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精选9篇)
1.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5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南京、常州、南通、泰州、宿迁和徐州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照《中华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的实际,现对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再审
第一条 申请再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民事、行政赔偿调解书(简称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申请再审人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依法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七)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九)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对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诉请求遗漏裁判的;
(十一)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引起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十二)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事裁判作出后产生的新证据,或者裁判作出前虽然存在,但因客观原因直至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
(二)作为裁判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生效的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行政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
(四)裁判依据的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未经质证或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
(五)就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判与另一先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矛盾的;
(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合,但仅属于引用条款错误可以裁定补正的除外;
(七)适用了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
(八)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十)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明显矛盾的。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六条 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但生效裁判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已经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第八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一)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裁判的再审裁判;
(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再审裁判;
(三)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但当事人就财产关系申请再审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五)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六)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七)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八)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
(九)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再审申请已经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的,一般不得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范围;
(三)再审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院管辖;
(五)属于依照本意见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
(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书及相关材料。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为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再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再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
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应提供申请再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再审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应当一并列明;
(二)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法院、法律文书名称与字号、裁判的生效时间;
(三)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具体再审请求;
(四)指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事由成立的依据;
(五)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一般应当就下列申请再审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以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二)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以生效裁判与其他判决、裁定、调解书矛盾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与生效裁判矛盾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以其他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以审判人员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关审判人员被确认为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线索;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进行登记。申请再审材料不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申请再审材料含有人身攻击内容等不符合法律文书标准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予以补正或改正;逾期不补正或改正,或经补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一般信访申诉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三十日内将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再审人。
原审法院审查时发现原审裁判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再审申请已经本院审理驳回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编立申请再审案号,并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申请再审人送达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分类,确定应当移送的审判庭。
对于申请再审事由仅涉及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的再审事由的案件,由立案庭进行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申请再审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移送相关合议庭审理,是否调卷由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应当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的案件,受理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受理后五日内向下级人民法院签发调卷函。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十五日内将所涉的全部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因裁判相互矛盾而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就相互矛盾裁判所 涉案件一并调卷。
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调齐原审卷宗后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案件连同原审卷宗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进行听证审理,但当事人仅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可以书面审理。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再审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
?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听证审理,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
(三)听证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进行,由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依次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意见规定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再审事由虽然部分或者全部成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申请再审请求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
(二)原审生效裁判未审理的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三)其他不宜改判、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者无改判必要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可以裁定提审,也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已经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行指令该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裁定,应当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向决定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提供了不低于被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反担保,也可以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时,可以责令申请再审人提供不低于应当执行价值的财产或者现金作为担保。
以财产提供担保或者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保全措施。
第三十条 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但对方当事人一并提出申请再审且未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继续审理。
申请再审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按照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撤回再审申请后,申请再审人不得以相同的理由或请求事项申请再审。第三十一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审理:
(一)当事人就生效裁判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的;
(二)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作为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遗留财产又无权利义务经受人的。
符合上述条件,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继续审理必要的案件,也可以继续审理。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的审理,应当自立案移送后六个月内审结。按照本意见由立案庭审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案移送后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经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在送达提 起再审裁定次日进行再审立案登记,编立再审案号。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立案登记后次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再审材料后二日内完成立案登记并移送再审。
四、再审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意见的规定,在提起再审前没有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当事人送述申请再审书并通知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案, , , 件移送审理后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并通知被申请人答辩。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民事、行政赔偿案件庭前调解结案的;
(二)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
(三)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
(四)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
(五)其它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程序,参照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
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案件听证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再进行举证、质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行政再审案件除外。
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民砝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但属于原审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构成应当改判的错误,不予再审改判。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民事案件,经再审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后重新作出再审裁判。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情形的再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如果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发生于原审一审程序中,再审是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四十三条 经再审审理,原审裁判法院无管辖权,且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及原审作出的实体裁判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十四条 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的案件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驳回起诉。
第四十六条 经审理查明,原审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没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判决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第四十七条 对原审调解书提起再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认为原审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且再审过程中不能重新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再审裁判。
第四十八条 原审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原审生效裁判提审的,所作出的再审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原审法院对本院一审直接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的,所作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应当依法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上诉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第四十九条 再审案件审理中需要中止、终结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裁判的执行效力。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的,应当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理:
(一)申请再审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已经破产终结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根据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审限。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本意见已有规定的外,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一、二审程序和本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
五、其他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当予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本意见规定而仅表示不服生效裁判的来信来访,由人民法院信访部门进行处理。
信访部门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依照职权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或部门对生效裁判监督过问的材料,由立案庭处理。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按本规定提交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提出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被通知人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报请院长按照监督职权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理和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如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7号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3.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三
释》的初步解读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1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已于2014 年 12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解释》共 35 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材料整理)一:《解释》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的条件 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二:《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如果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解释》对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问题有相应的制度设计
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为此,本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区划集中管辖。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江苏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四:《解释》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鉴定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中反映最为强烈的是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包括缺乏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规范的评估标准体系,并且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客观上使得当事人望诉止步。目前,环境保护部和司法部正在制定关于规范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文件,这对于解决上述问题会有一定的助益。但由于环境侵害涉及的要素极广,即使上述文件出台,仍有不少环境侵害缺乏相应的鉴定机构,并且鉴定费用高昂的问题依然存在。
为解决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充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四方面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以下简称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三是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五:《解释》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并保证执行的效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恢复性这一显著特点,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要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这就决定了恢复原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比如,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二是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比如,因采矿遭受破坏的山体植被无法原地恢复的,可以在异地按照相同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
为确保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执行效果,司法解释采取了以下两方面措施:一是修复主体多元化。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修复生态环境;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上述修复主体一道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二是建立对生态环境修复结果的监督机制。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六:《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专款专用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故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专户或基金的方式管理使用,其中贵阳市设立了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和生态文明建设基金,昆明市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无锡则设立了财政专户。人民法院判决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向上述专户或基金支付,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提起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也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以鼓励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七:《解释》强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要合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中立原则的同时,也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职能作用,防止因原告诉讼能力欠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本司法解释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行使释明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以及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加以修复。因此,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应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其诉讼请求中缺少这些必要的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予以变更或者追加。二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鉴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此外,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三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度限制。包括对于原告的自认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不允许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以及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并对协议的内容依职权进行审查。四是主动移送执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执行关系到环境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因此无需原告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即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执行人员。
八:《解释》切实减轻社会组织的诉讼成本负担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高昂,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拦路虎。为了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必要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为此,本司法解释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件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二是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
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4.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四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抓好开庭审理,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开庭前的工作
1、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
2、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
5、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6、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8、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宣布开庭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19、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0、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书。
21、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的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法庭无须再作调查。
22、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意见。
23、案件有多个诉讼请求或多个独立存在的事实的,可按每个诉讼请求、每段事实争议的问题由当事人依次陈述、核对证据。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
26、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7、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当事人重复陈述的,审判长应当及时提醒或制止。
28、案件的事实清楚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清,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
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四、法庭辩论
30、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每次发表意见的时间。
3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34、第一轮辩论结束,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要提醒不可重复。
3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
36、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法庭辩论后的调解
37、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应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38、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
39、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0、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合议庭评议
41、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4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七、宣判
44、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5、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46、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八、闭庭
47、审判长宣布闭庭。
4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
5.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巳将土地承包经营杇以轮包〇出租等方式测转绛第不人皍,陮当亏人叶有纷定外,靓苗衵偿贽归实际抗入人所朙,场上陟着牽补偿费彞附睟物扠有亻所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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拻뚁篮五条 林坴寷廽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ċ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叿者鯿求在承匵束凥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杯亻民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亽)뫹及第二歿は签卥六杯盧绵绿桭仾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觻翆织进衍调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眺1日起施衟ぷ旽衭呯号瑿盍筮书寯桺仿ュ遶畩杯觯释的规定。
6.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六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第十一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一)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X,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7.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七
(法释[2006]10号,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八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
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9.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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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6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杜万华说,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践行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需要,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
本解释带有填补法律空白的性质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题目多为关于审理某某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部司法解释为《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本部司法解释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等形式。本司法解释之所以叫规定,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和旅游侵权没有作专章规定。解释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本解释是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的,且带有填补空白的性质,故本解释采用“规定”的名称。本《规定》主要着眼于解决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等问题。例如,“规定”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也涉及到侵权法领域。因此,本《规定》的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同时,由于旅游者并未脱离消费者的范畴,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本《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如本《规定》中“霸王条款”的效力认定、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欺诈的双倍赔偿等问题均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于涉及程序问题,无疑民事诉讼法是本《规定》制定的重要依据。
旅游纠纷涉及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其并非专门针对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是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据此,《规定》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采纳了列举式与概括
式的写法。除所列举的实体法外,在概括的相关法律中,还包括保险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
问:以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中的应是签约的集体,司法解释规定旅游者个人也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司法解释规定了旅游者个人的诉权。在实践中,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单位旅游与家庭旅游等集体旅游形式层出不穷,一个单位的某个部门,一个、几个单位或家庭出游,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同。单位旅游中,签约人多为直接经办人或部门负责人。家庭旅游中多为几个家庭推选的代表签约,或家庭成员之一签约。也有一人签约,并附注随行人员的。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者受到损害,合同的签约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如合同签约人怠于提起诉讼,则旅游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解释按照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了旅游者以个人名义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遭遇“霸王条款”可请求认定无效
问:旅游者遭遇“霸王条款”,如何通过本《规定》维权?
答:实践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旅游者的请求。
问:本《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于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但未将造成损害后果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样规定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来说是否责任过重?
答: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会被垃圾短信困扰,或接到莫名其妙的电话,我们认为只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警示旅游经营者,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在规定旅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时将责任确定为“相应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审判工作留下适用法律的空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定适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判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如何获得救济?
答:在旅游纠纷中,旅游经营者违约,主要体现为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对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有仅支持景点门票费用的,有支持景点门票费用与交通费的,也有凡是合理费用均支持的。我们认为,从维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旅游者完成约定行程的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旅游是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消费活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
者的欺诈行为,不仅属于严重违约,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于旅游者遭受的损失,仅赔偿旅游门票、交通费等损失,则很难弥补旅游者的损失,也不足以警示违约方,此种情况下,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造成损失须担责
问:实践中,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去旅游,通常是将行李放置在旅游车上,能否理解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答: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从主观方面看,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而不是保管物品。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在旅游车上的行为,虽然有让旅游经营者代为看管的意思表示,但考察双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游览而非保管物品。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并未发生交付行为,而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保管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故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代为保管旅游者行李物品的行为认定为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妥当。依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负有保管的附随义务。
目前,旅游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损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较为常见,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情况。旅游者的物品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
问:旅游过程中转团的,旅游者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转团。因此,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由于旅游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
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旅游者遭受损失,则与旅游者签约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
因灾害等无法成行 损失自负互不担责
问:因客观原因变更、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此时旅游经营者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恐怖事件、政府行为、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旅游行程安排的交通服务延误、景区临时关闭、宾馆饭店临时被征用、出境管制、边境关闭、目的地入境政策临时变更、我国政府机构发布橙色及以上旅游预警信息等,均会导致旅游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件均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协商变更行程。变更行程后费用减少的,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变更行程后费用增加的,应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共同负担。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自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问:在旅游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因公共交通延误而造成的旅游行程的缩短,对此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公共交通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并非单纯为旅游者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是指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的延误,是旅游经营者不能控制的,在此情况下,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对其很不公平,但如果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导致旅游行程的缩短,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仅是由于旅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其免责,如果是旅游经营者可以控制的旅游车的延误,则旅游经营者不能免除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不具备旅游经营资格的人挂靠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盈利,如果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发生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是由挂靠人来承担责任,还是被挂靠人来承担责任?
答: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旅游业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就是为了排除旅游业市场中不具经营资格的主体,保障具有相应资质尤其是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从而达到“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得不具有相应经营条件的挂靠者进入旅游市场,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挂靠的表现形式为“借照经营”,并通过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来维系,该行为规避了国家行政管理,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从规范管理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也应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强迫变相强迫购物都是违法行为
问:自由行产品中,旅游经营者承担何种责任?
答: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产品为自由行。
自由行是旅游业内俗称的“小包价”产品。其通常表现为“机票+酒店”的形式,旅游经营者并不提供导游和领队。自由行由于旅游者的自由度较大,在旅游市场中占据很大的份额。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
自由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应以旅游经营者能够控制的风险为限。对于自由行产品来讲,只要旅游经营者按约提供了服务,则其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其未提供服务的部分,即旅游者自行安排的活动,旅游经营者对在此期间的风险无从控制,旅游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问: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时,其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答:境内的旅游者出境旅游,通常与境内的旅行社签约。为保证出境旅游者实现旅游目的,境内旅行社往往要委托境外旅行社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时,如果因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如果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也可以向约定的法院起诉,如果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则旅游者可在侵权行为地即境外提起诉讼。
问:旅游者在旅游期间经常被迫购物,其权益如何保障?
答:旅游者在旅游期间购物,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公平等价原则,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如果旅游者有证据证明因导游、领队胁迫、诱骗购物等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可以向有关法院起诉,请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如果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游者可以依法向有关法院起诉销售者,请求销售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出台背景■
旅游业是朝阳产业和绿色产业,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大,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
大力发展旅游业事关中央工作大局,对于“调结构、扩内需、保增长”,改善民生,拉动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去年我国国内旅游人数已达19.02亿人次,今年有望超过21亿人次,同比增加11%,消费额达1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5%。今年我国的出境游人数将达到5400万人次。旅游业在国民经济的增加值中超过了4%,目前直接就业人员1100万人,间接就业人员就有5500万人。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去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该《意见》提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随着旅游业迅猛发展,在旅游市场上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伴随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大量旅游纠纷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面临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因此,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是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利益的需要。社会各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呼声也很高,国家旅游局还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即着手该《规定》的起草和调研工作。制定和实施处理旅游纠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党和国家坚持扩大内需战略,调整优化经济结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经济方针政策的重大举措。
经过两年多深入调查研究,在社会各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终于完成了起草工作,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适用范围■
【江苏省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意见(试行)】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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