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案例题

2024-07-09

食品安全法案例题(精选4篇)

1.食品安全法案例题 篇一

2006【案例1】

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该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要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600万元。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缴付出资的时间分别为:甲出资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计算机软件作价出资110万元,首次货币出资20万元,其余货币出资和计算机软件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乙出资15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00万元、特许经营权出资5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足;丙以货币27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9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付100万元,第3年缴付剩余的80万元。

(2)公司的董事长由甲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委派,经理由丙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出资各方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为:甲按照注册资本30%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乙、丙分别按照注册资本35%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3)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各方按照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分配红利时,出资各方依照以下比例进行分配:甲享有红利25%的分配权;乙享有红利40%的分配权;丙享有红利35%的分配权。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公司成立前出资人的首次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甲以计算机软件和乙以特许经营权出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甲、乙、丙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3)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分红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案例2】1995年2月,吴某与个体工商户A、B共同设立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服装公司),吴某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并被选聘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1996年7月,服装公司先后与凯丰服装厂签订了两份皮衣和西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丰服装厂向服装公司供应某品牌皮衣120件、西服40套,共计价款9.9万元。同年9月,凯丰服装厂按约将皮衣和西服运关至服装公司仓库。10月20日,服装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与吴某达成协议,向其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服装公司因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因素,经营状况不好,在与凯丰服装厂订立皮衣、西服购销合同前已拖欠多笔债务未还。并且,也有多个债务人拖欠其钱款未还。至1997年5月11日,服装公司虽经多方筹措,只能偿还付凯丰服装厂4万元货款。鉴于经营状况不景气,同年6月,服装公司如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随即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公告债权人。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吴某主张,自己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但凯丰服装厂和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吴某是公司股东,无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公司财产只能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吴某还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故凯丰服装厂联合其他公司债权人,以吴某和服装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和服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问:

(1)凯丰服装三和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某以个人财产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吴某和服装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案例3】案情: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A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A公司。2000年3月,A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A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A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A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A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A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A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A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A公司成立无效,A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2004年司法考试卷四)问题:(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A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A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5)甲公司应否承担A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A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案例4】

A、B、C三人协商创办一家合伙企业,关于如何合伙,他们经过讨论形成以下几种方案:(1)三人共同出资,A为负责人,承担无限责任,B、C分别以各自的出资为限承担企业债务;(2)A负责找一家公司与其投资入伙,B、C为企业工作,拿固定工资,;(3)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由三人共同出资,但B为公务员,不想辞职,也不想让单位知道,所以他要求不公开姓名,不参与企业管理,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要求:分析以上4种方案的可行性,并分别说明理由。【案例5】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l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06年A企业发生下列事实:

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8公司签订了一份12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l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

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

8月,丁退伙,并从A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l2万元。9月,A企业吸收庚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庚出资8万元。

10月,A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要求A企业偿还6月份所欠款项50万元。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经查:A企业内部约定,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l0万元的合同,B公司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A企业该内部约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3)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4)如果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C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哪些合伙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何承担清偿责任?(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食品安全法案例题 篇二

与此同时, 从国际上来看, 随着我国越来越深的融入到全球化的进程当中, 食品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贸易“壁垒”, 一些国家颁布的政策或法规经常对我国的食品出口产业造成巨大影响, 这些影响包括企业因被拒、扣押或起诉而导致的巨额的损失以及“中国制造”形象的严重受损。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的研究, 既要总结我们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规律与典型特征, 也要借鉴先进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与机制设计。特别是美国于2011年1月4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 (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 , 已经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这首先是该法案所体现的先进理念、完善的机制设计和严格的责任要求等都对我国改善食品安全状况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其次是由于该法案的实施客观上对我国的食品出口将提出更大的挑战。在当前我国面临治理食品安全巨大压力的背景下, 学习借鉴该法案的有益之处, 科学评估其对我国食品出口造成的不利影响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立法概况

(一) 立法背景

美国是世界上对食品安全控制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但随着新技术的应用、食品供应全球化和流通模式的变化, 导致食品供应链环节增多, 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 给美国的食品安全工作带来许多新的挑战。这几年来美国境内外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种类的增长速度已超过食品药品管理局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FDA) 监管和检测资源的承受力, 急需改革已有的检验监管体系。

与此同时, 美国近年来连续发生多起食品安全污染事件, 给政府和人民带来巨大损失的同时也使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面临新的压力。其中, 2006年到2010年发生的五大召回事件引起了政府的高度关注和民众的担忧, 也使美国深刻的认识到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这五起食品安全事件分别为2006年加州发生的绿叶生菜召回事件, 2007年加利福尼亚州召回的有毒菠菜, 2008年加州召回的问题牛肉, 2009年佐治亚州召回的花生酱产品和2010年爱荷华州召回的有污染的鸡蛋。另外, 据不完全统计, 美国政府每年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多种疾病而支出高达近1520亿美元的费用。

(二) 立法目的

面对日益严峻的国内国际食品安全形势, 无论是民众还是政府部门都要求强化食品安全的监管能力, 构建一套完善的食品安全体系。美国国会希望通过新法案来赋予FDA更多的权力来控制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为美国的食品安全构筑一道坚固的防火墙。已经实施将近70年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 已经不能适应满足现实需要, 必须进行一次大规模的修改。通过引入现代食品安全监管理念, 扩大食品监管部门的权利, 以立法的形式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预防和控制, 构建更为有效的和富有战略性的现代食品监管体系, 避免美国遭受蓄意污染和无意污染, 以保证美国在食品安全供应方面更安全、更有效。

综合考察新法, 可以发现该法将FDA推到了预防食品安全发生的最前线, 使得FDA对食品安全的管理领域大幅扩大。比如, 新法授权FDA就食品供应领域制定综合性的、以科学为基础的预防性控制措施, 包括问题食品的强制召回权。根据该法, 食品企业必须落实FDA制定的强制性预防措施, 并且要执行强制性的农产品安全标准。在农产品安全领域, FDA将起草一套规则, 就水果及蔬菜的安全生产和收获制定最低标准的科学标准。

二、法案的五大创新

《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旨在对已经实施了70多年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进行一次“现代化”大变革修订。新《法案》强调, 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应以预防为主, 而不是在事件发生后补救;政府要对食品生产设备加强监管;FDA可以要求企业强制召回问题食品;对进口食品实行严格监管。该法案的核心宗旨是强调预防为主的监管理念, 并要求食品企业承担更多责任。修订之后的法案将围绕提升三大能力、扩大FDA对国内食品和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权限、构建更为积极和富有战略性的现代化食品安全“多维”保护体系、妥善解决食品安全和食品防护问题、确保美国在食品供应安全方面继续走在世界前列等目标而进行的创新和发展。具体说来, 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 该法在以下五个主要方面进一步加强了监管、对相关监管机构的权力进行了重新整合, 并且在一些领域进行了制度创新。

(一) 强调了预防为主的食品安全控制理念

在美国立法机关看来, 如果全球食物链中的每个生产者对存在致病风险的环节认真对待并承担起真正的责任, 食源性疾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预防、避免的。因此, 该法律的修改明确强调食品安全要以预防为主。比如根据新法, FDA将拥有更多保证食品安全的预防性举措以及更加清晰的监管架构来改善之前食品安全监管的不足。

(二) 加大了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检查和执法力度

加强对食品供应链的环节的监督力度是使食品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负责的重要途径, 因此, 该法明确规定了FDA应提高对所有食品生产企业设施进行检查的频率, 包括出口到美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国内企业的检查, 法律规定FDA至少每5年要进行一次检查。此外, 新法规定FDA在对这些企业进行检查、运用监测资源时要注意采用以监测风险为工作基础, 在进行检查时尽量采用创新手段。

(三) 提高了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

目前向美国出口食品的国家多达150个, 根据新法, FDA拥有确保进口食品达到美国标准, 并确保对美国消费者来说是安全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该法首次规定, 食品进口商必须确保他们的外国食品供应商拥有足够的预防性控制措施来保证食品安全;二是FDA将授权第三方机构来证实外国食品生产企业的设备达到美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三是对存在高风险的食品, FDA有权要求相关进口食品在进入美国境内时具备可信赖的第三方认可证明;四是对于那些拒绝接受美国检查的外国食品出口企业, FDA有权拒绝期其出口到美国境内。

(四) 强化了食品安全的召回权

为了及时应对食品安全风险, 该法规定DA有权对所有问题食品进行强制召回。但是, FDA并不会经常使用这个“撒手锏”, 只有其认为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要求主动召回风险食品时才会使用这项权利。

(五) 加强了国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合作

新实施的法案十分重视美国联邦、各州、地方、领地、部落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对与外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之间合作的重要性也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多层次的共同参与是推动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力量, 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国内与国际合作主要是为了在应对食品安全风险方面, 提高信息共享力度, 确保公共健康不受威胁。

三、新法案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

美国长期作为我国第二大出口贸易伙伴国, 也是我国第二大食品出口国。美国在我国食品出口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这一良好的食品出口贸易伙伴关系可能因美国实施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案》而受阻, 我国的食品出口可能再次面对严格的“食品安全壁垒”。该法案的颁布实施, 将会对涉美出口农产品的生产环境、投入品使用、包装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需要加以积极应对。我国相关的食品出口企业必须正视此次挑战, 认真解读新法案的相关规定, 做好充分的准备与应对措施, 把这种损失减少到最小。该法案的实施对我国出口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 出口企业面临更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依据该法案规定, 境外向美国出口食品的企业, 必须制定和实施书面的食品安全计划, 并经美国FDA方面的认可, 而且FDA也有权现场检查和认定。FDA采用的是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评价标准, 其严格的技术法规、苛刻的评定程序对我国的食品出口企业来说将是巨大的挑战, 由于我国的出口企业技术落后、规模偏小、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较低, 因此将很难完全符合该法案规定的标准。

其次, 出口企业面临更高的成本。食品出口要出口到美国, 企业必须制定和实施书面的食品防护计划, 并需经美国方面的检查和认定;为应对这种认定, 企业势必要增加很多管理成本, 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贸易壁垒, 将直接导致出口成本大幅增加。此外, 出口食品企业还须向FDA提交最终产品检验结果, 这样企业不但要花费大量的资金购买相关检验仪器设备, 而且需支付较高的认证申请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从而使我国的出口食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丧失价格优势, 势必威胁食品出口企业的生存并制约其发展。

再次, 出口企业将承担更繁琐的出口流程和更大的责任。新法案的规定, 食品出口企业需提供进口商或代理人的相关信息, 并创造条件积极参与美国对进口商的审查, 成为合格的进口商, 以使美国方面加快对所进食品的审查和通关。该法案提出的进口商和代理人要求, 无形中给出口企业制造了阻力和提高了门槛。如果没有出口商和代理人, 出口企业将无法进入美国市场而一筹莫展。

最后, 权利救济期间短暂。如果出口食品企业受到美国方面发布的停止销售命令, 我国企业应在24小时之内提出上诉, 请求举行非公开听证和说明是否主动召回此类食品并承担召回费用, 美国官方会在5日之内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 美国有权决定是否修改之前的命令。新法案留给出口企业维权的期限非常短暂, 从而使其只具有象征意义, 实际上在24小时内上诉对中国企业来说基本上很难办到。因此, 我国食品出口企业应寻求适当的信息沟通渠道, 及时获取美国FDA方面相关信息, 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应对, 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四、新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面对《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几近苛刻的法律规定, 我国食品出口企业必须做好积极的应对, 通过解读该法案可以得到四点启示。

第一, 加大科技投入, 增强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食品出口企业要及时根据FDA发布的最新规定, 正确调整自己的生产, 以应对来自于FDA对企业的检查与认证。同时, 要完善组织管理体系, 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措施, 强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系。对食品原料、生产、流通各环节应积极采取国际标准与组织方式, 大大提高自身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二, 加快第三方认证和第三方检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目前, 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受限于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资, 一些检测机构设备落后, 人才缺失, 难以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支持。虽然我国正在加快推进检验检测资源和信息共享, 并对食品安全检测加大了投入力度, 但仍显不足。因此, 为了有效应对美国新法案的实施对我国食品出口提出的挑战, 需要积极推进第三方技术机构建设。我国出口的食品除通过FDA检测外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食品检验实验室来获取美国FDA的认证, 该中心经中美双方认可后, 可以执行中国检验标准以及FDA规定的检疫标准, 经认可后被检测的产品可直接出口美国。

第三,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和公益组织的社会管理职能。食品监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而企业的自我管制已经成为规范企业行为的重要方式, 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就成了彼此最自觉的监管者。当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可能并存时, 引入公众全面参与的监管模式将有效制约企业的道德风险。未来的食品安全监管, 需要建立政府、中介组织和消费者“三位一体”的监管架构。除了政府监管之外,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 促进食品行业自律, 建立消费者、尤其是新闻媒体参与食品安全问题管制的协同机制, 同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管制机构的非行政化,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功能。

第四, 大力发展食品安全职业教育和培训。我国食品安全法虽几经修改, 却只有104条, 试想这么单薄的法律如何为13多亿人口的食品安全保教护航, 与美国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相比是多么逊色。我国食品安全法在一些机制设计和制度安排方面仍需改进和创新, 比如我国至今也没有规定专门的食品教育职业与培训, 这极不利于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政府监管工作的开展, 也不利于出口企业有效应对越来越高的食品安全壁垒。

摘要:治理食品安全问题, 既需要总结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爆发的规律性、特殊性, 也需要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中国应根据自身国情积极借鉴美国新近修改的《食品安全化法案》的有益之处, 特别是该法案所体现的先进理念、完善的机制设计、严格的责任要求。此外, 该法案在为我国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提供重要参考的同时, 也因其更严格的“食品安全壁垒”而对我国的食品出口产业带来新的挑战和压力。文章在对该法案的实施背景、目的进行客观阐述的基础上, 评估了其对我国出口产业可能造成的影响, 并得出了相应的启示。

关键词: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化法

参考文献

[1]高峰.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J].前沿, 2011 (24) .

[2]李晓萌, 王新.食品安全保障的国外经验及其借鉴[J].管理现代化, 2011 (6) .

[3]陈荣溢, 蔡纯, 王伟.浅析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J].中国检验检疫, 2011 (7) .

[4]桑立伟, 刘新华, 孙彤.浅析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J].食品工业科技, 2011 (4) .

[5]魏玮, 毕超.食品安全的需求、供给与规制研究新进展[J].商业经济与管理, 2011 (12) .

3.食品安全法案例题 篇三

关键词:外资安全;《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46-02

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以下简称FINSA) 于2007 年10 月24 日起正式生效。法案旨在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国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各种潜在或非潜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CFIUS)将对1988 年8 月23 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为配合 FINSA 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FINSA 的具体实施细则,于2008 年12 月22 日起正式生效。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一、立法背景及完善

FINSA法案的生效,是对美国之前《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完善。21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中海油并购优尼科、迪拜港并购英国航运拥有的美国港口运营权等案例的接连发生,美国逐渐意识到当时外资安全法案的不足。完善立法的强烈需求推动了《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的产生。该法相对于之前的立法,在以下方面有了完善: 一是对国家安全做了广义的解释,赋予外资安全审查机构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 二是严格设置了审查程序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延长审查期限,既提高了安全审查的效率又不影响到审查的质量;三是明确了负责安全审查的政府机构及其职责,审查机构实权化,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四是规定了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向国会进行汇报的义务,对审查机构形成有效监督;五是增加了某些违法或者违反限制性协议行为的民事责任,加大了交易方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有效威慑。

二、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确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2011年由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和《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通过实践的情况来看,该制度目前在审查范围、相关术语界定、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上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美国在外资安全审查上的完善立法,对我国有如下启示,深入研究、结合国情,对我国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外资安全审查范围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CFIUS的审查范围是:一是所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的交易都属于受该法案管辖的交易,而不论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作何陈述;二是美国公司的控制权由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转移到另外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手中的交易;三是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美国公司的资产由外国人控制的交易;四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合资企业可以控制美国公司或者美国公司的资产的交易[1]。

总而言之,所有导致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被外国投资方控制的交易均应受到安全审查。而不论其所属行业是什么,有无涉及敏感的国防产品、关键技术等等。这样以来,美国政府就可以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非常灵活。该法还特别规定了豁免制度:即纯粹以投资为目的的交易不受管辖,即如果持有或收购美国企业权益的外国投资者没有意愿对美国公司或者其资产施加任何影响力,仅仅计划通过投资获取收益,不涉及运营,而且其持有或者收购美国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其对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拥有影响力,那种这种情况下的持有或者收购就是纯粹仅以投资为唯一目的。

(二)对相关术语的准确界定

1.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外国实体是指:根据外国法律组建且主要营业地点在国外或者其股份主要在一家或几家交易所上市交易,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除外。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个人、政府、实体,或者受前者控制的任何实体。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是十分明确的。据此,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但主要营业地在美国,或者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且主要营业地在美国之外,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企业,均不会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同时规定: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且由外国国民控制的外国企业在美国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虽然属于美国企业,但是作为收购方并购美国企业时,该类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被认定为外国企业。

2.对“控制”的认定

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控制美国企业的交易都是受管辖的交易,应提交CFIUS审查。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 通过持有企业的多数权益或者决定性的少数权益、在董事会的席位数、投票信托、特别股、协议安排、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或者其他方式,拥有的决定有关企业重要事项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或者其他类似重要事项的权力:(1)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公司任何资产的售出、出租、抵押或者其他转让;(2)公司的并购重组或者解散;(3)公司的停业、更换地址、产品运营研发的实质性改变;(4)公司的主要开支、投资、股份或债券的发行、红利的支付、运营预算的批准;(5)从事新业务的选择;(6)公司重要协议的订立、终止、或者不完全履行;(7)公司非公开的技术、财务、或者其他财产性信息的处理政策或措施;(8)公司高管人员的任免;(9)接触敏感技术或者美国政府信息的员工的任免;(10)涉及本条款第一项到第九项事项的公司章程、成立协议或者其他组织性文件的修改[2]。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还具体说明: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同时在一家美国公司持有权益,判断该美国公司是否为外国投资者控制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这几家外国投资者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外国投资者之间有无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行为;几家外国投资者是否同为某一外国政府的下属机构或者同为某一外国政府下属机构控制等等。

(三)审查内容方面的完善

FINSA第四部分完善了美国政府在进行外资安全审查时所应当考虑的审查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国防事业所需要的国内生产力;(2)国防部长认为交易会对美国产生军事上威胁;(3)满足国防事业需要的能力,包括技术、产品、资源或者服务;(4)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或其资产给国防需求所带来的影响力;(5)交易导致向恐怖主义国家或者生化武器扩散国家出口军事设备技术的影响;(6)交易对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主要能源资产造成的国家安全相关的影响;(7)交易对美国关键技术造成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影响;(8)交易是否存在着外国政府控制;(9)收购方是否是在防止核扩散、反恐等方面有着不良记录的国家的国有企业;(10)交易对重要资源、能源、材料的长期供应的影响;(11)其他总统或者委员会认为适当或者经特别审查和调查后认为适当的因素[3]。可见,美国在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谓十分详尽,并设置了最后一条所谓的“兜底条款”,以供决策或审查部门在遇到特殊案例时进行个案认定,避免无法可依的状况。

(四)重新审查程序的设置

FINSA第二部分规定,对于已经结束的交易,CFIUS有权在以下情况下重新启动调查:(1)交易方提交给CFIUS的材料和信息中含有错误或误导性的重要信息, 或者遗漏了关键信息;(2)交易方故意实质性违反CFIUS与其达成的对并购交易的限制条件或减缓协议, 而对于这种违反又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带来的损失[4]。任何交易方或者相关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减缓协议或者限制协议,都将被可以不超过25万美元的罚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对该法案的研究对于中国法律的完善可以起到一点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

vers by Foreign Persons of 20008[EB/OL].https://www.feder-

alregister.gov/articles/2008/11/21/E8-27525/regulations-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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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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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EB/OL].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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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4]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EB/OL].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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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

4.最新最全电大合同法案例题 篇四

1甲厂向乙大学去函表示:1乙大学不违约

2因为合同还未成立。乙大学对甲厂的回函是一个附条件的接受甲厂要约,其对甲厂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这一行为并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乙大学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2.法院不会支持王某的主张。因为:(1)因为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2)口头赠与合同在实际履行后,受赠人才享有法律上的保证力。《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3)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所以法律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3甲家电城3月份欲从乙电视机:(1)乙电视机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抵销,是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负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得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2)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家电城与乙电视机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电视机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家电城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4甲公司与乙大厦签订一办公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的那部分无效。(2)责任应当由乙大厦承担。《合同法》第2l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乙大厦的要求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甲公司没有得到乙大厦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应按出租人的要求恢复房屋原状。(4)甲公司和乙大厦的关系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5)乙大厦不需要证得甲公司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甲公司。《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5中学生赵某,16周岁,身高175公分: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以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无效,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6.2001年5月26日,某印刷厂与某科技开发公司:1.本案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报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

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某机床厂(以下简称甲方):(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有效。(3)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的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无效。8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已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利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2)本案应如下处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91997年1月20日,某纺织厂:(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服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0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1)法院应依照《合同法》第343条的规定驳回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与前进农药厂在所订立的高效氯氰菊酯制备技术秘密转让技术合同中,约定了受让人不得对技术作任何改进的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对技术进步的一种限制,不利于技术竞争和技术进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理由即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顺发化工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11.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农场不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按照合同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履行合同。

同义务。

12.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1)某化工厂拒绝还款的理由是某化工厂要求暂缓偿还借款,某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推定为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按照《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因未变更,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合同计算,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02年10月11日。因此,某化工厂可以以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还款。(2)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2)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其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某公司要求某化工厂还款的请求有可能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得不到实现。

13周某与郑某是老邻居:(1)郑某诉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9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某送郑某冰箱时没有要求郑某承担任何义务,所以,周某赠与的财产即使有瑕疵也不需承担责任。况且周某在送冰箱时告知郑某此冰箱已使用了12年,郑某在接受冰箱时对冰箱的现有品质是知悉的,所以也不存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况。依上述理由,赠与人周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郑某应当对家电使用寿命具有一般人所能了解的知识,使用了12年的电器一般会存在不安全因素。(2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2分)该冰箱已使用了12年,超过了10年的行使请求权期限,在我国冰箱未明确标明安全使用期,所以郑某无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损害赔偿。

14甲建筑公司与乙特种钢厂达成口头协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中当事人订立的购买镀锌钢管的合同采用了口头形式。按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是关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按照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4条的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案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工字钢的合同不是即时清结的合同,不能采用口头协议,而应当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由于双方末采用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没有成立,双方的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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