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利于缓解“三农”、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融资难问题,对健全我省金融组织体系,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优化金融服务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省政府决定在海口市、三亚市和琼海市先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待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在全省逐步推开。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明确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中小企业和“三农”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海南省内依法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明确牵头监管部门,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具有特殊从业技术能力和经验的发起人,经批准可以提高其持股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40%。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
第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大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人民银行出具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有金融从业经历的,还须由原所在金融单位出具无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明。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三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省金融办负责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首先由大股东向省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省金融办将申请材料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出具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方可在该市、县、自治县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第十二条 省金融办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后,组织联合工作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金融办向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大股东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大股东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有境外投资者的,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省金融办审批,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手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报省金融办审批同意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一)变更大股东或主要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仅限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址)。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须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严格按照比例控制融资额度。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的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简化贷款和抵押物手续,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应通过银行账户间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商务厅及省公安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牵头监管部门每月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报告。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市、县、自治县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南银监局及市、县、自治县派出机构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当地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外国及港澳台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及办理外商投资许可证;当地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省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会话、监管质询、责令整顿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贷款率偏高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有权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定期对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管理人员、股权变动及质押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省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终止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属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终止和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金融办会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和省工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信用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一年后省金融办可批准增资扩股,设立3年及以上可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省金融办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津金融办〔200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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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市政府决定在我市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试点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市金融服务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市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监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小额贷款 试点 管理办法 通知(共印100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08年9月1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参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除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按规定发放小额贷款外,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以“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与推动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与股份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经审核批准,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并依《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下同)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存续,生产经营主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连续三年赢利且累计赢利不低于1500万元,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资金充实、财务真实清晰;
(四)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七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法律和管理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法律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总经
理必需具备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从业经历,同时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应具备银行业或相关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不得少于5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厂长,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不得超过2亿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不得超过3亿元。主发起人的出资(或持股,下同)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且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所持小额贷款公司股份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市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
(五)股份转让(受让)比例超过注册资本金5%;
(六)修改章程;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我市区、县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从业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公司设立,以及授权筹建工作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第十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市金融办报送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资金数额、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拟服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股东名称(姓名)、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简历等;
(二)经公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管理与内控制度规范,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管理、合规经营并积极防范、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三年经法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明、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八)出资自然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报告,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
(十)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六份。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收到申请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并应向市金融办报送开业申请书,否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市金融办在接到开业申请书15日内对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下达准予开业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由同一发起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前,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按要求报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并履行工商登记程序,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营运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贷款转让;
(四)办理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担保、咨询业务;
(五)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贷款转让专指将贷款形成的债权以卖断方式转让予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企业、农民、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贷款服务,着力扩大服务客户数量,提高贷款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主席令2004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营运资金应按照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对担保额按照五比一的倍数折抵对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
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转帐或银行卡等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杜绝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控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试点阶段,贷款利率上限暂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贷款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备。
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向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审慎性监管规章要求,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2006年第33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董事会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金融办、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2010年底前,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标准要求的,年末贷款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开业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依本办法提出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受理审查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月向市金融办报送资产负债表、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贷款偿还等统计信息资料(半年终了需同时报送上半年信息);终了后90日内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告应为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在终了后9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审验,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报告;
(二)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期培训合格证书;
(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五)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下达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未获得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的,暂停一切经营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下的,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不良贷款率高于5%的,有权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整改。
(四)向两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入资金的,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公司法》及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加强对出资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宣传的审查和监管;做好广告宣传、合同订立的监控,对监督执法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和取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防范系统风险,并应自融出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备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金融办积极举报和检举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终 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申请破产,并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清理完毕相关债务,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天津银监局推荐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限期整改拒不纠正的,市金融办可指定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责令取消试点资格、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业并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放贷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制作发布虚假或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由天津银监局会同市金融办予以处罚。小额贷款公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区县政府负有牵头组织善后风险处置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审慎监管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3.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 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 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 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 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 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 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 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 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 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 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良好,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 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 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 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 息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 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 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 初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 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 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 表。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 ―16 ― 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 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 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 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 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 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三)责令限期整改;(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 资业务资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 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4.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篇四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8〕2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一日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7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实施对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公司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公司类型依次组成。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股东或发起人单独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且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工作经验。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不存在以下情况: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应由其筹备组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开业核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自市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90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市政府金融办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此外,还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市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3 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事项,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市政府金融办核发的批准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类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公司类型涉及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的规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市政府金融办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原被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市政府金融办、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市政府金融办负责注销并函告工 4 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市政府金融办申请并获得同意: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由市政府金融办受理、审查并决定。市政府金融办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 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金融办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牵头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市政府金融办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监控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市政府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5.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来源:浙江省政府网站
日期:200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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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办发〔2009〕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司注销和备案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其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 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省工商局按半、向省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现擅自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累计超过5%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送省金融办审核。发现擅自更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其限期将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所在地银监部门。其中所在地未设置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银监部门。
(三)发现涉嫌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同级人行分支机构。其中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五)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第十条 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银监部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移交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并报告当地政府。
(五)市、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省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县(市、区)政府处置决定的,县(市、区)政府应报告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勒令清算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经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后,县(市、区)政府按国家对金融风险个人债权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十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财政厅、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价体系。
6.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有关文件精神,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担保基金经扬中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扬中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受托管理和运作。
第三条设立贷款担保基金的目的是通过提供贷款担保,支持下岗失业人员从银行取得小额担保贷款,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再就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市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贷款。当借款人不履行银行贷款债务时,由市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条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以“社会性、合规性、流动性、安全性”为基本准则,以“平等自愿、公平守信、有效扶助、控制风险”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贷款担保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六条贷款担保基金主要通过市财政拨款、国内外机构和团体资助以及社会募集等形式筹集。初期由市财政拨款20万元人民币作为小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
第七条本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用于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贷款担保,以后视基金担保能力逐步扩大担保范围。
第八条市担保中心应与经办银行事先核定担保贷款总额,担保贷款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的五倍。
第九条贷款担保基金由市担保中心建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市担保中心其它业务分开,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章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贷款担保对象主要为持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再就业优惠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主要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贷款担保条件:
(一)借款人需制定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并经推荐论证或经提供他人反担保的保证人(或单位)论证;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经济违法行为;
(三)能够向担保机构提供有效反担保,包括:⑴下岗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同意为其反担保;⑵个人财产实物抵押、质押;⑶有一名以上在职职工(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者,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同意为其反担保或共同担保。他人反担保需出具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四章担保程序与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并提供有效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经办银行负责担保贷款人的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的审核、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的监督管理和贷款回收与追偿。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
大担保贷款规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担保贷款规模。但贷款规模不超过所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人均2万元标准。
第十五条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创业计划书或贷款项目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前期审查表》,经社区签署推荐意见,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
(二)经办银行在受理借款人申请时,应对担保贷款项目认真进行审核,按照“有效扶助、控制风险”的原则审定贷款项目,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其中抄送市担保中心、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
(三)担保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建立借款人跟踪服务档案,并及时与市担保中心相互沟通情况。发现问题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防范和化解担保贷款风险。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债务时,市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章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及费率
第十六条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每人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有借贷双方商定。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市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第十八条市担保中心每年收取的担保费为贷款本金的0.5%,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章担保贷款偿付与责任
第十九条市担保中心、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作,建立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担保贷款项目信息,共同做好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和营运工作。
第二十条当担保贷款到期不偿还时,经办银行要及时组织催收与追偿并通知市担保中心。担保贷款到期不归还至市担保中心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市担保中心凭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的催收证明材料和代偿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考核奖励。为强化各方责任,调动经办单位积极性,按应收担保贷款回收率95%为保值基数进行考核。经核实,回收率超过95%的部分可按50%的比例提取费用,主要用于经办单位的业务开支,也可适当用于业绩突出工作人员的奖励。所提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全额拨付。对发生的代偿损失,由市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自行协商确定分担比例。
第七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担保中心应建立与受托基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与报表体系,实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担保中心从事本项担保业务的所得收益(含基金存款利息收入)除支付日常办公开支、承担有关业务费用以及提取各项准备金外,全部用于充实贷款担保基金。
第八章 风险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管理,市政府成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副主任和成员由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中国人民银行扬中市支行等单位派员担(兼)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⑴听取和审定市担保中心的执行情况报告;
⑵决定担保基金的运作原则和发展计划;
⑶审定担保贷款银行;
⑷审定担保收费标准和资金财务审计报告;
⑸审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经办银行的担保业务。经市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商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应确定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应由担保基金承担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减基金。
担保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研究提出基金补充和增加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批准。
7.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津财社〔2005〕8号 【发布日期】2005-01-01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津财社〔2005〕8号)
第一条第一条 总则
为落实《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4]52号)精神,推进诚信建设,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释义
(一)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系指天津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在为下岗失业人员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依据社区为下岗失业人员出具的信用证明,以下岗失业人员个人信用作为反担保的一种措施。
(二)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贷款”系指下岗失业人员通过信用担保形式,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
(三)本办法所称的“社区”系指受担保中心委托,负责对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申请信用担保贷款进行资格审查和诚信度调查评定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四)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户”系指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的借款人。
第三条第三条 工作组织体系
担保中心作为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主体,负责对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管理和具体实施,为符合信用户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作为信用担保贷款工作的载体,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组织劳动保障协管员做好借款申请人贷前资格审查、诚信度调查、贷后跟踪管理的工作,为符合信用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出具信用调查证明。劳动保障协管员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领导下,按照担保中心的具体工作要求,做好本辖区借款申请人贷前资格审查、诚信度调查、贷后跟踪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信用户的范围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并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尚未就业的历届大学(专)毕业生;
(三)持有退伍(转业)证明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就・失业证》尚未安置的退伍(转业)军人。
第五条信用户的条件
(一)户籍、居住地和经营场地在同一行政区、县内,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社区劳动组织证书;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经营设备和资金;
(三)经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专家评定,经营项目可行、经营运转正常、具有还贷能力;
(四)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信用户的认定程序
(一)信用户的申请
信用户按照本人自愿原则,向户口所在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信用担保贷款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填写申请信用担保贷款承诺书(见附表1),并提供以下证件:
1、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
2、《再就业优惠证》、《就・失业证》、《大学毕业证》或退伍(转业)证明;
3、经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专家评定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营业执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或《社区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5、有关单位开具的个人荣誉证明。
(二)信用户的调查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及时受理借款人的申请,调查人员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表(见附表2)逐项进行实地调查,包括:
(1)入户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的行为能力、房产核实等情况。
(2)社区居委会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邻里关系、社区缴费情况及社会公德情况。
(3)管片民警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有无违法乱纪记录。
(4)运营场所调查:主要调查信用户经营场地、经营设备、经营运转等情况。
(5)配偶或父母家庭调查:主要调查亲属对信用户申请借款的态度。
(三)信用户的评定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窗口负责受理社区内的信用户借款申请,组织辖区内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开展对信用户的调查、取证工作,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对符合申请信用担保贷款的信用户出具信用调查证明。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社区作好信用评定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信用户的贷款担保
对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评定的信用户,担保中心原则上不再进行担保前的调查。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与信用户签订《信用合同》,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注明“信用担保”字样并签署意见,并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信用担保贷款情况调查证明》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担保中心直接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 贷后管理
各经办机构要利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网络记录信用户的经营情况、按期还款情况和个人其他社会信用情况。担保中心负责信用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定期对信用担保贷款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信用条件发生变化的信用户应及时变更反担保手续。贷款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积极有效的催收,下达《催收通知书》,每月10日之前,将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反馈到担保中心。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担保中心的具体工作要求开展工作,对未按期还款的信用户应在街(镇)、社区内发布催收通知,并协助相应部门落实必要的催收措施,信用户的信用条件发生变化要及时通知担保中心。
第九条第九条 工作考核
建立信用担保贷款工作考核机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担保中心、贷款银行组成工作考核小组,负责对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推荐信用户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年底进行工作总评。推荐的信用户违约率在10%以下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授予推荐信用户的资格。其中:推荐的信用户10户以上、违约率达5%以下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可评定为信用社区。推荐的信用户违约率在高于10%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给予三个月时间进行工作整改,整改期间保留推荐信用户资格,整改期过后,违约率仍高于10%的,取消推荐信用户资格。年度终了后,按照当年新推荐信用户贷款额的0.5%给予信用社区工作经费补贴,所需要资金,由担保中心从担保费中解决。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条款,按照《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津银发[2004]52号)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8.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篇八
责编: 2009-12-09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和《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8]8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我办制定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竞争力,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授权各市金融办(或相关监管部门,下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各市金融办在各市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县区监管职责由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各市政府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力量,各市金融办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研究和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依照辽政发〔2008〕42号、辽政办发〔2008〕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和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东、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
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终止,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
(四)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统一编制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数据、报表。
第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等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及时、有效地组织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作为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其开展活动。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的章程须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九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初审工作,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筹建和开业。
第二十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关事项变更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市金融办按照省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三条 各市金融办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并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四条 各市金融办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一旦有不明用途资金大量流入,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银监部门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加强省内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协调和联系,规范行业经营,促进会员自律管理,引导贷款投向,向省政府金融办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等。
第四章 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经营小额贷款及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可开展新业务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各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开户行的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办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将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风险提示,加强指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办将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 金融办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由各市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财政部《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风险防范与处置。区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初审、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区县财政局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日常监管部门。
第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北京市小额贷款业协会应制定自律规则、从业人员职业标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并接受市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外部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五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并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应当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开展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调整股权结构等变更事项;2.贷款投向;3.资金来源、比例;4.贷款利率;5.贷款回收情况。
(二)资产质量。小额贷款公司实行贷款风险分类办法,参照银行业风险认定标准,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主管部门重点关注逾期贷款;检查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是否超过规定比例。
(三)管理水平和内部控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主管部门重点检查:1.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流程的制定及执行情况;2.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情况;3.出账审批制度、财务核对制度、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4.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情况等。
(四)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主管部门核查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会计记录和报表与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一致性,重点关注贷款本金及利息核算的真实性和上报主管部门数据的真实性。
(五)风险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明确贷款风险管理的责任人,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应该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主管部门检查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关注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第六条 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两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材料(见附件)。区县主管部门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材料后,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并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汇总报送本区县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第八条区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送监管报告,分析季度、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风险状况及变化趋势,并提出监管意见、建议及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主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档案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运营统计信息资料、相关财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二)市主管部门及各区县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时形成的各种报告资料、分析材料,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往来函件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批示件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意见、监督信息和举报材料。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内部会计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每一会计终了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具备金融机
构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3月底之前将前一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报送相关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改版)的通知》(财金[2010]21号),制定本公司贷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等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明确贷款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建立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适应本公司贷款业务特点的信贷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每年区县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估报告,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做出评级。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报送季度风险排查报告,区县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市主管部门报送监管报告的同时,报送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排查报告(见附件),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并在市金融局组织召开的季度金融风险排查工作会议上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风险排查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需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时,区县主管部门提出本辖区内终止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方案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需协助区县主管部门完成小额贷款公司终止过程中相关风险处置工作。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属于违规行为:
(一)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组织形式、合并、分立、调整股权结构以及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二)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之外的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三)存在账外经营行为,包括办理贷款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四)未按市主管部门要求接受监管,报送报表等资料,或报送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五)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六)贷款利率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七)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超出或变相超出规定比例。
(八)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向涉农方面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金额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其他区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向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九)领取设立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
(十)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违规事项。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主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措施;市级主管部门可采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或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抽逃资本、洗钱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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