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共9篇)
1.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篇一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2004年10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投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纵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各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曰起7个工作曰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曰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2.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核电,核准,执照申请
执照申请是核电项目工程建设阶段和生产运营阶段的重要工作,根据国家核电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核电厂运营单位需要向国家和地方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各类许可证申请文件和支持性材料,接受审查、监督检查并最终获取相应许可。党的十八大以来,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国务院全面开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步伐,逐步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这其中也包括核电项目的审批流程。如何进一步准确深刻地理解政策的变化,从整体上把握及落实政策要求,保证新建核电项目核准阶段的执照申请工作顺利完成是核电建设单位关心及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1 核电项目核准政策的变化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步伐的大环境下,新建核电项目核准阶段的行政审批流程相比于以往将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这就需要执照申请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掌握相关行政审批制度的动态变化;同时,要深入研究行政审批程序的重点、目的、可简化的内容和各报审文件的上报对象等。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中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建设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由“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改为“应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信息”。《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调整了项目申请报告上报的条件和报送方式。《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管字〔2013〕93号)规范项目用海预审制度,加强了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工作,进一步优化了项目用海申请审批程序。
2 核电项目核准阶段执照申请工作的实践
2.1 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要求“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依法主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信息,并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的同时,附删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及删除依据和理由说明报告”。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信息中可以删除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作出详细说明,笔者认为,可以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本信息中删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国家秘密:军事相关内容、港口、航线、地形图、水文气象数据、地质地震数据等;二是商业秘密:商业投资额、系统设计参数、计算参数、合同信息等;三是个人隐私:公众参与调查问卷的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等;四是涉及公共安全:反应堆中心坐标、核电厂周边危险源信息等;五是涉及社会稳定的内容:危险源分布、辐射影响三关键分析等。
2.2 项目申请报告
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从简政放权的角度来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布的侧重点是规范对核准机关和中介咨询机构的管理要求,明确核准评估的重点,提高核准流程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同时,也进一步精简并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相关内容,使之更具操作性。相比于《暂行办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变化:明确了核准评估重点、规范了核准评估流程、强化了依法核准要求、细化和明确了项目核准报告内容和流程、加强了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提出了“不良信用记录”新要求。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的报送流程,以往的做法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联合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由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单独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但需附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同时,在《暂行规定》条款基础上,对项目申请报告附件进行补充说明,并要求新增“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在项目申请报告受理后,除去咨询机构审查或专家审议的时间,国家发改委原则上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2.3 节能评估报告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作为开展能评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规范能评相关工作,推动能评深入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年的具体实践和探索,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2014年本)》(简称《指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2014年本)》较原《指南(2013年本)》在评估深度、规范要求等方面都有较大改进和提高,进一步突出了能源利用效率、能源消费总量、煤炭实物消耗等能评重点,并设计了基础数据、基本参数等保障能评数据真实性的评估要求,同时对报告结构进行了优化,完善了节能评审有关工作机制等。另外,《指南》(2014年本)在“节能评估工作指南”、“节能评审工作指南”的基础上,增加了“评估报告编写指南(指南)”,同时对能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以及参考资料等进行了重新梳理。
通用耗能设备的能效水平是节能审查关注的重点,一般要求达到一级能效或节能评价值要求,且不低于同类可比项目,能效评估结论应表述为先进水平、一般水平、落后水平。对于已订货耗能设备,应列出详细的技术参数,并与国内同类机组用能设备能效水平或国家相关能效标准对标,明确能效等级或是否属于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对于未订货设备应对照同类机组或国家相关能效标准提出能效水平要求。
2.4 用海预审审批
较之以往的建设项目单位直接向国家海洋局同时提交用海预申请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方式,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完善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用海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要求,用海预审的流程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由建设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局提出项目用海预审申请;第二步国家海洋局收到预审申请材料后,组织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一般情况下,国家海洋局会委托项目所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符合条件的,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第三步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评审。
2.5 公众沟通工作
随着民众对周边重大项目关注度越来越高,核电项目建设更是公众关注的重点。由于公众对核电科普知识的匮乏,对核电项目建设存在误解,容易被重大利益集团或敌对势力所利用,导致发生负面舆情甚至群体性事件。从近两年来,从核电新项目开发所碰到的问题来看,加大核电科普知识力度,深入开展公众沟通工作已经刻不容缓。因此,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完成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息公开行为的同时,在项目前期应主动联合地方政府,开展全方位、多渠道、长期性的科普宣传(包括专家讲座,参观在运电站,发放科普宣传资料,核电科普知识进政府、企业、校园,核电公众开放日,报刊、电视、电话、网络、广告等媒体宣传),问卷调查,座谈会及核电项目信息公开等能够扩大公众参与力度的活动,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为完成环保部 / 国家核安全局两评批复前的一个过程,应该从核电项目建设、运营等长期发展的角度,深入政府和普通公众,做好沟通工作,赢得地方政府和普通公众的支持。
3 结语
随着我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动的不断推进,新建核电项目核准阶段的行政审批流程相比于以往已发生较大的变化,执照申请文件的内容、深度及报审流程等较以往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就需要执照申请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掌握相关行政审批制度的动态变化,深入研究行政审批程序的重点、目的、可简化的内容和各报审文件的上报对象等;同时,如何在深刻理解政策变化的基础上,结合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提前做好执照申请文件的编制和报审工作,为后续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考验着所有从事执照申请工作人员。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S].2010.
[2]沈倍义.工程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实践及体会[J].中国医院建筑与装备,2006(6).
3.发改委密集核准风电项目等 篇三
国家发改委密集核准国内4个风电项目,规模累计达到680.8万千瓦,总投资额超570亿元,这将给处于谷底的风电行业带来一些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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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篇四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 10 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权利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5.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96号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2004-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统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企业(或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投资主体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七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亦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各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该项目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
(四)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做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对项目投入必要的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和中方投资及用汇额)。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出原核准的中方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撤销或终止,投资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过国家或市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6.境外投资专案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七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十一条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档;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它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档;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元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元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档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档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档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第二十六条 核准档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档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它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档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它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7.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篇七
2007年5月28日,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正式出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7]1169号) [2], 要求从2007年9月1日以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 原则上均应按照该通知发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及其说明的要求进行编写。这标志着我国投资管理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制进入了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当然这绝不是宣告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寿终正寝。投资体制改革取消的是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行政审批这道“坎”, 而不是取消可行性研究本身。相反, 企业只有更好地做好可行性研究工作, 才能最大限度地规避投资风险, 实现投资效益。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
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主要是从宏观角度对项目的外部性影响进行论述, 侧重于经济和社会分析, 主要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该项目的外部影响, 如该项目对国家经济安全、地区重大布局、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行业垄断和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会造成哪些有利或不利的影响。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是政府对项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允许其投资建设的重要依据。
1.1 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区别
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适用的范围不同。审批制只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则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或限制类项目。 (2) 审核的内容不同。过去的审批制, 政府既从社会管理者角度又从投资所有者的角度审核企业的投资项目;在核准制的情况下, 政府只是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审核企业的投资项目。③审核的程序不同。在过去实行审批制的情况下, 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等审批环节, 而在核准制的情况下, 政府仅审核企业“项目申请报告”一个环节。在实行核准制的情况下, 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数量大幅度减少, 核准项目范围仅限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 并根据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核准项目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核准范围。
1.2 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类型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有关改革配套文件, 在新的投资体制下, 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分为三类, 即对内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 对内资企业在我国境外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以及对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第1 9 号令)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4 年10 月9 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第21号令) 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第22 号令) [3,4,5]分别对上述三类项目核准的程序、原则、内容、条件及效力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有关配套文件, 对本级政府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的措施制定了地方配套的相关规定。
1.3 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1.3.1 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 (1) 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2) 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分析; (3) 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4) 节能方案分析; (5) 土地利用、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6) 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7) 经济影响分析; (8) 社会影响分析。审核内容主要是“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
1.3.2 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的特点[6]
1) 研究思路的三个转变
在实行核准制的情况下,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核特点发生了以下变化: (1) 从“内部性”向“外部性”的转变; (2) 从微观审核为主向宏观公共事项审核转变; (3) 从“技术经济论证”向“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综合论证”的转变。
2) 研究目的的重大调整
项目申请报告的研究目的主要是论述项目的建设是否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 一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3) 项目论证的原则
项目申请报告对项目的论证, 应强调符合目前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执政理念的重大调整, 强调“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 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指导原则。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 符合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 即项目的实施是否有利于推动人类社会价值的整体实现和共同进步; (2) 符合多维发展目标的要求, 即项目的建设实施与社会、人文、资源、环境及空间等多维价值的整体改善与发展相适应; (3) 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包括经济、社会、文化、资源、环境和空间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 (4) 符合社会主体参与的原则, 体现区域社会群体是发展实践的真正主体, 拥有发展的参与权和选择权。
2 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是从微观角度对项目本身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论证, 侧重于项目的内部条件和技术分析, 包括市场前景是否看好、投资回报是否理想、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和先进、资金来源是否落实、项目建设和运行的外部配套条件是否有保障等主要内容, 主要作用是帮助投资者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选择科学合理的建设实施方案。
我国企业开始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是从西方国家学习过来的, 其蓝本就是联合国工发组织的黄皮书, 即《工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传入我国后, 由于逐步演变成为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的一种工具, 因此要求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章节设置、内容、深度要求来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从而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入了越来越多的“政府的意志”。如有关部门发布的各类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中, 都要求企业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了包括对企业内部事项诸如市场前景、厂址选择、工程技术方案、投资估算、财务效益等进行论述之外, 还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国民经济评价、社会评价、区域经济影响评价等内容。尤其是一些政府部门要求, 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增加诸如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消防、地震、水土保持、招投标、区域及行业规划等越来越多的内容。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体制下, 政府对企业的有关这类公共事项的管理, 一般都是通过政策法规的手段进行间接管理的, 不会要求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该包括这些内容, 并通过审批具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方式来履行其公关管理职能。正常情况下应该是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 并监督法规实施的有效性, 通过间接的手段来确保企业行为不至于损害公共利益。
由于认识上的差异, 使得人们对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深度的理解越来越趋于复杂化, 以至于各行业主管部门纷纷提出属于本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的大纲、指南、手册等, 以便把行业内部管理的思路、要求及内部职能的行使统统加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投资体制改革要求企业投资项目不再需要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这将会使得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回归其本来面目成为可能。这就要求企业应根据其自身决策的需要, 自行决定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形式、深度要求, 没有必要必须按照所谓标准的格式进行编写, 当然更没有必要编写成一本“可批性报告”以满足政府审批需要。甚至企业如果有确切的把握, 认为项目一定可行的情况下, 完全可以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 这些都是企业内部事务。
3 项目申请报告与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异同
在实行核准制的体制下, 企业投资属于政府核准目录范围内的项目, 需要编写两种不同类型的项目研究论证文件, 一是用于上报项目核准机关用于申请行政许可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另一个是供企业内部审核决策使用的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1 项目申请报告与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区别
3.1.1 目的不同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目的是要论证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包括市场前景可行性、技术方案可行性、财务可行性、融资方案可行性等等;项目申请报告不是对项目可行性所进行的研究, 而是在企业认为从企业自身角度看项目已经可行的情况, 回答政府关注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有关问题, 目的是为了获得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3.1.2 角度不同
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从企业角度进行的研究, 因此侧重于从微观的角度、企业内部的角度进行的技术经济论证。项目申请报告是从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政府的角度进行的论证, 因此是从宏观的角度, 外部性的角度所进行的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综合论证。
3.1.3 内容不同
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市场预测、厂址选择、工程技术方案论证、设备选型、投资估算、财务分析、企业投资风险分析等方面进行研究, 回答企业自身所关心的问题。项目申请报告是从维护国家经济和产业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众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论证, 回答政府所关心的问题。
3.1.4 时序不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申请报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文件, 项目申请报告不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上的简单补充, 也不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替代物。对于一个理性的企业投资主体, 在进行项目投资决策之前, 无论政府主管部门是否要求, 都应该首先从企业自身角度进行详细的可行性研究, 以论证项目是否可行, 是否符合企业整体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 是否能够满足股东投资回报的要求。项目获得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董事会批准后, 应在此基础上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申请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因此,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一般应先于项目申请报告。
3.1.5 法律效力不同
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企业内部的投资决策, 对企业内部股东及董事会负责, 遵循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约束。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写和报送具有政府行政的强制力约束, 是企业在进行项目投资建设活动中必须履行的社会义务, 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制约, 如行政许可法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项目投资管理规定的约束。
3.2 项目申请报告与企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联系
1) 二者都是适用于企业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文件, 都是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的载体和重要工作内容。
2)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看成是在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上的提升和拓展, 二者既不排斥, 也不重复, 各成体系。
3) 系统深入的可行性研究, 可以为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写打下坚实的基础, 尤其是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更是如此。
4) 如有必要, 企业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时, 可以将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之一, 但政府部门不应对此予以强制。涉及企业内部商业机密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以不向政府核准机关公开。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Z].2004-07-16.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Z].发改投资[2007]1169号.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Z].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 2004-09-15.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Z].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 2004-10-09.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Z].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 2004-10-09.
[6]李开孟.投资体制改革与工程咨询[J].中国工程咨询, 2005, 54 (2) :49-51.
8.放开IPO核准知易行难 篇八
现在证监会对国内企业IPO过程中的“核准”制度,其实与生猪屠宰后加盖蓝戳印极其相似。
一、对任何一家上市企业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效率、尤其是能否“永续经营”等问题,任何人都无法打保票。微软公司的经营肯定是极其成功,但它的创始人比尔·盖茨却说“微软离破产永远只有18个月之遥”!难道这个世界上还有人会比盖茨更加了解微软的前途和命运吗?
对此,海外几乎所有成熟市场,都是将判断一家企业能否“永续经营”的活,交给市场和投资人自行来判断,买家自己承担投资风险。既然如此,在对拟上市公司能否永续经营的判断上,证监会的发审委员们,在区区几个工作日之内的所谓例行审查,不论其是否尽职尽责,又能如何呢?这也是业界反对证监会之核准制的主要理由。
二、对于任何一家企业所披露的经营信息之真伪,在全球范围来看,其实也都是防不胜防。只不过海外市场的规则、法律和监管手段更加完善与严苛,犯规的成本代价更大。
“IPO不审行不行?”答案当然只有两个。认为“IPO不审”可行,当然是极力主张“备案制”,仿效海外成熟市场,把市场自己可以解决的问题,全部交给市场去解决。这种观点的逻辑在于:
1、备案制是全球股市的潮流和大趋势,海外市场都是这么干的,中国不应该、也没有理由例外;
2、主张这种观点的人,大都是极力推崇市场化和自由市场;
3、对于像上市企业能否永续经营等实质性的审核,其实发审委员们真的无能为力,更打不了任何保票。
4、认为证监会长期顽固堅持“核准制”不动摇,还是权力寻租和腐败在驱动此事。对于最后一点,1996年,时任证监会副主席的高西庆说过,要让证监会放弃实质性审批制的巨大权力,证监会必须经历一场“从灵魂深处爆发的革命”。如此看来,真的会相当难。
而反对放弃对“IPO审核”的理由,大抵如下:
1、放弃“核准制”即为对新股发行的“休克疗法”,A股肯定要大崩盘。因为想象中,或将有无穷无尽的企业会趁机浑水摸鱼般的上市。因为这时股票供给会极大,而股票需求太小;
2、市场现在还没有准备好。认为从“核准制”转到“备案制”,需要有一系列的准备和制度配套。包括股民集体诉讼、民事赔偿、法律追索及对相关中介连带责任的事先规范规定等一大堆准备工作。
3、美国纳斯达克也曾经在“备案制”上跌过大跟头。1990年代后期,组成一间带“.com”后缀的公司,就可以风风火火的招摇上市,反正痴迷科网概念的投资人成千上万。
但当纳指上摸5000点之上、而泡沫骤然引爆之时,超过2000家以上的科网概念公司由此黯然退市。除了盲目及过度投机高科技概念之外,事实上也在严责“备案制”的弊端,并导致其后,纳斯达克市场对其“备案制”有过修改、补充和完善。
“核准制”能否保证上市公司的永续经营?肯定不能;能否防范那些不良公司信息披露造假?也极其困难。监管部门之所以还顽强留恋权力,打死也不松手。还有一种可能,那就是权力寻租。现在郭主席把这个烫手的山芋抛向证监会内部、也抛向市场,问“IPO不审行不行?”
笔者的直觉是,IPO的改革,恐怕又是第二场“股权分置改革”,可能又要九死一生,而绝不是小打小闹。因此,有准备及渐进性的变革,或许对IPO从“核准制”过渡到“备案制”更好。但改革者和所有期待改革的人们,切忌叶公好龙,绝对不可因为前方有千难万险,而畏缩不前。
9.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县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县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县发改委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县经贸委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第五条 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 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核准权限,限额以下的由县企业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额以上的经县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或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一般应委托资质单位编制(外商投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2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县内企业投资项目由县发改委和经贸委负责备案。核准目录外的属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中明确规定的限制类项目,须到市经委或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诚实守信、就地受理、并联服务、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县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二条 备案场所统一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发改委应当会同县经贸委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建设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县发改委会同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发改委、县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综合和监测分析,准确、全面地反映企业投资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投资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县发改委和县经贸委。
第三十条 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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