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2024-09-14

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共12篇)

1.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一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一、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有4种: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三人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法院诉讼。

2、上述4种方式是《合同法》规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至于当事人选择什么方式来解决其合同争议,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采用哪种解决方式。

3、对于解决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选择,并把选择出的方法以合同条款形式写入合同,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

4、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否则将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5、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首先寻求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途径。

6、了解、分析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找出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

7、可从签约主体、签约程序-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行为、违约责任条款这几个路径进行分析。

8、分析合同效力,明确过错责任,是还是有效合同,是无效合同还是未成立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

9、分析认定有关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证据材料。

0、提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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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二

1 工程合同争议的内容

合同争议也称合同纠纷, 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对合同某些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因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约定, 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而引起的争执。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a.合同争议的主体是合同的双方, 是因双方就其本身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而产生的。争议既可能是由于一方或双方自身过错产生, 也可能是由于第三方而产生。在后一种情况下, 合同任一方不得以第三方为由对抗另一方。b.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可能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 如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规定理解不同, 会引发争议;也可能是单方或双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包括履行质量不高或根本没有履行, 例如发包方未按约定提供条件导致停工、承包方未按规范施工、未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等。c.争议是一种纠纷, 这种纠纷对工程的实施及双方的声誉、利益等都将产生影响, 应尽早解决。

2 工程合同争议的特点

由于工程合同持续时间较长, 涉及金额较大, 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主体较多, 使得工程合同争议出现的概率比较大, 解决也比较复杂。主要特点包括:a.合同持续时间长, 不确定因素多, 引发工程合同争议的概率高。工程合同是在工程进行之前签订的, 是先有合同后有施工, 有些工程是依据设计概算 (或依据初步设计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进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的, 且合同持续时间长, 未知因素概率增加, 许多风险因素无法预测。例如施工阶段发生设计变更的大小多少、地下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有效施工期间天气条件的变化、原材料价格的浮动变化, 甚至政治、法律、社会条件的变化等。b.工程合同金额大, 涉及争议金额大。工程项目的投资额都非常巨大, 小到几百万元, 大到几十亿、上百亿元, 一旦产生争议, 涉及的金额可能高达合同额的百分之几、百分之十几甚至更多。由于涉及金额巨大, 工程合同争议对业主的投资控制、承包商的利益影响均较大, 因而解决争议的难度也较大, 项目的后续实施难度也较大。c.工程合同技术较为复杂, 涉及主体较多, 交叉施工多, 责任认定复杂。例如, 两台机组的常规火力发电厂项目通常要分两个或更多的主标段, 一般都涉及安装与安装、安装与土建、土建与土建的施工交叉, 涉及建筑、工艺、电气、仪控等专业的交叉作业, 涉及业主、监理、施工承包方、设备供应方、材料供应方等多个单位, 任何一方为工程实施都可能带来问题并引发合同的争议。而且, 一项工程合同争议往往不是单单某一方的原因, 常常是同时由好几方的多种因素而引起, 责任界定难度大, 争议解决难度大。

3 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合同争议产生的原因, 也就是导致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或义务履行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a.合同条款不合理或不合法。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合同联结到一起, 最终目标是把项目成功地做好。为此, 在制定和履行合同时双方应当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可是当前, 由于国内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及部分地区存在地方保护等原因, 相当一部分建筑企业施工任务不饱满, 企业为了生存, 常常采用恶性竞争的手段;发包方则凭借其在建筑市场中相对优势的地位, 往往制定十分苛刻的合同条件, 有时则无视承包商的合理要求与利益。在项目实施中, 承发包双方由于各自利益的制约, 始终不能采取良好合作的态度, 发包方想花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 而承包方追求的是最大的利润或最少的亏损。因此, 双方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b.合同条款不健全, 内容不明确, 存在歧义或疏漏。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履行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合同条款不全或约定不明确是造成合同纠纷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工程合同的条款一般比较多、比较繁琐, 加上某些承、发包方缺乏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往往造成合同条款的完整性、严密性不足, 甚至存在一些错误或疏漏, 这些问题的存在, 极易引起双方的合同纠纷。c.项目管理不到位、不规范, 签证不及时。现场签证是施工现场由双方代表共同签认, 用以证实施工活动中某些特殊情况的一种书面手续, 其作用是为工程结算和索赔与反索赔提供依据。但在实际运作中, 有的发包方经常只发口头指令, 而疏于及时用书面形式发布指令或对索赔进行书面的答复, 而承包方也未及时要求发包方补签。待工程结算时, 有的给予补签, 有的则不予认可, 而且补签的内容也不一定准确, 造成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结算时矛盾重重, 纠纷不断。d.双方管理人员所处位置的不同和自身专业水平的差异。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 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合同管理人员需要精通专业理论知识, 熟悉国家及行业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熟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定额及费用规定, 熟悉建筑项目的运作规律, 能够准确计量工程量, 了解施工工艺, 了解建筑材料行情等。由于合同管理人员所处的位置不同及水平差异, 因而对合同的理解、对结算的编审结果存在不同程度的差距也是正常的。这种差距可能是主观的, 比如有意地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也可能是客观的, 比如信息不完整或水平差异引起的项目少报漏报或未能将不合理的项目审减等。这种争议一般只是过程中短暂出现的, 并随着双方进一步的沟通就逐渐一致的。

4 工程合同争议的一般解决方式

工程合同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解决。争议双方不能够友好协商和调解解决的, 可提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a.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是指当事人通过自行友好协商, 解决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是指由当事人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者个人主持, 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通过说服引导, 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 友好地解决争议。其特点在于简便易行, 能及时解决纠纷, 节省时间, 节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有利于双方的继续协作, 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对于发包方来说, 协商解决争议不至于影响合同工程的进展, 也免使自己陷入旷日持久的纠纷之中;对于承包方来说, 仲裁不仅耗时耗财, 而且最后的结果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即使最终胜诉也没有把握得到全额赔偿, 而协商解决争议则有可能非常便捷地将双方达成一致的索赔金额纳入进度付款证书, 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支付。这有时往往能决定协商谈判的成败。不过, 协商和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提起调解要靠当事人具有诚意, 达成和解后要靠当事人自觉地履行。b.仲裁。工程合同争议双方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 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 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 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是指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依据经济合同仲裁法或规则, 对经济合同双方的争议, 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行为。双方可以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员。相比直接协商, 仲裁的时间长, 费用相对也高, 而且进入仲裁程序以后, 仍然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着力于以调解方式解决, 先调解、后仲裁。提请仲裁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 没有订立仲裁协议, 不能申请仲裁。合同双方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发生争议后到国内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仲裁, 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限制。c.诉讼。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审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 做出有国家强制保证实现其合法权益, 从而解决合同争议的审判活动。如果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 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 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案诉讼,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它不必以双方的相互同意为依据, 只要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双方达成仲裁协议, 选择由仲裁机构仲裁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过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书, 当事人应当履行。

5 工程合同争议解决需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争议产生后, 双方尽量通过协商, 或是第三方调解, 来解决争议。协商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 再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 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a.解决工程合同的争议, 要综合考虑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收益。尽早地解决工程合同争议, 符合合同双方的利益。对争议解决的预期, 双方是冲突的, 这也是产生争议的根源。合同双方要能够依据合同、结合争议本身并充分考虑对方诉求, 换位思考, 在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各环节中, 适时地调整解决争议的预期 (当然, 既不要无底线的一味退让, 也不要不考虑对方诉求寸步不让) , 促使争议尽早解决。本人负责的蒙东某1*600MW火电厂项目, 建设过程中多次发生的合同争议, 均在过程中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独立的外部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 对大部分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处理结果予以认可;少量认为违反了相应一方利益的, 经过过程了解及现场情况分析, 基本上也都得到了认同。要想实现协商解决, 需要说服己方、说服对方, 而换位思考通常是达成协商一致的关键。就国内目前工程环境而言, 从协商的态度和做法上说, 发包方在争议谈判中, 应以保证工程为目的, 适当采用“危逼利诱”即施压和让步相结合的做法;承包方可以不卑不亢的态度, 具体采用“苦口婆心”即示弱与坚持相结合的做法, 可能更为有效。b.仲裁或诉讼方式的选择。当工程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 可依据合同约定, 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各有其特点, 建议在可以采用仲裁方式的情况下, 尽量采用仲裁方式。理由是, 仲裁需要的时间一般要短;仲裁所需的费用一般要低;参与仲裁的人员对工程合同领域相对更熟悉;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 保守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c.重视时效。争议发生后, 不管争议的解决采用何种方式、处于何种阶段, 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及惯例, 注重时效, 及时回应, 避免因失去时效遭受损失, 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d.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的作用。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均参与合同的管理, 争议的内容绝大多数与监理工程师签发的证书、或做出的确定、决定、批准、意见或估价直接或间接相关, 而双方专业工程师一般都有参与, 因此要充分认识监理工程师和专业工程师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6 减少可能发生的工程合同争议的对策

工程合同因其自身特点, 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是再所难免的。积极地采取措施, 加强合同管理, 可以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a.提高法律意识, 增强法律观念, 加强学习与工程、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增强利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思想上树立随时可能需要使用法律手段解决合同争议的意识, 在合同签订前、执行中时时能够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尽量避免合同争议的产生, 对于可能产生的合同争议, 使己方处于争议解决的有利地位, 至少不是不利的地位。正所谓:做最好的努力, 做最坏的打算。b.在招投标及合同管理方面, 严密合同条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 因合同不完整及疏漏造成工程合同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合同/招标文件起草上要广泛征求各部门、各专业的意见, 充分讨论合同条款, 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反复推敲;在签订合同之前, 双方都应当认真地进行磋商, 切不可急于签约而草率从事, 合同签订前严格履行合同评审或会签程序, 在前期签订出较为严密规范的合同, 可减少后期可能出现的纠纷和争议。c.发包方在起草招标文件文本时, 合同条款除严密、规范外, 还应兼顾合理。合理的合同条款, 才符合双方的利益。过低的合同价款和十分苛刻的合同条款, 可能导致承包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存在亏损。承包商在合同执行中, 就会考虑采用恶意的工程索赔和过度地降低成本等手段, 恶意的工程索赔必然会增加合同争议, 过度地降低成本也必然会导致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 对工程项目实施不利, 最终也不符合发包方的利益。d.加强过程管理, 注重过程沟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的沟通是广泛的, 是可以不拘形式、不分场合进行的, 如双方的往来函件, 正式或非正式会议, 双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及与监理工程师日常交流等。沟通的内容可以是技术方面的, 可以是商务方面的, 也可以是法律方面的。加强过程管理, 通过沟通及时交换意见, 促进双方相互了解和理解, 随时发现问题, 随时开始处理问题, 并尽早解决问题, 不将问题积累, 减少争议。例如, 发包方或监理口头通知施工的标外项目, 承包方可及时地、多次地与发包方联系, 促使其尽早下发正式工程委托单;再如, 项目完成后, 及时办理签证单, 对于不能签证的, 及时与相关方沟通, 缺什么补什么, 差什么完善什么, 避免日后补签而发生争议。e.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 提高依据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管理的能力, 尽量避免由于专业水平欠缺和工作疏漏而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议。在产生争议时, 合同管理人员也能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 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做出恰当的判断, 并能采取切实可行的方式妥善解决争议。

7 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争端解决方式简介

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争端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以FIDIC合同条件为蓝本签订, 下面以1999年第1版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为例, 对雇主与承包商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予以简要的探讨。a.协商。FIDIC合同条件将协商确立为一种合同机制, 依据这种机制, 工程师在对那些涉及合同双方利益的问题做出确定前, 应与当事方进行协商, 协商也因此成为工程师/合同双方合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合同双方的协商是可以不拘形式、不分场合进行的。b.争端裁决委员会 (DAB) 的决定。DAB方式是引入独立的争端裁决委员会替代监理工程师对业主和承包商的争端做出决定。它由一个或三个成员组成, 由业主和承包商在合同开工28天内指定。如果说协商机制是“内部消化争端”的话, 那么争端则是从将争端提交DAB开始的。而争端提交DAB, 通常意味着双方直接协商的失败。争端提交可以是单方以书面形式提交DAB供其裁定 (20.4条) , 也可以是双方联合提交DAB征询其意见 (20.2条) 。如单方将争端提交DAB供其裁定, 同时需抄送另一方及工程师。此种情况下, 除非任一方对DAB的决定不满意, DAB的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都应遵照实行。双方联合征询DAB的意见, 有时可能成为解决争端的最简便的一种方式。DAB在表达自己的意见之前, 为了能够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 完全可能在合同双方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 尽力将争端化解在萌芽状态。这种情况下, DAB的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建议, 没有约束力, 但它足可使合同双方在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之前预知DAB决定的可能结果, 然后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和评价, 从而改变或放弃原来的主张。当然, 也可能仍然单方要求DAB裁定。c.友好解决。如果一方对DAB的决定发出了表示不满的通知, 双方应在着手仲裁前, 努力以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可选的方法包括直接谈判、和解、调解或其它解决争端的替代作法。按FIDIC合同指南中的解释, 之所以在合同争端程序中引入友好解决机制, 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强调, 如果合同中没有提及用友好方式解决, 负责执行合同的人就无权进行此类尝试。通常, 争议程序的启动固然意味着当事方之间矛盾的深化和利益冲突的加剧, 但仍不排除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因为争端的启动意味着合同双方对争端仍然坚持, 双方都可以看到对方的坚持并更充分地了解对方的诉求及理由, 换位考虑, 从而调整或降低对争端解决的预期。这种机制再次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创造了条件, 也是FIDIC合同条件为尽可能避免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所做的又一努力。d.仲裁。仲裁是争端解决的最终阶段。仲裁人员有全权公开、审查和修改与争议有关的工程师发出的任何证书、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 以及DAB的任何决定。仲裁在工程竣工前或竣工后, 都可以着手进行。当争端涉及的付款和工期延长的本身给工程的竣工构成威胁时, 仲裁就会变得十分紧迫, 通常不会等到竣工后进行。在工程竣工前进行仲裁, 对当事方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会有一定的影响, 从而对工程进展会产生影响, 除非万不得已, 任何一方都没有必要在工程竣工之前提起仲裁。e.如前所述, 对于合同争议, 当事方明智的做法是通过协商解决, 如无可能, 则可提交DAB做出决定。一般来说, 一个由具有丰富国际经验的专家组成的DAB做出的决定应该是公正、公平、可为当事方所接受的。除非争端事件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或当事方提供了新的有力证据, 仲裁人不大可能完全推翻DAB的决定。

参考文献

[1]朱宏亮, 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6, 2.[1]朱宏亮, 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6, 2.

[2]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便携系列手册--工程项目招投标与合同管理便携手册[M].地震出版社, 2005, 10.[2]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便携系列手册--工程项目招投标与合同管理便携手册[M].地震出版社, 2005, 10.

3.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三

关键词: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一裁两审

1987年我国恢复实行了以“一裁两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和解与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本人认为,这种制度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一裁两审”制的也出现一些问题。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解纷解决机制的问题

1.制约案件审理效率,审理周期过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这样一个劳动争议可能历时至少一年的时间才能得到最终判决。“一调一裁两审”的程序设置,使案件处理环节过多,程序过于复杂,既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又增加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也给争议双方增加了时间和精力上的耗费。

2.“仲裁前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前置”使得当事人只能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才能提起诉讼,限制了当事人对纠纷处理方式的自由选择权,而且“仲裁前置”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有学者指出。现有的“一裁两审”模式实质上是“以仲裁机构的非官方性代替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参与仲裁的强制性代替参与仲裁的自愿性。”

3.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不畅,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只能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原有的仲裁裁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成为一纸空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各审各案,一案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弱化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也对当事人造成了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

4.法院裁判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不统一

劳动仲裁委员会一般会把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仲裁的依据,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且两个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不一致,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5.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法》这样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能缩短整个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时间,促使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淡薄,遇到劳动争议纠纷时,往往采取与用人单位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很少会在如此短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而当劳动者要采取仲裁时,往往已经过了六十日的诉讼时效。因此,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重视调解工作,开放社会化调节机制,建立独立、公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功能,鼓励这些调解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同时调解机构的设置应避免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往往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内,经费来源不用过分依附于用人单位即企业行政,人员组成应充分体现三方原则,而且要保持争议调解机构及其人员的一定规模。

2.改变“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建立“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

现行的“一裁两审”处理机制程序繁琐冗长,应简化该处理机制,改为“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即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劳动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与诉讼程序各自独立不相衔接。前者实行两裁终局制,后者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在选择法院诉讼后不得再申请仲裁。这样可以切实发挥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各自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功能。同时,保证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3.成立专业化的劳动仲裁机构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内容复杂,涉及的法律范围较广,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劳动仲裁队伍具有迫切性和可行性。我国应设立独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使其不再依附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并建立专业化的仲裁队伍。仲裁人员的非专业化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因此,可以将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律师或者长期从事劳动仲裁的劳动行政部门人员吸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中担任仲裁员,既可以提高仲裁裁决的质量,也可以提高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威信。

4.延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期限规定太短,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参照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将其延长至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进行权利救济。

三、结语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内容复杂,而且现行的“一裁两审”解决机制也有很多弊端,降低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增加解决的成本。因此,创新解决机制,构建“或裁或审”的处理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4.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四

企业职工未签劳动合同,如何解决劳动争议纠纷 李某是一名在北京某公司从事IT的人员,去年4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面试时说明试用期3个月,工资待遇为50000/年,每个月要扣掉30%,作为年终奖。李某进入公司后并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家庭的原因,李某想离开公司。现在要求辞职,但由于公司扣下的30%工资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李某想跟公司讨回。但公司方面说李某自动辞职要赔偿公司的损失,李某的工资作为对公司的赔偿金,无权要回。无奈之下,李某将劳资纠纷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招用员工,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作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据。在受聘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是在试用期过程中,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因个人原因辞职,应当提前30日向企业提出辞职报告,但得不到经济补偿。如果是公司辞退员工,那么员工有权要求经济补偿。如果出现以上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还可起诉到法院。

在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基础上,《解释》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或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就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问题,《解释》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五

2000年7月,该厂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第3条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这下张某与厂方的矛盾激化,张某认为自己与厂方之间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厂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再者自己是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对此,门头沟区劳动局于200X年1月做出鉴定,认定张某1996年在工作中摔伤,造成的“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而6个月后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出具了内容完全相反的鉴定书,认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不能引起股骨头坏死,张某不享受工伤待遇。

近日,张某来到军庄镇司法所,请求法律帮助。司法助理员了解情况后指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天,不论按解除劳动合同的2000年7月还是按200X年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书的日期均超过了60天,除了在15天的申请期内重新申请鉴定外无法再申请劳动仲裁。

6.保险条款有争议 通常理解为标准 篇六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11年6月2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扶沟县妇幼保健院扶沟县妇幼保健院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赔偿金57000元。

2009年11月25日,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与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签定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一份,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在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等险种。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免赔额为500元或每人赔偿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1、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因医疗责任造成的患者伤亡的,应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保险合同签定后,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9年12月24日,患者李某某到扶沟县妇幼保健院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当晚分娩过程中,因患者并发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发生严重的产后大出血及失血性休克。抢救后,经征求家属同意,患者转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6日,经扶沟县卫生局主持调解,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与患者李某某丈夫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7万元,并于当日将补偿款交付患者家属赵某某,赵某某出具有收到条一份。扶沟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受害人后,向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要求理赔时,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拒绝赔付。

扶沟法院认为,扶沟县妇幼保健院与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涉及两家医院,其损失应由两家医院承担及受害人死亡事件的性质应由扶沟县妇幼保健院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虽然患者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其产后大出血等病情是在扶沟县妇幼保健院处治疗过程中出现,经抢救无效才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扶沟县妇幼保健院经调解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因医疗责任造成的患者伤亡的,应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但对医疗意外责任造成患者伤亡的是否应依法鉴定并未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扶沟县妇幼保健院要求在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故,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险扶沟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应为20万元×30%×(1-5%),共计5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上述判决。

7.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篇七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跨国的商事交易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在中国, 一个稍具规模的外销型企业, 经营中就可能订立大量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国又是全球最大的吸引外资目的地国家, 以中国作为履行地的各类涉外商事合同, 诸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商标或技术许可合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股权或资产转让合同, 司空见惯。

在涉外商事合同的诸多 (法律) 事项中, 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合同适用的法律 (管辖法律) 是一项基本内容。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时, 就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国法还是外国法) 和未来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还是诉讼) 达成一致, 一旦争议发生, 双方可以直接启动解决程序解决纠纷。当然, 即算事前没有约定, 双方仍可以依法定程序 (通过诉讼) 解决纠纷, 但面对各国错综复杂的法律 (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 , 纠纷解决的程序和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为避免这种风险, 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

本文以中国的涉外商事合同为对象, 就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进行讨论, 并从实务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1. 仲裁还是诉讼

诉讼和仲裁是解决商事合同争议最常用的两种方式。实践中也有其他非诉亦非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比如, 在中外合作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合同中, 当事方有关技术问题的争议往往选择提交相关技术领域内最权威的专家 (或专家组) 判定;一些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 合资企业发生公司僵局 (deadlock) 时, 合资各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各自母公司的管理层, 由各方高管出面解决争议。这些争议解决方式可能独立存在, 也可能与诉讼或仲裁结合使用。即, 如果上述方式不能解决争议, 诉讼或仲裁仍是最后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诉讼和仲裁在各类争议解决方式中最为主要, 本文的重点将放在这两种方式上。

在多数国家, 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诉讼和仲裁是相互排斥的。就是说, 选择了诉讼, 就不能选择仲裁, 反之亦然。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有例外, 比如美国加州最高法院2008年一个最新的判例就确定, 即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还可以同时约定法院对仲裁结果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将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审理有关争议。

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众多区别, 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讲, 最大的区别可能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 当事人对争议解决进程的控制程度不同, 或者说, 解决争议的灵活度不同。诉讼基于的是主权国家的裁判权, 系主权之一部分。诉讼的启动、开展和判决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法院 (法官) 的指示进行, 供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有限。而仲裁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的, 对于仲裁程序的开展, 如谁来担任裁判者 (仲裁员) 、使用何种语言、适用何种法律等, 以至裁判的结果, 当事人都拥有选择权。

仲裁的这种“选择性”、“灵活性”对于商人来讲无疑具有吸引力。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说, 一个自己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然比一个异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合意并且内容确定。

第二, 相比外国法院的判决, 外国的仲裁裁决更有可能在他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无疑, 可执行性对于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前, 144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即1958年《纽约公约》) , 公约实施亦有较多的实践。

实践中, 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加入纽约公约以来,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外国 (或者香港) 仲裁裁判在中国 (大陆) 的承认和执行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 比如, 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11月21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9年6月2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年12月12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等等。

比较而言, 由于法院裁判涉及国家主权, 一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实践当中就困难的多。仍以中国为例, 尽管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都作了规定, 原则是依照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但实践非常少。

据胡晗2003年的研究, 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当前“极为少见”, 截止其研究时有关判例只有两件。其中某日本公民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案件, 被中国法院驳回请求。另外一件意大利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意大利法院判决的案件, 则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胡晗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一是中国与其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二是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后, 很多涉外民商事纠纷都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并且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因此, 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 当事双方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这使得在中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

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外, 仲裁与诉讼相比还具有如下特点 (或者说优点) :

第一, 仲裁是一审终局, 不存在上诉问题。只需经过一次程序, 仲裁即产生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判。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诉讼则可能经历一次上诉。因此仲裁比诉讼更有效率。

第二, 仲裁比较中性。在从事商事仲裁时, 仲裁员较少地涉及国家和利益集团, 而诉讼则与国家的审判权有关。

第三, 仲裁员一般都是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士, 相比一般法官, 对于国际商事活动的了解以及处理争议的经验要丰富的多, 而专业知识和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 往往是公平高效地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关键。同时, 仲裁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判 (仲裁员) 的权利, 而诉讼中谁来担任法院当事人是无权决定的, 审案法官是否了解或理解有关争议, 当事人不能控制。

第四, 仲裁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事交易双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 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公开进行。”此外, 如果发生泄密, 追究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的责任, 无疑要比追究代表国家权利的法院的责任要更可能和容易的多。

正是由于相对诉讼的众多优点, 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特别是跨国商事争议, 越来越为从事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青睐。在中国, 尽管诉讼当前仍然是民商事和海事纠纷 (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 的主要解决方式, 但在涉外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越来越普遍。

不过仲裁也并非完美无缺。首先, 仲裁机构的收费往往不菲, 如果小的经济纠纷也诉诸仲裁的话, 当事人经济上可能不划算。其次, 仲裁的众多优点和好处是相对诉讼而言的, 如果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 合同当事方必须仔细应对, 方能保证这些优点和好处得以实现。第三, 由于仲裁机构众多, 当事人需要花费时间了解有关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因此, 总体上说, 选择仲裁实施诉讼来解决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注意, 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涉外合同, 除非有别的涉外因素, 这类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选择中国法院和境内仲裁。第二, 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如果仲裁机构距离当事双方遥远, 进入仲裁程序可能产生的高额费用双方事先应当考虑。第三, 合同事项的性质。如果争议事项价值较小, 就没有必要选择仲裁, 此时诉讼可能要经济很多;反过来, 如果争议事项价值巨大, 双方须理解此时仲裁的费用也将非常巨大。第四, 双方的关系。选择仲裁更有可能在维持争议双方关系的前提下解决争议。当然选择中国法院的话,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当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

如前所述, 仲裁的进行在相当程度上将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和选择。因此, 一旦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接下来应当考虑选择仲裁的类型、机构和程序, 并通过仲裁协议加以确定。可能发生争议的性质, 是进行选择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具体包括:争议标的价值高低?争议涉及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争议是否需要快速解决?争议是否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涉及事项是否需要保密?争议当事方是否有国家因素 (如国有企业) ?等等。还应当了解供选择的仲裁机构和未来仲裁裁决执行的因素, 具体包括:当事人各方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仲裁机构的专长、仲裁员的语言能力、将来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对仲裁的干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拟聘用的律师对仲裁机构和有关法院的了解、甚至有关国家出入境的管理, 等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答案将决定是否选择仲裁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仲裁更为适当。

2. 境内还是境外仲裁

一般来讲, 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通常都是从业的商人自发成立并运行多年, 机构管理规范, 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多并富有解决争议的能力和经验。但中国商人甚至律师往往少有国际仲裁的经验, 加之语言障碍, 所以不大愿意使用境内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这时候合同双方的合作意愿和谈判筹码的多少, 将决定选择的结果。

如果考虑境外的仲裁机构, 首先必须确定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具备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如果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 其裁决在中国法院可能不能得到执行。换句话说, 法院执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 还是以“涉外争议”为要素。什么合同或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7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为涉外民事案件。”

因此, 合同或者争议的所谓“涉外要素”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 合同或争议的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或者外国公司。对于自然人来讲, 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公司来讲, 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注册在中国以外。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无论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还是外商独资, 都属于中国公司。但是一方当事人来自香港、澳门、台湾, 无论自然人还是公司, 通常视为具有涉外因素。还要注意的是, 对于自然人来讲, 国籍而非住所是确定因素, 如果非中国国籍即便住在中国也是为外国人, 反过来, 如果是中国国籍即便住在外国还是中国人。第二种情况是,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一个合同涉及的货物因运输而途径境外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目前尚不确定。第三种情况是,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一个合同仅仅在境外签字是否构成涉外因素, 也还不清楚。

选择仲裁机构必须对相关机构有所了解。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有:

国际商会仲裁院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 ICC是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成立于1923年, 属于国际商会的一部分。国际商事仲裁院总部和其秘书局设在法国巴黎, 尽管根据法国法律设立, 但它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国际商会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进行仲裁程序。国际商会仲裁院深受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SCC) 。成立于1917年, 其仲裁机构组织设立于1949年, 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SCC解决国际争议的优势在于其国家的中立地位, 特别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伦敦国际仲裁院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 Arbitration, LCIA) 、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 成立于1892年。

美国仲裁协会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 成立于1926年, 受理案件中劳动争议等美国国内案件占绝大部分。

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也成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 为跨国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 比如:迪拜国际仲裁中心 (Dub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DIAC)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 , 还有位于莫斯科的国际仲裁中心 (Internation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urt, ICAC)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er) 、韩国商事仲裁机构 (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 (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 以及中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或者贸仲) , 等。

从1994年起, 贸仲已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行列。在国际争议受案量方面, 贸仲一直排在世界前列。近年来, 贸仲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也有大副增长。随着贸仲仲裁规则的进一步与世界接轨, 和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 贸仲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 贸仲在作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同时, 现在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仲裁申请。

摘要: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 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 可以避免纠纷出现后久拖不决, 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相比诉讼为当事人间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因为《纽约公约》, 仲裁裁决相比法院判决更可能在外国法院执行。利用仲裁解决纠纷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选择本国还是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跨国交易当事人间最难达成一致, 选择第三国仲裁可能是公平的解决方案。如何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 则需要当事人综合考虑。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 首先应确定是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我国, 只有具备“涉外因素”的合同方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8.足坛奇葩合同条款 篇八

俱乐部、球员在商谈合同时,除了年限、工资等常规内容外,往往会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添加一些特殊条款,而有些条款,特殊到能让你惊掉下巴……

阿森纳从南安普敦签下张伯伦,合同中有一项特殊条款:在第一年合同期内,只要哪场比赛张伯伦代表阿森纳出场达到20分钟,那么这场比赛阿森纳就要另付钱,给南安普敦1万英镑的费用。精明的温格既想锻炼新人,又想省钱,于是每每在第72分钟才把张伯伦换上,但有时候,温格的小算盘会被裁判毁掉,一旦补时超过2分钟,枪手就不得不掏钱了。

精打细算的还有英超的布莱克本,当年签下前皇马的西班牙后防老将萨尔加多,布莱克本在合同中加了一项诱人条款:一旦萨尔加多赛季出场达到20次,合同自动续一年。萨尔加多高兴的签了字,但当该赛季他出场达到19次时,主教练就再也不派他上了……

类似的要钱条款,皇马也签过。去年皇马把切里舍夫租借给比利亚雷亚尔,合同规定,如果西甲比赛中两队相遇,若切里舍夫代表比利亚雷亚尔对阵皇马,潜水艇需要支付给皇马20万欧元。

更精明的要算骑自行车的加总,AC米兰引进阿奎拉尼,规定先租后买,首发系数算1,替补算0.5,总系数达到25,AC米兰就要买断意大利人。最终,阿奎拉尼该赛季的出场系数达到24.5,米兰再也不用了!先租后不买,“自行车”已驶入了神一般的极致境界。

更过分的是德甲沙尔克04俱乐部,1992-93赛季,沙尔克在给主教练乌多·拉特克的合同中加入了一项条款,只要该赛季沙尔克04的排名在多特蒙德之上,那么俱乐部就额外支付给主帅150万德国马克的奖金。到了赛季末,眼看沙尔克04排名肯定要高于多特蒙德了,俱乐部提前解雇了拉特克……

在商谈特殊条款时,俱乐部处在极为强势的地位,甚至可以拿条款来约束球员的言行。巴黎圣日耳曼签蒂亚戈·席尔瓦时,合同中规定,只要巴西人不在媒体有公开的争议言论,那么每年就可以额外获得50万欧元的奖励。席尔瓦本来就不是大嘴巴,这钱可以说是不拿白不拿。

而对巴洛特利这样的“刺儿头”,利物浦和AC米兰都不得不防。红军签巴神时,合同明文规定,工资部分由9万固定周薪和4万浮动周薪组成,只要违反俱乐部纪律,浮动的4万英镑就拿不到了,巴神一年最多可能少拿200万镑。以前在曼城,巴神动不动就因为场外新闻上头条,到了利物浦却格外老实,不上场时也不闹事,看来钱对他也是有约束力的。

AC米兰这次租借巴神,规定的更狠。AC米兰专门请了律师以意大利空军内部规定为基础,为巴洛特利量身定制了一套“军规”。巴洛特利不但要像其他球员一样遵守俱乐部的一般性规定,还必须接受这些专门为他设定的条款。首先,禁止巴洛特利去夜店;再有就是必须远离烟草和酒精,同时也不能有可能损害俱乐部形象的行为。接下来是对巴洛特利平时形象的规定:外出着装要适当,不许穿着奇装异服,发型也不能太夸张; 另外严格禁止在深夜外出,特别是在比赛日之前,必须按规定时间返回俱乐部或住所;社交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也需要得到俱乐部同意。如果巴洛特利违反规定,处罚从罚款、停训、禁赛到最高可能被终止合同。

俱乐部的特殊条款,还可能影响球员的个人爱好。1999年,英超桑德兰签下瑞典中场名将施瓦茨,除了骑摩托等可能伤及球员的行为在合同中明令禁止外,桑德兰俱乐部的工作人员细心的发现,施瓦泽的一位顾问订了一张维珍银河公司的太空旅行票,于是桑德兰赶紧在合同中加了一个条款,要求施瓦泽在合同期里不许进行太空旅行,不许离开地球。

一些奇葩条款还可能把球员家人也“连坐”上。巴洛特利的弟弟恩诺克·巴洛特利和低级别俱乐部巴莱卡莫尼卡签署了一份球员合同,球队在合同中规定,哥哥巴神必须要来巴莱卡莫尼卡的主场助威,达到一个规定次数(显然是为了宣传效果)。弟弟想踢球,把哥哥也搭上了。

还有一些条款,甚至把“退货”都写进去了。今年夏天巴萨从马竞签下图兰,由于当时巴萨还在进行主席竞选,未来大方向未定,于是在图兰合同中加了这么一条:7月18日选出新主席后,如果新主席另有想法,那么巴萨就可以把图兰“退货”给马竞,而马竞只退转会费中的90%,10%就当是“折腾费”了。

至于禁止球员到同一联赛效力的条款,有时也会出现。小罗从巴萨转会至AC米兰,在与米兰签约的时候,合同中附有一个“若离开米兰,不得直接前往其他意大利俱乐部踢球”的条款。而今年夏天,一度有巴萨想签迪马利亚的传闻,但也有传闻称,皇马把天使卖给曼联时就加入了特殊条款:禁止曼联把迪马利亚卖给巴萨。

有时候,俱乐部霸道到能用“口头条款”来达到目的。2007年,阿根廷后卫海因策希望从曼联转会利物浦,红军报价680万英镑,触动了海因策的离队金额条款,但弗格森坚称,曼联首席执行官大卫·吉尔与海因策有过口头协议,他当时在场亲耳听到了,这口头条款是限制海因策转会曼联的英超竞争对手。为此,海因策和曼联闹上公堂,英超联盟还举行了听证会,不过最终弗格森还是赢了,海因策只得离开英超去了皇马。

当然,有时候,球员一方也会要求增加条款,但大多只是为了一点“小利益”。前刚果中场古耶·米恩当初加盟德国法兰克福时,明确要求加入一个条款:他的妻子正在上烹饪课,法兰克福俱乐部要承担全部学费。

相比之下,阿扎尔就非常够意思了。在和切尔西谈转会时,他要求在合同中加入这么一条:转会完成后,切尔西须支付给他在里尔队的所有队友每人1万欧元……临走时,扎扎还不忘给昔日战友送上礼物。

另一个特殊案例是巴萨球星内马尔,巴萨与他签署的合同中有一些令人费解的条款。如果说付款给内马尔和他父亲合办的公司“NN”,赞助250万欧元帮助其从事慈善事业,聘请内马尔父亲担任巴萨兼职球探等等不算什么的话,那么“变相加薪”的条款你或许就觉得新鲜了,此条款的内容是:只要内马尔听从主帅的安排,打自己并不擅长的位置,那么就将获得250万欧元的“位置奖”,任劳任怨也有钱拿哟。

9.劳动合同备注条款 篇九

但是,公司目前正在筹备广东那边新公司注册的事情,想注册完后就把这些人的合同关系转到新公司,由新公司在广东投保什么的。

现在跟据项目合同约定的福利待遇状况,这些职工要求在合同上填写一个备注条款,这么写行不??

一、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实际出勤以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出勤工时为准,乙方因事假造成缺勤的,甲方按200元/天从乙方月度工资中扣除(备注:月薪4500元),因病假造成缺勤的,按80元/天从乙方月度工资中扣除,无故旷工的按事假双倍标准扣罚。

二、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按每班次5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夜班补贴,如遇周六周日补贴标准为100元/班次,法定节日为150元/班次。

三、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在工作上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处罚的,由乙方承担。

四、自甲方在本合同注明的合同履行地注册新公司后,本合同解除,并由新公司负责双方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接续事宜。

10.霸王劳动合同常见条款 篇十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签订的时候需要注意:

一般不能约定违约金

必须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

不要让合同留空,以防事后修改,更不要签订空白合同;

明确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试用期开始时间、试用期结束时间;无论哪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都应当是实际用工之日,而不是劳动合同签订当天;

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

明确约定薪酬、工资待遇;注意:薪酬一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构成,一般HR给出的薪酬数字含税、含五险一金,千万不要只看表面数字,一定要计算一下到手能拿多少钱;收好工资条。

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如合同约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工伤自理”,或者要求劳动者签订生死契约等,这些条款违法,劳动者可以拒签;

签订完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须自己保留一份劳动合同,这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重要证据。

如果你已经入职,但是一直没有签劳动合同,现在想补签劳动合同

最好以邮件形式提出自己的主张。如果是口头交谈,可以使用手机录音;

在邮件中写明自己的入职时间或在交谈中提及入职时间。这也是确认入职时间、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

尽量引导对方承认确实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11.海运代理合同条款不该模糊 篇十一

货运纠纷源于角色模糊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纠纷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定位各自的角色,尤其是货运代理公司的角色。货主与货运代理公司的相互关系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通常意义上的代理;第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第三是居间。

作为通常意义上的代理,货代公司只是货主的一个代理人,代表货主行为,即直接代理。此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通常也就是货主,代理人不直接对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即代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只约束船公司和货主。

当货代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出现的时候,他和货主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再是货代合同。这时,事实上它代替了船运公司的角色。作为货运合同的一方,在货物发生缺损,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以及货主收不到货款时,货主都可以直接找到货运代理公司,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在居间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这时,货代公司事实上已经不是在扮演其本身特有的角色,他在为双方(货主与船运公司)提供了交易合作平台,收取一定佣金之后就会全身而退。之后,货主与船运公司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它无关。事实上,在国际海运中货代公司以这种身份出现的情况比较少。

实践中,货代公司在海运合同中经常模糊彼此关系,导致权利义务不清,容易发生纠纷。究其原因,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姚洪军律师告诉记者,一方面原因是利益的驱使,按照国务院出台的《海运代理条例》规定,货代公司需要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才可以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有些货代公司出于利益的考虑,在没有缴纳押金的情况下往往也冒称自己是无船承运人,从而享受无船承运人的相关权益;另一方面是出于侥幸心理,国家目前对海运代理方面的管制不是很严格,货代公司基于这种情况,认为游走于一般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更有利于他们应对相关当事人;还有就是有些货代公司的管理不是很规范,因而在操作中出现误差。

这种角色的模糊事实上会给货代公司在后续事务中带来很多麻烦。在一般代理与无船承运人两者之间游走,很可能会使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产生质疑,因为它一边接受货主货物交给船方,另一方面又代表船方来接受货物,向双方收取佣金,按照国家《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双方代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被认定为双方代理,合同就无效,货代公司将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另外,货代公司的这种角色模糊会表现在相关货运单据上。比如,用自己格式文本做的提单或托运单,标注自己是代理人等,如果发生纠纷到了法院,法院的认定就会出现分歧。因为货代公司如果出具自己格式文本的货运单据,从一般的角度来说可以认定他为承运人,但他又在单据上标注自己是代理人,这会让货代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身身份时陷入困境。这种角色的模糊,导致货代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

货代公司对角色定位须明确

事实上,在海运代理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角色定位是很重要的,同时它也是合同各方防范潜在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不管是货主还是买主,在国际贸易当中都有很多风险。在发生这种风险时,因为货主距离国内的货运代理公司比较近,容易接触,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货主很容易想到货代公司。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和货主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在两个身份之间摇摆不定。即使在明确规定的角色内,货代公司也应该尽量让自身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采访中,姚律师举了一个例子。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为其代理四票货物自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运输业务,约定由货主向货代支付运费。货代公司办理托运后,船方签发了4 份海运提单,交给货代公司,但货主未向货代公司明示索取单据。之后,货主在货物贸易合同方面遇到障碍,双方协商未果,货物滞留在目的港,与此同时,货代公司向货主催讨运费。但货主认为,货代公司收取运费表明它是无船承运人,同时,货代公司没有主动交付单据,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自己则无法收到货款,因此要求赔偿,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约定货主公司向货代公司支付运费,但是并不因此改变代理合同的性质。货代公司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人,在拿到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货主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托运人前来领取上述单证。货代公司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从而在客观上促成了货主损失的产生。因此,货代公司应对货主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出现纠纷的关键就是货代公司对自己身份以及权利义务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位,在货代公司一旦被货主告上了法庭后,导致其对案件的预期也是不确定的。所以作为一个货代公司,首先应该跟货主明确其是一般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其次,更应该确定自己在这一身份下应该履行什么义务以及享有哪些权利,只有明白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才能够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规避相应的风险。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总之,在签订海运合同中,双方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因为从一个长远的角度来说,发展应该是共赢的,不可能靠暂时欺诈获得利益。目前,我国加入WTO已经6年了,国外的代理公司也开始进入国内市场。国外的代理公司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成长的时间比较长,对市场的诚信度比较看重,且资金雄厚,对风险的控制更加完善,在市场中形象较好。在这种环境下,更要求国内的代理公司以诚信为本,切莫投机取巧。实际上,投机取巧的成本是很大的。

姚律师告诉记者,货代公司应该根据目前的两种货代形式,分别作出操作的指引,包括合同的签订,单证的处理,资金的流程等等,来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就货主来说,选择货代公司应该根据其诚信度、实力,以及以前的货代案例,来了解相关情况,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双方应尽量细化货代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在发生纠纷时也可做到有据可依。

12.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篇十二

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

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形式,霸王条款则不合法。格式条款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上海工商注册: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需要审批或备案的条款。

大多数保险合同往往在其第一条或第二条就作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3类: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已经备案的合同条款,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以上3种类型的条款。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合同事宜时,往往故意规避其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该部分条款在个案中成为格式条款。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保险人往往以“合同条款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为理由,推卸责任。

3.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

相对而言,保险合同中既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备案的条款,是保险行业霸王条款的“重灾区”。由于缺少事前监督管理,这些条款大多数由保险公司以“与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形式单方面制定,是限制投保人权利、逃避保险人法定义务、减免保险人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严重侵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三、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把现行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分为“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和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

1.“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

“先天”违法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本身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无论该条款是否经过审批、备案或双方同意,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格式条款。这种类型的格式条款在国家有关部门加大监管

上海工商注册: 力度、行业发展日趋成熟的背景下逐渐减少。但是,在部分保险合同中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

(1)违法设置偏高免赔 率,转嫁自身经营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 率为30%。”

点评: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责任人那里获得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一律实行30%免赔 率,实质上是保险人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分散转嫁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2)通过高保低赔获取不当得利,行业惯例亦违法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有关赔付规定。

点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按新车价值投保,按旧车价值理赔,即所谓“高保低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不当得利退回相应保费,并赔偿投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是,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有关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基本条款里,却明确写着保险金额按照新车价格计算,明显超过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价值。

(3)无责免赔属转嫁代位追偿风险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及费率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该条款错误理解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向消费者转嫁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代位追偿风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

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2.“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案例点评。

“违规操作型”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合同订立程序,用尽自身法定权利,规避或者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投保人实质上未了解或未被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而形成的格式条款甚至霸王条款。

(1)理赔通知书自定免责

上海工商注册:典型案例: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出事故理赔时,才知道其出示的车险理赔通知书上有“住院才报销”、“按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伤者医疗费”等条款,并被口头告知“不住院无护理费、误工费”等很多不予报销的情况。王先生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称“公司的内部政策性文件就是这样规定的”。

点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其他文件。这些文件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必须向投保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出示了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前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2)合同签订藏猫腻

典型案例: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周女士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称“买保险比在银行存钱好得多,想用钱时取也方便,还能借款、贷款”,周女士于是将银行存款转存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在业务员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和分红保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周女士研究完整的保险合同才发现此保险对自己无意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可以退还保费,但需要扣除所交保险费的58%作为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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