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

2024-11-08

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精选7篇)

1.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 篇一

行政强制法:实施强制措施禁止“夜袭”

2011-07-01 01:59:34 来源: 新京报(北京)转发到微博(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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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6月30日,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终获通过。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地方不得自设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本报讯 旨在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权力运行的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昨日获得通过,该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假日不得实施“强执”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为规范强制执行的行为,强制法禁止“夜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遇侵害时可获救济

行政强制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强制权侵害时,规定了救济途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强制执法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历次审议变化

二审 2007年 应严格约束限制人身自由

二审时,有常委委员提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有更严格的程序约束。对此,草案增加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财物是两种基本的行政强制措施,为防止行政机关任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草案增加规定,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

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审 2009年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的问题,草案增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侵害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草案增加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着“散”和“乱”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比较散,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设定。

四审 2011年 地方不得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代履行,草案对代履行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为严控行政强制权,草案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 2011年 申请法院强执案留探索空间

针对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最后一种“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兜底条款范围太大,为防止被滥用,草案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为保障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提出异议,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申请法院强执的案件,到底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实施?尚处于改革探索中。将“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删除。

【解读】

行政强制法出台过程之艰难,在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并不多见。此前审议次数最多的法律当属物权法,该法经过了八次审议,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此外,监督法的出台亦经过了漫长的过程,从酝酿至2006年通过,耗时长达20年,在2002年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后,四年经过三次审议获得通过。行政强制法的审议时间相当长,该法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开始了起草工作。

一审时有人反对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表示,强制法的核心是规范行政强制权,既需要承认强制的正当性,但又要看到行政强制权很严厉,用得不好会伤人,而且伤害很大,所以一定要慎重。

一审草案正式进入审议后,当时行政法学界对于该法顺利出台很乐观,不料遇到较多争议,这些争议既包括立法部门内部的意见分歧,也有行政部门“扩权”的诉求与规范、制约权力的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

立法部门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强制法的认识上,有的人认为该法是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支持立法,有的人则认为该法是给行政权力赋权,因而反对立法或另寻适当的时机立法。

当时陈建生等多位委员皆提出,公民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再强调给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力,恐怕会引起很多矛盾,建议立法缓一缓。

而行政机关则希望获取更多的行政强制权力,比如当时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增加“强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交通部提出增加“强制进入运输工具”,安监总局提出“对场所、设备、设施等责令停止作业、使用”等。

四审对必要性达成共识

一审后,该法即因各种分歧而进入漫长的立法过程。根据立法法规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律案将终止审议,在2007年和2009年的两次审议,都属于避免该法律案成为“废案”的审议。不过这两次审议中,各方分歧在逐步的减少,直至今年4月的第四次审议,立法部门内部基本上对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对于公民而言,要防止强制措施对其权益的过度侵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这些强制措施意味着权力,意味着行政管理的手段。

如何平衡“公民权”和“行政权”的任务,则交给了立法部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乔晓阳所言,行政权强大,公民权弱小,需要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权、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这种平衡贯穿着强制法12年的立法过程。(本文来源:新京报作者: 杨华云)责任编辑:NN036

2.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 篇二

管辖权变化情况

2005年12月19日,甲方张俊国(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与乙方(原通州市川港镇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乙方水泥厂(磷肥厂)用于木业公司生产使用,租期3年。

2007年12月1日,川港镇人民政府通知,磷肥厂自2008年1月1日起移交给竖积洪村管辖。

2008年,原通州市川港镇竖积洪村并入原通州市张芝山镇通海村,后更名为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原通州市南星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俊国公司)。

2009年2月20日,通海村委会以欠缴租金为由将张俊国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同年4月,张俊国公司给付通海村租金12000元。

此后,张俊国公司一直占用原租赁房屋,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协议。2011年1月22日,张俊国公司向通海村支付租金3万元,通海村委会出具收据,注明为2009年、 2010年度租金。

2011年10月3日,张芝山镇通海村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俊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将原有磷肥厂空余厂房763平方米、场地250平方米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期3年。期满如需续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因乙方从2011年8月30日开始租用并需修理,同意续租3年。

村委会强拆厂房

2013年2月7日,通海村委会向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打报告:“经两委讨论决定,利用老磷肥厂的破陋危房拆除清理,重新规划布置,新建公共服务中心……”。

2013年2月9日,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实施。

2013年4月6日,通海村委会向张俊国发了一个《通知》:“解除双方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用房腾空,违章搭建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将所有物品搬离,否则,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另请自觉将2013年1月30日至今的租金给付村委会, 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2013年7月2日,通海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张俊国的企业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其拆下的木料、 门窗、除尘管、铁架、砖头被运走。据张俊国讲述是被变卖。

张俊国认为,通海村往上所打的报告,说的是利用老磷肥厂新建公共服务中心,其实就是将出租的房屋场地收回,重新租给了他人建厂,这种行为违法。

2014年5月12日,针对张俊国的疑问,张芝山镇人民政府答复:“关于镇政府将土地租给一家铸造厂问题,2014年1月经镇政府、通海村、金盾铸造厂三方协商,由通海村将老磷肥厂内的宗地租给铸造厂。”

2014年6月10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铸造厂有关负责人陆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始,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通海村土地5056平方米陆续进行非农业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退还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并处罚款……”

2015年6月10日,南通国土局通州分局给张俊国答复:“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目前该地块的实际管理者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律师点评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王德军认为,如果上述情况属实,原川港镇集体企业所使用土地,其管辖权随着行政区划的变化归属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该土地权属应该归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所有。那么,不论该土地是否委托给通海村委会管理,通海村委会只能进行辅助管理,如果该土地上有违章建筑,其拆除权也只能由当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我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针对上述情况,不论张俊国建设的厂房是否经过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 通海村委会都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3.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问题探析 篇三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探析

一、引言

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步伐不断加快,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行政强制法,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从近几年实施情况来看,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彰显政府服务职能。随着依法治国理念不断普及和深入,新形势下加强对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从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其作用和意义突出表现在解决行政强制执行难题、推动依法行政以及行政强制国际接轨等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解决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现实难题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强制实施面临三大难题,首先,行政强制方面法律法规较为零散,不但有行政诉讼法、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全国统一实施的法律,同时也存在着数百部行政强制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更是数不胜数;其次,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较为混乱,由于行政法律法规制定主体较多,不同实施主体之间的行政强制权并没有实现统一管理,职责交叉、监督不力、推诿责任等现象时有发生;最后,行政强制措施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行政强制中存在的散、乱、弱的难题,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2.推动依法行政的深入发展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我国行政强制法律法规中存在着法律概念不全、行政强制执法监督不严等缺陷,比如传统行政强制措施中关于暂扣物资专用票据的规定不明确,增加了执法人员倒卖扣押财物的可能性,而新的行政强制法不仅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进行了细化,同时也对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进而推动依法行政的深入发展。

3.推动我国行政强制与国际接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历程,行政强制法治化对于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不仅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同时也推动我国行政强制与国际接轨。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法实施的建议

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能够有效地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治国深入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强化依法治国理念,健全法律法规体系

政府应当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对于建设和谐安定社会、保障经济平稳快速增长的重要作用,加大对社会主义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民众、执法人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强化依法治国理念。在此基础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着手进行行政强制法中不利于实际实施的相关内容的修订工作,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明确行政强制法中先行登记保存、暂扣物资专用票据等相关法律概念,厘定法律界限,降低法律争议;另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细化行政强制法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一步完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程序和参照标准,提高行政强制法在实际工作中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防范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2.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建立专业执法团队

行政强制法实施工作最终需要执法人员身体力行,执法人员综合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强制法实施质量,基于此,行政强制法执法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执法单位可以通过提升执法人员待遇水平、提高进入门槛等措施,积极吸引外部高素质人才为本单位服务;另一方面,执法单位也要加强对现有执法人员的后期培训,定期开展社会主义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法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学习班和研讨班,鼓励执法人员积极参加相关方面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执法人员的知识系统,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依法行政能力。同时,执法单位还要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执法人员思想觉悟和精神境界,帮助执法人员树立一丝不苟、廉洁奉公的工作作风,防范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有法不依等腐败现象的发生。

3.完善行政强制制度,加强日常执行监督

行政强制法实施效果与行政强制法日常执行和监督的实际情况息息相关,基于此,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制度,比如对于涉及到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案件,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刑法司法等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实现法律部门之间信息的互通共享;其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强制法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实际执行情况的监督,一方面,执法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体系,充分发挥绩效考核机制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通过将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中,规范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强制法的外部监管体系,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审查,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暴力执法等不当行为的监督等。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彰显政府服务职能,通过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日常执行监督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奠定扎实的基础。

4.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 篇四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的范围、方式、种类和时效,综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及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后法优于前法;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减轻处罚时可以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大学生创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退伍军人、残疾人的违法行为;

(二)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 ;

(三)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四)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无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损害农业生产经营的;

(三)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

(四)欺诈消费者的;

(五)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

(七)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十)侵犯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

(十一)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十二)擅自毁损、转移、处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三)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十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予以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裁量权范围内经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且处罚金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实施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基于正当考虑,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采取的措施、手段必要和适当;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别、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为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限于以下范围:

(一)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包装物、产品;

(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票据、合同、会计凭证、对账单和其他资料;

(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

(四)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五)责令暂停销售等。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者听证的;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

(六)案情重大复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有证据表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且行为人不听制止的;

(三)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五)物品是涉案的关键证据,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六)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财物的;

(七)其他不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通过复制、拍照、抽样取证等方式可以达到案件取证要求,案件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督、监察。对滥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纳入考核、考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5.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篇五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6.行政强制法 篇六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学习使大家在思想上有了充分准备,认为该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强制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得到保障,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强制奠定了基础。法院对申请行政强制的案件,要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依法执行。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为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做出应有的贡献。

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视角解读《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更新日期:2011-12-23 阅读次数:545次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此条,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其他法律的专门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自行强制执行需要《行政强制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专门授权,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并不需要其他法律的授权。《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其他法律既可以规定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不作这样的规定。因为本条作为普遍性的授权条款,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据本条的规定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为了保证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和职责。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对此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除非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否则人民法院自然拥有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权。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防止部分行政机关消极怠工,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因邻居某乙侵犯其宅基地建房而申请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在权属处理决定中作出限期某乙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后,某乙没有自动拆除,乡政府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也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却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消极怠工。而且,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时会遇到诸多不便,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行政机关的配合、被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也必须保证行政决定得到实施。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是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利害关系人不能再申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不再执行。当然.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而导致行政决定无法得到实施,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重做的判决。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申请权或者因其过错未及时申请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依法采取适当间接强制措施以实理行政决定

行政法理论根据强制执行方式(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性地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内容,把强制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者财物,以及其他直接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方式。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该款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条件具备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但此款立法也可能会诱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手段,即不是为了查清事实、固定证据、胁止危害发生,而是把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作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这在实践中,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对行政机关违背立法目的,滥用查封、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将采取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即可依该条实行代履行。无需其他部门法另行规定。

四、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强调此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权力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三是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这一原则,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包括不停止自动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自动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特别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能会旷日持久,数年才会有最终结论,如果数年后才去执行行政决定,可能行政决定的目的已经难以完全实现。(3)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系指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问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已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就意味着生效的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具有特别紧迫性,需要立即执行。否则立法机关就应当决定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在行政决定生效后且具有执行内容的,其执行力应当分别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授权了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前,为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社会管理的稳定性,就立即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保证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较迅速的实现。二是在行政决定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对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解,应当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间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五、计算3个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几种特殊情形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3个月.它的起算点是自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60日”和“3个月”的期限是可变的,而非除斥期间。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可能有特别规定。比如,《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延期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可能存在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能在上述的“60日”、“3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仍然受理。《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3)期限的起算点能否一律由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仍存在变数。通常,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是对行政机关而言的,即行政机关不论是否送达相对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该行政决定。确需变更原行政决定的,也必须依法定的决策程序进行。但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生效只能从有效送达时才发生。只有有效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才能正式生效,并拘束相对人。有多个相对人的,由于送达的时间不同,对不同当事人的生效日期也可能不同,当事人受到行政决定拘束的时间点也会不同。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对行政行为理论的理解,没有交代或者没有全面、完整,正确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行政决定是不完整的,对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也不能简单以“60日”或者“3个月”来确定,而应按照特别规定来确定具体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诉讼期限。(4)期限可能会因为复议和诉讼衔接规定的不同,因而有不同的变化。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终局的,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后的次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行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3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与适用 篇七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尚无专门立法,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常见于消防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之中。现行《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的行政强制权,这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定职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

除《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外,对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其他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相应的权力,其行政强制的执行,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事实上,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对“三停”案件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其强制执行仍然要由法院实施。

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原则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权力在公安消防管理中的具体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即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授予。包涵三层含义:一是主体法定。即执法主体资格必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二是内容法定。即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执行对象、方式、方法和具体要求,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凡法律、法规没有设定的行政强制。执法部门不得随意创设;三是程序法定。不同的行政强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的程序不同。

(2)必要性原则。指在适用行政强制时,执法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是否应采取行政强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考虑,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必须、非此不可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3)比例原则,即相当性原则。指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种类、力度要与行政目标相匹配、适当,不能过分,也称为禁止过分原则和最小损害原则。坚持比例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有效控制执法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4)公平正义原则。包含四层含义:一是合法合理地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即执法者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赋予该项权力的目的。二是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及时高效执法办案。四是严格按法定程序适用行政强制措施。

(5)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指在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中,要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按照职责法定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自行实施的强制执行案件,仅限于《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范畴。依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1、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实施处罚;

2、在实施处罚的同时,提出拟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意见,填写内部审批表,报实施机构负责人批准;

3、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给予合理期限,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4、对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执法人员强制予以拆除或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除或清除时,必须经通知限期恢复原状而逾期未履行规定义务为前置条件,同时其违法行为必须呈持续状态。

三、非诉讼案件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

非诉讼案件的强制执行,狭义上讲,系指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其申请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时限及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公安消防机构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且执行标的明确;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由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

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相对人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6、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申请程序

1、对依法制作并送达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且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有强制执行必要的案件。确定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依法应当报请政府决定的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还应向当地政府履行报审程序。并提交相关请示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2、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以及行政案件卷宗,具体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3、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案件强制执行申请后,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4、对准予强制执行的,并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对责令“三停”案件,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配合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期限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申请期限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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