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2025-01-27

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精选13篇)

1.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到期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未将其列

为逾期贷款,而是采用了“借新还旧”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贷款合同纠纷可谓屡见不鲜。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借新还旧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合同有效应该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主张“借新还旧”合同无效时所引用的法律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二是《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事实上,上述条文与“借新还旧”合同效力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虽然这两条规定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并非从法律角度直接对“借新还旧”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借新还旧”合同。按照《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其效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公厅在1997年给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一份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中明确指出,“以贷还贷”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章制度中不但认可“以贷还贷”的做法,还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正常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决定以新贷还旧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而且以新贷还旧贷的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保证人华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法律上讲,在涉及有保证人的情形下,“借新还旧”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往往在借款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旧贷款,保证人并不知晓所借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且在以新贷清偿了旧贷之后,借款人一般不具有自行偿还新贷款的能力,从而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明显增大,一旦金融机构进行追索,保证人将不可避免地要代替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这对保证人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取决于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

根据《担保法解释》,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在新贷款与旧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仍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使得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只是针对新贷款的,相对而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增加。而且在新旧贷款保证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新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款人的行为较之其如果按照新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新贷款而言,避免了发生保证人对新旧贷款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一定程度上说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所以,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新贷的用途是用于清偿旧贷,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在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者新贷款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新贷款的保证人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在“借新还旧”,则应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串通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保证人由于相信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用途而提供保证,而事实上借款人对“借新还旧”所形成的新贷款可能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可能是一笔死账,这对保证人是明显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事后知道新贷款的用途后仍愿意提供保证的除外。

(3)新贷款的借款用途明确写明是“以贷还贷”,或者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而仍然愿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由于保证人很难取得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新借款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和原始材料,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困难,所以,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只要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除非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同一人,否则就推定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新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旧贷款,而由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对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华悦公司是新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但不是旧

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且工行支行和飞翔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的用途是清偿旧贷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华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就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华悦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虽然“借新还旧”合同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存在保证的情况下,该做法却难免有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欺诈保证人的嫌疑。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迫不得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回收贷款时必须注意下列两点:

其一,如果新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或者旧贷款没有保证人而新贷款有,则必须采取措施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尽可能取得相应的书面证明。具体的措施包括: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载明用于偿还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如果单独订立保证合同的,在保证合同中注明主合同编号和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要求保证人出具其知晓所担保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声明书。其二,如果新贷款的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同样应该参照采取前述措施。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在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金融机构才能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障贷款的回收。

2.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二

一、劳动合同效力评价的具体标准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 在合同效力评价方面是将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级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 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劳动合同成立并非一定产生预期效果, 当事人资格、劳动合同内容的多样化, 使得劳动合同法只对那些符合一定标准的劳动合同赋予其积极的意义, 即确定地发生预期法律效果。劳动合同无效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 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既维护了劳资双方的正当权益, 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法律约束。劳动合同作为用人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与合法化的唯一表现形式, 对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以及劳资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有着决定意义。具体而言, 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主要有:

1、劳动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般是法人, 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劳动者是自然人, 其主体资格是法律所承认的。一般情况下, 公民成为劳动者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其中,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资格, 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年龄、健康、智力、行为自由因素。《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说明我国最低就业年龄标准是十六周岁。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能够生效的重要条件, 是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在契约法上的贯彻。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的意思表示出于其自由意志, 而非因他人不当干涉所为, 这显然是合理意思表示应有的品质。对于符合自愿原则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其完全效力, 而对于不符合自愿原则的意思表示应如何确认其效力则涉及立法政策的选择。意思表示不真实, 包括了当事人受欺诈、受胁迫做出了违背了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 也包括当事人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3、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存在有法律的禁止规定;二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这一禁止规定。只有在这二者结合时才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宪法、劳动法中存在大量的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 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如有的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等, 这些约定就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属无效条款。另外, 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或生产任务违法则可能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

二、构建劳动合同效力的多元评价机制的理论基础

我国《劳动合同法》仍有不足, 没有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效力做出规定, 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可撤销情形, 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 直接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仍沿袭了劳动法只区分劳动合同有效和无效的二元格局, 从而使整个评价机制呈现出机械呆板, 弹性不够。客观地说, 劳动合同不是有效即为无效, 有效的即受法律保护, 有瑕疵的便无挽救的可能。那么法律行为的成立又有什么意义呢?这种理论在过去计划经济的年代还能适用, 而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化的今天, 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所以, 我们认为, 《劳动法》应当确立和构建富有弹性的劳动合同效力的多元评价机制。虽然劳动合同处于“国家管制下的意思自治”格局之下, 但我们在当事人可以实现意思自治的瑕疵劳动合同效力评价领域, 仍然要为双方当事人留下足够的自治空间, 国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越俎代庖去充当万能的保护人, 法律应该相信当事人有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以免出现国家主动代替双方当事人来订立或消灭劳动合同的情形, 导致国家权力不当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立法在本质上体现的是放权——国家私人利益得失的评判者, 只要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自己利益自己负责, 而国家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需要救济的时候, 能够挺身而出。可见, 劳动合同效力的多元评价机制具有强大的综合功能:不仅弥补了劳动合同无效制度无法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留有必要空间的缺陷, 而且在柔化合同无效制度之刚性的同时, 也没有丧失效力评价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制裁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 是一项富有弹性和巧妙性的制度安排。

总之, 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考虑,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当更多的从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 应为毕竟劳动者是这种关系中的弱者, 法律应当有倾向性。从各国的劳动立法和劳动立法的历史上来看, 劳动立法也是越来越重视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 我国在这方面也应当向世界发达国家靠拢, 同时兼顾到我国的具体国情, 这样才会使我们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更加和谐、健康地发展。

摘要:采用二元评价机制直接认定劳动合同有效和无效, 这种评价机制过于刚性和绝对化, 本文从法律视角上阐述了劳动合同效力评价的具体标准, 指出应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建立更具有包容性的多元评价机制, 分析了构建劳动合同效力多元评价机制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劳动合同,合同效力,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于新华, 杜波.试论无效劳动合同[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2002 (3) .

[2]、董晓丽.论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D].吉林大学, 2005.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篇三

工作中,一个个深层次的技术难题常常让小李束手无措。他所在部门的经理怀疑小李的文凭是假的,便让人事经理去小李的学校核实,果然没有小李此人。人事经理把小李找来,在证据面前,他承认自己的证书是假的,并提出辞职。人事经理同意了,但小李表示公司必须支付他本月的工资,否则他不会离开。人事经理听后非常生气,他认为小李欺骗了公司,公司不追究他的责任已经是格外开恩了,至于工资不可能发给他。

于是小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他8000元工资。他认为自己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而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就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他8000元的工资。而公司认为,小李用假学历求职,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拒不付给小李工资。在是否支付小李工资的问题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小李的要求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呢?

案例中,公司认为小李利用假学历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拒绝支付小李工资。那什么是无效合同呢?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小李利用假学历进入该企業,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该企業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合同。所以,小李的仲裁不会得到支持。虽然小李要求公司支付他8000元的工资不会得到支持,但他也不会一分钱都得不到,因为他毕竟在这一个月当中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所以,小李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但具体是多少就要根据小李付出的劳动来计算了。

如今,高学历的求职者越来越多,企業招聘员工的门槛也越定越高。求职者在求职时都希望能够找到薪水高、职位好的工作,但往往忽略了自身的条件,为了实现好职位、高薪水的梦想,很多人就利用假学历来应聘。俗话说: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虽然利用假学历能为自己赢来高薪、高职位的工作,但自己却不一定能胜任。就像案例中的小李,最后被发现,还不是落得被开除的下场。所以,求职者一定要切忌眼高手低,在选择工作时要衡量自己的能力,不要害怕从最基层做起,一步一步来,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人才,也才能为自己赢得美好的未来。

说到人才,职场上流行一句话:“员工易得,人才难求。”很多企業存在着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为了留住人才_企業不仅提供丰厚的待遇,还定期给员工提供海外考察、学习培训等机会。虽然企業提供了许多优厚的待遇,但人各有志,有些员工还是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重新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企業为留住人才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本身没有错,但有些企業为了留住员工而不择手段,甚至以胁迫的方法来强迫员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强迫员工留下未为自己工作。

年轻漂亮的吴小姐在一家外资企業做销售经理,工作了几年,業绩非常突出,该公司的老总对她赞赏有加,不是时不时地塞些红包给她就是单独请她吃饭,有时还会安排一些娱乐活动。由于私下接触频繁,两人的关系发生了改变,随后同居。但因性格差异,他们的感情渐渐出现裂痕。就在这时,吴小姐觉得自己的合同快到期了,于是向公司提出辞职。

老总听说后找吴小姐谈话,希望她能继续留在公司,并拿出一份为期5年的合同让她签。吴小姐回绝了老总的挽留。此时,老总从抽屉里拿出一沓照片递给她说,希望她看完照片后再做决定。吴小姐拿过照片一看,顿时傻了眼,这些全是她的裸体照片。老总说如果吴小姐不签合同的话,就把这些照片贴在她家楼下,让她的家人和邻居都看到。此时,无奈的吴小姐只好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但令吴小姐没想到的是,就在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老总又开始了对她的骚扰。忍无可忍的吴小姐最后还是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离开了于是,该公司老总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吴小姐要么继续回公司上班,要么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员会商议后认为:吴小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法》规定,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吴小姐可以选择离开该企業。而且因为合同是无效的,吴小姐的离职就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用支付违约金。

4.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生自由权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夫妻忠诚协议,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因此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要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能以法律加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婚姻法》第四条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法律对忠实义务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如双方自愿,无论按原协议,还是签订新的协议都没有问题。如果以诉讼的方式离婚,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编辑:请结合本期案例谈一下违背忠诚义务后离婚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

律师:法律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对无过错一方增加了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果双方都违背忠诚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收货单位员工代签字有法律效力吗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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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单位员工代签字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

Z公司和H装修公司存在管材买卖业务,2017年至2017年H公司共向Z公司购买管材5次,价款总计为12万元。其中一次Z公司向H公司提供管材由H公司员工朱某签收;另一次Z公司向H公司提供管材由H公司员工叶某签收。Z公司供货期间,H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是4万元。

后来,Z公司与H公司就货款支付发生纠纷,Z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H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H公司答辩认为其只向Z公司购买管材3次,共计货款7万元,其中已支付货款4万元。

【庭审聚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H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管材数量依约支付货款。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人因其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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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无权代理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Z公司向H公司供应的管材是以H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的,且H公司并未向Z公司表明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的具体员工。因此,朱某、叶某作为H公司的员工,使Z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是经过H装修公司授权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H公司已收到这二批货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H公司向原告Z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律师谏言】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常出现一方将送货单作为对方已收到货物的证据,若收货单上有收货方盖章、收货人签字,对方没有相反证据,法院一般会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予以认定。但如果收货单没有盖章一般又如何认定呢?律师列举以下几种常见情况,提醒企业注意规范业务操作流程:

一、无收货单位盖章但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形式的送货单的证明力存在瑕疵,由于送货单并不能直接将收货单位和收货人联系起来,因此收货人的身份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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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1.收货人为收货单位的特殊人员(如法定代表人、经理、采购部工作人员等),由于这类人员一般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收货单位的默示授权而直接为法院认定,当然证明收货人的身份需要送货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收货人为收货单位普通员工,是否获得收货授权无法明确,但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交易都未指明签收人,而由收货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货物的行为已为收货单位认可,可以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表见代理成立。

3.收货签收人非单位员工,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收货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如果送货单位能够证明签收人与收货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和其它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否则一般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

二、有收货单位盖章但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因为公章是证明公司身份的重要依据,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即便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并非收货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或未经收货单位同意,但由于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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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单上的签章能够证明该送货单与加盖公章方的关联性,除非收货单位能够证明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它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关联性的证据,法院一般会对这种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三、无收货单位盖章也无收货人签字,但有承运人签字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同样这种送货单也不能直接将收货单位和收货人联系起来,因此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但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关系的重要依据。一般送货方可以申请法院或在起诉时直接将承运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对该证据涉及的事实进行查证。

本案中尽管H公司没有明确授权哪位员工收取货物,但由于根据双方交易形成的习惯,经常是H公司的非特定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因此可以推定该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与H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法院对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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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购房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篇六

购房意向书是开发商与拟购房者为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开发商与拟购房者签订意向书时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签订购房意向书。

二、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在签订购房意向书时应当格外慎重,购房意向书签订在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签订购房意向书合法有效?本人认为开发商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开发商对拟购房者进行充分告知后,双方经自愿签订购房意向书。

三、购房意向书的基本内容

购房意向书的内容不必像房屋预售合同的内容那样详细,购房意向书只是预约合同,只要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即可,建议意向书有以下基本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张峰律师写到: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一些开发商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为在房屋销售时能够有一些稳定的购买群体,与有购房意向者签订购房意向书。对于该购房意向书的合法性实践中认识不一,现根据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1、开发商与拟购房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性质

购房意向书是开发商与拟购房者为将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告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签订购房意向书。

2、购房意向书的法律效力

开发商与拟购房者在签订购房意向

书时应当格外慎重,购房意向书签订在开发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签订购房意向书合法有效?本人认为,开发商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开发商对拟购房者进行充分告知后,双方自愿签订购房意向书。

3、购房意向书的基本内容

购房意向书的内容不必像房屋预售合同那样详细,购房意向书只是预约合同,只要具备合同基本条款即可。建议意向书有以下基本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购面积、认购价格、认购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4、最重要的一点:如果开发商同客户签订的所谓购房意向书完全具备售房合同的条件,即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不再是购房意向书。

7.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七

本文认为,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所签订合同依法无效。但如果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要求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详述如下:

1.合同无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另外,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其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属“标的不能”, 可以用作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相反, 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1.1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7年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据此, 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也就不具备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 体现在处分权能上, 其无权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处分特定不动产 (在限制期间届满后转让也须满足特定条件) 。因此, 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合同法规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而该行为势必不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 因此转让合同依法无效。

1.2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标的不能”, 可以用以作为说明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

1.2.1 特定不动产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济适用房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房地产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而从现有规范可见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1.2.2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 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前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系国土资源部等行政机关发布, 其在工作中严格贯彻执行, 因此, 转让合同标的——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不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行政机关不能实现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对特定不动产进行转移登记。假设行政机关拒绝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交易, 可以想见因此产生纠纷司法机关应当裁判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须标的可能”, “系指要因行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 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1],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因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1.3 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以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认为该理由难以适用。国家为规制保障性住房, 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其中对于特定不动产的交易规定了限制期间。例如,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004年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后又经过2007年修订, 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尽管如此,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现有对特定不动产交易规定限制期间的诸多文件, 只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 不能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该理由难以适用。

2.合同有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如果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 尽管规范性文件规定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得进行特定不动产交易, 但如果转让合同明确、完备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中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履行期限为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之后, 则届时转让人已经有权依据法律规范转移特定不动产, 不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 合同应为有效。

另外, 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约定该合同自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才发生法律效力, 则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行为, 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按照当事人所表示意思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 [2]如果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合同, 明确约定限制期间届满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则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在合同成立时而是在限制期间届满后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因此合同应依法有效。

摘要: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限制期间届满前特定不动产不得进行交易, 而现实生活中该类交易屡屡出现, 其合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成为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 文章分析了合同无效的各种理由, 并提出在一定条件下该类合同有效。

关键词:限制期间,不动产,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经济适用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25。

8.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篇八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2007年4月底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万元,B公司追要本金及利息起诉到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及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A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驳回B的诉讼请求。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在此案中从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真可谓一波三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借款合同章也没有表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所以,那些认为《合同法》借款合同章是用来调整主体为金融机构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二、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只要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就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其在判决中称:涉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逾期借款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在实践中,认为无效的依据还包括:①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以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在颁布当时可以说是合法的,但随着《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些依据可以说是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逾期借款批复》、《联营解答》中所称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就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贷款通则》,可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废止,《贷款通则》只是一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不应再以此来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等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为: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务界不仅非常少,并且不断的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反对。因此,很多法院坚持认定无效,但以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故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取得的利息或者已经取得的利息不再收缴,也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还有部分法院更进一步认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利息的保护标准,仅仅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很多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但是,仍然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借款企业在资金紧张时随意的许诺进而获取资金,归还时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减少利息支出,获取不正当收益,破坏市场诚信的建设。

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度过经济难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出借人不能因此获取应得的利益,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这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不公正。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全面否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处置权。

三、基于出借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据此,公司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条规定给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市场主体也更加多元。因融资困难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企业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金融市场,很多高级人民法院都发文,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中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①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②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应收主业;③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理由认定了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且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的理由支持了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

由上可见,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出借人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资金融通为常业是指企业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长期以放贷牟利作为主业,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

第二、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且无需偿还的那部分资金,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不包含在内。

第三、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第四、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四、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效的做法既符合国家政策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指出“紧紧围绕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拓展市场广度,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直接融资种类之一,如果有条件的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就为企业进行直接融资打开了一扇大门,化解用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财富迅速积累和增加,企业为了防止财富缩水贬值,急切要求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来保证财富的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国家货币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为了防止贷款风险提高借贷条件,中小微企业融资越来越难。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出借的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一些企业就不必要再以虚假的联营、投资、买卖、委托理财等进行真实的借贷行为,这样可以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这样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法院对纠纷的定性;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减少企业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9.婚前财产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篇九

婚前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私有房产、存款、家具、电器、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以及个人所有的股份、生产资料等等。

当事人不应该将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列入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范畴,如有的当事人要求将父母名下的房产或公有住房等作为约定内容这是不妥当的。

婚前财产协议内容2: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公平合理,并且当事人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如一方被胁迫而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无效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内容3:双方不得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

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果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损害了第三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公证处不会公证,法院也不会支持双方的要求。

婚前财产协议内容4:新人们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公证吗?

很多人认为,婚前财产协议需要公证,如果不公证协议就不能成立或不生效,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对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做公证。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只要双方就婚前财产的归属基于自愿的原则达成了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无论是否做了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只是,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在证明力上更高。

婚前协议怎样写才有效?【2】

一、基本案情

小强和小丽恋爱两年多了,准备结婚,但双方各自都有财产,达成协议: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财产也是给各自所有,个人的债务归个人承担。

20**年10月,小强为结婚购买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为小强一人的名字。

20**年5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孩子问题和老人赡养产生纠纷,反复协商无果,小丽遂于20**年3月起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因涉及双方隐私,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

在审理中,小丽拿出了双方的.婚前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财产与债务承担,但同时协议中有涉及人身权利的约定,在庭上,双方为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婚前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涉及双方财产与债务条款合法有效,但涉及人身权利的部分约定无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根据协议的约定及财产的状况依法进行了财产的分割,小强和小丽的合法权益分别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三、签署婚前协议要点

1.婚前协议的效力:婚前协议属于合同一种,需要符合法定的要件才能生效,因此,在签订婚前协议时需要注意对于人身权利的限制和约束的约定,以免影响协议的效力。

2.婚前协议的内容:很多人签订婚前协议时常常会非常简单,但是在实际中,婚姻关系涉及各个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详细的约定,容易造成很多的麻烦和诉累,即使法院也无法明确认定。

因此,建议需要签订婚前协议的人,最好是委托专业的律师起草详细的文本,以免出现签了也等于白签的情况,不能实际解决问题。

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协议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即“约定高于法定”。

10.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十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第四,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一般地,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而表现为诺成合同的特点。

但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可以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这部分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即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1.电子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参考 篇十一

随形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的到来,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也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在目前普遍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形式占45%以上。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因此,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形式来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订约时间,从而加速交易的进行;其次,使用格式合同格式也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标准格形式式合同的优点,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在大规模生产的时代,几乎没有必要去强调大量生产的商品的优点,这与适用与其他事情一样适用于大量生产的合同。”形式[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形式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我们应当看到,格式合同对极大地降低交形式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尽管格式合同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它有着自身的优势,而且形式已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因此,各国立法往往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其法律效力。英国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也提醒道,在涉及当事人之间谈判权力明显不平等的标准格形式式合同时,适用使合同有效原则就要特别慎重[3]。所以格式条款如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则不应具形式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电子商务大量采用自动交易手段,其所包含的交易条件除少部分可以协商外,大部分是不具有可协商性、供重形式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格式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可能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谈判经验的合同相对人的形式利益。例如,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形式受其要到承诺作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内容根本未以醒目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等,这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形式度的损害。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4]另一个相关的问题形式是可能产生所谓的“格式之争”,即当要约人和承诺人在向对方发出要约与承诺是分别以各自的格式合同进行时,虽然可以导致合同成立,但若产生了纠纷,到底应形式依哪方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12.网签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篇十二

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生活,忠诚对于双方来说无疑是最重要的,如果一方出轨,那么对于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很大。通常男方会对女方作出承诺绝不出轨,而现在越来越多妻子也要求老公写保证书,如果出轨就净身出户。那么,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可以对双方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婚内写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是否有效?解决这个问题之前首先你要明白什么是净身出户,净身出户,是指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来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现实中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通常是以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效。

虽然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如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产份额。

夫妻之间应该互爱互助,相互之间写下的婚内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也应该遵守承诺。但人生无常,难以保证说有写保证书就不会犯错,尤其是男方,更应该是一诺千金。而女方也不应觉得有了保证书就可以肆无忌惮,如果最终要走向法庭解决婚姻问题的话,牵涉的财产分割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份保证书就可以解决的,而且有时候保证书还未必都能作为凭证取得所有财产。

以上就是关于婚内写的关于犯错就净身出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的详细介绍,如果夫妻之间真的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吵,您可以选择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相关事宜。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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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大学生就业合同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篇十三

——大学生就业合同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2000年2月,刚大学毕业不久的小毕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毕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新单位。加入新单位的小毕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及时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应小毕一定会考虑。几天过去后,单位还是没有动静,小毕觉得自己两次出国都没有成功,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争议问题:

招聘广告中的承诺是否为合同承诺?

针对此案,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该外资企业在其应诉书中声称,单位与小毕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具有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条款,因此单位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该外资企业的意见,作出裁决:小毕与该外资企业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公司应当承担送小毕出国培训的机会,因此公司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因为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去,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驳回小毕提出单位应当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判决后,小毕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公司写在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就不算数呢? 其实,许多企业为了能够找到本单位所需要的优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广告中或者面试中开出许多优惠条件,许多人便慕名而来,有的不惜辞职、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至于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如果不能兑现,该如何处理,许多人并没有底。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在各国早期的立法中,劳动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劳动立法的日益“公法化”才致使其逐步从各国的民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因此,劳动法的独立,是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它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规则,在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依然是适用的。在我国,为了避免立法重复,对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的共性问题,比如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以及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在《劳动法》中都没作详细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对于招聘广告的法律性质需要有清醒的认识。这首先要知道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该意识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要求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要约的有效特点:

1、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且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2、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

3、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合同的受约人发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原则上是对向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发出,此时应具有一下两个条件:①、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向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②、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送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

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所谓确定,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约应当使受要约人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法承诺。

5、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条件。要约人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责任。要约与要约邀请在表面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别:

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的目的;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包括将来可能订立的合同的主要的内容,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接受约束的意思。

3、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故要约往往采用对话方式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故往往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按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按此规定,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内容是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但仅仅邀请对方和自己订立合同尚不足以成为要约。要约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开列欲订立的合同条款并等待对方接受的法律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最后,招聘广告是指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将招聘劳动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行为。

因此,招聘广告本质上与招标公告有非常相似之处,而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

法》第15条对招标广告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依照该法第15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招聘广告应当属于要约邀请。

相比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言,要约邀请发出后对发出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发出人没有履行要约邀请内容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位实际履行。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方法大体有四种:

1.依法律。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何为符合要约规定,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2.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大区别。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例如,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可能成为要约。

3.依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出租车开亮空车灯,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无需另行协商。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4.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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