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4-09-16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精选9篇)

1.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条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

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2.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二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诉讼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适格主体, 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较广, 表现在受损害者或即将受损害者的数量较多, 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今年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有利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

一、明确和扩大了适用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共五项, 我将其简称为“存在实际损害”、“存在损害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霸王条款”、“兜底条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尤其值得关注。第二项中“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这其实就是公益诉讼对虚假宣传的规制。本项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契合, 没有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虚假宣传”修饰“引人误解”, 从而扩大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四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即“霸王条款, 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亮点之一, 该解释同时赋予了起诉主体就该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 这恰恰是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缝连接。

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空白, 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其适用范围, 对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

二、起诉主体规定上留有余地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 民诉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 消保法的规定明确但是太过单一, 所以起诉主体这块儿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仍将起诉主体规定为省级以上消协, 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规定。这种明确且单一的规定表明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配置仍具有垄断性, 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职责但是却无消费公益诉讼之诉权。

但是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规定是在为将来扩大起诉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本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 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只是在开展试点工作, 但是, 这无疑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拓宽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第一, 消协起诉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二, 法院受理后必须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并且必须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进行公告;第四,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环节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法院对和解的干预, 限制了诉讼主体对私权的处分。第五, 判决生效后, 人民法院必须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 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完善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该程序来源于民讼普通程序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是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在该程序中, 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得到了充分发挥, 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再中立和被动, 而是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护者, 如对当事人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司法干预。

四、私益之诉的“搭便车”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损害赔偿不在其列, 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利益。在德国的团体诉讼程序立法中, 将团体利益与团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区别开来, 明确规定这两者之间的诉权不相互重复或抵触。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法院起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桥梁作用。诉讼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受损消费者。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模式,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然而, 在私益诉讼中, 消费者提起的都是财产或人身受损后的赔偿之诉, 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缺失, 导致其判决不能直接对消费者个体损失赔偿的适用, 其判决效力并不能解决消费者个体所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私益诉讼“搭便车”的权利: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时, 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可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其中, 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可直接支持, 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仍须举证。“搭便车”的规定, 表明我国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对消费者存在倾斜性保护, 在程序法方面同样存在倾斜性保护。

私益之诉的“搭便车”行为是公益诉讼审判结果辐射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表现, 解决了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 这既鼓励了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 这种辐射, 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 这也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3.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

[3]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 2015, 7, 68 (4) .

[4]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 2015 (1) .

[5]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3.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三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现状

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民法与行政法日益渗透并相互结合,导致司法实践中民、行交叉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具体形式: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以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摸索尝试着以下几种处理方式:①先行处理,具体可分为先行后民、先民后行和先到先得三种处理方式。行政与民事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问题本身的逻辑次序决定的。②一并审理。即将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争议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的处理模式,具体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③并行处理,即法院民庭与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当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但处理结果却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这一处理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①诉讼周期长,当事人诉累沉重;②判决相互矛盾,损害司法权威;③诉讼程序随意,混乱救济渠道;④法官相互推诿,出现管辖空白;⑤司法资源浪费,降低诉讼效率;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诉讼长期处于附属地位,还没有形成独立的诉讼体系。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管辖的问题,立法上也较少有明确的规定。立法不完善,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相互交叉和渗透成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现状中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其次,行政权扩张,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联系日趋紧密。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权已逐渐渗透到传统的私权领域,而大量民事法律规范须借助行政权的介入才能实现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致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密不可分,产生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第三,审判机制缺陷,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使纠纷彻底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往往比单纯类型的诉讼更为复杂,加之不同审判部门之间管辖制度协调缺位、法官考虑问题角度不同、再审制度冲击二审终审制及案件既判力等,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更难得到彻底的解决。最后,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产生了必要的诉讼次数。

三、“一并审理”模式的探讨及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为审判实践中解决民、行交叉的问题奠定了良好的法理基础,但该条文仅限行政裁决,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应当采用“一并审理”模式时,但必须克服目前实践中各行其是的弊端,积极研究和完善“一并审理”这一诉讼制度。

(一)完善法律适用

1.修改完善“一并审理”模式诉讼程序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具体行政行为衍生出各种表现形式,仅以行政裁决违法作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并不十分妥当。建议将一并审理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涉及民事、行政争议的案件,同时修改民事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开展一并审理的原则,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而不必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这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并不矛盾,否则,设置过多的前提条件,“一并审理”模式就会难以开展。

2.细化法院立案管辖规则

当相互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并且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确立管辖法院,一旦发现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立即移送至行政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同时建立法院立案审查环节内部案件移送制度,在立案阶段凡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必须全部移送到行政庭统一审理,以实现“一并审理”诉讼的模式。

3.厘清当事人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非完全相同,在行政关系中享有行政诉权的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因此,当事人必须以行政诉权为前提,同时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才能享有民事、行政争议案件“一并处理”模式下的合理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4.明确裁判原则和法律引用原则

“一并审理”模式以一并判决为原则,分开判决为特殊。对双方当事人均能按时参加诉讼,解决争议纠纷的,采取一并判决的处理结果。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的案件,为防止行政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先行处理行政案件,在行政案件审判后,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根据“一并审理”的复合性特点,法院审判除了可以适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外,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二)重配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不尽相同。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则适用行政机关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合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以不影响民事、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

(三)调整当事人实体权利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过程中,当行政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则可以享有处分权。

(四)创建调解协调制度

因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性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调解原则贯穿始终,而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却不适用调解,目前大力推行的也是行政协调机制。而作为“一并审理” 这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时,法院可以创建调解协调制度,以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部分使用协调原则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90-98页

[2]邵明石、王兆雷:《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108页

4.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5.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1号

【发布日期】2015-01-06

【生效日期】2015-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

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 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 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6.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法释[2004]1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京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法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限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

(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市;第(六)至

(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版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公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7次会议通过法发

〔2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进行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的审判任务。做好这项审判工作,将对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判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

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

(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关于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措施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被告以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具有足够的稳定性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研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水平。要积极开展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的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涉及布图设计案件终审裁决的法律文书,要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7.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七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

答: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一审开庭前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尚未评定伤残等级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2、在犯罪中遭受轻微伤害的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在犯罪中遭受轻微伤的被害人可就其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遭受轻微伤害的事实未被指控,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3、夫妻之间发生的侵害人身权利刑事案件中,被害方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对于夫妻之间发生的侵害人身权利犯罪,可允许被害方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此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审理其他民事诉讼。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何确定?

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要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上述法定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因为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而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被害人死亡后,其继父母或继子女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答:被害人的继父母或继子女能否成为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看继父母或继子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确实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之,则不能提起。证明继父母或继子女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立。

6、被害人死亡后,与其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由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能否就扶养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扶养人包括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与被害人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由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就扶养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抚养关系证明的,应当受理。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何确定?

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

(1)刑事被告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起诉书中涉及到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且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判决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待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再判决由其与已判决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的,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实践中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以下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① 因其工作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犯罪造成物质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害人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所属单位或雇主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由于治疗、误工、丧葬、抚恤等事由同所属单位或雇主发生纠纷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② 对犯罪起因或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或者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并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8、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参加了强制责任险,能否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答:因保险偿付金的给付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宜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9、如何通知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审查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依法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告知被害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有关告知材料附卷留存。经通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法院在通知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告知其诉讼风险。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委托代理人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撤诉处理。

1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庭的,可以委托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缺席判决。

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出庭应诉而二审期间不到庭的,如果二审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不到庭;如果二审开庭时仍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12、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答: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记录在案,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

13、如何处理刑事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能同时具有的证人身份问题?

答: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征询刑事被告人及被害人之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诉讼便利等因素确定其参与诉讼的现实身份。如果其作为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则不得同时以其他身份参与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包括旁听案件庭审等,可以在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结束后,参加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14、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如何处理?

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不适格的,可以说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如果其坚持不撤诉的,应当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不适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情况,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说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撤回起诉,或者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虽然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但是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或者其物质损失并非由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所致,以及对刑事被告人不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应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不予支持的理由,并在主文部分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起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是否应列刑事被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并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答:因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影响刑事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故应当同时列刑事被告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并向其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17、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如何处理?

答: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审理裁定准许的,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坚持不撤诉且不能通过调解途径解决的,对于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8、公诉案件中经法院审理依法应当宣告刑事被告人无罪时,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如何处理?

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仍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撤诉的除外。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而判决宣告无罪的,应当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19、一审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如何处理?

答:一审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应通知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终结附带民事诉讼。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如何处理?

答:二审法院审理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新发生的事项提出增加赔偿数额或者被告一方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额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原告一方在一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范围内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如果该增加的赔偿额系原先发生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原告一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或者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21、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上诉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需要发回重审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附带民事部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解决的问题,故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中,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必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在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审法院的裁定中,应把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人,排在第一位。

22、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且经二审审查决定,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原审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的,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为了正确确定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部分,也要审查刑事部分,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如果经审查决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裁定发回重审,对刑事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原审法院可以作为一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在再审判决书中说明案件来源。

对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为便于审理,在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未审结之前,可暂缓交付执行。

23、一审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被告人没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是按复核程序,还是二审程序审理?

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有上诉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刑事部分上诉的权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不会引起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对于案件仍应当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该案原来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也可以分开处理,仍可由原复核该案的合议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案件。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24、刑事审判中应如何对待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

答:(1)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所以,各级法院都要始终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案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加强调解。

(2)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或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允许。

(3)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给予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经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5、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中主持调解和制作调解协议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2)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经当事人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出供当事人参考的调解方案,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承诺。

(3)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不予确认。

(4)调解协议中,除了应载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期限外,允许双方就刑事部分达成谅解并记录在案。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作出评价,并阐述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对于命案中因具有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文书中应突出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淡化赔偿从轻的理由,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5)调解中确认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如果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和自己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达成限期履行的调解协议的,法院在查明后应尽量适用判决。

(6)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7)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者盖章前反悔的,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26、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后,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答:经审查,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或高于实际损失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被害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差距过大,应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如果调解协议具有前述不予确认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适用判决。

27、调解过程中可否先予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缴纳的赔偿款?

答:在调解过程中,在被害方提出过高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客观存在赔偿的困难,或不同意对方的不合理要求,但表示愿意预交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法院可以接收,并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8、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的,能否据此改判一审刑事判决?

8.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八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 闻 发 布 会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公布4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首先,由我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就4起典型案例作一个介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建设,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为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进一步上升的趋势。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例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衔接处理等等。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0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孙军工]:

(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 1

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军工]: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孙军工]:

(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

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孙军工]: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

•[孙军工]:二是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形。

•[孙军工]:1.‚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孙军工]: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孙军工]:

(三)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孙军工]: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孙军工]: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孙军工]: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孙军工]:下面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今天要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赵大光]: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赵大光]: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赵大光]:

(一)基本案情

•[赵大光]: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赵大光]:

(二)裁判结果

•[赵大光]: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

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赵大光]: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赵大光]: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赵大光]: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赵大光]:

(二)裁判结果

•[赵大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 5

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赵大光]: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赵大光]:

(一)基本案情

•[赵大光]: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赵大光]:

(二)裁判结果

•[赵大光]: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赵大光]: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赵大光]: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赵大光]:

(一)基本案情

•[赵大光]: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

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大光]:

(二)裁判结果

•[赵大光]: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赵大光]:以上就是我关于几个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有什么问题我很愿意和大家进行交流。

•[孙军工]:好,下面请大家提问。

•[京华时报记者]:我看到我们写了第六条里有关于上下班途中内容的介绍,我想问一下,出台这个是否是以前存在大量的争议,或者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解释一下什么是合理时间,什么是合理路线,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日常生活当中需要的合理活动能不能具体解释一下?比如像有些单位的人晚上有应酬,但是不是单位指派他,而是出于自己对工作的需求出去应酬出现了事故,这种情况能不能介绍一下?谢谢。

•[赵大光]: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是很关键的问题,也是我们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当中遇到的一个比较重点的问题。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上下班途中,什么叫上下班途中呢?

具体实践当中、生活当中可以说是有多种情况。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刚才所说的同案不同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才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和规定。

•[赵大光]: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工伤的案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您认为这个规定能解决这个问题吗?

•[赵大光]:应当说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工伤认定的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原则上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问题。但是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通过另外一个途径来解决,可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来仲裁,对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重点是解决工伤认定的问题,劳动关系只是解决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这不是我们这个司法解释的重点。[10:37] •[法治天地频道记者]:第一个是给发言人的,有一些部门以没有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认定结论不明确为由,长时间终止认定工伤或者是直接不认定工伤,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的?第二个问题是给赵庭长的,上海的案例为什么会作为典型的案例,它作为典型的案例意义在哪里?以前在审判此类案件当中碰到哪些问题或者困惑?谢谢。[10:40]

•[赵大光]:你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问题,第一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解决由于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这些事故引发的工伤争议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出现这种事故通常情况下,是要由有权的机关对事故性质做出认定,比如是不是属于自杀还是自残?通常情况下要公安机关来认定,或者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的分配要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加以认定,但是实践当中往往有权机关没有做出认定,或者说难以做出认定,受伤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就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一条规定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没有认定或者说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是经过他调查取得的证据来对是否是工伤加以

认定,实际上我们司法解释这一条认可或者承认了工伤认定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是否是工伤。这样对于解决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能够及时得到工伤认定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工伤部门的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是否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然后确定它的效力。[10:41]

•[赵大光]:第二个问题,为什么要以上海这个案例作为典型案例。我觉得这里面至少没有地域的歧视。我们选案例也是看案例是否具有典型性,上海这个案例的价值就在于它回答了用工单位转包或者是多次转包,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以后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这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它不仅转包,而且是两次转包,转包方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聘用的人员发生了工伤,如何确定这个责任主体,这在实践当中是认识不一致的,需要统一规范。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并且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认为应当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然我们这个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它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转包方去追偿。所以这就解决了转包方也不能逍遥法外,特别是现在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了,责任由用工单位来负责,包工头都不承担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追究承担法律责任的转包方。因为有的时候找包工头找不到,或者他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个责任,由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然后向转包方来追偿这个责任。这样责任的分配就比较合理。

•[环球时报记者]:请您再解释一下关于第八条的一些相关规定,如果工伤是第三人所导致的,员工应该向第三人进行民事索赔还是应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这个保险待遇?谢谢。

•[赵大光]: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的另外一个重点。刚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做了回答,也就是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至于怎么选择,恐怕要由受害方来根据他的意愿来做出选择。我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我们的意义就在这里,当然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争议的,而且争论很大,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征求了多方面的意见后,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制定了本条规定。

[孙军工]:如果大家没有问题,我们互动交流的环节就到这儿。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光临。谢谢赵庭长。

9.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篇九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释〔201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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