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精选9篇)
1.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一
成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万,男,36岁,XX省XX县,汉族,无业,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刘X利,男,32岁,汉族,XX省XX县人,原为XX省XX烟厂工人,住XX省XX市XX街XX号。
被告人吴X全,男,30岁,XX省XX县人,汉族,原为XX公司职员,住XX省XX市XX街XX号。
指定辩护人张XX,成都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X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犯贩卖毒品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XX、证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于1992年
X月,由被告人张X万主谋贩卖毒品并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千克,分装在20个塑料袋中,混在自带的行李中。于1992年XX月XX日乘成昆路XX次火车运往四川成都。其中被告人吴X全,于中途重庆下车,携5包海洛因,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审讯无X全供述被告张、刘XX系本案同犯,并起获毒品十袋(已卖出五袋),联同赃款5万元,一并收缴。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事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刘X利、吴X全系累犯,还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X全、刘X 利对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张X万辩称:此案贩卖毒品罪,由其出资,所得账款,自己分得三分之一,对此拒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全贩卖毒品案中,主犯张X万出资2万元,到我国云南边境XX镇,购得海洛因两千克,并于1992年X月X日乘坐成昆路XX次列车运往四川成都进行贩卖,在贩卖时被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当场缴获的毒品、收缴的贩卖所得赃款、证人李X等三名吸毒者的供词。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全贩卖海洛因,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刘X利、吴X全系本案从犯,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张X万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张X万、刘X利、吴X 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诉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万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利从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X全从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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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路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罗XX
XXXX年X月X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XX
班级:法律事务五区队
姓名:彭太棣
学号:X132387
2.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二
沪一中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才宝晶 ……
委托代理人周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 ……
法定代表人金关明 ……
委托代理人杨连杰 ……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 ……
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盖保罗 ……
, 委托代, 理人王秉茹 ……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芙仙妮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杰和王继军、第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0月19日,根据欧莱雅(中国)公司的举报,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存放在本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复杉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杉公司)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所涉品牌为“罗芙仙妮”、“碧优泉”两个系列化妆品,在“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字样,化妆品容器上贴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在“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化妆品产品说明书上印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化妆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涉案化妆品“罗芙仙妮保加利亚纯玫瑰水”由复杉公司生产,其余均由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妮公司)生产。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仓库内的化妆品进行了封存、扣留,数量为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货值人民币2,760,214元。工商金山分局另发现,罗芙仙妮公司在其招商手册中,每页都写有“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使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上出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源自法国的顶级品牌ROYALSHE研究所”、“法国欧莱雅你值得信赖的化妆品供应商”等内容,使用了“法国欧莱雅”等字样。209月10日,解放日报第七版刊登了一则内容为“法国欧莱雅”在上海金山区投资兴建“罗芙仙妮”流水线的报道。根据上述检查发现的情况,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两个系列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向罗芙仙妮公司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罗芙仙妮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8年1月17日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欧莱雅”字号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罗芙仙妮公司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8)第2802008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涉案化妆品35,712个(瓶)和9盒“OREAL”礼品套盒,并罚款45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于2008年2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8)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罗芙仙妮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工商处罚决定。
原审又查明,5月27日,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登记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8日,才宝晶以个人名义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RoyalShe罗芙仙妮”商标。同年9月14日,罗芙仙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美容仪器等销售。同年9月17日,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罗芙仙妮公司在209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作为该集团下属“罗芙仙妮”品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权代理,并允许罗芙仙妮公司宣传使用该集团公司的企业徽标、企业名称、公章等。
至期间,罗芙仙妮公司委托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印制标有“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的“罗芙仙妮”化妆品外包装。203月23日至年3月2日,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嘉妮公司代为加工“罗芙仙妮”、“碧优泉”系列化妆品,并向该公司提供加工上述化妆品的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共计委托生产上述化妆品21种36,319个(瓶)。复杉公司位于金山区吕巷镇,成立于10月23日,年12月19日,才宝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年11月19日,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碧优泉”(中文文字组合)和“OREAL”(英文字母组合,其中R的上半部分半圆内涂黑,A的上半部分三角内涂黑)商标注册的.申请,该申请至今未获准注册。在涉案“碧优泉”系列化妆品的包装容器上,罗芙仙妮公司标注了“OREAL”商标标记和波浪形飘带标志。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去掉了“OREAL”商标中的涂黑部分,并将“O”作了放大使用,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连用。
原审再查明,“L‘OREAL”公司(译为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或莱雅公司)成立于1907年,是一家以生产美容美发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为主的法国公司。20世纪90年代,“L’OREAL”化妆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起,该公司统一使用“欧莱雅”作为“L‘OREAL”的中文译名。起,中文“欧莱雅”或与“L’OREAL”组合的商标先后获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6月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欧莱雅L‘OREAL”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月,国家商标局针对其他单位申请在自行车类别上注册“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异议作出了()商标异字第1211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指出,“异议人商标’L‘OREAL’及其中文音译‘欧莱雅’在化妆产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在中国获准商标注册。其商标中文‘欧莱雅’为异议人法文商标音译,为自创无含义词汇。该文字组合通过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已成为标注异议人产品的显著标识,消费者一般将该文字组合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对该“欧莱雅OULAIY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OULAIYA欧莱雅”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第三人欧莱雅(中国)公司成立于209月,系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代理包括“欧莱雅L‘OREAL”、“碧欧泉”等品牌的化妆品。该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过中国商标大赛组委会颁发的“L’OREAL”商标为“中国人喜爱的外国商标”、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欧莱雅’牌美容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欧莱雅’牌护肤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六位”等荣誉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金山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工商金山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对罗芙仙妮公司涉案化妆品进行了封存和扣留,经过现场检查,并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据此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罗芙仙妮公司委托豪生公司印制涉案化妆品的包装盒,提供化妆品内外包装及配套材料委托嘉妮公司定牌生产,以其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各省市征召代理商进行代理销售,并收取货款。因此,工商金山分局以涉案化妆品的生产组织者和销售者罗芙仙妮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20世纪90年代起,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为消费者所熟悉的化妆品品牌企业;年9月第三人成立,“欧莱雅”又成了其企业字号,第三人享有“欧莱雅”知名企业名称权。2000年,“欧莱雅”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名录,2006年继续列入该名录,并在同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作为国际品牌的商标,已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欧莱雅”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均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工商金山分局认定罗芙仙妮公司使用的“欧莱雅”属于他人的企业名称,证据充分。
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罗芙仙妮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但该授权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授权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企业法人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知名企业字号具有特殊性,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的字号可被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对其字号的保护力度已相当于企业名称本身的保护;涉案授权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形式上使用香港“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但其本质是欲使用“欧莱雅”这三个中文文字即第三人的字号。在实际使用中罗芙仙妮公司还将“OREAL”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不规范连用。工商金山分局据此认定罗芙仙妮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理由正当。
3.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三
(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07号
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孜雄。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
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娜公司)诉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靖,被告爱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孜雄、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娜公司诉称,一、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对爱玛文字在先使用。
原告于1994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自行车、儿童车、电动行车、电动三轮车驾叉及零部件等,自成立之初原告就一直使用爱玛商标。
爱玛并非常用词汇,作为臆造词乃原告所原创,并将爱玛商标在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2006年3月21日,原告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爱玛文字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注册号380408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自行车、三轮车。
(二)原告的爱玛注册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爱玛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志使用始于2003年,经过数年的发展原告已经成为了同行业最大规模的制造商之一。原告及其商标所具有的良好商誉、强大的品牌宣传以及多年来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使原告的爱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传者知盟网 http://
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登记和使用爱玛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为爱玛文字,与原告爱玛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该购买行为经天津和平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多出标注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前处车筐处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粉色飘带设计,车后挡泥板处突出原告经常使用的心形设计,容易让消费者或同行业认为是原告的关联产品。被告在网站上以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并进行宣传,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被告登记企业字号中爱玛文字与原告爱玛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远远晚于原告企业成立的时间1994年,晚于原告在第12类爱玛商标注册的时间2006年。因此,原告对爱玛商标的使用均早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爱玛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爱玛在天津乃至全国相关消费者中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只要看到爱玛文字标志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就会认为这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将同行业中其他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鉴于原告爱玛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被告属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及其爱玛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津登记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爱玛文字的企业名称,且该公司经营产品与原告经营产品及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被告具有借爱玛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获得竞争优势谋取商业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及其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原告AIMA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AIMA构成近似。
依据《商标注册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外文商标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无含义或含义区别不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判为近似商标。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AEIMA与原告注册商标,均包含A、I、M、A四个字母,并且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单独字母E虽然是与原告商标的唯一区别,但排列在整个商标的非显著位置,且并未艺术化设计,相关公众极易上述两商标向混淆,并最终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丧失商标区别于不同生产者的功能。
2、被告将AEIMA使用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
原告第6525034号12类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轮圈;儿童自行车;车辆轮胎;送货三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等商品上。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将该商标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上,显然与原告上述商品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自行车及电动车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AEIMA标志,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为法律所禁止。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知晓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却仍然在与原告相同区域的天津登记爱玛企业字号,自2008年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爱玛”字样的企业名称;
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爱玛”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被告停止对“AIM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整;
5、被告在《中国工商报》、《营商电动车》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6、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被告爱玛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自相矛盾。原告的注册商标“爱玛”是2010年2月21日核准,晚于被告企业名称合法注册的时间2008年1月,被告是合法注册,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也是规范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企业合法注册的名称也是合法的。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广泛宣传应该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的,晚于被告核准注册企业名
称的时间,被告不存在主观的恶意,也没有搭便车的故意。被告的商标AEMIA是图形加上英文字母,与原告的AIMA商标不构成相近似,被告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到与原告同行业的企业商标HIM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差一个字母,商标局对这个两个商标均予以注册,也就是说,其中四分之三的字母相同的时候不能构成相近似。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4年3月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了“爱玛MARINA”商标,注册号为380408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2月21日注册了“爱玛”商标,注册号为63004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了“AIMA”商标,注册号为652503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依法享有
“爱玛MARINA”、“爱玛”和“AIMA”商标专有权。原告为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形式多样的宣传,“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系2008年1月22日成立的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被告在其产品及宣传中均标注了“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其产品及网站上突出使用“AERMA”、“AEIMA”字样。
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3日,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购买被告产品及进入被告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0)津和平证经字第674号、675号、698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合同等证据均经质证,连同开庭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于1994年注册成立并于2006年、2010年取得了“爱玛MARINA”、“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原告及其“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于2008年注册成立,与原告同为生产经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其对原告的“爱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及商誉等情况理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含有“爱玛”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为同类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爱玛”商标相同的“爱玛”标志和与原告注册的“AIMA”商标相近似的“AERMA”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爱玛”和“AIMA”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玛”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
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津爱玛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金明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4.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四
(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表时间:2007-11-19 12:45:00
阅读次数:254
(2007)一中行初字第989号
原告王振林,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瓯海县三甲乡西前村。
原告王小春,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南路63-64号。
原告何进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中川路4幢6号。
原告林彩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89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大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处长。委托代理人梁波,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司副处长。
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复字不受字(2007)第9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孔春菊参加诉讼,孔春菊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2007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入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大乐、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四原告与孔春菊5人(以下简称王振林等5人)的直系亲属曾于2006年8月对699号批复(即:《关于浙江嘉善等500千伏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申请复议。四原告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合法:
1、《关于王绍金等人行政复议申请调查情况的说明》;
2、原告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王振林的户籍查询记录;
3、土地承包权证4份;
4、四原告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5、王芝仁等132人(以下简称原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四原告诉称:2 0 07年3月4日,原告设法从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查阅并复印了6 9 9号批复,于同年3月1 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6 9 9号批复。被告以原告的直系亲 1 属曾经提出过行政复议,认为我们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告是独立的主体,任何人都不能代行其权利。原告的直系亲属行使和放弃的只能是按照承包地的份额享有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和土地承包证等4份;
2、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项目可行性批复和原告知道该批复的时间;
3、选址意见书和浙江省环保局的撤销意见书的决定,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合法;
4、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6年8月,原申请人曾针对699号批复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699号批复第二条第(六)项的内容。四原告申请复议的原因和复议请求与原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内容完全相同。经查当地户籍档案和土地承包权证,四原告系前次复议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其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四原告与前次申请复议的4人所承包的是相同的四块土地。所以,四原告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早已知道699号批复的相关内容。因此,王振林等5人于2007年4月申请复议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综上,我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举证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争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2 007年3月才知道被复议的行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才知道被复议的行为;证据3属于实体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其提出国家环保局已经重新作出了同意选址的批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5与原告的证据1、2来源
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尚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699号批复。2006年8月,原申请人认为该批复侵害其权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的第二条第(六)项内容。同年10月20日,原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日终止行政复议。
2007年3月5日,王振林等5人书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699号批复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年3月14日收到该申请。经过审查,被告认为王振林等5人的直系亲属曾对699号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王振林等5人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法定期限,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王振林等人不服,向本院起诉。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确认的以下内容没有争议:第一,原申请人中的王茂云系原告王振林的父亲、项友月系原告王小春的父亲、王晓红系原告何进生的妻子、王炳聪系原告林彩花的文夫;第二,上述四户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是以家庭承包土地的方式分别承包涉案批复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第三,四原告的直系亲属王茂云、项友月、王晓红及王炳聪曾经针对699号批复申请过行政复议,后于2006年10月20日撤回了复议申请。
另查,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四原告与原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均针对6 9 9号批复中的同一宗土地。四原告分别与原申请人中的家庭成员是同一宗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在原申请人于2006年8月针对69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时,其应当知道699号批复。所以,被告以四原告应当自2006年8月知道699号批复为由,认为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的结论事实清楚。因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经作为原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原告以其于2007年3月4日从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得知699号批复为由,认为其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 彩花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利玮
------------------姓名:裕来
博客网址:yuanyulai.fyfz.cn
时间:2007-11-19 12:42: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林,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春,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南路6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进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中川路4幢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彩花,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环川南路8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主任。
上诉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发改复不受字[2007]9号),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理由是,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曾经提出过复议申请,上诉人作为同一块土地的承包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此类同,“四原告分别与原申请人中家庭成员是同一宗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在原申请人于2006年8月针对第69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时,其应当知道699号批复„„被告以四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的结论事实清楚。”
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是无法成立的。上诉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于上诉人也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一直在外经商,不可能知道此前的复议事项。实际上,原申请人也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原申请人委托律师全权代理与温东变电所案件有关的一切诉讼和复议事项。原申请人只关心结果,而不管提出复议申请的是什么机关的什么行为,因此从来没有看过699号批复。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振林、王小春、何进生、林彩花
5.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篇五
现在,我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2004年的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市政协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意见。
二00四年,市中级法院在市委、市人大和省高院的领导、监督与指导下,在市政府、市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四中全会精神,紧扣市委“优化投资环境,主攻民营经济“重大工作部署,坚持“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强执行、严管理”的工作思路,围绕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两大目标,突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三个重点,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内部管理和对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稳定意识和服务意识,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市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件,审结*件,同比分别上升*%和*%;受理二审案件*件,审结*件,同比分别上升*%和*%。全市各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件,审结*件,同比分别上升*%和*%。
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坚持集中“严打”与经常性工作相结合,严厉打击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市中级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52件,审结51件,同比上升1%和2%,判处罪犯89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75人。受理二审刑事案件159件,审结157件,同比下降2%和上升1%。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1202件?熏审结1144件,同比上升8%和4%,判处罪犯1627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43人。依法宣告无罪6人。去年6月,根据市委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刘书记、蔡市长“一封信”精神,深入开展“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始终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涉毒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共审结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爆炸、故意伤害、抢夺、盗窃、诈骗、毒品等犯罪案件813件,判处罪犯1237人。审结金融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案件14件,判处罪犯22人。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共同犯罪的主犯予以重点打击,舅舅绑架外甥案的主犯王刚、陈刚,“太子油饭”故意伤害案的主犯伍敏、龚震均被依法判处死刑。7月14日、12月14日先后两次召开了宣判大会,壮大了“严打”声威。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审结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案件75件,判处95人,其中副处以上干部7人。原副市长吕明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依法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优化经济社会秩序。市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91件,审结181件,同比上升38%和37%;受理二审民事案件381件,审结379件,同比上升12%和9%。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9031件,审结8333件,同比上升14%和15%。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和市场诚信,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审结涉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案件528件,诉讼标的额达3.8亿元。**钢铁公司和宝钢集团人民机械厂两件破产案的顺利审结?熏有力推动了国有企业的改制。依法维护妇女、老人、儿童和农民、知识产权合法所(持)有者、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弘扬健康文明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审结离婚、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992件,知识产权案件6件,劳动争议案件42件,涉农民事案件223件。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通过调解原告撤诉的4486件,调解率达53%,同比上升13%。
依法处理行政争议,支持、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认真履行司法审查职责,耐心做好工作,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市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件,审结3件;受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25件,审结25件,同比上升14%。办理国家赔偿案件2件。全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78件,审结79件(含旧存),同比上升44%和98%。
规范诉讼秩序,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立案管理,依法撤销6件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审理的案件,有效规范管辖秩序。坚持司法为民,推行诉讼、执行风险告知制度,落实各项便民措施,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182万元。认真执行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强化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确立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高度重视涉诉信访工作,形成了源头预防、联动接访、领导督办的信访工作机制,集中排查涉诉上访122件次,办结117件,取得涉诉信访数、进京上访数、越级上访数、上访老户数下降的良好效果。切实加强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采取召开业务会议、进行案例讨论、专题调研等形式,统一两级法院适用法律尺度。在审理再审和二审案件中注重疏导,及时化解矛盾。审结再审案件49件,原判确有错误依法改判11件。进一步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方式,强化合议庭和审委会职能,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力度,成立案件评查室,已评查案件568件。进一步完善审限跟踪、超审限通报和案件督办催办等制度,确保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案件。精选裁判文书,《**裁判》(2004卷)即将出版发行,着力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审判工作呈现了上诉率、发回改判率、申诉率下降的良好态势。省高院对市中院发回改判的案件仅为10件,改判发回率为4%,比前两年均有下降。市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为62件,改判发回率为11%,同比下降5%。
二、切实加大执行力度,努力化解“执行难”
坚持集中执行与常规执行相结合,充分发挥对执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管理、指挥、协调作用,改革执行方式,注重执行方法和策略,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案件执结率、执行标的额、执结到位现金额明显上升,执行积案数进一步下降。市中级法院共执结案件154件,执结标的额2.4亿元,执结率62.3%,执结标的额和案件执结率同比上升9%和6%。审查与执行非诉行政案件26件。全市基层法院执结各类案件5490件,同比上升57%,执结标的额3.3亿元,同比持平,执结率64%,审查与执行非诉行政案件1040件。
创建执行大格局。主动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执行工作,争取支持。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积福同志就执行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市中级法院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发文,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打击力度。朱长春、吴定风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被彭泽县、瑞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各地先后成立了以党委、人大、政府领导为组长,检察、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执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推动执行工作,营造了全社会重视支持执行工作的氛围,推动了执行工作深入开展。
扎实开展清理未结执行案件、执行案卷和执行款物活动。共清理历年未结执行案件6560件,未执标的额8.6亿元,执结案件1949件,执结标的1.9亿元。10月20日至11月20日,市中级法院采取集中人力、集中财力、集中时间、集中物质装备的超常规方式,集中执行基层法院报送的40件执行难案,已执结33件,部分执行4件,执结标的348.46万元,社会反映良好。
稳妥执行涉企涉农案件。加大涉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案件的执行力度,共执行该类案件433件,执结标的额达6731万元,为我市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安徽星火有机硅厂申请执行上海卡朋罗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成套设备买卖安装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标的额878余万元,及时全部执行到位。加大涉农涉弱势群体案件的执行力度,全市法院共执结涉及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179件,执结标的806.1万元,市中级法院召开兑现大会,一次性将执行到位的141.7万元工资及时发放到民工手中。
三、大力加强法院建设,努力提高司法能力
紧紧抓住队伍建设这个关键,坚持在思想政治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求实效,全市有3个基层法院评为五星单位,1个基层法院荣立集体三等功,1个合议庭荣立集体三等功,18个部门评为五星部门,39位同志评为五星干警,18名同志荣立个人三等功。全市法院违纪信访举报下降20%,违纪人数下降28%,市中级法院荣获全市纪检监察工作先进单位和市级文明单位,在全省法院系统开展的5项工作评比中,市中级法院执行、立案、宣传等工作名列前三名。
思想政治教育系统深入。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干警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十六届三、四中全会精神,学习市委八届四、五次全会精神;在领导班子中开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主题教育,进一步提高了领导班子的决策能力和领导水平;深入开展“星级创优”、“司法公正树形象”和向“任长霞、蒋庆同志学习”等活动,掀起学习先进、赶超先进、争当先进的热潮;充分利用节假日,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努力营造爱岗敬业的氛围。
审判业务学习蔚然成风。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在学习时间和经费上给予大力支持。选送法官参加法律业务培训230人次,考察学习150人次,设立了中青年法官论坛,邀请北京大学知名法学教授和省院审判业务骨干到法院讲课,已举办了4期。市中院司法考试通过率达到了43%,是全国平均通过率的4倍。
党风廉政建设抓紧抓实。狠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党组统一领导、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纪检组织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机制,制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学习教育制度、廉政谈话制度、检查考核制度、廉政建设例会制度、廉政档案、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及加强对诉讼费管理的监督、对奖励经费使用的监督、对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监督、对院建设项目、重大经费开支的监督、对人事任免的监督、对违法违纪审判的监督等专项监察规定,认真开展专项清理“红包”、“小金库”和干部拖欠公款活动,严格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狠抓预防法官职务犯罪工作,从严处理利用职权的违法违纪行为。全市法院共有8人被查处,其中2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对基层法院纪检监察的监督指导,最大限度地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基层基础建设扎实推进。市中级法院切实加大对基层法院的“两庭”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等方面的督导帮助力度,对全市“两庭”建设进行了一次全面细致的普查,制定了三年规划,向中央及省财政争取“两庭”建设资金和政法补助经费。中院综合审判大楼正在设计之中。基层人民法庭建设今年开始全面启动,34个无房法庭争取在三年内建成。
四、强化监督意识,认真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
牢固树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依法接受监督的关系,自觉把法院各项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坚持重大案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认真向人大常委会述职及专题汇报审判执行等工作,健全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机制,完善各项制度,建立人大代表来信来访专办制度,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不断拓宽接受人大及社会监督渠道,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工作、旁听开庭、担任陪审员、赠阅《人民法院报》等形式,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努力改进工作,确保人大及社会监督落到实处。办结人大要求答复、督办的个案49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51件,接待来访45人次。全市法院共聘请87名人大代表担任廉政、执法监督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法院工作150人次,旁听开庭355人次,切实增强了法院工作的透明度,有力推动了法院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在此,我代表全市法院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表示诚挚的谢意。
回顾过去一年的工作,我们深深体会到: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支持是做好法院工作的政治、组织、环境保证;坚持依法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强执行,落实司法为民各项措施是法院工作的神圣职责和核心要求;从严治院、科学管理是法院工作的关键抓手。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法官队伍选任制度不健全,人才断层,队伍建设的整体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对基层法院指导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少数案件审判质量效率不高,“执行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物质装备建设滞后,市中院及基层法院的审判综合大楼建设和基层人民法庭建设迫在眉睫,建设资金严重缺乏,等等。我们将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争取多方理解和支持,竭力逐步解决。
五、扎实做好2005年工作,努力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
2005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在安徽率先崛起的重要一年,市中级法院决心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紧紧围绕市委提出的“狠抓重大项目,谋求科学发展”的工作思路,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以司法改革为动力,扎实抓好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院的监督指导等四项工作,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建设和谐平安**,实现**在安徽率先崛起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目标,重点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建设,争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廉洁型、文明型”五型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全面贯彻执行最高院司法为民23条措施和省高院40条实施意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在法院职责范围内,注重解决群众的具体困难和问题。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改革现行法官选任机制,中院可从基层法院选调优秀法官,中院的年轻法官也可以到基层法院锻炼。完善法院各类人员的考核、激励、约束制度,充分利用补充编制,缓解审判力量不足 ———忠实履行司法职能,依法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贯彻“严打” 方针,维护**平安稳定。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审理各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增强群众安全感,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促进社会经济和谐有序发展。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认真履行司法审查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全面加强执行工作,进一步加大清理未结执行积案的力度,为打赢官司的当事人及时兑现权利,积极主动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努力破解执行难。加大诉讼调解力度,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力度,建立健全评查组织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评查制度,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抓住机遇,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认真执行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在“两庭”建设、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等方面下功夫。最近,国家发改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5年至2007年加强中西部地区乡镇人民法庭建设。我们将抓住机遇,科学规划,依靠党政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力争配套措施、配套土地和资金落实到位,积极帮助基层法院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开创我市法院基层建设工作新局面。
各位代表:在新的一年里,市中级法院将在市委、市人大和上级法院的领导、监督与指导下,在市政府、市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进一步解放思想,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践行司法为民,为建设和谐平安**,实现**在安徽率先崛起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6.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吕政办发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单位经费管理的通知》,吕梁市监察局、财政局吕财行()6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二条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参照上年收支情况,结合本年所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预算,经院党组审批后,报市财政局。
第三条市财政局预算指标下达后,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及时向院党组报告预算批复情况,提出预算经费使用及管理意见。
第四条经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要严格执行,无预算不得开支。确因审判工作急需或上级指令性任务需增加项目或追加经费的,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费开支标准
第五条差旅费每人每天的住宿伙食费标准不得超过200元,住宿补助每人每天区外为15元,区内为4元,五个特区(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为20元。
第六条 会议费实行总额控制,统一标准,分类管理:
(一)会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70元,最后一天经请示院长同意后可安排宴请一次,标准600元/桌(不含酒水);
(二)会议住宿标准:会议参会人员住宿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00元。
第四章 经费审批权限及支出管理
第七条因私不得借用公款。因公除接待上访、特殊事项确需借款外,一般不得借款。借款需三天前填写借款单一式两联,经分管财务的院领导批准,然后由借款人到财务室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归还期限及时清理借款。
第八条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必须在完成任务后的一周内报销,报销按市财政局核算中心统一印制的“差旅费报账汇总单”上的要求填写,住宿日期、天数必须和车辆过路费上的时间相一致,经车辆管理人对出差的地址、时间进行核对后,按“汇总单”上的审批顺序依次审批,出差审批表科室意见一栏,业务庭由审判长或执行组长审批,内设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由出差人所在庭室分管院领导审判。财务人员对差旅报销单据进行严格审查。外出学习、培训和考察费用,报销时要附有关文件和院长审批的请示卡。外出培训学习如需乘坐飞机,须事先经院长批准方可实施,否则不予报销。
第九条车辆维修(保养)和加油定点记账、定时结算:
(一)车辆维修费,由用车人填写请示卡,修理项目和费用必须具体明确,1000元以上的维修须由院长批准,1000元以下的由分管院长批准。定期由财务室到指定维修点,以车辆负责人所批准的“修理单”和“所修明细单”为依据进行结账。未经车辆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批准,不准零星报销。
(二)车辆燃油费,车辆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出差地点定量加油。定期由财务室到指定加油站,以车辆管理人所批准的“加油单”为依据进行结账。未经车辆管理人和分管院领导批准,不准零星报销。车辆管理人每月对各个车辆的加油数量和跑公里数进行考核,每季度末通报全院。
第十条会议费,主办部门事先应做出详细预算,报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核同意,方可报销。
第十一条招待费,由接待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请示卡,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办公室安排,为防多人多头开支,设立定点场所接待,由办公室主任一人签字为准。严格按照接待标准进行安排,费用由财务室定期结算。
第十二条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印刷费用等易耗品。要先列计划和预算并填写请示卡,1000元以上的应由分管院长、院长审批,1000元以下的由分管院长和分管财务院长审批。由办公室集中采购,费用由办公室和装备处一起核对卡片与实物定期结算,以办公室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明细单为依据,进行结账,做到事前有请示卡,事后凭卡报销。购置大批同类用品和按规定需政府采购的,需附政府采购手续。
第十三条影相设施费用,先由研究室提出申请并填写请示卡,经院长批准后由办公室到指定点购置或洗相。定期由办公室和装备处一起到指定点凭批准卡进行结账,零星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机关水、电、电话费、传真机要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项目的固定性开支,参照本制度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五条装备、设备、房屋的维护,参照本制度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六条经费审批权限及额度:开支在1000以下的由分管财务的院领导审批,超过1000元(含1000元)需经院长审批。
第五章 修缮费支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所有工程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统一组织,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参与工程招标、预(决)算审查、合同签订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八条1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本院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经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预算内工程,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报主管财务的院领导和院长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及有关部门共同验收,一并在验收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工程借款、结算报销由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具体承办。结算报销时,必须有经审批后的工程预(决)算、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图纸、正式发票等凭证,否则,不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工程决算有异议的,可组织人员重新进行核实,按核实的情况结算。
第六章 诉讼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诉讼收费范围及标准,执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无明文规定的项目不收费。
第二十四条诉讼收费使用由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立案庭要严格审查,由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诉讼费退费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预交诉讼费收据,如为代付诉讼费的,需同时提供代付证明;
(三)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若退款单位名称与判决书或裁定书结果不符的,则需经办法官在退费通知书上加附确认意见,经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审核后办理;
(四)委托办理的,须提供有效的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诉讼费退费,需经案件承办人加注意见、财务人员核实、分管院领导审核批准,才能办理。
第二十八条履行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管理、“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职责,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代收执行款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代收执行款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逐笔登记执行款的收入、转出,注明来源和去向,并使用统一的代管款(物)收据。
第三十一条代收执行款转款应具备:
(一)执行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
(二)有执行局制作的案件经办人填写并签名的转款通知书,当事人填写领款条;
(三)经财务室经办人查对核实签名、分管执行局的院领导审核签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从县院院长岗位退下来调回本院的干部,一切支出必须提前经院长签字同意,方可报销。
第三十三条当年开支的发票,必须在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无特殊情况不报销跨年的发票。
7.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七
【发布日期】1989-01-24 【生效日期】1989-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1月24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两院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向它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方针、政策和山西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全面的或专项的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委托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五)委托主任会议或工作委员会听取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依法决定调阅有关案卷;
(六)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有关监督的议案、质询案;
(七)检查、催办市人大代表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意见;
(八)受理、批转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控告;
(九)依法应当或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院长、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本次会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六条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在会议召开的十五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在会议召开的五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及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第八条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关于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第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会议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决定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须经受质询机关领导人签署。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组织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被视察或检查机关应如实汇报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研究,依法办理,并按要求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对某一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委托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被调查机关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后,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市人大代表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以及审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传达上级机关重要会议精神,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简报、信息、情况反映等资料,应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的文件、通知和批复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应认真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除将结果直接答复本人外,应同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应积极认真地办理,直接答复本人;要求报告结果的控告、申诉信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如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结案报告,应在认真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诉、控告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依据事实和法律,逐项作出说明和结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结案报告不当时,可以要求办理机关作补充说明。必要时,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复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正确的裁定、判决、决定应予维护。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乱纪或徇私枉法的,对人民申诉有理、控告有据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或检查;
(二)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本人的认识态度,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限,决定免去或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某项决议、决定失当或有误时,可以书面申请,请求改变。
市人大常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改变或不改变的决定。在未作出决定前,原项决议、决定仍然有效,申请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具体事务,由常委会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8.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篇八
4月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宗家邦带领视察组,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常委孟放及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奇亮等参加了视察活动。视察组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兴隆院长关于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
近年来,市两级法院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全面加强刑事审判工作,较好地履行了审判职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宗家邦副主任对我市刑事审判工作给予肯定。他结合视察情况,对刑事审判工作谈了四点感受:一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二是加强管理,锐意创新,刑事审判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三是便民利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对政法机关的满意度不断提高。四是自觉接受监督,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明显提升。同时,宗家邦副主任就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四项要求:一是要进一步转变刑事司法观念,更好地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要
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牢固树立群众观念,提高刑事法官掌握法律政策精神和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四是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主动邀请代表委员旁听一些社会影响大、群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加强与新闻媒体和有关宣传单位的联系,树立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及刑事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9.省中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传达提纲 篇九
李道民院长在报告中,全面总结回顾了“十五”期间全省法院所取得的新的进展。他指出,全省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措施进一步落实;法院改革进一步深化;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发展。他认为,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全省法院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服务大局,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健康发展;坚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确保人民法院工作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坚持更新司法理念,稳步推进法院改革,确[-http://找文章,到]保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在创新中前进;坚持重心下移,抓好基层基础建设,确保为人民法院工作奠定良好的发展基础原则的结果,在今年的工作中全省法院必须继续坚持。他同时指出,各级法院在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面临的良好发民机遇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法院工作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群体性诉讼案件突出;促进经济发展的任务艰巨;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各级法院要清醒地看到做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工作的长期性、艰苦性、复杂性,清醒地看到法院工作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加扎实有效。
会上,李道民院长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的工作进行了部署。他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的总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继续践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稳步推进法院改革,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为顺利实施“十一五” 规划、加快我省发展和实现中原崛起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法院的主要工作是: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全省法院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必须牢牢抓住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这一实质,把法院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来谋划,为“十一五”规划的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牢牢抓住统筹兼顾这一根本要求,谋求法院工作全面、协调发展;必须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一本质和核心,认真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二是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加大涉农案件的审判力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立案审判和审判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三是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委《通知》精神,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要进一步增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认识上有新高度、目标上有新要求、方法上有新举措、保障上有新力度;要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有效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寸步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的素质,切实做到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四是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维护和谐有序的食言秩序。要认真处理当事人的来信来访;要狠抓涉诉上访的源头治理工作;要认真落实判后答疑制度和信访责任倒查制度;要建立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地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五是认真落实“二五改革纲要”,稳步推进法院改革。要按照改革纲要的要求,全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六是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为重点,坚持不懈地抓好法院队伍建设。要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现代司法理念;要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要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要加强法院的培训工作;要把“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不断引向深入。七是认真贯彻中纪委和省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切实抓好法院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八是进一步加强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夯实司法为民的基础。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建设;要逐步解决基层法院经费困难问题;认真解决好基层法院人才断层问题;要稳步推进全省法院的信息网络化建设。九是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分析和把握法院工作大局的能力。十是自觉坚持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确保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方向。要采取定期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设并不断提高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议案、提案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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