是当前国家和政府所重视的。

参考文献

[1]李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3 (4) :217-218.

[2]王艳.关于新形势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分析研究[J].农家致富顾问, 2015 (24) :116-117.

3.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篇三

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将来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法》51条与解释第3条的冲突

我国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经过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然而,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通过总结合同法实施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以得知,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无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互相矛盾,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又遭到广泛的争议。

二、法理分析:对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最高院该项解释第三条,即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作了颠覆性的变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恶意处分他人财产导致不能交付,系因主观原因导致不能交付,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于此种情形,那么无论所有权人追认与否,买卖合同均有效,出卖人将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受让人的利益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同时也惩罚了恶意的买受人,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然而,解释第三条用于调整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关系有以上诸多优点的同时,也会暴露出无法避免的缺陷。普通人是无法理解一个人故意将他人之物出卖了,法律居然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假如有人把中南海或者天安门卖给外国人了,能否设想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宣布该买卖合同有效将产生的后果?今天日本一些人就企图购买我国神圣的领土钓鱼岛,难道人民法院要依据解释第三条判决该买卖合同有效?

(二)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误认他人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而加以处分,最终可能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也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与恶意处分他人财产不同的是,误认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最终无法交付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交付,出卖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如果解释第三条适用该种情形,那么除了会产生同恶意处分他人财产适用解释第三条的不利效果外,还可能会损害善意出卖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

(三)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三条之法律效果考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形式出现多样化,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逐步登上历史舞台,成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德国民法称之为“将来财产”。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①将来财产的买卖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十分常见:如订货转销合同,甲作为供货方与需求方乙签订买卖合同,但甲本身不是货物的生产方或持有方,而是需要向生产商丙订购该批货物后再转销给甲;再如农副产品预购合同,合同标的物—农副产品,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存在、需要过一段时间才会生长出来;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三、现实选择:解释第三条应该作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

(一)司法解释应避免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

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应用过程,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立法的作用。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甚至抛弃现行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随心所欲的解释法律,那就会导致司法越权甚至司法专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

无论《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是否正确,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都不能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唯有立法者(在中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法律,尽量避免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和二次立法的现象出现。

(二)进一步明确《合同法》51条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适用解释第3条调整更为合理,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不相冲突。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该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具体包括四种类型: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②这四种类型均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很多种,不是仅有买卖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如果最高院借鉴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仅包括“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 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师安宁,《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七》,[N],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0日;

注解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96页。

4.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篇四

作者:张英周 杨小花发布时间:2009-07-22 15:52:

42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购房款7000元。1988年11月双方立契。当时原告系板凳沟生产队村民,此房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而被告为城市居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买受农村房屋,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立即腾退返还房屋。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与赵某某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二十年。虽然孙某某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某系城镇居民,但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就此,可以认定双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目前,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该买卖行为有效。最后,赵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诉争的房屋七间现已不存在,现孙某某主张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赵某某返还诉争房屋亦已无法实现。结合以上几点,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组成成员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继“画家村”系列案件出现后,随着农村小产权房纠纷不断,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众多,不同阶位的立法规范之间

存在矛盾和冲突,造成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由于司法实践对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困惑。

对于如何确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

首先,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我国《物权法》第153条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应确定无效。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再次,由于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最后,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观点二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主要是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由于我国“房、地所有权分离”模式使得农民处理自己的房产受到限制。而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不能以次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国务院办公厅的两个通知不能算作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无疑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因此,当前司法判决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导向的后果是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应当引起司法决策者的高度重视。

其次,农村私有房屋买受人买受方为长期居住,甚至已经将城镇房屋变卖,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虽然卖方赢得了诉讼却要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买房者虽获得了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再次,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的社会意义,不仅是安身立命之所,更体现为居住人的密切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当前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协议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状态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

最后,在买受人占有房屋后,一般会对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甚至扩建、翻建,确认协议无效还要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如此判决的结果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都在“画家村”案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关于如何确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笔者应综合上述观点,结合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情况,以认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由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主要发生在村民和城镇居民之间,这类房屋买卖行为多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至今时隔10年以上,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

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因此,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视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一是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主体身份、主张无效的实际原因等具体认定。二是需要认真审查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包括协议履行、房屋的权属、是否经过审批、登记、有无翻建、扩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等进行综合衡量。其次,要坚持综合利益衡量,实现利益平衡的原则。确认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对买受人翻建、扩建房屋的,还要考虑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对主张返还、腾退房屋德,要考虑到对房屋买受人的妥善安置问题,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造成“案结事起”的后果。

5.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篇五

分析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13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自己另一个债权的情况。杨立新教授便主张,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时,是“物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2、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有违“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诚然,非典型担保并不必然缺乏合法性,关键在于,案涉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担保物实际上是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判决二强调“既然属于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与本文的思路是同一的。

事实上,在判决一的思路下,不仅不动产担保,所有的流押契约都可以通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无疑“架空”了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3、认定这种担保模式有效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本案的交易模式中,担保权的作用发挥根本上还是要通过不动产即商品房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两份判决的案情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尽管备案登记的有无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之后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前将商品房卖给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尽管只是合同担保,但债权人可以结合行政管理手段,避免标的物被转让,实现准担保物权的效果。

这种“准担保物权”有违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支持这种“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也只认为这种担保物权属于“习惯法”,最高法判决一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待商榷。

4、其他的司法判决支持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

首先,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虽是本文的一家之言,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没有司法观点和判例佐证。除了最高法自身做出的判决二外,人民法院报选刊的重庆五中院“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体现了相同的司法观点;更为直接的是江苏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考虑到意思自治和债权与物权的两分,认定合同有效,也应该调整买卖合同条款,避免达到实际上的“流质”效果。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处理就是很好的途径,其第25条规定:“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篇六

姓名:周颖健 学号:2012212033

摘 要:合同效力问题是一个基本的民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仲裁和审判实践问题。而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到不动产这样具有高额价值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就更加值得关注。我们实践当中存在的有争议性的权属瑕疵的房屋,包括就被抵押、查封或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而对这样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不仅是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更是为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进行了铺垫,在笔者看来,上述合同未违反合同的效力性和禁止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为合法有效。关键词:权属瑕疵 房屋买卖合同 效力认定

1.问题及争议

权属瑕疵,即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存在争议。实践中,当事人就存在权属瑕疵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此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此类问题集中体现为以下具体问题:当事人就已经被抵押或查封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出卖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意义

之所以要将具有权属瑕疵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在实际上就是要将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进行一种区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是立法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的表现,也与现代民法精神相符,建立区分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促进交易,促进物的流转。促进交易以及物的流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物充分流转,交易增加,市场经济才能得以发展。因此,现代民法在“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往往选择保护前者(如善意取得制度)。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认定就权属存在瑕疵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有效,有利于促进房屋的交易。当事人可以对权属存在瑕疵的房屋的交易达成合意,通过这种合意,对房屋权属瑕疵的解除、价款的支付等内容作出约定。这样出卖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成获得转让价款的预期,从而尽快消除房屋权属瑕疵,以实现交易。买受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形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预期,从而提前向出卖方支付价款,该价款又能帮助出卖人积极有效消除权属瑕疵,促进房屋顺利流转。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使得权属有瑕疵的房屋可以进入市场,大大促进了物的流转和市场交易。如果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捆捧,即因物权暂时不能变动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那势必造成,出卖人只有在完整、有效、明确地取得房屋权属时,才能对房屋进行交易,从而大大减少市场上可供交易的房屋。出卖人为了使房屋可以交易,也必须提前对权属瑕疵予以消除,然而,在出卖人未与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未达成在权属瑕疵消除后可获得相应回报的明确预期下,出卖人不愿也往往没有能力去消除房屋权属瑕疵,从而大大限制了市场交易行为,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由于房屋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是一个错综复杂的过程,往往要经历一定的时期和阶段,在这个时期,房屋价格可能因市场的变化而上涨或下跌。如果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在签订合同而暂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受市场价格变动而受影响的一方可以以未办理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守约方只能要求返还房屋或价款,不利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严格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物权未发生变动或不能发生变动,合同依然有效,违约方不配合进行权属登记时,守约方既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亦可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更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往往就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房屋交付、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一个履行行为,签订买卖合同是权属变更登记的前提或原因,因为履行行为无法实现而否定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身就犯了认识逻辑上的错误。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在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而应按合同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并由责任方(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比起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捆捧,认定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失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3.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

3.1 关于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几种主要观点。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说到,对于权属存在瑕疵的买卖合同,仲裁与审判实践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明确规定,被抵押、查封或者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虽然明确了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对合同生效仍然设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除外情形,而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情形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坚持此种观点的一部分人对于具体处理还进一步提出:如果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出卖方已经涂销抵押、解除查封或者取得权属证书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出卖方未能消除上述房屋权属瑕疵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观点二: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是:应当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即买卖双方就物权变动事宜达成的意思表示(合同)区分开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被抵押或查封只能影响物权的变动,而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应理解为对存在该条所列情形的房地产的物权不得发生变动,更明确来说,就是不得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是否定当事人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自治的效力。

观点三: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买受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房屋被抵押、查封或者未取得权属证书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如果买受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上述情形的,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已明知房屋权属有瑕疵,而仍然愿意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对此种瑕疵的认可,并愿意承担因该瑕疵带来的物权可能无法变动的风险。实践中,双方往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方涂销抵押、解除查封、取得权属证书的义务、时限要求及违约责任。此时,涂销抵押、解除查封、取得权属证书已经成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如果出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消除房屋权属瑕疵的,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由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这样处理比认定合同无效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并不明知房屋权属存在瑕疵情形的,此时买受人可以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以出卖方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3.2 权属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应认定为有效。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持观点二,认为房屋被抵押、查封或未取得权属证书,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条,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的合意,是一种要约和承诺,属于债权行为,即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只是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一种债的负担。但签订合同,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转移行为。因此,应当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开来,在处理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就是要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转让分开来看。房屋所有权转让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结果,二者是相对独立的阶段。同样,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房屋所有权是否有效转让也是独立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不能转让,是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我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以此方式解决双方争议。而不能因为房屋所有权不能转让,就认为买卖合同无效。观点一显然与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相悖。值得指出的是,物权法是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新法,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区分原则亦是在物权法中第一次被确认。在此之前,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对该原则都存在一个认识和接受的过程。房地产管理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当时应当说该原则还未被普遍接受,因此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并未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清晰的区分开来。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此处“不得转让”具体是指不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还是指不得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即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不明确,存在歧义。笔者认为:在旧法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况,应当按照新法确立的原则来理解和解释,即此处“不得转让”指的是不得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非指不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此理解,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并不属于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该条规定来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二、根据现代民法和合同法的精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主要原则,故在司法和仲裁实践都是采取尽量认定合同有效,避免随意认定合同无效的作法。因为一旦确认合同无效将意味着双方的合意全部被否定,不利于尊重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正是基于这一精神,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除第(五)项外,前4项所共同体现的一个立法精神应该是,只有在合同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即双方的合意已经侵犯了合同外的主体利益时,合同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在合同并未对合同外的主体产生影响时,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的合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精神一样应适用于第(五)项。由此,我们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精神应该是:(1)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上认定合同有效;(2)只有在合同侵犯了合同外主体利益或社会公益利益时,合同一般才应被确认为无效。在房屋被抵押、查封或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在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有权属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这里主要以未取得权属证明也就是房产证的房屋买卖为例。我们认为,房产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要件,出卖无证自建房屋属于有权处分。因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从不动产的特性看,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证明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而已,并不是房屋本身。房产证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拥有该房屋。

首先,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它所体现的仅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干预,它与物权法规范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为,依不动产法规则,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而在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对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可见,房管部门发证的前提是权属清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相对人不能通过办证得以确认权属。即便在证件发出后,利害关系人对所发的证书有异议,对于行政确权不服,也可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所以,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只能满足对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不能达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目的,只有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才真正具有确权意义。

其次,自建房屋不论是否领取权属证书甚至是否属于违章建筑,都属房屋建造者原始取得物,未办理房产证并不能表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换言之,某人经合法审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当然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尤其是,有的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只是缺一道行政手续而已,没有权属证书的房产只表明该房屋未得到房屋行政机关认可,在民法上属于权利瑕疵。显然,这种瑕疵是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得到弥补的。虽然,有些房屋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如超面积、超高建筑,甚至有的属于违章建筑,将来不可能取得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原始建造人对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地位。对于违章建筑问题,我国大陆学者很少有研究,但在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违章建筑物已符合不动产定着物的要件,系独立于土地外之不动产,由原始建筑人取得其所有权。可见,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证而丧失物权客体的资格。总之,不论何种情况,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属于权利有瑕疵的物,应当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

第四、在上文所列的观点三将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知房屋权属存在瑕疵,作为区别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依据,笔者持不同意见。我国采取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房屋被抵押、查封,以及是否取得权属证书,均可直接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而明知。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有义务查知房屋的权属状况,未尽该义务,责任应当由买受人自己承担。因此,观点三区别的基础就不存在,我们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双方均明知房屋权属状况,是一个当然的前提。

总 结

在我看来,认定权属具有瑕疵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保证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同时,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是正确和符合民法发展趋势的,物权法第15条应当理解为对该原则的确立。为确保立法上的协调性,避免产生分歧,相关的担保法(物权法明确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以物权法为准)、房地产管理法都应该按照该原则进行相应地修改。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由于“不得转让”是指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还是不得就房屋达成转让的协议,在界定上并不清晰,故,建议修改为“下列房地产所有权不得发生转移”,以减少理解上的分歧,实现立法和司法上的协调一致。在房地产管理法暂未修改前,对“不得转让”,仍应按照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来做严格理解,即“不得转让”专指不得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在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应坚持按观点二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房屋被抵押、查封、未取得权属登记或存在其他权属瑕疵情形的,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最终因为出卖方未能消除房屋权属瑕疵,而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当按照解除合同,由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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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房产买卖合同 篇七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转让双方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转让的标的及价款:

甲方向乙方转让下列属于甲方名下的房产一套(145平方),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北龙安区检验院干警家属院。转让金是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贰拾肆万元(240000)元转让金。

二、房产证等单位统一办理是地,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

三、甲、乙任何一方在该合同生效之日后,不得反悔。

四、甲、乙任何一方须遵守龙安区检察院统一规定,不能以本合同对抗单位统一规定。

五、如再需交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负责付款。

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必须一致,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八、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8.房产买卖合同打印 篇八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方(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买受方(承接方)乙方: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房屋出售协议,以资共同守信执行。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在,共一套,房屋的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房屋为住房、车库,包括水电户头、现有的固定实施和移动设施。

第二条: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房产证上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三条:房屋使用权性质:该房屋相应的使用权,所有权随着乙方给甲方转让费后一律归乙方所有,该房屋买卖转让后一定时期后按照有关规定,甲方配合乙方办好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四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起,所有房屋额购买金额全部由乙方承担,以后的房屋转让手续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购置房屋升值后,甲方不得进行相关的后续追认款项的确定,乙方具有房屋的使用权,拥有权和处置权,甲方一律不得干涉。

第五条:付款方式:本次购房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房款,甲方收到该房产价款后,即将上述房产证书及有关资料交予乙方,不得拖延。

第六条: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产权利转让之日起转让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所买房产时如有抵押、按揭等手续不清时,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协调人一份,本合同和购置的房屋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行中发生异议的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仲裁机构裁决。

第九条:甲方保证在交易本房屋时不存在转让纠纷,乙方负责全程办理,甲方只提供证件。

第十条: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费后,及时填写收款书面凭证,并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中间人:

乙方(签字盖章):

9.房产买卖合同样本参考 篇九

合同各方:

甲方(卖房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买房人):

身份证号码:

一、甲、乙双方依据自愿、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房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如下:

甲方自愿将下列房产卖给乙方所有:

1、房屋状况:房产座落在潞华办事处西街社区,南于赵全红家相邻,全部使用面积为184.3㎡,建筑结构为独院一层普通民房,具体情况见潞国土资集用(2006)字第2210122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说明。

2、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现金购买。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万元)。

1、乙方已在2013年3月7日上午一次性付给了甲方所有房款,并由甲方写出了收据,有中间人王积善见证。

2、甲方收到乙方所有房款后也于2013年3月7日上午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潞城县房屋契证》交给了乙方。

三、甲方在____年__

月__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该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

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五、由于乙方不是西街户口,房产过户机关要求买方必须是西街户口才能过户,可能在一定的时间里房产不能及时过户到乙方,为了避免以后在房产拆

迁、翻盖、转让等出现纠纷,也为了能使本房产买卖合同更具法律效力,乙方已经西街居委会做了房产买卖证明,经双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后,该房产就为乙方所有,不管以后该房产如何拆迁、翻盖、转让等都与甲方无关。

六、在以后该房产办理有关手续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明和手续。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由乙方保管用于办理各种相关手续。

八、本合同书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二

订立合同双方:

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购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市

号的房屋

间,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第二条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

第三条

付款时间与办法:

1.乙方应于

****年**月**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交款日期以汇款时间为准)。

2.乙方面交给甲方现金

元;其余

元均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汇款地点、收款人汇给甲方。

第四条

甲方应于

****年**月**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

税费分担

1.甲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甲方的交易额的%的交易费;承担公证费、协议公证费。

2.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乙方的交易额的%的交易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它税费。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

%的违约金。

2.甲方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甲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

%的违约金。

第七条

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共

人,委托代理人

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

单位,代表人是。

第八条

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产权人各一份。乙方一份。

房产管理局、公证处各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三

卖方(甲方):

买方(乙方):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中介方根据甲、乙方委托,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地产具体情况如下:

(1)、房地产座落在南汇区惠南镇(路号门室,房屋类型:层数

(2)、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3)、房屋内设施装饰状况:

(4)、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汇字

第号。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自愿买受上述房地产。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计万元。

(大写)

元整。预付定金(大写拾仟抵价房价款。若乙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任何

一方违约还应支付双方中介费。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的天

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分

次付与甲方。

具体付款方式、期限为;乙方于

****年**月**日前支付

元。

乙方于

****年**月**日前支付

元。

乙方于

****年**月**日前支付

元。

乙方交付的房价款与定金经中介转交时,甲方应开具收款凭证。

三、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于

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

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价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付标志:移交该房屋钥匙。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钥匙转移”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四、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在上述房地产“钥匙转移”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电讯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支付。“钥题转移”后该房地产所发生地费用,有乙方支付。

五、甲方保证在上述转让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甲方承诺自上述房地产权利在转移之日起的日内,迁出原有户口。

若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甲方承诺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诺赔偿责任。

六、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

(1)

(2)

款处理。

(1)、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2%日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甲方书面催告乙方之日起的10天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逾期未付款2%/日的违约金,余款退还给乙方。

七、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

(1)

(2)

款处理。

(1)、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2%/日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之日起的10天内仍未交付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收到书面通知10日内向乙方退还购房款,还应按已收款的2%/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八、甲、乙双方各自向中介方支付该房地产总价1%的酬金。

具体数额为

元,在成交后乙方支付首期付款时交付。

九、产权过户手续

办理,交易税费由

承担。甲方承诺,在办理转让过户时,甲方应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

十、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中介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中介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0.房产合同 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 篇十

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经甲方介绍,乙方向________公司购买拥有位于________市________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________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房产(“房地产”)(土地证号:转________,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房产登记字号为: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乙方同意按如下条件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

1、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中介费________万。在乙方与________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0%即________万人民币。

2、乙方在向________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即________公司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书补办领证后三天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的50%即________万元人民币。

3、乙方在向________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即________公司协助乙方将办理过户登记的资料递交至房地产过户登记部门并由乙方领取回执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中介费用的40%即________万元人民币。

4、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以上中介费用,甲方在收取乙方的付款后应向乙方出示收款凭据。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11.买卖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篇十一

邹 岿

[摘 要] 目前,对于所有人为牟利而订立的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兴建的政策性住房,只有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才能享受,其价格包含了国家财政补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所有人并不具有完整处置该房产的权利,是一种有限产权的房屋。所有人私自转让该集资房的行为不仅使国家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措施落空,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所有人私自转让该集资房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关 键 词]划拨土地 集资房 合同 效力 公共利益 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单位集资房二手交易中,单位职工为牟利而擅自将集资房指标、在建或已竣工集资房对外转让,而买房人出于集资房低廉价格的强大吸引力,在明知有风险甚至明知集资房尚未取得房地产双证的情况下,仍然与卖房人签订了所谓的集资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发生,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被当事人诉至法院。对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和争议。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笔者在此进行分析探讨,希望对解决相关问题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论争 对于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法学理论上无效论者和有效论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尖锐的对立:

(一)关于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和《合同法》第52条能否作为认定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

无效论者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合同法》第52条“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前签订的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有效论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出卖人在取得房地产证前虽然双方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确实存在着障碍,但出卖人一旦取得了房地产证也就同时取得了对房屋的完全处分权,更重要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规范,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房屋出卖人而不能及于合同相对方即房屋买受人,即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从上也可以推出,无论是无效论者还是有效论者均认为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后签订的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能否作为认定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

1.无效论者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未经审批的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2.有效论者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不存在前置许可审批,而是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房转移过程中,其使用权类型的处置审批[1],即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适用《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能否作为认定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

1.无效论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集资房资格的取得是建立在职工特定身份的基础上,而非职工根本不具备依附性的身份关系,因此在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2.有效论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集资房买卖合同,只要合同内容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相关案例、司法解释的矛盾性展开及其引出的问

对于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尖锐的对立:

(一)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的类似案例的判决截然不同

由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样的情况法院的判决却可能大相径庭,笔者现仅撷取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两则案例进行剖析: 例1,2004年2月24 日,经人介绍,小玲和武某签订《房屋购置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武某自愿将其单位的集资建房购置权以人民币4万元转让给小玲,房屋购置中的手续由武某配合办理,所产生的房屋购置、过户等费用由小玲承担。如果任何一方单方毁约,将处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好后,小玲一次性支付了武某4万元,并分别以武某的名义先后两次交纳了房款和办证费共计10万余元。去年11月,武某自行交纳了最后一笔房款、房屋大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3万余元后领取了房屋钥匙。12月7日,小玲以武某在房屋尾款交付期间拒不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某继续履行该房屋购置协议,配合其办理购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房屋为单位的福利集资房,单位规定不得私自转让。并且认为他和原告签订的房屋购置买卖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购置转让协议,但由于集资房本身体现了单位福利,而对单位福利的享有,须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武某和小玲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使不具备单位职工身份的小玲享有了作为该单位职工才能享受的单位福利,这一行为使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订立、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可就返还、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例2,2005年4月,在郑州一家单位工作的郭某单位集资建房。郭某不想要,就加价转给了赵某。当时,双方约定,赵某购买郭某在本单位的全额集资房,总价款126万元。交钥匙时首付120万元,待办理完土地证、房产证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次日,赵某支付郭某120万元。同时,郭某将钥匙及该房屋交付赵某使用。后来,郭某单位对该栋房屋办了房产证。但由于房价上涨,郭某一直不想为赵某办理房产证。催了快5年了,对方一直拖延。实在无奈,赵某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提出反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合同,截止到2007年4月7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自己一直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因失效自动解除。他希望法院判令原告赵某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赵某 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起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20万元,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郭某必须协助赵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于郭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

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中都涉及到了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但不同的法院对此理解不同并由此作出的判决也完全不同。

(二)对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始终摇摆不定

相关司法解释对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识也经历了了如下反复:

1.认为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中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可以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又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如果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

2.认为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司法解释

认为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受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三)从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引出的问题

究竟应当如何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问题?以往的认识往往只具有片面性,现笔者欲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深度分析。

三、基于公共利益视角的新分析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①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单位集资合作建

②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而《意见》第十一条和《办法》第三十条也均明确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由此可以看出,在《意见》和《办法》出台后的背景下,目前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二手交易原则上应遵循《意见》和《办法》的相关原则规定。

那么上述《意见》和《办法》能否作为认定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根据《合同法解释

(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意见》属于国务院颁布的公文公报类的政策性文件,而不属于行政法规;上述《办法》也仅属于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④和税务总局七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因此,无论是《意见》还是《办法》在具体实践中也只能起参考作用,而均不是必须遵守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故无论是上述《意见》还是《办法》均不能作为认定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

笔者认为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种合同效力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和福利房性质,该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为达此目标,集资房建设所需土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同时行政事业收费减半、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因此,无论是允许集资房指标、在建或已竣工集资房由当事人自由交易,还是按照《意见》和《办法》的规定上市交易,都既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不相符,也与集资房设立的初衷不相符,从而造成了住房保障资源的浪费,有违社会公平原则,侵害了其它集资房保障对象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更影响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最终损害的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们完全可以明确提出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买卖合同由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结论。

四、结 语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是为了保障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而兴建的,该种集资房具有明显福利性质,它必然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条件。由于政府在土地、信贷、税收等许多方面都采用了补贴性的优惠措施,故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房的价格远低于商品房。基于社会公益性的目的和土地取得方式的无偿性,因而所有人对该集资房无法亨有完整全面的所有权,所有人的所有权权能必然会因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从而仅亨有有限产权。如果城市低收入家庭为牟利而擅自处分该集资房屋,既违反了国家相关的税收规定,也剥夺了本单位和其它城市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的可能性,妨碍了正义的实现,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类划拨土地上集资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仍然需要我们精心甄别并结合案件各方面的情况才能作出综合判断。注 释: ①《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二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③《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参考文献] [1]白新亚.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不存在前置许可审批[J].国土资源,2006,(11):

43.[2]丁全平.转让集资房购置权法院认定合同无效[EB/OL].(20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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