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影响(精选8篇)
1.立法影响 篇一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背景基本原则和对政府管理的影响试卷
行政许可法(二):
本试卷共有判断题 10 道,单选题 10 道,多选题 10 道,总分 100
立法背
分,60 分及格。
所属课程 景基本
原则和对政府管理的影响 倒计时 50:38
一、判断题(10 道)
1.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正确 错误
2.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正确 错误
3.行政许可法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正确 错误
4.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且公众也有权查阅。正确 错误
5.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吊销许可。
正确 错误
6.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正确 错误
7.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撤销。
正确 错误
8.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
正确 错误
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不收费为原则,所需要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正确 错误
10.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5日。
正确 错误
二、单选题(10 道)
1.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的规定给予赔偿。
A.国家赔偿法 B.行政处罚法 C.行政复议法 D.民法通则
2.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应当()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A.定期 B.长期 C.不定期 D.适时
3.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A.设定满一年 B.实施满一年 C.设定满两年 D.实施满两年
4.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
A.执行机关 B.设定机关 C.监督机关 D.审批机关
5.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A.项目的可行性 B.推行的重要性 C.存在的必要性 D.设置的合理性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
A.刑事处罚 B.经济处罚 C.行政处罚 D.综合处罚
7.设定行政许可应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A.实施时间、程序、效力 B.实施要件、程序、时效 C.条件、程序、期限 D.范围、程序、时效
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A.通报批判 B.刑事处罚 C.经济处罚 D.行政处分
9.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A.期待利益 B.既得利益 C.合法权益 D.法定权益
10.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A.民族事务 B.宗教事务 C.经济事务 D.文化事务
三、多选题(10 道)
1.下列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B.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C.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受委托一方可以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 D.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都是行政机关
2.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的外,应当公开。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C.个人隐私 D.国家利益
3.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省级政府规章
4.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
A.实施机关 B.条件 C.程序 D.期限
5.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有()
A.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C.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D.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具有()情形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A.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B.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C.申请材料不齐全 D.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
7.具备()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A.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B.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C.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D.行政机关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有()。
A.民事赔偿 B.国家赔偿 C.刑事责任 D.行政责任
9.下列属于行政许可证件的有()。
A.许可证 B.执照
C.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D.资格证、资质证
10.下列()属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A.工商局 B.公安局 C.治安联防队 D.信访局
2.立法影响 篇二
一、唐刑事法制的立法背景
刑是中国古代法制历史上最早的法称,之所以有这种名称, 原始社会末期和奴隶制时代的夏朝、商朝、西周中实行的“禹刑” 和“汤刑”和“吕刑”,成为推动刑事立法关键组成部分。在断罪和论刑这个阶段,国家政权只是以实际情况制定法律,说明当时的 “刑”只是作为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处于一种不公开且不稳定状态。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在鼎上铸造了当时所使用刑书。直到战国时期,李悝倡导魏国变法时以“法”代“刑”编著《法经》,尤其所指导的盗、贼、囚、捕、杂和具法等六篇是建立在“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基础上。《法经》使中国古代的刑事法律有了初步规模,直到商鞅变法时期也由商鞅本人带往秦朝传播,当时秦朝统治者秦孝公十分支持商鞅变法,商鞅将法为律并大量颁行,值得一提的是,商鞅在变法过程中将法作为律,并在秦国广泛颁行,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秦国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律自那时以后也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法律的专用名词。
唐朝建立初期经历了隋末的农民起义的严重破坏,人口减少严重,社会经济急剧倒退,统治者面临着严峻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尤其唐武德年间全国用户仅剩二百余万,人口成为当时唐朝第一问题,后续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无法弥补人口空缺, 对此部分大臣就针对人口现状上书唐太宗,唐太宗看了众大臣的进言后也说出国家所面临的窘境,希望大臣能献计献策改变这种现状。需强调的是当时唐朝社会发展还以小农经济为主,最紧迫的事情就是恢复和推动农业生产,有利于巩固政权,稳定民生。唐太宗听了部分大臣的建议后,立即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均田”制等惠农政策,这一举措对稳定生产秩序和社会安定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除此之外,唐太宗也要求国家重视法律法规,在编修唐朝法律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借鉴历朝历代法律经验,例如武德年间制定的翻版《武德律》,主要删除繁琐的部分,尽可能用语确切简要, 概念精炼明确,逻辑严谨缜密,编修的法律发挥了积极的效果,可谓起死回生[1]。
二、唐刑事法制指导思想
唐朝统治者在历经隋末农民起义的基础上对总结隋灭亡原因,从中得知许多道理,如民心是稳定政治的前提,应在民意的基础上实施条例,不能一意孤行,否则会适得其反。所以其基本治国方略定为安人宁国,尤其在建设法律制度方面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实行礼法结合,以此缓解社会矛盾。
1.依法断狱。唐代君王将统治执行标准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界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统治。要求审理案件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严格审理案件,强调律在不同法律类型之间冲突的权威性。断狱和定罪量刑会依照唐朝刑事法制标准,如果不遵守法律则将处以笞三十。其中也蕴含了“罪行法定”的基本思想,此外,依法量刑思想也参与到制定唐朝律例的中,如“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2.刑罚为政教之用,德礼为政教之本。任何一个朝代的统治者每天日思夜想的问题就是该如何巩固自己所建立的王朝和政治,唐太宗也同样如此。但其在建设法制时的指导思想则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制度主要服务于封建统治秩序。具体可解析为,治国的基本手段中必然不可缺少礼仪教化。 如果把礼仪作为辅助刑罚手段有利于后者的实施,可以说二者相辅相成。礼是儒家思想的基本体现。部分当代历史文献指出, 在维护封建的三纲五常方面,唐朝律法可保护君权、父权和夫权,还能调整上下尊卑。刑重视“德”的指导作用,作为调整封建秩序中不可缺少的手段,不能轻易放弃刑罚的使用。尤其可以运用严厉的刑罚手段加以惩治违抗君权、父权、夫权及上下尊卑关系的人。可以说通过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唐王朝的礼、法结合结束了从西汉武帝延续至唐朝数百年的经义决狱,达到了中国封建时代的最高峰,所以唐朝法律被后世封为评定争议的有效法律[2]388。
3.慎刑思想。慎刑思想在唐朝刑事法制中有重要的地位,也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思想之一。唐高祖李渊对隋朝的酷法思想十分反感,认为此等思想只会形成逼供,任何案件没有实情可言,应予以废除,他赞成和推广刑法宽简,以民为本。据《贞观政要·刑法》记载:“贞观元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如此,庶免冤滥。”上述文献就可表明,李渊强烈要求官吏要审判死刑案件时要查明事实,严格审判,尽可能减免死刑,由此可看出他对慎用死刑模式十分重视。例如用典型的案件就是“错杀张蕴古”,根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在即位初期召集书、 门下两个部门五品以上的官员及尚书一起商议关于判处死刑问题。当时有个叫李好德的人在公开场合大肆宣讲妖妄之言,太宗得知后将其下狱治罪。大理丞张蕴古则针对此事上奏唐太宗说, 有疯癫病,如果按照法律法规,他不应治罪。治书侍御史权万纪素日里就看不惯张蕴古的行事作风,就上奏弹劾张蕴古是有意袒护李好德,太宗听了权万纪的奏报后十分气愤,于是下令斩杀张蕴古。张蕴古死后唐太宗感到非常后悔,但人死不能复生。唐太宗为了避免再次出现错杀事件,则要求设立死刑复奏制度,在当时封建专制社会中,该制度充分体现慎刑思想,一定程度上防止官员滥用死刑。
三、唐刑事法制产生的影响
1.对东南亚影响。唐代是我国古代最辉煌的时期,所建立的刑事法制对后世封建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相应地影响了周边国家。世界法律史上引人注目的丰碑就是《唐律疏义》、罗马法、拿破仑民法典。如果说资产阶级法律奉行拿破仑民法典,罗马法为奴隶制法律的典型,那么《唐律疏义》就是封建法律的最高成就。当时朝鲜、日本和越南是受唐朝刑事法制影响最深的周边国家。首先朝鲜是直接其影响,当时朝鲜半岛的高丽王朝基本照搬唐朝法律,据相关文献记载,高丽王朝所制定的71条法制中有69条就是截取唐律的五百条中,剩余两条则招录唐《狱官律》。可以说高丽王朝的诉讼手续、司法组织及具体刑名和实施对象都采用唐律。例如7条斗讼。14条职制,6条贼盗,8条捕亡,2条伪诈,12条名吏,3条厩库,4条户婚,4条卫禁,2条杂律等。越南的刑事立法还受唐代刑事法制的直接影响,部分法典受到间接或直接影响。其次日本,该国家是受唐代刑事法制影响最深的国家,尤其在大化革新后,日本所制定的法律、条令等体系都类似于唐代的刑事法制。根据相关文献记载得知,日本为能更为深层地学习唐朝法律,曾派遣过外交大使前往唐朝学习其先进的法律制度。唐朝 “八议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日本刑事法制的设立,《大织冠传》 中曾指出,日本所派出的大使在唐朝学习后回到国家被封为贤人,传播关于唐朝法制方面的知识。由于受唐代流刑的影响,日本在刑事法制的内容方面或多或少有所增加或删除,如加入了“八虐”,将唐代的“十恶”中的“内乱”和“不睦”删除,将流刑也分为近流、中流和远流。7岁以下及90岁以上为无责任能力者,对其实施减免刑罚措施。10岁以下,80岁以上、肢体/ 器官残疾者在触犯杀人、反逆、伤害、盗窃等罪时则从轻处理,触犯上述范围以外的罪名可不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方面,日本律在规定中明确指出, 造意者为首犯,从犯减轻相应罪名,对于家族犯罪,族长是承担罪名的第一人,上述规定都是日本吸收了唐朝关于处罚共同犯罪原则[3]109-110。
2.对后世影响。唐代刑法对历代封建法制都产生了直接或间接影响,“《唐律》集众律之大成……莫不以《唐律》为最善”。如唐代的刑事法制还直接影响宋代刑事法律的建设和实施,西周为奴隶制时期,当时就确立了中国古代的“五刑”,刑罚经历了奴隶、封建等不同阶段社会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和发展。唐代时期还发展了隋朝的徒刑、流刑、死刑、笞刑、杖刑的“五刑”。宋代基本承袭这一制度,但其承袭的目的在于重新树立政府的权威,缓解社会矛盾。 《宋刑统》与《唐律疏义》的相关规定在十恶制度方面基本类似。但十恶之罪在唐代刑事法制中不能用于自首,因为关于自首唐代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宋刑统·名例律》关于自首条款基本上和唐律相同。辽、金、元以及明清刑事法制的内容和形式均受唐代的刑事法制的直接影响。《辽史· 百官志》中记载,法令“大略采用唐制”就明确指出其所制定内容的法律类似于唐朝,唯一有变化的就是名称。元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基本上就是沿用唐朝,明清的刑事立法也和唐代的刑事法制有紧密的联系。
总而言之,唐代高度发展的经济、文化使其刑事法制也形成了深远影响,对当时周边国家和封建社会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立法方面有用刑持平、一准乎和立法慎重的特点,不论是思想还是制度都处于最佳状态,其制度的实施不仅起到巩固唐代封建王朝统治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社会矛盾,对当今刑事法制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摘要:唐朝是古代历史上的重要朝代,其经济、文化都达到一定的高度。尤其唐刑事法制逻辑严谨缜密,概念精炼明确,能有效缓解当时朝廷与民众的矛盾。同时,唐朝刑事法制还起到维护封建统治地位的作用,对当时周边国家和后世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键词:唐朝,刑事法制,立法背景,影响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张思远.浅谈唐朝法律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J].经济视野,2013(12).
3.公司立法对企业的不利影响 篇三
一、我国公司法采取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大陆法系国家早期公司立法时普遍采取的资本立法模式,是指任一组建之公司,应按法律及其章程的要求,于公司成立之前完全发行并缴纳其所定资本的法律制度。它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①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②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①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②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③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④对市场准入资格也是一种不公平的限制。
除法定资本制以外,还有两种资本制度。一种是英美国家施行的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种是折衷资本制,是二十世纪中期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融合授权资本制的部分特征而形成的混合形态的资本模式。
二、公司资本制度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及分析
1、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高,不利于公司设立,也阻碍了许多个人投资方式的自由选择,造成市场准入的人为限制,使设立公司成为少数人的特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资本额是相当高的,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适逢我国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设立或改制为公司的绝大多数企业为国有企业,其资产实力相对来说较为雄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宪法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当前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达6万亿元人民币,我国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让个人成为重要的社会投资主体,促进私人财富的资本化,改革重心已经延伸到了产权流动与重组以及私人财富的资本化层面。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却可能使许多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特别是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造成私人投资者筹资困难。对于拥有知识和创意的大学生创业者来说,10万元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许多可能转化为巨大生产力的发明创造、经营构想就因为这个“最低限额”而胎死腹中。而股份有限公司的门槛更是高达1000万元,至于上市,五千万仅仅是最基本的硬件要求之一。这些要求虽然也是出于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要求相比,则过于严格,不利于投资者投资成立公司。比尔·盖茨的成就今天无人不知,可当初他组建微软公司时只有500美元,如果他身处中国的话,恐怕一场技术革命就被扼杀了。
公司资本制度过于严格的规定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导致不法投资者虚假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注册资本一次缴足到位促使欲设立公司者采用借钱办公司的做法,领到营业执照后再归还借款。其结果不仅导致公司设立中不正之风泛滥,更为严重的是人们往往把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数额的大小看作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似乎一个公司只要注册资本雄厚,就可以顺利地进行融资和经营活动。这是个误区,一个公司设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安全固然重要,但其作用已大大减弱,实际中债权人更看重债务人所提供的特定担保。
2、内外有别,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前已论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内资企业设立公司适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而我国对采用有限责任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缴纳制度,适用的是折衷资本制。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次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25%,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年内缴清。为防止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限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做出了规定。
目前,法定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双轨并存的独特局面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的。首先,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当时处于创建阶段,市场经济还很不成熟,市场规则还不健全,而且资金短缺。为了大规模吸引外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折衷资本制。其次,公司法又是在公司行为极不规范,经济秩序混乱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为了严格公司设立,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可靠,《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再次,我国目前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利益,必然注重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严格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已经加入WTO,对所有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但目前国内不同所有制企业还存在一些非国民待遇的问题。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对所有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3、对公司设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做出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如何得到保护,在《公司法》中未做具体规定。另外,《公司法》除规定“股份公司除特殊情况下,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董事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之外,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未作限制。一些公司利用资产重组、并购,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转移,留下剩余的则为非经营性资产。有些剩余为空壳,以逃避债务。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在抽逃出资方面的规定至少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何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认定标准如何,法律上未作出明确界定;二是对抽逃出资主要表现形态未做出列举式规定;三是现有的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主要着眼于抽逃出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了出资者对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抽逃出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行为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抽逃出资者对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的追偿程序。由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抽逃出资的现象频频发生,但认定何谓抽逃出资又比较困难。其表现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形态:(l)公司非法购回特定股东所持股份,未经减少股本登记,亦未对全体股东通报信息。(2)控制公司的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转移出相当于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本公司股份。(3)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4)公司向股东高价购物。(5)公司无息贷款给予股东。对这些情况如何处理,在我国公司法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来加以完善。一方面,抽逃资金构成英美法系国家“揭开法人面纱”的适用条件。一旦认定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成立,可以否定其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让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公司立法,直接规定具体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后果。
面对此类众多的不和谐现象,我们不得不反思当初的设计。不仅反思制度本身,更反思立法的指导思想,以便建立一个更为科学、合理、富有效率的公司资本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说,都无法杜绝虚假的存在。这种设立公司的机会也是一种自由,完全有被滥用的可能,但我们不能因为有这种可能,就把这种限制扩大,阻止更多的人,或者更需要它的人拥有这种机会。比如说,政府晚上不宵禁,小偷就有可能作案,但是一宵禁,就剥夺了大家晚上出来的自由,剥夺了好人、无辜者夜晚出来活动甚至工作的自由。考虑到大多数人不是小偷,只好晚上不宵禁;不宵禁,小偷就有可能活动。为了让大家在晚上也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宁愿容忍晚上有小偷活动。同样我们也不能缩手缩脚,应给公司设立者以更大的自由,留下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一个同样明显的事实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出现的类似弄虚作假的现象不见得比我们国家多。
公司资本制度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本在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规则设计。这种设计应当与经济意义上的资本功能密不可分是就同一法律规则而言,法学家追求的是秩序和安全,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和利润,但在某些情况下,给它们排出先后顺序是不可避免的工作。这时候,对含有经济内容的公司资本制度来说,秩序与安全应让位于效率和利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来说,应坚持安全与效率相统一,效率优先的原则。由于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效率将会是社会的主导需求,这也是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根据。资本的本质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我国的资本制度设计不能违反资本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资本制度的立法应从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主的安全至上主义回归到以实现资本的增殖功能为主的利润中心主义上来,以改革的心态,在发展中解决目前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这是历史的必然,也是现实的需求。
三、结论
公司在本质上应为经济上的自由结社,使资源和投资不受限制,这就使投资各方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实行民主科学的决策,实现可以作为现代公司资本源泉的财产的利用、决策的分散化和民主化。英国公司法咨询委员会宣称的公司立法的宗旨是:公司法——必须致力于推动企业和竞争,应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平衡的现代理念,且应采纳赋权型规则和推定型规则为主,以强制规则为辅的妥适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从而在一个规范且自律的氛围内自由发展。市场经济的共性是主要的,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再沿着法定资本制的路子走下去,它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大陆法系国家中早期实行该制度的,大多已在立法中放弃了这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近十年的运行实践也充分表明,这种制度设计流弊甚大,远未达到克服有限责任的局限性以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至于是统一采用授权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还是针对不同类型公司在二者间选用,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实践上也有不同反映,还要进一步探索。
4.立法影响 篇四
(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则
分类:法律法规
第一节《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原则
一、劳动关系管理的三次冲击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2008年1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正式实施,我们的企业都会面临很多相同的问题:去年到期的合同怎么办?今年该如何签合同?合同当中会有什么样的风险?企业该采取哪些策
略应对?
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企业有准备、有策略、并且合理规避劳动合同管理带来的风险,也是为国
家省钱,更重要的是企业能够由此走上一条正规、合法、而且是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这次修改劳动法,我国的劳动关系管理可以说经历了三次大的冲击。
第一次冲击,随着劳动力配置从计划配置转向市场配置,用工形式也从国家用工转向企业用工。当时大学生毕业的时候,到工业局干部处报到,填的表格是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履历表,94年以后,这些在企业的、有着国家干部身份的大学生职工重新改签了“员工登记表”,他们的身份就改变了:从国家干部转为企业合同工。从管理的角度来说,就是劳动管理由公共管理转向经营管理,调节方式由行政调
节转向合同调整。
西方发达国家的劳工立法长的有一百多年,短的也有三、四十年。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中国企业来说,第一次冲击来得尤其迅猛。然后平安地渡过13年,在13年当中,又有一次较小的冲击,那就是六天工作制改为五天工作制,虽然当时还没有BSC(平衡计分卡),也没有KPI(绩效关键指标)和360度考核,但还是对劳动合同定额管理和用工带来了重大的影响,一些小型企业由此开始走下坡路了。第三次冲击就是这一次新劳动法的出台,这次的冲击对于企业来说是全面的、重大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与原《劳动法》相比,新的《劳动合同法》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方面作了哪些调整和修改;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将面临哪些风险;企业在目前和将来的管理中应当采取哪些对策,以降低各种风险;还有,劳动合同如何依法制定,才能令企业受益;如何规范离职流程,才能规避经济补偿金支付
义务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后面要一一陈述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法》涉及到企业的方方面面
有的企业原先对《劳动法》的规避做得很细,认为岗位设置得越细越好,因为岗位不能胜任就可以和“法定解除条件”对上号,现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就有所不同了。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岗位不能胜任”要调整岗位,一是一定要拿出绩效考评的真凭实据,二是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要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调整。因此,2008年1月1日以后,我们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时,还有必要把必备条款中的内容比如“机加工”细化成钳工、车工、刨工吗?包括管理类,从财务部经理到小会计,都应该统统约定成“财务管理”,这样,企业可合理地规避很多用人风险,至少部门经理们不会为员工因岗位不称职而调动他的岗位时遇到劳动法律上的麻烦。也就是说,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工作内容”中只约定大类岗位,在大类岗位下的具体岗位细分,可以通过绩效考评给予
内部任命书,这样用内部任命书就解决了工作内容大类划分,绩效考评小类定岗的问题。
还有毕业生就业协议,春节以后大学生就要就业了,用人单位一定要跟高校就业办公室、毕业生三方一起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否则,由于你公司的知名度、业绩、绩效考评、薪酬设计在同行业中没有市场竞争力,好的大学毕业生就跑到其它公司去了,你公司也没有精力、能力去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煮熟的鸭子飞了”,你如何完成明年的招人计划?所以签订一份完整的大学生毕业就业协议(三方的民事协议),招聘风险就能减少很多。
新《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法律规定不能以担保的名义向劳动者收钱,上述规定是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发生效力的。但已经签了劳动合同的员工呢?所以用人单位为了防范风险,在员工调至重要岗位时应当设定担保人,与物的担保相比,人的担保要优于物的担保。比如在重大的出国培训当中,我们约定员工的培训协议,培训费包括实习费、上机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规定,脱产培训的工资也可以计算进
去,这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这当中,可以设定担保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姓名核实后,签订担保协议。否则,员工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想要劳动者依法索赔就没有依据了。劳务工问题不大,可以和劳务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一个保证条款,因为是民事合同,不涉及劳动
法范畴。但是,要注意用人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本身是不能收取任何押金的。
新法实施后,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在薪酬发放上会有什么风险?按照新《劳动合同法》,最基本的一条就是工资支付要足额、准时。有的企业说我从来不拖欠,你是没拖欠,但是有些做法是明显违法的,为什么呢?工资支付要“足额、准时”,这是新《劳动合同法》对于薪酬发放上非常关键的一点。举一个例子,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应该是每月10日发工资,恰逢这个月的10日是星期六,你在星期
四、星期五就把做好工资的磁盘送到银行了,看上去你企业没违法。那银行也要遵守劳动法,周六、周日银行员工大部分都休息,计算机自动入账系统不工作,银行计算机星期一才能将发工资的数据汇入每个员工的工资卡。劳动者按公司发放日去取工资,一看没有,有可能一个举报电话,告你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更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当然这个举报电话不一定使你败诉,但是至少对监督检查你的劳动监察大队来讲,又算你一次违章。所以企业发薪日遇到双休日、节假日应该提前发工资,不能延后,一般本月15日前一定要发上个月的工资这是个常识。2008年之后企业在劳动关系、劳工合同管理上的风险无所不在。所以,我们要认真地思考一下,企业2008年以后如何在薪酬管理与设计上依法应对新的《劳动合同法》。上述这些内容的关键是,新《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涉及到劳动合同怎么签的问题,它涉及到企业劳动
合同管理的方方面面。
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基点
这次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立法原则是:
(1)合同基本原则:全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单保护法)
(2)合同签订的原则: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仅指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
(3)合同内容原则:并非契约自由;依据国家劳动标准和集体合同。
(4)合同履行原则:必须亲自履行。(防止中间盘剥,对转包的限制)
(5)合同解除原则:解雇限制。(世界发达国家通常的做法)
这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从劳动者就业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关系上明显向劳动者倾斜,也就是对企业来说是"宽进严出",对劳动者来说是"宽进宽出"。比如,新法规定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要提前三十天告知劳动者,不告知就需要向劳动者多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要遵守提前三天告知用人单位规定,但是如果劳动者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任何的惩罚条款。员工跳槽,对企业来说失去的可能只是财产权(增加了用人成本),而企业解雇员工,对劳动者来说,失去的可能是就业权、生存权,所以国家立法要求企业在劳动者就业与企业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做到“宽进严出”。2008年以后,我们不仅要关注新《劳动合同法》,还要关注与其同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和人事招聘直接相关的部分,比如国家要求企业尽可能地大量招聘有工作能力但还没有就业的劳动者,以解决失业率的问题。企业是经营者,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最直接、最大的受益者,所以国家立法要求企业宽进严出。宽进严出是世界发达国家劳工立法的原则,但前提是劳动者和企业都具有比较
高的综合素养。这也是新老合同法立法原则上一个重大的碰撞。
从本质上来讲,《劳动合同法》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社会法,企业必须
5.立法影响 篇五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6.立法技术规范 篇六
(一)法工委发[2009]62号
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
13.和,以及,或者
13·1 “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法律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示例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示例2: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13·2 “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
示例1: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示例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13·3 “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示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4.应当,必须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
示例: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5.不得,禁止
“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示例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示例2: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不再使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和“禁止”相近的词语。16.但是,但
“但是”、“但”二者的含义相同,只是运用习惯的不同。法律中的但书,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但是”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17.除„„外,除„„以外
“除„„外”和“除„„以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以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以外,还„„”。
示例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示例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示例3:买卖合同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18.依照,按照,参照
18·1 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
示例: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18·2 “按照”一般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
示例1: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示例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18·3 “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示例: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19.制定,规定
19·1 表述创设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时,用“制定”;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时,用“规定”。
示例1: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示例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19·2 在表述制定或者规定的语境下,与“规定”、“制定”相近似的用语“确定”、“核定”、“另订”等,今后立法中一般不再使用,统一代之以“规定”、“制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规定”。
20.会同,商
20·1 “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
示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0·2 “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示例: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21.缴纳,交纳
“交纳”较“缴纳”的含义更广,涵盖面更宽。法律中规定当事人自己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使用“交纳”。但是在规定包含有强制性意思时,可以用“缴纳”。
示例1: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示例2: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2.抵销,抵消
“抵消”用于表述两种事物的作用因相反而互相消除,“抵销”用于表述账的冲抵。法律中表述债权债务的相互冲销抵免情形时,用“抵销”,不用“抵消”。
示例: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3.账,帐
表述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用“账”,不用“帐”。示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24.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示例1:盗窃、作骗、哄抢、抢夺、敲作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示例2: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示例3: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5.日,工作日 “日”和“工作日”在法律时限中的区别是:“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
示例1: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示例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立法技术规范(试行)
(二)(2011年1月30日)
(前略)
二、法律常用词语规范 6.作出,做出
6·1 “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示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监督法第三十一条)
6·2 “做出”多与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示例 1: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示例 2: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海岛保护法第七条)
7.公布,发布,公告
7·1 “公布”用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结果、标准等。
示例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一条)
示例 2: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统计法第十三条)
示例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7·2 “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等。
示例 1: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示例 2: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7·3 “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
示例 1: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示例 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专利法第四十六条)
8.违法,非法
8·1 “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示例 1: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示例 2: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8·2 “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但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
示例 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
示例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
9.设定,设立
“设定”和“设立”都可以用于权利、义务、条件等的设置。“设立”还可以用于成立或者开办组织、机构、项目等。
示例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
示例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六条)
示例 3: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示例 4: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七条)
10.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10·1 “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
示例 1: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二条)
示例 2: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
10·1 “从业人员”用于表述在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
示例 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
示例 2: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1.批准,核准
11·1 “批准”用于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呈报的事项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示例 1: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
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示例 2: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1·2 “核准”用于有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准许。
示例 1: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十条)
示例 2: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法第十条)
12.注销,吊销,撤销
12·1 “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
示例 1: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条)
示例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12·2 “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用于有权机关针对违法行为,通过注销证件或者公开废止证件效力的方式,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
示例 1: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邮政法第七十五条)
示例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12·3 “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
示例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七条)
示例 2: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13.根据,依据
13·1 引用宪法、法律作为立法依据时,用“根据”。
示例 1: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防动员法第一条)
示例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条)
13·2 适用其他法律或者本法的其他条款时,用“依据”。
示例 1: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法第十九条)
示例 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
14.谋取,牟取
“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
示例 1: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示例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示例 3: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调解法第十五条)
7.立法影响 篇七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影响
经济全球化, 是指商品、技术、信息、服务、资本、人员等生产要素跨国、跨地区的流动。从法学的角度来看, 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经济贸易政策和法律在矛盾中求得协调, 从而促进了经济活动中统一行为规则的出现, 即国际经济法。本文将研究和讨论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立法的影响。
一、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影响
(一) 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发生变化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既包括国际法规范, 也包括国内法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 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1. 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趋同性发展加快。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 现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 使得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经济活动现需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国内法规范也因此加快了与国际法规范接轨。
2. 国际法规范逐渐超越国内法规范, 占主导地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 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 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的管理逐渐弱化, 比较明显的一些例子就是, 各国的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非关税壁垒措施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一些欧盟成员国甚至已放弃了货币发行权。
(二) 国际经济法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
经济全球化导致各种经济活动的相互融合, 例如, 贸易与知识产权、贸易与环境等, 都开始密切地联系起来。以下试举两例:
1. 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也是各国管制最严的行业之一。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作出了规定, 其涉及到投资问题, 特别是市场准入和国际待遇等问题。此外, 要维护金融稳定势必要完善金融监管。
2. 贸易与环境。
经济全球化在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可能给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 但过分强调环境保护又会阻碍经济贸易的发展, 有时环境问题也可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因此, 在国际经济法相关部门的立法时, 如何处理好可持续发展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 如何处理多边环境协定和各国环境法的有关规则, 都将成为国际经济法新的发展领域。
(三)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此处, 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力, 毋须当事方同意, 即可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后, 胜诉成员方可以采取相应的交叉报复措施, 这种措施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 使那些其国内措施违反WTO规则的成员方不仅面临着国际社会道义上的谴责, 而且还可能因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受到经济制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缺陷, 如:在解决争端中如何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何保证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尊重国家主权。此外, 在采用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方面、在透明度方面、在司法化方面, 争端解决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四) 经济全球化导致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 对国际经济法立法的影响
当今世界, 经济全球化浪潮正在冲击着各个国家和地区, 经济全球化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 也在加剧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根据联合国《2010年人类发展报告》, 世界上最富有的500人的收入总和大于4116亿最贫穷的人口的收入总和。另外, 国际贸易法领域内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据分析, 目前, 世界上最高的贸易壁垒其实是针对包括最贫穷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这就要求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要进一步关注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问题, 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更完善的保护。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国际经济法立法的影响和启发
中国属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的国际经济法是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更积极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 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形势, 将国际经济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1.创造健康有序的国内国际投资环境, 并以中国利益为核心, 切实衡量对我国的利益标准, 避免类似外资转嫁污染的现象。
2.经济全球化将扩大市场规律的作用范围, 减少政府对国际商业交往的限制。在最近一二十年当中, 政府的确在向市场力量让步, 其表现就是国家对国际商事交往管理的弱化。然而, 市场经济除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效率等优点之外, 还同时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因此, 我国应在已有的宏观调控经验上, 完善立法, 将市场调控与国家干预相结合,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际经济法体系
3.经济主权原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 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 在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中确定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目前随着市场的开放, 经济主权领域正受到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侵蚀, 出现了民族国家界限的模糊和主权观念的淡化。在这种形势下, 我国在立法时必须考虑, 如何坚持国家的经济主权原则, 如何协调国家经济主权与国际相互合作的关系。
4.中国加入WTO等国际贸易组织, 有利有弊, 一方面有利于中国的对外贸易, 另一方面, 国内市场也必须面对外资的竞争、冲击和金融风险, 这就使得我国需要填补立法空白, 在趋利避害的同时, 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与世界接轨, 履行中国的承诺和条约义务。
三、结束语
运动是绝对的, 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 经济和法律的发展亦是如此。正是这种运动和差异性构成的矛盾, 成为世界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样, 国际经济法也因全球经济化带来的运动和差异性而充满着矛盾, 并将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我相信, 只要坚持与时俱进, 我国必将建成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体系, 成功融入到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去。
参考文献
[1]王传丽.国际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窦庆.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审计与理财, 2008:46-47.
8.浅谈法律文化背景对立法的影响 篇八
关键词:行政刑法;法律文化;立法;风俗习惯
在一个地区和社会中,国家和人民进行了长时间、大量的法律活动,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产生了很多经验和传统,同时也形成了一些风俗和习惯。它包含了法律意识也包含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也是法的制定、实施、教育和法学研究活动中长期积累的经验、知识与智慧,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与习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文化,可以说与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概念也是相一致的。
那么一提到法律文化,就不得不提到是世界范围内的法系文化渊源问题。一般认为,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总称。由于这种共性或共同传统并不是统一的,故形成了不同的法系。在世界范围内,著名的法系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然也有的学者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5大法系,即英吉利法系、罗马法系、中华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甚至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7大法系,即中华法系、印度法系、罗马法系、英吉利法系、伊斯兰法系、日耳曼法系和斯拉夫法系。这里,显然还将中华法系列于首位。法系划分最多的是美国学者魏格蒙罗,他在《世界法系便览》一书中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划分为16个法系。
欧美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延续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罗马法系,它是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当时的罗马政权是以强大的民族力量为支柱的,罗马民族是居住在亚平宁半岛中部拉丁姆地区的拉丁族。就历史而言,罗马民族虽然属不上最古老、最悠久,但也应当说是相当古老和悠久。作为共同语言的拉丁语是拉丁文化的传播工具,也是培养拉丁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肥沃土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比,两者在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如下差异:一是前者“接受”的是罗马法的产物,后者则是在长期历史中逐步发展的结果;二是前者表现为法典化,后者则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为基础;三是前者不将司法判决作为法律渊源(仅看成是对法律的解释),后者将司法先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四是前者是从一般规则到个别判决而确立一般法律原则,而后者则围绕个别问题的判决建立司法原则;五是前者认为法律不仅在于诉讼,主要还在于法律的一般功能,后者认为法院或法官才是司法工作中的主导;六是前者认为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只是适用于任何法律问题的一个解释原则,而不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而后者主张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二元论;七是前者在实体和程序中都划分私法和公法(行政法等),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公法调整的是所有类型和主体的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拒绝这种划分,坚信(至少在理论上)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原则;八是前者认为法律较抽象或一般化的方法有助于法律哲学的发展,而后者对法律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方法的选择具有相反的结果。为什么在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视为行政法的界域呢?除上述分析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侧重的是公法外,也许还有其法律文化传统上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国家还有一个“三权绝对分立”的法律文化观念。也就是说,刑罚权只能由立法机关(民意机关)来规定,而由司法机关来执行,行政权中不能包含刑罚权。与此相对应的是,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份内的事,司法权也不得干涉它。故从这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严格划分角度讲,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行政法也有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样被行政刑法处罚的人就没有刑事污点。显然,行政刑法划归行政法的主张从渊源上看,与欧陆国家的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我国的行政刑法立法特点也离不开我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观念。有人说我国属大陆法系,也有人说我国法律自成体系,即中华法系。无论如何,中国拥有四五千年悠久的文明发展史,包括古老、完备的法律文化与传统,这些均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甚至我国的法律文化还广泛影响到周边国家,如东至日本、韩国,南至东南亚地区等许多国家,均可寻找到中华法系及其法源的历史传统与影子。当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甚至明显存在着“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如果把大陆法系视为典型的具有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那么中华法系完全可以说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刑法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这一点上,正好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德国、法国等欧陆国家将行政刑法完全归入行政法的范围,而在中国将行政刑法归入刑法的范围,甚至在日本行政刑法集中表现为附属刑法了。
总之,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决定了对行政刑法的理解、观念与主张必然不同。德国等欧陆国家不仅受到大陆法系传统法律文化与观念的影响,而且如今的行政刑法也或多或少残存着警察国家的余味与根源。而日本,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结合物或称融合物的最具典型性的代表,不仅受到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与警察国家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关于这一点甚至从行政刑法的“附属性”上也完全可以看出其根植于行政法的影子),并且由于受英美法系“法治”观念的影响,最终裁决权或终局权仍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可以说,这也是日本行政刑法不同于欧陆国家行政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中国目前而言,可以说在行政刑法理论上是自成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也不同于日本,而是完全归于整个刑法的机制与体系,这当然也是由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观念与文化所决定的。
参考文献:
[1]李晓明.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J].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
[2]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下)[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4页
[3]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作者简介:
向勇(1977~),男,汉族,陕西汉中人,云南大学法学硕士,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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