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精选11篇)
1.保险监管核心原则 篇一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基本规定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条未考虑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也未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带来了一些争议。
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者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应对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拥有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为现有利益。尚未拥有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旧)》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2.保险监管核心原则 篇二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在前几年还是一个概念中的金融项目,但由于这几年计算机的普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远远超出人们预期,同时也引起了包括国家政府部门在内的多方面关注。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议要重点发展互联网金融,同时也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这一提议在金融界产生了巨大反响,使相关从业人员更加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难以制定相关的借贷与投资标准制度,这种金融手段就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正是因为存在着这样的风险所以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就变得更加重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特点,制定互联网监管体系,可以让互联网金融为人们的日常生经济活提供更多帮助。
一、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
在现代网络科技发展项目中,互联网金融可以称得上是电子信息科技产业中的杰出代表,利用网络社交、云计算、搜索引擎和移动支付等网络途径创建了全新的金融交易模式,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传统金融活动方式由于信息传播途径落后的关系无法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严重影响金融工作进展效率。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信息传播途径有着自己特有的方式,所以互联网金融可以最大限度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对金融活动产生的影响。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仅需要承担少量资金投入和风险,不需要实体形式的金融中介即可完成金融交易。双方进行无中介交易,如此一来可以使信息处理成本降低,互联网金融能最大程度减少金融活动中产生的中间费用,是目前为止减少金融活动中间费用的最佳方式。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性
在享受互联网金融为我们带来的方便时,我们也应该理性认知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的,正是因为它能通过减少中间流程为我们提供更加快捷方便的金融服务,所以在金融活动过程中存在于信息不确定性,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制定完善的监管体系才能让互联网经济在方便快捷的基础上更加安全可靠。
(一)个体金融借贷活动不理智因素
在互联网金融的借贷行为中,网络只能完成对相关信息数据进行匹配工作,通过匹配工作来降低金融借贷活动双方对彼此信息的不对称性,但这种方法并不能到保证对双方信息真实性,也不能确保双方信息绝对对称。在现今金融市场环境下若不重视对互联网监管,将会对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产生巨大影响。除此之外,个体金融活动中会出现不理智的金融行为,通过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降低因不理智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例如当下广泛使用的P2P网络借贷,P2P全称(peer to peer)是指一种将小额度资金聚集,借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的一种金融行为。它在满足个人或企业资金需求、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发展微小企业或个人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有重要价值。P2P金融体系中,投资者需要在确保借贷人信用的情况下才能保证资金安全回收,但在互联网金融条件下,P2P网络借贷公司并不能确保借贷人信用,因此利用P2P进行借贷活动需要承担一些风险。现如今大部分以P2P网络借贷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企业单位,都对外声称公司能够保证借款人信用,但考核标准没有形成规范,考核结果也不够可靠。基于此基础上,如果借贷方信用存在问题,就会对于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产生严重威胁,即使投资行为存在风险,投资者也常常会因为期待借款人丰厚的利息铤而走险,对借贷行为做出不理智决策,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如此前提下,投资方就会对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失去信赖。
(二)不理智的集体行为对金融市场产生的破坏
相比个人的不理智性,集体的不理智行为会对金融市场造成更严重的不良影响,在现有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中,比如余额宝金额平台中存在的问题。余额宝是一个通过第三方进行存储资金或进行支付的金融平台,对于人们在余额宝上的投资,余额宝平台会定时回馈给投资者应有的资金收益。除此之外,使用者也能通过余额宝平台进行资金支付,在这样的金融体系中,如果投资集体做出了不理智行为,例如大规模撤回基金等,一但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对相应的金融体系造成极大冲击,如果没有对这种情况进行控制可能会直接导致相应金融体系崩溃。
(三)对互联网金融事故的责任追究
由于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项目存在更大风险,所以很多互联网金融产品和金融项目的开发商都不愿意为投资方承担风险。为了提升销售量,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者常常会在宣传过程中给予投资方模糊的承诺,致使部分投资方无法正确认识到金融产品中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产品如果出现了问题,相关金融市场无法承担这样的损失,最后,这些经济损失只能由投资者个人承担。因此我们需要构建一套成熟的互联网金融事故责任划分体系,落实责任分属。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原则
(一)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金融风险
与为适应需求变化而进行改革的传统金融产品不同,互联网金融是为了适应供给变化而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衍生出的金融概念,其产生意义就是通过互联网优化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服务质量。我国所制定的金融管理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市场前景可观,但是存在不稳定性的新兴产业应当给予一定的容错率。某著名的经济管理学家曾经说过:“所有制度的制定都需要在无序和有序之间做出平衡。”若P2P能够一直保持人数较少、资金交易额度较小的业务特点,就可以通过业内自我约束辅以司法制度等进行管理。随着P2P一类的无区域性、无系统性的退出,市场逐渐形成带有自律性质的淘汰方式。这种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会造成一定损失,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持续发展。除此之外,还需要对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风险进行控制,如此一来才能让互联网呈现出良性发展趋势。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要本着鼓励创新、规范发展为原则,在减少过度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发展形成束缚的同时,对金融安全形成保护。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意义所在。金融监管制度是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中心制定的管理规范,因为信息不对称和消费主权的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容易受到各种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而互联网金融机构又难以考虑到消费者权益,这时企业就需要有关部门介入制定监管方针。
四、结束语
相关部门只有在了解互联网金融核心原则与监管方式下,充分重视互联网监管工作的安排管理,才能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体系。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够显著提升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效率,提高我国互联网金融水平,促进我国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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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监管核心原则 篇三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核心原则;分析研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模式也由过去的单一化变成多样化,促进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能够让我们的生活更加便利,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购物或者转账等等,虽然有时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且在对其进行宣传时夸大了互联网金融的效率,但是不得不承认其优势所在。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也越来越迅速,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本文首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核心原则进行了分析研究,希望给人们提供更大的便利。
一、互聯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市场上的参与者在市场中,如果市场情景比较理想化,那么他们的行为也是非常理性的。目前,金融市场之所以会向着均衡化发展,是因为个体自利行为导致的,市场价格的均衡化使得所有信息都完全与正确的反映了出来。这样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时候就可以让其自由发展,使其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优势,同时减少金融监管力度,并且鼓励其进行创新,当然,这是一个非常理想化的状态,要想完全实现,还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所以目前还不能够放弃金融监管,不能够使其自由发展:
1.市场纪律对有害风险承担行为控制力不强
我国的金融行业在发展的同时,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所以出现了很多的担保投资风险,并且有显性、隐性两类。举例来说,在银行当中,柜台对将一些理财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的时候,都是一些隐性的承诺,有的还通过保险的形式对顾客进行承诺,与此同时,购买理财产品的顾客也习惯了这种保险方式,但是对有害凤霞承担行为的控制力度却不是很强。
2.大规模状态下难以解决问题
现代是一个大发展的时代,互联网给人们带来了诸多的便利,其中,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备受欢迎,其涉及到的用户有很多。但是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当互联网金融机构资金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如果出现故障,那么就会很难解决。比如说,如果金融机构涉及到一些比较基础的进入业务,并且得不到及时的解决,那么就会导致一些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的损害,这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发展,形成比较系统的风险。
3.存在欺诈行为与非理性行为
在金融机构对一些理财产品进行销售的时候,有些工作人员会抓住顾客的心理,开发或者推销一些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同时顾客对这些理财产品也不够了解,那么对于理财者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举例来说,目前,有许多理财产品销售行为,并且销售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人工销售,有的是互联网销售,他们在销售的时候只是简单的说明投资的收益情况,却不会对投资者说明存在的风险问题,存在一部分消费者因为习惯了“刚性兑付”同时又缺乏相应的金融知识,对P2P 网络贷款同银行理财产品或是存款之间的差异并不一定清楚。由此来看,互联网监管是至关重要的,不能因为互联网金融发展快速就能够使其放任自由。
二、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1.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慎监管
互联网金融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所以必须要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和审慎监管,这也是保护金融投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另外,当监督管理者对金融机构的安全风险进行识别时,一旦发现互联网金融具有不安全因素,那么就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控制,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审慎监管。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外部风险,并且具有很大的流动性,要想有效的对其进行监管,可以根据以往的监管经验,科学合理的进行,将安全风险降到最低。
2.对互联网进行行为监管
所谓的互联网行为监管,主要指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监管人员的行为,另一个是监管金融机构所使用的基础设施。行为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安全,并且促进互联网金融交易达到公平,提高安全性。与此同时,监管人员还要具有全局性眼光,对金融机构经营者和投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进行了解,保证两者交易过程中的公平,保证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另外,金融机构管理者还要不断的完善行为管理和解决安全风险的措施,建立健全金融管理机制,保证金融机构能够安全稳定运行。
3.对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
金融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一旦出现安全风险问题,那么损失最多的就是消费者,所以互联网金融监管者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种监管保护行为也属于行为监管的范畴,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同时,金融信息一旦出现问题,消费者的财产就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其主权就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因此,找到合理的监管方式对消费者的主权进行保护,尽量使其财产损失降到最低,让消费者能够安全购买理财产品。
三、结语
随着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模式也由过去的单一化变成多样化,促进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能够让我们的生活更加便利,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交易、购物或者转账等等,但是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风险,这就需要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的发展。为此,本文主要围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核心原则两个主要的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希望能够为人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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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保险监管体系建设 篇四
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应由政府监管为主导、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依托和社会监督为补充三位一体的立体监管层次组成。只有让每一个层次都发挥出自己的作用,我们的保险监管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实现保险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建设应重点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完善保险监管中政府监管组织体系
要强化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系统,进一步树立风险监管为本的监管理念。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专业保险监管机构,肩负着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任,强化保监会监管地位是新时期强化保险监管工作的必然要求。
(一)目前我国保险监管系统存在的问题
2.监管方式、手段尚需改进。目前保监会的监管工作依然主要是靠手工操作,有关信息依然是通过现场收集和保险机构填报报表两条渠道获得,这显然与目前保险业相当程度的电子操作的现实不相适应,开发保险监管报表的电子报送系统成为必需。
(二)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应承担的三大监管任务
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内在约束的有机统一。入世后,在不断完善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监管的同时,还需要各商业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科学、严谨、有效的内控机制。
(一)解决商业保险公司强化内控机制的动力问题。要使保险公司所有者真正具有强化内部风险控制的内在动力,就必须积极推进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使保险所有者成为真正的所有者;而保险管理者和员工重视内部风险控制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将由于内控不力给保险公司造成的风险损失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建立一种直接关联。
(二)进一步明确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监管中的职能定位。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明确哪些是商业保险公司自己要管好的事情;明确在经营中的风险情况怎样,应当承担控制和化解风险的职责。
(三)法律和政策上的有效支持。国家应在法律和政策上给予商业保险公司有效地控制和处理经营风险的大力支持;还要求监管机构在监管方式和手段上予以配合,逐步减少行政干预。
三、社会监督是保险监管的潜在力量
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管等等。如果能够有效地利用这些职能,社会监督可以成为金融监管的一支重要补充力量。发挥好社会监督力量,保险监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以外的独立第三方(如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的专业力量进行监管
随着保险经营的复杂程度不断提高,新型的保险品种如分红型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等不断推出,有效的监管必须随之加强,而加强管理的要求又会进一步加剧劳动力市场上有经验、有能力的从业人员的稀缺性。要解决这一问题,在一些特定的适合的技术领域向注册会计师寻求帮助已经成为必然。
对于世界各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来说,有效地使用外部审计是一条实际可行的出路。如前所述,它不但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更可以使保险监管的力度和范围加深、广泛。
5.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篇五
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6.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7.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
(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则。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第十五条 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应当将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衔接,并在业务系统中锁定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设置。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包含信用评级模型、追偿等功能的信保业务专业操作系统。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则,控制单个及单笔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金额和整体信保业务的承保金额,避免通过多次承保规避金额限制,超过公司承保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规则、会计准则等要求,单独核算,单独统计,分类管理,准确记录,真实反映信保业务的经营费用、经营成本和经营成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根据具体业务类型的风险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准确计量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质押物处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对抵质押物的处置能力。保险公司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应当仔细核验,确保抵质押品及担保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业务合作方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措施、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保证金等形式,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开办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逐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有关部门要求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征信系统。鼓励保险公司根据需要与司法系统、民政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信息对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信保业务的内部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风控措施、准备金提取、业务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中国保监会指导各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专业人才配备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
1.基本情况,包括经营信保业务的区域范围、分支机构、保费规模、保险金额、赔款支出、已追回金额、尚未追回金额、实际承保费率水平;
2.经营结果,包括信保业务的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成本率;
3.其他情况,包括保险金额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赔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与股东或其它关联方之间开展信保业务情况、再保险情况;
(三)风险预警标准及风险处置情况;
(四)信保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保监局的要求,定期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暴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8.数字监管指挥系统核心设备方案 篇八
监狱、看守所是关押犯人的一级重点安全防范单位,对安防系统的要求非常严格。随着安防技术的高速发展,安防市场也对安防产品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监狱、看守所等环境也更是对安防系统的功能性、稳定性以及系统的整合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监狱、看守所这类对安防系统要求比较高的环境下,传统的视频监控系统或报警系统或门禁系统在错综复杂的现场显得独立难支。即使是多个系统同时应用,在很多功能上也显得捉襟见肘,各种功能也不能做到无缝接合,致使一些安全隐患凸显出来。因此应用在监管场所的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之间的联动和整合已经势在必行。
·监管场所对数字化管理系统的要求
监狱、看守所对安防系统的要求比较高,传统的视频监控系统、报警系统、门禁系统和监舍对讲在错综复杂的现场显得独立难支。即使是多个系统同时应用,在很多功能上也显得捉襟见肘,致使一些安全隐患凸显出来。因此各个系统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一体化、集成化的管理。在统一的管理平台下,各个子系统除了实现本身的传统的功能之外,还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的联动,相互呼应,相得益彰,使得监管场所的安防水平得到大幅度的提升。我们分别介绍一下监管系统中对各个子系统的要求。
(1)视频监控
视频监控是监狱、看守所安防系统的基础设施,系统要求重点监看区域必须实时监控,并且24小时全天候录像。监舍内必须安装防暴摄像机,公共区域需要安装球形摄像机或高速球。为了能让不同级别权限的人能看到相应的视频资料,要求视频监控系统支持网络分控功能和多级权限设置。同时要求视频监控可以和门禁、报警系统联动,为进出记录和报警事件提供真实的视频资料,便于事故的处理和案件的侦破。为了保证狱警在和监舍里的犯人对讲时能掌握监舍的具体情况,要求视频监控系统能和监舍对讲联动,对讲时可以切换视频。
(2)门禁管理,出入口控制
门禁管理是监狱、看守所安防系统的重中之重。为了确保重点监管区域的安全,系统要求每个进出该区域的人都要留下真实的进出记录;同时在在押人员和外界接触的场所要设置双门互锁,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为了确保在恶性突发事件中狱警的安全,系统要求有反胁迫报警措施。在外来人员(如送水、送菜的工人)进出的门口,必须要求登记并且抓拍照片进行身份核实,杜绝狱警内外勾结,利用这个机会偷梁换柱,挟带犯人出狱的情况。
(3)周界报警
监狱、看守所要求在监区大院的周界以及内部的各个重点防范区域安装各种报警探头,并且要求报警主机能实现灵活的布、撤防。同时,系统要求报警信号能够联动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确保警情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响应。
(4)监舍对讲
系统要求监舍对讲必须具备对讲、监听和广播的功能。为了能让不同级别的狱警方便的和监舍内的犯人通话,系统要求监舍对讲支持多级管理的方式。监区值班室和中控室能够通过集中式的按键面板,方便快速的实现切换。监舍对讲要求能和视频监控系统联动。
数字监管指挥系统功能简介
各子系统集成管理、相互联动,减少安全隐患
系统采用安防一体化管理平台,实现监所中“监控、监听、周界防范、应急报警、门禁控制、民警巡视、监舍对讲”等各个子系统的集成管理和相互联动,有效减少安防隐患,提高监所安全防护等级。
专门设计“应急指挥”功能,提供快速处警手段
针对监所出现紧急情况的需求,结合监所具体环境,系统专门设计了“监区管理”、“紧急预案”、“警情发布”等功能,为监所应急状态下提供快速处警手段,确保紧急情况得到安全、快速的处理。
数字监管功能,规范日常监管工作
专门设计民警电子值班管理、犯人流动电子登记、在押人员资料和图像叠加等功能,提高监所民警日常工作智能化程度,规范监所日常监管工作。
多级网络结构,为监所环境量身定做,满足多级管理需求
针对监所安防管理需求,和“省、市、县”多级联网管理需求,量身定做网络结构。
数字监管指挥系统功能详述
·集成联动方面功能特点
安防一体化管理平台
系统采用安防一体化管理模式,实现监所监控、监听、门禁控制、民警巡视、应急报警、周界防范、监舍对讲等系统的集成管理。图形化设计方式,所有设备运行状态在电子地图上一目了然。
门禁和视频图像联动
门禁和视频图像联动,刷卡联动抓拍图片,和持卡人原始照片对比;刷卡联动录像,录像文件和门禁记录绑定,解决“认卡不认人”的问题。
周界防范、应急报警和视频图像联动
有周界报警和应急报警信号及发现行为异常(打架、跨线等等)等情况时,系统准确定位到报警所在的位置,并弹出报警点的视频图像,为值班民警处理警情提供准确依据。
监舍对讲和视频图像联动
有监舍对讲呼叫信号时,系统自动切换到对讲所在监舍的图像,让值班民警在处理在押人员呼叫报告时,看到监舍真实情况,提高处理警情的准确性。
·应急指挥方面功能特点
完善的监区管理
指挥中心实时掌握各个监区现有犯人数量,当前值班民警人数、姓名,为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指挥提供实时准确的重要依据。
启动紧急预案
监区发生紧急情况时,指挥中心可以直接启动针对该监区的紧急预案,对该监区门禁实行“一键锁死”,确保紧急情况下该区域的事态得到控制。紧急预案可以预先设置在系统中。
发布警情通知
紧急情况下除了启动紧急预案外,指挥中心可以通过发布警情通知,向报警监区发布指挥命令,同时向其它区域通报,调配警力。
领导远程指挥(采用BS架构)
紧急情况下,指挥中心领导可以在中心值班室实时观看现场视频图像,并通过双向语音对讲,实现对现场的远程指挥功能。也可以通过IE浏览器进行实时浏览现场视频图像,处理警情。
·数字监管方面功能特点
民警值班电子化,提高监管工作智能化程度
系统设计民警电子值班登记功能,值班民警在系统中进行值班登记,填写值班记录,指挥中心可以实时掌握各监区值班民警情况,并查询值班记录,替代传统纸质值班记录的方式,提高智能化程度。
录像文件、报警日志和值班民警姓名绑定,规范日常监管工作
各监区录像文件、报警日志和该区域值班民警姓名绑定,出现任何问题时可以快速落实责任人,提高值班民警责任心。
犯人流动电子登记,为中心提供准确实时的犯人数量
各监区犯人在生产区和生活区流动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为指挥中心提供实时准确的犯人数量。登记报表可在中心查询。
在押人员资料和图像叠加,更便于值班民警监管
9.我国银行保险业务法律监管的完善 篇九
摘要:银行保险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国,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发展趋势的加快,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商业模式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宏观背景下,我国银行保险的变化日新月异,显示出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比如缺乏完善的制度规范,缺乏鼓励性的政策,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以及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因此,通过借鉴国外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银行保险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未来发展对策,这对于完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银行保险;金融一体化;制度缺陷;法律监管
银行保险,作为金融混业发展中的一项主要的中间业务,产生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金融浪潮更迭起伏的影响下,我国出现了银保合作热,其实质是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复合,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相互渗透。是指商业银行同保险公司主要通过合作的形式,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借助银行的销售渠道,向客户提供与保险相关的金融服务,以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多元化的需求。包括销售相关保险产品、代理支付保险费用金和收取保险费等。
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动因
银行保险在国外已经取得的一定的发展,我国也正在逐步完善银行保险体制和机制。银行保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开始复合,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使其成为一种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新型中间业务。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双赢战略是银行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银行保险业务不但能为其挖掘更多新客户、扩充业务种类,还可以帮其节约费用,降低分销成本。首先,由于银行发展的较早,体系较为完善,银行保险的合作,在于保险公司能够利用银行丰富的营业网点和广泛的销售渠道以及其能够接触到银行庞大且高市场覆盖率的客户群,利用银行与客户之间因长期合作形成的信任关系,有效缩短了保险产品和客户之间的距离,扩大了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其次,利用银行已有的设施资源去销售保险,能够使客户在银行现有的平台上更为快捷地了解金融产品,方便客户购买保险产品的同时为其销售提供了硬件保障。而银行保险处理大量客户信息的能力和速度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费用,同时还满足客户对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消费需要。这就是保险公司积极寻求去银行合作的动力所在。
对于银行来说,开拓银行保险业务不单是为了增加利润,还是为了提高银行的竞争力。首先,科学技术的日益革新,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金融管制的放松导致近几年非金融机构大量涌现,金融资产在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争夺日益激烈,经营的环境日趋恶化,银行间在产品、价格上的竞争激烈,利差逐渐减小,为了在竞争中占据有利的地位迫使其寻求其他利润增长点。其次,由于投资渠道的多元化,技术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客户的投资重点逐渐从商业银行转向了证券市场。银行为了增加收入,便会对其业务结构做出积极的调整并实施多元化的发展战略。第三,银行保险的产生,丰富了银行的金融产品,为销售人员创造了更多销售机会,缓解了各大营业网点业务量不饱和的问题,而其中产生的代理费用等附加费用,可以提高银行的利润水平。
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金融监管方面,由于混业经营浪潮来袭,西方国家对金融上的监管逐渐放松,同时允许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混业经营。欧盟国家以及美国先后通过了《银行业合作第二指令》、《金融现代化服务法案》,以法律的形式允许混业经营,从法律上对金融混业制度予以确定,为银行保险的发展破除了法律制度障碍,让银行保险得以合法化,这是银行保险从此开始快速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二、我国银行保险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银行保险合作采取的主要是银行代销保险产品的模式,所以导致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但尚且很不完善,导致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产品单一,同质化现象严重,合作松散,关系不稳定的局面。
(一)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主要是以银行代理销售保险的模式开展,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规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模式,没有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我国银行保险方面的有关监管法律缺乏可指引性,绝大多数只是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的监管,不能适应银行保险业务的实际发展。虽然2011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了初步的规范,但大多数涉及银行保险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为规范银行保险市场提供了一个大概的框架,缺乏具体详细的制度条款。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银行保险立法比较片面,有待进一步改善。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银行推荐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也包括消费者在持有购买银保产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许多消费者因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无法分辨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经常会存在混淆保险产品和高利息储蓄产品的情况,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应该在商业银行保险领域建立更为严格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银行保险产品的性质、收益、风险等情况,金融消费者才能足够地了解产品信息,保护其切身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才能准确地判断其风险的大小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和市场约束。
(三)银行保险法律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金融业目前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银行保险业务既要受到保险监督管理委员的监管也要受到银行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管,这种监管看似严格,实际上存在重复、脱节和低效率的问题。伴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银行业与保险业两者之间相互融合,改变了原有的独立发展的局面,行业于行业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型业务越来越多,一个业务要两个监管主体认可,这势必会使两个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发生冲突出现双重监管的问题,导致经营主体无所适从,大大限制了银行保险的经营力。在资本的市场上,双方可以对金融工具的选择和使用上进行协同,而这些变化很可能会导致新的金融问题的出现,这就需要金融监管部门及时适应监管对象发生的变化,从而去调整监管的内容和模式,一方面,可以促进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为有效地避免金融连锁危机的发生,必须警惕银行保险本身可能导致金融危机蔓延的风险。总之,我国目前对银行保险业的合作监管还相对较落后,对交叉业务的合作没有具体的监管规定,一旦利益发生冲突,可能会使银行保险这种金融创新的方式得不到有效监管,不能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效果。
三、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未来发展的对策分析
(一)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范体系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实践现行、法律滞后的问题突出,银行保险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恶性价格竞争,产品单一,短期化合作等问题,严重影响未来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速,而我国政策性法规很少涉及银行代理保险,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也偏重于强制性管理方面,鼓励性的条款比较少,政府有必要加快制定《银行保险条例》,对银行业务进行统一规范,提高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可以建立事前许可、事中检查和时候惩处的银行保险业务法律规制模式,即对从事银行保险业务前应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以及银监会和保监会的行政许可,对银行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以防范银行保险业务风险,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形的,进行处罚以维护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安全。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扩展为以下两点:第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即金融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银保产品时有权利询问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第二,面对消费者的询问经营者应当做出切实的回答,向消费者反映最真实的情况。知情权是投资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一个投资者做出正确选择的前提。为了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保证参与者及时地获取信息,这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稳定、高效的金融体系。商业银行不允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对银保产品做不实的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银行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银行保险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消费者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需持续一段时间,所以在整个法律关系持续过程中银行应当建立起信息披露的平台,向消费者保证真实、完整的银保产品信息披露义务,减少消费者与银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完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
首先,我国应根据现阶段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形成有效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制,在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中,不仅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做支撑,还需要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形成各监管机构长期稳定高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其次,政府主管部门应借鉴国外银行保险监管的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以及银行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协调监管的制度,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对欺瞒消费者,恶性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规范行业环境。对于已经出台的银行保险法规,在实践运用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加以补充并予以调整,建立起一套的具体操作办法。第三,银监会和保监会应加强合作,形成合作机制,并将其扩展到产品开发、风险管理以及信用评估等层面,根据不同的银保合作模式侧重不同的监管主体,金融监管部门应适应不断变化的监管对象做出及时的调整。从长期来看,两家监管机构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银保监管机构,建立各监管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机制和资料信息共享机制。
参考文献:
[1]胡浩.《银行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2]张洪涛,苗力.《银行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3]尧金仁.《银行保险――一种新的金融制度安排》.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4]朱文胜.银行保险的动因分析及其在我国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3(12)
[5]张育军.《投资者保护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6]刘长芹.论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监管.黑龙江大学2014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简介:
10.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学习心得 篇十
近日,省公司、市公司组织开展了“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大讨论活动,作为一名刚刚踏入保险行业的新兵,第一次较为系统地接触和学习了《保险法》中有关依法合规经营和保险监的知识,这为我以后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也让我充分认识到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树立合规经营意识,强化内控建设,在企业内部营造奋发进取的良好精神状态。
入司前,每次听见身边人谈起“保险公司”,得到的评语总是这句话“保险公司就是骗人的,就是一大忽悠”。入司后发现,随着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日趋深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不断增多,而一些利益的调解方式难以获得客户的满意,慢慢在客户心目中造就了“投保易、理赔难”的主观印象。而在保险经营中,一些保险公司经常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不断和法律打起擦边球,结果导致整个市场环境越来越混乱。综合各种因素,保险公司的外部环境被越描越黑,竞争也越来越无序,也间接影响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心。学习保险监管,就是要牢固树立依法合规意识,不断强化公司内控建设,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引领公司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在工作中,不要存有任何侥幸意识,要利用业务时间,主动学习公司内控制度建设,增强依法合规意识,养成自觉控制风险的行为习惯。
二、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实施有效监管是落实以“有效益发展”的前提。贺总在“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大讨论动员活动上的讲话指出,开展“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大讨论是实现有效益发展的需要。从公司近两年的发展来看,在保险市场环境越来越合法规范的同时,公司的业务业扭转了长期亏损的不利局面,逐渐形成有效益的发展态势。通过学习,我认识到,随着武汉保险市场保险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恶性竞争,既需要实施以发展为目的的依法监管,又需要主动性、前瞻性及创造性的监管方式,实施有效监管。在个人观念上,一定要提高对保险监管作用的认识,这是因为,提高保险监管水平有着非常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它是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提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竞争力、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的必要措施。
在保险监管与业务发展上如何取得平衡,是学习中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在保险经营中,保险监管机构对市场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严厉查处,查处一起、分析一起、通报一起,以此警示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通过学习认识到,在面对因为自身经营带来的一些监管处罚时,不能产生抵触情绪,要正确认识,首先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进行反思和检讨,并从中吸取教训,正确处理监管处罚与有效益发展的关系,更要深信只有在合法规范的市场大环境下,保险经营才能走出一条有效益的发展道路。
三、提升客户满意度,强化诚信建设,创新保险产品,树立人保品牌核心地位。贺总在讲话中指出,“如何保持并提升人保财险的地位和优势”是本次大讨论的活动的核心主题之一。进公司短短数月,已让我充分感受到人保品牌的非凡价值以及在市场中的绝对老大地位。但随着竞争主体的不断增加以及快速发展,如何保持人保目前的优势成为我们面临的挑战。结合自身感受,我发现,随着保险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只有为客户提供特色的服务,才能彻底告别单纯的价格之争,靠服务赢得客户。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说过,一旦商业在一个国家中兴盛起来,它便带来了重诺言的习惯。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高于一般行业,这就是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现在我国的保险业中的诚信缺失已经成为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最主要因素,不仅让投保人遭受损失,失去信心,还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大讨论学习和学习贺总讲话,我认识到,保险业树立良好行业形象的前提条件就是“诚信”二字。“重建诚信、诚信立业”是中国保险业面对“入世”做出的理性选择,也是保险公司职业信念和社会责任感的重要体现。保监会吴定富主席提出:“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诚信是保险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保险从业人员能够安身立命的前提”。
11.保险监管核心原则 篇十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更好的落实医疗核心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监管。本季度重点督查医保(农合疗)工作管理规定制度,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科各级各类人员必须提高对落实核心制度重要性的认识,科主任为本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活动的所有工作。
二、将“医保(农合疗)工作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单另印制成小册,发放到每个医护人员手中,方便医护人员随时随地阅读,也更好地利用了日常工作中零散时间,提高了效率。
三、本着合理、质优、价低的原则,尽量使用医保范围内的药物,用药档次原则上由低至高并且与患者病情相符。对确实需要使用者,认真填写超医保用药、材料同意书。质控员负责检查超材单填写是否规范。
四、每月去医保办了解本科室医保用药、费用情况,并在科会上传达,对不合理处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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