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文件范文

2025-01-13

备案文件范文(10篇)

1.备案文件范文 篇一

规范性文件备案

今年年底,我国要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在这个法律体系当中,囊括了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在这个体系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关于到底什么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其实从广义角度来说的话,我们国家有关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都可以被称作规范性文件,因为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也就是“规范性”,都是用来规范管理相对人行为的,其实同时,它对我们有关机关本身的行为也同样起着规范的作用。

平时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今天我们所说的规范性文件,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也就是说,它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虽然说,我们这里所说的规范性文件不在立法范畴,但它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责。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各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也相当多,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在各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中被大量的使用。所以,它在我们的日常管理中也算是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由于规范性文件它是一个抽象的行政行为,它跟我们平时的行政执法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一样,执法行为针对的是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是一次性行为,它的影响面相对比较小;而规范性文件,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而且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相比之下,它的影响面要大很多。可以说,一件好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造福一方,一件不好的规范性文件,可能会祸害一片,因此,我们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把好质量关实在是非常的重要。

一、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以及其中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在1996年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这是我市建市以来制定的第一部成型的,专门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文件。2007年,市政府对这个《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作了重新发布,重新发布后的这个文件,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方面对文件的制定程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当中,承担着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的职责,在我们平时审查和备案过程中,发现了很多问题,值得研究,也值得注意。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

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是,在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事项不得设定:1行政处罚,2行政许可,3行政收费,4行政强制,5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立项

按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 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制定,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也就是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下一,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求的,要在本年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计划,经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没报计划的,下一原则上市政府不予考虑,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能够证明急需制定。

(三)起草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极个别的,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来负责起草,但一般都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在起草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做好调研论证。一个制度制定后要使用比较长的时间,这个文件是不是必要,是不是切合实际,中间的制度怎么设计,对于重点、难点、敏感性问题的处理是否适当,文件主要内容是否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等等,都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在起草一个文件之前是不是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了,是不是听取各方意见了,它不光是程序问题,有时候还是态度问题,尤其是涉及重大问题的文件的时候。

第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里面一般要对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具体规范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意思是说,原来就有一个文件,现在起草的这个文件是对原来那个文件的替换,那应该在新起草的这个文件最后面注明“市政府于某年某月某日以某文号发布的某某某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关于规范性文件名称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通知等,但不能称“条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叫“条例”,但规范性文件不行。

第五,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要)。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该文件起草的背景、必要性和目的、起草的法律法规依据、想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就像一个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一样,可以帮助有关人员及时了解文件起草背景和制定目的,理解主要内容,发现问题和不足,便于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或者推动有关方面及时作出决策。因此,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对于提高规范性文件通过的效率,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审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明确提出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必须要经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审查文件,主要是从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合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使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本地得到具体执行和实施,所以它不仅不能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而且还必须与它们相统一。需要说明的是,要求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统一,并不是要求和上级规定一一对应,照搬照抄。也不能片面站在部门角度,对法律、法规、规章各取所需、断章取义,形成加工国家法律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从具体办事程序等方面作一些适当的细化和明确还是可以的。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这是基础,关于它的合法性,我们需要把握好这么几点:

一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这里所说的不得“设定”,它不但包括不能自己“创设”新的行政处罚,也包括不能“改变”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标准”,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在平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中,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例子很多,比如说,我国《兵役法》罚则中有一条,大概意思是对退役士兵不安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里问题就来了,兵役法规定只是说到“可以罚款”,对按什么来罚,罚的幅度是多少没有规定,实际上这个规定是没有可操作性的,但假如我们在规范性文件中将它变得可操作,那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是不可以的。

我们自己不能设立行政处罚,对不该罚或者没有权力罚的,我们罚了,那是违法的。但是,同时,对该罚的,我们不去处罚,那也是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有时候,有很多法律规定说违反什么什么行为的,“可以”处以多少多少钱罚款,我们在引用这样的条款的时候不能把“可以”这两个字取了,有“可以”这两个字和没有这两个字是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视情况可以罚,也可以不罚,一个是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要罚。另外,我们还得注意的是,我们制定的文件中也不能出现“从重处罚”、“依法予以上限处罚”“依法予以下限处罚”这样的实体性规定。行政处罚里面规定一个罚款的幅度,那是法律对行政执法机关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我们不能以一纸文件让它变了味。

曾经我们在审查文件过程中有单位提出过,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现被管理人的某些行为是违法的,不合适的,国家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本单位可以处罚,但该单位不管没人管,不处罚又制止不了,不能听之任之。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一点,我国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有一个基本的原则,也就是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既然国家没有规定你可以罚,那你就不能罚,你罚了,你就违法了,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

另外,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方面来讲,我们建议文件中尽量不要规定罚则,因为我们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即使在文件中规定了,也只能是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原话,没多大必要。再说了,我们就是去执法的时候,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引用的处罚依据也肯定都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不会是规范性文件。

二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通俗的讲,就是允许某人做某事,我们以前都叫行政审批,基本就是这个意思,不过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在范围上还是有些区别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里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类似,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不但不能“创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也不能“增加”行政许可的“条件或环节”。能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法律和法规,规章都基本没有,只有省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为期一年的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可见,国家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也就是说,这个事项国家法律、法规让你批,那你就可以批,没说让你批的,你就不能批,同时,经你批准需要什么条件这也都是法定的,是不能随便更改的。

三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收费。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收费的法律,《行政收费法》已经酝酿了好多年了,到目前还没有出台。但是虽然没有法律来规范行政收费行为,但国务院有规定。根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可以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最低层级的机关为省政府文件、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地市级政府及其以下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收费的。这里面,我们不但不能“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也不能“增设”收费“范围”,或者擅自“增加”收费“标准”。

四是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强制。在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行政强制的现象比起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要少一些。行政强制的措施比如有行政强制戒严、强制戒毒、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强制销毁、强制划拨、强制扣缴等等,这些在规范性文件中也是不能自己创设性地设立的。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可能很快就颁布了,这又将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在合法性方面除以上几点需要把握外,我们在平时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问题,需要注意,主要有:

1、如政府越权规定减免所得税和土地出让金等,这在招商引资文件中很普遍,但这是不可以的。

2、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比如曾经有个地方出台的一个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培训,领取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在当地务工,否则,对当事人和用人单位实施处罚。这与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轻外来务工人员的负担的相关精神是相违背的。

3、违反市场经济原则。比如含有“挂牌保护”内容和地方保护、行业保护以及超国民待遇的内容,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咱们国家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专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了明确规定。

4、关于“解释权”的问题。政府制定的文件规定“由部门负责解释”,部门制定的文件规定“由科室负责解释”,这和“谁制定、谁解释”的法律精神是相违背的。关于解释权的问题,《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和三十六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个规定对规范性文件也是适用的。

第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上面说的是我们制定文件时要把握合法性,在把握合法性的同时,还得把握必要性和可行性。

发布文件就是为了落实的,这个文件是不是有必要发,是不是切实可行,它的发布能不能因地制宜地得到实施,解决实际问题,都是值得考虑的,因此,必要性和可行性也显得很重要。一个脱离了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文件,是没有可操作性的,因此,在制定文件的过程中在考虑合法因素的同时,还得考虑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把好技术关和语言关

这就要求我们制定的文件要主题明确、结构严谨、逻辑合理、语言规范、表述准确,我们起草文件时要注意尽量使用“法言法语”,这就对起草人员的业务素质、法律素质、文字功底和责任心都有一定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中,有时候有些单位今天把文件送到法制办了,明天就想要,上午送来了,下午就想要,对于有些比较简单的文件,涉及法律问题不多的,没问题,我们很快就能出意见,甚至当时就能出意见。但是对于有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我们在审查过程中还必须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还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上报市政府协调等,中间会需要一些时间,这个需要有些部门的理解和配合。

另外,我们平时在文件制定过程中发现还有一些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等“权力寻租”的情况还是经常出现,还有,利用规范性文件解决机构问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非常值得深思。

(五)决定、公布

在文件审查完后,报到市政府,市政府经有关会议审议、有关领导签署,就可以发布了。发布之后会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现在市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一般是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

在平时审查文件过程中,我们都比较严格,法制机构本身就是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我们必须得保证经我们审查的政府发出去的文件是合法的、可行的,是严肃的、规范的。有些时候有些同志不理解,说你们搞得也太严了,你们说这也不行,那也不行,那我们还干不干了,我们说这不是“我们”说不行,是“法律”说不行,我们必须要为政府负责,其实同时也是为各有关单位负责,我们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我们必须严格把关任何一件规范性文件。

现在关于文件的监督机制也越来越严格了,国务院和省政府都明确要求市政府制定的文件在规定期限内要报送省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审查。国家从2007年7月1日施行的《监督法》,其中专章规定人大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这还是一个法定监督。所以,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一发布就完了,还必须要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接受备案审查,审查没通过的,是不能使用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其应该注意的有关事项

按照规定,不光市政府的文件要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的文件也要报送上级政府备案、市县政府各部门的文件也得报送本级政府备案,接受审查监督。市政府的文件给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向市政府报备的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

我们在备案审查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基本相通):1是否超越法定权限;2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3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4文件是否适当;5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报备的程序方面,《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对报备的范围、报备的时间、需要报备的材料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关于报备的范围:凡是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都视为规范性文件,都要报送。不需要报备的有:

1、原文转发的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文件。但在转发的同时又作出具体规定的除外;

2、单位内部文件;

3、平行文,比如向没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发布的函;

4、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就特定的人、特定的事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

5、上行文,也就是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

6、会议通知;

7、领导讲话和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会议纪要;

8、人事任免决定。

关于报备的时间。国务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由于省里的备案办法比国务院的决定发布的早一年,在时间要求上不太一致,我们尽量按国务院的要求来报,也就是按15日来报。

需要报备的材料:

1、备案报告1份(格式市政府以前发过,各单位都有);

2、正式文件一式3份;

3、起草说明一式1份;

4、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1份;

5、电子文本。

关于备案文件的合法率、报备率、按时率都属于市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范围,应引起各单位重视。

2.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公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等文件;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的30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市辖范围内的省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印发)之日起30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事实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理、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提出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报告;认为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应提交书面审查建议。审查报告、审查建议、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与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与其它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和审查建议之日起5日内,将审查要求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三)在规范性文件的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

(四)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完毕,形成书面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回复审查提请单位或个人。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归档。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归档;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联系;

(三)承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后,及时登记、归档,并将规范性文件按职责分工,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同时送交分管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撤销的,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撤销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和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各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计、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5年6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加经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印发)之日起15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机关负责报送备案。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5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做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应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适当。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协助初审工作。

在规范性文件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经过初审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书面提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有关工作应在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于5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条

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应通知其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格式文本 篇三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格式文本

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 项目备案的通知

你单位报来的(文件名及文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现就备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依据

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例1: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例2:《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备案内容

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项目投资及资金来源情况、项目资本金比例,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等。具体格式为:

1、项目名称:。

2、项目建设地点(起止路线等)为。

3、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主要设备选型和技术标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而定)。

4、项目总投资为,资金来源为。借用(国外)贷款,贷款本息(费)由 负责偿还(只针对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投资项目,并简要说明贷款使用方案)。

5、如需对本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请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我委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请(项目单位)根据本备案文件,办理相关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7、本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我委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本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4.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总结 篇四

2020年市政府法制办对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核,出具了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了报送备案。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今年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未收到过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因此未对规范性文件出具过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传达文件精神,增强法治意识和业务水平。

一是发挥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核心作用,通过文件签批、开会传达等形式,及时传达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

二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明确责任分工,在行文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审核范围、确定审核主体、规范审核程序、明确审核职责、严格审核标准、强化督察考核,切实提高审核时效,组织合法性审核人员对规范性合法性审查制度相关内容进行培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一是明确法治业务综合股作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体,落实2人为法制审核人员,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人员保障;

二是对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坚持有备必审、有错必究的原则,建立合法性审核台账,统一文书格式。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从制定主体、法定职权、文件内容、制定依据、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等问题,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同时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交审议、印发;

三是建立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三统一”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要求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之日起及时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材料;

四是不定期对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市级人民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适时清理,对已公布的不符合实际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实行动态化、精细化管理。通过形成一系列务实管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日常监督管理机制,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开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下一步计划

(一)加强学习宣传。进一步传达文件有关精神,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对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认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5.备案文件范文 篇五

1、施工许可证(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2、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三样;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核验,复件装订;在开发区规划局办理)和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在开发区规划局办理,原件装订);

4、徐州市质监站验收、消防验收、防雷检测验收、环保验收等检查验收认可文件或批准使用文件(徐州市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将“质量监督报告”原件转到开发区建管处;其他单位验收原件自行办理;提供原件核验,复件装订;涉及人防工程,需要进行人防验收,提供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5、施工单位工程款付款证明(施工单位出具并提供原件装订)、工人工资付款证明(施工单位出具并提供原件装订)、清欠机构证明(由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一起到民主南路市建设局一层服务大厅开具,原件装订);

6、正式供水(建设单位到金山桥自来水公司开具,原件装订;如有取水证,须提供原件核验,复件装订)、供电证明(由供电部门开具或其他证明文件,原件装订);

7、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方案(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8、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9、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10、建设单位对工程提出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竣工验收报告(原件装订);

11、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原件装订);

12、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件装订);

13、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原件装订);

14、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1516、商品住宅应提供《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17、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注:

1、以上备案资料加封面和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2、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装订(一个工程或一个楼两本,请建设单位自行到新城区行政服务大厅领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需要盖章、签署“同意”意见、签名、日期);

3、装订规格统一采用A4纸;

4、房地产项目提供1--17项资料,非房地产项目提供1--15项资料;

5、房地产项目另行提供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原件核验,复件装订;

6.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篇六

一、本局统计行政管理中,各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统计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方案及公告等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备案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科室起草,执法检查科与办公室共同审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签发。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侧重于文件的合法性、现实性、协调性、合理性、严肃性,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上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3.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统计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6.统计报表制度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统计报表是否有表号,制表机关和审批机关。

四、执法检查科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科室提出意见,或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及协助审查的,各科室应当在限期内答复。必要时,执法检查科可以召集相关科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各科室必须遵守。

五、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执法检查科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由文件起草科室负责提交下列文件: 1.盖有本局印章的备案报告2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在内的起草说明6份。

7.“两免三减半”地税备案所需文件 篇七

1、备案申请书(模板见下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

4、金融办备案函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我局另外提供一份原件给地税)

5、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

6、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原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7、《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备案登记表》原件一式四份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

9、《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

(法人证件复印件、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新疆天裕华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申请报告

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政办发【2010】18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新金函【2010】87号《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的规定,为积极贯彻落实方针政策,促进企业发展壮大,新疆天裕华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向贵局提出备案申请:

一、基本情况

新疆天裕华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42号。截止2011年12月31日,新疆天裕华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为1832021.18元,公司股东构成为上海天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公司90%股份,自然人黄文持有公司10%股份。

二、所投资公司情况

截止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无对外投资。

我公司已取得新疆金融办的备案函,现向贵局申请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请给予核准为盼。

新疆天裕华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备案文件范文 篇八

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的若干文件

1.《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行业(不含石油化工、成品油管道)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事项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111号)

2.《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4号)

3.《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备案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

[2004]46号)

4.《关于同意长沙矿山研究院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批复》(安监管司办字[2004]71号)

5.《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字[2004]153号)

9.备案文件范文 篇九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10.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篇十

(省政府令第119号)

(2003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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