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项目登记规定

2024-12-25

测绘项目登记规定(精选10篇)

1.测绘项目登记规定 篇一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用测绘技术,是因不动产物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的,即不应用测绘技术,房屋权属登记无法完成。因此,国家于1991年、2000年两次颁布《房产测量规范》,使房产测绘工作成为我国一项独立的专业技术工作。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之后,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性产业。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屋交易活跃,产权多元化,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阶段。在这种形势下,测绘在房屋权属登记中的作用和地位更趋重要。

一、证明作用

《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政府的公信力颁发的,其目的是向社会公示房屋的所有权。公示的内容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应该包括:房屋归谁所有、房屋在什么地点、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以上内容若完全用文字表述,存在下列困难:

1.房屋坐落(路、街、门牌号码)在城市中的“名字”容易变动,尤其是拆迁区域及相邻地段更易变动,登记部门无法控制,给权属登记造成混乱,甚至错误。

2.房屋存续时间长,因房屋毗连或不断分割,相邻关系复杂,用文字表述较为困难,容易产生歧义。

3.房屋平面形状是权利范围的重要特征,也是房屋面积计算的依据,更难用文字表述。

利用平面图直观、可量化、不会变化等特点,用平面记录权属登记时的权利状态,可以克服上述困难。在产权证、产籍资料文字记载情况发生变化后,认定权属困难时,用房产平面图作为证据,追溯权属原状,可起到证明作用。所以证载平面图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组成部分,是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结果之一,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房产测绘与产籍资料核查、权属状况调查是不能分割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权属证书公示信息的准确、规范,维护政府的公信力,房产平面图的证明作用更显重要。

二、天平作用

商品在市场流通时,其数量与总价有直接关系。房屋这种商品的数量就是房屋面积,与房屋总价也息息相关。显而易见,房屋面积测绘这项专业性技术工作,对房屋这种商品的数量起着天平的作用。

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数量的准确性应能经得住时间的考验;又因房屋价格高,更显其数量准确性的重要:再因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又是房屋权属登记这种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其确认的所有权人拥有的房产数量,应具有社会公信力。所以,房屋面积测绘是一杆不同寻常的“秤”。

我国自住房制度改革后,住房实行商品化。对每一个家庭而言,其住房不论是否买卖,都存在商品价值问题。进而言之,都存在房屋面积是多少的问题,所以,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涉及到每一个家庭的利益。它的天平作用,要求准确、合法;它涉及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公正。

三、统计作用

政府管理一个城市必须对房屋总体情况做适时的统计,反映城市房屋分布情况及各种产别、结构、用途的房屋数量,为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等提供决策依据,此项“房屋基本状况统计”工作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的职责。该项工作量大面广、动态性强,必须从科学方法和现代技术来保证。该项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利用房产平面图作载体,将调查结果附着在每一幢房屋上,再汇集成城市房屋数据库,根据需要进行统计与分析。

四、编码作用

当前各地权属登记部门存储的权属资料可用“浩繁”二字形容,对其管理事实上已经成为一项永无止境的信息工程。房屋信息有两个重要特征:其一,房屋信息与实地房屋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其二,房屋信息除面积差异外,个体特征不明显。所以,《房产测量规范》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法,那就是在房屋坐落之外,给房屋另起名字——地理编码(区号-图幅号-丘(地)号-幢号-单元号-室号)。这种编码具有唯一性,可准确识别房产。地理编码是通过房产平面图为载体来完成的,与房产平面图共同起纽带作用,将房屋信息与实地房屋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在一个城市建立完整、准确的地理编码体系,必须有完备的房产测绘作支撑,笔者认为要点有三:

1.测绘先行,分幅图覆盖城市建成区,不论房屋是否登记,各权属单元都有固定的地理编码,摆脱房屋坐落易变带来的影响。

2.必须统一,避免重叠、疏漏、规则不一,出现编码混乱会导致信息系统不稳定。

3.必须遵从编码规则,局部增减编码要符合权属登记的要求。

五、防范风险作用

近年来,部分城市建立了GIS(地理信息系统),笔者认为,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建立GIS,主要目的应该是防范风险。当前,司法查封、冻结的房产与日俱增,登记部门注销的产权证及遗失产权证也在不断增加,登记机构的风险不断增大,这种情况大、中城市比小缄市严重。笔者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信息量过大,难以监控;其二,过于依赖计算机,因计算机是硬性识别,一字之差可能铸成错件;其三,因信息量大而未能有效地关联各种信息,经常出现查此漏彼。如何有效地防范风险,是当前摆在权属登记部门最大的难题。笔者认为:

1.权属登记部门应先追求工作质量可靠,再追求高科技,在一些重要环节应该人工结合计算机。

2.信息有效地关联,是防范风险的主要方面。为此,应利用房屋位置固定不变的特点,首先,制作楼盘表,在表上给每套房屋设定一方格,方格的排列是把楼房立体排列的单元、室号转化到表格的屏面上,方格内按需求设定项目,关联信息。填表不仅仅是商品房,而是全部房屋,把既往登记发证,限制性信息全部填入楼盘表。这样就把信息关联起来了。其次,每张表记录一幢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通过地理编码与分幅图建立对应关系。再次,将分幅图、楼盘表输入计算机,从测绘、登记收件到审查、审批甚至发证,都可以从网上直接调阅房屋登记情况。

如此设计GIS,是将房产测绘与房屋登记信息结合起来,实现从“房屋”查询登记情况,改善单纯从“人”查登记情况的不足,实践证明,成效显著,可防范重证、遗漏限制信息、坐落易变等风险。这样设定的 GIS,当然兼备其他功能。

显然,做到这一点,对房产测绘的完整性、及时性、规范性要求很高,尤其是分幅图上的幢号不能随意变动。综上,测绘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处于基础地位,必须高度重视。

房屋权属的审查与确认,是指有管辖权的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代表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报及其提交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和产权状况的证件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受理其申请和是否准予其登记,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工作过程。

在审查和确认产权之前,当事人必须持房屋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通过房产测绘部门,按

照《房产测量规范》和相关规定进行实地测量,测绘出房产图,获取房屋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数据,以房产分丘平面图或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作为房产证的附图,并准确测算出房屋面积,方可全面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权属界线。尤其是房产面积的测算,不能有细微的遗漏,任何差错都会给产权人带来权益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在房产测绘中,面积测算即使有1%的错误,也会给权利人造成100%的损失。所以房产面积的测算要求精确度高和达到100%的正确率。只有依据房产测绘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房产图,才能正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篇文章来源于 凉山新闻网_ 原文出处:

2要求:.负责房产测绘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经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房产测绘上岗资格证书》。负责建立测绘信誉等级的组织评议考核制度。

2.负责制定房产测绘作业要求和技术细则,制定委托房产测绘合同格式文本、规范房产测绘管理流程。

3.按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施测单位房产测绘成果的适用性、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4.负责对房产(GIS)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管理,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可作为相关数据进入房产(GIS)地理信息系统使用。负责做好房产测绘与房产基础管理的对接,为政府实施对房地产宏观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5.负责委托对无图无系数的房产面积测绘工作。

6.负责统一编排房产管理号。按照《测绘法》第13条的规定做好房产测绘的备案登记工作。

7.负责对我市1:500航测数字化房产图的动态管理进行修测、补测以及相关数据采集。

8.配合测绘行业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资质与设备的年审年检。加强对房产测绘单位及执业人员的考核管理。

9.负责组织房产测绘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房产测绘 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

10.负责受理对房产测绘成果及收费等相关问题的举报投诉。

三、工作程序

1.房产测绘单位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后,应到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测绘登记备案。

2.房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单位申报的规划位置图,统一编排房产管理号。

3.房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规划位置图的坐标,用数字化仪补测到图上。相关要素变化时还需到实地测绘。

4.房产测绘单位应统一使用房屋面积测算与分摊系统V1.0版软件,进行测算。便于测绘成果统一管理使用。

5.施测单位对房屋面积测绘后,负责把每套房屋的分户图绘出, 供发证机关配图使用。

6.房产测绘单位将测绘成果报送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审核。上报资料内容包括: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带有作业员、审核员、领导签名和测绘单位印章)一式三份、建筑平面图低(平面图、剖面图)、房屋面积测算光盘或软盘。

7.房产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技术标准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合格后取费盖章,测绘成果生效。

8.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将审核合格后的测绘成果,转换为GIS数据格式,进入房产(GIS)地理信息管理系统。

9.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将测绘成果输入微机管理系统。整理光盘或软盘、图纸及有关资料经审核人员签字后归档管理。记者:这几年,厦门房产测绘纠纷一直比较突出。这次《办法》的出台,是否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专家:是的。之前存在这样的状况:开发商按照设计的图纸来预算,业主签订合同时也大多还处于图纸阶段,等房子验收后实测,便发现和图纸有区别,出现“面积缩水”问题;有些开发商在建设中途变更了设计,也会造成误差。这几年,购房人与开发商因预售建筑面积与最终产权面积差异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对此,过去也有解决的办法,但是处于有制度、无操作性的状态。这次出台的《办法》就有针对性地补充了房产测绘管理内容。

记者:这次如何让房产测绘变得可操作?

专家:《办法》明确了房产测绘的法定情形,规定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以及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都应当进行房产测绘。房产测绘成果,要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办法》还增加了公示和异议处理机制。房产测绘成果中,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要公示。明年1月1日前,有关部门将组建一个专家组,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专家组鉴定。最近,据一些地方司法部门反映和我们检查发现,一些地方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配制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只有房屋平面图,没有标出宅基及院落用地面积、四邻界址、所绘制的图幅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房地产地籍测绘要求执行。有的只是示意图,有的权证上土地使用面积一栏没有填写,很不规范,极不严肃,势必造成今后的产权纠纷,给产权管理、规划和司法部门的工作带来困难。房屋所有权证是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所有内容都必须认真填写。为使房屋所有权证规范化,保持其权威性、严肃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建筑在土地上,土地是房屋的载体,二者密不可分,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必须一致。房屋所有权证上关于使用土地栏目必须认真填写。所绘制的房地产分户图上必须绘制房屋诸要素和使用土地诸要素。

二、根据建设部(88)城房字57号《关于加强房地产测绘工作的通知》,房地产地籍图的测绘,在国家正式标准规范颁发前,应以建设部房地产地籍平面图教材(即开封培训班教材)规定的要求作为规范,严格遵照执行。

三、请各地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取措施分批予以纠正。

四、按照建设部(1987)城住字第24号文《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资料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应按任务大小,建立相适应的房地产资料档案和房地产测绘队伍,配备适当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保护工作的需要”的要求,健全测绘队伍,并保持其稳定。

产测绘要具备一定的房地产管理知识,且牵涉到产权人的切身利益,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很大矛盾,大连在这方面已经有过教训。民营测绘单位由于注册资金少,且为有限责任公司,而现在市场房价又高,一旦发生诉讼赔偿根本无民事赔偿能力。因此,该局认为,对于用于房产登记中的测绘,不能完全市场化,否则容易形成恶性竞争,造成测绘市场的混乱,从而影响登记机关的工作,最终影响群众的利益,引起社会不稳定的严重后果。《办法》强调,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进行审核。

2.测绘生产管理规定 篇二

A,外业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操作各种测绘仪器熟悉并理解作业依据的测量规

范及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内容.B,对技术设计书有关条款如有不同意见,不得擅自修改,应报单位复议,作业中应严格按照规范和技术设计书的要求操作.C,测量使用的仪器设备应良好运行,并按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对仪器进行

检验.全站仪,精密水准仪应每年一次,送省技术监督局检定.D,仪器必须有专业人员操作,任何未经培训并没有上岗证的人员均不得使

用仪器,仪器操作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操作人员应培养正确的操作习惯,不当操

作造成仪器损坏或测量成果不合格者,以待岗培训的方式处理.E,注意生产安全.牢固树立生产安全的概念,生产作业中时时不忘安全.F,测量工作结束后,应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交外业组长复查,复查合格后,提处质检组,外业观测记录应符合规范规定的要求,各专业外业工作结束

后,应提交规范的成果资料。

2内业生产管理

A,由专人负责检查外业观测记录数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格式,闭合差是

否超限,若检查不合格,应补测或重测.B,内业作业人员应严肃认真,一丝不苟,严格按规范规定的要求整理数据.内业计算资料均应有计算人,复核人,审核人签名.C,内业作业中有不清楚的地方,绝不能凭主观推测处理,应询问外业人员确认,或如有必要亲赴作业现场确认.D,内业操作中使用的软件应验证,作业员应熟练掌握软件的使用方法,避

3.机动车登记规定 篇三

1.8.1选择题:(2题)

1.8.1.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A.将车辆拆卸成零件买给其他使用者

B.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C.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

D.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答案:C

1.8.1.2对于准予办理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交验机动车。

A.车辆管理所

B.运输管理机构

C.公安交通警察中队

D.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

答案:A

1.8.2判断题:(8题)

1.8.2.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答案:错误

1.8.2.2国家规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在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管理所交验

机动车。

答案:错误

1.8.2.3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车辆管理

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案:正确

1.8.2.4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车辆管理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可以

办理转籍登记。

答案:错误

1.8.2.5申请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应当于改变后10日内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答案:错误

1.8.2.6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须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而无需向车辆管理所申

请变更。

答案:错误

1.8.2.7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答案:正确

1.8.2.8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答案:正确

4.测绘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篇四

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首件产品质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转入下工序。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5.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规定 篇五

1.目的:

为加强员工于工作时间内因业务需要亲自外出处理或因私事外出解决的考勤管理工作。

2.依据:

本规定依据人事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

3、定义

本规定所指的外出是指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期间因公、因私外出。

4.适用范围:

4.1上级交代或偶发事件必须马上外出办理的公务;

4.2行政事务,必须马上外出赶办或计划办理;

4.3 公司指定出席的外部会议或参加的培训;

4.4 员工有紧急私事需本人亲自出厂处理的;

5.职责:

5.1 员工于工作时间内外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配合工作。

5.2 各级负责人负责工作时间外出的审核申请与批准。

5.3 办公室负责工作时间外出人员的登记、监督、控制,进行公司员工外出的规范化管理。

5.4 门卫负责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的登记与检查,员工未办理外出手续,门卫可不同意外出。

6、工作时间外出遵守内容

6.1员工工作时间外出前必须填写《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经部门经理批准签名后,主动告知门卫后,方得工作时间外出。

6.2若因公外出,地点尚未确定者,应于到达后将地点、电话回报部门经理,以便有要事告之时方便联系;公务外出期间,手机须保持开机,保证随时联系。

6.3员工工作时间外出回来必须及时到门卫填写返回时间。

6.4第二天早晨上班直接外出去往办事地点,无法到公司打卡者,需在前一天下午16:00点前填写《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经部门经批准后交办公室存档。

6.5 外出办事员工需严格按照《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外出办理公事,严禁利用外出时间去往其它地点,严禁利用外出时间办理私事.一经发现按旷工处理。

6.6上班时间严禁私自外出办理私事,但若有紧急突发事件需要处理,车间一线员工须填写《请假单》,经部门主管及人事行政部主管同意签名,管理、仓库、后勤岗位须按规定填写《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否则作旷工处理。

6.7 因公之外出不扣发薪津,但因私事之外出应事先请假,依照请假规定办理。

7、违反以上规定之处理,依下列方式议处:

7.1工作时间外出虽依规定办理,经查外出事由系办私事,却以公务外出经证实者,按其外出时间以旷工论处,不足半日者均以半日(4小时)计,半日以上,以全日计。(即不足半小时者均以半小时计)。

7.2工作时间外出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填写《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的,经查外出系办公务,且经主管证实者,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即予书面警告处分。

7.3工作时间外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出手续,经查亦非办理公务,部门主管不能证实者,除比照第6.1项处理外,并得酌记书面警告以上之处分。

7.4 工作时间公务外出或私自离厂,未按规定办理外出审批手续,没有到人事行政部填写《员工工作时间外出登记表》或《请假单》备案的,如果在擅自外出期间遭遇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由违规员工个人自行承担责任(含医疗费和误工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

7.5凡是未经公司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签名的工作时间私自公务外出或私事离厂.不得作为工作时间发生事故进行工伤事故申报和享受工伤相关待遇。

6.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 篇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7.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篇七

(国测发 [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 0,《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0\《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0\《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测绘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测绘行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测绘科技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纪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照片、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测绘科技档案包括:

一、测绘管理档案;

二、测绘生产技术档案;

三、测绘科学研究档案;

四、测绘教育档案;

五、测绘仪器谈后档案;

六、测绘基建档案。

第四条 测绘科技档案是广大测绘工作者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要基础资源,是国家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测

绘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地利用。

第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属科技管理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它科技管理人员相同。

第七条 要保持测绘科技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调动前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凡单位变动、撤销或任务改变需要转移测绘科技档案保管、使用关系时,要妥善保管全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册应有经手人、批准人签字。

第九条 发展测绘科技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经费计划。

第二章 测绘科技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和地方的测绘科技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及其大地测量档案分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国家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组织协调地方与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间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

2.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本系统生产、科研部门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上级关于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长远规划;

2.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

3.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工作经验,组织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

4.督促并协助本部门生产、科研人员做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5.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基本任务: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利用;

2.编纂全国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保管期限的建议;

4.缩微和复制馆藏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6.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进行销;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科技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

1.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并提供种用;

2.编纂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目录并提供利用;

3.鉴定馆藏测绘科技档案资料的使用和保存价值,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保密等级与保管期限的建议;

4.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下同)送交目录集和属于国家馆馆藏范围的测绘科技档案资料;

5.经过鉴定和批准,对已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科技 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6.编写本馆使用的检索工具、目录、专题资料,汇编史料等;

7.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馆档案资料有关情况的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有保证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应当把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生产、技术、科研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对每一项生产任务、科研成果、基建工程或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对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加以检验,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不能通过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一项生产任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基建工程或其它与本规定 “ 附表 ” 规定归档内容有关的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时,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资料(含文件材料)加以系统的整理,组成保管单位,严格按本规定 “ 附表 ” 所列归档范围、份数、保管期限、保存地点等及时进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凡需要归档的科技档案资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信息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测绘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名承担任务有关均档案正本,但应将副本或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四章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作用和长久需要查考、利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15年至20年)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长期保存;

三、凡在短期内(15年以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测绘科技档案应列为短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的馆藏范围:

一、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测绘的国家绝对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全国天文大地网整体平差、全国精密水准网平差;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与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的全套档案;

2.国家测绘系统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绘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含三角、水准、长度、重力,下同)测绘成果档案(含成果表、点之记、路线图、锁(网)图、重力异常图、技术总结等)及其全套档案目录;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属于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大地与成图比例尺等于和小于1:5万的航测、制图、遥感测绘等全套的测绘成果档案(或目录)以及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做底图编绘的各类专题图;

4.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几个部门协作完成的测绘项目的全套档案;

5.边界测量全套档案;

6.国家组织的专题考察或特殊任务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如南极考察、唐山地震测量等)的全套档案;

7.公开出版印刷的测绘图书、刊物、地图、图集的全套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8.国家测绘系统(包括测绘院、校)的需要长期或永久保存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和档案目录表;

9.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不含大地测量档案);

10.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二、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大地测量档案分馆:

1.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天文、长度、三角、水准、重力测量的全套档案(不含本条一款之1内容);

2.建国前的大地测量档案或档案目录;

3.收集国外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大地测量档案资料。,三、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下列档案:

1.国家调拔的属于本行政区的三角、长度、水准、重力成果和地形图等成果档案;

2.地方各有关部门、集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内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具有国家等级精度的测绘科技档案(或目录);

3.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基准、技术标准施测的三角、长度、水准、航测、制图、遥感、地籍测绘的全套档案;

4.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形成的测绘科研、教育、仪器设备、基建档案;

5.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出版、印刷的公开版地图、图集、图书、刊物等全套档案;

6.收集国外有利用、查考价值的测绘科技档案。

7.本行政区测绘主管部门内部形成的测绘科技档案;

8.建国前本行政区的测绘科技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测绘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应设置符合档案库房建筑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

第二十三条 测绘科技档案资料馆要积极主动地开展科技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扩大服务领域,使其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教育、外事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测绘科技档案的批准权限:属机密(含机密)以下的由测绘科技档案馆的领导批准,属绝密级的由主管局领导批准,涉及国际交往需要提供测绘科技档案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提供测绘生产档案时,要执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度。复制或借用时需经领用测绘成果主管单位审查并开具正式公函,方可办理领(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测绘科技档案只提供复制品,不提供原件,必须使用原件时,经领导批准,只能借用,对借用的测绘科技档案要保持清洁、完整无损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科技档案保管部门应按照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了解测绘科技档案的利用情况,防止档案材料的破损、变质、对已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复制或销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毁已满保存期限的测绘科技档案,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造具清册,注明档

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从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未满保存期限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涂改、伪造和损坏。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在测绘科技档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测绘科技档案的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测绘科技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部门口头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测绘科技档案工作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8.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篇八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___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___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___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____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____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____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____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____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____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9.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专题 篇九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第7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省级以下较大的市的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配置。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实行全国统一的样式和类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为本式,深蓝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和“测绘行政执法证” 字样;其内容包括:国家测绘局印章、用证规定、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及单位地址、本人像片、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编号和注册页。

第六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G、C和八位数字组成。

第七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是测绘主管部门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取测绘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填写“测绘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九条 测绘行政执法证每两年注册一次,注册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行政执法证的注册审核工作,并于当年第一季度将审核合格的测绘行政执法证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

第十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据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测绘行政执法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配发了行政执法证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不得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对测绘行政执法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和损毁。测绘行政执法证只限持证人使用,不得涂改和转借。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报告和说明情况。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离开所属部门或者调入另一测绘管理部门,由原部门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测绘行政执法证并上缴发证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测绘行政执法证进行与测绘行政执法公务活动无关的其他活动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测绘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在测绘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0.测绘项目登记规定 篇十

江西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

分级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等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颁发《测绘资质证书》;负责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委托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丙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级测绘资质

第八条

申请乙级工程测量专业水利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业务范围的,测深仪和地下管线探测仪的数量分别不得少于1台。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聘用文件或者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

(四)仪器设备购买发票、调拨凭证等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仪器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五)测绘质量管理、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制度;

(六)单位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书,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测绘资质申请单位提供有关技术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对测绘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纳入测绘资质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考核文件不作为测绘资质申请提交的材料。

提交外省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仪器检定或者校准证书的,应当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单位的认可证明。

第十条

测绘资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测绘资质审批。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委托审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有计划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每年监督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20%。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资质单位监督检查,承担对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本行政区域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内容对测绘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测绘资质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是否有超越资质等级或者证载业务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是否有非法转包测绘项目的行为;

(五)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六)测绘质量管理、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和保密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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