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2024-08-07

财务审查工作职责(共12篇)

1.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篇一

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模式及相应登记机关设立方式决定了该国登记行为的性质, 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等客观情况, 我国的房屋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 其依照职权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原因行为或基础行为, 即当事人双方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 (如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 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是申请行为, 即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意思表示;三是房屋登记行为, 即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登簿的行为, 于此阶段, 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及其相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对此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 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行政确认抑或准行政行为

通常认为, 房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行政决定的一种行为形态, 即行政主体对既存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并宣示其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还有观点认为, 房屋登记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或准行政决定。该行为只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精神作用为要素, 行政主体通过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该种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 而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 上述确定行政行为属性的意义在于对房屋登记行为审查强度及审查方式的确定, 理由是:首先, 对于实质审查而言。行政机关对于登记事项存在判断余地, 在经过审查之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行实质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 并不属于准行政决定。典型的如婚姻登记行为, 民政部门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行判断, 该经过实质审查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决定。其次, 对于形式审查而言, 作出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仅仅审查申请在程序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并根据申请材料作出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行政机关仅仅对登记事项的完整性等负审查职责, 对于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分析, 确定了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属性似乎便可以确定审查方式, 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目前对于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争论并未停止, 至少《物权法》未给出明确答案, 而是采取模糊的方式进行了规定。

仅局限于登记行为的行政属性对审查职责进行定性分析似乎仍无法找到令人信服和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答案, 因此有必要大量借鉴民商法学对登记问题的研究成果, 往返于民事与行政之间, 着重围绕房屋登记行为本身的独特属性着手找寻答案。

三、房屋登记行为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具体的审查职责

房屋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除了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征外, 由于不动产物权法律规范的独特性, 房屋登记行为还具备自己特有的原则和属性, 该原则及特性决定了登记行为审查职责的具体内容。

(一) 房屋登记审查应体现羁束性行政行为的属性

房屋登记行为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套用“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法谚, 对于申请人合法的房屋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不能拒绝登记”。由于房屋登记内容和形式法定、程序法定, 登记机构必须严格依法定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办理房屋登记, 没有或较少具有自行斟酌、选择、裁量的余地。

(二) 房屋登记的程序性特性决定了登记机构应履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义务

房屋登记本身即为一种程序, 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登记过程行为亦属程序行为。因此, 房屋登记行为是为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权利, 使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清晰、明确, 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的程序性机制。房屋登记为提供程序性保障的特性决定了登记机构应履行严格的“程序性”审查义务。对于登记程序问题, 登记机构应尽到“实质”审查的职责:首先, 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即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办理登记。如《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了一般程序, 即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对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查验”程序;就申请登记有关事项的“询问”程序等。其次, 在具体程序中能够做到严格审查, 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时应能够鉴别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的真假, 受理申请后留存的房屋所有权证能确保是真证;对于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房屋灭失注销登记必须“实地查看”并应确定登记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申请事项。

(三) 房屋登记机构履行审查职责就是要遵循其独特的房屋登记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 (送审稿) 确定了房地产登记应遵循的原则:依法登记原则、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法定机构登记原则、依申请登记原则、在先登记原则、依法查询原则。除此之外, 学者还总结了合法原则、申请原则、同意原则、在先原则、房地一致原则。房屋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上述基本原则, 作出登记行为时如果违反上述原则, 则应认定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到审查职责, 或者说如果登记机构未尽到审查职责则肯定违背了一项或数项房屋登记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依法登记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物权法》第12条规定的职责: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2. 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亦即房地一致原则。

房地产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3. 法定机构登记原则, 即该登记机构对于房屋登记申请具有管辖权。

房地产登记应由房地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

4. 依申请登记原则。

首先, 原则上登记机构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进行登记。其次, 登记申请界定了登记机构的活动范围, 登记机构不得超越该登记申请范围从事活动。再次,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存在登记的障碍时, 登记机构原则上不能主动进行调查, 只能给申请人一定期限以排除障碍。最后, 在登记完成之前, 当事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可能会与实体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意或者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 但只要当事人申请登记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提交了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资料, 则即应认定登记机构受理该申请时尽到了审查职责。由于以登记程序中的合意即形式合意替代了实体法上的物权合意, 所以登记机构对于物权原因行为的合法性、交易合同的有效性等并不做“实质”审查。

5. 在先登记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 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不得办理其他登记, 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处分房地产而申请登记的, 被处分的房地产权利应当已经登记。如果遗漏办理在先的登记, 则登记机构因违反了法定程序而未能尽到审查职责。

6. 依法查询原则, 即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依法提供准确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

如果不提供或提供了错误的登记簿信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房地产市场调控期间, 对于是否符合“限购”限制条件的查询, 该项原则尤显重要。

另外, 房屋登记机构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意义还在于:房屋登记原则可以解决实务中的复杂、疑难问题。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当事人申请作出登记行为时, 若遇复杂情况、疑难问题, 在没有法律法规之具体规定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因而无法直接适用时, 在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房屋登记原则。

四、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审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房屋登记行为应为合法, 并能够经受得住司法审查而不被撤销。司法审查对于房屋登记行为的要求是“合法”, 对于登记机构审查职责的标准是“合理审慎”。因此, 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审视, 从更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 我们应能够探寻并准确把握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 法院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作出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法律适用、程序、职权和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 运用证据规则来检讨登记中对登记资料的审查

证据, 即登记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依据。登记机构受理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及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资料 (如房屋档案) 是做出登记行为的证据, 该证据所展现出的法律事实在登记程序机制内是真实的, 但未必与客观现实完全相符, 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通过正当程序运行产生的正当结果。基于“合法”及“合理审慎”的要求, 对于上述“登记程序中”的证据, 登记机构应参照司法审查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审查标准为“证据充分、确凿”, 对于证据的要求是“三性”, 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由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掌握的证据材料 (有的来自原告或第三人而不为登记机构掌握) 会比登记机构更为充分, 通过庭审中的质证所了解和掌握的情况会更为全面, 所以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标准要高于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但这并不是说可以降低登记机构对申请资料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于房屋登记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登记机构亦应与之保持一致。

1. 对于程序性审查义务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登记机构对于法定程序应保留相应的事实证据, 以达到近似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 对于登记审查的物权原因行为的实质性内容, 只要登记机构能够证明对当事人的申请资料齐备且符合法定形式即可, 即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3. 对于“明显违法”的内容, 或只要具备法律常识的理性人都能发现其交易的不合法性时, 就应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因此, 对于上述情形, 登记机构应进行严格审查, 避免出现失误。

4. 对于申请材料、证件、签名、印章真伪的证明标准要通过严格的程序化标准来证明审查的合法性。该证明责任限定在是否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若有相关证据表明登记机构有合理根据怀疑却未尽此注意义务则应认定登记行为违法。

(二) 正确适用法律是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审查中对于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 亦为对登记机构作出合法登记行为的基本要求。首先, 房屋登记适用的法律应与登记事项直接相关;其次, 法律适用的层级应为适当;再者, 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具有效力;最后, 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应为正确。

(三) 登记行为程序应为合法

登记行为本身属于程序性机制, 因此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尤为重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物权法》的规定, 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的标准有:应遵循全部的法定程序和步骤;应遵循程序公开的原则;应遵循程序公正的原则;调查核实应为合法。

(四) 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行为时禁止“超越职权”

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行为时应禁止超越职权:不能超越地域登记管辖权 (亦违背了“合法原则”) ;超越部门登记权;超越级别登记管辖权;登记人员人为越权。

(五) 房屋登记机构不应滥用职权

房屋登记机构应注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避免滥用职权:受理权的滥用;收费权的滥用;审核权的滥用;公告权的滥用;登记权、发证权的滥用;拒绝权的滥用。

五、房屋登记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未依法履行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首先, 房屋登记行为引起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房屋机构赔偿性质问题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至少在司法界该争论已经尘埃落定, 即该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其次, 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应界定为“合理审慎”, 登记机构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修订前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规责原则, 修订后确定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即“以违法原则为主, 以过错及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国家赔偿法》排除了合法行政行为致损赔偿的情形, 规定“违法”或“过错”时才赔。但鉴于房屋登记行为的特殊性, 应从合理审慎角度来区分“主观违法”、“客观违法”。客观违法是指登记机构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仍造成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客观不一致的情形 (如第三人善意取得) 。此时虽然为了保留登记结果不判决“撤销”, 但仍应认定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只是该违法的状态不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造成的, 因此房屋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观违法”是登记机构及其登记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 即《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的, 应被认定为主观违法。所以, 登记机构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避免出现主观违法及承担赔偿责任。

六、登记风险及其防范

(一) 登记风险的主要情形

风险, 即可能发生的危险。对于房屋登记的风险, 作者认为可做广义解释, 即房屋登记风险可分为行政风险、服务风险、刑事风险、政策风险 (历史遗留问题) 、协助执行风险等。

1. 行政风险。

主要是指因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登记违法引起的行政纠纷及行政责任, 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

2. 服务风险。

房屋登记工作涉及面广、服务性强, 在保民生、促稳定的同时会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态度、服务方式、超过承诺时限、合法但欠缺合理性等方面的问题引起当事人的投诉, 从而影响登记机构的形象。

3. 刑事风险。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登记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由于房产价值高, 很容易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 所以构成渎职犯罪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 相关责任人员被判处刑罚的风险较高。

4. 政策风险 (历史遗留问题等) 。

因政府出台政策未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或因各种原因“朝令夕改”, 使得政策缺少连贯性、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缺乏合理性, 经常会出现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群众上访等影响登记机构正常工作的现象。

5. 协助执行风险。

除因登记机构自身原因外, 执行法院之间因执行争议 (如轮候法院在查封法院解除查封之前将房产执行并要求登记机构协助过户) 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对登记机构采取处罚措施, 诸如此类问题而引起的协助执行风险。

(二) 防范登记风险的主要措施

1. 以登记官考核培训为契机, 大幅度提高从业人员的登记业务素质, 保障审核质量, 不断增强登记从业人员风险防范能力。

2. 采用先进技术手段防范虚假登记申请。要善于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有前瞻性地大胆地采取相应的“打假”措施, 有效防范风险。如对于登记权利人的身份识别:可编制微机程序, 添加专门方便查看原档身份证复印件、已扫描及已拍照的图象进行比对的功能模块;采用“面部识别”的仪器或程序, 将提交的身份证与原档中的图象数据、新拍照的与电子原档中已拍照的面部图象数据进行识别和比对, 或直接通过“面部识别”仪器在对申请人拍照的同时进行比对;采取指纹采集及识别仪器等。有关识别措施可以结合使用, 着重加强受理环节的查验强度。

3. 不断健全、完善登记操作规范, 除了部里推广的行业标准, 即《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外, 还应结合本地的实际具体制定房屋登记的操作规程。如《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规定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并赋予该技术规范具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 使之既灵活又具有较高的效力。

4. 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平台。为了防范不法申请人提供虚假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作证、公证书、法律文书等, 应建立与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平台, 便于核实相关证件的真伪, 有效防范受理环节的登记风险。

5. 建立与法院系统的联动机制。通过与法院行政庭、民庭、执行庭 (局) 等建立合法、健康、有效的联动机制, 达到如下效果:

(1) 化解官民矛盾, 促使登记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更加规范、合法化、降低败诉率;

(2) 通过向法院咨询、研究相关判例等多种方式解决房屋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难以解决、定性、确认的、复杂的相关法律问题;

(3) 通过在协助执行工作中与法院的相互联动, 避免出现协助执行风险。

6. 加强房屋登记业务的宣传, 提高当事人维权、与登记机构共同防范登记风险能力, 形成良性互动。

(三) 引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 管理好、经营好登记机构

“准确性”是房屋登记的最高目标, 保证“准确性”就是要确保房屋登记审核的“质量”。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程序性的显著特点, 因此, 合理、科学地设置房屋登记工作流程是高效地生产出“优质”房屋登记“产品”的根据要求。由于登记人员是房屋登记“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登记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不断完善用人制度及激励机制, 在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为适应房屋登记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 不断提高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水平, 登记机构应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通用标准 (9001) , 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作, 全面建立规范严谨的房屋登记质量管理体系。下面以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正在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 (ISO9001) 建设工作为例, 对质量管理体系 (ISO9001) 的主要组成部分、达到的目标及具体措施予以简要介绍。

1. 登记质量管理体系

(1) 登记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以《济南市房屋登记操作手册》的贯彻实施为重点, 实行登记业务全流程的统一规范化操作;

(2) 建立完善房屋登记质检制度, 根据《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标准》等规定, 采取定期定量方式, 以日常检查为主, 重点检查为辅, 对房屋登记案卷采取全部质检、业务抽检、业务巡检, 形成质检报告, 以减少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失误, 确保房屋登记的工作质量;

(3) 建立登记风险防范机制、测绘成果入库备案机制, 推进同规划、土地、建设、金融等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 防范虚假材料, 提高基础数据的准确程度。

2. 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1) 服务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以《房屋登记服务手册》的建立为重点, 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 对微笑服务、上门服务、站立服务等服务形式制定详细标准, 完善标准化体系;

(2) 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测评回访制度, 利用评价设备, 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和回访工作, 定期形成服务质量报告和通报, 创建服务品牌;

(3) 建立完善服务咨询制度, 进一步加强业务咨询管理, 提高咨询质量。

3. 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以错件及超时限办证责任认定追究制度建设为重点, 完善错件责任认定制度、超期件责任认定制度、奖惩制度, 实现对质量监督的常态化管理。

4. 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1) 内部控制管理体系的建立以绩效考核、人力资源等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为重点, 发挥绩效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 选好人、用好人, 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优化人才结构和专业梯队;

(2) 加强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确保登记机构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

[3].闫尔宝.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

[4].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霍振宇.行政登记与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0

[6].程啸.论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则.中国房地产.2010.8

[7].物权登记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调研课题组编.物权登记与司法审查及新司法解释解读.人民出版社.2011

2.做好省级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篇二

刘润璞指出,各个部门及各一级预算单位对人大开展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都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人大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确保了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质量,我省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具体表现在:部门预算年初到位率逐年提高,部门预算编制逐步向科学化和精细化方向发展,部门预算绩效管理稳步推进,部门预算审查监督的实效性不断增强。

对做好2012年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刘润璞强调,一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顺利进行。预算工委要按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安排好工作时间、步骤和任务,与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二要严格预算审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预算审查要重点审查预算编制的科学性、预算的准确性和“三公”经费预算的安排情况。三要抓好预算执行监督,提高部门预算约束力和资金使用绩效。预算工委要对30个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四要强化整改工作,增强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效。对部门预算审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预算工委要根据问题的成因,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和各个部门。

自2003年以来,我省着手开展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近几年,提交省人代会审查的部门预算数量逐年增加,2011年达到106个,2012年将达到112个。为增强部门预算审查监督实效,自2010年起,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又选择了部分预算单位进行重点审查,其中2010年选择9个部门,2011年选择29个部门,2012年选择30个部门。

省人大财经委组成人员,部门预算审查小组成员,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省审计厅以及30个省级部门的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3.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篇三

对于任何需要审查的合同,不论合同的标题是如何表述的,首先应当通过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条款,准确把握合同项下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确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审查合同前,必须认真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同时,注意平时收集有关的合同范本,尽量根据权威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友为合同管理软件审查的着重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中止、终止、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

企业的合同管理,就是企业对本企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进行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活动。它包括四个方面:协作责任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考核制度、合同档案制度等,它是企业的一种自律行为,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由于中小型企业其自身的特点,企业老总权力集中,武断专行等,对合同管理工作并不重视,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签订合同带有盲目性,不少私营企业虽然建立了合同管理制度,但仅存于合同管理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或内容空洞,缺乏可行性,形同一纸空文。在合同签定和管理中具有下列共性特点。

4.审查调查工作的思考 篇四

**年,**州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州纪委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落实“两个维护”,积极践行“四种形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执纪审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综合保障,推动执纪审查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

坚持分工负责机制,从州纪委常委会做起,各级纪委领导班子要切实加强对审查调查工作的领导,领导班子对审查调查工作负总责,纪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做到分工明确、各负其责,齐心协力推动工作落实;

坚持审查调查双层领导体制,在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同时,争取同级党委的重视和支持,为审查调查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建立领导带头指挥、参与办案工作机制,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分管审查调查工作的班子成员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重大案件要亲自与被审查调查人员谈话,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审查调查部门负责人、审查调查组长不但要当好指挥员,统筹指挥、协调推动,还要当好战斗员,冲锋在前、身先士卒,带头参加调查取证,亲自与审查调查对象谈话,绝不当“甩手掌柜”。

州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研究出台留置场所、谈话场所管理和保障相关制度,全力保障审查调查的需要。研究成立重大案件指挥领导机构,针对重大案件研究组成专案组,整合机关办案力量,抽调县市纪委监委办案力量共同参与。加强技术装备建设,配齐专业设备,加强技能培训,充分运用先进的技术装备,为审查调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州纪委监委组织部抓紧研究建立办案人才库,规范办案人员的借调与使用。

按照“打铁必须自身硬”要求全州审查调查队伍要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党内“纪律部队”。以《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为标尺、以《纪律处分条例》为戒尺,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把守规矩当做一种责任和习惯,始终追求高标准、严守底线不逾矩。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做到用权认真不任性。在审查调查中严格按照纪律、规则、程序和制度办事,依纪、公正、阳光、廉洁用权,坚决防止和克服变通规则、违背程序、规避制度、越位做事、任性用权等出格和越权乱权行为。

加强学习,全面提升政治业务素质。审查调查人员在增强学习能力、专业能力、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上下功夫,做既懂纪又懂法的复合型人才,既善于发现问题,又善于推动解决问题,把“既要政治过硬,也要本领高强”的要求落到实处。在丰富学习内容上下功夫,认真学习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学习和了解市场经济知识,尽可能多的掌握经济、管理、法律、心理及相关的社会知识,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在学以致用上下功夫,把学习收获体现到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上,体现到自身的道德、品行、操守、价值观等高尚的精神追求和党性修养上。凭借坚定的政治立场、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娴熟的办案技能与腐败分子作斗争,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篇二】

**市**县纪委监委以改革创新为统领,积极探索审查调查工作新思路、新方法,创新机制,完善措施,狠抓落实,推动审查调查工作提质提效。

加强沟通协调,拓宽审查调查案源渠道

突出主责主业,不断拓展办案工作思路,三个渠道挖掘案源,办案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一是寻找**举报案源。利用民心网等网络举报平台,派专人跟踪、搜集、整理和分析有关**县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的网络言论和信息,扩展**举报渠道。年初以来,通过网络渠道受理线索11件。二是挖掘执法部门案源。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扩大案源。牵头组织国土、林业部门对违法占地和毁林开矿案件进行清理排查,严肃追究涉案党员干部责任,立案审查8件,处分党员干部10人。三是发现在办案件案源。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结合涉农资金、涉农项目专项治理搜集问题线索353件。查办案件中发现新线索,做到以一案带多案,查小案带大案,深挖窝案串案和案中案。从中发现线索3件,查处窝案5起。

完善工作机制,提升审查调查工作质效

建立纪律审查三个机制,压实责任,明确任务,细化措施,全面提升审查调查水平。一是实行分级负责机制。对反映科级领导干部或问题严重的案件,由委内科室办理;

对反映一般干部和“三资管理”等重点案件,由派驻纪检组和乡镇协作区派员办理;

对反映村干部和农民党员等影响较小的案件,直接转乡镇场街纪(工)委办理,保证案件及时进入调查程序。二是强化督导督办机制。**室和案管室分别建立问题线索和立案案件管理台账,逐件登记受理、分转、处置、立案、处理等环节和情况,定期跟踪督办,确保按期办结。三是实施量化考核机制。将办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严格落实相关考核工作。每季度通报,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落后的约谈相关责任人员。截至目前,全县纪检监察组织共受理**举报169件,处置问题线索191件,立案111件,处分132人,移送司法机关1人。

整合办案资源,增强审查调查工作力度

科学调配人员,有效调配办案力量,整合办案信息、人力资源和措施手段,确保快速高效查处违纪案件。一是整合本级力量。推行全委办案,打破各科室人员分工界限,将县直单位单独派驻整合为综合派驻,集中调度,聚合力量,推动审查调查工作顺利开展。二是发挥协作作用。各乡镇场街在办案中遇到困难阻力,所在协作区统一安排调度,根据需要采用联合办案和交叉办案的方式,聚力破冰,提高了成案率。三是加强联系指导。六个纪检监察室分别指导六个协作区内各乡镇场街审查调查工作。各地问题线索予以了结前,经由联系指导室审核把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有效杜绝了该立未立、线索流失的问题发生。

【篇三】

**年1月,**县监察委员会挂牌成立以来,**县纪委监委进一步加强审查调查安全工作,通过学习教育、责任落实、监督检查、规范场所建设等方式,不断强化审查调查安全意识,有效防范事故发生,确保审查调查安全“零事故”。

强化学习教育,提升审查调查安全意识。今年以来,围绕确保审查对象安全、涉案人员安全的“双安全”工作要求,通过集中学、专题学、审查调查前学等

方式,组织全县纪检监察干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教育引导执纪审查工作人员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做到行为规范、用语文明、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不断规范依法办案、依规执纪、依纪用权,牢固树立“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的工作意识,有效防止懈怠、麻痹大意和侥幸心理发生,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

强化责任担当,传导压力责任到人。严格落实“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主谈、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将审查调查安全工作覆盖到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审理谈话、处分决定执行、涉案款物管理、移交司法机关等各个方面,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压实安全责任落实,确保审查调查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年与各乡镇纪委、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和机关各部室签订责任书30份。

强化监督检查,规范制度落实到位。坚持定期自查和上级检查相结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把审查调查安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贯穿于各个环节;

同时做好早提醒、早纠正,切实把安全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对问题隐患以“零容忍”的态度,限时整改,不留死角,坚决守住不发生安全事故的底线,形成人人自觉、齐抓共管的审查调查安全工作局面。

5.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篇五

1.伦理审查档案的归档范围。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档案适用于所有伦理委员会办公室所管理的在研档案及相关文件,伦理委员会的档案管理人员有职责制度来保证所有研究文档在准备、维护、递选、归档过程中的保密性,并且在任何时候都能方便地调阅文档。目前,伦理审查档案材料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伦理委员会制度文档,其中包括管理制度、SOP、参考文献等。(2)研究方案文档,分为在研方案和结题方案,二类文档分不同文件柜放置。文档中包括文档目录、批准的方案、方案的增补、知情同意书、会议记录、严重不良反应报告表、持续审查报告、总结报告及其他研究方案相关的沟通文件。(3)会议记录,包括会议议程、与会代表明档、会议记录。(4)伦理委员会委员资料,包括委员个人简历、签名字样、培训记录、保密和利益冲突协议、委员的聘书。还包括独立顾问的资料(简历、培训记录、保密和利益冲突协议、聘书)。(5)严重不良事件和意外不良事件报告。(6)伦理委员会的稽查和视察。

2.研究方案档案材料包含的内容。研究方案档案材料包括:(1)收集和分类研究方案所有的相关文件;(2)检查在研文档内容,文件夹内部包括下列内容:1研究者的送审文件(递交信,所递文件清单、注明所有递交文件的版本号或日期);2初审申请表;3研究方案(含方案编号、版本号或日期);4知情同意书(含方案编号、版本号和日期);5主要研究者简历、有研究者执照的还要提供执照复印件研究人员名单(多中心试验需要包含其他参与单位和主要研究者名单);6其他需要提供给受试者的材料(如受试者须知、受试者日记、招募广告等);7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申报者资历证明、产品说明书、保险声明);8审查费发票复印件等。

3.药物临床试验包含的档案材料。试验包含的档案材料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试验批件;药检报告或医疗器械检测报告;研究者手册(含方案编号、版本号和日期);病例报告表(含方案编号、版本号和日期)。

二、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档案管理的特点

1.档案材料的保密性。档案管理人员对研究方案、伦理委员会文件以及对专家及稽查员的通讯的保密是强制的,伦理委员会委员及工作人员均需签署保密协议书并履行保密义务,如非伦理委员会委员的人员需要复印相关文件,由伦理委员会的方案管理人员负责代为申请,借以维护文件的隐蔽性,具体流程为:申请人提出调阅和复印申请→主任委员批准和签字→秘书负责签字、记录、复印文本→调阅人签字→使用后归还档案→签字、归档或销毁。

2.研究方案等材料要分区归档。研究方案的分区归档对伦理档案的规范管理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 档案管理人员要将所有的研究方案分别放置于不同档案柜中确保安全;(2) 递审的研究方案必须按顺序摆放;(3) 已经得到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须按顺序摆放于在研文件柜中;(4) 所有结题的文档均须放置结题文件柜放置、加锁;(5)研究结束后的档案保存至少五年。

3.档案材料归档的及时性与规范性。伦理审查材料的档案资料与其他档案管理时限不同,伦理档案要求档案资料在伦理委员会结束后必须及时归档,同时要检查归档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伦理办公室负责人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伦理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专业知识不到位。伦理档案与其他档案管理工作相比,涉及到档案内容、专业、调阅和使用档案的工作量不大。目前,各临床药物试验基地的伦理委员会都是由相关职能科室兼职担任,档案管理人员也大多是兼职人员,对档案管理相关专业知识的掌握有限,加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相关管理部门检查频率不多,长期以往会造成伦理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影响档案的管理质量。

2.档案材料不完整、不系统,归档材料质量差。伦理委员会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操作规程,根据国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的规定,药品试验基地应具备良好的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成立独立的伦理工作办公室,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经费、办公条件等限制,存在档案材料没有完整归档或虽然归档但档案材料存档不规范、缺少目录、会议记录不完整,参会人员没有写明、讨论项目的意见没有明确意见等情况,这将会成为后续审查工作和评价审查效果的主要障碍,从而影响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整体工作质量和效果。

3.对研究方案归档资料重要性认识不够。研究方案审查是伦理委员会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是临床试验开始前的审查,同时也包括临床试验开始后对于试验过程的持续审查和监察的过程,因此,保存完整的研究方案相关资料是完成整个药物临床试验研究及伦理审查的重要保证。由于研究方案涉及的内容及项目较多,容易发生遗漏和丢失,目前针对研究方案发生档案管理方面问题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 没有完整地收集和整理研究方案的所有相关文件;(2)在研文档包含的内容不全:例如送审文件中缺少递交信、初审申请表、研究方案(含方案编号、版本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含方案编号、版本号和日期)、主要研究者简历(有必要时还要提供研究者执照复印件)、研究人员名单(多中心试验需含其他参与单位和主要研究者名单)等情况,这些都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4.伦理审查档案管理的信息化进程需要进一步加强。由于目前各临床药物基地对伦理审查档案的重视程度不够,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档案管理设施不齐全,大部分单位都采用传统的档案手工检索方式,各伦理审查委员会在档案管理方面缺少一套高效的检索工具,当需要快速搜索和检查以往研究文档材料时,会费时、费力,延误伦理审查时间,影响临床药理基地的检查与稽查。有些伦理审查委员会没有专用的档案室,或虽有档案室但档案室存档条件不够,过于潮湿或过于干燥都会对伦理材料造成破坏,导致档案材料霉变或者脆性增加,因此,加强伦理档案管理的信息化进程,对于提高伦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将会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四、改进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档案管理的应对措施

1.提高档案管理人员对伦理审查档案重要性的认识。首先,根据《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要加大对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培养,伦理档案管理人员除了要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以外,还要参加相关伦理专业知识的培训,只有同时掌握这两方面的知识,有效地防范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才能切实加强伦理档案管理工作,使伦理档案材料管理工作在整体上得到提高。由于伦理工作的不断发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伦理工作要求也不断在提高,伦理委员会负责人要定期对伦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在实际工作中,也可以邀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到基地进行实地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除了档案管理人员,各承担项目科室的秘书也应该接受这样的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及时、规范归档的重要性。

2.加强对伦理档案的定期检查与考核。临床药理基地及伦理委员会的负责人都要重视伦理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起来的规章制度要符合档案材料的管理工作实际,要适应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实际需要,使档案管理人员有据可依,有理论可循。通过加强档案工作的考核与检查,不断增强档案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重视度,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3.提高伦理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手段。伦理档案在构成方式上不仅包含了传统的纸质材料,还包含了大量的照片、光盘等新型档案载体;在内容表现形式上,不仅有文字图表,还有部分音频、视频等材料,因此,传统的管理形式已不适应当今伦理档案管理需要,必须通过扫描、摄像等方式同步进行,通过数字处理后的伦理档案更能符合伦理工作的发展需要。伦理委员会档案材料采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手段,尽可能地运用当代科技管理新成果和管理手段,可以避免手工档案管理带来的各种不利,以尽快实现档案材料的信息化管理,使记录内容更加全面具体。

4.加强伦理档案管理的保密性和保护性。对伦理档案进行保密管理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它记录了整个临床试验的全过程,更重要的是参与实验的受试者的个人信息与隐私都需要受到保护,因此,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进行授权与登记备案制度,尤其是临床药品试验中关于某个地区、某个领域等人群的信息和保护,以及涉及国家安全与知识产权的内容,更要引起相关责任人的重视。

6.四举措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篇六

一是强化硬性目标,明确着力要点。为避免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该院结合办案实际5次召开专题会议,深入探讨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阻力,确保取得实效的途径和方法。明确以轻刑犯罪羁押率作为衡量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交的一项硬指标,努力实现羁押率的下降,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了一个明确的着力要点。

二是制定落实规则,把握关键节点。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深入调研,制定了内容翔实、可操作性强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规则》。该《规则》对审查时机、审查主体、启动条件、审查方式和范围、审查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界定,有利于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把握关键节点,提高工作开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加强综合协调,破解瓶颈难点。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前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先后组织召开与公安、法院的协调会3次,就强化人权保障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树立现代羁押理念进行座谈,对审判机关开庭前必羁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查找问题症结,遵循司法规律,破解瓶颈难点,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畅通道路。

四是统一归口管理,创新品牌亮点。根据高检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的规定,该院建立了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综合配合机制,主要负责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进行案情、证据综合分析、适用法律、前期评估、跟踪督导,促使工作在良性轨道上运行,将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当作一项品牌工作。

通过上述措施,目前该院已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9件9人,共下发变更强制措施9份,均被办案机关采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县纪律审查工作汇报 篇七

精准研判处置问题线索。按照动态清理、分类规范、突出重点、处置得当的原则,对线索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拟立案、初步核实、暂存、谈话函询和了结五类处置标准分类规范处置,建立线索处置工作台账,实行跟踪督办、办结销号,不搁置线索。同时,提高对问题线索分析研判质量。一般性问题与本人见面,谈话提醒、函询核实,让党员干部相信组织、忠诚组织,把问题主动向组织讲清楚;对指向性明确的问题扎实做好初核;对在执纪审查中发现的“四风”问题线索,深挖细查、决不放过。

突出重点改进审查方式。既坚决查办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案件,又严肃查办群众身边“微x败”,坚持抓早抓小、快查快结、快审快移。以查纠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四风”和基层贪腐问题为重点,整合力量,加大力度,始终保持惩处高压态势。同时,把查处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贪腐问题作为镇、部门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压实了查纠涉农问题的工作责任。截至目前,全县纪检监察组织查处侵害群众利益案件33起,处分党员干部44人。

8.纪律审查工作总结 篇八

会议指出,近年来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纪在法前,聚焦主业主责,呈现出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大、审查重点进一步突出、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等特点。但同时,也存在着部分单位和部门领导对纪律审查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基层纪检监察组织聚焦主业主责不够突出,全市纪律审查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队伍的能力建设有待提升,发挥案件治本功能需进一步拓展等问题。主要原因在于部分纪检监察干部还没有完全确立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沿的意识,对纪律审查工作的认识还停留在传统阶段,不能很好的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工作中找不到抓手,分不清主次。

会议要求,面对首府反恐维稳“三期叠加”、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部署、加快推进现代化国际城市建设的特殊历史时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中心,找准定位,把纪律审查工作与全市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等因素统一起来,正确处理好纪律审查与严肃党纪政纪、维护大局稳定的关系。要切实转变政绩观,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线索处置、纪律审查、执纪审理各个环节,都要以纪律为尺子,把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作深作细。要坚决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行为,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的政治性,确保纪律的刚性约束,真正使党员干部心怀戒惧、行有所止。

9.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篇九

关键词:金融机构 信贷 审查

信贷审查工作是指金融机构审查人员对各经营机构上报的贷款进行合规性、风险性审查,通过记录、计算、分析、检验等方面,使之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的合理和合法性需要并根据国家相关审查监督体制进行有效的信贷审查。

1、金融机构信贷审查工作的意义

1.1、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发展,金融发展是重要的建设方面。信贷审查工作是规范金融机构建设,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可以制止金融机构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行为。

1.2、适应市场经济形势

金融机构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中目前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因此提高其综合竞争力尤为重要。在金融机构内进行信贷审查可以从机构内部提升企业竞争力,解决发展的内部障碍,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客观要求。

1.3、促进金融机构多元化发展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金融机构发展也向混业化和多元化发展。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查是保障金融机构核心资产,杜绝可持续发展隐患的重要手段,是未来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竞争走多样化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

2、金融机构信贷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信贷审查工作的环境亟待优化,存在着审查行为规范,审查监督(内部和外部)弱化,违法违纪现象时常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公众造成了损失,制约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1、审查行为不规范

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查工作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社会总体上基本合理,但受信贷审查监督中的外部环境影响,再加上信贷审查人员的制约,信贷审查行为仍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比如信贷审查中面对上级领导干预或者点贷的信贷无法正确处理;信贷审查的频次不能及时进行;信贷审查以书面材料或者他人介绍为主,不能及时参与实地审查等。

2.2、审查中的责任意识淡薄

金融机构信贷审查机构的审查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基本完善,但由于現实操作中的人情和面子问题,问责机制的实施还存在障碍,导致审查中的责任意识淡薄,难免造成信贷审查中的放水和人情贷现象。

2.3、审查人员的专业知识有待继续学习

信贷审查和会计监督等都需要有专业知识的审查人员进行操作。审查人员是保障审查体制执行的核心。目前审查人员的专业知识还有待继续强化,在应对更为复杂的审查环境和审查范畴上有待继续进行专业性培训学习。

3、加强金融机构信贷审查的建议

坚持以人为本,改变粗放经营的治理模式,实行精细化管理,通过制定有效的工作制度,充分调动信贷审查员工工作中的主动性和创造力。关于我国金融机构信贷审查工作的完善对策,希望可以从金融机构自身的实际出发,寻找到适合的方法, 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建立健全审查法律体系, 为信贷审查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对已有的金融法律体系确保贯彻实施。我们应该把现有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好的监督措施和方法落实到实际, 保证金融机构的信贷审查有法可依,同时更好的在审查工作的实践中验证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性。与此同时,应该及时完善法律中的不健全部分,根据金融机构信贷审查的实际需求进行修改,使得相关法规更加配套和可操作,加快法律建设步伐,最大化消除妨碍信贷审查工作的法律障碍。

3.2、加强审查人员素质培训和教育,

审查人员应不断加强素质培训和深造, 特别是金融法律新增加内容的培训加强信贷审查人员的法制观念, 尤其是在对单位主要领导的信贷审查方面存在 松散现象, 因此应该加强信贷审查人员法制观念的培养, 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同时提高信贷审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古语有云: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作为一个单位信贷审查人员, 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 明确一个合格的信贷审查人员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 在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下, 严格遵守审查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 必须做一名合格的审查人员。

3.3、培养良好的信贷审查文化

信贷审查人员要不断强化信贷的风险意识,提高对信贷风险的敏感性,在审查过程中建立良好的信贷审查文化,通过不断完善和充实良性审查引导,促使信贷审查工作有序进行。

3.4、完善相关考核机制

10.财务审查工作职责 篇十

所谓形式审查, 是指登记机构仅对反映相关法律事实的材料进行审查, 查验其内容是否完备, 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而不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加以审查。所谓实质审查, 是指登记机构不仅要对材料进行审查, 还要考察材料反映的法律事实即其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 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这一规定来看, 首先, 登记机构查验的是材料而非相关事实本身, 对于有关事实不清楚的, 登记机构也是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而非对相关事实展开调查;其次, 登记机构的询问也是围绕有关登记事项即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来展开;第三, 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就要“如实”也就是严格按照登记申请书的请求进行登记。显然, 这些都是登记机构在对材料而非相关事实进行审查, 换言之, 登记机构是在进行形式审查。而只有在特定情况下, 登记机构才需要实地查看。因此,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 我们认为, 实际上确立了登记机构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原则。

基于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审查权限以及审查错误后承担的责任相匹配的考虑, 《房屋登记办法》 (下称《办法》) 对《物权法》确立的登记机构审查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化。《办法》第17、18、19条对登记机构的受理、查验及询问以及实地查看进行了规定。而第20条则在前三条基础上对何种情况下予以登记加以规定, 从而实际上确定了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以及具体审查内容。从这些条文尤其是第20条的规定来看, 其实际上确立了登记机构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必要的实质审查的审查职责。当然, 考虑到《物权法》的规定较为抽象, 我们认为, 应当区别各种具体的登记申请材料来分别具体确定其审查标准。

二、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

在登记实践中,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对于这些材料, 基于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和审查能力, 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是不同的。

1. 对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审查

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继承关系证明等。权利来源即房屋权利变动原因, 也就是导致房屋权利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 对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进行实质审查, 也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审查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有效性, 或者说对导致房屋权利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 登记机构无权对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进行实质审查。这是因为, 一方面, 如果登记机构有权审查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合法性, 也就意味着登记机构能够对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加以判断, 从而最终确认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因为在房屋买卖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 依据该合同完成的房屋登记显然构成了错误登记;反过来说, 如果登记机构能够判断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只要完成房屋登记, 就能够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依据《物权法》第32条, 物权的确认应当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 显然其并未授予登记机构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权力。

另一方面, 房屋权利变动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登记机构审查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合法性, 也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但《合同法》第127条只是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负责监督处理“的权力。换言之, 只有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后, 行政机关方可监督处理, 行政机关无权确认合同效力。在此情况下, 登记机构的确权完全无从谈起。此外, 从我们对登记机构人员构成的调研也可以看到, 其很难达到《法官法》、《仲裁法》对法官和仲裁员要求的业务水平, 因此无法胜任判断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

故而, 《办法》并不要求对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进行审查, 换言之, 对于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 登记机构只是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合法性, 如作为物权变动依据的合同、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院判决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身不应属于登记机构审查的职权范围。登记机构只需加以简单核对, 判断其主体是否是登记申请人, 客体和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即可。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对于登记机构是否对申请人的身份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应当确保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 且申请人系身份证明记载的民事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只对身份证明负有合理的审核义务。

我们认为, 鉴于第一代身份证较难辨认, 而且容易伪造, 而第二代身份证虽然很难伪造且比较清晰, 但绝大多数地区登记机构尚无法与公安机关的查询系统联网, 从而无法核实身份证的真实性。因此, 登记机构仅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属实负有合理的审核义务, 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条件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登记机构的具体审核义务。申言之, 在目前的条件下, 原则上登记人员只要比对身份证明, 如果该身份证明没有明显伪造痕迹, 身份证明号码与登记档案记载一致, 且申请人形象与身份证明上照片基本吻合即可。如果条件具备, 则登记机构应当对身份证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即应当确认身份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 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对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负有实质审核义务。之所以如此, 是考虑到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系登记机构颁发, 故而登记机构有能力也有义务确保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真实、有效的。

4. 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其他文书、证明文件

这主要包括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等等。严格地讲, 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属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 但为方便起见, 在此一并介绍。

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等;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如公安机关对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名称加以核准的文书, 系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出具;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更是对相关民事纠纷的终局判决。登记机构当然无权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加以判断。故而, 登记机构对此也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判断其系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出具, 且主体、客体、内容与其他登记申请材料一致即可。

5. 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主要包括竣工证明、测绘报告、公证文书等。这些证明是有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 对相关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而且登记机构也没有能力对其证明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故而, 登记机构只要核对其符合《办法》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即可, 而无须对其准确性加以审核。

三、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

《办法》第20条逐项列举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条件, 明确了登记机构的具体审查内容, 申言之:

1. 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本项是对登记申请过程中主体一致的要求。其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登记申请人的身份, 从而为依据登记簿判断申请人一方是否对房屋享有权利奠定基础。要求主体一致, 也就为避免他人伪造相关证明骗取登记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在登记实践中,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 (合同、继承关系证明、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等) 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依据本项, 这些材料在主体上应当是一致的。实现本项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完成如下步骤:

第一, 登记机构应当首先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提供, 则应当告知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如果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系伪造、变造或者已因补发、换证等情形而失效, 则应当依据《办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 登记机构应当比对申请人及其身份证明, 判断申请人是否是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当事人。如前所述, 在此, 登记机构应当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该身份证明明显系伪造, 或者已经过期, 或者身份证号码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 或者申请人与身份证明上的照片区别较大, 登记人员因过失没有发现从而导致错误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 登记机构应当比对登记簿、身份证明、登记申请书、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以及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等其他申请材料, 确认其记载的申请人姓名、名称是一致的。

依据《办法》第15条规定, 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到场。申请人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 代理人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此时, 登记机构应当比对代理人与其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的记载, 并检验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与其他登记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2. 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 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本项是对登记过程中客体一致的要求。房屋登记是对特定房屋的登记, 房屋登记过程中各项申请文件指向的房屋必须是同一特定的房屋。而且, 房屋登记原则上以一方对特定房屋有权处分作为前提, 如果某人对某一房屋没有处分权, 其就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自然也就不能申请相应的登记。因此, 客体的一致, 不仅有利于确定需要登记的特定房屋, 也有利于登记机构判断房屋的权属从而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客体一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对于初始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鉴于此时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簿尚未建立, 故而对房屋的特定化应当依据规划证明材料完成。登记机构无权对规划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加以审查, 但其首先应当对规划证明材料加以核查, 判断其真实性。其次, 登记机构应当比对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 确认其指向的房屋是同一的。在这一过程中, 可能出现建设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 其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的情形。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询问当事人、要求其补交材料等方式, 确认登记客体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 对于其他登记来说, 其以初始登记的完成为前提, 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簿, 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予以特定化。登记机构应当首先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证书的记载是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 再比对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以及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等, 确认其指向的房屋是同一的。

3.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项是对登记申请材料内容一致的要求。这就是说,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书记载的申请登记的内容, 应当与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

房屋权利的变动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虽然因登记完成而发生, 但是之所以发生此种效力, 本质上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变动房屋权利的意图或者法律做出了直接规定。但是, 考虑到登记机构无权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审查, 故而《办法》强调以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书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其他房屋权利变动原因以供登记机构审查。因此, 就房屋权利的登记, 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应当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承关系证明,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申请登记内容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相一致, 具体来说:

第一, 在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如买卖、互换、出资、抵押、设立地役权等) 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内容是否与合同中房屋权利变动内容一致。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当事人之间房屋权利变动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 但是其应当对该合同中是否具备房屋权利变动的内容以及该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加以比对。

首先, 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合同中当事人要对哪一特定房屋进行权利变动。如果合同中没有指明具体房屋, 或者该房屋与登记申请书不一致, 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 明确约定该具体房屋;如果当事人拒绝补交材料或者补充协议确认的房屋与登记申请书记载不一致, 则应当不予登记。

其次, 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备。如果合同中欠缺房屋权利变动的具体内容, 也就是说该合同欠缺主要条款, 例如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 地役权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用方法, 则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此提交书面补充协议, 对缺失的主要条款予以规定。

然后, 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表达了何种房屋权利变动的意图, 究竟是转移所有权, 还是设立抵押权、地役权等, 并比对其是否与登记申请书的记载相一致。如果存在不一致, 需要通过询问、补交材料, 来保证二者的一致。

第二, 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与登记申请书的记载是否一致加以审核。

因继承或者遗嘱发生房屋权利变动的情况下, 鉴于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继承关系加以判断, 依据有关行政规章, 应当首先通过公证文书对继承关系加以确定, 再据此办理相应登记。建设部和司法部在1991年8月31日联合发出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其中对继承、遗嘱、赠与中的公证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此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登记机构不得对公证文书中公证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另一方面, 登记机构应当核对公证文书记载事实的完整性及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相一致。这里所言的完整性, 就是说该公证文书应当就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进行全面描述。实践中, 有些遗嘱继承人仅有遗嘱公证书, 而没有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则只能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在立遗嘱时的合法性, 而不能证明遗嘱继承人能够依据该遗嘱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例如, 某甲立遗嘱将其唯一的财产某一房屋给其长孙继承, 但其死亡前可能另行立了一份遗嘱将该房屋给其次子;或者其虽然没有另立遗嘱, 但是其次子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依法必须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就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继承关系进行全面的核查, 并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

第三, 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对此, 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其效力, 但是仍然要对其内容是否与登记申请书一致加以核对。如果其涉及的房屋并非申请登记的房屋, 或者其描述的房屋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 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不予登记。但是, 如果系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登记要求, 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 即便存在不一致或者与登记簿记载权利冲突的情形, 登记机构也应当办理登记, 并同时告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由其提出执行异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 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和自然状况必须与其提交的规划、土地、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登记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一致。

4.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本项强调, 一方面, 登记机构应当审核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与在先权利冲突。这是因为, 房屋权利主要是物权。基于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求, 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 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他物权 (他项权利) 。而房屋登记中各种事项的登记, 往往涉及对权利处分的限制, 一经登记, 就可能限制房屋权利人的处分权。因此, 在房屋登记中, 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先来后到”的原则, 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加以审核, 判断其是否与在先的房屋权利相冲突。

另一方面, 登记机构只对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是否与申请登记事项相冲突加以审核。这是因为登记机构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无权加以审查, 故而, 在涉及对权利是否存在的审核时, 登记机构无需审核实际的权利状态, 而仅需就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加以审查。换言之, 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替代了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 在抵押权被协议注销后, 抵押人与买受人申请转让抵押房屋, 登记机构审查后认为并无权利冲突, 从而办理了转让登记。此后, 即便认为该消灭抵押权的合同无效, 也不能认为登记机构的转让登记不当。

11.乡镇纪律审查工作汇报 篇十一

一、强化目标责任,严格考核奖惩。

为加强乡镇纪律审查工作,北镇市纪委下发了《关于做好各乡镇纪律审查工作的通知》,对各乡镇纪律审查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乡镇纪委要紧紧围绕“服务发展、关注民生”这一主题,将乡镇纪律审查的重点放在村级资金资产管理、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扶贫救济款物发放、拆迁征地、干部作风等容易侵害群众利益、影响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案件上。同时明确将在年末对纪律审查情况进行通报,并作为乡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量化考核的重要依据。20xx年,北镇市有3个乡镇纪委被授予纪律审查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有6名乡镇纪检监察干部被授予纪律审查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二、加强调度指导,推进工作开展。

北镇市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纪律审查工作调度会,对上一季度工作进行总结,对下一季度工作进行部署。经常对乡镇纪律审查进行指导,对于复杂案件,指定市纪委科室和人员协助查办。专门印发了纪律审查工作流程及相关制度,从受理来信到移送审理等8个环节对各乡镇纪委自办案件流程进行规范。完善了案件检查类和案件审理类模拟卷,有效促进了乡镇纪委和人员纪律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三、加强沟通协调,拓宽案源渠道。

乡镇纪委牢固树立“抓纪律审查先抓线索”的理念,全力拓宽案件线索渠道,根据当前农村党员干部违纪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从集体资产管理、征地补偿、惠农资金使用等方面入手筛选有价值的线索。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加强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执法执纪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信息和资源的共享。去年北镇市乡镇纪委纪律审查的案件中,从公安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20件,法院移送的案件5件,审计部门移送的案件4件。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适时以协同办案、轮岗练兵、以案代训等形式,让乡镇纪检监察干部参与典型案件的调查、审理。20xx年以案代训了9名乡镇纪检监察干部;邀请了锦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为乡镇纪检监察干部讲业务知识课,有效提高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

五、坚持乡案县审,确保案件质量。

12.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篇十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

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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