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精选11篇)
1.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
道德基本准则》学习心得
3月23日,全院青年干警集中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感觉收获很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除了序言、附则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六个角度对法官做出了道德和行为上的要求。每一条每一句都如警钟敲响,振聋发聩,每深读一遍都让我对而今的职业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对自身的要求也有了更新的标准。
一、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素养。社会在不断进步,知识在不断更新,环境在不断发展变化,有一句话说得好:“在未来,你所拥有的惟一持久的竞争优势,就是有能力比你的对手学习得更快。”学习能力是一个人提高修养、完善自我的重要能力,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不断提升自身素质。要认真参加各项集体学习活动。认真听讲,做好笔记,勤于思考,举一反三。要利用好业余时间。多读书,读好书,让知识和智慧浸润我们的头脑,让理性和善良充实我们的心灵。多读法条法理,加强专业功底,使依法办案更加得心应手。加强网络学习,树立信息化、全球化的观念,紧跟时代脉搏,掌握最新司法动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用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总之,我们一定要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不断发展着的时代的需要。
二、要规范举止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全体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自身的严格自律、自省、自重。培根说过:“法官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德高望重甚于巧言善辩,慎重超过自信。”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规范职业行为,养成符合职业特点的行为习惯,关注行为细节,维护公正、秩序的社会形象,增强社会对法院的信任度。
总之,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一定要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工作作风,规范职业行为,谨言慎行,耐心细致,遵守规则,程序规范。
三、要牢树为民宗旨,做到公正、高效、廉洁 人民法院是百姓寻找正义的地方,通过行使国家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的这些职能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而案件处理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素质,只有每一名法官及法院全体工作人员都努力做到清正廉明,执法如山,把人民放在心上,想百姓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快速高效地处理工作,不拖不靠,人民法院才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积极投身于司法体制创新的伟大实践,使人民群众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切身体会到“为民司法”的真谛,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大发展。
以上,是我学习的一点体会,我会继续加强理论学习,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在自己的岗位上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二
关键词:不做假账,财务人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
财务职业道德, 是会计人员在会计事务中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总和, 即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遵循的道德标准。“不做假账”是会计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也就是说, 会计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所有会计人员必须以诚信为本, 操守为重, 遵循准则, 不做假账, 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正因为会计行业有其诚信、真实、可靠的职业本质, 才获得社会的信赖与赞誉。当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管理工作也越来越重要, 尤其是会计信息越来越被广大决策者、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重视, 它成为了政府部门进行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但同时, 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几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会计领域的突出问题, 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那么, 是什么原因导致做假账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屈从领导的压力, 被动做假。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中, 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在地位上属从属关系, 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对他们的工作完全拥有领导权和管理权。有了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 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在单位会计工作中, 能否发挥作用和发挥作用的大小, 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又与所在单位的文化层次, 及其单位负责人的道德水准密切相关。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 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 在会计工作中弄虚做假。因为这种从属性往往不以会计人员的主观愿望为转移, 所以, 要恪守职业道德, 不少会计人员是很难做到的。调查显示, 当前普遍发生的做假问题, 大部分会计人员是没有主观故意的, 如果他们没有被授意、指使、强令, 那么自己是不会主动造假的。虽然也有些会计人员因缺乏职业道德而造假, 但究其根源还是手握大权的幕后指使人所造成的。
2.政府管理部门观念和管理上存在错位和缺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出政绩, 搞花架子, 盲目地下达经济增长指标, 或者国有企业扭亏任务, 或其他任务, 逼着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而不得不编造虚假的会计报表。
3.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 社会不良风气给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人们在追求物质利益时, 个人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思想逐步抬头, 私欲不断膨胀, 削弱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部分会计人员不顾会计行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规范。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 不顾一切地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毁损会计资料, 他们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 大肆贪污、挪用公款, 最终以身试法。
4.业务不精, 法律意识不强。有的会计人员默守陈规, 不求上进, 缺乏钻研业务、精益求精的精神, 缺乏职业理想和敬业精神。他们业务知识贫乏或知识老化, 专业技术水平低, 无法按照新规定开展工作。同时, 他们不学法, 不懂法, 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知之甚少。这样一来, 就既谈不上遵纪守法, 也不能依法办事了。
5.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备, 会计规范体系不完善。在日常工作中, 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 造成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削弱了企业自我约束能力。当企业的的财务行为与会计法规制度发生抵触时, 往往片面强调搞活经营, 而放松了对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况且目前会计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监督标准又不统一, 各部门在管理上各自为政, 功能上相互交叉, 造成各种监督不能有机结合, 不能从整体上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虽然有关部门每年都要进行税收财务物价检查, 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都要对会计报表审计验证, 但其经常性、规范性以及广度、深度、力度都不能给企业内部会计监督提供有力的支持, 进而难以形成有效的再监督机制。内部审计作为国家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 代表着国家利益, 通过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和控制, 保证国家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单位领导迫于各种压力, 不得不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其实这种内部审计机构, 往往不能被企业真正接纳, 基本上起不到监督的作用。
由于社会审计监督和会计咨询、服务体系等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备和充分发挥作用, 使得会计人员常常是“人在江湖, 身不由己”。
造假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而治假也应当采用多种对策进行综合治理。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方面采取切实措施:
一、以法治假, 规范性防范
以法治假, 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 新《会计法》为防假、治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1. 在会计监督方面,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内容:
(1) 记账人员与业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 单位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3) 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 (4) 明确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
2. 追究造假单位负责人责任。
新《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的第一责任人, 加大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所以明确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 也就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只有单位负责人认识到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自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才能促使单位负责人重视会计工作, 加强会计管理,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不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账。
3. 承担法律责任方面, 新《会计法》在以下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1) 明确规定了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2) 为了便于量刑处罚, 新《会计法》明确规定了对会计核算管理中十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中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单独作为一项, 体现了新《会计法》对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视。 (3) 明确规定了具体处罚标准。新《会计法》不仅要求对违反《会计法》的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 增加了经济处罚的内容, 而且相应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有利于根据违法情节予以量刑, 使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二、抓原始凭证, 从源头上防止造假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来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在经济活动中, 非法取得或填制、伪造或变造原始凭证以骗取收入, 会计人员依据不真实的原始凭证进行核算, 结果导致一系列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 治理造假, 应从原始凭证这一源头抓起。按照《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填制原始凭证, 对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其中对于完全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 应及时据以编制记账凭证入账;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接受, 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够完整的、填写有错误的原始凭证, 应退回给有关经办人员, 由其负责将有关凭证补充完整、更正错误或重开后, 再办理正式会计手续。
三、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体系是指各级管理部门在内部产生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基础上, 采取的一系列具有控制功能的方法、措施和程序, 并进行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 而形成的一整套严密的控制体系。它的主要内容有:组织机构控制, 职务分离控制, 授权批准控制, 人员素质控制, 信息质量控制, 财产安全控制, 业务程序控制, 目标控制, 执行控制, 凭证控制, 也称手续控制, 纪律控制, 内部审计控制。它的功能有: (1) 及时发现、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 防范财务造假, 避免把潜在的危机转变为现实的损失。 (2) 能使凭证有效、记录完整、正确, 稽核有力;能有效地堵塞漏洞、防止或减少损失, 防止和查处贪污盗窃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健全和完善会计管理制度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结合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而制定的旨在规范单位内部会计管理活动的制度、措施和办法。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内部会计管理体系。
即明确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会计机构以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明确会计机构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分工与关系;确定单位内部的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2.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即会计人员工作岗位的设置, 各个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工作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对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等。
3. 账务处理程序制度。
即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等会计核算流程和基本方法的规定。
4. 内部牵制制度。
即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职务分离、钱账分离、物账分离等;对出纳等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性规定;有关部门或领导对限制性岗位的定期检查办法。
5. 稽核制度。
即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对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审核、复查的一种制度。
6. 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即对原始凭证的开具、接收、传递、使用、保管等进行规范管理的制度。
7. 定额管理制度。
指确定定额制订依据、制订程序、考核方法、奖惩措施等。
8. 财产清查制度。
指定期对财产物资进行清点、盘查, 以保证账实相符。
9. 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指确认财务收支审批范围、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其责任的制度。
1 0. 成本核算制度。
即制定企业单位的成本计算、归集、分配的规则。
1 1. 财务会计分析制度。
指定期检查财务会计指标的完成情况, 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促使领导加强管理, 提高效益的制度。
五、强化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指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监控和经常性的检查, 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会计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偏差和错误。依法查处可能存在的舞弊造假, 确保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高效的运行。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监督和单位外部监督。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 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 是对会计核算所反映的单位内部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 以保证其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第二, 是对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本身进行监督和控制, 以保证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同时, 它对健全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会计工作秩序, 提高会计核算和管理工作水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加强会计队伍建设, 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1. 提高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品质。
会计职业的特性就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道德素质。当前, 造假等违法行为多是会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强令、胁迫、指使和授意下实施的。当会计人员受到强令、胁迫、指使和授意下做假账时, 将面临来自法律和单位负责人的双重压力, 如不服从, 可能遭致报复;如果服从, 就是实施违法行为。如果会计人员不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 那么就会按单位负责人的意愿去做。另一方面, 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都是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挂钩, 会计人员为了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 对造假行为, 往往不加抵制, 甚至还会帮助出谋划策。所以, 如果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得不到提高, 那么就会上顶不住压力, 下挡不住诱惑, 从而导致造假的发生。
2. 在建立一套系统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同
时, 特别要加大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处理力度, 以此来约束和管制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对于那些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做假账,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上述人员外, 对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要求之明确, 措施之严厉, 前所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 促使会计人员具备强烈的责任感, 在履行职责中, 遵纪守法, 廉洁奉公, 不论遇到何种情况, 不丧失原则, 不图谋私利。否则, 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完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制度。
严格确定具备哪些条件才有资格从事财会工作, 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担任总会计师。
4. 健全专业资格确认制度。
在坚持目前专业资格“考评”结合制度的基础上, 应该相应提高资格考试的入门条件, 重视学历因素在“考评”中的作用。
5. 加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
3.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模版] 篇三
(2002年2月2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8日中国公证协会六届二次理事会会议修订)
为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法律 尽职履责
第一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二条
公证员应当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
第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第五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 规范服务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要注重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 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项,注重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延误办证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二条 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 提高素质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廉洁自律 尊重同行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途径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4.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四
创新法官评价体系激发队伍整体活力
—我院法官审判业绩岗位目标考核的基本做法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年年初,我院按照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大胆改革法官职业队伍传统管理模式,全面推行“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法官队伍为主体”的法
官职业队伍评价体系,开创了法官职业队伍管理新模式。两年来的实践证明,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将审判质量效率管理与法官业绩考评相结合;职业道德与职业特点相结合;审判技能与调研能力相结合,所形成的这一套法官评价体系,既解决了法官评价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又能对法官综合素质进行客观公正的界定,收到了预期的效果,促进了审判质量效率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一、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基本内涵
我院法官评价体系是指在基层法院内部管理中,依据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对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职业道德、工作业绩等进行全面考核,用模拟数字的形式累积计分,针对相同法律职务、相同工作岗位,进行同类横向动态比较,从而对法官的综合素质作出客观公正的定位排名式评估,通过相互比较的方式,激发法官追求法律正义,注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内在动力,促进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为全面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奠定基础。我们认为法官是具有独特职业特点的特殊群体,法官所从事的司法工作具有特殊的行业特征,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符合法官职业特点,能够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的评价体系。为此,我院法官评价体系在框架设计上,按照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从政治思想、审判业绩、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管理效能、法理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对法官进行记分考核、同类比较、综合评价。为便于操作,在实施过程中,我们又对上述考核范畴进行了全面细化处理,重点突出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主体的职业法官审判业绩考核,从办案数量、审判效率、审判质量、审判效果、审判技能、调研能力等六个方面,按法律规范把各个环节的审判质量要求逐项分解、具体量化,通过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办法,公正合理地进行综合评价。考核中,我们对每个环节的考核又分解为可直观操作、计分考评的具体内容。如对“办案效果”的考核,以“取得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树立法官良好形象”为考核指标,具体考核所办案件的信访投诉率、上访率和当事人是否息讼服判;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被全部得到实现;所办案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无导向作用;能否作为上级法院典型案例;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有无创新。在规范法官考核标准的同时,我们还对庭长、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书记员以及特殊事项的考核管理,规定了相应的考核范畴。省高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下发后,我院在认真总结考评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省高院的统一要求,对法官评价体系的内容进行了及时的修改,形成了现有的这一套法官评价体系。与传统法院管理机制相比,我们感到现有的法官职业队伍评价体系更贴近审判工作实际,符合法官职业特点。
二、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运作方式
为了适应推进法官评价体系的需要,我院党组经过反复论证,决定重新调整管理机构布局,整合管理资源。撤销了原有的管理机构,重新设置了审判管理办公室、行政管理办公室、政工监察办公室等三个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除承办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外,专司审判质量效率评查、审判研究和法官业绩考评之职;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包括院务、财务、车辆、物资管理等在内的全部行政事务;政工监察办公室行使以往由政治处和监察室行使的管理职能。事实证明,新的机构特别是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设立,改变了审判管理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状况,突出了审判管理在法院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强调了审判管理工作的专业化和科学化。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我们主要抓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以确保考核工作的良性运行。
一是考核办案质量效率。全院法官所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评查,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在具体考核实施中,我们重点抓了三个环节的工作。第一,严格质量评查标准。在制定《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办法》的基础上,我院舍得抽出精兵强将,配齐配强审管办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严把案件质量关。硬性规定质评人员必须发现以上的问题。在每月通报一次案件评查情况的同时,对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由分管院长集中进行分析讲评。强硬的评查措施产生了高质量的评查结果,高质量的评查结果又促进了全院案件质量在动态中不断提高;第二,加大庭审考评力度。在对法官庭审形象、分析案件水平、驾驭庭审能力、处理程序和实体问题效果、运用法律的熟练程度等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法官的庭审小结,看其能否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论证案件事实,阐明案件法律关系,针对当事人诉辩请求阐述支持与否的理由,适用法律是
否准确,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第三,注重裁判文书质量的考评。要求法律文书要准确反映裁判结果形成过程,叙述事实清楚、说理论证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具体。同时,还硬性规定,所有裁判文书必须全部在局域网上公示。在法官自查、庭长把关、分管院长审阅的基础上,由案件评查人员对每一份裁判文书的事实叙述、认证、说理、文书格式进行综合评查。
二是考核司法成本。司法成本的考核,由行政管理办公负责实施。两年来,我院探索了一套符合我院实际的司法成本管理机制,在保证正常办公、办案需要的前提下,分别以业务庭和法庭为单位,考核各单位办公耗材、案件成本、车辆每公里油耗、维修费用、人均月话费、邮寄费等,年终以全院平均费用为基数衡量各单位司法成本高低,评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仅此一项,我院每年就节约经费近万元。
三是统一扎口管理考评结果。为了确保考核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我院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法官考核的各项工作。为了提高质量评查的准确性和公正度,我们还成立了刑事、民事、执行等专业质量评查组,并规范了相应的考核标准。政工监察办公室除对思想政治工作、廉政建设、党务工作及执行纪律情况进行考核外,还负责对全院考评情况统一扎口管理,建立法官业绩档案,并依据考评结果实施各项奖励。
三、新的法官评价体系的主要特点
一是注重综合素质,实施全面考核。为了准确反映每位法官的优势和特长,公正评价法官的综合素质,在实施考核过程中,我们把与法官职业要求相关的内容,均纳入考核范畴。除了对法官的政治思想、审判业绩、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管理效能、法理水平、工作态度进行考核外,还对法官的调研能力、驾驭庭审能力、法律文书制作、信访投诉率、做当事人工作的能力、遵章守纪等内容进行考核,从而使考核内容涵盖法官职业与审判工作的方方面面。既体现了评价体系的丰富内涵,又体现了法官管理的本质要求,在这样的评价体系背景下,法官只注重片面追求办案质效不行,只注重讲究审判技巧和职业道德也不行,必须注重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才能在考评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是注重管理科学,同岗同位比较。为了从本质上体现法官评价体系的科学性,我院考评领导小组规定:第一,取消以往给法官办案定指标、下任务的做法,不硬性规定法官的办案数量,在全院范围内实行“动态分案制度”。在法庭与法庭之间、庭内法官与法官之间,采取存案补平的办法,进行案件调度。每月日和日,以案件平均积存数为基数,用新收案件先补平存案数低于平均数的法庭和法官,然后再平均分配,从而使办案效率高的法庭和法官不断得到案源补充;第二,所有法官办理的案件均纳入质量考评范围,除对复杂疑难案件另行加分外,针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不同性质的案件,设定不同的分值标准,通过同岗同位相互比较的办法,对相同岗位、相同性质的法官进行考评排名,也就是刑事法官与刑事法官比较、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比较、执行法官与执行法官比较,因为是同岗同位比较,所以不同案件分值设定的不同并不影响考评结果的公平公正;第三,审判管理办公室每月均及时将评查结果予以公布,使每位法官均能通过综合评查得分和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发现自己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不足,从而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和修正。
三是实施申请复议,彰显人文关怀。我院法官评价体系,是一种互动式的综合评价体系,这种互动不仅表现为考评者与被考评者的互动,也不仅表现为评价方式与考评内容的互动,而是存在于整个考评过程之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中。法官不仅有申请评分复议、申报疑难复杂案件的权利,而且有决定自己工作时间长短、办案周期快慢、办案数量多少的自由。为了让每一位法官都能在法官评价体系范围内,拥有充分自由发挥的空间,院党组规定,法官对案件质量评价有疑议的,可以向院质量评查小组提出复议申请,质评组必须对每一个疑议,作出认真负责的答复。由于评价体系从本质上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特色,营造了让法官自主发挥、自由发展、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氛围,增强了法官追求法律正义、注重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的意识。
四是界定差错标准,规范归责方式。去年以来,我院在认真贯彻执行省高院《关于建立全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基础上,依据自身工作实际,在明确规定案件质量标准的同时,将执法尺度不统一、执行不力、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九类案件作为重点检查或专项检查的案件,并明确提出了案件“严重差错”条标准和“一般差错”条标准。对差错责任的认定,详尽规定了各类不同岗位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同情形,有效避免了推卸责任、无法追究责任人等不正常现象。
五是实施难案申报,解决考核难题。为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调动法官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的积极性,我们把包括社会影响大、涉及群体性诉讼,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矛盾易激化,被告人在人以上,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次数达十次以上的刑事案件,无法律规定的疑难案件等作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法官在审理终结并已生效后,向质量评查委员会申报。质量评查委员会每半年组织评定一次,在确定入选案件的基础上,视具体情况给承办法官加计分值,并予以公示,公正展示法官的办案能力,从而激励法官争办疑难复杂案件。
六是评价调研能力,调动积极因素。院党组在充分调查,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将以往被动考评干警调研能力的做法改变成主动要求式的考评,变软任务为硬指标,规定在具有正式刊号的国家、省级、地市、县级刊物上发表论文、新闻稿件和信息的得分标准,同时,按不同职务、级别设定了调研分值要求,并定期通报、跟踪考评。由于考核目标明确,分值设定合理,目前,我院已形成了人人动手写文章的良好局面,能搞调研的写论文,会搞宣传的写报道,每个干警都自觉地把来自考评的压力变成自觉刻苦钻研的动力。××年,我院干警撰写的调研文章在《法律适用》和《人民司法》杂志发表篇、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篇、在《江苏法制报》及其它报纸杂志发表多篇。
七是突出庭长考核,提高管理能力。院党组认为,全庭工作先进与否,是庭长、副庭长管理能力的标志,这种能力在评价积分中应当予以体现。因此,院党组规定,审判庭的先进不再由本院评选产生,而是只要在高院、中院系统中被确定为先进就是本院的先进庭。对庭长管理能力的考核,我们还规定每位庭长所在的庭全年案件严重差错必须低于,一般差错低于;庭长信访接待日无缺席,全年所在庭案件信访投诉率应低于。同时,我们将司法成本的考核列为庭长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在确保维持正常工作运转,不实施人为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对各庭的办公耗材等案件成本进行全面考核,据此确定庭长的司法成本管理得分。
八是运用考核结果,展示评价功能。全面考核,同岗同类比较基础上,形成的考核结果,是法官综合素质比较真实的准确反映。为此,我院党组决定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官核发奖金、评先评优、职务晋升、学习深造的依据。在全院范围内,首先取消以往平均分配奖金的做法,拉开同岗同类人员奖金档次;其次取消评先评优、立功受奖名额分配。在同岗同类人员中,考核积分排名领先者即为受表彰人选,避免因领导意志和个别人的好恶影响先进的真实性。两年来,从未发生干警对奖励和表彰不满的现象;再次,将考评结果引入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去年,我院在选拔中层干部和审判员时,取消了以住岗位竞争均要进行的演讲、答辩、法律基础知识考试等环节,增加了庭审小结、裁判文书、调研能力等考核内容。将参加竞岗人员的能力和业绩考评分值,由过去占竞岗分值的提高到了,从本质上体现了法官个人能力和素质在竞争中的决定性作用。
四、评价体系难以解决的主要问题
近两年来,我院在实施法官评价体系、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全面发展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我们也碰到了目前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方面,非审判人员考评难以确定统一标准。虽然,在实施法官评价体系的同时,我们也意图对非审判人员进行同步考评,但是,由于非审判人员工作性质的单一性,相互之间缺乏可比性,加之其工作内容的不确定性,无法进行量化处理,以至造成非审判人员考评处于游离状态。另一方面,在现有法院管理体制框架下,对评价体系同岗同位比较中,处于后进位置的法官,作为基层法院,缺乏动用必要的惩戒性措施的权力,既不能将那些不称职者调离法院,又不能取消其法官资格,从而使评价体系鞭策后进的功能远远低于激励先进的作用。因此建议这类情况,由上级法院统一考评比较,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实质性支持。
5.法官职业道德浅论 篇五
在一个文明、民主的法治国家里,司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根本保证,是稳定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因为如此,司法裁断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正义的能否实现和社会秩序的能否稳定,并进而影响到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心与依赖.于是,就提出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作为主要司法者的法官,其职业道德就显得格外重要.甚至可以说,法官的职业道德高,司法裁断就公正服人;法官的职业道德低,司法裁断就枉为出错.那么,作为一个真正合格的法官,应该具备哪些职业道德呢?笔者认为,独立公正、廉洁正直、忠于职守应该是最起码、最根本的职业道德,应当成为法官行为的基本准则.
作 者:唐波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76160部队,黑龙江,哈尔滨,150000 刊 名: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THE JOURNAL OF HARBIN COMMITIEE SCHOOL OF THE CCP 年,卷(期): “”(4) 分类号:B822.98 关键词:法官 职业道德 准则
6.地方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刍议 篇六
一、充分认识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所谓法官职业道德, 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其有关的活动时, 在法官职业范围内逐渐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当前形势,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将法官职业道德归纳为:保障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 保持清正廉洁, 遵守司法礼仪, 加强自身修养, 约束业外活动。在进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时,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提出的“三个德化于”, 正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特点和核心要求。
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对于确保法律公正、维护国家的法治尊严是非常重要的。这对于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明、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来说是最重要的环节,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 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群众对公正的期许完全寄托在法官身上, 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 法官已成为正义的化身。
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环节, 法律只是文字条文, 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因素, 不然只能是纸上谈兵。一个良好的制度约束的也只是法官的外在行为, 却无法控制法官的思想世界, 只有制度建设与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步进行, 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目标。
二、提高重视, 大力加强, 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
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人民法官队伍, 就必须大力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其中应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政治理论上的引导和培养
正确的思想是正确行为的先导。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信念, 就不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行为。因此, 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必须从政治理论上引导和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确立法官忠于法律、刚正不阿、廉洁自律、修身奉法、服务人民的道德信念。
法院要长期坚持不懈地组织全体法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还要在改革开放的基础上结合法院自身的业务工作, 把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法院系统, 特别是地方法院政治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认真分析法院系统曾经发生过的违反职业道德的典型案例, 找出问题, 引以为戒, 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
2. 注重法官自身知识和修养的培养
修身是基础, 是最重要的, 不修身不足以齐家治国平天下。所以在法院中, 要积极主动地在资金和时间上支持有条件、有意愿的法官继续深造;大力支持和鼓励在职法官学习更多的科学文化知识, 尤其是专业的法律知识, 同时也应采取各种各样的、法官容易也乐意接受的形式对法官进行教育和培训, 不断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的文化水平, 为法官职业道德培养打下坚实的文化基础。
3. 增加福利, 关心法官生活
地方法院的法官长期在基层工作, 工作量比较大, 案子又杂又多, 并且直接关系着群众的生活和利益, 不容忽视。在这过程中, 需要法官有高度的注意力, 这样就会产生更大的精神压力, 也会得罪很多人, 这给法官家庭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多的不便。所以, 要想办法解决法官生活中的困难, 增加福利, 改善他们的待遇, 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4. 严格要求纪律, 建立健全制度和机构
要使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就要有严格的纪律, 树立自觉的纪律观念, 从而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的纪律, 对法官的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反腐拒变以及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都有很强的促进作用。从本质上来说, 法官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职业的公德, 仅靠法官个人自律是远远不够的, 它需要具体的制度和专门的机构作保证。
7.法官职业道德心得体会 篇七
首先,提高政治素质,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始终保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坚定信心。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思想,自觉地在审判与执行司法活动中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在审判实践中,始终为国家政治大局服务,始终为当地经济建设及社会稳定服务。
其次,提高执法能力,真正做到公平、正义。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一名优秀的法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只有不断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文化层次,不断拓宽知识面,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要坚持学习,自觉学习,既向书本学习,又向有经验的法官学习,提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提高执法能力。
再次,改善作风,洁身自好。人民法官在平时工作中应踏实、务实、严谨,在行为上应热情、耐心、细心、端庄,处处体现文明之风。同时,要始终保持高度的廉政意识,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恪守法官职业道德,保持清廉本色。要增强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意识,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多读书学习,谨慎交友,远离灯红酒绿,加强自我约束,不断增强抵抗各种不良思想和风气的能力。
最后,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培养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通过开展业务知识竞赛,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等方式,使法官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净化灵魂、升华思想。使法官在轻松愉悦的同时,又提高了道德素质。
8.法官职业认知 篇八
在 司法素养方面,美国司法学会有如下的描述:法官在工作中需要与律师、社会公众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交道,这就需要法官具备高尚而又完美的品性,即法官素养。法 官素养包括许多高贵的品质,例如高贵尊严等;一个受人尊重的法官必须冷静智慧地处理各项事务,并保持相当坚定的信念;具备优良司法素养的法官应当能够娴熟 地行使权力;司法品行也应具备敏感度和同情心;一个有同情心的法官会对法庭上当事人的情绪有敏感的观察,并且知道每一个案件对当事人而言都至关重要。最 后,被提名的法官必须具备极大的耐心。耐心可以做到性情平和,并在案件审理中保持克制。
同时,在评价法官素养方面,被提名的法官应回答以下15个问题: 1.他/她是一个很好的倾听者吗? 2.此人是否有爱发脾气的名声?
3.此人在和他人包括下属交往中,一向和蔼可亲吗? 4.此人曾经藐视过法庭吗?如果有,具体是什么背景? 5.此人经常以咄咄逼人的方式说话吗? 6.此人处事机敏得体吗? 7.此人容易与人相处吗?
8.此人在不同情形下对待不同的人能随机应变吗? 9.此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能友好相处吗? 10.此人尊重下属吗?
11.此人是否具有包容心并且具有自我克制力吗?
对于现任法官询问的问题还包括:
1.此人重视律师的论辩主张和证人的证词吗? 2.此人在法庭上是否尽可能避免情绪化的言行?
3.此人在主持开庭过程中是否独断专行、态度强硬?是否比其他人更加频繁地认定当事人或律师有藐视法庭的行为? 4.此人是否曾因司法素养问题受到过上诉(级)法院的批评?
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学会对提名法官的要求非常严格,尤其是在法官素养方面,它能确保美国法官的素质,为司法公正奠定良好的基础。
9.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篇九
对于法官职业化的内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 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即法官要形成独特的专门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专门思维模式的趋势。用职业化推动者肖扬的话来说, 就是指“通过一定方式, 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 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 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 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 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因为法官职业化是特殊法律文化基因的产物, 不能简单通过立法移植来实现, 而应该立足基层, 有的放矢。所以本文拟就我国目前基层法官职业化存在的问题, 以及基层法官职业化建设之道, 谈一些个人浅见。
二、我国目前基层法官职业化存在的问题
(一) 法官身份保障不力
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 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 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因其待遇优厚、行政级别高和生活条件好而吸引了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 而基层法官因待遇低薄、行政级别低, 生活环境艰苦 (基层派出法庭往往在边远地带) , 而无法吸引和挽留优秀法律人才, 但后者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基层法官较低的政治地位和不体面的薪金待遇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基层法院的改革。在基层法官的素质未得以普遍提高的情况下, 在尚未建立起普遍的司法信任的背景下, 过多的提升基层法官待遇或许为时过早, 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工作艰苦而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而行政机关工作相对轻松, 福利待遇好, 结果造成法官流失。适当提升基层法官的待遇, 保障应有的福利待遇是可行和必要的。
(二) 法官职业素养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1.法官职业素养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疑、难、新”案层出不穷, 而基层审判队伍中的大多数人, 已习惯于用陈旧的知识来处理新问题, 同时, 我国每年都有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颁布, 涉及到法学的许多专门领域, 势必造成案件处理的差错。因此, 社会的飞速发展对基层法官的知识结构及思维方式的变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剪刀叉的矛盾日益加大, 基层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与适应新形势发展有差距。我们迫切需要的是那些能够通过不断汲取新知识来完善自身的勤奋学习的法官。
2.业务知识考核流于形式。
近几年, 基层法院对干警的培训工作给予了一定的重视, 也采取了一些可行的措施, 但在培训中, 对“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标准落实得不够好。具体表现在:在培训经费上投入不足。目前, 由于经费紧缺, 大部分经费投入用于解决硬件设施和办理案件上, 而用在人才队伍建设上的经费不足, 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在培训工作上没有抓紧, 考试不严格, 往往是开卷考试, 答案雷同, 成绩没有区分度, 也未作为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既然缺乏压力, 也就没有动力, 最终不能达到提高干警业务素质的目的。
(三) 基层法院司法权威弱化
1.行政权威挑战着司法权威。
基层法院是严格按照行政区划所设置的国家审判机关, 需要当地政府的财力支持, 行政权威严重冲击司法权威。在地方政府、部门看来, 法院、法官的权力源于地方, 其权力的性质也必然从属于地方。从而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围绕地方的中心工作开展。
2.执行难冲击着司法权威。
大部分的案件都在基层, 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 严重影响了司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 冲击着人民对司法的信任。不管执行力度大与小, 总有难尽如人意的的地方, 执行工作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基层法院对执行难问题已经无所适从。虽然基层法院每年都要针对执行难采取多种多样专项治理, 并进行措施、制度或机制上的创新, 尽最大努力来缓解和扭转这种被动局面, 最大限度的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并未取得所预期的效果。
3.法官平民化弱化了司法权威。
基层法官与社会联系过分密切, 妨碍了法官中立观念的确立, 影响了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和权威。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 “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同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 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 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而我国一贯坚持群众路线, 这种思想路线也蔓延到司法领域。法官平民化, 致使从业人员内心难以产生一种超凡脱俗之感, 使群众对法官产生的敬畏之意也荡然无存。目前, 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求在审判工作中重视调解工作, 调解成了法官的主要工作和考核的主要标准。一审法官如果大多数时间都在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周旋, 其尊严和权威是很难树立的。
(四) 法院管理的行政化
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表现在两个方面, 法院外部的行政化和内部的行政化。外部的行政化表现在法院的设置按照行政区域及行政级别设最高、高级、中级、基层四级法院, 法院级别套行政级别相对应于副处级地市级副厅级单位。上下级法院不是审级上的权力划分, 而是领导关系。随着反地方保护主义的成果突显, 法院明显地从地方保护主义滑向了行政化的阵营。最典型的便是上级法院庭长空降到下级法院当院长, 下级法院领导为降低发回重审和改判率, 相关领导及承办法官经常性地到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案件。法院外部的行政化管理剥夺了当事人所能享受的审级利益, 使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当然也就成了下级法院法官的领导。下级法院法官判案为减少风险不再严格依据法律, 而是要充分考虑不被上级法院改判。另一方面, 进入法院的第一个门槛是公务员考试, 这部分的人事权掌握在组织人事部门手里, 作为干部进行管理, 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行政化的意味。法官的选任实际上也是由当地党委所决定的, 在现有的政治框架下, 政治权力影响法官选任无法避免。
基层法院内部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还是科层制的管理模式, 基层法官也有正科副科级审判员。全院干警相应地划分为院领导、中层干部、基层干警。一级对一级负责, 庭长院长有权过问任何一个案件并可要求承办法官随时汇报案件。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模式使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也分成了三六九等, 那么所谓的低等级法官就不可能独立审判, 他必须考虑领导的意见, 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 “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牺牲了司法审判的外在公正性、导致法官之间的依附从属关系并导致审判工作效率的低下”“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却导致审判的秘密化和暗箱操作。整个审判的结果不是由当事人亲身参与并看得见的庭审活动的决定, 而是由人们所看不见的某些人在背后控制和操纵的结果。如果认识到这一点, 人们就会产生被愚弄的心情, 失去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中, 法官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的素养根本无由产生。法官以服从命令为天职, 以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为本职, 全然忘却了法院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法院 (法官) 公平、正义、中立、独立、被动的司法理念也无由产生。
(五) 职业法官员额确定、选任制度缺陷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 作为国家司法权威象征的法官, 由于职业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 其员额都受到一定的限制。要确保法官的高素质, 就应当合理界定法官的员额。改革之初, 对职业法官的定位是专司裁判。而实施下来的结果是, 职业法官并非专司裁判, 立案庭是不裁判或基本不裁判案件的, 后勤部门的负责人更是远离案件裁判案件。如果说法官员额也是一种资源的话, 那么, 这些人占据了法官员额而不履行或基本不履行法官职务, 这是不是资源浪费呢?
从世界范围来看, 职业法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法系模式, 其特点是注重遴选对象的法律实践经验, 贯彻精英、年长原则;二是大陆法系模式, 其特点是极其严格的法律专业化学习和考试, 尤其以考试为显著特征;三是日本特有的混合型模式, 其特点是严格的考试和司法实践并重原则。”不管采用何种选任方式, 其首先考量的是质量, 通过高质量的要求来控制法官数量, 实现法官精英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 “实行法官定额制度, 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 在现有编制内, 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可见, 我国职业法官的选任是先确定数量, 然后在现有审判人员中选任。这样选出的法官要保证精英化必须基于这样一种假设:符合职业法官标准的后选审判人员数量不小于拟选任的职业法官数。但是这种选任方式只能实现法官数量上的精英化, 并不能保证选出的法官都符合职业法官的标准。法官职业化必然意味着法官精英化, 精英化的法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 深厚的法律功底, 优良的分析判断能力, 另外还有更重要的高尚的职业道德。因此, 现行的职业法官选任方式并不合理, 其只能在数量上保证法官精英化, 而在质量上离法官精英化尚有距离。
另外, 在法官职业化改革试点过程中, 大部分法院都宣称他们的职业法官遴选经过了严格的程序, 如“申报者报名、笔试、业绩考评、竞职演说、民主测评、院党组决定、公示、任命”。在这一系列程序中, 其实最关健的还是院党组决定, 如果说打分的话这个程序占的比分最大, 且不公开。
三、基层法官职业化的制度应对
(一) 完善全新的基层法院经费保障体系
1.基层法院经费供给上划。
全国设立两级供给体系, 基层法院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由省高级法院下划、分配经费。在客观测算、真实需求的基础上, 做到按需分配。
2.完善法官工资保障体系。
韦伯提出, 现代官吏集团是一支高度素质化的专业劳动力, 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各有专长, 若没有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 可怕的腐败将给这个集团造成致命的威胁, 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人的问题和钱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根本问题”, “司法改革能不能成功关键在于钱、人”。如果在经费和人事问题上仍然依赖同级政府, 改革有可能在这个问题上夭折。在当前的国情下, 应当主要依照法官等级确定薪金, 可高出国家公务员薪金的2-3倍, 并逐步过渡到纯粹依照法官等级来确定薪金。
(二) 建立独立的法院系统管理机制, 理顺基层法院内部管理制度
1.对基层法官的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使基层法官摆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管理, 彻底划分出法官与公务员的身份界限。
2.取消基层法院合议庭制度, 取消庭长设置, 实行独任法官制, 为每位独立法官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工勤人员。
3.构建基层法院六大系列, 即法官系列、法官助理系列、书记员系列、执行员系列、行政后勤系列。
通过这种精细化分层管理, 可以将审判事务与执行事务、行政事务区别开来, 大幅缩减法官编制。通过科学、合理地对现有法官进行定额, 将真正优秀的人才选拔出来, 担当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具体制度设计上, 法官助理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 对于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 书记员和法警实行各自的单独序列管理, 逐步弱化和取消庭长、副庭长一级的职能, 区分普通公务员和法官, 将从事后勤、服务、财务等与审判工作没有直接联系的人员与法官区分开来, 在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从而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4.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员额。
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同样数量案件的工作量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 在确定法官员额时应给予基层法院以一定的倾斜。考虑到基层法院处理一审案件, 花费在事实认定上的时间较多, 要适当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员额, 以适应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需要。
(三) 准确定位基层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
一要正确处理基层司法与党领导方式的关系, 加强和改进党对基层司法工作的领导;正确处理基层司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 加强和改进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基层司法的方式;正确处理基层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要强化基层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基层法官最多的接触老百姓, 其一言一行直接影响着群众对法律信任和尊重。“法官最大的耻辱就是枉法裁判。一个对法律不忠的人、一个法律的背叛者, 是没有资格担当法官重任的。”法官不仅要服从现有的法律, 更要服从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和良知。
三要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用最大的人力投入、最有力的措施、最优良的条件, 有力的提高司法效率。
四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显示司法魅力、树立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司法公正是基层法院工作的生命线, 也是人民法官追求的终极目标, 更是显示司法魅力、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
(四) 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官的任职和退休制度
1.设立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
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 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候选人的专业、执业、, 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 采用公开听证会制度对法官候选人的资格能力进行审查, 再向社会公开, 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周围群众对法官候选人的评价后予以任命。
2.提高法官任职年龄和退休年龄。
首先应提高基层法官的任职年龄。基层案件很多涉及事实问题, 往往需要法官高超的调解能力, 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和一个人生理、思想成熟的规律, 担任法官应以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为宜;与此同时, 要相应地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当然, 在近期看来, 最重要、最便利和最有效的普遍提升法官知识能力和专业素养的措施, 可能是适当加快法官的更替。但从长远来看, 提高法官的任职和退休年龄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职业法官从来不需年轻化。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直都是属于经验、老道、智慧。
(五) 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评机制, 保证基层法官的素质
1.基层法院现有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
有学者提出, 对现有法官进行专业知识考试, 合格者重新任命, 不合格者坚决淘汰出法官队伍。对于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 要及时调离审判机关, 保证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现有的法官队伍中的潜在不合格者怎样被置换出来, 如果按照自然淘汰, 这个过程至少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 这显然不太现实。
2.要建立严格基层法官培训考核机制。
要建立终身制的法官教育档案, 用来记录接受培训的经历、成绩及表现等内容。避免形式培训, 所有培训要进行闭卷考试, 考试不合格的, 暂停履行审判职能, 经补考不合格的取消审判员资格, 确保培训质量。参加培训情况应作为法官考核评价的重要标准, 作为任职、晋级、续职的依据, 未参加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取消任职、晋级或续职资格, 形成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有效运行机制。在培训机制上, 要从应急性培训转向系统化培训, 从临时性培训转向规范化培训。
(六) 建立基层法院复合型和专家型法官互补制度
北大王晨光教授在分析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局限后感叹:“中国如此之大, 情况如此复杂, 发展如此不平衡。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 仅仅靠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这一条路似乎无法适应中国的现实。因此在坚持职业化和精英化的主导方针时, 我们应当认识到其中的局限并考虑有针对性的补充方案和多样化的制度设计。”目前大多数基层法官是基本具备了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 是承担着艰巨审判任务的中坚力量。基层法院目前解决的纠纷数量多, 但案件相对简单, 多集中在几大类型, 以民事案件为例 (民事案件无疑为基层法院案件大头) , 多集中在婚姻类、侵权类、债务类案件。基层法院法官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问题, 而非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认定主要有赖于法官的社会经验、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技能的掌握, 而非法学理论水平的高低。但随着社会发展, 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 基层法院的案子
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 很多设计法律中间地带, 法官在法律适用、法理精神、审判技能等方面也应当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 在某些特定领域的专业与审判方面应有专门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能力, 且还应当有相对独立的研究能力和文字水平。为此, 基层法院也需要专家型法官。
培根的比喻无论何时都值得我们倍加重视:“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 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法官如果不正当履行、或者不能够履行依法独立审判的职责, 司法就会失去其公正性, 整个社会的风气就会因最后一道防线的崩溃、因水源的污染而彻底败坏。司法的本质要求法官必须是一门精英的职业, 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要依靠精英化的策略来完成, 坚决抛弃以往平民化的做法, 坚定不移地推行法官职业精英化。因此, 应精简分流现有法官队伍, 具体设想是:凡经法定程序任命的现有法官, 按“老人老办法”原则, 均认可为法官, 保留现有的职级和待遇。将现有的法官进行分类, 根据审判性质和程序特点设立行使不同职权的专门法官, 各司其职、各行其权。其余的法官视其所长, 可确认为立案法官、调查法官、调解法官等, 主要从事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除调解法官就其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行使有限的决定权外, 均不得行使裁判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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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法官的道德底线在哪里 篇十
《云南高院谈男子杀2人获死缓案》报道引发了外界强烈的争论,法官们为此作出了许多自己认识的理由来辩驳外界的质问;试想:法官们的解释与律师的辩护有什么样的区别,难道云南省高院的法官们在向全国公众辩护么?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19岁少女王家飞与3岁的弟弟王家红被村民李昌奎残忍杀害。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分子李昌奎把王家飞掐晕后对其进行了强奸,之后又用锄头打击其头部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发现年仅3岁的王家红也在家时,又将其活活地摔死,在担心王家姐弟未死亡时,又用绳子勒二人的脖子,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让人们心寒。据此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等于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官发给了罪犯一张“免死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赵建生、田成有并解释说:“李昌奎一案判决符合程序,没有黑幕,也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对于二审改判死缓的原因,我们认为李昌奎与受害者是邻居,之前有感情纠纷,两家有民间纠纷,其犯罪有一定的原因,该案属于民间矛盾,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说判“死缓”有利于缓和罪犯与受害人两家的关系。”还说:“当法官要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时,必然要慎之又慎。同样是死刑,社会危害不同,就要区别对待。‘我在想,家属是不是非要用杀人来治疗创伤?网络上一片喊杀声是否是一种进步的意识?’赵建生说,‘你杀了他,他的家人又来杀你,冤冤相报何时了?!’”
这种论调不就是罪犯李昌奎自己所要讲的话嘛。
11.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评价 篇十一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
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
3(一)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
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
2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
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
4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
5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培根《论法律》,见何新译《培根人生论》216页、220页 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参见日本《律师法》。张绍明 《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载《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14肖扬 选自“中国法院网” 2004年6月3日。王春晖 《建立“信用中国律师”的几点建议》载2002年《律师与法制》第9期。
作者简介:王春晖 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清华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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