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条例(共9篇)(共9篇)
1.营业税条例 篇一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解读
日期: 2012-09-20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简称新条例),并于2008年11月1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予以颁布。按照规定,新条例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一、新条例出台的背景
1、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
2、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3、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是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新条例的主要变化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从形式上看没有发生多大的变化。新旧条例均是17条,新条例共有2036字,比旧条例的1754字仅仅多了200余字。但是,实质内容发生了以下10个方面的变化:
1、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项目删除了。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应该删除这一规定。这样,转贷业务结束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历史,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了。
2、增加了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的规定
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才可以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
关于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其实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这次把它上升到了《条例》,提高了这一规定的法律级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明确了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规定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而旧条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仅仅是体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这个不是简单的重复,将其列入《条例》范畴,不仅提高了该规定的法律级次,而且为《实施细则》提供了依据。
4、调增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目。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境内保险机构(企业)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5、调整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改变了旧条例的列举式的作法,使其表述更加严谨、规范。
新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虽然只有两款(旧条例是三款),但是其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及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且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6、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在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不仅延续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
同时,对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也就是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7、调整了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纳税原则改为主要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原则确定。
8、延长了营业税的纳税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至期满之日起10日内延长至15日内。它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期限一致,便于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其二,给纳税人较为宽松的申报缴纳期限,体现了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
9、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主要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10、其他相关规定的修订
(1)
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
旧条例的第十五条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新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新条例适用于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2)将旧条例的“财政部规定”变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营业税条例 篇二
200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细则》正式实施, 与旧营业税条例相比, 新营业税条例关于施工企业总分包税收政策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旧政策的基本规定。旧政策规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政策则规定以工程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是与原营业税条例相比, 新营业税条例取消了总包人为分包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改由分包人自行申报缴纳。三是旧条例规定, 只能实行一级差额征税, 也就是说, 只有总包人才有资格实行差额征税, 而新条例取消了此项限制, 只要是纳税义务人, 不论是否具备施工总承包资格, 都可以实行差额征税, A企业分包给B企业, 可以按差额征税, 同样B企业又分包给C企业, 也可以按差额征税, 可以实行多层次的差额征税。
二、施工企业总分包的主要特征
工程项目分包主要是指在建设单位 (以下称“发包人”) 同意的情况下, 总包人将其承包的非主体的或专业性强的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另行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 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由于施工工程对技术、工艺等存在多样化、专业化要求, 不同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也便应运而生, 使得多家施工企业同时承建施工同一项工程或者是一家施工企业总承包后再分包给若干个其他专业施工企业的情况普遍存在。根据国家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 一个工程项目如果有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同时交叉作业,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和总分包协作制。因此, 也就出现了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 前者是总包人与发包人订立的, 后者则是总包人与分包人订立的。按照《合同法》规定, 总包人不仅要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也要对分包工程向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则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总包人负责, 并与总包人一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 施工企业总分包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工程专业分包需要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总包人与分包人对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认可的工程专业分包属于施工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工程专业分包的这些特征, 决定了工程分包业务的税务与会计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三、施工企业分包营业税费申报缴纳的相关问题
1、纳税人义务。
根据新营业税条例规定, 施工企业的总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专业施工分包企业时, 应以工程项目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 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则发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 在与分包人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 还应以与分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 并向分包人提供《建筑业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完税证明》。但如果承包人不是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 而不再由发包人缴纳税款并提供完税证明。在实际操作中, 承包人代扣缴分包人营业税费后, 应对分包人开具相关代扣税款凭证, 以防止产生总包人不提供相关凭证或分包人不接受代扣缴等不规范行为, 出现漏税或重复纳税现象。
2、纳税地点。
由于存在区域性税收政策的竞争, 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大型施工项目在纳税实践中分包工程的纳税地点常常成为关注的焦点。根据相关条例规定, 施工企业项目存在分包时, 总包人应按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扣缴分包人应缴的营业税。具体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当施工项目为非跨省分包时, 扣缴人可以在工程所在地代扣缴分包人营业税费;二是当施工项目为跨省分包时, 由总包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缴相关分包人的营业税费, 即总包人在其所在地代扣缴各层次分包人的营业税费。
3、境外承包机构营业税扣缴问题。
如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 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 不管此工程是否实行分包, 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四、施工企业分包抵税会计处理
总包人把承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企业后, 涉及到分包抵税的会计处理问题。现阶段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主要依据的是2006年颁布实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 然而, 无论是原来的《企业会计制度》、《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还是现在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均没有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施工企业会计实践中, 对分包工程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认为分包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 分包工程的收入与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支体系核算。这种方法表面上符合新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企业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却不能全面反映总承包方收入与费用;二是将分包工程纳入本公司的收入, 将分包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成本, 与自己承建的工程做同样的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 同时按照这种方法确认的收入与新条例规定的营业额的正常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调整范围, 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因此, 根据相关法规规定, 总承包方在核算分包工程时必须按照第二种做法进行账务处理。
根据新营业税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 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 从各地税务机关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 基本上都是从税收税源控制的角度去考虑, 对于实行工程项目总分包的营业税费会计处理, 目前在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仍然存在以下两种操作方法:一是总包人按项目总的价款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营业税费, 根据已缴纳的营业税费的完税凭证以及工程分包备案的其他材料, 再给分包人开具代扣代缴完税证明, 分包人所承担的营业税费在代扣代缴完税凭证上体现;二是分包人直接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营业税费并开具建筑业发票给总承包人, 总承包人凭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纳税完税证明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具给发包人总的建筑业发票同时办理分包抵税。
举例:甲公司承包一个合同值为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 并把其中300万元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乙公司, 工程完工后, 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值为1000万元, 分包人乙公司与总包人甲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如下:工程分包结算300万元, 其中营业税费9.99万元 (按3.33%计算) 。最终总包人甲开具1000万元建筑业发票给建设单位, 分包人甲开具300万元建筑业发票给总包人。
根据营业税新旧条例的特点, 分别分析工程分包抵交营业税费的会计处理:
首先, 按照原营业税条例的规定要求, 总包人甲公司作为营业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人, 对工程分包业务实行营业税费的代扣代缴并向分包人出具完税凭证。
其一, 总包人会计处理:
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时:
其二, 分包人会计处理:
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时:
根据总包人给分包人开具的代扣代缴完税证明9.99万元 (300*3.33%) 到工程所在地进行申报抵税, 同时给总包人出具300万元建筑业发票。
其次, 根据新营业税条例的规定要求, 分包人作为工程分包业务的直接纳税人, 分包人自行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同时向总包人出具办理分包抵税的建筑业发票和完税证明资料。
其一, 总包人会计处理:
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时:
根据分包人在工程所在地实际申报缴纳营业税费的完税证明9.99万元 (300*3.33%) 复印件并加盖分包人单位公章, 以及分包人给总包人出具的300万元建筑业发票, 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税, 同时给发包人出具的1000万元建筑业发票。按实际差额700万元 (1000-300) 申报缴纳的营业税费:
其二, 分包人会计处理:
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时:
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实际申报缴纳营业税费9.99万元 (300*3.33%) , 同时给总包人出具300万元建筑业发票以及附送完税证明9.99万元复印件并加盖分包人单位公章。
五、结束语
随着我国对分包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健康的施工项目分包市场必将被培育出来。在基本了解和掌握施工企业分包工程的抵税问题以及会计处理方法后, 施工分包企业应明确自身的纳税义务, 积极面对分包工程营业税费扣缴的会计核算问题, 规范企业纳税行为, 促进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敏:谈建设工程分包及其会计处理[J].华章, 2009 (4) .
[2]王彩霞、张春光:建设工程分包营业税的缴纳及会计处理[J].农场经济管理, 2009 (5) .
3.营业税改革落地上海 篇三
上海市地税局近日发布的《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提出,上海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有效期自9月1日起。
《办法》中详细罗列了八大类按差额方式计征营业税的具体项目,其中对营业税改革呼声最高的服务业赫然在列。
除此之外,八大类还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等五大行业及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两大类。
“这次的改革范围相当广,几乎大部分交纳营业税的企业都已被覆盖到,”上海一咨询机构负责人表示,“本地服务业的发展将从税收减负中获得很大鼓励。”
而在减轻税负、振兴产业外,从总额计算到差额计算,更体现了对广义服务业征税思路上营业税向增值税转变的尝试。
营业税可抵扣项目大幅增加
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以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除五种可从营业额中扣除的支出项目外,其他所有计税营业额都需按全部价款计算。而在《办法》中,可从计税营业额扣除抵消的项目总数扩大到60个,其中服务业独占24席。
“实行营业税差额计征大大减轻了服务业的负担。”这位负责人表示。此前服务业计征营业税需要对营业额全额计征,其中包含了相当一部分的支出款项。实行营业税差额计征后这部分款项可以从营业额中抵扣出去。
除了降低税负,差额计税更体现了现行营业税制的合理化。有专家指出,营业税差额计算法体现了从生产型税种向消费型税种的转变思路。
此前,服务业营业额往往包含部分已在支出方计额征税过的支出款项,而这部分款项又要被计入计税营业额重新征税。而实行新规后,这部分款项将不会被计人“二次征税”的额度中。
“新的计算方法对以交纳营业税为主的服务业更加公平了,”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会计系副教授、现代企业管理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军生表示,“这种改革在税制的合理化上也是一大进步。”
长三角税源争夺暗流涌动
从总额征计改成差额征计带来的税负差,主要取决于原本营业额中支出款项所占的比例,比例越高减税幅度越大。但支出款项占营业额总额比例则在各个行业之间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上海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表示,新的管理办法中与其相关的可扣除项目只有事务所之间的协作项目中发生的代理业务收入,而对于大部分不存在外包和分包,只经营普通业务的律所来说,则几乎没有影响。
“营业税对企业的征收规模本身并没有增值税大。”朱军生也表示,“因此此次改革后相关行业也不会出现非常大的降税规模。”
其指出,营业税改差额计算一部分是合理税制,另一部分也是地方政府促进流通环节流动性和振兴服务业等行业的表态,“除了降低本地税负水平外,更重要的是关于长三角税源的争夺,”
事实上,上海并非先行者。去年9月浙江就发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列出了49项可从营业额中扣除的抵税项目。而上海出台的《办法》中,抵税项目进一步扩大到60项。
朱军生表示,地区内的服务业税源会自动往财税优惠的区域集聚:因此他预计上海营业税改制后,周围地区也会加快跟进。
关于营业税差额计税往全国其他地区推广,朱军生则指出当下条件仍不成熟,需要考虑地区间的差异和宏观政策松紧状况。
更重要的是营业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企业营业税税负的下降必然伴随着地方政府财政收人的下降,一些财政压力大的地区必将面临让利压力。
4.营业税条例 篇四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细则法律依据的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缴纳营业税劳务范围进行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是个别文字上作了修改,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包括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有关九大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仍然按1993年《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执行。
二、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判定建筑业修缮和修理修配是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的原则,关键在于修理或者修缮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则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等动产则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释义】本条是有关营业税征收范围界定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只有文字表述上作了个别修改。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只有发生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才能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征收营业税。(二)并不是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收营业税。
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劳务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应当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内外行为划分的规定。
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从“劳务发生在境内”调整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对境内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的全部劳务以及劳务接受方在境内的行为都视为境内劳务。
2、将“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调整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境内外行为判定的原则 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提供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提供方为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其提供的劳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都属于境内提供劳务。
二是接受本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属于境内提供劳务。这里强调的是劳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其是否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其在境内接受劳务的;无论劳务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劳务,只要接受劳务方在境内,都视为境内劳务。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
理解这条规定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对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强调的是受让方是否在境内,即如果受让方属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则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属于境内行为;反之为境外行为。
(二)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关键在于所转让的土地是否在境内,如果土地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三、关于销售不动产境内外行为的界定原则
本条规定,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根据这一规定,判定销售不动产行为是否属于境内行为,其关键在于所销售的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如果在境内属于境内行为,反之属于境外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释义】本条是有关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1)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之所以要将适用主体从原先的“单位”扩大为“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与单位无偿赠送性质相同,而且目前个人转让房屋过程中客观存在一些个人利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不征税的规定,签订假赠与合同以达到偷漏营业税的目的,这次我们将个人无偿赠送行为也纳入征税范围,就是为了从源头上解决纳税人偷逃税的问题。
(2)、对于征税范围从“不动产无偿赠与”扩大到“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这是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以及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
2、删除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我们认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本身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需明确的是应当适用何种税目的问题,并不是研究是否属于征税范围的问题,与本条中无偿赠送不动产和自建行为等不同,与是否视同应税行为没有关系,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时,将这一条款删除,将其放到《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明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
理解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适用主体为所有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范围,仅限于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建筑业劳务
在理解该规定时一定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是指自己施工建设,不是指自己投资请其他施工企业建设。在实际执行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纳税人把自建行为理解为自己投资建设,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自己投资建设并没有发生建筑业劳务,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二是对自建行为要征税必须是发生销售建筑物的时候。自己施工建造建筑物,一般分为自建自用和自建销售,如果自建自用,没有发生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当然也不存在补征建筑业营业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视同应税行为的情形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政策规定提供依据。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释义】本条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确认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
1、删除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出现的争议,一般还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来协调解决,这条规定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删除。
2、将“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国统字[1992]344号)所附的《经济类型与代码》对各种经济类型相对应的企业构成中明确规定,个体经济中包括个体工商户,而非个体经营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实施细则的时候,都将原先“个体经营者”的表述调整为“个体工商户”。
之所以将“征收营业税”调整为“缴纳营业税”,是因为本条款描述的主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是缴纳营业税的主体,而税务机关才是征收营业税的主体。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界定问题
在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概念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营业税应税劳务和货物,不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税目。
2、同一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提供的行为以及不同纳税人为同一受让人或者同一纳税人为不同受让人提供的行为都不能认定是混合销售行为。
3、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货物销售是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
二、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判定征税的原则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就是判定一项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的税收处理规定。
本条规定是新增加的条款。在这次修订条例和细则之所以要提出增加这个条款,主要原因:建筑业是混合销售行为中目前增值税与营业税中交叉较多,情况最为复杂的一个税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首先需注意的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而不是销售所有的货物,也就是说不包括外购货物,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仍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其次,要了解自产货物的范围。
二、税收处理原则
本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中特殊情形在税收处理上没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对能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释义】本条是关于界定兼营行为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将“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调整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旧细则将兼营行为限定为“应税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但对于兼营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情形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因此,此次修订细则,将兼营行为扩大到所有应税行为。
2、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之所以这样调整,一是不能因为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二是如果对兼营行为划分不清楚就全部征收增值税,还可能使得一些纳税人明明可以划分清楚营业额,但由于经营的项目缴纳营业税税负高、增值税税负低的原因有意划分不清楚,达到少纳税款的目的。
3、删除了“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
这是因为前款已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由于不存在一并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因此相应的由“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也理所应当删除。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兼营行为的界定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区别:
1、涉及范围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只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而兼营行为不仅涉及到货物和应税劳务,还涉及到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非应税劳务。
2、行为确认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这一项销售行为中涉及到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并且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经营范围中有应税行为、货物销售以及非应税劳务,这些行为往往不会同时发生,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行为。
3、接受方不同。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对象和提供应税劳务的对象是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而兼营行为提供应税行为、销售货物、提供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不一定会是对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往往是不同的购买者。
4、征税处理上不同。一般情况下混合销售行为只征收一种税,征收增值税或征收营业税;而兼营行为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二、对兼营行为的税收处理
兼营行为在税收处理上,一是要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即对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无论是否划分清楚,都是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二是对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
与旧细则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1、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表述方式调整为“企业” 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旧施细则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问题,也没有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的适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细则不可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修改,因此将各种类型的企业统称为“企业”比较妥当。
2、将“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表述方式调整为“其他个人” 这种表述调整主要是考虑到新条例第一条己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如果再在个人前面加上“有经营行为的”有些画蛇添足,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变化点是:
取消了过去将单位分为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分类方法,明确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之所以要作这个修改,是因为依据旧细则的规定,对不独立核算单位内部之间提供应税行为只要发生价款结算就应该征收营业税。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文件进行修订,该文件解决了内部机构对内服务征税不合理问题;但同时又带来新问题,就是很多单独纳税的分公司为总公司和其他分公司提供应税行为,由于属于法人单位内部提供行为而不征税,造成了与其他单位税负不公的问题。
基于这些考虑,这次我们在修订条例细则的时候,既要解决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纳税人的问题,也要处理好对这些单位内部发生行为不纳税的问题,所以提出了除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外均为营业税纳税人。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单位内设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 这个规定在理解上我们要把握好以下两点:
1、必须是内设机构
所谓内设机构,系指独立机构的内部组织,又称内部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
2、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
二、两种例外情形
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属于例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确定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经营方式由原先“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修改为“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
2、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作为纳税人的条件,即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形式;
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的原则
关于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下的纳税人界定问题,1994年至今下发了10个政策规定。理解这条规定,我们需要把握以下二点:
一是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
二是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则对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为承包人。同时对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的款项应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删除了第二款“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的规定。
这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分别有不同的表述,因此旧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本条涉及到的铁路运输业营业税的纳税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站(段)不是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二、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经营管理机构,站、段不是中央地方合资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三、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路总管理机构,即地方铁路局、公司、处或其他管理机构等。站、段不是地方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四、中央兴建铁路临时运营业务纳税人
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除上述铁路业务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
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纳税人是企业或企业的运输部。站、段不是企业专用铁路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
第二种是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纳税人。
铁路专用线运营业务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外费用的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定。与旧细则相比,新细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1、进一步明确了价外费用的范围,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名义的款项。
2、明确了同时符合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以及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
3、删除了旧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
原先规定实际上是一个价外费用的兜底条款,出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考虑,这次修订细则删除了该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
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这里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因为提供应税行为而收取的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一般是并入提供应税行为的营业额按照其适用税目缴纳营业税,不单独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符合一定条件的代行政单位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畴 上述规定在理解上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委托方必须是行政单位;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企业等不包括在内。
2、适用范围,仅包括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3、批准权限,政府性基金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对市及以下政府设立的均不在内。
4、票据使用,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这也就是说纳税人不能自行使用其他票据或者开具自己的发票。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篇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经营限于8时至24时。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和;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6.国债利息收入慎征营业税 篇六
最近一段时间,债券市场对国债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争议颇多,政策部门的意见一直悬而未决,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征税争议
目前商业银行在国债投资者结构中占比最大。按照商业银行账户四分类原则,一般分为包括持有到期类、可供出售类,交易类账户、重组类账户。在实践中,对于持有到期类账户国债利息收入是免税的,包括所得税和营业税。而对于可供出售类与交易类账户买卖价差收入中的应计利息收入免所得税,但是营业税一直没有具体规定,属于政策真空地带,在实践操作中也没有统一。
2001年以后,国债市场逐步开始实行净价交易,这也为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奠定了基础。
目前市场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国债利息收入应该免税。按照国际惯例,国债利息收入免所得税,但是对于营业税部分没有统一规定,所以从理论上来讲,这并不应该属于税收征管的范畴。
焦点之二,是国债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会导致税收价差发生变化,导致市场重新定价问题。
焦点之三,是国债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一旦明确,就会使目前交易类账户的买卖价差更加收窄,交易利润会受到一定影响,再加上宏观经济和市场未来走势预期的不确定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交易活跃程度,降低市场的交易量与整个市场的流动性。
因此,国债利息收入开征营业税前一定要经过科学合理地测算,认真研究由于税收增长对财政收入的贡献,以及由于市场交易量减少而导致的税基减少之间的矛盾。
政策把握应审慎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过程对市场的影响,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07年5月30日,作为“政策组合拳”的重头戏,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1‰调整为3‰。这是继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为活跃市场连续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后,对该税率首次调升。
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导致当年税收的大幅增加,但是也对市场信心和交易量造成很大冲击。2008年4月24日,为提振市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将印花税由3‰调回到1‰,但是短期内并没有改变市场下跌的趋势。
这些经验与教训都值得政策制定者反思:政策的出台一定要反复论证,同时避免造成市场的大起大落。总之,有利于市场的发展与培育才是未来税收稳定增长得以长期维系的基础,这应该是政策制定要把握的原则。
税收是财政实现宏观调控与资源配置功能的重要手段,是否开征以及时机的选择,应该本着是否有利于经济长远发展与市场稳定发展的需要。
从2008年9月起,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采取了适度宽松货币政策和积极财政政策的双松搭配的政策组合,央行连续降息并向市场注入流动性,财政部也推出了“4万亿”的一揽子刺激方案,包括推出2000亿元地方政府债券等方案,力求通过政府投资刺激经济增长,同时出台了结构性减税政策,以减轻金融危机冲击下企业的税赋压力。
我们知道,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在经济发展中都具有自动稳定器的作用,宽松货币政策的主要手段是降息等价格型手段、降低存款准备金率等数量型手段以及利用公开市场操作进行微调,而宽松财政政策的主要手段就是减税与增加政府投资(或赤字财政)。
尽管目前经济在逐步企稳阶段,但是政策方向的微调也会使经济复苏的路径充满不确定性。
国债之重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在反思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缺陷的过程中,理论界和债务管理当局开始认识到,债券市场发展的落后是一些国家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债券市场的发展完善,能带来很多宏观与微观经济效益,通过分散及减少信贷及流动性风险来提高微观经济效益,提高企业治理标准及更有效的风险定价,并带来宏观经济的成效,就是减少金融危机爆发的几率,并抑制金融危机一旦发生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而此次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更充分说明,债券市场定价及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对于金融稳定的重要意义。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12月发布的《以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30条意见》,再一次将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作为重要措施 。
债券市场的协调发展,不仅可以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配合提供空间,也会有效解决金融危机时期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防范银行体系风险及流动性危机,促进商业银行改革与业务创新,从而为提高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管理能力提供工具。
应该说,债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对金融稳定乃至整个经济稳定都具有深远影响;而国债市场作为核心金融市场,应该为整个市场提供定价的基准。
目前国债与央票、金融债、企业债券的利差主要由信用利差、流动性利差、税收利差组成,如果对买卖价差的利息收入部分征收营业税,将会对目前的利差水平产生影响,打破目前国债与其他信用类债券利差相对均衡的状态,影响到国债市场基准利率乃至定价机制的完善。
而二级市场收益率水平的提高,会进而传递到国债一级市场导致发行成本的增加。这样,一方面国债付息成本的增加,在某种程度上会冲抵税收增加的政策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政策出台的时机不合适,也会对市场交易量乃至流动性产生影响,这也会导致税基的减少从而无法实现政策初衷。上述因素,都不利于市场的长期发展和积极财政政策与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稳步实施。
总之,政策的出台一定要把握有利于市场稳定与经济持续增长的尺度与原则,更关注于长期利益而不是短期利益,从而有助于推动整个债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7.营业税习题 篇七
一、单项选择题
1.某运输公司当月联运业务收入为300万元,联运业务支出为50万元,则该运输公司当月应纳营业税额为()。
A.9万元 B.1.5万元 C.7.5万元 D.10.5万元
2.单位和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应()。A.免征营业税
B.按建筑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C.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D.其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销售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A.1个月 B.1个季度 C.半年 D.1年
4.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日内申报纳税。A.10 B.15 C.20 D.30 5.下列各项中,属于我国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是()A、境内企业销售位于境外的建筑物 B、境外企业销售位于境外的建筑物 C、境内企业销售位于境内的建筑物 D、境外企业出租境外的土地
二、多项选择题
1.纳税人有下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A.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B.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C.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D.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自用,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A.提供或者接受《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B.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C.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D.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A.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B.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C.收取时开具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D.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下列关于营业税营业额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B.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C.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D.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对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确定其营业额的方法有:()A.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B.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C.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D.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6.根据营业税的有关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文化体育场所的出租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B、土地的出租收入按“服务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C、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征收营业税
D、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提供建筑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7.下列经营活动中,适用营业税最高税率的是()A、转让无形资产 B、经营夜总会 C、经营高尔夫球场 D、经营歌厅
8.下列应按3%征收营业税的有()。A.交通运输业 B.邮电通信业 C.金融保险业
D.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
三、判断题
1.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2.单位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以及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不属于营业税的视同销售。()
3.劳务的提供方和接受方只要有一方在境内,就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4.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5.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可以从营业额中扣除。()
6.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7.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8.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
9.某足球俱乐部出租足球场地的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项目征收营业税。()10.境内企业在境外从事建筑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法交纳营业税。()
四、计算题
1.某施工企业征用土地一块,支付出让金及契税1000万元。利用该地块建房一座,发生材料、工资及其他费用2000万元。房产建成后,该公司将其捐赠给隔壁的一所小学。该省规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成本利润率分别为10%、15%。根据上述业务清分别计算应纳建筑业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某公司某月发生如下业务:(1)该公司开发部自建同一规格和标准的楼房两栋,建筑安装成本共为3000万元,成本利润20%,该公司将其中一栋留作自用,另一栋对外销售,取得销售收入2400万元;销售现房取得销售收入3000万元,预售房屋取得预收款2000万元;以房屋投资入股某企业.现将其股权的60%出让,取得收入1000万元;(2)该公司下设非独立核算的娱乐中心当月舞厅取得门票收入5万元,台位费收入1万元,点歌费收入0.5万元,销售烟酒饮料收入0.5万元;台球室取得营业收入5万元,保龄球馆取得营业收入10万元。请计算该公司当月应纳营业税额。
3.某房地产公司本月取得现房销售款800万元,期房销售预收款240万元,配套设施销售收入150万元,自有写字楼出租收入24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80万元。计算其当月应纳营业税。
4.某饭店设有餐厅和歌舞厅为客人提供餐饮和娱乐服务,10月份该饭店取得收入如下:(1)餐厅餐费收入200万元;(2)歌舞厅门票收入30万元,歌舞厅内销售饮料收入10万元,点歌收入10万元。
要求:计算该饭店10月份应纳营业税税额。
营业税练习题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D 3.B 4.B 5.C
二、多项选择题
1.ABC 2.ACD 3.ABD 4.ABCD 5.BCD 6.BCD 7.BCD 8.ABC
三、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
四、计算题 1.【答案】
①应纳建筑业营业税=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营业税税率 =2000×(1+10%)/(1-3%)×3%=2268.04×3%=68.04(万元)
②应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房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营业税税率=[(地价+建筑业组成计税价格)×(1+15%)/(1-5%)]×5%=[1000+2000×(1+10%)/(1-3%)] ×(1+15%)/(1-5%)×5%=[(1000+2268.04)×(1+15%)/(1-5%)]×5%=197.80(万元)2.解析:
①自建自用行为不征营业税,自建后销售售则要按“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各征一道营业税,其中,自建部分需组成计税价格计税;预售房与销售现房一样,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以不动产投资人股不征税,将其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②娱乐业的营业额包括门票、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费等。【答案】
①公司开发部业务应纳营业税=[3000×50%×(1+20%)]÷(1-3%)×3%+2400×5%+(3000+2000)×5%= 425.67(万元)②该公司娱乐中心业务应纳营业税=(5+1+0.5+0.5)×20%+(5+10)×5%=2.15(万元)公司当月共应缴纳营业税=430.67+2.15=432.82(万元)3.【答案】
①销售不动产应纳营业税:(800+240+150)×5%=59.5万元 ②出租写字楼应纳营业税:24×5%=1.2万元
③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营业税:80×5%=4万元
合计应纳营业税:59.5+1.2+4=64.7万元 4.【答案】
①服务业营业税200×5%=10万元
②娱乐业营业额30+10+10=50万元
娱乐业营业税50×20%=10万元
8.建造合同营业税 篇八
建造合同是施工企业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这里的“资产”是指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建造合同确认收入与结算工程价款进行了分开账务处理:对工程结算直接记入“工程结算”科目,而不是直接反映营业收入,在会计处理上是借:“应收账款”,贷:“工程结算”(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预收工程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工程结算时借:“预收账款”,贷:“工程结算”)。这种建筑合同收入确认与工程价款结算的分离,导致了与建造合同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差异,这两种税的确认时间差异困扰了不少建筑行业的财税人员。为了减少建筑企业的税收风险,本文主要就建造合同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
1、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就是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的时间。其确
认的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其中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2、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认时间的总结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建造合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可以总结以下三方面:
(1)施工期跨越了一个或几个会计的跨期工程且在资产负债表日尚未完工的建造合同,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即12月31日确认当期已完工程部分的合同收入。
即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企业都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当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时,会计与税法上没有差异)。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总收入×合同完工进度-以前会
计累计已确认的收入。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不能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确认收入:①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②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不确认收入。在税务处理上,建造合同的结果虽然不能可靠地估计,企业也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当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时,会计与税法上处
理上有差异)。(2)在以前会计开工,本完工以及在本开工本完工的建造合同,在合同完工的当期确认收入;
(3)能够确认的补偿费用(即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形成的追加收入)
发生的当期。
(二)建造合同营业税的确认时间
1、建造合同营业税确认时间的“误区”
现实中,建安企业对营业税确认时间存在以下严重的思想误区:开具发票时才缴税。对于一项工程,在建设方和承建方双方最终达成统一的结算意见前,企业收款是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工程款,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已竣工但未全部收齐工程款或因其他非货币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均不及时缴税,一直要等到工程结算需要开具发票时才缴税,不需要开发票时就不缴税。有的工程从收取第一笔工程款到最后结算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年,该缴的税款也就相应延缓了数年才入库,期间收取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时均开具收据或白条。这些思想误区使建造合同的营业税确认时间与税法的规定严重不符,会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2、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建造合同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的总结
基于以上建筑行业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必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具体纳税时间分为以下四种:
(1)建造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完成建造合同、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5)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对工程没有结算,实际上也就是对承包方提供的劳务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承包方也就没有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最终有可能发包方不付建设款。所以,如果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税收上不应当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实现。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2011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 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 2011年 2月开工,将在 2012年 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 8000000元。截至 2011年 12月 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 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 3000000元,已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 4000000元。假定营业税率3%,不考虑其他税费。
分析:
1、发生成本时5000000元
借:工程施工 5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5000000
2、结算并收到工程价款4000000元,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工程结算 4000000
3、缴纳税款120000元
借: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4、按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5000000/8000000×10000000=6250000元
毛利=6250000-5000000=1250000元
计提营业税 =6250000×0.03=187500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0 工程施工————毛利 12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25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87500 贷: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87500(注意:187500-120000=67500元的营业税应该以后与建设方结算时再缴纳,有的税务局提出要缴纳营业税是不对的,因为因为营业税是以结算为主的。)
案例2:
2011年初,甲建筑公司签订了一项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建造合同,为乙公司建造一座桥梁。工程已于 2011年 2月开工,将在 2012年 6月完工,预计工程总成本为 8000000元。截至2011年 12月 31日,该项目已经发生的成本为 5000000元,预计完成合同还将发生成本 3000000元,已结算工程价款4000000元,实际收到2500000元。2011年 12月31日,甲公司得知乙公司 2011年出现了巨额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后的款项很可能无法收回。假设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分录以汇总数反映,所得税税率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预计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扣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分析:
1、甲公司的税务处理:
根据税法规定,甲公司应按完工进度确认工程收入和成本。2011年,该项工程的完工进度为62.5%(5000000÷8000000),应确认收入6250000元(10000000×62.5%)、成本5000000元(8000000×62.5%)。另外,甲公司取得建造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建造合同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4000000元,应缴营业税 120000元(4000000×3%)。
2011年,税务上确认建造合同所得 1130000元(6250000-5000000-
120000)。
2、甲公司的会计处理: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2011年12月31日,由于乙公司当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甲公司今后很难收到工程价款,属于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这时,甲公司只能将已经发生的成本中能够得到补偿的部分2500000元确认为收入,同时将发生的合同成本5000000元全部确认为当期费
用。
(1)实际发生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 5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5000000
(2)结算工程价款时
借:应收账款 4000000 贷:工程结算 4000000(3)收到工程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2500000 贷:应收账款 2500000(4)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0 工程施工——毛利 2500000
(5)计提营业税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2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20000(6)缴纳营业税款120000元时 借:应交税费 ——-应交营业税 120000 贷:银行存款 120000 2011年,会计上确认建造合同的收益-2620000元(2500000-5000000-
120000)。
3、差异分析:
2011年,对于此项建造合同,会计上确认收益-2620000元,税务上确认所得 1130000元,会计处理比税务处理少计所得3750000元。因此,甲公司在申报2011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50000元。这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937500元(3750000×25%)。
9.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计征变化的思考 篇九
[关键词]建筑业营业税;暂行条例;计征变化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11)1-2-0031-03
为了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我国于2008年对《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出了重大修改,鉴于营业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为了保持这两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在修改增值税条例的同时对营业税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新的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只有充分领会、用好这些政策规定才能为企业带来有效的税收利益。
一、建筑业营业税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物质生产部门,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生产活动,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并安装机器设备。建筑业的生产活动包括建筑工业和自营建设单位的建筑活动以及有关的勘察设计工作。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二、建筑业营业税的主要变化
(一)建筑业纳税义务人变化
1.承包人
关于承包人,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原税法无明确规定。
2.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原税法规定,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利益(结算工程价款)的均为营业税纳税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排除了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时应纳营业税,并且强调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同时160号文件第二条对独立核算进行了限定。而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按照这一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从事建筑业务或提供建筑劳务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显然新规定更加直接简单。
3.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二)扣缴义务人的变化
原税法规定:工程实行分包的,总承包人应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并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即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对总包方实行差额纳税,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的营业额=分包款。而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则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分包款,分包人的营业额=分包款。
(三)应税营业额的变化
1.建筑装饰劳务中建设方提供设备和材料取消纳税
在原税法的规定下,不少建设单位(甲方)出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或由于其他原因考虑,经常自己购买建筑材料,然后供应给建筑单位(乙方)使用,双方定期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由于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周期较长,有的甚至要好几年,建筑安装企业一般要在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完毕,才办理“甲供材”价款结算手续,申报缴纳营业税金。而这些建筑材料早就已经实际使用,按照税法规定应在使用时缴纳税款,由此造成税款延迟缴纳。还有些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长期不办理结算手续,使施工企业长期占有国家税款。更有甚者,少数单位在工程结算支付价款时,由建设单位凭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发票直接入账,施工单位按差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纳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税法改革后,对于建筑装饰劳务的“甲供材”不再纳税,这样就避免了偷税漏税问题,也减轻了税务机关的征查负担。
2.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劳务仅就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取消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四)其他变化和规定
1.转包问题
转包是分包方实行的再分包,新细则删除了对“转包”可以享受差额纳税的优惠。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在扣除分包方费用进行差额纳税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为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新细则同时也删除了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2.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新条例规定,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注意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而原税法中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区分是否为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实行按工程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实行其他结算等四种方式的规定不再执行。规定比现在要复杂的多,计算也比较繁琐。
3.纳税地点
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同时,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6个月未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
4.实行差额纳税的有效扣除凭证
新条例规定,对总包方应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根据新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扣除凭证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针对新条例中存在的问题的几点个人思考
(一)加强内设机构的管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从事建筑业务或提供建筑劳务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但具体何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人们在理解的时候会出现一些差错,甚至有的会利用这一优惠政策而进行避税和偷税,会导致税款流失,所以,必须加强内设机构的管理,定期对单位的内设机构检查,使其合法化,规范化。
(二)加强对建筑业的涉税管理,加大稽查力度
一是加强对各承包人的税收征管。对分割的承包额,必须要有完整的合同协议和合法的扣缴税款凭证;二是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对查有问题的户依法予以严惩,做到查在实处,罚在痛处,使那些心存偷税的纳税人为其涉税违法行为付出必要代价,促使纳税人提高纳税意识和规范内部管理行为。
(三)发挥协税护税作用,搞好税收控管
税务部门要争取工商、城建、土地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共同整顿建筑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与行业管理、统计、审计、信贷等部门及房屋开发公司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及时了解有关信息,如:可利用资质等级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每年的审验和考核通报,了解掌握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情况;与房管、城建、开发公司等部门建立代征代扣税款的协税护税网络,形成以税务部门为中心、各代征单位及相关部门为射线的税收管理网,以达到税收的有效控管。
(四)加强宣传和税务稽查的力度
一方面有针对性开展税收宣传,提高建筑业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税收法制意识;另一方面以查促宣,以查促管。既要提高群众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严厉打击建筑安装业的偷税行为,又要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重大的税收违法案件要及时进行公开曝光。要通过税收稽查行为,增大纳税人包括经济成本和信誉损失成本在内的偷税成本,从而促进建筑安装业税收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转。
参考文献
[1]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税网.2008.12.
[2]何小霞.建筑业营业税实施新规定.中国税网.2008.12.
[3]刘晓鸣,黄维国.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突出的问题与对策.中华会计网.2009.11.
[4]王静樊,剑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解析.中国税网.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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