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3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3篇)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海南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广泛筹集资金,加速海南房地产建设,活跃海南证券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办理基金,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是基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基金

第四条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投资者通过认购基金券聚积起来,并由管理人经营的长期投资资金。基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和证券投资。

第五条基金券,是记名式的表示投资人在基金中所享权益的证书。基金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基金券可以转让、抵押、馈赠或继。

第六条由持有一定份额基金券的投资者组成监管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经营。

第三章基金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基金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申请办理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二)近两年和申请前一季度业务、财务状况良好;

(三)了解海南房产、地产经营情况;

(四)熟悉证券市场各种投资技巧和行情;

(五)有从事基金管理的专业人才;

(六)有经营和管理基金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申请办理基金的单位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办理基金的报告;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三)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近二年和申请前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基金章程;

(五)基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六)基金募股说明书;

(七)管理人组成情况:包括管理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文化结构、主要成员简历等;

(八)组

[1][2][3][4]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6-10-8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 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 应由全体投资者 (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 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 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 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 通过综合管理系统, 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 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 (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 及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 包括姓名 (名称) 、国籍/地区或地址 (注册地或注册地址) 、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 股权 (股份) 、合作权益变更;

(四) 合并、分立、终止;

(五) 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 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 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 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 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 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 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 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 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 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 全体投资者 (或全体发起人) 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 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 无需提供) ;

(五)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六)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 (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无需提供) 。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 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 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 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 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 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 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 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做出进一步说明的, 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 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 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 (复印件) 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复印件) 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 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 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 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 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 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 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 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 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 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 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 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 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 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 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 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不实,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 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 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 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 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或情节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逃避履行备案义务, 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 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 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 审批程序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 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 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 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 (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 视同外国投资者,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 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办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 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问:请问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什么?《核准办法》的出台对于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何种影响?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是今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于今年10月9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发布实施。《核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准办法》将使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更为有序、高效,有助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问:与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有哪些新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简化了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答:与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主要有如下改革:

1.减少程序。改项目审批制为核准制,将原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道审批,改为只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下放权限。国家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新设定的国家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其余项目下放地方政府核准,有些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

3.简化内容。与以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减少审查产品方案、财务效益等应由出资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内容。

4.提高效率。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项目核准的机关及权限、核准的程序、核准的条件及效力,增加核准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问:《核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是否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答:根据《核准办法》规定,不分企业所有制,不分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和方式,对所有境外投资包括新建、收购、参股项目及增资、再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核准。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问: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如何划分?地方的项目核准权是否可以下放?企业是否有项目核准权?

答: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属行政许可,企业没有项目核准权,但中央管理企业对限额以下的项目可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问:《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如何解释?

答:该款的“有关法规”主要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该文件明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因此,《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即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什么关系?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境外投资管理中两个不同的管理环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境外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符合产业政策、保障公共利益、资本项目管理等公共管理方面进行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由商务部门负责,主要是对境外企业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问:有些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时间要求很紧,又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项目如何办理核准手续?

答: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正式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待项目中标或收购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若需对外签约,应注意写明“需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或类似条款。

问: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何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还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还需得到批准?

答:《核准办法》第十六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的是,项目申请报告不要求详细的技术选型分析、经济效益和敏感性分析等企业决策时所需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内容。政府行政机关不再审批或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可结合自身及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4.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精神,现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核准权限。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严格项目管理。核准权限下放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内容、条件、程序等仍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项目核准权限暂不下放;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项目核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提高利用外资质量。鼓励外资投向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促进外商投资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严格限制“两高一资”和低水平、过剩产能扩张及盲目重复类项目建设。

四、简化项目核准程序。各级发展改革委在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落实各项项目核准条件的同时,要主动简化核准程序,缩短核准时间,增强核准透明度,已核准项目原则上应通过不同方式向社会公开。

五、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以此次核准权限下放为契机,引导规范开发区健康发展,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要求,促进外商投资项目向开发区集聚,提高投资便利化,加大外商投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的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力度,不断改善投资环境。

六、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外资形势和趋势分析,关注热点和重点问题,及时帮助外商协调解决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坚持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创造更加开放、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全面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7.《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近期,中国民航局修订印发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下发到各通航相关企业,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江文全-通用航空”发布的一条微博带动对该办法的广泛讨论,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该微博已被转发近200人次。可见《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对通用航空的重要意义。

此次发布于2012年12月24日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针对2010年4月发布的办法进行修订的。那么修订后的办法到底发生了哪一些变化? 以下将为您细细解读。

实施分类管理,简化审批流程

新办法明确了对引进通用航空器将实行分类管理。一般通用航空器引进由地区管理局备案管理:喷气公务机引进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其中大型喷气公务机(包括波音737系列、空客A320系列、世袭1000,以及最大起飞权重大于以上机型的喷气公务机,下同)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核准:其余喷气公务机由地区管理局核准,报民航局备案。

以上新的规定,改变了旧办法由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形成的两级管理方式,即地区管理局负责申请项目的受理及初步审核,民航局负责核准。由此可见,航空器的引进审批权已由总局逐步下放到地区管理局,并对不同航空器实行分类管理。这样可以有效提高申请项目的处理效率。

但是,备案是如何定义的?我个人认为所谓的备案在一定程度还是“核准”。具体来说,地区管理局可通过对申请材料等来判断是否“备案”成功,“备案不成功”即拿不到购机批文,这其实就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核准”。虽然民航局已经进一步放宽了对航空器引进的管控,但是我们期望的是航空器可以像买汽车一样能够自由的买卖(民航局只需在未来的运营中加于管理),完全的市场化运作,只要航空器是处于适航的。增加航空器的保有量,是我们通用航空发展的基础和根本,我们应该呼吁民航局进一步、完全放宽对航空器引进的管理。

缩短了审批和审核时限

新办法规定对于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如无异议,地区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于引进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如无异议即予核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备案:对于引进大型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将审核结果及申报材料报送民航局。

原办法规定是“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通过初步审核的,由地区管理局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报送民航局”。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新规定对地区管理局审核和审批时限进行了分类缩短,而民航局的批复时限也由原来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这条规定的修订,对于通用航空来讲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但是,尽管办法规定缩短了审核和审批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宽了航空器引进。审核可能不会一次性通过,你可能申报两次就出来购机批文,你也可能申报多次都申请不出来购机批文。

一般通用航空器转发无需重新办理批文

旧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通用航空器自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在国内转让或长期租借用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由接收方或租用方申请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审批手续。”现在新的办法修订为,喷气公务机在24个月转让或长期租借(12个月以上)需重新申报办理喷气公务机引进核准手续。这也就是说,一般通用航空器转让或者长期租借无需再办理引进核准手续。

这条规定将利好于二手直升机的交易。个人认为,由于新机引进的时间较慢,未来二手直升机从国外引进到国内,或者二手直升机在国内的转让(或长期租借)将变得异常活跃。这将有利于提高直升机的派遣率。

公务机引进将受到限制

在新办法中对引进喷气公务机及大型喷气公务机增加了一条规定,即“民航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这是不是意味着将对公务机“征税”呢?此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向通用航空中的直升机作业倾斜。由此可见,直升机在工农业作业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国家大力支持并着力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原因。个人认为,未来中国直升机引进增长速度将远远高于公务机的引进速度。

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

新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如引进人有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而申报材料中包括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记录。除此之外,新办法对购机批文的有效实现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购机批文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以上这些新的规定都可以进一步强化通用航空的安全管理。

通用航空未来是否能再掀新热潮,目前还不得而知。不过,中国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2年曾表示:“今明两年是我国低空空域改革最重要的两年,各方发展通用航空的热情高涨。今年我国通用航空增长约7%,预计明年也将在7%以上。”据李家祥透露,2013年民航局还将出台进一步支持通航产业发展的政策,包括通过政策补贴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加大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的投入等新举措。

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来源:投资推介网发布时间:2014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立和运作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引导更多社会资本进入龙岗区创业投资领域,促进龙岗区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等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龙岗区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龙岗区人民政府出资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龙岗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产业领域的投资,重点投资于小微型创新企业和中小型创新企业。引导基金可参股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由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基金统称为引导基金的子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龙岗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四条 设立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联席会议由分管区领导担任主任,龙岗区发展和改革局、龙岗区财政局(国资委)、龙岗区经济促进局(金融办)、龙岗区科技创新局和龙岗区产业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产服集团”)等有关部门各一名分管领导任成员。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负责引导基金参股和投资退出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三)审查批准引导基金投资、管理、风险控制、退出和考核等相关制度;

(四)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金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五)审议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投资计划、投资运作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龙岗区经济促进局(金融办),负责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拟定引导基金相关管理制度;

(二)编制引导基金预算与决算;

(三)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执行联席会议决议;

(四)执行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区产服集团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成立深圳市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代表龙岗区政府作为参股子基金出资人,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区产服集团出资成立深圳市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工作。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职责:

(一)协助提请召开联席会议,执行联席会议的决议;

(二)对拟参股投资的创投机构或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同时组织专家评审,在审慎评估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和投资方案;

(三)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初审意见及投资方案报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投资项目进行后续管理;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行使出资人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向子基金派驻代表,参与子基金的重大决策和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行管理,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六)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运作方式

第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投资的方式运作。参股投资是指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在龙岗区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运作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对参股投资子基金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投资规模。引导基金原则上以引导为主,以较小的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实际出资额的20%,且不成为子基金的第一大出资人;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经联席会议批准可适当放宽参股比例,但不超过30%。

(二)基金投向。子基金应重点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高端服务业等政府鼓励的产业领域。其中,子基金存续期内,投资于龙岗区注册的企业的资金总额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的50%,投资于龙岗区中小微型企业的资金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对该子基金出资额的2倍(中小微型企业的标准参照《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中规定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所投资企业的标准;对中小微型企业的投资限制,并购基金除外)。

(三)存续期限。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为7-10年(对并购基金可适当缩短存续期限)。

(四)委托管理。子基金法人治理结构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子基金的日常投资和管理。

(五)设立方式。子基金可以选择公司制或合伙制形式设立,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运作。

第十条 子基金应在完成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后1个月内,到区经济促进局(金融办)申请备案,并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在完成项目投资事项后1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项目备案,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子基金应在每年7月和次年1月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上半年和上子基金业务运作报告;在每年4月前提交上经审计的子基金财务报告和银行托管报告。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视工作需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按照以下程序甄选参股投资的创投机构:

(一)公开征集。按照联席会议批准的引导基金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创投机构。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申请人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初步分析申请人的投资方案,同时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向联席会议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及出具专业初审意见。

(三)社会公示。对初审合格的拟参股投资的创投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若发现问题,一经核实,予以终止审议程序。

(四)最终决策。联席会议根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报告及初审意见,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五)方案实施。经联席会议决策通过的投资方案,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原则上引导基金分期出资款项在其他出资人的分期出资款项实际到位之后,由深圳市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公司按程序拨付至子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创投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运营资质: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创投机构可以是已经运行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或是为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投资而专设的投资管理机构,但应在申请前完成注册,且该新设创投机构应是原创投机构的全资或参控股子公司,以确保管理团队的延续性;

(二)完整的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成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充分的募资能力:管理团队实际管理的基金总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投资进度超过70%;

(四)丰富的投资经验:管理团队有5个以上作为项目主投方的投资案例;

(五)完善的管理机制:管理团队具备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完备的投资管理制度和完整的投资档案体系,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六)良好的管理业绩:管理团队有3个以上的投资上市成功案例。

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新设立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必须注册在龙岗区;

(二)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三)社会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在基金组建时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确定;

(四)子基金所有出资人均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除组成子基金管理公司的创投机构外的单个机构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对于龙岗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可适当降低出资限额),单个自然人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子基金出资人数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五)作为子基金管理人的创投机构须对子基金实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且不低于1%;

(六)作为子基金管理人的创投机构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项目储备并制定了第一阶段的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子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6个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实际缴纳,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引导基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形成的股权,通过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退出;

(二)参股子基金到期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出资比例分配本金和收益;参股子基金发生破产清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组建方案经批准后超过一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子基金账户超过一年,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照子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其他约束性文件之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及子基金管理机构及相关创投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第六章 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金额按照所管理的引导基金资金总额的1%核定,每年从深圳市龙岗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公司提取。在子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后,引导基金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利润的,按引导基金所得利润的15%奖励给引导基金管理公司。

第二十条 在子基金存续期结束后,如子基金投资年化收益率在10%(不含10%)以上,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给予额外奖励。

(一)年化收益率在10%-30%(含30%)的,引导基金在收回投资成本和扣除各项费用后,将所得利润的10%奖励给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各得5%;

(二)年化收益率在30%-50%(含50%)的,引导基金在收回投资成本和扣除各项费用后,将所得利润的20%奖励给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各得10%;

(三)年化收益率在50%以上的,引导基金在收回投资成本各扣除各项费用后,将所得利润的30%奖励给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其他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各得15%。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应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指出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并购基金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代表担任子基金董事,有权参加子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享有查阅子基金档案文件、监督子基金按照相关协议及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要求进行投资运作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子基金运作事项,以及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的子基金运作事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事有权就该运作事项向子基金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提出否决建议。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龙岗区经济促进局(金融办)负责解释。

1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投资审批(含核准或备案,下同)中介超市(以下简称中介超市)管理,构建公平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执业规范的中介服务市场,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从事为委托人提供涉及投资审批的咨询评估、勘查设计、测量调查、检测等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中介超市是指由各级政府采取网络与实体相结合的方式建设,为入驻中介机构提供资质登记、信息公示、人员管理、信誉推介、服务选取、合同管理、信用评价等服务的综合管理平台。

第三条中介超市遵循 “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面向全国具有法定中介服务资质的中介机构开放入驻。承接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入驻中介超市;法律法规规定作为投资审批受理条件的强制性和指定性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后自愿入驻中介超市;其他中介机构遵循自愿原则自主选择是否入驻中介超市。

第四条中介超市是各级政府公开选取中介机构购买服务的统一场所。除法律法规规定需公开招投标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中介机构购买服务时,必须在中介超市公开竞争选取中介机构。按照自愿原则,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各级中介超市提供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服务。

第五条云南省网上中介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是全省中介超市统一的信息化管理平台,遵循 “ 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平台、资源共享”原则,为全省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提供各类网上服务,并为各级中介超市提供网上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服务。第六条各地各部门遵循 “ 管办分离“的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对中介超市进行综合管理,具体职责如下:(一)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中介超市建设管理工作,组织中介机构入驻备案登记,出台中介超市有关规范性文件,规范中介超市各项业务流程,并负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二)各级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统筹建设本级中介超市,同级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依托全省信息管理系统,按规范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选取中介机构;(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资质核实确认、服务事项和业务流程审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四)各级监察机关、政府督查部门负责监督各地各部门落实中介超市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入驻登记

第七条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并提供以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入驻中介超市,具体范围是:(一)咨询评估类。项目建议书、项目可研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林地征(占)用可研等文件编制,造价咨询,安全评价、职业卫生评价、土地评估、气象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影响评估、房地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二)勘查设计类。地质勘查、工程勘查、建筑工程设计、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等;(三)测量调查类。工程测量、房产测量、土地测绘、地籍调查等;(四)检测服务类。消防设备及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检测服务。

第八条暋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资质确认并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入驻登记。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从业活动,无需在各州、市、县、区(滇中产业新区)另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 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经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法定中介服务资质;(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可在我省开展从业活动的;(四)近2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出入驻申请,并对本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承诺。入驻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网上申报时需上传原件电子扫描件:(一)《 云南省 “ 中介超市”入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属事业单位的,提供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业务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四)资质(格)证书正本复印件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五)从业人员资质登记表及执照复印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六)内部管理制度及获得荣誉情况证明材料;(七)中介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或法定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原件一份;(八)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资质从业备案所需的材料。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信息管理系统根据申报入驻的资质,流转至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中介机构的入驻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网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需要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一次性告知中介机构申报材料存在的问题、如何补正补齐材料等全部事项。预审通过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告知申请人于1 0个工作日内带申报材料以及有关证照原件到行业主管部门

现场核实资质。经核实确认无误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报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并由该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并发布申请中介机构有关信息。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在1 0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核实资质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延时核实,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 0个工作日。申请人延期时限内仍未能按时提交资质原件核实的,行业主管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入驻登记后,中介超市管理机构应当为中介机构在全省网上大厅分配专属网页并办理电子数字证书。中介机构可在专属网页维护更新相关信息,并参与信息管理系统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入驻中介超市服务的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涉及入驻延续、业务授权人等信息变更的,中介机构应当凭电子数字证书及有效证照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变更,行业主管部门核实有关材料原件无误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暋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中介超市数据库管理入驻的中介机构信息,并在信息管理系统开通统一的网上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中介机构在库信息并为公众提供中介机构分类检索和服务比对等网上资讯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超市数据库采集的信息应当包括机构或组织的经营范围、资质证书名称、等级、有效期、法定代表人、授权业务代表人和人员结构、管理制度、获得荣誉、服务承诺、收费标准、信用记录等内容,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类别、专业、行业、服务范围、等级等进行科学分类,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中介机构情况,确保在库信息与资质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在网上申报入驻,提交信息自动采集进入中介超市数据库,扫描上传的证照附件通过云南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证照作为机构的电子证照信息。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凭专属网页维护更新中介机构人员结构、管理制度、获得荣誉、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等可自行改动的在库信息。

第十八条 涉及中介机构信用记录的信息,通过网上大厅数据交换平台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采集后接入中介超市数据库,并在全省网上中介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中介机构信用状况。

第四章 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中介服务,应当按照 “ 一事一选“的原则,在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信息管理系统设立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选取中介机构公告专栏,统一向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发布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发布公开选取中介机构公告时,确定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方式。具体如下:(一)随机抽取:报名参加公开选取活动的中介机构超过2个以上(含2个),在业主、中介机构和监督部门共同参加和监督下,采取电脑随机摇号方式,由各级政务(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操作,从信息管理系统报名参加的中介机构中随机抽取1个中介机构作为中选者;(二)网上竞价+随机抽取。报名参加公开选取活动的中介机构超过2个以上(含2个),在业主方设定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之间,中介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竞价,每次竞价间隔时间为5分钟,如果在未突破最低限价前,在5分钟内其他竞价者未能出价的,则当前竞价者为中选人;如果竞价达到最低限价的中介机构达到2个以上(含2个),5分钟内其他中介机构出价未达到最低限价时,则停止竞价,从竞价达到最低限价中介机构中通过电脑随机抽取方式选出1个中介机构;采用 “ 网上竞价+随机抽取” ,未达到最低限价时,根据竞价结果自动确定中选者;如

进入随机抽取环节,由服务中心通知参与的中介机构随机抽取时间和地点,并约定时间地点抽取中选者。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因业务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需要在信息管理系统提出申请并填写 《 中介超市采购服务申请表》 ,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送达同级服务中心,并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以下信息:(一)业主单位名称;(二)中介服务内容、服务时限及服务费用(含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收费规定下浮不少于2 0%;采用 “ 网上竞价+随机抽取“方式的服务费用,最高限价不得高于国家标准收费,最低限价不得高于国家标准收费的8 0%;(三)中介服务标的物基本情况。涉及工程项目的,应当包含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项目基本情况(包含建设规模、建设面积、资金投入等具体参数);涉及土地、房产评估的,应当包含土地、房产面积、预算价格等内容;(四)中介机构资质要求。包含资质的类别、专业、行业、服务范围、等级等内容。资质等级应按照中介服务标的物法定服务所要求的最低等级设定,选择最低等级以上的资质;(五)报名截止时间应不少于公告时间2个工作日;(六)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时间和地点。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时间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后的第1个工作日;(七)咨询电话和监督电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八)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方式;(九)回避的中介机构;(十)是否发布中选公告;(十一)需对采购的中介服务进行详细规定的,应另行制定要求文本加盖公章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十二)网上提交购买中介服务申请,应当一并上传购买中介服务的政府批文及财政资金安排批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服务中心接到公开选取中介机构服务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确认采购服务内容、资质要求以及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的时间,并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采购公告,公告包含申请单位网上登记信息等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告信息发布后,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启动该项购买中介服务的网上报名以及报名时限计算功能,并根据申请单位设定的中介资质要求自动向 “ 中介超市”数据库内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的业务授权人手机、专属网页发送公告信息,邀请中介机构报名参加公开选取活动。公开选取中介活动不接受现场报名,截止日期过后,信息管理系统不再接受报名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有参加意向的,应当在报名截止日期前凭电子数字证书或专属网页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报名申请,并且承诺满足公告的全部需求。采用随机方式公开选取的,中介机构在报名时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是否到现场。第二十五条 各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业主单位代表应当在公开选取时间1 5分钟前到达服务中心,并现场确认报名单位。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的,中介机构参加人员应当持中介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在公开选取1 5分钟前到达现场予以确认;选择网上竞价或 “ 网上竞价+随机抽取“方式的,报名参加的中介机构无需到达现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服务中心应当进行公开选取现场视频实时监控和录像,确保公开选取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公开选取结果经现场代表确认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后,由各级服务中心现场出具 《 云南省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一式五份并加盖公章交给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并送达中选中介机构和各级服务中心。

第五章 中介服务的信用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介服务范围,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中介服务标准合同文本。通过公开选取方式购买中介服务的,必须使用中介服务标准文本签订合同。企业自主购买中介服务可以参照使用标准文本。中介服务标准合同文本除包含法定合同文本要求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履行合同的人员数量、执业资格要求;(二)服务质量要求;(三)异议处理途径;(四)服务时限要求以及不计服务时限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中选中介机构收到确认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业主单位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并由业主单位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登记。第二十九条 中选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和时限内向业主单位提供服务,并将完成服务的结果或相应的文书在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完成合同服务后,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时限要求,凭合同和确认书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自行支付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中选中介机构履行服务后,在信息管理系统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5个方面分别进行星级评价。市场化自主购买中介服务的,业主单位凭组织机构代码数字证书和服务合同可对入驻中介机构进行满意度评价。满意度评价实行 “ 一事一评” ,评议结果在信息管理系统对外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入驻中介超市的中介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入驻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经核实确认后,取消其入驻资格并列入 “ 黑名单“ ,禁止参与政府购买服务:(一)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资质确认入驻中介超市的;(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无故放弃中选资格的;(三)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服务的;(四)与业主单位或其他中介机构相互串通,搞 “ 价格同盟” ,联合 “ 轮流坐庄"等不利于公开、公平竞争行为的;(五)在为行政机关提供中介服务时,利用执业之便,向利害关系谋取利益的;(六)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监察机关问责:(一)中介机构资质条件未经审核确认予以入驻的;(二)擅自提高公共选取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要求,缩小公共选取范围的;(三)无故对公开选取结果不予确认的;(四)不签订服务合同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公开选取中介机构,自行委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影响正常竞争的;(六)审批过程中通过中介机构吃、拿、卡、要,或与中介机构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的。第六章 附 则

1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关键词】收费办法 成本分担 成本核算 收费标准

【中图分类号】G6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17(2012)03-0012-03

【作者简介】王海英,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院副教授。江苏 南京 210097

为了规范幼儿园收费管理,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前不久,三部委联合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办园、民办园、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的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限定了幼儿园可以收取的费用范围,并对严格禁止的两类费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文件的出台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名目繁多的幼儿园收费乱象有所缓解,但同时必须看到的是,《收费办法》中还有一些不明晰的细节。本文就《收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谈自己的看法,并求教于有识之士。

总体而言,《收费办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收费办法》未突出幼儿园收费乱象的根本原因,未强化各级政府的责任

幼儿园收费中的各种乱象是学前教育资源严重不足的结果,更是政府责任长期缺位造成的。学前教育中的入园难、入园贵不是简单区分了公、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后就能得到解决的,“国十条”中所倡导的“政府主导”必须在《收费办法》中延续。规范收费、强化管理只是政府的治标行为,真正化解幼儿园收费乱象的治本之策是加大政府投入,提升政府公共资金在学前教育成本中的比例。

在上海市出台的收费办法中,在规范收费的同时,文件特别强调政府的投入责任,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政府责任的到位与强化意味着家长分担比例的缩小,也为幼儿园收费乱象消失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在任何国家,没有相应的经费投入,就不可能有相应的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任何方面都是以适当的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到位需要的是投入到位、监管到位。

第二,以办园性质作为区分依据,忽略了办园质量这一根本要素

三部委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有三大目的:规范收费、加强管理、保障权益。然而,如何才能规范收费,如何才能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

保障儿童公平的受教育权,最终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在《收费办法》中,文件只是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民办幼儿园两极化的思维方式划分收费标准,因循的是一种典型的单线思维。不仅《收费办法》如此,上海、江苏、湖南等地方出台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也大抵沿袭这条划分思路。

公、民办幼儿园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便于管理的,但同时它也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现实中幼儿园的类别状态,不可能简单地区分为公办、民办。在公办园中,有的可以获得政府财政经费支持,也有完全自收自支的;在集体性质的幼儿园中,有的需要上缴管理费和房屋租金,有的只需要承担教职工的工资;民办性质的幼儿园,有高档民办园、也有普惠性民办园,等等。对那些“非公非民”的幼儿园而言,采取何种收费标准是恰当的呢?二是根据幼儿园的类别来确定收费标准易导致学前教育中的更大不公平。在《收费办法》中,文件规定公办园、民办园的保教费各采取不同的定价方式,包括不同的成本项目,这种收费方式实际上是对既有不公平体制的默认与强化,是在已有的制度不公平基础上制造新的不公平。

市场经济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叫“优质优价”,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根本因素不是其办园性质与园所类别,而是幼儿园自身的办园质量,是为幼儿可持续发展所能提供的条件。如果幼儿园能提供高质量的幼儿教育服务,那么不管是公办还是民办,都可以按其质量成本来收费,家长可以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与质量偏好来加以选择。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提供优质教育、且获得政府大量投入的公办园而言,政府的投入方式要作更为理性的设计,使财政投入更为公平、合理。

第三,注意到了“成本分担”,但并未对政府与家长的分担比例进行原则性说明

在《收费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对公办园、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的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包括着明确的成本分担思想。如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第九条中则规定:“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这两条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分担的思想。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两条只是极其笼统地表达了政府分担的思想,并未对政府在发展公办园、发展普惠性民办园中的具体承担责任、分担比例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有关学者对河北、安徽、浙江三省25县抽样获得的591所幼儿园数据得知 :如果分析全部幼儿园,政府对其成本分担比例均值不足30%;如果只分析公办园,政府的分担比例均值不足40%;如果只分析获得政府拨款的公办园,政府成本分担比例大约为60%。事实上,对民办园而言,办学成本是完全由家长承担的。对于那些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园而言,政府分担的办学成本也极其有限。政府分担比例的不足势必会促成家长分担比例的上升,直接导致入园贵。《收费办法》如果只是限定幼儿园的收费范围,没有明确政府、家长的成本分担比例,地方政府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就极容易推卸责任。

第四,未把“成本核算”作为各类幼儿园收费的核心前提

对幼儿园进行收费标准确认,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对幼儿园提供的教育服务进行价格测算,以使其价格与价值相符。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市场价格由商品供给和需求的对比关系决定 。撇开政府的有条件投入不谈,倘若所有幼儿园凭借市场进行公平竞争,那么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取决于幼儿园所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和老百姓的入园需求之间的对比关系。

但《收费办法》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是根据办园性质与园所类型来加以区分的,公办园依据的是政府指导价,民办园采取的是市场调节价,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采用的是三方协商的备案价。这一定价方式与质量无关,也与供给与需求的对比关系无关;二是即便按照办园性质进行收费标准的分别确认,《收费办法》也未进一步规定公、民办幼儿园保教收费标准的确定条件,强化各类幼儿园的成本核算意识,细化以质量为标准的成本核算的基本项目与计算方法。

而且,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在有质量的幼儿教育供给和需求的对比关系出现严重失衡时,必须要运用价格手段,通过加大政府投入来扩大资源供给量,平抑供求关系。但无论政府以何种方式介入市场秩序,幼儿园“按质论价”及在成本核算基础上的定价方式必须在收费办法中加以明确。

第五,《收费办法》未提供各类幼儿园收费标准的计算公式

在颁布的收费办法中,备受关注的收费标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公办园还是民办园的收费标准都采用模糊处理法,交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收费细则。幼儿园收费标准受制于很多变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家长收入水平、政府投入状况、质量水平,收费标准实际上是这五个要素的函数关系。三部委在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时,可以提供一个函数公式,并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家长收入水平、政府投入状况、质量水平提供不同的函数系数,使得各地在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时有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参考数据。

在香港的幼儿教育券政策实施过程中,政府提供的便是一个简单易行的计算公式,幼儿园在进行学费减免与学券资助时只需要将一些相关变量代入公式,便可得出每一个不同家庭幼儿的不同收费标准。内地的情况比较复杂,但可以根据中国各地的情况将每个要素划分出不同的等级,赋以不同的系数。地方政府的研究力量相对薄弱,但中央政府可以借助全国的研究团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建立收费标准的函数模型,为幼儿园收费标准的科学化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除了这些相对突出的问题外,《收费办法》还存在一些其他方面的漏洞。如熊丙奇指出的:“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的描述,是‘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那么,是不是这些费用不与入园挂钩,就可以收取呢?这似乎给收取类似费用留了一个口子。” 此外,人民日报观察员张铁也撰文质疑《收费办法》能否终结幼儿园“中国式收费”。网络论坛上的质疑则更多围绕“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中国式智慧,追问赞助费、兴趣班费禁收的可能性,以及仅仅通过每年开展的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12358”举报电话、取缔收费许可证来提升治理执行力的可能性。

作为全国性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文件更多只是概念性的表述,缺少操作性步骤,尤其对于收费标准这一核心要素的模糊规定和原则化表述更是如此。如果收费办法只是“顶天”的一些抽象性规定,而缺少“落地”的一些机制性措施,《收费办法》也会像教育领域的其他文件一样流于形式、止于表面。在学前教育亟待发展、亟待规范的今天,一部实实在在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幼儿园中的收费乱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学前教育的专业品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各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任务便显得非常重大,对各地方政府的行政执行力和政治智慧也是一个考验。

【参考文献】

[1] 虞永平.合理收费助推学前教育健康发展[N].中国教育报,2012-01-20.

[2] 宋映泉.不同类型幼儿园办学经费中地方政府分担比例及投入差异:基于3省25县的微观数据[J].教育发展研究,2011,(17).

[3] 张振华,王寰安.学前教育收费的定价研究述评[J].价格月刊,2010,(11).

[4] 熊丙奇:遏制幼儿园违规收费必须落实相应机制[EB/O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cf47710102dxsx. html?tj=1.2012-01-06.

1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 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类 (国有) 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

第三条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 (以下简称公物仓) , 是指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省财政厅委托省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 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

(1) 受托管理, 接受监督。

(2) 短期储备, 调剂余缺。

(3) 循环使用, 厉行节约。

(4) 规范处置, 公开透明。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

(3) 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4) 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 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 接受省财政厅监督和指导。

(2) 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 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4) 负责落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5) 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 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 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6) 定期向省财政厅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 报省财政厅备案, 包括:

(1) 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 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

(2) 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 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

(3) 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

(4) 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 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2) 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3) 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1) 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2) 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3) 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 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

(4) 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 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1) 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

(2) 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 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豫财办资[2007]34号) 规定的处置权限, 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的资产。

(3)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 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4) 更新的资产。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 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

(5) 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

(6)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临时机构) 撤销时的资产。

(7) 经批准, 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

(8) 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 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 闲置资产。每年年度终了, 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 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省财政厅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2) 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 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

(3)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 制定处置计划, 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缴入公物仓。

(4) 更新置换的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 应办理旧资产上交公物仓的相关手续, 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5) 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 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6)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临时机构) 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 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

(7) 其他。

第十三条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 (单位) 资产时, 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 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1) 调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 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省财政厅部门预算主管处室会同资产管理处审核后, 优先从公物仓调剂, 资产调出公物仓, 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

(2) 借用。经批准, 省级临时机构和省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 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 由省财政追加预算, 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 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 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1) 根据省财政厅资产调拨通知, 调拨给有关单位。

(2) 不需用的仓储资产, 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 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 需报经省财政厅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4) 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 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由省财政厅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 经省财政厅批准后, 向省财政厅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2) 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 并出具评估报告;

(3) 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 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 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发生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1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国土资发〔2000〕316号

第二条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查确定、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重点项目申报条件

1、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击破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拟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上述几项建设正在实施。

2、建设规模:

土地开发:丘陵山区100~6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场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整理:丘陵山区100~1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4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

土地复垦:丘陵山区60~4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平原地区200~1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

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

4、资金配套:中央资金与地方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配套,其中地方资金省、地、县级资金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确定。

(二)示范项目申报条件

3、建设规模:不高于重点项目同等类型建设规模。

4、资金配套:项目投资以中央资金为主,地方进行资金配套。

(三)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所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受灾地区。通过项目建设,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当地经济。

2、建设规模:项目相对集中连片,丘陵山区100公顷(1500亩),平原地区200公顷(3000亩)以上。

3、资金配套:国家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其余资金由各省(区、市)根据地方各级财力自行解决。

第八条项目申报要求:

(一)规划建设期:重点项目、示范项目规划建设期不超过3年,补助项目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第二十条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查。县(市、区)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查。

(二)初验。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查成果进行初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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