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8-07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共12篇)

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卫办发〔2008〕147号

各市、州卫生局,绵阳科学城卫生局,厅直属医疗单位,卫生部驻川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推进医院建设与发展,促进医疗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强化医院管理,促进内涵建设,增进医患沟通,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院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院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对医院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各类医院申请等次评审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凡申请评审医院等次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

第四条 医院评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等级评审、等级复查和抽查。

医院评审制度、医院目标考核制度、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院诚信服务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四川省医院评价体系。

第二章 评审规划

第六条 医院等级分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一级甲等和一级乙等。

第七条

医院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臵规划设臵。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院级别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并报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医院等次由医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医院评审评定。

第三章 评审权限

第八条 省卫生厅组建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二级甲等)的评审工作,并对市州评定的医院进行抽查。

各市州组建市州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其余等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卫生厅统一制定三级医院和二级医院评审标准;一级医院评审标准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川省医院评审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院服务、诊疗效果、技术水平、社会责任和持续改进等方面。第四章

申报及受理

第十条

医院申报二级甲等以上等次的,应在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应说明医院基本情况、等级沿革、申请理由、评审目的、支持条件、工作计划、已开展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等;

(二)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医院评审标准的自查情况;

(三)医院评审自查评分表;

(四)医院运营、管理架构、人员结构、医疗费用、惠民医疗、支援基层、医疗救援、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病人满意度等情况;

(五)上级主管部门对医院目标考核情况;

(六)医院及其职工因重大违纪违规接受处理情况;

(七)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医疗事故争议、司法诉讼中的医疗纠纷情况;

(八)医疗纠纷(含医疗事故)赔偿情况;

(九)医院干部职工对申请等级评审的支持率(医院调查覆盖率不得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60%);

(十)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的时限均为评审前三年(含评审)。

第十一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报医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于每年3月1日前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卫生厅,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州卫生局申请医院等级评审的请示及审查结论;

(二)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审查意见;

(四)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评审标准中一票否决条款的审查意见;

(五)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医疗事故发生情况的审查意见;

(六)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的审查意见;

(七)各市州《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收到各市州申请后,在4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请医院出具受理通知,并安排省医院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报医院说明理由,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为不合格:

(一)未按时申报的;

(二)申报材料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审查发现有一票否决的;

(四)评审材料及有关工作有弄虚作假的;

(五)不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

(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

(七)因故处于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调查期间,并将影响评审工作的。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书面受理后,发现医院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或重大违纪违规事件、重大涉稳事件、重大医疗事故或假借评审名义违反相关规定盲目扩大医院规模、滥购设备的,可以立即中止医院评审程序,并书面告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申报医院。

第十四条

医院若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不可控因素导致评审无法进行的,应经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报省卫生厅核准。

第十五条

二级乙等及以下医院等级申报及受理程序,由各市州制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院评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领导,由医院评审委员会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辖区外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申请评审等次被受理后,应随时做好接受评审的准备,卫生行政部门不安排评审前的辅导检查。

评审委员会在正式评审前1天告知被评医院正式评审时间。

第十九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组建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组应包括医院管理、行政执法、临床医疗、护理院感、临床药事等专业的专家。专家组成员可来自评审委员会,也可从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中抽调,抽调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有医院管理经验或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综合素质好;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技术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组组成情况在正式评审前不得向被评医院泄露。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院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现场评审时应采取听取汇报、与医务人员座谈、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技术项目评估、突击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一票否决事项的,应准确取证,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实名计分评判。评审专家组组内不得统分,各专业组之间不得交流评分情况,不得向医院透露评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在评审组长、医院纪委书记的监督下现场封存评审评分表,骑缝加盖医院公章后由评审组长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评审专家组在评审结束后应向医院通报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一周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被评医院取得的主要成绩、问题及改进意见;

(三)各专业组意见;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上述材料应由评审专业组组长及专家签字。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密封的评分表和评审报告后一周内,应组织人员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拆封评分表,汇总统计评审得分,核对无误后应呈报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专家组说明相关情况,直至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授权,任何人不得透露评审得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五年。第六章 结论与周期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医院评审实行1500分制。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评分不得低于1300分,三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200分,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100分,二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000分,且无一项一票否决。

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医院合格标准在上述合格标准基础上降低50分。

一级综合医院合格标准由各市州划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申报等次合格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得分或一票否决情况重新确定等次。

第三十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应提请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医院评审结论或议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或被一票否决的,只向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结果,不再提请表决。医院评审达到合格标准的,提交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和表决。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表决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到委员数不低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2/3)为有效,评审结论以实到委员总数一半以上(≥1/2)通过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审定评审结论后,应及时将评审结论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评审结论审核,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发出医院等级确定通知,授予全省统一制作的等级匾牌,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医院,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示有异议的,应暂缓发放医院等级确认通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五年。评审结论的有效期与医院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结论。

第七章

复查与抽查

第三十五条

医院在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评审申报程序向原评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对医院等级进行抽查。

申请材料按照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复查及抽查结论与评审相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复查或抽查专家组的结论,以及第二十九条的标准直接确定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审、复查及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对原等次进行降等。

第三十八条

当医院隶属关系、机构类别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评审卫生行政部门,并申请复查。超过三个月未按时申请复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后可直接取消其评审结论,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医院等级实行浮动制。医院取得等次以后,经复查或抽查未达到《医院评审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降等。

被降低的医院一年内不得申请医院等次评审。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在评审结论有效期间,如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评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罚;如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评审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未经被评审医院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医院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严格坚持评审标准,坚持廉洁评审,坚持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放宽标准、收受钱物。凡发现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审工作资格,通报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学会;造成影响评审结论等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参评医院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审工作,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如有上述情况,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立即终止评审并取消本周期医院评审资格,并追究医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已经完成评审的,撤销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评审档案,定期对医院评审进行总结,对医院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对策与措施,合理利用医院评审结果,不断完善医院管理评审工作,建立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受评审医院在评审期间应设臵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医院干部职工、大众媒体和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4.关于印发政工职称评审办法通知 篇四

2011年05月17日 15:26

陕企政职〔2010〕04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省级有关部门、集团公司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大企业政工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推动我省企业政工队伍建设,在广泛调研、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陕西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陕西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

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为了加强和改进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推动我省企业政工队伍建设,根据全国和我省企业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审工作实

践,现制定我省企业专业政工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一、参评人员

(一)企业党委、纪委负责人;企业党委的组织、宣传、办公室、研究室、统战、离退休干部管理和纪委(监察)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企业专职党总支书记、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本单位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

员;

(二)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及工会、共青团组织、妇联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企业的保卫、信访、老干部工作、计划生育、精神文明、人民调解、人事、人武等部门专职干

部中,以主要精力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上述所列参评对象必须是参评12月31日前在岗人员。

二、实行专业职务资格评定和专业职务聘任分开的原则。各市、省级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按照省上规定的统一政策、统一条件、统一标准和统一评审程序,评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主设置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岗位。对按照省上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职务由企业自主聘任。

三、高级政工师、政工师的申报评定工作,要与其它专业职务评定工作相平衡。高级政工师职称原则上控制在现有政工师总数的30%;政工师职称原则上控制在现有助理政工师总数的50%。

四、申报的条件: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申报人的基本条件是: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事业,熟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能结合实际较好地加以运用。具有履行思想政治工作相应的职责能力,品德优

良,能够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

(一)政工员:大专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高中(中专)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

作满3年。

(二)助理政工师:双学位、研究生毕业者;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大专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3年并取得政工员职称满2年;高中(中专)毕业,从事思想

政治工作满5年并取得政工员职称满3年。

(三)政工师:博士学位获得者;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双学位或研究生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3年并取得助理政工师职称满2年;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5年并取得助理政工师职称满3年;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7年并取得助理政工师职称满5年;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0年并取得助

理政工师职称满9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任现职以来在报刊发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文章1篇以上(必须独著);

2、任现职以来参加编写公开出版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著作(本人撰写2000字以上)。

(四)高级政工师:博士学位,取得政工师职称满3年;双学位、研究生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8年并取得政工师职称满4年;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0年并取得政工师职称满5年;大专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0年并取得政工师职称满7年。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任现职以来在报刊公开发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文章2篇以上(必须独著);

2、任现职以来主编、副主编或参与编写公开出版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著作(本人撰写5000

字以上);

3、创造、总结出的思想政治工作新经验、新做法在省、市范围内推广;

4、获得省级以上思想政治工作荣誉称号。

五、专业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是指其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累积年限。政工专业工龄按整年整月累计计算,不能按“年头”计算。脱离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在一年以内的,其从事思想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一年以上者,可分段累计计算;申报人取得学历以前的专业工龄不满7年者,按

1/2折算,7年以上者,按2/3折算。

六、破格申报

(一)破格申报高级政工师,须取得政工师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取得政工师职称期间获得国家级个人荣誉称号;创造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或培养、树立的先进典型在全国被

推广;因思想政治工作成绩突出,个人或集体受到省部级表彰。

(二)破格申报政工师,须取得助理政工师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在取得助理政工师职称期间获得省级个人荣誉称号;创造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或培养、树立的先进典型在全省

被推广;因思想政治工作成绩突出,个人或集体受到厅局级表彰。

(三)符合以上条件人员申报高级政工师、政工师,可适当放宽学历和资历条件,其它要求

须符合本评审办法。

七、外语及专业考试

(一)197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申报政工师、高级政工师的人员,须通过由省政工职

评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考试;

(二)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申报政工师、高级政工师的人员,必须参加由省政

工职评部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免考外语:

1、1977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人员;

2、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由本人申请经评审委员会同意的人员;

3、在国外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4、外语专业大专及以上毕业者;

5、外语四级以上合格者;

6、参加过全国统一的职称外语考试,申报政工师职务的已经取得C级以上合格证书;

申报高级政工师职务的已经取得B级以上合格证书。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免考计算机:

1、1977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人员;

2、具有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八、关于论文及专业知识答辩:申报高级政工师的人员,在具备其他相关规定的同时,要进行论文及专业知识答辩。

九、本办法由省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

5.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暂行)》的通知

卫药政发[2009]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精神,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主要依据临床药理学分类,中成药主要依据功能分类。

第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基本药物遴选调整工作。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应当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品种(剂型)和数量。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制定应当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药品标准的品种。除急救、抢救用药外,独家生产品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应当经过单独论证。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下列药品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卫生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专家库主要由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疗保险管理、卫生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程序:

(一)从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授权卫生部发布。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国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药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6.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7.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 (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 、发展改革委、教育厅 (教委) 、财政厅局、中医药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 进一步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我们制定了《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 (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2014年6月3日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 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 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 (所、站) 。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 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 、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 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 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功能任务

第七条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主要包括:

(一) 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 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 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 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 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 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 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 信息收集上报, 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 (民族医药) 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 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 方便群众就医;

(三) 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 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 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 (民族医学科) 。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 (所、站) 。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 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 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 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 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 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 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 (助理) 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 吸引执业 (助理) 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 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 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 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 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 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 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 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 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 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 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 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 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 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 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 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 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 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 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 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 报送相关信息报表, 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 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 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 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 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 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 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 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 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 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 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 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 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 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 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 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 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 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 (区、市) 结合实际制订;

(四) 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 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 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 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 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8.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新委〔2007〕41号

关于印发《关于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

事项的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党组织:

为贯彻落实上级纪委关于充分依靠群众解决基层纪检监察信访问题的有关要求,结合本镇实际,特制订了《关于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新登镇委员会

2007年5月21日

主题词: 纪检信访暂行办法通知

——————————————————————————————-抄报: 市纪委、监察局,市信访局

——————————————————————————————— 新登镇党委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21日印发 ——————————————————————————————

(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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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暂行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充分依靠群众解决发生在基层的纪检监察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办理的透明程度,提高信访办理的工作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和《信访条例》等党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必须依据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合法、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注意发挥群众参与的积极性,更要注意加强对工作的统一领导。

第五条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必须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信访群众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又要保证被访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必须坚持群众自愿与组织委托相结合的原则,在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的基础上,由有关党政组织或纪检组织经过审查,并以委托的形式确定群众代表。

二、适用范围

第七条以下信访事项可以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

(一)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

(二)群众联合署实名写信反映的问题;

(三)涉及一个地区、部门或单位众多群众利益的信访事项;

(四)反映问题较为复杂,处理结果需由群众评议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的信访事项。

三、群众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应具有充分的代表性。

第九条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应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或一定程度的文化知识。

第十条群众代表的推选一般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体访或联名访的,由信访群众推荐,所推选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

(二)非集体访和联名访的,可按下列方式推选,代表人数由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视需要确定:

1、反映村级问题的,从村民代表中推选;

2、反映企业问题的,从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中推选;

3、反映机关、事业单位问题的,在干部、职工中推选。

根据实际情况,参与办理非集体访和联名访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也可由承办信访事项的党政组织、纪检组织从上述人员中邀请产生。

第十一条承办信访事项的党政组织、纪检组织,应对推选产生的群众代表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以胜任办理信访事项的要求。

四、群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受委托参与办理的信访事项相关的内容;

(二)参与制订受委托办理的信访事项的调查方案;

(三)参与受委托办理的信访事项的有关调查工作;

(四)对受委托办理的信访事项的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上述权利中党政法规及保密纪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受委托办理信访事项期间,必须服从委托的党政组织或纪检组织的统一领导,并严格遵守办案纪律。

(二)做好信访群众与委托的党政组织或纪检组织之间的沟通工作,在信访事项办理期间不出现重复信访。

(三)协助做好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反馈以及信访矛盾的调处工作,达到息信罢访。

第十四条 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违反工作纪律的,委托的党政组织或纪检组织应及时中止其代表资格;造成后果的,视情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五、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吸收群众代表参与办理信访事项时,承办单位必须事先向群众代表就工作纪律及权利、义务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党政组织、纪检组织要严格按照有关党政法规和保密纪律的要求,组织好群众代表有序参与信访事项的办理,维护好信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权益。

(一)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应由承办单位的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主办。群众代表不得单独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举报人身份。

(三)被举报人和接受调查的有关证人有权向承办信访事项的党政组织、纪检组织,就参与办理信访事项的群众代表人选提出回避申请,回避决定由有关党政组织或纪检组织作出。

9.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和《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5〕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国有参控股公司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区属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使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下列企业的,应事先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区国资委批准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按规定向区国资委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有绝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资的企业;

(五)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第四条 各企业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固定资产盘活变卖、资产损失或报废、产权转让等。第六条 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向区国资委提出申请,除了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无偿划转。

1.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2.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3.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5.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6.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7.其他相关文件。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其他相关材料。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1.有关资产的原始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总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应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3.经批准做资产变卖盘活处置后申报损失的,应附处置结果;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资产报废的应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其他相关材料。

(四)产权转让。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发〔2005〕51号)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无偿划转。

一级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无偿划转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二)固定资产盘活变卖。

企业固定资产盘活变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三)资产损失或报废。

企业资产损失或报废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区国资委审批。

(四)产权转让。

转让一级企业国有产权或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其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经批准后,涉及交易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区国资委认定的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区国资委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报废报损值变价收入、产权转让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中介机构应在区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经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方可使用。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投资评审机制,对企业重大投资事项进行专业论证、评审。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转让、划转、抵债、作价入股等处置或投资行为,应事先取得土地部门、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经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区国资委审批。第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出租土地的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企业国有划拨土地原则上不能出租,确需出租的报区政府审批,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出租收益按比例上缴区财政。企业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或房屋资产严禁出租,在顺义新城规划范围外的土地或房屋资产原则上禁止一次性租赁期限超过10年。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5年以下的报区国资委备案,5年以上(含5年)的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办公用房出租按照《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区属企业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顺政办发〔2007〕78号)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逐步开展企业国有资本收支预算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加强企业审计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强化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充分发挥审计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保值增值情况、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投资实施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探索并建立国有资产监管巡视工作制度,适时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巡视、指导。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国资委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上报资产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资产损失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变更资产产权或投资的;

(四)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10.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评选活动,引导建筑业企业创优活动的健康发展,结合近几年“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选工作的实际,我们对《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优质工程奖创建活动,贯彻“企业自愿申报,行业择优评选”的原则。优质工程获奖的名称定为“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

第三条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由苏州市建设局和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联合颁发。

第四条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是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最高荣誉奖。评选对象是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获奖单位分别为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

第五条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每年评审一次,数量适度。第六条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评审工作在苏州市建设局指导下,由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审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科学公正,成立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工作组织机构。评审工作组织机构由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考核组两部分组成,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根据要求做好相关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苏州市建设局分管领导担任,并主持评审委员会会议;设副主任一至二名,由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有关领导担任;设委员若干人,由苏州市建设局有关处室负责人、各市建设局相关负责人、市工程质监机构负责人、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专家考核组由各地建筑行业的专家组成,具体人员名单由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会同市建设局相关职能处室协商后确定。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领导和组织评审工作,召开评审会议,听取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关于各地项目的申报、考评的组织、申报资料的复审等工作情况汇报;听取专家组的核查情况汇报;以有记名投票方式决定项目排序;处理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确定拟获奖项目的公示名单。

第九条 专家考核组的主要职责:对申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现场实物进行核查,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和推荐工程项目名单。

第十条 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在评选“姑苏杯”优质工程奖中的主要工作是:受理参评工程的申报;按照评审办法,制订《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核查标准》;对申报资料复审;组织专家考核组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申报工程核查;对专家考核组提交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推荐工程项目名单进行汇总,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汇总报告。

第三章 评选工程范围

第十一条 评选“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工程必须是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已经建成使用的新建工程。主要包括:

1.公共建筑工程和工业厂房,建筑面积分别在5000㎡及其以上。

2.住宅工程:单体住宅工程建筑面积在3000㎡及其以上;住宅小区或组团,建筑面积在20000㎡及其以上;别墅应在同一区域内且建筑面积在3000㎡及其以上或达到10幢以上。3.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其建筑面积在2000㎡及其以上,或工程造价在400万元以上。绿化工程工作量在500万元及其以上。

4.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无具体规模标准划分的工程,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及其以上。

5.新建项目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单独安装工作量在500万元以上,可作为参建单位与单位工程一起申报。

6.新建项目的装饰工程单项工作量在400万元及其以上,可作为参建单位与单位工程一起申报。

7.新建项目的智能化工程的工作量在300万元以上,可作为参建单位与单位工程一起申报。

8.个别工程规模达不到上述要求,但有突出影响、有纪念意义、且建筑风格独特,工程质量特别好,并有代表性,各方面反映良好的工程,也可以申报。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办法

第十二条 申报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基本建设程序。

2.工程设计合理、先进,符合国家、行业设计标准和规范。

3.申报工程的竣工年限,应为该评审的上一12月31日前竣工、且为验收合格的工程。

4.工程施工符合国家、行业施工技术规范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和节能规范要求。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开展QC小组活动。

5.申报工程必须获得“苏州市优质结构工程奖”的项目(第十一条第3、4款除外)。

6.申报工程为住宅小区的,其公共配套设施应完善,且入住率达到30%以上(含已销售数)。

7.申报工程在施工期间未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8.已申报但未评上的工程不得再次申报。第十三条 申报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其他参建单位申报的,应将有关材料送至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一并申报。

第十四条 其他参建单位申报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或是中标项目单独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 2.完成的建安造价占总建安造价的20%及其以上或者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作量; 3.完成的分包工程必须全部符合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各市、区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申报,各市、区建筑行业协会初审,并经各市、区建设局同意后向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推荐。苏州高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申报,并经高新区建设局、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同意后向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申报。苏州城区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筑行业协会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内容及要求

申报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必须提供如下材料(装订成册): 1.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申报表(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2.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3.工程承发包合同(复印件);

4.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 6.负责项目施工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参建单位的分包合同和主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复印件);

8.工程概况和施工质量情况(包括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及开展QC小组活动情况)3000字以内的文字资料;

9.总承包单位申报项目必须有建设单位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10.反映工程概貌并附文字说明的工程各部位彩色照片10张以上(6寸以上,照片清晰); 11.其他能反映工程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12.申报单位承诺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文件。

第五章 工程评审

第十七条 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1.每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评审通知和评审计划,由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拟文报苏州市建设局批准后下发。

2.各市、区建筑行业协会,市区建筑企业按照评审通知和本办法,做好本地区(或本企业)的组织推荐及汇总工作,向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报送参评工程申报资料。

3.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工程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编制工程核查计划,组织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工程进行实物质量和施工技术资料的核查,并根据专家考核组提交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推荐工程项目名单进行汇总,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汇总报告。

4.评审委员会对苏州建筑行业协会提交的汇总报告和用户意见进行审查,并通过询查、讨论、评议、有记名投票等程序,确定拟获奖工程名单。

5.评审委员会将拟获奖工程名单通过苏州建设网上向社会公示一周,接受社会监督。

6.最终获奖工程由苏州市建设局根据公示情况核准。

第十八条 工程核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按《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核查标准》由专家核查组对申报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填写核查结果。

2.专家核查组在核查工程质量水平时,发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一票否决:(1)《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核查标准》中明确的否决项;

(2)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隐患的;(3)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之一者。

3.听取用户对申报工程质量的评价意见。听取意见时,申报单位与相关单位应实行回避制度。4.查阅申报工程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包括立项审批资料、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技术和质量文件。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苏州市建设局和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每年联合召开颁奖大会,向荣获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的总承包单位和参建单位授予“姑苏杯”优质工程奖奖杯和获奖证书,并通报表彰;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颁发获奖证书。各获奖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对获奖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及有关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评审结果公布后,存在以下情况的,则撤消苏州市“姑苏杯”优质工程奖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1.发现由于设计、施工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的;

2.由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

3.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各市、区建筑行业协会对推荐项目负责,苏州市建筑行业协会对参评工程审查负责,专家考核组对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和现场实物核查负责,评审委员会对获奖工程的审定负责。各个环节的有关责任人对各自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报、工程现场实物和施工技术资料核查、最终审定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申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礼金礼物,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撤消负责申报受理、工程检查、评委等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1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2014安徽省基层公益岗位笔试辅导课程【面授】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现将《安徽省公益性

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4年5月29日

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

(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

(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合理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与财政部门会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大力推行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战略性合作、承包等方式,购买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性安置。托底性安置岗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安置就业难度大、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员,确保有公益性岗位就业愿望的困难人员5个工作日能够安排上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与承接企业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逐步通过劳务派遣或外包的方式购买服务,由劳务派遣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派驻。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

(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失地(失林)人员;

(五)家庭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岗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三)考察聘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直接对接平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以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一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六条 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退出机制,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就业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意见和岗位空缺情况,通过推荐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充或重新公布岗位信息公开招用。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者3次因个人原因被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就业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可以按季度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给予补助,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岗位补贴分为个人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按照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50%的标准给予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由财政按季度直接拨付至就业困难人员个人账户,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按照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另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助。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应当提供《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见附件3)及花名册(见附件4)、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个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财政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引导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全部录入就业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享受就业资金,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对年龄偏大的人员,应积极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应帮助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应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享受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各地应积极制定调整方案,2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或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2.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

3.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 4.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花名册 附件下载地址:公益性岗位附件.doc

12.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行)》的通知

局各有关部门,各地价评估机构:

《关于实行地价评估结果集体评审制度的通知》(大国土房屋管字【2005】75号,以下简称“通知”)实施以来,我市基本建立了土地出让价格集体决策制度,有效规范了土地估价市场和土地估价行为,保护了国家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对地价评审制度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地价评估结果集体评审办法(修订)》、《项目用地地价评估机构遴选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1、地价评估结果集体评审办法(修订)

2、项目用地地价评估机构遴选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1、地价评估结果集体评审办法(修订)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强化土地有偿使用及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决策管理,规范土地估价市场、土地估价和集体评审行为,保障国家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特制定地价评估结果集体评审(以下简称“集体评审”)办法(修订)。

一、集体评审组织领导 局成立地价集体评审小组,统一负责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出让土地及企业改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评估结果的评审工作。

小组组长:李大永

小组成员:张万忠、乔仁贵、陈秀忠、刘滨、成国建、郭春久、孙德胜。同时邀请市监察局、市财政局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专家成员:邀请相关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有土地、房地产等注册资格的专家成员参与地价集体评审。

小组在局土地利用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体评审的组织和前期准备工作。

二、集体评审的范围

1、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综合地价及法人土地权益(含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强度前的法人土地价格等)的估价结果;

2、企业改制中土地估价结果备案涉及的土地估价报告及估价结果;

3、其他需要集体评审的地价估价结果。

三、集体评审实行例会制度

地价集体评审小组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例会,由小组办公室根据报件数量及时间要求组织进行。每次例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地价集体评审小组成员和专家成员参加,集体评审结果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加会议人员同意并签字方有效。

四、设定地价评估机构选取方式

建立我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机构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对拟在我市从事土地估价作业的评估机构,实行入库管理;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具备国家注册资质,并且近三年无不良从业记录;储备库原则上应有3家以上评估机构。在评估机构储备库内,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承办评估项目的地价评估机构。

五、规范集体评审程序

1、项目确认。由用地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提出估价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由小组办公室进行报件材料初审,对具备评估条件的项目出具《土地评估项目工作联络签》,提交局纪检监察室安排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后,依法依规、独立、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科学地开展地价评估工作。纪检监察室、法规处、土地利用处派人全程参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过程。

2、估价结果初审。由小组办公室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初审,完善相关材料,形成初审意见。

估价报告备案申请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或土地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的,需进行前期地籍调查,提交权属证明资料)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如企业改制暂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此项内容可不提供);

(4)企业改制或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5)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一式四份,盖章);(6)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式四份);(7)土地估价报告;(8)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9)软盘(内含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估价结果初审表、评估项目情况说明、专家会审台账);

(10)1:500地形图(确权属、确面积);

(11)司法裁决或拍卖竞得的项目需提供相关文件 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2)宗地权属有无争议;

(3)地价定义是否正确(其中用途设定应按证载用途,依据最新的《土地分类》三级地类设定);

(4)宗地面积是否经过确认;

(5)评估机构和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6)估价报告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格式要求;

(7)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评估采用的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参数确定和选取是否正确;

(8)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土地市场状况。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提出初审修改意见,退回评估单位进行修改;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提交集体评审小组集体评审。

3、集体评审。局地价集体评审小组听取估价结果介绍及初审意见,质询、商议,依据基准地价和拟备案宗地周边用地价格情况,对评估方法正确、参数选取合理、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等符合要求的,形成集体评审意见,并由成员签署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估价报告,提出退件要求。

六、集体评审结果

估价结果予以通过的,发放《土地评估结果备案审批表》。

七、建立地价评估中介机构日常评估资信管理制度

加强地价评估中介机构评估资信管理制度,建立日常评估资信管理档案。今后对随意压低或抬高评估价格,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土地估价评估市场等,年度内被二次提出退件等的地价评估机构,将其从我局土地评估机构储备库中剔除,并向社会公示。

土地行政管理方面涉及的其他土地评估业务,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土地评估机构储备库中,采取抽签确认的方式,选择资信良好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开展土地评估业务,以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项目用地地价评估机构遴选办法(试行)

为规范土地价格评估工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国家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加强对地价评估中介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坚决防止和杜绝各种形式的人为因素干扰。

二、适用范围

市内四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价评估适用本办法。

三、评估机构储备库 入库条件:

1、在市局做从业备案;

2、拟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作业;

3、已在大连市进行工商登记的评估机构。

4、原则上具备国家注册资质,且近三年无不良从业记录。入库程序:

1、申请

有意申请进入土地评估机构储备库的机构,应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纪检监察室提交申请及机构资质、从业记录、从业人员等相关资料。

2、公示 市局纪委监察室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评估机构,在大连日报进行公示15日。对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机构进入土地评估机构储备库。

四、评估机构遴选程序

评估机构的选取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对未办理抽签手续、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其土地评估结果报件不予受理。

1、通知。土地利用处向储备库中的评估机构致函,通知拟估价项目、抽签时间、地点等,地价评估机构回复是否参加。

参加评估机构遴选的人员须持地价评估机构的委托书参加遴选活动。凡不能按时参加或没有经地价评估机构书面委托的,按弃权处理。

2、抽签。由用地项目方和地价评估机构的参加抽签人员,采取当场抽签的方法随机抽取,抽签结果当场公布并确定中签的地价评估机构。

3、签约。由用地项目方与中签地价评估机构签订地价评估委托书。

4、地价评估。地价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等原则,依照土地市场状况进行独立、客观、科学的地价评估。并在30日内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土地利用处。

六、日常监管

土地利用处负责对进入评估机构储备库的评估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考核。对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客观、公平、公正评估、无不良从业记录的评估机构,可继续保留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机构储备库内。

评估机构有以下情形的,按违规处理:

1、提交的评估报告格式不规范,要件不齐全的;

2、评估报告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

3、集体评审认为与实际价格偏差较大的(一般指与集体决策的价格相差10%以上);

4、不能在要求时间内提交地价评估结果的。

地价评估中介机构出现上述情形一次的予以书面警告;连续二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一次参与抽签资格;一年内二次退件的,从评估机构储备库中剔除,一年内不再受理入库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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