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2025-01-16

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12篇)

1.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一

云府法报[2007]1号

云浮市2006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案件分析报告

一、基本情况

1、全市共收到行政复议案件78件,受理65件,占申请总数的83%;不予受理13件,占16.7%。案件主要涉及林权、土地权属、公安、工伤、交通、计生、劳动保障、信访、环保等十多个类别。以林权、土地权属、公安、劳动保障所占比例最大,分别占总数的30.8%、16.7%、16.7%、14%。在申请人类别中,申请人为公民的61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17件,分别占申请总数的78.2%、21.8%。被申请人为县级政府的37件,占47.4%,县级政府部门32件,占41%。在受理的案件中,已审结50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64%,其中维持38件,占审结总数的76%,撤销8件,占16%。与2005相比,案件数量增加,由65件增加到78件,同比增加20%;撤销率下降,由原来的29%下降为16%。

2、全市发生行政诉讼案件39件,其中县级政府应诉19件,占总数的48.7%。复议后应诉27件,占69%。已审结31 件,维持18件,占58%,撤销4件,占12.9%。案件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10件,增加34%。

二、承办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复议应诉案件数量及类别增多,案情复杂。新增信访、安监、人事任命、供电、规划许可等复议案件及新增税务、工商、供电等诉讼案件。全年以山林权属、土地权属、公安行政处罚、劳动保障争议案件比例居高。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在化解群众纠纷,防止争议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今后,应进一步加强研究办案方式及提高案件质量。

2、土地登记发证案件,涉及发证程序、复议期限等问题,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劳动保障复议案件有增多趋势,被申请人主要为县级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基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

3、群众对复议法的认识不够。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仍然不了解申请的条件,如申请人不携带身份证明、受托人没有委托书、超过申请期限等,畅通复议渠道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2.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二

(一)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利方面的争议, 被称为土地的权利归属矛盾, 就是说政府的机关对于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矛盾, 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对于土地的权利归属而作出行政裁决。决策的过程, 同时也是行使行政方面的管辖权利的过程, 在这种情形下, 应视为所有者有权利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审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 应该由个人协商解决, 如果商酌不成的, 将交由政府来解决。单位之间如果有矛盾, 则应由县级及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处理;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矛盾, 应该由乡级的政府或者县级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分析解决。当事人如果对于政府部门的处理方案不满意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的决定之日起半个月内, 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在土地行政的处罚可大概分为下列五种:1对交易或者以其他手段违法让与土地权的行为作出惩罚;2对破坏占用地产的行为作出处罚;3对没有经过上级的政府批准的占地违法而进行惩处;4对违规使用土地的人员及其行为作出惩罚措施;5对其他违法所为的处罚。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行政部门对把土地使用的权利收回的处理决定而引发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交易转让法》对国有的土地的使用转让权利而作出明确划定, 在下列的情形下可以收回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利:1为公共的福利对土地有需求的;2为进行城市的规划而进行改建, 从旧城区新建的需要处理调整利用土地的;3土地的交易数量较大, 有偿使用合同期满, 土地使用人员没有继续申请使用或者申请过续用但没有获得上级核准的;4由于单位撤并、移址等原因, 暂停使用原来规划的公有的地产;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准许停用的。

二、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把握的问题

(一) 土地行政确权案件

将确定土地的行政确权的案件中的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利归属争议的调查方法》规定:个人或个人的土地产权矛盾只有县镇处理单位之间 (除区去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务院来管辖的案件) , 土地的所有制只能依靠县级的政府之间的处理单位和单位来规定。以上法律的规定表明, 除去规定的区级市级政府、省级政府、国务院所管理的土地权属的矛盾范畴之外, 申请上述的政府所解决管理范畴外的矛盾, 也不能代理人来作为被告者。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此类案件应按照行政的处罚管理的办法, 如前文所描述, 对于交易或者以其他的方式非法转移土地开发的权利、破坏及未经批准进行占地、批地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均包含于行政处罚之内, 这应当在政府规定的范畴之内。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这种情形下的大量案件, 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利, 依法处理案件所引发的土地的拥有权证明, 这应明确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方面的很多规定都不相符合, 甚至差别较大。这些法律和法规虽然对这些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 此类行政的行为都不包含于行政的处罚范畴之内。如果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听证条件而没有进行听证环节的的, 应当认为其行政的方案是违法的。

三、结语

土地的行政案件较为复杂, 为了将土地行政执法的能力与行政判决的水平有效提升, 切实做好人民的土地权益的维护工作, 使经济方面稳定建设, 社会长远发展, 在对待土地行政的案件时要耐心谨慎, 要注意掌握不同的行政纠纷的特征, 将本质把我好, 使得判决公正而有效。

参考文献

[1]王昉.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问题的调查分析[J].上海经济研究, 2013 (3) :24-27.

[2]贺晓荣.法制现代化的观念阻碍及其文化背景[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5 (1) :5-11.

[3]郑世弊.对土地法的企盼[J].中国土地, 2013 (10) :42-43.

[4]陈年冰.论我国地方土地立法[J].学术研究, 2014 (12) :53-58.

3.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三

1.1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调解作出界定的法律文件并不多,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许多规定又与我国民事诉讼极具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调解的概念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行政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后终结诉讼程序,进而解决争议所进行的活动。”①

1.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作为例外的是第67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因此,在我国除了行政补偿之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裁判。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则明显的揭示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的调解得到了解决。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新《行政诉讼法》中,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有明显的扩大。

2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与可能产生的问题

2.1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案件调节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缓解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禁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撤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因此,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扩大了,更多的案件能够依法以调解的方式了结,从而能够有效地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节范围,使更多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合意的情况下得以解决,双方都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获得双赢的效果,使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才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资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要负举证责任,但行政主体又同时肩负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消耗行政主体大量的行政资源用以承担举证责任,则势必影响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需要付出大量的经济,精神上的成本来尽量获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相比之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更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成本与资源。

2.2调解范围扩大可能产生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产生。因为,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将可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无疑有很多,也并不一定是所有的都适合适用调解。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下,法院很可能将所有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都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这样凡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进行调解而不再审理,就导致了法院“只调不判”的情形出现。同时,在我国调解没有像诉讼那样相对完善的程序,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没有相对完善的程序约束又可能导致法院“久调不决”的情况发生。

其次,扩大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减弱。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当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扩大后,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想到的会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直接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都是以一个协调者的身份出现的,从而弱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使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没有被判决。

最后,调解范围的扩大可能扩大行政主体的权力,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现代社会,行政干预司法,行政权影响司法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甚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串通,相互维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就可能导致很多案件中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逼迫相对人进行调解。从而使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失去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3相关完善建议

首先,在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除了坚持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外,还坚持了有限调解原则。给行政诉讼调解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范围,使超出这个范围进行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对存在自由裁量的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加以规定,使明显不适合适用调解的案件仍旧通过诉讼来解决,更有利于防止人民法院“只调不判”的行为出现,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扩大,适用调节的范围增加。很有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减弱。法条中 “可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使法院有权确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调解以及什么样的案件不能调解。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人民法院应该对明显违法或显示公平等行政行为相关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调解也并不一定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违背,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督促和鼓励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地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这样既发挥了法院的能动作用,又避免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放纵。

注释:

①迟占霞.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J].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6).

参考文献:

[1]刘玉龙.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

[2]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N].法制日报,2007(3).

作者简介:

4.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四

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维持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行为,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而

结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权,尸体处理,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i)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

编号】1007—9297(2oo3)01—0o19一o

2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相对

人已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的“不敢告、不想告、不会告、不能告”,逐步发展到愿意通过行

政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敢告,行政机关积

极应诉的局面已经形成。本案行政机关虽然以胜诉告终,但认真对本案进行分析、研究,不难发现本案在受理、适用

法律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将就此作粗浅的分析。

案情

1997年5月2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在某看守所羁押期

间被他人殴打致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尸体移至医院

太平间。199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了[98]高

检技鉴字第45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原告周某对该鉴定无异

议。在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问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同医院协

商尸体火化事宜。2000年3月16日,医院依照《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

告》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市卫生局提出关于火化原告之夫

在内的等8具尸体的请示,市卫生局作出了“如确属于无人

认领尸体,同意医院白行处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的批示。

2000年4月29日医院将原告之夫的尸体火化。后原告认

为,市卫生局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擅自为医院盖章将

尸体火化,不仅使其家属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很大打击,同时

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遂于2001年11月15日向某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于2o02年3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

认为,原告之夫的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长达二年多的时

间,其间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了司法鉴定,尸体继续存放已

没必要,作为家属原告周某应主动到医院协商尸体处理事

宜,在其不去医院处理的前提下,市卫生局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医院自行火化原告之夫的尸体并无不当。于同年3月

28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赔

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

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卫生部、公安部《关

于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1)维持市卫生局2000年3月16日批准医院自行火化

原告之夫尸体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

时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就此终结。

讨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问题需要商榷

一、本案应如何定性

综观本案的全过程,对这起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笔

者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原告与医院、原告

与卫生行政部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

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所以,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批准医院自行火

化尸体的批准意见,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而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力的行

政指导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该行

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原告

之夫的尸体存放在医院太平间时就已与医院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医疗单位,在多次联系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不

应向卫生行政部门请示,而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

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如果

原告对医院未经其允许擅自火化其夫尸体确存异议,可以

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非行政诉讼。

二、法律适用问题

本起案件中,原告之夫在送往医院途中就已死亡,与医

院之间不存在医疗纠纷,更不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故在处理

此案时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类似的案件如果发

生在2002年9月1日以后,也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

· 20 ·

例》。

三、诉讼时效

假如本案是行政案件,那么

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

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

中市卫生局作出的批准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医院火

化尸体的时间是2000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

间为2001年l1月15日,显然以超过3个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综上,笔者认为,有关尸体的纠纷案件,涉及伦理、道德

及法律多方面的规范,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如若处理不当,不但会给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失,还会给多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因此,应谨慎从

事。

(收稿:2002一l1一o6)

作者单位:1.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16331

12.黑龙江省大庆市五官科医院。163311

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63311

· 专家评论·

本文所报道、分析的案例确实很特殊,不仅对这样的行为如何规范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还涉及到行政行为和法

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但是类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发生了几起,而且该问题目前在医疗纠纷中确实困扰着医

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我个人对本案例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文章中提到,卫生局的批复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我个人意见,这个批复行为不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

导的一个特点是单方性,即行政机关希望行政管理相对人去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去做什么,而行政管理相对人做不做,行政

机关不予干涉。而本案中,卫生局的批示是基于医院的一个请示,是一个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市卫生局的批复

不服,还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医院与原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错,但是,市卫生局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文章作

者认为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更细的角度看,市卫生局是基于医院的请示,对医院作出了一个批复,这

个批复具有许可的意义。即医院依据卫生局的批复,取得了可以处理尸体的权利。在医院和卫生局之间,是行政法律关

系。原告和卫生局之间,是基于批复这个行政行为的复效性而形成的关系。复效性主要是说,医院取得了可以处理尸体的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原告就丧失了权利。所以,原告的权利是基于卫生局的批复才有了被值得保护的可能性,原告才具有原告的资格。

当然,文章作者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响应者,只是文章笔墨较少,没有说得很充分。

5.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五

为更好地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各项预设作用,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行政官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和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及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制度的先期经验,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等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下列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二)下列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2、与案件当事人无法联系,需要进行公告传唤、送达的案件;

3、当事人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有不理智言行的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审判组织

(三)海淀法院行政审判庭成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组,负责简易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审理组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法官负责审结各类简易程序行政案件,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法官助理负责辅助法官工作,负责制作阅卷笔录、起草法律文书的工作,负责一部分案卷装订、归档工作;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案卷装订、文书校对、卷宗移送、归档、装订法律文书等工作。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法官独任审理,当事人确有异议的除外。

三、应诉及传唤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发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八)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电子送达系统、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九)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提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由当事人当庭出示。

四、庭审程序

(十)案件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情况,并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有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十一)在庭审中,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当事人均已明确的,被告可以不宣读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对于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意见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只需向法庭明确起诉及答辩、参加诉讼的要点,明确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即可。

(十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只需说明证据的内容及要证明的目的,随后由对方对该证据进行对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一并出示。

(十四)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庭审环节做必要的简化,由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问题予以说明,对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可当庭认证。

(十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

(十六)发表最后陈述意见阶段,以由各方当事人表明对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态度和意见,庭审中已经陈述过的内容无需重复。

五、裁判及送达

(十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的全程均可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并可以原告主动撤诉的方式结案。

(十八)对于存在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不适格,明显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或明显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等问题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无需开庭审理即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述方式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十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未当庭宣判的,应当于休庭后十日内作出裁判。

(二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可简化证据列举等部分,对证据无需逐一分析,进行综合认证即可。裁判文书可以仅记载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

(二十一)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六、审限及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二十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不得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二十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其他相关工作

(二十四)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转案及向当事人的相关释明告知工作,确保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十五)从理论与实践方面,加强对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及时地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探索对策,并对我院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相关情况及时进行媒体宣传。

6.行政判决书(再审行政案件用) 篇六

(再审行政案件用)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再审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或原审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再审申请未提及的当事人,按原审判决书中诉讼地位列明。)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请再审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 审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说明】

一、本判决书供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于一审或者二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经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程序之后,依法组成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再审终结,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再审行政判决书,应当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

三、判决书的首部,要写明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根据。可分为四种情况表述: 第一,××××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提出抗诉。

第二,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第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四,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四、“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再审争议的内容以及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书写。

一般情况下,如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但在个别事实作出新的认定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未认定的,写“本院另查明:……”。

五、“本院认为”部分,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要注重事理分析和法理分析,兼顾全面审查和重点突出。针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重点围绕争议焦点,就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具体写法可参照二审判决书理由部分。检察院抗诉的,还应对检察院抗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六、“判决结果”部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七、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写明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驳回再审申请,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写明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7.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七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行政处理,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颇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创设的一种新型诉讼,它突破了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原告通常是权利人的传统,以涉嫌侵权人为原告,以权利人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没有侵犯被告的知识产权。在2002年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任何规定,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形成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首次明文规定了确认不侵权之诉。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2009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立案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是,笔者注意到,上述批复、文件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就纠纷经行政机关处理后或者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操作的失范,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遇到该情形时无所适从,最终造成审理结果大相径庭。有鉴于此,该研究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1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梳理

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我国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早已有明确规定。《商标法》第53条规定,商标权纠纷发生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法》第60条规定,专利权纠纷发生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第55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都表明,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模式,选择何种方式救济权利,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自己。

既然是“双轨制”,两种机制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鉴于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效果,经过司法裁判的纠纷,就不能再通过行政手段重新解决,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经过行政部门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很有可能要再次进入到司法领域,一旦启动司法程序,之前的行政处理该如何认定,这一环节值得研究。

针对这一问题,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3条也规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些规定均表明,行政机关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理并不冲突,并且民事诉讼不受行政处理结果的影响,人民法院仍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2 确认不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关系之实然考察

《专利纠纷规定》、《商标案件解释》和《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是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出现之前制定的,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体到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纠纷,是否仍然适用呢?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作法各异。

主流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是一种非常态的、辅助性的救济手段,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救济,则不应使用该制度。在涉案纠纷已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时,当事人若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矫正不当的处理决定,对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否则,不仅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耗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有可能造成不同裁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的发挥[1]。该观点也被许多实务部门所认同,如在南京大学出版社诉武汉亚新地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案件所涉纠纷已由湖南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在先立案处理,故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利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得到救济,原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湖南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有权依据被告的请求对原告相关行为是否侵权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告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商标注册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查处商标侵权程序是依法维权行为,被查处人不能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民事诉讼,否则会造成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对立与冲突,亦会扰乱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的法律目的和效果,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南京大学出版社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从而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3]。同样的,在瑞安市云江鞋厂诉荣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也以“权利人荣光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申请行政部门处理,且行政部门亦做出了处理,瑞安市云江鞋厂不服行政处理也已提起行政诉讼,并正在审理之中。因此,瑞安市云江鞋厂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不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瑞安市云江鞋厂的起诉[4]。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即使权利人已经向行政部门投诉,只要行政机关尚未结案,或虽已结案但对侵权与否未作认定时,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如在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就出现了此种情况,被告在诉讼前曾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投诉,要求该分局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但此后该分局未作处理并予以销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通过向工商行政机关投诉来主张权利,但在被工商行政机关销案后,未继续启动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由于缺乏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决作支持,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被受理[5]。同样的,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一案中,被告在起诉前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投诉,认为原告出版的“彼得兔系列”丛书侵犯了其第713230号、第1062897号等10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工商西城分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第713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在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时,法院认为由于工商西城分局已就第713230号商标是否侵权进行了认定,且原告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对该商标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受理。对于原告就第714540号商标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因为被告在向工商西城分局投诉时,并未提起侵权指控,因此,对于该商标而言,也不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故驳回原告对该商标的起诉。而对于原告就第713230号、第714540号商标之外的其他商标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认为,工商西城分局并未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这些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未定的状态,若不予处理,将会影响原告对涉案图书的正常经营,因此,针对第713230号、第714540号商标之外的其他商标已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件[6]。

此外,还有人认为,因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能代替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二者都包含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的司法审查,但二者审查标准并不相同,所认定的也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二者并非“一事”,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当事人已因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可就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应予受理[7]。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发生,如在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诉德国奥斯拉姆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在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起之前,原告南洋公司因不服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已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8]。虽然最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仍然受理了确认不侵权诉讼确是事实。

综上可以看出,在涉嫌侵权行为已经过行政机关处理,或者涉嫌侵权人不服行政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再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导致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使其与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关系更复杂,而对于这一复杂问题,我国立法部门迄今为止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付之阙如必然造成实践中的操作混乱,如果这一问题不理清,势必会造成知识产权领域行政秩序与司法秩序的冲突,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

3 确认不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关系之应然定位

3.1 行政部门受理后能否再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

实践中,大多数观点倾向于一旦行政部门启动了行政处理程序或作出了行政决定后,涉嫌侵权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因在于,若涉嫌侵权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没有必要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对此,笔者不完全认同。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不能代替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关于这一问题下文还将详细叙述。第二,根据《专利纠纷规定》、《商标案件解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纠纷经行政部门处理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对于涉嫌侵权人而言,在纠纷经行政部门处理后却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同为当事人,待遇却有天壤之别,这对涉嫌侵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行政部门已对纠纷进行处理,涉嫌侵权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行政部门处理结果的影响。如此处理也与上述三大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不会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冲突。另外,如果在行政部门处理过程中,涉嫌侵权人提起了确认不侵权诉讼,鉴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且一般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院级别较高,审判经验丰富,因此,行政处理程序应当让位于诉讼程序的进行。

3.2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能否与行政诉讼并行

对于这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涉嫌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后,就不能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理由在于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会导致法院的重复审理和裁判结果的相互冲突。甚至还有人提到,200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处理完毕或者正在处理中的,当事人就此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就不要再重复受理。”并以此作为论述法院不应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根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领导在座谈会上的讲话不是正式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成为实务部门适用的依据,我们也不能据此就当然地认为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其次,关于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需作深入分析。虽然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也会涉及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但其更关注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的程序及行政权限,并非是对整个事实的实质性审理,因此不一定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完整性。相反,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规则,单纯认定侵权事实,是对侵权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可见,法院裁判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虽然都包含对侵权事实的司法审查,但二者审查标准并不相同,所认定的也不属同一法律事实[7]。因此,被控侵权人在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后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从审理法院的级别、业务能力来看,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审法院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即便是基层人民法院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很多情形下都是基层行政管理部门,因此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一般也是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一般基层人民法院对相关知识产权的知识与审理经验匮乏,如果不允许涉嫌侵权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而是由受理行政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来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新型案件,很可能会力不从心,难以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9]。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应当成为阻隔涉嫌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障碍,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是可以并行的。但是,有一个问题还需要注意,这里所谓的“并行”,是从涉嫌侵权人的角度而言的,指的是涉嫌侵权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那么从法院角度来看,当涉嫌侵权人同时启动两种诉讼程序时,法院如何处理,即两种机制相互之间如何衔接。上文所提及的“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诉德国奥斯拉姆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先行,行政诉讼中止”的做法①颇值得借鉴。虽然一般情况下,当出现民事和行政纠纷交叉审理时,应当先解决行政纠纷,再解决民事纠纷,但是,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情况比较特殊,民事诉讼侵权事实的认定是行政诉讼裁判的基础,因此,在涉嫌侵权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先民后行”是比较妥当的处理方法。

4 结束语

2002年至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了若干以“确认不侵权”为由的知识产权案件,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暂付阙如和理论研究的浅尝辄止,导致实践中的做法各异,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和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诉讼的关系较为混乱,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还在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赋予涉嫌侵权人既可以参加行政机关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涉嫌侵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实现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

参考文献

[1]汤茂仁.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8-11-20(6)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出版社诉武汉亚新地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7)宁民三初字第211号[Z]

[3]王旺林,徐新.行政处罚相对人请求确认不侵权的,法院不予受理[J].人民司法,2009(14):94-96

[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瑞安市云江鞋厂诉荣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6)温民三初字第175号[Z]

[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2691号[Z]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费德里克?沃恩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案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6356号[Z]

[7]顾卫平,刘瑜.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与行政诉讼并行——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J].中华商标,2006(3):25-26

[8]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诉德国奥斯拉姆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Z]

8.行政诉讼案件观后感 篇八

关键词: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案件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5年7月起,北京、内蒙古、吉林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启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要前提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发现。《试点方案》关于案件来源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比较原则和笼统。以往的研究成果在“公益诉讼案件来源”问题上大多是泛泛而论,没有深入到实操层面。结合试点工作的开展,本文从程序实际运作的角度,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发现程序进行分析,为改革试点积累理论和经验资源。

二、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法律解读

《试点方案》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从法理上讲,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更加宽泛,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都应当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政策。[1]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是如此。现阶段,应严格按照《试点方案》限定的案件范围开展试点工作。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最根本的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和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来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对公安、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的监督,来实现司法监督。[2]按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检察机关在履行以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均属于《试点方案》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此外,检察权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还需担负其他职责,如《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第10条规定的保障公民的控告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检察院工作领导等。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责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也应属于《试点方案》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这里是对法律文本的扩大解释。

据此,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作以下理解:一是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是整体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不局限于检察机关的行政检察部门。二是检察机关所履行职责包括且必须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责,既包括检察职权,也包括检察机关担负的其他职责,不局限于行政检察职责。三是检察机关发现不局限于自行发现,还包括检察机关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和团体、有关机关向其举报、控告、信访、转交、转办获悉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路径

(一)现有观点

目前,各方观点基本一致,均从宏观上对发现路径作了简单的分类描述,但未详细分析。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有三种路径:一是群众举报。群众发现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后向检察机关举报。二是有关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交给检察机关办理。三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活动、网络舆情等渠道,发现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3]

(二)案件来源发现存在的困难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期限为两年,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首先就是案件来源发现存在困难,原因有:一是制度自身特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是提供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的一种新的途径,程序启动须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果通过私益诉讼能达到公益保护目的,应实行公民诉权优先原则,由因公益侵权而受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4]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只有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多数案件无需走到行政公益诉讼阶段。二是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兼具主动性和谦抑性。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动的、直接的监督,但检察权不能干预或代替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三是行政机关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识不强。当前法制环境下,行政机关尚不可能主动告知检察机关其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除非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遇到阻力,希冀通过检察权的介入,能够更好地推动其行使职权。因此,通过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或者是建立一种工作交流机制,或者是借助已有的工作对接平台,都难以有效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基于以上分析,试点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来源工作的开展必须找准方向,而不能盲目的一哄而上。

(三)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主要路径

群众举报应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主要路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衔接,而不是检察机关主动寻找案件来源。分析如下:一是“群众”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能是与受侵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人,如受生态环境污染侵害影响的公民、农村集体土地资源被侵占的本村村民等,这些主体最容易接近或知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信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尽管目前立法并没有赋予公民直接的起诉权,但是他们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举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二是有关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交给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该不包括政府机关,因为政府机关直接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无需向检察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均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相应行使领导、监督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获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主要还是来源于群众举报。三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衔接。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监所检察部门对刑事执行活动、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以及反贪、反渎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行政检察部门。群众举报的案件、其他机关交办或转办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再移交给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四、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工作重点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需秉持谦抑的理念,不应主动寻找案件来源。虽然与“不告不理”的审判权相比,检察权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检察权的这种主动性毕竟不同于行政权的主动性。[5]

(一)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新职能,让全社会广泛知晓这一司法救济途径。在缺乏司法救济途径或是司法救济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信访是群众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信访工作和制度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是落实“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要求的措施之一,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应引导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将群众的诉求吸纳到司法救济途径并予以消化、疏解,从而有益于逐步改变长期形成的“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心理,这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密切关注有关案件线索

新媒体时代,群众表达诉求的途径日益多元化,一些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经群众通过微博、微信、网络社区等新媒体途径得到广泛而快速传播,新闻媒体也进行了大量报道。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尤其是行政检察部门应密切关注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试点案件范围领域的网络舆情、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特别是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有可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事件。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对一些涉及刑事犯罪的热点社会事件快速跟进开展检察工作,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检察部门应予以关注,反贪、反渎等刑事检察部门在适宜时机应将有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交行政检察部门。

(三)加强协调配合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整个公共利益保护体系中,只是其中一环,既不能越位也不能越权,更不能大包大揽,否则必然无法履行好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思想共识和制度合力,共同推进试点工作稳步开展。

(四)建立工作衔接机制

检察权运行机制包括宏观运行机制与微观运行机制,即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运行机制与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运行机制。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的运行,同样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一是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下级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须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请示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对案件办理享有办案指挥权。上级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可交下级检察机关办理。二是建立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衔接机制。应建立起行政检察部门与控申、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注释:

[1]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参见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3]参见袁本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刍议》,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

[4]参见汤维建:《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改革》,载《人民日报》,2015年7月22日。

9.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总结 篇九

20xx年上半年,行政复议处、行政应诉处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复议理念,努力实现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全面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现将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稳中上升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复议案件220件,收案数量同比增加18.3%,行政复议收案数量稳中上升。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仍以公民为主。在被申请人方面,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的101件,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6件,市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71件,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42件。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办结行政复议案件203件(含旧存87件),现存未结案件104件。

(二)行政应诉案件有序办理

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新收行政应诉案件185件,其中一审应诉案件119件,二审应诉案件44件,再审应诉案件20件,检察院行政监督2件。共代理市政府出庭应诉170余次。截止20xx年6月,今年共指导、审核市直机关承办市政府作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复议)案件的答辩材料39件。

(三)创新工作机制成效显著

结合全市行政复议机制运行实际情况,积极谋划、推动行政复议制度创新建设。上半年,制定并以市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完成了《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修订工作;拟定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办法》。这些制度的建立完善将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复议工作。

10.行政诉讼 篇十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税务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2.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11.从实质行政看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 篇十一

关键词:实质行政;行政诉讼范围;依法治国

我们党的十五大明确的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法治国的精髓就是立法完善、依法行政、司法公正。而提到依法治国,就不得不提到依法行政,二者是局部和整体,片面与全面的关系。而依法行政的前提,就要求良好的司法监督体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有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虽然行政内部监督具有高效、及时、方便的特点,但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消极不作为等情况经常发生。

司法监督虽然不能将所有的行政纠纷的最终解决权都拿到法院,但是通过法院做出法律裁决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有效的方式,它符合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要求,而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对受案范围作了限制规定,使得在行政审判中,法律规定的有效作用不能得到发挥。

在我国法律学界,大多数学者都在从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问题。本文将试图以实质行政来分析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来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一、形式行政与实质行政

通过对行政机关行为的范围分类,我们可以将行政分为形式行政与实质行政。

形式行政,是行政机关从事的职能活动,无论它们是指定规则的、处理具体事项的还是裁决争议案件的活动,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国家与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政”。

实质行政,是指无论它们是由什么国家机构实施的被认为属于行政活动但排除制定规则和裁决争议案件以外的执行性活动。该定义是从功能定义的,认为行政是对国家与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与组织,做出决策与执行的活动的总称,从这个角度讲,立法、司法机关也可“行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与完善,形式行政与实质行政的分类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查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是指法院受理与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关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是为了明确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方面来看,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了基本的规定,具体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受案范围的原则规定、第十一条的列举以及第十二条的排出规定,在形式上看比较严密,既有总体规定也有具体细化和特殊排除,但实质上存在不周之处。

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规定为行政主体,这就把许多授权性行政主体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七项逐一列举,第八项兜底规定“人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二款补充规定“除欠款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在行政法方面的保护,第二款规定则没有对“人身权、财产权”进行提及,仅仅是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前提。可见,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法院则不能对超出“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案件进行受理。这就与第二款中“合法权益”相矛盾。故法院只能采取比较克制的态度来针对受理的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其他案件的受理。另一方面是由于不健全的法院行政审判机制。

三、行政诉讼范围存在的弊端

尽管从《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一直到司法解释的施行都在一步步扩大受案范围,但是这种扩大并美欧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做出实质性的突破,在形式行政下,仍旧存在一系列具体问题。

一是只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协等行政机关之外的机关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实际上,这些机关也拥有着一些行政权力。二是没有明确纳入受案范围的关于政治、教育等权利的行政行为。

四、从实质行政看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

实质行政关于行政种类的划分是以形式行政权的机关的行为性质为根据,这种划分不仅重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或者作为行政活动结果,而且还重视考察与监督整个过程的行政活动。通过对行政活动过程的调整,注重各种行为形式的配合,强调行政过程整个的合法性,并且调动了相对人对服务的合作与参与,增进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信任。只要行使了行政权就是行政。因此实质行政相比于学界一直研究的形式行政来说,大大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范围。从而进一步表现在行政诉讼上,则表示对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原来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扩大成了一切依法享有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

五、結语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审判以及对于公民的权利的维护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从实质行政的角度出发,正是一个很好的扩大行政诉讼范围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陈创,从行政行为角度看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展[J].中国行政管理,2008(4).

[2]陈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D].湖南师范大学,2010.

[3]胡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4]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王学辉主编.行政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10.

[6]杨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

[7]张建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吉林大学,2004.

作者简介:

石佳琪(1991.05~),女,辽宁朝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12.专利行政案件操作指引 篇十二

第1条为提高律师办理专利行政诉讼业务的能力, 在总结律师办理专利行政诉讼业务服务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编写本指引。

第2条本指引是仅供律师、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专利行政诉讼业务时参考,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指引对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不构成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第一章专利行政诉讼的分类

第3条按照专利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分类, 分为以国家知识产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地方知识产权局、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四种类型。

第4条根据《专利法施细则》的规定, “地方知识产权局”包括两级, 即省级和地市级知识产权局。在实际工作中, 地级市知识产权局以下, 仍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但由于没有获得《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承认, 这些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 它们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委托, 因此, 如果因它们的行为引起诉讼, 应当以上级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

第二章专利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5条专利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6条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和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一审案件, 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第7条以地方知识产局或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一审案件, 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北京、上海、广州的地方知识产权局或地方政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一审案件, 分别由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第三章专利行政诉讼的范围

第8条不服国家知识产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 可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一、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二) 终止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三) 对专利代理人或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 对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行为;

二、专利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 、初步审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专利申请不受理;

2.专利申请日的确定;

3.专利申请是否保密的确定;

4.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5.专利分案申请视为撤回;

6.专利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

7.专利申请中视为要求本国或外国优先权;

8.专利申请中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9.专利申请中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10.专利申请中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视为未提出, 如专利申请权转让中的申请人变更、发明人或设计人变更等;

11.相关权利不予恢复, 比如因正当理由延误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的期限, 造成专利权丧失的, 专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恢复的。

12.专利申请的中止或结束中止, 如专利申请人因专利申请人资格纠纷, 起诉到法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专利申请的审查。

13.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保密审查决定。

(二) 实质审查审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2.专利申请著录项目的变更;

3.相关权利不予恢复;

4.专利申请中止或结束中止;

(三) 专利权维持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专利权终止;

2.著录项目的变更, 如专利权转让, 专利权人的变更;如因发明人资格纠纷导致的发明人变更等;

3.专利权不予恢复;

4.中止或结束中止, 如因发生专利权属纠纷, 中止专利权人的著录项目变更。

(四) 专利申请审查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迟迟不能审结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法院即是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受理。

第9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可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一)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

(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10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可以以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一) 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决定; (二)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决定;

(三) 假冒专利处罚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11条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假冒专利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地方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提起专利行政诉讼。地方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以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

第12条地方知识产权局能够处理的案件包括:

1.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

2.责令停止专利侵权的案件;

3.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4.对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调解;

5.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的调解;

6.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的调解;

7.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的调解;

8.发明专利权授予前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的调解。

对上述第4、5、6、7、8种情形不服的, 不能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提起诉讼。

第13条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居间裁决所作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所作处理决定, 应当理解为是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纠纷所作决定, 而不是行政处罚性质的决定。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假冒专利行政处罚不服的, 既可行政复议, 也可行政诉讼。此处, 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对知识产权局所作对假冒专利行政处罚不服的, 既可以先行复议, 也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

第四章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第14条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 本指引第8条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为案件当事人。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具备专利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15条不服专利复审请求决定, 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 专利申请人具备专利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16条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 无效宣告请求人或专利权人是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作为原告起诉的, 专利权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专利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 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均作为原告分别起诉的, 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是原告, 而没有第三人。

第17条不服专利侵权请求处理决定, 以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 专利权人或专利侵权处理被请求人为原告。专利权人作为原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的, 专利侵权处理被请求人为诉讼的第三人;专利侵权处理被请求人为原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的, 专利权人为诉讼的第三人。

第18条不服假冒专利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行政措施, 以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是诉讼中的原告。

第19条不服改变假冒专利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专利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是诉讼中的原告。

第五章专利行政诉讼的起诉

第20条原告不服专利复审请求决定或专利无效宣告决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时, 起诉书必须对具体政行为如何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具体说明, 即应说明专利复审请求决定或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还是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超越职权或证据不足。

第21条原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 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维持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应当明确。

第六章专利行政诉讼的委托

第22条委托人是个人的, 委托手续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一审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或代理证件、委托代理机构公函。委托人为外国人或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的, 其身份证件和委托书要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 或者根据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之间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述文件为外文的, 应当同时准备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

第23条委托人是单位的, 委托手续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供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审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或代理证件、委托代理机构公函。委托人为外国单位或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人单位的, 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要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 或根据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之间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没有营业执照, 可以采用其所在国登记的工商资料作为证明。上述文件为外文的, 应当同时准备由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

第24条无论在一审诉讼中递交的委托书内容是否有二审诉讼的授权内容, 二审法院通常也要求当事人再提交一份关于二审的授权委托书, 如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 还需要再办理一次公证、认证手续。

第七章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审查

第25条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注意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审查。《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证据提交期限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提交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第26条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时, 注意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相结合, 是否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如果仅提交证据, 而没有结合证据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该证据不会被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

第27条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后, 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以及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未作为作出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28条涉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而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中, 注意审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或专利复审审查中, 是否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按照《专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 该外文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

第29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 采用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 针对该行政决定的专利行政诉讼中, 该行政决定则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第八章专利行政诉讼与专利民事诉讼的衔接

第30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确认构成专利侵权或不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权人或请求人均可以针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权人亦有权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不受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的影响, 不仅要审理侵权赔偿问题, 法院还要重新审查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第31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 认定构成侵权或不侵权, 专利权人均可以在决定作出后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构成侵权, 地方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要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如果民事诉讼的结果是构成侵权, 法院会依权利人的要求, 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 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应当认为已经被法院的民事判决所“吸收”了, 如果法院民事判决不构成侵权, 则基于法院判决的效力要高于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效力, 处理决定亦不再执行。

第32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确认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人可以地方知识产权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被控侵权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而是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后, 亦要全面进行审查, 而无论作出何种判决, 最后结果均以法院判决为准。

第33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权处理决定确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但被控侵权人也可提起“不侵权”的民事诉讼。

第34条提起行政诉讼又提起民事诉讼时, 地方知识产权局侵权处理决定作出后, 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即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构成专利侵权决定, 被控侵权人不服, 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同时, 专利权人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 正常情况下两个法院进行协调, 由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中止行政诉讼, 等民事诉的结果出来后再作出行政诉讼判决。

第35条侵权处理决定作出后, 被控侵权人针对该决定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又提起“不侵权”的民事诉讼。应以中止行政诉讼, 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行政诉讼在确认专利侵权问题上, 应当与民事判决保持一致。

第36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后, 专利权人既提起行政诉讼, 又提起民事诉的, 不能认为专利权人是重复起诉, 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两个法院均可以立案, 通常情况应当行政诉讼程序先行中止, 待民事诉讼判去生效后, 再继续行政诉讼。

第37条地方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决定作出后, 专利权人提起行政诉讼、被控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不构成侵权, 利权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而被控侵权人也可以提起上述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以民事诉讼为主、以行政诉讼为辅的方式来解决这样的程序交叉问题。

第38条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 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所作关于专利侵权的决定, 依行政诉讼法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决定违法的, 可以在撤销违法决定的同时, 应当事人的请求, 依民事诉讼法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理。

第39条假冒专利行政处罚和民事诉讼的衔接。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假冒专利处罚决定后, 专利权利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此时, 法院处理赔偿问题要以是否构成假冒为前提。法院在诉讼中仍然要进行全面审查, 即首先要审查假冒行为是否构成, 只有在认定假冒行为已经构成的情况下, 才可以进一步确认是否应当赔偿。法院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待是否构成假冒的, 不对行政罚款及其数额进行判断。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认定构成假冒, 对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均没有影响。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无权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第40条如果专利权人认为假冒产品还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同时提出专利侵权赔偿, 即还要求假冒人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假冒, 还要审查假冒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专利侵权, 假冒行为是否落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构成, 则法院不仅要判决假冒人赔偿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商誉上的损害, 还要判决假冒人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 即双重赔偿责任。

第41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罚的决定,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 而权利人提起假冒所引起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诉讼及专利侵权赔偿诉讼。处理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暂停对假冒问题的审查, 先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审查, 等审查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审结后, 再根据行政诉讼的审查结论, 决定是否需要假冒人赔偿权利人因假冒行为所产生的商誉等损害。但无论如何, 民事诉讼不停止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审查, 因为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与假冒行为有可能重合, 亦有可能单独构成。

第42条当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不构成假冒专利的处罚决定后, 专利权人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权的同时, 权利人以对假冒行为遭受的损失, 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甚至还包括专利侵权的诉讼。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假冒行为的审查应当中止, 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审查并不停止。等行政诉讼有了结论后, 再根据行政诉讼的结论, 决定是否应当由假冒人承担基于假冒行为产生的损失。

第43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当事人人一方反悔的, 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起诉到法院, 不能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提起诉讼。

第九章专利行政诉讼的审理

第44条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审理后认为原驳回决定是正确的并作出维持原驳决定的复审决定, 复审请求人不服复审决定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此时人民法院只能围绕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第45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否查清了事实, 是否准确地适用了法律, 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查原则。例如, 在一件无效案的审查决定中, 请求人始终以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并以证据1结合证据2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采用了请求人没有提及的证据3与证据4进行结合而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作出决定前也没有给专利权人一次符合听证原则的陈述意见的机会, 则其行为属于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行政行为。

第46条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的规定, 在无效宣告阶段, 请求人主动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或者因双方和解需要, 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时, 复审委员会在已进行的审查工作的基础上, 认为专利权可以全部无效的, 可以不终止审理。

第47条法院的庭审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专利行政决定正确与否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观点, 凡是专利行政决定中未涉及的理由、证据、事实一般不予采纳并不纳入庭审的范围, 其情况类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不服专利申请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复审请求的审理, 即只针对驳回决定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理。法院的庭审不适合采用长篇大论的论述和具体对比, 不适于对纯技术问题进行过度的技术性讨论以及法律条款解释评述, 法院的庭审适合直接切入无效宣告或复审决定所谓不公正、不合法的具体叙述和辩论, 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方式把问题讲清楚即可。法院的法庭辩论一般在庭审调查阶段就一并进行, 即质辩合一模式。因此有些观点在庭审调查阶段就可以发表, 而不必等到辩论阶段。针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中, 第三人始终应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站在同一立场上去参加诉讼、发表意见, 而不能与专利复委员会产生不和谐或相矛盾的说法。

第4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而产生的利行政案件时, 其依据的法律是《专利法》《行政诉讼法》, 其参照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等。

第49条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件的焦点并不是请求法院直接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内容或已经授权的专利进行审查, 而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审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 原告不能要求法院直接认定原告的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或是否符合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条件, 如果原告提出这样的请求, 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50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着重对复审程序或无效宣告审查序中不合法的地方进行重点审查, 这就要求其对于上述重点审查之处要有所准备, 准备越充分越好。代理人对于程序的合法性质亦可以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对该决定不利于当事人是否给予一次符合听证原则的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否应当通知当事人出庭口头审理而没有通知、是否应当回避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是否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而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等问题进行准备。对于实体问题的质疑则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证据的采集是否违反法律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则或特别规则的规定, 对于证据的不予采信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适用法律是否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只要在上述方面能够找出任何一点有关被告行为的不合法性的缺陷, 有可能促使人民法院作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决定。因此, 律师的工作重点不是泛泛地谈合法性问题, 而是要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找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具体缺陷, 即从复审决定或无效宣告求审查决定的字里行间找到不符合法律的具体描述, 并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定性分析, 从而使法院能够接受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章专利行政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第51条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行政诉讼时, 包括四种判决判决, 即撤销或维持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履行判决。且不区分是居问裁决专利侵权民事纠纷还是行政处罚。判决、行政处罚生效后, 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2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 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 诉讼或复议均不停止该强制措施的执行, 即扣押的假冒产品并不返还, 查封的假冒产品照样继续查封。

第53条地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请求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构成专利侵权的, 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但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停止侵权行为, 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地方知识产权局停止侵权的决定作出后, 并不立即产生执行的法律效力, 这一点与其他行政行为有所区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 只有在法院维持原决定时, 地方知识产权局才产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在此之前并不产生这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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