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2024-07-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精选10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二

同学们:

你们好!

我首先给大家介绍一则法国儿童谜语:

池塘里有一朵百合花,它每天按两倍速度生长,如果不受限制,30在内它会覆盖整个池塘,闷死水中的其它生命形式。人们直到第29天才意识到这个危险——因为百合花已经覆盖了半个池塘。这时你还有几天来挽救你的池塘呢?只有一天!

这个谜语很简单,却道出了环境均衡发展的真谛,也引申出了拯救当前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问题。我们生存在大自然中,但大自然不仅仅属于人类,如果有一在没有了花草森林、没有了飞鸟走兽...!我们人类将走向哪里?

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就是为人类的永恒发展创造美好栖身地!

一、地球的人类的母亲

被赞喻为人类母亲的地球,温柔、慈祥、无私地哺育着我们,清新自然的空气、清澈透

明的河水、生机勃勃的动植物都是地球母亲送给我们的最好礼物。它们是我们生存的源泉、生活的保障,因为有了它们,我们人类才得以生生不息,世代安康,我们理应珍惜这些宝贵的资源。

可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现象却让我们不得不感到痛心:

水是一种平常物质,江、河、湖、泊、地上、大气中有水,海洋中更有水。地球上的水不仅孕育了人类和一切生物,还为人类提供了各种资源和文明发展的物质资源。水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尽管地球70%的表面被水所覆盖,但是现在可供生产和生活利用的淡水仅占地球水量的3%。当今世界上有80个国家,约20多亿人口正面临淡水资源危机,其中26个国家的3亿多人正生活在缺水状态中。1972年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许多国家的代表都认定缺水是个世界性的问题,水资源正面临差严峻的挑战。我国淡水资源总量居世界第六位,但人均占有量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1/4。

地球妈妈像要历史“巨著”,记载下了生物界10多亿年的悠久历史,记载下了生物进化过程中的艰辛。大自然中的动植物是我们的朋友。可是近几百年为,由于人为的原因,使自然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直接的后果就是物种大量趋于灭绝及与之相联系的生物基因多样性的减少,导致地球上的一些动物渐消失。近150年为,鸟类灭绝了80种;近50年,兽类灭绝了近40种,十年前,平均每四天就有一个动物灭绝;而现在,每四小时就有一种生灵永远消失!

在中国,一些珍奇动物正濒于消失,如东北虎、扬子锷、大熊猫、金丝猴等。世界各地的青蛙、蟾蜍、蝾螈等数量一度急速下降,这些两栖动物也有消失的可能。还有大量不引人注意的动植物种正处于不断减少之中,包括蕨类植物、灌木、昆虫、软体动物、鸟类等等。

二、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的威胁

也许有的同学会说:有那么严重吗?我们人类社会出现才几万年,这时间相对于动植物出现以来的几亿年来说,是那么的微乎其微。然而,可怕的事实却是:自人类社会出现扣不断发展的这几万年间,原本有着几亿年历史的生态平衡已经在不知不觉中遭到破坏,地球也慢慢演变成了宇宙的垃圾场。

当我们人类来到地球的同时,因为人口的增加,生产力的发展,活动范围的扩大,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我们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显著。这其中有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给地球带为的有益影响,也有我们对资源的无序开发和利用给地球带来的副面影响。例如:因为滥砍乱伐,许多原始植被被迫坏,原本清新洁净的天空到处烟尘弥漫,粉尘飘荡,酸雨肆意侵害;因为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整治工业污染,导致光化学烟雾笼罩城市,恶臭气味熏人,海洋上赤湖泛滥,黑色油膜成片,江河上“黑白”分明,湖泊藻类蔓延,内城河臭气袭人;由于交通工作的发展,城市建设的加速,使得汽车噪音、工厂噪音、建筑噪音、汽车尾气等,严重影响着我们的居住环境和身心健康;另外还有各种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进口“洋垃圾”泛滥成灾,形成了严重的垃圾“围城”……

可想而知,这样的生存环境就像一个“无形杀手”一样,在影响着我们生活质量的同时,更加严重地威胁着我们人类的生命。新华社曾报道:由于村前屋后的河流、港沟污染严重,湖北省应城市黄滩镇艾堤村村民长期饮用已被污水渗透的井水,得癌症的怪病的为数不省。不到200人的艾堤村4组,先后有5个患癌症。当记者赶赴艾堤村采访时,发现这个村近四五年来,有7个人患癌症身亡,就在他们前去采访的当天,又有两个村民被查出患了癌症。村民们告拆记者,村民常得的病不仅有癌症,还有肾结石、皮肤病、不育症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三

环境保护税法审议通过。1979年以来,中国对废气、污水、固废、噪声等4种污染源征收排污费。1月1日起,将按照平移原则费改税,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考虑到车船税和消费税已起到节能减排作用,对机动车和船舶等暂免征税。

对废气、污水、固体废物、噪声征税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介绍,1979年以来实行的排污费制度对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但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问题,有必要实行费改税。

现行排污费制度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4种重点污染源收费,此次费改税将实行“平移”: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项目将基本延续排污费的收费项目。据介绍,待条件成熟后,将把有关污染物如挥发性有机物等也列入,扩大征税范围。

各省份定具体税额,收入归地方

王建凡介绍,为鼓励地方做好污染防治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税法有一大变化,中央不再参加收入分成。现行排污费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以后环境保护税收入将全部归地方,具体税额也由省级政府制定。

对现行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费标准,国家只规定下限而未规定上限,各省份可上浮收费标准,环境保护税额既有上限,又有下限。大气和水污染物的税额下限沿用排污费最低标准,即每污染物当量1.2元和1.4元。税额上限则设定为下限的.10倍。

费改税后,征收部门将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机关。但考虑到企业排污监测的专业性,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环保部门依法监测管理企业排污,和税务机关定期交换纳税资料

费改税后是否增加企业负担?

环境保护费改税后,是否增加企业负担?王建凡强调,本次费改税实行“平移”原则,就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较为困难司法考试。

环境保护税法还规定了两档减税优惠,企业少排污少缴税。纳税人排污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减按75%征税;排污浓度低于标准50%的,减按50%征税。

环境保护税法还规定对5项情形暂予免税,即农业生产排放,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排放,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国务院批准的其它情形。

为何机动车等排污不收环境保护税?据介绍,这是因为车船税和消费税按排量征税,对促进节能减排已发挥作用。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环保税法》全文5章、28条,分别为总则、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税收减免、征收管理、附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王清表示,制定环境保护税法的重要原则是实现收费与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将现行排污费征收标准作为环保税的税额下限。还要给地方一些授权规定,根据环境治理的需要,在授权范围之内确定具体的税额,环境保护税和其它税收不一样,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了,就可以少缴税。

排污费和环保税不同点主要是:增加了企业减排的税收减免档次。

现行排污费制度只规定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根据减排的幅度确立更多档次的税收减免。为鼓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考实践中一些地的做法,环境保护税法增设了一档减排税收减免,即: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现行的排污费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环境保护费改税后,考虑到地方政府承担主要污染治理责任,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拟将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中央就不再参与分成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四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一期工程 项目内容:轨道交通明珠线是上海市沟通中心城区与南北两翼的客运交通线,是上海主体交通中的一条大运能的客运设施

建设单位: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地点:上海市 工程投资:项目总投资约93.78亿元人民币,其中环保投资约3.1亿元,占总投资的4%。

建设情况:上海市轨道交通明珠线一期工程起自徐家汇老沪闵路,沿上海市原有沪杭铁路线北上,经过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至江湾镇。工程全长24.97公里,其中高架线21.45公里,占全长的85.9%,地面线3.52公里,占全长的14.1%。地面线路与城市道路无交叉。全线设有19座车站,其中高架车站16座,地面车站3座,平均站距1.37公里。在石龙路站出岔,设轨道交通停车场一处,在虹桥路站及东宝兴路站附近设置2座110/35kV中心变电所,11座牵引变电所,各车站均设降压变电站。

环评(报告表)编制单位: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保设施设计单位:上海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环保设施施工单位:上海海呈建筑工程公司等

验收监测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上海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

二、环境保护执行情况

该工程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要求,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配套建设有各项环保设施。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要求,明珠线一期工程建成后,委托上海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管理,运营公司成立了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环保机构领导小组,负责明珠线一期工程的环保措施运行管理工作,工程重点对列车运营中产生的噪声进行治理,根据明珠线一期的环保工作内容,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对噪声影响较大地段,采取了设置声屏障、拆迁和置换建筑物功能等措施,轨道采用弹性扣件,无缝线路,高架桥基础采用深桩基基础,变电站土建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具有良好的屏蔽作用,同时室内变电设备有金属栅网和房屋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重屏蔽,配电装置还采用了带有金属罩壳对变压器外侧的大门内壁加装了屏蔽板,以降低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工程主要固体废物为更换的车辆空调滤网、部分废包装袋,及生活垃圾,集中袋装收集,均由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清扫收集,统一清运到梅陇基地,再由上海市徐汇区健康环境卫生管理所外运处置。

三、验收监测结果

1、噪声:(1)厂界噪声:虹桥110Kv变电站北厂界、宝兴110Kv变电站东厂界、南厂界及南厂界外相邻敏感点、中山公园35kv牵引变电站西厂界及相邻敏感点昼间、夜间噪声值均达标;(2)虹桥110Kv变电站东厂界昼间超标、夜间离地面5.5m处超标;(3)石龙路停车场厂界及厂界外相应敏感点昼间噪声达标,夜间由于受周围施工的影响,测试数据偏高。

上述超标的点位:虹桥110Kv变电站东厂界离地面2m处、离地面5.5m处昼间噪声值、东厂界离地面5.5m处夜间噪声值,其背景噪声值均已超过标准值;由于无法避开周围施工的影响,石龙路停车场厂界及厂界外相应敏感点夜间噪声值偏高,此次测试数据不作为厂界噪声评价的依据。

(2)敏感点噪声:在选择的25个敏感点共58个测试点位中: ①昼间、夜间噪声值均达标的点位有38个,它们是龙华西路315弄35号202室、502室,古宜路170弄(徐虹公寓)12号2层、5层,古宜路180弄(徐虹公寓)2号801室、1401室,虹桥路996弄67号201室、301室、501室,长宁路1120弄64号101室、301室、501室,延安西路1740弄20号3层、6层(昼间),白玉新村114号白玉养老院1层、2层、3层,武宁路300弄12号(武宁小城)3层、9层,中山北路1760弄1号楼301室、601室,宝源路209弄4号(厦苑新村)601室,新广路296号华东师大一附中教育楼3层、5层及相应教室室内开窗、关窗,广中路25弄9号东侧602室、12号东侧601室,广灵四路28号甲(开隆公寓)601室、901室、1101室,中山北一路865弄12号504室,中山北一路21号南楼学生公寓北侧4层、6层,逸仙路458弄(新海城)6号楼A幢706室,逸仙路490弄(辛耕大厦)8号507室;

②昼间达标夜间超标的点位有7个,它们是长宁路1120弄60号301室、武宁路300弄12号(武宁小城)6层、12层、15层,东江湾路411医院西侧6层,逸仙路490弄(辛耕大厦)8号807室,场中路4弄3号301室;

③昼间超标夜间达标的点位有4个,它们是东江湾路411医院西侧9层,车站南路28号上海复兴高级中学住宿楼东侧6层,逸仙路458弄(新海城)6号楼A幢1206室,万安路346弄2号301室;

④昼间夜间均超标的点位有9个,它们是宝源路301弄申桂公寓3号601号,多伦路201弄东方村16号402室,东江湾路411医院西侧3层、车站南路28号上海复兴高级中学住宿楼东侧4层,纪念路500号广济养老院2层、4层,场中路4弄3号6层、12层、18层。

在上述超标的点位中,除东江湾路411医院3层、9层,纪念路500号广济养老院2层,逸仙路458弄新海城6号楼A幢12层,万安路346弄2号3层,场中路4弄3号6层共6个点位昼间噪声值超标外,其余各点位由于所处地域声环境较为复杂,其相应的背景噪声值均已超过标准值。

(3)轻轨车站站台噪声:①东宝兴路车站列车进出站平均等效声级为84.0dB(A),达到《地下铁道车站站台噪声限值》(GB14227-93)中二级标准限值(85 dB(A))的要求。

②金沙江路站台在测试的9个点位的混响时间为2.19s~2.83s(500 Hz, 1/3倍频程),站台的平均混响时间为2.65s,超过《地下铁道车站站台噪声限值》GB 14227-93中二级标准2.0s的限值。

2、振动⑩监测结果表明:轻轨沿线的监测点位环境振动昼间、夜间监测值均符合《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中居民、文教区标准的规定。

3、电磁辐射:测试结果表明:宝兴主变电站(110kV)、虹桥主变电站(110kV)、中山公园变电站(35kV)、曹杨路变电站(35kV)周围环境中的工频电场强度值和工频磁感应强度值分别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 24–1998)中推荐的4kV/m(4000V/m)的居民区工频电场评价标准和公众全天辐射时的工频限值0.1mT(100T)的磁感应强度的评价标准,综合电场强度值低于国家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 8702–88)中规定的该频段电场强度公众导出限值12V/m。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五

目录

1.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2.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3.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4.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5.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6.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7.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8.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9.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10.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9dB(A);55.4dB(A);52.9dB(A);56.9dB(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 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 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 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 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六

根据公司组织安排,我们在公司行政会议室学习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由XX主讲了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在以前我们虽知道环保的重要性,但对环境污染的处罚没有了解,学习后感触颇深,现将我的心得总结如下:

几经反复的新环保法,终于表决通过。这是近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最为严实的一道防火墙。它以立法的形式,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要求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在重点区域、流域联合防治中实行统一标准,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对拒不改正的违法企业,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这意味着,新环保法的处罚标准,将上不封顶。由此,社会上诟病已久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环保问题,有望得以从源头上解决。一直以来,作为污染排放的可能主体,不少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偷排偷放只罚款数万元与清洁处置需耗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悬殊,“理性的经济人”当然会趋利而从之。环保执法面临的这种尴尬,在处罚无上限的新法之下,必将无限放大执法处罚的威慑,以经济杠杆 矫正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

更深层次看,这次处罚标准的调整,凸显了在法治框架内解决冲突的思路。曾经的一些环保事件,无论无良企业的肆意排放,还是地方政府的包庇纵容,或者少数群众的情绪过激,一个重要的诱因就是没用法律来算环保账、经济账。而今,依法律来厘清奖励与处罚的标准,从而引导各方回归法院与谈判桌上。可以设想,有法律来勾勒各方权益,用法治来平衡各方得失,这不正是用良法促进社会的理性与公正吗?

但是,有法律并不自然等于有法治。如此良法,如何执行,将成为社会舆论共同关注的焦点。法治的效果,等于立法的科学性与执法的严肃性的乘积,任何一方的缺失或松驰,都可能造成整体效果的大幅折扣心得体会。这就要求,一方面,执法不应有例外,要避免寻租、合谋的腐败,加大处罚和监督的密度与力度;另一方面,赋予公权力如此大的执法能力,就必须提防执法者对守法企业可能的“挑刺”,甚至是吃拿卡要、勒索敲诈等隐形腐败。这些都是环保法治的底线所在,犹需关注。

实践还证明,生产建设和生态平衡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是经济建设中的战略性问题。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比例关系失调,花几年功夫可以调整过来。而生态平衡遭到破坏,没有十几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时间是难以调整过来的。这 样来分析问题,才能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性。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把生态保护红线确立下来,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保障生态安全,也为保障国家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用立法形式把生态保护红线确定下来,有利于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进一步促进中国经济绿色转型。我们要牢固树立红线就是底线、红线就是高压线、红线就是生命线的意识,以守住底线,增强环境保护对社会建设的支撑力,对经济发展的优化力,对国家安全的保障力。

7.环境保护心得 篇七

现在大部分城市污染严重,而且还有人私自砍伐树木。我们应该提倡低碳生活和禁止砍伐树木的口号。

这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几名木材厂的工作人员来到了一座茂密的森林里,拿出了准备用好的斧头和电锯,还挑选了这个深林极为优质的木材,准备用斧头和电锯砍一些木材带回木材厂,只见这个人,拿出一把锋利的斧头,对着旁边的树重重的砍了下去,树在一次又一次被斧头砍了之后,倒在了地上。就这样,树被伐木工人无情的斧头夺去了生命,曾经翠色欲流的深林变成了光秃秃的土地,许多在这生存的动物被迫离开了这里。啄木鸟也因找不到虫子吃而慢慢失去。过了一段时间,山上下了大暴雨冲了下来,冲走了许多人家,所以说大家要保护森林树木,给动物一个生存的家,并且要多植树造林,少砍伐树木。而且还要积极参加植树活动。宣传植树的好处,也要一些不爱护树木的人主动地去保护树木,也要多宣传一些保护环境,保护树木的宣传语,不能让别人私自砍伐树木,乱在树上刻字,乱掰树枝,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保护我们的地球。

我自从看过则漫画后,也懂得了树对人类的重要性数目不但可以防止泥石流,还可以吸收二氧化碳,净化空气等用处,所以大家要保护树木。

8.保护环境心得体会 篇八

这次我们是去种树。在劳动的过程中,真的很累,但也很兴奋。毕竟也是为环保做出了点贡献。通过这次活动,不仅让我们的生活更充实,还增进了我们的环保意识,让我们更爱劳动。

现在环境受损日益严重,人类从来就不是环境的主宰,而是环境之子,人类要像保护自己母亲那样保护环境。说保护环境,单靠我们种几棵树还远远不够,应该多多做宣传,让大众的环保意识更高。我们除了要用法律文条来约束自己行为以外,还要争取自身的道德良知,用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环境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一个地区发生环境问题,影响的范围往往会大大超过该地区。例如,酸雨随着大气的运动,能影响到很远的地区;国际性河流上游被污染,将使河流全流域遭受影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废气、废水甚至固体废弃物都可以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有些环境问题甚至影响着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例如,亚马孙河流域热带雨林的破坏,会对全球的气候产生影响;大气中CO2浓度的升高和臭氧层的破坏,更是威胁着全人类。

所以我门有义务去为解决这一个问题作出自己能力所及的贡献,就算是微不足道。

所以我们呼吁大家;一起行动,建设更美好的家园。

9.校长经典研读心得体会 篇九

渑池县尚德小学 王伟勤

6月29日,渑池县教体局首届“校长经典研读”在曹端小学多媒体教室举行,来自局直小学和幼儿园的12位校长、书记分享了各自对“经典”的理解,碰撞出智慧的火花,让自己学到了许多教育管理经验,如丝丝甘露滋润干涸的心田,如颗颗明星指引前行的方向。

实验幼儿园田园长所做的《弘扬传统文化,成就美好人生》,让我们感受到我国古代传统文化的魅力。教育之本就是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潜移默化地对幼儿进行教育,为他们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保障。

外国语小学杨校长所做的《给教师的建议》,让我们看到杨校长对广大教师的殷殷期望和她闪烁着智慧的教育思想。作为一名管理者,要以身示范,身体力行,引领教师学生多读书、读好书,浸润书香,快乐成长。

曹端小学西校长所做的《真经典百读不厌,大智慧历久弥新》犹如醍醐灌顶,让人警醒。当一名教师被日常繁杂的事务所深深困扰,不能静下心来认真读书的时候,我们的教育就会面临危机,就会出现问题,只有潜下心来认真读书,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理论水平,才会为我们的教育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人生最可贵的是什么?是富可敌国,是权倾天下,还是名垂青史?不,都不是。而是那犹如空谷幽兰般高洁的情操,那犹如寒冬松柏般坚韧的品格。这些比财富更重要,比权力更宝贵,比名声更持久。”西校长震耳发聩的言语响彻心扉,西校长睿智独特的思想让人敬佩不已。

县直幼儿园刘园长所做的《沁园春.雪》,从写作背景、字句赏析、艺术特色等方面对主席的这首经典词作进行了全面研读,让我们再一次感受到北国雪原的壮美和一代伟人的豁达胸怀。

一篇篇经典如饮甘露,一次次演讲激荡心胸。“三人行,必有我师焉。”。一个人如果只是封闭在自己狭小的圈子里,不去学习,不去交流,不去提高,即使他有再大的能力,再高的水平,也难以走的长远。交流产生智慧,分享有助成长。我们只有互相交流,共同分享,才能应对越来越复杂的教育新形势,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教育管理水平,做一名合格的校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研读心得 篇十

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6年3月31日第三版要闻

网址: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3/31/content_110314.htm?div=-1

案例1 吴轶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吴轶通过“江苏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吴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2006年6月完成,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对于原告吴轶提出的履责要求,未采取切实措施,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规范环保机关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不少地方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迅猛,加之过去规划不当等原因,噪声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群众不堪其扰、身心受损,需要有关部门以人为本,解民之忧,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环境符合相关降噪标准。特别是当不同部门职能交叉、界限不清时,相互间宜主动沟通,共同协调解决,不宜简单将群众关切与投诉问题归于信访,一推了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调查,认定涉案高速公路环保验收工作系省环保厅所为,其对群众投诉的噪声污染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法院裁判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有利于督促责任主体尽快履责,有利于减少公众投诉无门或乱投诉现象,彰显了司法保障民生的正当性。

案例2 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至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铁公司)现场检查,被该公司保安以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拒之门外。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浦铁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其后,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收到浦铁公司提交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万元。浦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浦铁公司保安以必须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阻碍被告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构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处罚。但鉴于原告事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措施,符合轻微标准,被告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维护环保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环保机关而言,只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职能,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许多环保类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机关此项职权,同时明确了被调查对象的协助义务。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了具体罚则。本案中,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检查职责,具有强制性。浦铁公司作为钢材加工企业应当诚恳接受、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拒绝或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对抗。市环保局结合浦铁公司随后递交报告、积极整改等情形,对该公司从轻处理,过罚相当,效果良好。

案例3 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帝斯公司)迁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某厂房,该厂房原系某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批准。阿科帝斯公司迁入后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2014年,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投产。经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市环保局作出责令立即停产停业、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阿科帝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阿科帝斯公司搬迁后,其建设项目地点发生了变化,且其利用涉案厂房生产硒鼓等产品致使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该公司擅自投产违法事实清楚,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阿科帝斯公司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如何看待迁址企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某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中,虽然阿科帝斯公司在搬迁之前的原所在地进行过环评且符合相关标准,其搬迁后所租赁厂房此前也取得过汽车线束生产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但由于前后厂址环境不同,项目性质、生产工艺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都已变化,故该公司应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对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指导意义。一审所作的维持判决形成于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现此类判决已变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4 张小燕等人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为建设110千伏双井变电站等一批工程,委托环评机构以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及无线电干扰为评价因子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预测工程建成运行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符合国家标准。2009年11月,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在经过镇江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江苏省电力公司同意环评结论、镇江市环保局对《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之后作出批复,同意镇江供电公司建设该批工程。张小燕、陈晓湘、蔡富生三人不服诉至法院,主张所涉区域不宜建设变电站、环评方法不科学,建设项目不符合环评许可条件、环评许可违法,请求撤销省环保厅的上述批复。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省环保厅在其他部门出具意见基础上作出的涉案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政策规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燕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张小燕等三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井变电站系城市公用配套基础设施,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人口稠密区等敏感区域建设此类项目。涉案工程污染物预测排放量和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排放量均小于或明显小于排放限值,环评符合法定审批条件。110千伏变电站所产生的是极低频场,按世界卫生组织相关准则,极低频场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但影响有限且可控。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被诉环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但环保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信息公开,督促镇江供电公司将相关电磁场监测显示屏置于更加醒目的位置,方便公众及时了解实时数据,保障其环境信息知情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环保知情权、参与权保障的典型案例。变电站是现代城市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在有关准则中指出此类设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有限并且可控,但由于信息掌握不充分,公众很难准确判断电磁辐射对健康的影响,一些疑虑很容易引发对建设项目的抵触,从而产生“邻避效应”,形成纠纷。环保部门有必要在行政许可的同时完善信息公开沟通机制,便利公众充分了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有效参与环境保护,最大程度缓解“邻避效应”。本案中,法院没有止于就案办案,而是同时对行政机关提出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明确要求。据悉,二审判决后,镇江供电公司已拆除电磁场监测显示屏外墙,此举有助于督促供电公司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护水平。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5 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诉临湘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村合作社)自2004年正式投入生猪养殖起,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在一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新农村合作社将部分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放至团湾水库。2014年12月,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经现场调查、送达违法排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作出责令该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合作社始终未停止违法排污。2015年1月,市环保局又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新农村合作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新农村合作社作为常年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的养殖场,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养殖生产,导致废渣、废水直接排放,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就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在处罚程序、处罚幅度方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农村合作社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农业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农业养殖在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同时,也可能导致群众居住环境恶化。近年来因养殖污染引发的水源、土壤、空气污染等问题不容忽视。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快农业环境突出问题治理,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明确对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要实行污染防治,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新农村合作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大力支持。该案对保护农村群众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6 晋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在该区某镇河岸边发现一堆垃圾,其中有晋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成品标示卡、塑料外包装袋等废弃物,遂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并向该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谈话通知书,后再次核查现场发现有焚烧痕迹。经调查,晋海公司承认该处垃圾为其产生的生产垃圾,但并非其倾倒;后案外人岳某于2014年1月向区城管局承认曾向晋海公司收购废弃物,其丈夫此后将无价值的废弃物倾倒的事实。该局随后以留置送达方式向晋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2月,区城管局对晋海公司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晋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告晋海公司将废弃物(垃圾)擅自处置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处理,致使废弃物未得到有效处置,其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区城管局据以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晋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查处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义务的典型案例。城市生产、生活垃圾,是困扰城市管理、污染人居环境、给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的重要污染源,产生废弃物的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法定义务,不可贪图省事而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任意处置。有关部门须加强治理,及时处理各类违法行为。本案中,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废弃物的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对于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仅有自行负责收集、运输和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两种方式。晋海公司未自行收集、运输涉案废弃物,亦未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而是将废弃物出售给案外人岳某,属于违反规定应受处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案例7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位于黄浦江上游沿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划入上海市黄浦区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以勤辉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混凝土制品制造,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噪声等污染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该公司关闭的决定。勤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勤辉公司从事的利用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加工、销售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具有排放废气等污染物的特征,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被告区政府责令其关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勤辉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勤辉公司从事的混凝土生产客观上存在粉尘排放,按照常理具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粉尘排放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区政府责令其关闭,于法有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典型案例。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近年来,饮用水水源安全问题倍受社会关注,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十三五”规划中明确要求推进多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治理,实行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本案中,虽然涉案区域被划为二级水源保护区系在勤辉公司成立之后4年,但是该公司继续生产排放粉尘等污染物可能会对水体产生影响,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区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行政决定,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当然,政府其后对因环保搬迁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案例8 周锟、张文波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评批复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受理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公司筹备组等单位提交的京沈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并委托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其后,环保部在其网站上公示了该项目环评文件,同时提供了环评报告书简本的链接。后评估中心经提出修改建议、现场踏勘、专家审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保部。该部在其网站公示了相关文件并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了听证会。2013年12月,环保部作出环评批复并在其网站上公示。周锟、张文波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星火站至五环路段,其因噪声影响等理由不服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批复。周锟、张文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环保部的上述批复。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采用张贴环评公告、在报纸及网站公示、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等方式征求了公众意见。被告环保部在受理环评申请后,亦在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并举行了听证会,被诉环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评价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综合考虑评价范围内环境噪声现状等因素,认为涉案项目噪声防治未违反上述导则要求。被告根据《城市环境振动标准》并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定,认为涉案项目环境振动评价意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周锟、张文波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典型行政案件。京沈高铁是全国铁路“十二五”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从一开始就备受社会关注。该项目环评内容大多涉及技术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着重对评价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审查,充分保障了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对于环评内容则着重对环评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等情形进行审查。对于环评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则尊重行政机关基于专业性的裁量所作的判断与选择,既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准确把握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界限。

案例9 刘德生诉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山东省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根据群众反映某村水塘出现死鱼现象,对刘德生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其所建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冷库正在更换制冷剂,处于停产状态,属减轻处罚情节。市环保局遂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对刘德生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德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刘德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可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对违法行为“一般”与“较重”阶次的划分标准,因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目》中应报批报告表类别,且因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属于“较重”阶次,应处6万元罚款;但考虑到冷库正处于停产状态,符合“一般”阶次,故被告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刘德生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德生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判断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的典型案例。行政裁量事关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如何正确行使职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的加快,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显得日益重要。行政裁量权行使得好,有助于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服务群众、优化管理,否则,裁量的随意与任性可能导致职权滥用、引发纠纷和矛盾。近年来,不少行政机关制定了详细的行政裁量标准,执法日趋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规定再严密也不可能囊括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离不开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情节的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涉案冷库属于仓储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市环保局依据行政法规以及当地有关环保处罚裁量权量化标准,结合本案违法情节,特别在可酌处6万元罚款的幅度下,考虑到该冷库用于仓储土豆,有季节性因素且调查当时正处于停产状态,故本着从轻处罚原则罚款3万元,体现了对行政裁量权宽严相济的适度把握,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10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向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就其所发现的雄军公司、鸿发公司等石材加工企业在该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建设完成环保设施并擅自开工,建议该局及时加强督促与检查,确保上述企业按期完成整改。其后于2015年4月再次向该局发出两份检察建议书,该局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在2015年7月和10月的走访中,县检察院发现有关企业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县环保局于12月1日对雄军、鸿发两公司分别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8日,县检察院以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对雄军、鸿发两公司进行处罚。后鸿发、雄军两公司在当地政府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被关停,县检察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环保局作为锦屏县境内石材加工企业环评登记的审批机关,应当对企业生产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告虽先后对鸿发、雄军等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但由于之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责任,致使有关企业违法生产至2015年12月31日。考虑到涉案企业已被关停和处罚,准许公益诉讼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遂判决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关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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