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共11篇)
1.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一
论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
【引言】
基层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产品的“第一道工序”,是“司法大厦”的最大基石。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
随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诉讼调解逐渐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工作形式,实践中也逐步强调“能调则调”。但近几年,以诉讼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在案件总审结中所占的比例却逐渐下降。以我院民一庭为例:2005年收案总数为16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为54件,占总结案数的32.14%;2006年收案总数为180件,调解结案55件,占总结案数的30.56%;2007年收案总数为145件,调解结案41件,占总案数的28.28%;2008年收案总数为122件,调解结案36件,占总结案数的29.51%。如此,全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也不容乐观。而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降低必定会增加案件的上诉率;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群众的矛盾也会因解决不好而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亟待改善。下面笔者即从考察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及价值入手,就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深刻认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
(一)诉讼调解的定义。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诉讼调解的作用:l、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做大量的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时就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顺利履行。
2、法官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3、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禁止的,增强守法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①
(二)诉讼调解制度的产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在解放区普遍推行,当时的人民政权本着便利人民、有利人民考虑,先后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八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解研究,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建国以后,诉讼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l958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之后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将诉讼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定位。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分析。诉讼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展并巩固于建国后的数十年闾,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力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专业的司法队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资源要靠国家计划来配置,人们大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生活空间闭塞狭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朴素的,相互依附的程度比较深,纠纷很少,即使产生了纠纷,也是依“情”和依“理”,依靠自立或者传统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时,这样的办案方式不仅处理了纠纷,而且也迎合了中国“化干戈为玉帛”的传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至于破裂,符合社会大众的需求。②
(四)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中国不仅社会文化底蕴深厚,而且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从西方社会传来的法治意识,要想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需要一个很长的同化过程,它不可能抛开中国的国情和现有资源空谈法治口号就能完成。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时期,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因素很多,如司法的独立、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提高等,实现法治的道路还相当遥远。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虽然以其反程序性而与法治社会治理形式不相适应,但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如果盲目抛弃一味追求理想中的法治,就会失去工作的灵活性和现实性,并破坏与其他社会单位融洽的生存环境而使自己陷入困窘的境地,这样,司法裁判权就难有施展的空间,人民法院也难以从法律至上的观念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上,在我国目前,一个在法律上做得比较好的判决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影响。②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诉讼调解就在我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乐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对于一些案件来说,一个规避了法律的调解结果不但能够彻底解决纠纷,而且也能迎合现实社会对审判权的现实需要。同时,诉讼调解的反程序性仅限于法学家们的评论,并不为社会所重视和理解。虽然在实践中很多人因为热衷于追求法治而对反程序性的诉讼调解不屑一顾,甚至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局面,但是,理想代替不了现实,法治建设离不开中国的国情,也不会随着人们的意愿而能够马上实现。眼下诉讼调解再一次受到重视正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认识过程,以及诉讼的本质规律和诉讼调解的优势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表明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望离不开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②
二、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基层法院基本情况
据统计,目前我国有3133个基层人民法院,l0290个法庭,148555名基层法官。这些基层法院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在全国法院系统都占80%至90%以上的比例。自2000年以来,基层法官克服审判任务繁重、新类型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加大、工作条件艰苦等困难,依法审结各类案件2078万余件,诉讼标的金额l0310亿元人民币;依法执行案件9299361件,执结标的总金额5288亿元;审结和执结案件分别占全国法院审结案件和执行案件总数的89.7%和94.16%。③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队伍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基层法制现状
首先,随着基层法院审判职能的加强及受案范围的扩大,法院逐渐成为“调整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受理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长,而这些案件中又有不少是群体性、集中性、复杂性的矛盾纠纷。如2008年我院所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财产损害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房族之间为了土地、通道、采光、水事等纷争或其他生活中的一些小磨擦互打而引起的。这些纠纷与其他纠纷案件有所不同,虽然案件的标的不大,但案件的当事人积怨深,对立情绪严重,轻则闹个不休,重则会引起宗族械斗。这时候基层法官在审理时如果处理不好,就易激化案件中潜在的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其次,基层人民群众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不高。社会的进步,虽使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一旦有了纠纷都会起诉到法院,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同时,由于基层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还相对滞后,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尤其是来自农村地区的一些群众,他们大多还是以传统的道德良心来判断是非,证据意识不强,对基本的刑法及刑诉法、民法及民诉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知之甚少;还有些当事人虽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但在理解上还存在局限,只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看问题……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制观念的淡薄,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司法的社会效果。
因此,社会形势的变迁虽然使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在基层法院,法官们所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都还是身处偏远山区的广大农民群众,在他们生活的区域里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意识水平、法治氛围等均没有形成,这些因素决定着诉讼调解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
(三)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面临着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首先,人民群众的矛盾在内容、表现形式、主体上呈扩大化及多样化的趋势,导致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调解工作的压力随之加大。其次,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过去是出于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但现在当事人则更加重视经济利益的得失,因为调解中作出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这样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基层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调解的功能由此弱化。再次,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因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增强,法官的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收到原有的效果。最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法官曾经享有的高度权威已开始动摇,调解工作有可能因某些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素质或法官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降低认同感,加大调解的难度。
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处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其必须担负起调处人民内部矛盾的重任。而基层法官们要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在实践中必须耐心、细致地从思想上和心理上去给双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要“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要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院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第一,调解指导思想不明确。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从而重判决轻调解;还有一些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当事人的权益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拖延时间、对案件久调不决。第二,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ll月1日颁布施行,该规定对原来争议较大的调解制度,如调解案件的审限、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等问题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民诉法有关调解内容的进一步完善,但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没能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仍沿用传统的调解原则和方法去做工作。第三,部分法官调解能力和调解水平下降。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只要加以引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由于有的法官对调解策略缺乏研究而导致调解不成。
因为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引发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调解率下降,增加了案件的上诉率,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也容易产生二次冲突,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二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三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一味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此会产生部分是非不分甚至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的案件,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四是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调解中让步方往往是合法的当事人,致使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小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也可以获得利益。长期以往,淡化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五是损害法院权威,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法官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使得当事人一方有恃无恐,得以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从而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不负责任的倾向,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三、规范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
在当前民商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曰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要想在基层法院的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其需要在以往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深刻剖析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继续深入探索和研究提高诉讼调解质量和水平的途径及方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提高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要做好案件调解工作,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依法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实践司法为民原则,要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尽可能地做好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工作,在依法的前提下使当事人双方做到平等协商、互谅互让。
(二)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动摇。诉讼调解适合基层民情,基层法院应在工作中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把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确保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重中之重”来抓。
(三)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
1、调审合一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调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在一审、二审和审监程序同样适用。并且,调解原则还应融入到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那种主张调、审分离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适用。
2、合法原则。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的职责,不能违法调解。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不能强迫调解或以压代调。
4、当事人申请调解和法官依职权调解相结合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协商调解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同时,法官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前,也可依职权先就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对案情作个简单的小结,同时向双方宣传调解的意义,如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若还表示不愿调解,才可以放弃调解。
5、依法独立进行调解的原则。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法官必须排除种种干扰,依法独立进行调解,但并不排除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当事人亲朋好友在调解中的作用。如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要终结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6、调解与裁决并重原则。民事判决与法官调解结案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所制作的调解书也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法官不能片面追求任何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充分遵循当事人主义,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既不重调轻判,也不重判轻调。
7、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这种矛盾如果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以平息和化解,那么当事人之间就可能继续和睦相处,有利于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否则,纠纷扩大,矛盾激化,民事案件演化成刑事案件时社会就难以稳定。
(四)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以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取信于民,把调解工作建立在平等、公正、真诚和心与心相通、法与情相融的基础上。其次,要自觉学习调解知识,探索调解规律,总结调解经验,并借鉴国外调解制度中好的做法,开阔自己的视野,逐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调解能力。第三,以法官的人格魅力感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人格魅力非常重要,它包括法官对案件及相关法律的熟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当事人心理的了解和把握、对事态发展的控制力、依法办事等等,法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这些优势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让他们感到心服口服。
四、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一)认真贯彻实施调解法律法规,尤其是2004年ll月l曰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的时间、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自愿,确保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另外,该规定还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应充分适用这些调解规定,以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调解案件,正确履行调解职能。
(二)灵活把握调解的时间、范围。(1)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主要方式,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庭审前、庭审中、庭审结束前,甚至案件宣判前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都可以进行调解。(2)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离婚案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调解。此外,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尽可能以调解结案:一是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此类案件,法官要尽力调解,理顺情绪,化解纷争。二是是非曲直难断、真伪对错难辩的案件。有的案件时过境迁,双方的证据都不充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若判决结案,一方或双方申诉上访的几率较大。三是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增加当事人讼累的案件。这些案件如能调解解决,有利双方继续合作,促进经济发展。五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邻里关系等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有的抬头不见低头见,通过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增进家庭和睦,共同发展。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在调解标的及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时,可在案件受理时立即当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可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有时当事人会因自感理亏即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
2、当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感情较冲动、对立情绪较大时,法官可采用“冷处理”的方法,在庭审调查及辩论结束后先休庭而不急于调解,待“冷”一段时间后,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时机成熟了,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时再做调解工作。
3、在调解当事人抹不开面子、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案件时,法官在调解初期可不让当事人直接接触,只让他们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分别给他们做调解工作,并反复转达一方的意见给另一方直。这样可避免双方当庭对立,有利于协议的最终达成。
4、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中往往有几个威望较高、有号召力的带头人,他们所说的话较有影响力,法官可先做这些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再通过这些人的言行去改变其他当事人的思想观念,这对消除误会、化解纠纷常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5、调解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目的的纠纷时,法官可先给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之后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如他们不愿拿出调解意见或意见过于轻率、情绪化、欠缺考虑、不计后果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提出一个较合理的建议性方案,然后再围绕这个方案合理、合法地做调解工作。
6、讼中当事人常会找熟人、跑关系,对此法官除坚持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外,可充分借助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亲属反过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这些人给当事人讲法律、讲道理,当事人往往能耐心聆听,认真思考,从而很好地避免了当事人的盲目抵触情绪,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的观念,消除误解,进而化解矛盾。
【结语】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基层人民法官要做到“以民为本,想民生,解民忧,排民难,保民安”,就必须充分发挥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提高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182、183页、第65页。
②裴秀峰、任玉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普法网2005年1月l7日。
③《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剪影》,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7.16期第八版。
作者:韦瓞绵
2.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二
在我国, 根据调解主持人的性质不同, 调解一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特点, 笔者认为,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 在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 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调解得到广泛运用。而在行政诉讼中, 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就是说, 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 行政诉讼均不适用调解。
(二) 司法现状
近年来, 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有数据统计, 因法院主持调解而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占行政诉讼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为了规避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规定, 法院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协调”、“庭外和解”, 其实质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这种有悖于立法规定的“协调”、“庭外和解”, 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 反而能更直接、彻底地解决纠纷, 节约诉讼成本。但是, 这也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 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此外, 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完善的制度建设, 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 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性的现象。
二、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 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给当事人心理和经济上带来极大的负担, 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增加法院的讼累, 影响司法效率。而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可以缩短不必要的诉讼过程, 有效地降低成本。此外, 调解还能提高执行效率。由于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得到了双方的认可, 执行起来存在的困难不多, 这就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所以, 在我国建立调解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
(二) 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 行政管理由高度集中的管理向合作、服务的管理转变, 同时行政相对人不再是管理的服从者而成为管理的享受者。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逐渐趋于平等, 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时, 可以不予以撤销, 而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补救, 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可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三、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限适用的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为前提,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不得强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合法原则是指待调解的行政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限适用调解指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并不是任何的行政争议都可以适用调解。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必须要对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正确认定。行政诉讼调解以有限适用为原则, 但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 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自由裁量为标准, 还有人认为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民事性质为标准。这些界定标准都存在自身的合理性, 但也都存在缺陷, 每种标准都无法完全概括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争议类型。笔者认为, 应该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一般情形, 主要包括: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的案件, 涉及处理民事纠纷和争议或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案件 (主要是指行政合同案件) ,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 依法成立的调解书的效力
行政诉讼调解中, 如果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均自愿选择调解, 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 平等协商达成协议, 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该调解就是有效的, 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并经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 加盖法院印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与法院的判决效力是相同的, 具体来说:有效的调解书具有确定力, 即调解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变更, 当事人不得对有效成立的调解书提起上诉, 也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拘束力, 即调解当事人必须依照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有效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协调”、“庭外和解”而结案的案件, 导致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近年来, 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尝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论述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3.浅淡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篇三
一是《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必须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是不得而为之。
二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审另行政案件,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为了求得争议的解决而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某些方面让步。同理,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也同样不能适用调解。
三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公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是什么情况,就应当作出什么决定,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单方性、不可处分性和不可调解性。
四是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地位不对等,调解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五是行政复议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复议没有调解的余地。因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就必须维持;是违法、失当的,就必须撤销。不维持或不撤销都不是依法办事。
基于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应予以更新。特别是现代依法行政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方行政行为,况且任何理论都不是绝对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现象不能对照理论“一刀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而且20xx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这也为行政复议中调解埋下了伏笔,因此,对于行政争议能否适用调解,要根据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不同,采取调解或裁决的方式灵活处理,不能机械地照搬某种理论。坚持行政复议裁决与调解“双轨”运行,具有更大的原则性、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性。
近年来,我们对行政复议中调解的运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当事人双方的欢迎。可见,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其广泛的实践意义和积极作用。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引入调解有很多的优点:
一是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的选择权,突出“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希望行政复议案件久拖不决,能够尽快结案,调解恰恰具备了这一优势,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申请人是可以接受的,它有利于简便、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二是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行政复议通过裁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来讲,复议时间比较长,少则二个月,多则三个月,个别的甚至更长。调解因为方法简便易行,只要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和解协议,一般都可以快速结案,大大地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
三是降低行政成本。行政复议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审查,行政成本一般都比较高。调解可以大大降低行政成本,节省经费开支。
四是减少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裁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来讲,自动履行率比较高,申请人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行政机关集中精力搞好行政管理,也缓解人民法院工作上的压力,对行政机关和对人民法院来说都是有利的。
五是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行政复议并不是一切纠纷都要通过裁决解决,许多矛盾可以通过调解消化,达到平衡。调解更加理性、人性化,让当事人有一种亲切的感觉,觉得你真正设身处地替他们着想,感到你客观、公道、正派,并不是在“和浠泥”。做好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工作,能够缓解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人的对立情绪,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虽然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有很多的优点,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调解应当是有条件的。只有坚持下列原则,才能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4.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四
内容摘要:简要案情:驾驶员王某驾驶货车与苏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在苏某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垫付了部份医疗费,在苏某住院治疗并经伤残等级鉴定后,王某及苏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对苏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简要案情:驾驶员王某驾驶货车与苏某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在苏某进行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垫付了部份医疗费,在苏某住院治疗并经伤残等级鉴定后,王某及苏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对苏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作了约定,各项损失双方约定后共计16万余元,并对苏某的损失如何承担约定为由苏某向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在苏某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之外,由王某再向苏某赔偿1万元。王某所驾驶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种险别,在交警部门主持王某与苏某调解及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事后,苏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公司向苏某支付了共计7万余元,王某也已向苏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万元。事后,苏某以其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其未获得充分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内12万元内足额赔偿下欠的近5万元,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王某赔偿赔偿剩余款项的80%(不含王某已支付的1万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认定完成后,并居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持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事后,一方因各种原因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十分普遍。如何认定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效力,往往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和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民事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对参与签订协议的各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签订合同的各方可依据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当中
确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在此,当事人应有选择诉讼事由的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受理。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后,有权拒绝肇事方的保险理赔申请,对受害人获得的额外赔偿,肇事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诉为由要求返还,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损失已获得赔偿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当事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应为参与签订协议的各方,限于合同的相对性特点,未参与签订协议的一方,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未参与签订协议的一方不应参与到合同之诉当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一方在合同纠纷之诉中就不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只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及签订协议各方的履行情况。当事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此,当受害人以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时,保险公司应依据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承担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限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依法认定的损失,对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已超过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全部损失数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低于协议中协议签订各方认可的受害人全部损失数额的,保险公司只应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也即依法定标准计算认定的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人未依据协议约定全部获得赔偿的部份,则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来确定如何承担。
对上述案例,在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对苏某的损失首先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当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的,王某只需依协议赔偿苏某1万元后,王某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达到12万元的,对未达到的部份由王某承担,补足苏某应获得赔偿的12万元,对依协议超出12万元的损失部份,无论王某损失数额依法定标准计算数额为多少,王某仍然只需赔偿1万元,法院不再对这一部分依据双方的过错来做出责任划分。在调解
5.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五
中共三台县云同乡委员会 三台县云同乡人民政府
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相互衔接配合的实施意见
各村(居)支部、村(居)委会,乡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县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意见的文件精神,全面推动我乡“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构建,现就我乡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配合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核心,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切实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调解工作摆在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乡、村和各部门的密切联系与配合,推动“三调联动”,促进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配合。既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稳定,又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强调通过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纠纷,又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二者优势有机结合起来,完善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调解公平公正。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由乡调解中心负责牵头,加强各村(居)、部门间的配合,促进相互间的协作,每月定期召开各村(居)和乡属有相关单位参加的工作例会,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促进“大调解”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二)上墙公示制度。
乡、村(居)两级调解组织要将调解工作的相关工作制度,调解原则、调解程序、调解人员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案件移送、接案、调解、结案的工作流程等相关内容实行上墙公示,增强调解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工作人员衔接制度
村(居)级调解中心要选聘在群众中有威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负责开展本辖区的调解工作,同时吸纳热心调解工作、人大代表及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教师担任特邀调解员和调解志愿者。建立调解员、信息员、监督员信息库,做到资源共享、人员共用。
(四)调解协作制度
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应通过行政协调解决的案件,司法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要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协调,以利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信访当事人合理反映诉求,帮助做好信访当事人的思想稳定工作,引导信访当事人合理合法反映情况,防止无理缠访,预防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五)信息反馈制度。
各村(居)调解组织要加强与乡调解中心、群工办、司法所等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对调解员、信息员和监督员等人员变动情况要及时互通信息,做好人员聘任工作;对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和调解志愿者的工作情况,2
要及时进行反馈。对移送、函告、委托调解的案件,要及时将调解情况向移送、函告、委托单位进行反馈。
(六)调查取证协作制度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后,相关部门接案后,要进行初步的调查取证,明确矛盾性质,对符合条件的方可移送相应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接受移送的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帮助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相关单位应指派专人予以配合,联合调处。
(七)结案制度和结案回访制度。
调解矛盾纠纷应坚持“三.三调处制”的原则,无论调解成功与否,都应进行整理归档。对调处成功并属人民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处不成功的,调解人员应妥善做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告知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走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纷争。对已调结的涉法涉诉案件和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要适时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对有可能再次上访的案件,要派专人负责,密切关注当事人事态的发展,进行追踪劝访。
(八)培训制度。
每年由乡综治办负责制定培训工作方案,与司法所联合开展“大调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并邀请县相关部门专业人士作专题辅导,同时选派骨干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培训。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同时,建立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机制,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可适当组织人民调解员进行旁听,不断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和民事调解能力,促进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
(九)档案管理制度。
各级调解组织要建立调解工作人员花名册,案件移送、函告、委托调解等相应的薄册,对已调处的案件,要按照“三个建好”的相关要求,实 3
行一案一卷整理归档。
(十)考核奖惩制度。
乡党委、政府将把 “大调解”工作列入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考核奖惩制度,与年终评奖、评先、评优挂钩,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的,要对相关村(居)、部门或责任人予以处罚,对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综治维稳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强化认识。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省委、省政府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巩固党的执政根基的必然要求;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有效应对社会矛盾发展新趋势,保障服务“两个加快”的迫切需要;是不断适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密切党群、干群和警民关系的有效途径。各级各部门务必要进一步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二、精心组织、加强领导。乡党委、政府一把手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负责具体抓,各单位负责人及村(居)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力量进行精心部署,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台帐,扎实推进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联动、衔接。要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真正形成合力,推动我乡“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形成。
2009年10月20日
6.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六
动机制实施意见
为有效整合我镇各方面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现就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各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协调、夯实基础,着力建立在镇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
二、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
则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将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结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进一步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引导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镇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建立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二是坚持依法调解与以情以理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框架内,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行为,引导当事人遵循公序良俗,引导和启发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三是坚持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充分尊重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三、组织机构
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工作平台,在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矛盾纠纷联合调处工作室,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联合调处工作室设调解员,由XX镇司法所直接管理使用。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设立调解联络员工作室。
村(居)委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组建立人民调解小组。
四、工作职责
(一)镇矛盾纠纷联合调处工作室职责:做好来信来电来访接待中收集到的和矛盾纠纷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分流调处;组织好较大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督办有关职能部门承办分流的案件;组织有关成员单位通报、研究案件;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调解领导机构报告工作情况;提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奖惩建议。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公安派出所调解联络员工作室职责: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调解公安派出所和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治安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法庭调解联络员工作室职责:做好简单的可调案件的调处工作,协助法庭进行诉前、诉中调解和诉后执行和解。
(四)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小组职责:认真做好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上报,及时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一些较大的矛盾纠纷,及时上报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五、工作机制
(一)人民调解与治安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制度。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治安纠纷时,凡属可调解范围的,接警人员应主动建议并征得当事
人同意后,移交至驻所人民调解联络员工作室处理。
2、联合调处制度。对较大的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参与。
(二)人民调解与其他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制度。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通过政府法制办移交的;镇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室交办的。
2、分流与行政调解移交制度。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逐级交镇矛盾纠纷联合调处工作室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限期调处制度。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切实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
(三)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分类调解制度。法院(庭)对各类起诉案件先审查分类,对适应调解的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将案件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诉前告知调解制度。对于可调解的民事纠纷,由法院(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
3、诉中委托调解制度。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部门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移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4、调后审理执行制度。对经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要依法执行。
(四)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受理纠纷制度。各行政职能部门统一受理涉及本部门的矛盾纠纷。信访部门可受理其他行政职能部门的纠纷。
2、分类办理制度。行政职能部门和信访部门对于受理的一般矛盾纠纷,由其指令下属部门按程序调处;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引导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
3、案前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对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
4、优先审执制度。对经行政调解已达成协议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优先审执。
5、息诉罢访制度。对不服司法部门处理结果而引发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各相关部门应及时主动采取联动行动,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六、考核奖惩
7.对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探讨 篇七
一、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存在的缺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生效的时间分为两种:一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生效;二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繁重,在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之下,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征使得这两种生效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也愈发明显。
1、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随着法院办公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能够当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已经不少,但由于地区之间条件的差别,以及审判人员语言组织能力上的参差不齐,甚至存在着对调解书的领导审批的现象,尤其是人民法庭受不能随时使用院印的限制,普遍地及时制发调解书在很多方面还很困难。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日内才能制作好调解书。在这期间,因审判人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调解书制作的时间长短不一,导致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间的不确定。由于调解书签收的时间不确定,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特别是简易纠纷的及时解决。
2、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加剧了法院的送达难度。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须经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收,不能适用留置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加之采用邮寄、委托送达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地变动也日益频繁,从而使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日期为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或为了避开上述送达中的不利的或困难的因素,减少送达难度,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制作调解书前,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以后再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似乎解决了送达难,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送达同时签收调解书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
3、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易成为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书在送达前或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权,即使该反悔没有任何理由也能成立,使得调解程序容易被少数当事人当作一种拖延诉讼时间或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的手段而被不正当地利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故意达成调解协议为幌子,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线,掌握法院对案件可能作出处理的尺度,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的讨价还价的手段,并利用这种反复在最大程度上迫使对方当事人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甚至以此手段戏弄对方当事人,甚至故意以此为难法院审判人员,不正当地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效益,也拖延了诉讼时间;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既定性),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4、兼用两种生效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能够即时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难于操作,易被误用或滥用。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差异,对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认识也就变得因人而易,而不是实际所需,容易发生滥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些还影响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同时,还容易造成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类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不确定、不统一,有的适用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的却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生效的时间规定,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二、修改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规定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过程。它以特有的对诉讼结果进行协商的形式,使得既不伤害当事人之间的和气,又能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新时期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并且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进行修改,确立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均不受影响,因此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的可行性。
1、确立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协议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所决定。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调解赋予了这种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
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放宽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就显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之类的协议的效力,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以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调解生效时间就可以解决这一不合理的问题,体现了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审理性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即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既是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愿调解了,调解书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以不愿调解就可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也应享有反悔权,其签收后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愿调解。因此,这种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却损害了未反悔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和财物损失)。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与立法初衷的理想状态是无法统一的,有时恰恰相反,反而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更大损失。另者,自愿不等于随意和任意。已有的调解协议正是自愿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反悔或否认,其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尊重和贯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对调解不得提起上诉,因此给予反悔权,让他们有更多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笔者认为,这种给予由于前述原因,在客观上行不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并经法院确认的,这种认同或查清从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有别于对双方就事实相佐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基于自己认可的事实而作出的协议的前提应当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无路可走的。
2、实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采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形式,就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迅速固定下来,把纠纷迅速平息下来。这不仅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讼累,缓解法院送达难,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反悔,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诚实信用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三、采用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采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运作上应更加慎重。除应加强审判监督,纠正违法调解外,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8.行政调解文书 篇八
:
你(单位)对 案件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已于 年 月 日收悉。
经审查,并经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机构认为:你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符合行政调解受理条件。根据《徐州市铜山区行政调解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受理。
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
年 月 日
启动行政调解通知书 ×调启字〔2011〕第×号
:
我局根据 案件情况,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符合行政调解启动条件。根据《徐州市铜山区行政调解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
年 月 日
行政调解事项告知书 ×告字〔2011〕第×号
:
我局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已于 年 月 日开始对 案件进行行政调解。根据《徐州市铜山区行政调解工作流程》的有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行政调解的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二、行政调解程序分为启动、调查、实施调解、调解终结、履行、回访、结案归档七个环节。
三、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你享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3、表达真实意愿;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活动中,请你注意以下事项:
1、不得故意激化矛盾,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
2、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将终止行政调解。
3、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觉履行。
4、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中作出的不利于本方的陈述,不能作为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的事实依据。
特此告知
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
年 月 日
行政调解案件调查笔录 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行政调解案件
调 查 笔 录
时间: 地点: 被调查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工作单位 职务 调查人: 记录人:
调查人告知事项:现就 一事,向你了解情况,请如实回答。
答:
问:
答: 问: 答:
被调查人(签名):
(说明:
①本文书供调查人在调查行政调解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时使用,即可用于询问当事人,也可用于询问证人;
②被调查人签名处可加盖右手大拇指印。笔录字迹如有涂改,须请被调查人在涂改处盖手印。笔录如有两页以上可另行加页,须请被调查人盖骑缝手印)
行政调解笔录
徐州市铜山区住建局行政调解案件 调 解 笔 录
调解时间: 调解地点: 调解主持人:
案 由: 申请调解人:1.2.被申请调解人(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 记录人:
申请调解人1陈述、申辩:
申请调解人2陈述、申辩: 被申请调解人陈述、申辩(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陈述案件事实): 调解主持人总结争议焦点:
申请调解人1质证:
申请调解人2质证:
被申请调解人质证(行政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示证): 调解主持人总结(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 申请调解人1是否同意调解及具体调解方案:
申请调解人2是否同意调解及具体调解方案:
被申请调解人是否同意调解及具体调解方案:
第三人是否同意具体调解方案: 申请调解人(双方签字): 被申请调解人(签字盖章): 第三人(签字): 调解主持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调解协议书 ×调协字〔2011〕第×号
申 请 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与申请人的关系,代理权限。被申请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
申请事项:
1、。
2、。
3、。申请人×××、×××于×年×月×日就其申请事项向我局(办)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调解。我局(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
申请人×××述称:(各方申请人分别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单位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
二、。
三、。第三人×××对本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本调解书一式×份,各方当事人和本局各持一份。
申请人:(各方签字)
被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人(签字):
行政调解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调终字〔2011〕第×号
:
你(单位)提出的关于 案件的行政调解申请,本局已于 年 月 日予以受理。通过调查、调解,未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根据《徐州市铜山区行政调解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行政调解。你(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有权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仲裁。特此通知。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9.建设局行政调解的工作总结 篇九
今年,我局的行政调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法制办的指导下,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平安创建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职能,以创新的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现将今年行政调解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健全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调解作用,强化调解意识,履行调解职能,减少矛盾纠纷激化,营造和谐稳定的行政管理环境。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将依法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局党组议事日程,及时召开局党组会,专题研究落实行政调解工作各项任务。成立了以局长陈振中、李新荣为主任,副局长王其建等副主任12名,11名科室负责人为委员的行政调解领导委员会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下设行政调解办公室,由办公室(法制办)负责日常事务。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
我局坚持以信访和房管各项工作相结合,在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建设、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化主要工作方面,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途径。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在经过与人民调解认真的分析对比,我局初步拟定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制度、程序,对开展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条件、原则作了规定。要求行政调解人员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案件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人。建立信息报送联络制度,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专门负责收集行政调解有关信息和数据。坚持既相对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原则,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的,我局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进行解决。实现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有机衔接。
四、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
我局一是针对拆迁安置、房屋建设、市政道路等历史遗留工作中出现的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工作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严防矛盾纠纷激化,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二是积极发挥行政调解职能,强化尽职尽责和服务意识,坚持实行局领导接访制度和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来访,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及时移交相关责任科室限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也坚持向群众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
三是严格落实接待登记制度,对群众的每一件来信来访事项均认真进行登记,做好记录,并交由相关责任科室限期办理,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告知办理结果,积极进行调节和疏导,力求在我局内解决争议。
四是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坚持每月一次排查不稳定信息上报制度,认真疏理了我局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针对性地制定了有效处置方案,有效防止了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群体性的事件发生。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由于对行政调解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群众对行政调解还缺乏认识,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
(二)观念更新不够,对行政调解工作方法、以及与其他纠纷化解方式之间的区别和衔接认识不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效率。
(三)行政调解人员工作能力有待提高。纠纷调解需要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我局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经验不足,精通法律、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人才还较少。
六、下一步工作
下一步,我局将认真按照市法制办对行政调解工作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力争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一是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保障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群众依靠行政调解途径解决纠纷争议。三是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行政调解办案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四是继续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
今年我局平安综治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和区平安办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这个中心任务,按照“整治、规范、提升”的工作步骤,进一步深化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着力在解决重点安全隐患、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基层基础工作等方面下功夫,为社会稳定、群众安康尽心尽责尽力,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实现了全区食品药品安全态势总体平稳、可控、趋好。
一、找准“着力点”,全面强化监管责任
充分认识开展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的重大意义,把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单位建设的总体规划,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考核、同奖惩。全面推行责任制,确定局一把手为平安创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局各科室、稽查大队负责人也相应落实责任人,全力抓好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每月上报平安综治工作小结。注重 “元旦”、“五一”、“国庆”、“春节”等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的社会稳定,局领导轮流带队督查,加强对值班安排、举报投诉热点、监管矛盾等方面的排查摸底,切实掌握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稳妥处置好各类突发性事件。
二、硬化“支撑点”,强力推进基础监管
制定《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明确划分了火锅店、烧烤店、料理店等八类小餐饮经营业态的许可标准,努力构建小餐饮标准化监管模式;完成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13次,量化分级、监督信息公示2602家,实施五常法、6t管理79家,建成透明厨房50家,创建星级早餐店40家,试行推广“食品加工处理区色系管理”;持续推进百万学生餐饮工程,目前a级学校食堂全面实施五常法管理,18家学校食堂建成透明厨房,65家学校食堂实现大宗食品统一配送,投入资金1042.6万元,完成全区38家老旧学校食堂整改工作;积极开展5家餐饮单位,9家学校食堂,4条餐饮街道示范创建工作。药械质量监管方面,落实驻厂监督员制度、内部质量层级责任制、质量受权人制度,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积极推进新版gmp、gsp实施,所有验收企业100%通过;主动做好万联药业维稳和质量管控工作;加大飞行检查力度,及时约谈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
三、关注“热点”,深入推进宣传工作
依托“绿眼睛”志愿服务先锋队,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服务模式,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讲座、上门服务、现场咨询30多次;组建5家饮食用药安全科普宣传站,为群众就近听取食药安全知识讲座、领取相关宣传资料提供便利;打造特色宣传,在全区72块led电子显示屏(小区、菜场)集中宣传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一个月;依托15个大型菜场,悬挂了200多块辨别伪劣食品“教你一招”知识展板,提高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编印了3期“食品安全与健康”小折页、选编了一套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知识读本、收集了10多个宣讲课件等,初步形成完备的资料库;编发食品药品安全刊物四期,受到华伟区长批示肯定;利用政务微博,发动群众参与监督,组织4次“厨房随手拍”活动,受到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肯定;以餐饮行业协会为平台,依托道德讲堂,组织了3期500多人的全区学校和大中型企业食堂管理员集中培训。
一、今年主要工作
(一)综合治理工作
1、年初认真开展建设系统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对局属单位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等形式,评选出先进单位7家,通过表彰先进的这种形式,在局属单位中营造出争先创优的氛围,推进综治工作迈上新台阶。与局属各单位签订了综治责任状。
2、扎实开展“综治宣传月”活动,我局认真制定并下发了综治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通过悬挂横幅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综治宣传工作。在市里组织的集中宣传日活动中,组织了质监站、检测中心、城建档案馆三家单位代表我们建设系统参加活动,制作五块展板,共印发宣传单2000余份,积极为群众宣传讲解知识,受到群众好评。组织局机关及系统内干部职工参加维稳知识竞赛活动。
3、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动态管理,有针对性地做好各种矛盾纠纷的化解调处工作,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矛盾纠纷及时排查调处对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上报,协调处理。采取疏导、劝导、思想教育等方式,理顺群众情绪,缓解社会矛盾,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归口管理”的原则,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
4、高度重视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值班,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在元旦、春节、“两会”期间,每天由局领导带班安排两人24小时值班,对在重要时期发现的问题要求及时上传下达。
5、于10月30日举办了一期综治干部培训班,系统内负责综治维稳、信访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计三十余人参加了培训,邀请了市综治委领导授课。
(二)信访工作
1、做好信访接待工作。今年截止到10月31日,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56批,353人次,其中集体访11批,108人次,重复访86批,189人次。对群众来访我们做到件件有回复,在政策范围内的积极帮助群众解决问题,不能解决的也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市委民声通道来函6件,政府12345热线转办266件,回复率100%。
2、做好重点信访对象的稳控工作。特别是两会期间全面排查信访隐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尽快答复,防止引发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两会期间”对于一些重点信访户,做到落实一名包案领导,制定一套稳控措施,由于领导到位,工作到位,两会期间未出现一起非法赴京访。今年1-3月,按照市信访局的统一安排,我局承担了为期三个月的驻京劝访工作,前后分别派驻工作人员,为全市信访工作缓解了压力。
3、加大对疑难信访案件的化解工作,通过领导包案、市信访局协调解决等多种形式,对局系统内的疑难信访案件加大化解力度,今年共有6个重点信访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10.工商行政调解书 篇十
蓬消联调字[]第号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纠纷,经我局于年月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本调解内容当即兑现,联动调解成功,就不出司法调解文书)。
年月日
(调解单位印章)
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签字)
第三人:(签字)此调解书一式三联,申请人、被申请人、调解机关各执一份
调解记录
矛盾纠纷名称: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调解员:调解员:记录员:申请人(当事人):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当事人: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其他参加人:
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调解情况:
本笔录双方当事人阅后属实请签字。调解员:申请人:当事人:
11.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限使用 篇十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区司法行政会议精神,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综合调解优势,根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构建大调解工作的安排意见》文件精神,现就我街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坚持调解优化的原则。建立健全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为依托,以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为中枢的大调解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成员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工作作用,努力实现“三个下降”、“三个提高”、“三个防止”(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和越级上访下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率提高,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率提高;防止恶性事件发生,防止重大民转刑案件发生,防止赴京、赴省、赴市上访案件发生)的工作目标,为我街的平安建设、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二、整合行政调解工作资源,以人民调解手段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实现以调促和。
充分发挥信访、司法、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卫生、城建、环保、工商、税务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两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调处化解矛
盾纠纷的合力。每个成员单位需设立一名固定的工作联络员,县、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根据受理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和区域管辖,可以《矛盾纠纷移交单》的形式分流指派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成员单位的联络员组织进行调解。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对调解案件办理情况实行检查督办,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在履行期限结满后进行跟踪回访。对成员单位调解的纠纷案件成功与否都要以《矛盾纠纷报告函》的形式提交到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对末调解成功的案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通过召开联系会议集体讨论解决,确需联合调解处理的矛盾纠纷,要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处。对现场处理,交办转办,提交会办的案件,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均进行登记中时告诉当事人正确的救济途径和诉讼程
序。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的案件主要包括医患纠纷、劳资纠纷、征地拆迁、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矛盾纠纷,司法所与派出所、调委会与村(社区)警务配合联动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参与各司法所辖区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化解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要积极拓展人民调解与工会、妇联等组织的工作对接,发挥工会、妇联在调处劳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三、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系,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关口前移,努力做到减纷息诉。
加强与区人民法院的协调联系,积极开展民事审判诉前、诉中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工作。人民法院要设立一名工作联络员,对于常见、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并负责做好与各辖区的调解组织的对接联系工作。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
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委托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调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负责做好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联系工作。针对上述三种类型案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可统一接办受理,并按照归口调解的原则分流到基层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在结案后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基层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案件主要以简明的离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继承、邻里矛盾纠纷和小额的债务、损害赔偿、宅基地、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小的民间借货、借用、租赁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为主。与人民法院协商将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法院可邀请诉讼当事人辖区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开展对接联系工作。
四、建立衔接联动机制,提高调解效能。
(一)建立行之有效,能互为约束的衔接联动机制,规范指派分流、协调调度、监督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运行程序。街道矛盾纠纷排查中心办公室要从完善衔接机制、明确工作职责、落实联动责任入手,建立健全必要的联系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矛盾纠纷会诊制度、信息反馈制度、案件移送制度、调查取证协作制度、案件监督回访制度和档
案管理制度等。与司法调解衔接还要建立对应的调解协议书确认制度、协助执行制度等。要以制度抓落实,切实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根本意义上的衔接联动。要立足长远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等长效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的要对相关部门或责任人予以处罚;对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综治维稳责任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坚决杜绝衔接联动过程中推诿、扯皮等问题发生。
(二)举办人民调解员培训班。街道党委、政府组织举办调解员培训班,就调解工作程序、方式、方法进行培训,提高调解技能和水平。
(三)人民法院聘请调委会的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鼓励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案件审理,保证“三调”联动工作的实效性。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各部门特别是 ”一把手"要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认真分析调解工作的实际特点,以推进人民调解与公安、信访、法院、民政、国土、劳动、建设等矛盾纠纷相对比较集中的部门和机关的衔接联系为切入点,将社会矛盾纠纷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深入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组织网络和工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社会热点难点、群体性上访等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严格按工作进度表的责任分解和日程安排,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抓好落实,各村、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将开展督查工作。
我街将在全街范围内全面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各村、成员单位要尽快选派业务水平高、协调
能力强的领导负责的具体实施工作,边总结、边推进,有步骤、有实效的抓好各项具体工作措施的落实。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将不定期对各乡镇、成员单位的此项工作进行督查。各乡镇、各成员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的同时要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将阶段性、经验性、总结性的各类信息及时报送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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