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精选9篇)
1.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总则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2.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各区县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现将《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价房字[1999]6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宁价房[2002]182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省、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3、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安全护卫费;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件二:南京市住宅区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三: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费用标准 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类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乙类
多层住宅 0.15-0.20
0.20-0.25
0.25-0.30
0.30-0.40
0.40-0.50
高层住宅
0.20-0.25
0.25-0.30
0.30-0.35
0.35-0.45 0.45-0.55 备注 乙类住宅指配套设施一般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旧住宅区
甲类
多层住宅
0.30-0.35
0.40-0.45
0.50-0.60 0.70-0.80 0.90-1.00
甲类住宅指配套设施较好的商品房、带电梯的多层住宅、商住楼中的居住房
南京市住宅区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单位:元/辆.月
停车位
专用露天停车场
共用室内车库
汽车
80-120 120-150
多层住宅:150-200
高层住宅:200-300
买车位者减半
备注 符合条件的临时停车为5元/次
摩托车(马自达)
助力车(三轮车)
自行车
15-20
8-12
3-5 备注 有专人看管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
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费用标准
装修保证金
15元/平方米
住宅最低800元/户,最高1500元/户
装修垃圾清运费
3.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河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九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三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委托事项涉及的当事人争议金额的多少,根据一定比例确定律师服务收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办理委托法律事项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有效工作时间的界定由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与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应实现的目标、效果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业务规程、服务项目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物价局监制。
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详细标明收费项目、计价方式、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内容,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涉外律师事务所应同时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进行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争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争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律师事务所按隶属关系应到同级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局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局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及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价、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局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4.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建设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修订完善了《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23日
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一、二级物业资质证书及所辖各县级市(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坚持合理、公开以及服务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原则上3年调整公布一次。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省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核定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服务内容及成本核算等资料。
第十条 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公示。市(州)、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示内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四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物业买受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6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7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转供费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对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由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按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5.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沙、采石、取土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5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八条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已对应物业服务标准分类分项分级收费管理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制定、评估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九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减免期限和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7.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2012年12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 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8.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篇八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
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9.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管理,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第16号令)和教育部语用司•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教语用司函„2003‟18号),结合我省近年来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开展测试是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促进普通话普及和应用水平提高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采取测试员测试和计算机辅助测试两种方式。按照国家语委有关部署,全省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力争在2012年前全部实行计算机辅助测试。开展计算机辅助测试工作要履行申报和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语委推行的测试软件。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全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语委办)负责,主要承担执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的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规程和测试工作评估指导标准,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负责制定全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管理规章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认定省级测试员、测试视导员资格,选送测试员接受国家级培训,组织编写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用书,对全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估等。
第五条
省语言文字水平培训测试中心(简称省测试中心)是全省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实施机构,接受省语委办的行政管理和国家语言文字水平培训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测试中心的工作职责:根据省语委办的统一部署,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省的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对全省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负责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管理测试用试题;审核基层测试站的测试成绩;审验和管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简称•等级证书‣);管理全省的测试工作档案。负责开展测试工作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对省级测试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考核;负责开展相关行业系统及社会自愿申请测试人员的培训测试工作等。
第六条 原则上各设区市语委办、各高等师范院校和部分有语言文字相关专业的高校、中职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个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简称测试站)。
各测试站的工作职责为:按照同级语委制定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本地、本校普通话培训测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制定本地、本校测试工作计划;组织辖区内测试员参与测试工作、开展业务学习;管理应试人员的档案等。第七条
测试站的设立须经省语委办审批同意。测试站的设置条件为:
1.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健全;
2.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正常开展语言文字水平培训测试工作,每年测试数量超过500人;
3.有固定的办公经费、符合规定的测试条件和设施; 4.有负责人和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 5.有3名以上国家级或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 6.有本地(校)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八条
测试站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1.申请。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中职学校)向省语委办提出设立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请示文件、论证报告、•陕西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申请表‣、申请单位的国家级或省级测试员名单等。
2.评估。省语委办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3.审批。省语委办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批复,测试站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开展培训测试业务。
第九条
各设区市测试站接受同级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测试对象为本辖区内的应测人员;各设区市应积极争取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独立设置测试站。各高校、中职学校测试站接受省语委及其办事机构和所在学校的行政管理领导,测试对象为本校师生。各测试站应接受省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及其对测试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语委办依据•教育部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评估指导标准‣及陕西省的相关规定对各测试站组织检查评估,不定期公布全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工作站名单。对不能履行职责,不按国家测试规程操作的,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的撤消其设站资格。
三、测试员和视导员
第十一条
在测试机构的组织下,测试员依照测试工作规程和测试评分标准进行测试。
测试员工作职责:严格遵守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杜绝自行组织测试行为,维护测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接受国家和省语委办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省语委办及所在培训测试机构的测试业务、工作考核。
第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级测试员和省级测试员。
省级测试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工龄,熟悉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普通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听辨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由所在单位推荐,通过省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后,由省语委办颁发测试员资格证书。取得测试员资格后,应有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可聘任。
国家级测试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经省语委办审核推荐,通过国家测试机构培训考核后,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测试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测试员实行聘任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测试中心、市(校)测试站两级管理。各级测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员,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
第十四条
建立测试员考核奖惩制度。各级测试机构在同级语委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定期考核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原则上每三年考核一次。考核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不称职的不予以聘任。对考核特别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省语委办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聘期为3年。
视导员工作职责:
1.在省语委办组织领导下,对省内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2.具备测试员资格的负责监督检查测试质量,参与、指导测试管理与测试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视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语言文字工作,熟悉国家和省的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3.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有5年以上从事语言文字工作的经历,有语言文字管理经验和相应的工作能力;
4.具备测试员资格的,还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普通语言学理论,有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有较丰富的普通话教学经验和测试经验;未取得测试员资格的,应担任过科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领导职务。
四、测试范畴
第十七条
根据中、省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教师(含学校管理人员)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2.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3.影视话剧演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申请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人员;
5.师范类专业、播音和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各高校(中职学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在医疗卫生、金融、财贸、营销、外语、工商、税务、管理、公安、政法、广告、广播影视、餐饮服务、旅游、文秘、公共关系、计算机、邮电通讯、海关、交通、文史、新闻、艺术、教育等学科专业毕业生的基础上,各院校可扩大测试范围;
6.文化、通信、交通、铁路、民航、商业、旅游、银行、保险、医院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应接受测试的人员。
第十八条
应接受测试人员的普通话合格等级: 1.教师: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达到二级乙等,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管理人员达到三级甲等;
2.广播影视行业人员: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须达到一级甲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
4.学生:广播影视、话剧表演专业的学生达到一级乙等,中文、新闻、外语、艺术(文艺)、旅游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其他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乙等,母语不是汉语的少数民族师范专业学生达到三级甲等;
5.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导游、话务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信息产业、金融、邮政等系统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其他行业系统人员的达标等级,按照该行业系统的国家主管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其他人员自愿申请接受测试。第二十条
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学校学生接受测试。测试机构对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籍人士开展测试工作,须经国家语委授权。
五、测试规程
第二十一条
测试机构应当依据教育部、国家语委•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和•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等规章,对应试人员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报名。高校、中职学校测试站的测试对象为本校师生,未设立测试机构的院校,可组织到所在市(区)测试机构或省测试中心申请测试。其他申请测试人员,持有效证件在相应的市(区)测试机构报名,亦可由所在单位集体报名。
各测试机构应根据报名情况及时向省测试中心提交测试计划,合理安排测试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培训。分为应试人员培训和测试员培训。1.应试人员的测前培训:测试站根据应试人员的需要组织测前学习,帮助应试人员了解测试要求,熟悉测试环节。培训坚持自愿原则。培训的主讲教师,须由国家级、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担任。
2.测试员的测前培训:每次测试前,由测试站组织测试员学习传达相关文件、业务知识和测试规范,通报前一次测试的省级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教材。普通话水平测试培训使用教材应依据•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编写。省语委办和省测试中心负责编写全省统一的培训教材。各测试站不再编写和翻印普通话水平测试用材料。
第二十五条
考场。测试机构负责安排考场。每个考场应有专人负责。考场应具备测试室、备测室、候测室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整洁肃静,标志明显,在醒目处应张贴应试须知事项。
每间测试室只能安排一个测试组进行测试;每组日测试量以35人左右为宜。应试人员提前15分钟抽取考题备测;执行测试时,测试室内只允许一名应试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试卷。普通话水平测试是国家级考试。由省测试中心免费提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编制的电子版试卷。测试站可根据需要安排专人持有效证件及单位介绍信到省测试中心拷贝,并执行严格的签领手续。存储试卷的电子介质严格按照国家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管理规定办理。
各级测试机构必须做好测试试卷的保管、保密工作,不得将测试试卷以任何形式事先提供给应试人员。当日测试结束后,测试员应回收和清点试卷,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必须在各级测试机构的组织下进行,测试内容要严格遵守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的要求。
测试机构应当对测试进行全程录音(电子录音)和存档,并报省测试中心复审备案。测试员应认真填写评分记录表,要求使用钢笔或签字笔,符号清晰明确。
第二十八条
成绩。应试人员成绩及等级填写应准确(测试成绩均保留一位小数)。同组测试员对同一应试人评定的成绩出现等差时,由该测试组复议;复议出现级差时由考场负责人主持再议。
测试成绩由执行测试的测试机构认定后,须经省测试中心复听审核确定。其中,一级甲等的测试根据国家语委相关规定执行。
六、测试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证书。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是应试人测试成绩的凭证,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制,全国通用。经测试达到三级及以上等级者,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核发。
根据规定,全国自2010年8月1日起,启用新版等级证书,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按照要求统一编号,新版证书一律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无效。
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和倒卖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照片。暂时使用原版证书的,由应试人提交近期同底、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尺寸:4.8×3.3cm,像素不低于600×400),一张用于报名登记表,建档保存;一张用于等级证书,并在照片右下角加盖钢印。
新版证书原则上应在考试时采集应试人数码照片,并按照证书管理系统程序自动打印生成。
第三十一条
时间安排。全省测试工作原则上每年安排两个时段集中进行,上、下半年各一次。各测试站需提前将测试计划报省级测试机构备案,并于规定时限内将成绩汇总表、验印表、录音、照片等材料报省级测试机构审核,逾期不再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审核。省测试中心实行复听监测制度。即:按5%的比例随机抽取本次应试人员的录音进行复听监测。如有60%以上存在“等差”错误,则对同批测试成绩不予认可,由相关测试站重新评定测试成绩。
省测试中心在收到送审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书面复审意见反馈送审测试站,并收取适当的审核费用。
第三十三条
验印。暂时使用原版证书的,由省测试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等级证书。等级证书在贴照片处加盖“陕西省语言文字水平测试专用章”(钢印),发证单位处加盖“陕西省语言文字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红印)后,方可生效。
过渡期结束后,使用新版证书时,测试机构为具体实施测试行为的测试站;成绩确认单位为省级测试机构,并加盖公章(经省级测试机构申请,此章可在证书印制时套印);发证单位为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并须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档案。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应试人员登记表、测试录音、评分记录表等由测试站保存;成绩汇总表一式二份,由省测试中心、测试站分别存档。应试人档案保留期为两年。
第三十五条
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收费标准的复函‣(陕价行函„2005‟173号)精神,全省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对自愿接受测试的人员按40元/人·次收取测试费(在校学生减半,贫困生凭有效证明免收)。测试员、视导员和考场工作人员从事测试工作的劳动报酬,在测试费中支出。
各测试站须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测试中心和各测试站均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七、其
他
第三十六条
应试人员对测试程序和测试结果有异议,可向执行测试机构的上级测试机构提出申诉。
应试人员再次申请测试,应同前次接受测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应试人员违反测试纪律要求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测试员证书作废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等级证书遗失,持证人可以向原测试机构申请补办证书。在领证后两年期限内,由持证人向原测试单位提出申请,持原测试单位出据的核实证明,到省测试中心办理补证手续;超过两年的,不予补办。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如有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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