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

2024-08-28

民间委托理财(共10篇)(共10篇)

1.民间委托理财 篇一

操盘委托理财协议

甲方(委托方):

乙方(代理方):

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原则,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代理操盘合同如下:

1:甲方出资 元人民币作为本金,委托乙方代理操盘,投资标的为股票,股指期货,黄金,外汇,原油。为期一年,除非乙方操作甲方账户实际亏损超过20%,甲方不得中途抽资。

2:乙方在代理操盘期间负责实盘操作,按照团队操作思路进行操作,选择合适的交易时间和交易品种,决定下单金额和数量。乙方在操作期间甲方不得私自操作。否则亏损自负。3:在委托过程中亏损20%由甲方自己承担,亏损超过20%则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4:在代理期间一旦出现亏损,乙方有责任立即向甲方通报详细的亏损情况,甲方有权在亏损超过30%时强制平仓。

5:按结算,清算及收益分配。结算内容包括:现金、盈亏;清算内容包括:现金、盈亏、甲方收益。乙方获得收益部分的20%,甲方获得收益部分的80%。

6:代理期限为 年,自年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合同签章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7:在代理操盘合同生效期间,若出现合同中未提及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 月 日年 月 日

2.民间委托理财 篇二

一、民间审计的委托关系及第三方委托

民间审计中, 委托人、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构成了民间审计委托代理三角关系。该关系形成的基础是现代企业的受托责任制, 即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基于此, 企业所有者委托民间审计机构对企业的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成果进行审计, 以便对企业的经营者进行监督。如果审计委托人就是企业所有者, 那么在三角关系中, 第一代理关系是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 第二代理关系是委托人和审计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且第二代理关系是基于第一代理关系而存在的。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 审计人的服务是有偿的, 其接受委托人委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鉴证, 但所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却是针对相关投资者、债权人和潜在社会公众的, 这要求审计人必须和委托人、被审计单位以及相关外部组织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独立的关系。

然而, 安然事件后, 人们发现内部治理结构无法保持民间审计中审计人的独立性。目前一个新的趋势是, 通过立法, 重新构造民间审计委托代理的“三角关系”。这个新的关系的核心思想是, 从公司外部寻找一个独立的委托人, 即通过除原审计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委托, 来解决审计人的独立性问题。目前, 我国学者提出的第三方委托形式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 这些制度包括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由证监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制度, 以及由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联合设置公共审计服务中心等。

二、我国民间审计委托关系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1. 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不强, 且与企业合谋造假的案件时有发生。

我国目前的民间审计市场属于买方市场, 再加上非审计业务占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总量的比例日趋上升, 使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商业关系日趋复杂, 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受损。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自负盈亏的企业, 当市场有效需求不足而市场竞争激烈时必将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维持自身运营,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舞弊的案件频繁出现。在我国审计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环境下, 内部控制人选择注册会计师和决定审计收费的力量相当强大。再加上非审计业务范围的扩大, 会计师事务所与企业的经济利益联系也就更为密切, 客户的流失会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比以前更大的损失。经济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审计人在制度上被要求独立于他们, 这种审计人的经济利益和职责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了审计人实质上的不独立。

2. 审计委托方同时是被审计人的现象大量存在, 削弱了受托责任制的监督效果。

审计委托方同时是被审计人的现象大量存在, 削弱了民间审计的基础———受托责任制的监督效果, 对审计师造成压力。目前我国的民间审计委托关系是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这便牵涉到一个问题:在企业这个主体里, 审计委托人与被审计单位到底是否相互独立?在国内的经济实情下, 答案是否定的。审计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往往合而为一, 由于掌握着对注册会计师的选择权、审计费用的支付权, 作为注册会计师的“衣食父母”, 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就有可能对注册会计师发表何种审计意见施加影响。无效的审计委托模式必然导致不恰当的审计关系。注册会计师与企业管理层之间具有利益相关性而非独立性, 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很难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

三、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的利弊

1.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的好处。

(1) 第三方委托可以彻底改变民间审计委托关系的现状, 让会计师事务所实现实质上的独立。民间审计如果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委托, 那么目前大量企业的审计委托方与被审计人合而为一的矛盾便可以得到解决。该矛盾解决后, 由被审计人直接付费给会计师事务所的现状就可以得到改变。可见, 采用第三方委托可以切断被审计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直接经济关系, 从而让民间审计机构拥有更强的独立性。

(2) 采用有政府机关参与的第三方委托形式, 对企业与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作用更大。有学者提出的如由证监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以及由证监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联合设置公共审计服务中心等形式, 都属于将政府机关引入民间审计的形式, 其目的就是要发挥政府对企业以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作用, 使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审计不再是两方之间的交易, 而是要受到第三方的监督。这样一来, 民间审计的透明度会得到提升, 从而提高审计质量。

2.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的弊端。

(1)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可能导致委托方不作为。我们知道, 只有利益相关者才是高质量审计信息的追求者。而由与公司利益并不相关的第三方作为审计委托方, 一方面, 它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委托方没有切身的经济利益驱动, 使其没有动机关注审计委托的结果, 也失去了聘请高质量审计机构的动机;另一方面, 第三方在审计失败时承担的损失远小于企业所有者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甚至作为非营利机构, 其不承担审计失败的损失。这样一来, 既没有激励机制, 又缺乏适当的约束机制, 此时委托方极易出现不作为的问题, 使审计委托难以达到实效。

(2)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可能会产生寻租活动。尽管第三方委托审计模式在表面上实现了委托方与审计方、被审计方之间利益纽带的分离, 但其委托代理的链条也同时被加长, 创造了少数有特权者取得超额收益的机会, 从而可能带来寻租活动。在审计委托过程中, 公司治理层希望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审计单位, 而会计师事务所又希望能够争取到业务机会, 这样就会导致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对委托方寻租, 使委托方无法做出公允的选择。比如由证监会成立审计委员会的委托模式, 用管制的固化的“批文竞争”代替审计市场高度动态的“自由契约竞争”, 可能导致审计市场寻租行为盛行。此类行政干预势必加大审计舞弊概率, 当发生大量的审计舞弊时, 资本市场的信心也将动摇。

(3)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会产生更多的审计收费问题。由于在公司运营状况与实际业务量等方面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由委托方决定审计费用数额无法体现审计者的实际价值, 势必导致审计市场效率低下。即使制定出一套详细的标准, 往往也会因为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复杂而导致依据这一标准无法得到准确的衡量结果。例如, 被审计单位的分公司在全国的分散程度、账务处理的清晰程度、企业人员配合程度等, 都会对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起到很大影响, 而这些影响却难以量化。而若由审计方和被审计方直接协商, 虽然效率最高, 却又有可能成为双方共谋的渠道, 这将使第三方审计委托成为操作中的空壳。

民间审计由第三方委托表面上看是可以切断审计委托人与审计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但是, 真正实施起来将困难重重。不但要构建一个负责任的新的第三方, 还要建立一个让审计三方都接受并服从的有效机制, 这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 因此短期内这一设想还很难在我国得到实现。所以, 目前我们努力的方向不是将现有制度推倒重来、将财务报表的审计交由第三方委托, 而是对现有制度进行改进。

四、完善审计委托制度的对策

1. 赋予会计师事务所更多权利, 增强注册会计师的主动性。

目前, 民间审计组织不能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直接的审计监督, 只能接受有权机关和单位委托, 在受命时才有检查权、建议权和处理权。也就是说, 民间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的职权是由委托方授予的, 其权限不能超过委托方的授权范围。可见, 对比政府审计拥有的经济处罚权、通报权等来说, 民间审计的权限较小, 在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也更为被动。如果今后通过立法等手段, 在法律上赋予会计师事务所更大权限, 例如通报权、抗议权, 则定会提高注册会计师的地位以及独立性, 以便其更好地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

2. 让被审计单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进行评价。

在审计程序结束后, 我们看到的往往只是注册会计师发表的审计意见, 却很少看到被审计单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例如可以建立一个这样的评价体系, 让企业负责人接受审计服务后在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上填写一份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评价打分的电子表格, 然后将这个评分以及评价意见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中, 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样的方式有利于加强公众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 相信会对会计师事务所起到更好的监督作用。

3. 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声誉体系,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维持良好的职业声誉。

目前,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综合评价信息虽然可以反映出其规模以及基本的营业情况, 却无法体现其声誉情况。而提高审计质量的收益, 不仅体现在有形的资产收入上, 还应该体现在无形的声誉溢价上。实证研究表明, 聘请高声誉的注册会计师能显著提高会计盈余的价值相关性,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这也是更多的公司愿意选择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事实上, 审计者为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维护自身的利益, 主观上也有保持独立性的愿望, 否则其声誉受损后就会失去审计业务。张维迎曾指出, 这种由交易习惯、市场规则等行为规范构成的非正式契约安排, 虽然没有法律强制力, 但由于它是市场交易者重复博弈的结果, 反而更有利于当事人抵挡机会主义的诱惑。因此, 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声誉体系, 提高声誉的溢价, 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声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当采取声誉战略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及时获得市场回报和额外奖励, 而提供劣质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会受到市场严厉的惩罚, 即提高审计质量的收益大于成本时, 不管委托人是谁, 会计师事务所都会努力提高审计质量。

参考文献

[1].牟凌佳.浅析民间审计.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5;3

[2].潘琰.审计质量与审计诚信机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3].裘宗舜, 郑佳军.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委托模式的探讨.财会月刊, 2005;A2

[4].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2001

3.南航高管涉讼,折戟委托理财 篇三

违规委托理财,害苦了谁

南航集团遭受重创。2004年南航集团通过世纪证券委托理财,委托理财协议为期一年,世纪证券承诺保底收益率约在9%。作为资金拆出人,南航集团疏离主业而投巨资大举委托理财项目,希望在期满后获得保底收益。而我国2004年《证券法》第142条和第143条从维护证券业健康发展出发,否定了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南航集团财务部门对此视而不见,结果呢?资产总量位列中国三大航空集团公司之首的南航集团损失惨重,证券公司保底收益的承诺成为一张空头支票。

上市公司牵连受累。尽管委托理财东窗事发后,南航集团一再宣称“委托理财与南方航空没有任何关系”, 但南航集团旗下的财务公司是委托理财业务资金主要提供者,且南航集团是财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南航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南方航空(600029)则是财务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这其中的利害关系不言而喻,2005年6月,南航集团高管因委托理财而东窗事发。7月,南方航空在沪、港、纽约三地股市均大幅下跌,南航集团和南方航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密切关系在此得以体现。

市场投资者信心受挫。2005年,南方航空财务年报显示亏损17.94亿元。尽管南方航空没有将南航集团违规委托理财一事列入巨亏之原因,但南航集团持有南方航空50.3%的股权,对南方航空有着绝对控制权和巨大影响力是不争的事实。南方航空巨亏的辩解理由不能令证券市场投资者信服,其股价下跌就是证券市场投资者最直接的“情绪”体现。

以事为鉴,证券投资应依法而行

南航集团因委托理财引致经济犯罪案,暴露出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违规进行资本运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及时、募集资金投向脱离主业等问题,这也是中国证监会近两年不断出台政策,规范证券市场投资行为的重要目的。

中国证监会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我国民事法的一般规范对待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是同样立场。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来分析,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而投资本身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此时,作为市场投资者,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在法律条款对保底收益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投资委托理财产品一定要慎重而行。

2005年10月19日《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提高公司运营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要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司股东要积极配合和协助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南航集团违规委托理财一案中,我们看到的是什么呢?无论是南航集团还是南方航空在应对公众信任危机时,都在就委托理财资金来源问题保上市公司的“清白”。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其结果适得其反。泛滥的委托理财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增大了市场公信力风险,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因此,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分析权衡证券市场信息时,首先要擦亮自己的眼睛。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进一步加强市场法制建设,今年初召开的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强调进一步推动“两法”关于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落实,进一步明确投资者的直接诉权,加快建立并完善集团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推进建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组织。显然,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在今后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证券市场投资者应当学会习惯及时关注立法机关和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规范市场投资的法律政策,一旦自己投资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就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权。

杜玉忠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背景

南航集团委托理财案始末

文/李 斌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以下简称“南航集团”)因巨额“委托理财”业务引发的特大腐败案件,10月16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南航集团原财务部经理陈利明、原副总经理彭安发、原汉唐证券广州总部负责人韩晓军出庭受审。

检察机关起诉称,2001年8月,陈利明、彭安发与南航集团总经理颜志卿三人商量,决定利用南航集团的银行信用贷款,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有固定回报的投资理财业务。鉴于上述业务有违国家相关的金融证券法规的规定,陈、彭、颜商定此事只控制在三人范围内知悉,并且决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理财所需贷款及签约、与证券公司洽谈理财条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等具体事宜,均由颜志卿授权陈利明全权代表办理,彭安发则负责面上的监管。

2001年8月至2005年6月间,陈利明具体经办南航集团在汉唐证券和世纪证券(另案处理)委托理财业务共计43.552亿元。在此过程中,陈利明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汉唐证券、世纪证券以“顾问费”名义给予的贿赂款;侵吞南航集团因委托理财应收取的固定收益款项,据为己有;还单独或伙同彭安发挪用银行信用贷款,供个人和朋友注册公司及经营使用。

检察机关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由陈利明和韩晓军具体经办,南航集团共利用银行信用贷款并以南航集团的名义在汉唐证券进行4次一年期委托理财业务,共计16.426亿元。在此过程中,韩晓军按事先与陈利明个人商定的条件,代表汉唐证券按理财金额1%的比例,分四次以投资顾问费的名义支付给陈利明贿赂款1642.6万元。与此类似,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间,陈利明以南航集团财务部名义在世纪证券进行7次委托理财业务,共计金额27.126亿元。在此过程中,陈利明收受世纪证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给予的贿赂款3429万元。

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陈利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朋友姚仕文及其公司使用。2004年2月,陈利明收受姚仕文给予的以其女儿陈珏为所有权人的宝马小汽车一辆,价值70余万元;2005年4月,陈利明再次收受姚仕文给予的以陈珏为所有人的房产一套和车位两个,共价值225万元。

据查,陈利明贪污的1200余万元也来自其负责的南航集团委托理财业务。2003年3月26日,在南航集团委托世纪证券进行了一笔金额为5.126亿元的理财业务后,陈利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世纪证券将本应支付给南航集团的一笔固定收益款1234万余元汇入其妻子为法人代表的一家公司的账户,随后,陈利明将该款占为己有。

此外,陈利明还利用因委托理财而获得的银行贷款授权的职务便利,以南航集团的名义多次向多家银行借款并私自挪做他用,金额高达12亿元,其中3亿元经由被告人彭安发同意,挪给被告人韩晓军使用。至案发时,该笔挪用款韩晓军仍未归还。

4.委托理财合同 篇四

因股市长期低迷,近年来类似于上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已经成为证券市场纠纷的热点之一。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处理不慎很可能会给资本市场带来负面影响,对法律适用问题需慎重研究。本文拟从合同的定性、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委托理财类合同进行剖析。

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

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实践中很难将它们归为某一类。由于无法判定合同性质,司法审判目前在这方面很混乱。多数情况下,法官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决结果是受托人返还委托人本金;如果损失已经发生,受托人无法返还本金,则由法官按过错原则自由裁量,通常的判决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承受一半损失。

为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司法解释必须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4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司法界对保底条款的认定很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如下3种观点:

1.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以外,应认定其有效;

2.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双方根据过错分担因履行委托理财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3.对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有限承认。

笔者认为,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保底条款效力的基本取向是“有限承认说”。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考虑,以银行利率为基准,有限制地承认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政策可以在两个方面实现结果公平:一方面,从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比较来看,可以确保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优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是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还是构成委托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关系,也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履行的结果和对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均能够达到大体相同的结果。

委托理财合同中监管人的民事责任

委托人在委托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代其理财时,往往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同时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约定由作为第三方的证券或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管,在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有时也会委托另一家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

从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另一种是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只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签订协议,合同主体为两方当事人。

监管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存在,共同导致了委托人损失的产生。这时,监管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监管人应当对由于其未尽监管义务所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操盘理财委托书 篇五

甲方(投资方):海南省鑫通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委托理财方):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证券理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委托理财

1.1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甲方自有的证券(包括同意证券相关联的资金号)(具体见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证券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具体操作。

1.2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利用甲方证券内的证券和资金(“产”)进行证券交易。

1.3 双方确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该帐户内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

二、证券账号

2.1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证券理财的资金帐号为(),开户地为(海南省鑫通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上述资金帐户内合计的委托理财的资产总额约为人民(¥:2000元),大写:(贰仟元)。

2.2 的实际基数(以下简称“理财基数”)。

2.3 应当将资金帐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乙方。

2.4 围内进行独立操作;甲方承诺不转移资金帐户内的资产,不参与或委托其他第三人参与资金帐户内的证券交易,不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但甲方有权在任意时间了解资金帐户内的资产状况,并可以向乙方提供参考意见。

2.5 资金帐户名义开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对乙方授权的委托书。

2.6双方约定,乙方须提供资金账户资产人民币500元,作为保证金,乙方对资金账户产生的亏损,须用保证金补足,最大亏损为500元。

3、双方约定,当资金账户资产在管理不当或不可预知等风险情况下,本金亏损达500元,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交易,乙方应通知甲方。若乙方补齐亏损额度,经双方同意,可继续交易。

三、委托理财操作的相关考核

山东寿光果蔬交易所为了激励投资者进行交易,活跃投资气

氛。经海南省鑫通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商,规定在大赛期间,凡投资者进出超500次,即超买卖500次。超出部分进行返点处理。每次返交易费用1元。

四、提前终止

4.1 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甲方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提前终止本协议:

4.1.1

4.1.24.1.3 券交易或进行其他实际处理;

4.1.4 不限于司法查封、行政冻结、强制平仓等情况;

4.1.5 过三个工作日的。

4.2 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的,乙方已经收取的报酬不再退还;提前终止之日资金帐户内资产状况按照本协议第3.2款的规定计算,甲方还需另行向乙方支付的浮动报酬的,甲方应在本协议提前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

4.3 双方同意,由于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为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或变更导致本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的,本协议自动提前终止;双方根据提前终止之日资金帐户内的资产状况,双方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作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六、特别告知

乙方承诺将秉承稳健、稳赢,专业、专心的原则,利用自身的优势和经验,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为甲方服务,并力争协助甲方使理财收益最大化。

七、争议解决

双方同意,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八、其他

8.1 双方确认,除本协议中的空格部分应作相应填写之外,其余在本协议任何部分进行的手写文字或条款,均不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作无效条款处理。

8.2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8.3 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事项作出变更,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委托理财的金额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

甲方:海南省鑫通万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6.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 篇六

甲方(受托人):

乙方(委托人):

丙方(担保人):

甲乙丙三方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合同:

一、委托事项:乙方出资人民币

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利益。

二、甲方的权限范围

甲方对乙方的投资资金使用只能作为甲乙双方协定的项目(抵押借款),不得将资金挪作它用或从事违法活动,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委托事项具体要求

(一)、委托方式:

在委托期内,甲方按乙方投资金额月收益2%支付乙方固定利息。委托期限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款,双方也可续签投资理财协议。

(二)、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壹年,期间乙方如需提前撤资,需提前15日向甲方提出,甲方予以返还全部本金及到期实际收益,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乙方委托,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投资资金自主操作和管理,但应高度负责,定期向乙方通报资金使用状况,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获利。

2、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有责任和义务对乙方的帐户资金、交易记录等资料保密,不得对其他人泄漏。

3、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投资利息。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基本资料,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银行户名、帐号、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资料。

2、对甲方的操作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应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的操作。

3、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投资理财平台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投资报告书、交易记录、研发资料等向第三方提供或泄漏。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对本合同中的约定如需要修改或有未尽事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书面形加以修改或签订补充协议。

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3、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发生的任何争执,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六、丙方对甲方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返还乙方投资款,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合同到期日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七、其它

1、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三方代表签字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日期:

7.民间委托理财 篇七

这是《新财经》记者从有关方面获得的最新消息。

由于中国股市持续三年的低迷行情让证券市场的许多问题逐渐暴露,而每到熊市,涉及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件总是无可避免地引人注目。为遏制此类案件此起彼伏的势头,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定在2003年11月提前出台《若干规定》,但经过六七轮草拟,依然没有结果。

此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在几个关键点上,学术界、司法界和券商等仍争论不休,但有关专家认为,究其深层原因,是因为中国法律尚不健全,证券市场尚不规范,证券市场操作还有许多漏洞和黑幕无法阻止,因而导致“二十一条军规”现象成为制约该项法规的出台。

困惑:合同性质如何定义

上海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宣伟华律师告诉《新财经》记者,《若干规定》至今无法出台,最大的难点在于,司法界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性质上无法明确界定。她说,委托理财合同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但又无法完全归于其中的哪一类,而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现有规定,法院对以上三种合同纠纷的判法是不一样的。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委托或信托合同,委托人就要承担损失,如果把其定性为借贷合同,则由受托人承担后果。另外,如果将其定性为信托合同,保底条款肯定无效,因为信托合同不允许有保底条款。正因为无法判定合同性质,在很多情况下,法官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结果就是受托人返还奉金。如果损失发生而无法返还本金,则由法官按照过错原则自由裁量,有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半分。但是,这又涉及到一个问题。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在其规定的五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而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上无法套用这五种情况,因此,从这个逻辑上讲,委托理财的合同又都应该是有效的,所以,司法审判目前在这一点上处于很混乱的状态。

受托人资格

宣律师表示,影响《若干规定》出台的第二个争议点落在受托人资格的判定上。目前,在证券市场上作为受托人进行委托理财的主体多种多样,既有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又有资产管理公司、个人,甚至一般的经营性公司也有涉足。但是,除了拥有证监会颁发的受托理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名正言顺地操作委托理财外,其他主体都处于灰色地带。国家现在没有一个大法明确规定,究竟哪些主体有从事委托理财的资格。而证监会由于管辖范围所限,也不能对此作出规定。一位法律界人士向《新财经》透露,《若干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只有获得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受托理财业务资格证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具有委托理财资格,但是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委托理财业务的开展,从而使证券市场买卖的活跃程度受到限制。

对于受托人资格,《若干规定》必须有所界定,因为《民法通则》把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所以,有无受托人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有效。

监管人责任如何定性

在三方监管的委托理财的模式中,券商是以监管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的。所谓“三方监管”,就是指:A方有一定筹码,B方在愿意的情况下为A方提供一定比例资金,此时证券公司作为第三方以监管人的身份出现,资金委托方将资金、资金受托方将股票同时存入该证券公司专门开立的账户中进行操作,当亏损超过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在这种模式中,券商只收取管理费和佣金。但是一旦出现亏损,委托方往往将券商与受托方一并起诉,并要求二者共同分担损失。这样,无形中券商就要承担比想像的大得多的责任。记者日前从招商证券在北京的一个营业部得知,该营业部已经停止了三方监管业务,问及原因是风险太大。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委托人之所以抓住券商不放,是因为发现受托人(往往是庄家)可能只是资金不超过一二百万的空壳。因此,《若干规定》在监管人的责任问题上,必须要权衡券商和受托方的权责问题。

保底条款:合同性质的延伸

宣伟华律师同时还认为,保底条款是合同性质问题的延伸。因为,不同的合同,其对保底的说法是不一样的。如果把委托理财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那么,保底肯定是无效的。只要受托人没有主观过错,委托人就要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如果理解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方可以获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以内的收益,如果定义为信托,按照《信托法》规定,自然就没有保底可言。

合伙人抑或信托人

宣伟华律师认为,《若干规定》难产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前文提及的合同性质问题。当务之急是找到一种合适的法律关系来定义它。宣律师认为合伙是可以借鉴的概念。一般来说,合伙分为成立新公司的合伙和不成立公司的合伙两类。在第一类中,合伙各方可以根据协商,确定由哪一方出资金,哪一方出体力或智力,而不一定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证券市场上的委托理财关系。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研究员刘俊海比较倾向于将合同性质定为信托。他说,所谓“受托理财”,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在信托方式下,《信托法》为防范受托人利用受托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如要求受托人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须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等等。

宜伟华说,中国的立法存在滞后和矛盾的双重问题。现在施行的《民法通则》是20吐纪80年代出台的,而且只有几—卜条。而新的民法典的颁布还需要三至五年的时间。另外,《合同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颁布的,原则上不能和民法通则相违背。上面提到,《民法通则》把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作为判定合同有无效的依据之一,但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出现以下五种情形时,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即: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宣律师认为,在这一点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就是冲突的。

在国内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尚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而在国外,由于证券市场比较成熟,委托理财纠纷是很少见的,所以,也没有相关的立法可供参考。

因此,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国内证券市场的不成熟。一般的委托合同,按照遵循勤勉尽职的原则,只要受托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责任,没有过错,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不利后果山委托人承担。但是由于中国的证券市场现在还很不规范,隐藏着各种不确定因素,使得刘受托人的勤勉尽职情况很难举证。

另外,法律法规的制定要尽量保持其能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有效。所以,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崔希有律师认为,《若干规定》也会把银行、券商混业经营的问题考虑进去。

总之,中国市场所特有的种种复杂情况很可能会导致颁布的法规无法做到公正,而伤害到某一方甚或几方。社利院刘俊海博士告诉《新财经》,法规可能会倾向于在保证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兼顾受托人的利益。

8.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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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一般是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某个金融机构,让其代为管理。一般委托代理都是要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如果发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该怎么解决呢?请阅读下面的案例了解!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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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38年8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李xx签订《某代客户理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2000美金账户委托甲方技术部代为操作货币的买卖,代理期限为2017年8月7曰至20O8年10月7日,并在协议第2、3款约定: “代理期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金,保底收入,保证客户资金安全‘,”若在代炒期间亏损,甲方应承担损失责任“。2017年8月8日李xx在中国邮政储蓄将人民币13737.4元兑换成2000美元,售汇汇率686.8700/USDl00,随即电汇至被告某公司指定的外汇帐户。代理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李xx本金,此后双方又续签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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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理财协议。

另查明,某公司开展《迎接2017年奥运某FXDD8%送金活动》,规定新老客户2017年7月27日下午五点到8月8日下午四点之前入金,均可享受8% 的高额送金活动,奖金会在帐户收到汇款的当天到账,最高奖金额度每名客户8000美元。李xx是在看到该宣传后才与某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2017年1月 2 3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偿还李xx人民币2000元整,余款人民币11737.4元未支付李xx.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代理期满,某公司应支付李xx本金,保底收入。代理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李xx本金,因此李xx要求某公司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关于开展《迎接2008奥运某FXDD8%送金活动》的宣传,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李xx因此与某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并将2000美元存入指定账户,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要约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某公司应按照其约定向李xx支付8%的送金,支付160美元即人民币1098.99元。李xx诉称,在协议期满后,某公司与其又续订多份内容雷同的理财协议书,庭审中,李xx仅提交第一次签订的理财协议书,某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续订的理财协议书,因此关于协议期满的时间该院酌定为李xx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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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院判决:

一、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本金人民币11737.4元。

二、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x奖金人民币1098.99元。

三、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

xx以上本金及奖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xx奖金人民币1098.9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奖金,所以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金1098.99元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而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综上,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奖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金没有依据,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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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是错误的。按照协议我只要加入,就应该有送金活动,不是奖金。我认为按协议,对方应把本金和送金给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与某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代理期满,某公司应支付李xx本金,保底收入。代理期满后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李xx本金,因此李xx要求某公司支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某公司关于开展《迎接2008奥运某FXDD8%送金活动》的宣传,其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李xx因此与某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并将2000美元存入指定账户,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该要约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某公司应按照其约定向李xx支付8%的送金,支付160美元即人民币1098.99元。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奖金,原审判决让其支付李xx奖金1098.99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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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珂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吴爱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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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人委托理财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九

合同、范本篇

个人委托理财纠纷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操作方,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电话:

被申请人:委托方,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电话:

申请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服,特此申请再审。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I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操作被申请人在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期货交易(账号123456789),初始资金为200万元。合同期间,账户完全由申请人操作,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操作。

2010年12月1日一早,被申请人突然擅自变更了交易密码,并平仓造成损失,后被申请人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申请人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50余万元。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并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委托理财(帐户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5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

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无视已经查明的事实,且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完全是错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查明的关键事实与一审有根本不同,但二审法院视而不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双方认可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解除。一审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在二审期间,申请人得到了邮局的邮件发送详单,足以证明一审时被申请人自称2010年12月1寄出的函件,实际寄出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在二审中已查明这个关键事实与一审不同,可二审法院竟然仍在判决中认为“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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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对一审笔录中记载申请人认可2010年12月1解除合同一事,在二审中申请人曾表示该记录不完整,不是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二审法院核对一审的庭审录像,但二审法院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法院判决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二审法院为什么不愿意查明事实?

其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也明确表示,即使是2010年12月1日双方认可解除合同,在被申请人平仓前还是平仓后双方认可解除合同,也是根本不同的。这一点一审法官并未详细核实,也就是事实不清。

在二审庭审时法官就此问题向双方进行了核实,被申请人承认是在12月1日当天上午10点左右平仓的,并主张是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后平仓,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变更密码、平仓都未提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完全不顾合同约定,擅自平仓一事后,才有无法与被申请人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即使这种无法合作的表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也是在被申请人平仓造成损失后才有的表示,造成损失的原因还是被申请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平仓。

虽然双方的上述表示都没有提供证据,但被申请人作为主张解除合同并有超出合同约定平仓行为一方,明显是有举证责任的,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申请人一方的说法,既不符合约定,更不合常理,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有明确约定(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要书面通知。从常理上讲,被申请人突然变更密码,就后续问题如何处理双方还没达成一致,申请人怎么可能同意解除合同让被申请人平仓?

这个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一审法院没有详细查实,二审期间已经核实清楚,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仍避而不谈,仍说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两点,足以证实,二审判决完全是不顾事实!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以固定收益的约定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和资本市场规则为由,认定属无效约定,并卖到整个合同无效。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本案所涉及的个人之间的理财合同,纯粹是两个个人之间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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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也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的规定禁止个人之间签订这类约定。

判决中称该约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是常年参与期货市场的人,对期货有充分了解,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怎么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而且,即使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是约定无效的理由,在《合同法》中,公平与否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也同样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行为无效的规定。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即使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只是当事双方有申请撤销或申请变更的权利,绝不是无效的理由。

法院应依法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明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公平处理,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

按《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5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明显是对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适用。

首先,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并未取得该近200万的资金,这部分资金一直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帐户中,资金的根本控制权仍在被申请人手中。

这一点从协议的第五条很清楚能得出结论:申请人如果想从帐户中得到利润,必须是由被申请人操作划转。

从根本上讲,资金不但在被申请人名下,也仍受被申请人支配。既然如此,二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并补足这近200万资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实际上,按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据合同取得的不是账户里的资金,而是取得了帐户管理操作权(见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这是一权利,而不是合同法第58条所说的财产。

申请人所取得的帐户操作权,在201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变更帐户密码,自行操作后就已经丧失了,或者说又还原到被申请人手中了。

其次,被申请人平仓后造成的损失244002.67元,属于《合同法》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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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称的“损失”,如果合同无效,应根本双方过错承担。

如果合同无效,本案中过错显然不全在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都从事期货交易多年,对期货市场的风险都有了解,在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无效,显然双方都有过错。

而且,就这50余万元损失的产生,也是被申请人违背双方约定,擅自平仓才直接造成的。申请人精心选择的相关期货,后期一路上扬,如果不是被申请人擅自平仓,应该有较好收益。

因此,即使因合同无效承担损失,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大部分,而二审判决不但判决申请人补足所有资金,甚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给被申请人。这完全既不合法、又不公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既无视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错判,请撤销上述判决,依法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O一二年 月 日

附:

《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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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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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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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4月21日)

全市法院受理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明显增长,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四、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人没有承诺保证的监管纠纷,应当根据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依据,区分不同情况,列明诉讼主体:

1.委托人根据其与受托人、监管人三方共同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单独起诉监管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据释明后的情形,决定是否将受托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一方与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被监管人一方订立监管合同时:

委托人依据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起诉受托人,又依据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的,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委托人依据监管合同单独起诉证券公司的,依据监管合同独立性的原则,法院不主动追加受托人进入此诉讼; 证券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书面请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此诉讼。

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过授权委托函授权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事务,委托人或受托人单独起诉监管人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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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准许;委托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其所属的法人机构为当事人。

七、监管人在订立监管协议时,明知被监管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或者保证金账户资产并未达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仍以监管人身份订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或者监管协议的,监管人对委托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八、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或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九、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十、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监管人与受托人因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委托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资金账户人诉证券经营机构要求返还资金账户内资金,在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确认资金的权属。在争议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实际入资人对资金账户中资金享有的取回权。

10.民间委托理财 篇十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乙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和期货界的专家就此案件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并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乙某与原告之间的“全权委托”系其双方的个人行为,并非乙某的职务行为。因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期货“经纪”业务,不包含原告“全权委托”操作账户;被告工作人员职责范围亦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操作客户账户,被告更没有授权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而且从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看,既不符合名义标准,也不符合目的标准。

针对原告的侵权诉求,上述专家认为缺乏侵权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实际上都是被告工作人员私下与其达成“全权委托”合意后的个人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将代表账户控制权的密码告知乙某后,应对密码失密的后果,包括原告所述的截留、控制、更改密码等行为有充分的认识,而事实上原告也未失去对账户的控制权,否则原告无法进行出入金操作。而被告在上述行为中没有授意、没有获利、亦对此不知情。因此,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主体应是乙某个人,并非被告。

专家还指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双方签订的经过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审查过的《期货经客户纪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原告与乙某私下“全权委托”毫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而原告明知合同禁止“全权委托”仍泄露密码、要求乙某代为操作账户,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

专家特别指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与原告亏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乙某没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违反了期货行业规范,应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原告账户亏损并不必然由于乙某未取得期货从业资格所导致,并且,乙某与原告曾有盈利分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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