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24-11-11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精选9篇)

1.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一

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服务,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一条宝贵经验,也是今后继续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

坚持从实际出发、为实践服务,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客观要求。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在人口多、底子薄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体系建设只有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才能拥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得到最广大人民的拥护,才能有效发挥法律制度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中的基石作用。

坚持从实际出发、为实践服务,贯穿于改革开放的立法实践。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7部法律,为维护安定团结政治局面、实行改革开放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法制保障。1993年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重要内容载入宪法,体现了党领导人民坚定不移地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意志。2004年又在宪法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就、新面貌。正因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从国情和实际出发、顺应国家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

坚持从实际出发、为实践服务,使法律在协调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立法工作要适应和服务于改革发展实践,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正确处理“变”与“不变”的关系,把握以下原则:对实践经验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改革发展留下空间;对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补充完善,使立法进程与改革发展进程相适应,通过与时俱进地完善法律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坚持从实际出发、为实践服务,使我国立法在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从实际出发,将继承法制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和进行制度创新有机结合起来,使我国立法既体现中国特色、时代特征,又融合世界文明。继承而不守旧、借鉴而不照搬,根据国情和实际对传统法制文化和外来法律制度加以改造和创新,大大加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步伐。

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法制建设要继续坚持从实际出发、为实践服务的宝贵经验,适应形势新变化,把修改完善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研究制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2.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 以宪法为统帅, 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 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体构成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构成范围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诸多分歧。姜云宝在其主编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一书中对三种代表性意见进行了总结和概括: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 不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 还应包括行政法规, 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为统帅, 法律为主干, 同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李靖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随着对该问题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观点, 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及其划分标准

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集中体现在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主张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应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也就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 次要标准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包括, 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孙国华主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概念、理论、结构》一书则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于社会生活的需要, 划分的直接标准是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 主张把调整方法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而把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 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免“主要标准和辅助标准说”的“多标准交叉划分”的逻辑难题, 又有利于人们把握法律部门的划分。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

对于这一问题, 周叶中和伊士国两位做了如下阐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根本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依托, 这是它的本质特色。一个国家所走的道路, 首先是社会制度问题, 其他所有活动的展开, 都是在社会制度确立的前提下进行的。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 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依托, 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 这是其与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为指引,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 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为自己的本质要求, 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集中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要求,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 这是它的国情特色。任何法律体系都不是立法者们凭空想象出来的, 也不能从其他国家照抄照搬过来, 而必须以自己国家的国情和实际为依据, 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马克思指出,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 不是在发明法律, 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当前,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这是我国最大的国情, 也是我国最大的实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是以这一国情和实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实际相适应, 以解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问题为目标, 全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要求, 系统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等各项制度, 从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这是它的时代特色。法律是社会实践的反映,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由于各个阶段社会实践的任务不同, 对法律的需求不一, 能够提供的立法条件也存在差异, 因而每个阶段的法律体系都必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在我国, “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历程而逐渐建立起来的。这一法律体系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为基础,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任务, 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奋斗目标, 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形式反映和确认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 形成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新秩序, 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支持;另一方面则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妥善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从而引导和促进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治文明成果, 又传承了中华法制文化的优秀传统, 这是它的文化特色。“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 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 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真正具有本国特色, 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 吸收了其他国家创造的法治文明成果, 又传承了中华法制文化的优秀传统, 体现了中国特有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这就充分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文化上的先进性、包容性和广泛性。

3.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三

尤其是,在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任务之一。应该说,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仅有利于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把企业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政府在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创造环境和提供服务时,也能加强监管;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社会责任监督,增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外部推动力。

如何理解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立法,又称为法律制定,是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顾名思义,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即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法律的订、修、废活动。其目的是致力于建立一套公正、可行的制度来平衡企业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促进企业和社会的共同可持续发展。这些制度对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肯定、保护和奖励,同时对于那些怠于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予以相应的法律上的约束甚至处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作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点任务之一,表明企业社会责任课题已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对于如何正确认识“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无论是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如,有学者认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就是要通过立法,将企业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条理化、清晰化。对于违反的企业,就是要按照法律条款加以处罚。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责任法律化容易对企业和社会造成社会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的误导,因此不建议制定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而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发展现状,进一步地适时地做好现有法律法规的完善修补工作。

综合而言,我们认为,“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应该简单地从“加强”或“立法”的某一角度进行理解。我们认为可结合上述三种意见,从构建中国特色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来理解会更好和更有意义。所谓中国特色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包括国家层面(全国人大)的社会责任专项法律(如制定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政府层面(国务院或部委)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新型行为的专项法规(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规范等);以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修订完善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

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理解和推进“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具有重要而深刻的现实意义,一是,通过法治手段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公司社会责任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二是,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的法律中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三是这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经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新举措;也是顺应企业社会责任作为新一轮经济全球化新规则和新特征、推动全面深化改革与依法治国进程的客观要求。四是适应更加公平、可持续的中国经济“新常态”要求的必然选择;同时,还有助于推进中国企业负责任地“走出去”、“一路一带”、“自由贸易区”等国家战略的落地实施,对推动我国企业成为全球可持续发展的引领者,也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

推进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初步构想

根据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理论及实践,以及国内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实际,为更好落实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战略意义,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种途径来构建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

(一)制定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关于劳动者、消费者、环境资源等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立法都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非股东群体的利益,而并非从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角度激励企业与利益相关方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关系。下面以《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为例来阐释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的构建。

《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的制定,是国家采取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引导、规范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社会责任相关制度,以法律的手段促使企业全面履行社会责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其立法框架可包括:

总则,主要介绍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制定的目的、社会责任涵义明确界定、实施主体、地方性实施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协同工作、地方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协同工作、组织宣传、培训、推广、实施及监督等内容;

基本管理制度,主要介绍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相关推行政策、规划、指南、标准(目标、适用范围、主要任务、保障措施、重点领域等)、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宣传推广、考核评价及监督等内容;

社会责任实施,主要指对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做出相关规定;鼓励措施,即对企业社会责任中愿尽责任的履行行为,制定的相关激励机制;

法律责任,主要介绍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所制定的处罚机制,包括法律实施主体、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违法行为、行为后果(处罚)等内容的规定;最后附则部分介绍本法开始施行的时间等内容。

(二)制定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新型行为的专项法规

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新生事物,给企业带来一些新的经营管理理念和行为,但同时也需要一些新的规范,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是一项新的要求和行为,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章加以规范。以《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来构建对企业社会责任专项法规。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一般通过社会责任报告等方式实现,兼顾企业社会责任的多维性质和企业所实施的CSR政策的多样性,使企业披露的信息更具对比性,满足投资者、客户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需对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做出明确的规范,可包括:企业的经营模式;企业针对上述问题所实施的政策,包括所实施的尽职调查过程;政策实施的成果;关系到企业运营的上述问题所带来的主要风险,并说明企业管理上述风险的方式;与特定业务有关的社会责任关键绩效指标。

(三)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依照“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思想,除制定社会责任专项法律、法规外,还需要在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引下,对现有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如修订《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条款中的相关社会责任相关内容,这不仅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诠释,也正是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民主立法”精神的贯彻落实。

对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工作实施的建议

社会责任立法是具有阶段性、关联性、完整性的活动过程,包括准备阶段、由法案到法的阶段和完善阶段。《企业社会责任促进法》从法案规划和起草等准备阶段到完善阶段,需要组织社会责任和法律方面的专业团队,根据科学性、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协同性等原则进行工作实施。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文献研究。在法律层面,系统研究国外先进社会责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国内社会责任法律、政策和地方试点经验;在社会责任层面,研究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发展、理论前沿和优秀企业实践。

第二,建立社会责任立法工作组开展调研。针对社会责任立法中体系的构建和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选取不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如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到基层调查、收集各方面的资料等,调查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社会责任立法事项的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社会责任相关规定和做法;社会责任立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实际工作部门、专家学者对社会责任立法事项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组织多方研讨。在社会责任立法调研过程中的关键节点,组织多利益相关方的研讨,对调研过程中多方关注的问题,进行积极的沟通和磋商,研讨对象包括政府机构相关人员、法律专家、社会责任专家、行业协会成员、重点企业负责人、科研机构与团体、企业的利益相关方代表等。

第四,专项议题合作。针对社会责任立法调研过程中的具体议题,选取相关研究机构和企业开展子课题研究,为社会责任立法前的前期调研贡献宝贵经验。

第五,总结成果。通过文献研究、前期调研和专项议题的合作,编制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调研报告、不同样本及不同议题的分报告。

第六,在上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法律条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起草的通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形成正式的法律案。

第七,完善社会责任法案。对法案进行社会责任立法解释,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纂等,使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体系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并适应经济全球化、中国特色化的新规则、新特征。(作者陈锋,国务院国资委研究局研究一处处长)

4.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四

吴邦国

(2011年1月24日)

今天,我们在人民大会堂金色大厅召开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回顾形成历程,畅谈重大意义,总结基本经验,分析形势任务,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在新的起点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坚持不懈的共同努力,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此后又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先后四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我们党总结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也是我们国家发展进步的惟一正确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最重要的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动摇。动摇了,不仅现代化建设无从谈起,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失去,甚至国家可能陷入内乱的深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确立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制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作出的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也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赋予社会主义新的生机活力。30多年来,我们始 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改革开放,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我国以世界上少有的速度持续快速向前发展。我们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动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推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方面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实现现代化,是一代又一代中国人梦寐以求的美好愿景和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是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我们将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到2020年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制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制的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亿万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取得的重大成果。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国家基本制度,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深刻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在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历史性决策的同时,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坚定不移的方针确定下来,强调必须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辟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的新时期。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成功推向21世纪,不断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思想,第一次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并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开启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阶段。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践中坚定不移地把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提出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开创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实施的需要,依法及时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大量地方性法规,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军队等有关方面,广大人民群众和专家学者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立法工作,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贡献了智慧和力量。

二、认真总结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经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出发,明确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重要议程上来,从此我国立法活动全面恢复并迅速展开。党的十五大,站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新时期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们成功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我们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立法工作,仅仅用几十年时间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任务之重世所罕见,克服困难之多前所未有,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这当中最重要的经验有五条。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也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我们的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制定的大政方针,提出的立法建议,凝聚了全党全国的集体智慧,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的共同意愿。坚持党的领导同服从人民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成为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们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统筹谋划立法工作,科学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积极推进重点立法项目,保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对党中央提出的立法建议,及时启动立法程序,坚决贯彻中央意图,圆满完成中央交办的政治任务。对立法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向党中央报告。总之,我们的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我们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二是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法律是实践证明正确的、成熟的、需要长期执行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前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我们党最可宝贵的政治和精神财富,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是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根本指针。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并以此统一思想认识、确定立法思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我们始终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坚持改革开放结合起来,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同发展市场经济结合起来,把推动经济基础变革同推动上层建筑改革结合起来,把提高效率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把促进改革发展同保持社会稳定结合起来,把坚持独立自主同参与经济全球化结合起来,保证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客观要求。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在人口多、底子薄的基础上进行的,随着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呈现一系列新的阶段性特征,我们不仅要下大气力解决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要妥善应对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课题,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极其繁重而艰巨。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作为立法基础,紧紧围绕经 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开展立法工作。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对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各方面认识也比较一致的,规定得具体一些,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现实中又需要法律进行规范的,先规定得原则一些,为引导实践提供规范和保障,并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补充。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的,先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我们还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

四是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体现人民共同意志、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根本目的。在立法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法律规范上都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从人民的实践创造中汲取智慧,从人民的发展要求中获得动力。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正确反映和统筹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赋予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力,又注意对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制约和监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通过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和举行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增强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

五是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立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立统一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基础。同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国家又处于深刻变革之中。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国家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即在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限。这样做,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又妥善照顾到各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充分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及时将改革开放中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又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我们始终坚持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地位,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开展立法工作,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开展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同宪法相抵触,保证行政法规不同法律相抵触,保证地方性法规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法律法规的规定之间衔接协调、不相互矛盾,保障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深刻把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我们要坚持以往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统一认识,再接再厉,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务实的工作作风,投身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在新的起点上不断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这里,我想强调三点。

第一点,立法工作任务依然艰巨而繁重。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更何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给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这是因为:一是,我国正处在深刻变革的历史进程中,在前进的道路上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新情况新问题,有些是可以预料的,有些是难以预料的,既要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依然艰巨,立法工作的任务不会减少,难度也不会降低。二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十二五”时期,中央提出要牢牢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确保科学发展取得新的显著进步,确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我们的立法工作如何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从制度上、法律上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有大量工作要做。三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人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不断提高,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利益诉求越来越具体,参与立法的愿望越来越高,这对做好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还要看到,我们的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当中既有一些现行法律需要修改的问题,也有部分配套法规急需制定的问题,还有个别法律尚未出台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各方面的认识不尽一致,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积累经验。总之,立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法行使国家立法权,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创新立法工作思路,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点,把修改完善法律和制定配套法规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我们的法律体系形成后,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放到法律的修改完善上来,放到配套法规的制定修改上来,当然还要制定一些新的法律,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和发展完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做好三方面的工作。

一要更加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可能难以适应新形势,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及时修改完善。有的法律规定,当时搞得比较原则,实施一段时间后,经验不断积累,认识不断深化,有条件修改得更具体明确一些、操作性更强一些。还有,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能相同或相近,需要在通盘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法律进行整合。因此,我们要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这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今后一个时期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同时,要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积极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对法律制度的科学性、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等作出客观评价,为修改完善法律、改进立法工作提供重要依据。另外,我们还要加强法律解释以及法律编纂、清理等工作。对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以通过及时作出立法解释,赋予法律条文更加准确、更具针对性的内涵,这也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工作。

二要督促有关方面抓紧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虽然有一些是创制性和先行先试的,但大量的是为法律配套的。我们已经建立督促制定法律配套法规的工作机制,希望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法规集中清理的基础上,抓紧制定现行法律的配套法规。今后凡新制定和新修改的法律,其配套法规要与法律草案同步起草,力争在法律通过后及时出台,以更好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三要继续做好法律制定工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抓紧研究制定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要认真总结行政法规的实施经验,将那些应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及时上升为法律。这里要指出的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除法律法规外,还有市场机制、社会习惯、道德规范以及管理经验、科学技术等,并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能够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解决问题的,就不宜也不必通过立法去解决。

第三点,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迈出新步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继续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这不仅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深化的过程,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集中体现。改革开放初期,无法可依的问题相当突出,我们提出“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这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始终强调立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成熟一个就制定一个。30多年来,我们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对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要积极探索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充分发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作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努力提高立法调研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完善公布法律草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采纳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增强公众参与立法的实效,使立法过程成为普法过程。要完善人大代表参与立法的工作机制,把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同制定修改法律结合起来,把邀请代表参与常委会活动同提高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质量结合起来,认真研究吸收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要不断完善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的沟通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立法工作。要科学合理地确定立法项目,建立健全立法项目论证制度。要不断提高法律草案审议质量,对于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分歧意见较大的法律草案,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需要调研的深入调研,需要协商的反复协商,需要论证的充分论证,在各方面基本取得共识后再提请表决。要完善立法技术,统一法律的体例、结构、用语,使法律规定更加准确、精炼、规范。

这里,我还要强调一下法律实施的问题。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在继续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一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二要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要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制定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让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众懂得依法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职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行使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要职权,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5.《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篇五

施嘉恒11300740008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写于1939年瞿同祖在云南大学执教期间。这本书运用社会学的方法与范畴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开创了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之先河。该书详细介绍了中国社会的家族、婚姻、阶级、巫术宗教以及儒家和法家思想,并籍此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的重大变化。全书不仅是一本中国法制史,更是一幅中国社会白描。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内容概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全书共分六章,前两章写家族和婚姻,中间两章写阶级,最后两章,一章写宗教与巫术,一章写中国历史上的礼法之争。家庭——阶级——巫术与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这样的行文脉络体现了瞿老“要了解中国法律的缘起、发生、发展和影响,就必须从底层的阶梯逐级而上”的历史观。

瞿老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作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在正文中,瞿老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他指出,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或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节处理的再交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家族重视亲属关系中以辈分、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推重名分,尤重伦常。身份即是最权威的证据,法律只看名分,不问是非。如法律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反过来,子女对父母须以恭敬顺从为本,否则将不容于社会、法律。古代法中有关这一类的规定极为琐细缜密,不厌其烦,不惮其详。原则总是一个: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

第二章作者对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古时婚姻的意义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它是完全以家族为中心的。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无婚姻自主/ 3

法学基础理论LAWS120001.02 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即使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妻子是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在夫妻相殴杀的情形中,对于妻殴夫的,则加重处罚;而夫殴妻的,则减刑处罚。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没有一项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的,全部是关乎家族的延续,与父母的关系等等。“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等。此外,古代婚姻的禁忌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

第三、四章都是对于中国古代阶级的研究。封建社会依照“身份、财富和权力的分配”这三个维度将人与人划分为不同层级,并且贵贱对立极为显著,饮食、衣饰、房舍、舆马、婚仪、丧葬、祭祀等皆有等差。这些差异不仅规定于礼中,而且规定于法中,采用法律制裁来惩罚僭越的人。古代的法律从来都是“王法”,它们只是贵族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然而贵族却独立于法律之外,即所谓“刑不上大夫”,而皇帝是全然独立于法律之上。此外,古代特权阶级的家属也受庇荫而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如对荣耀者的推恩和对犯禁者的株连。法律对于阶级的不同规定还体现在良贱间的不平等,良、贱相犯,根据双方身份予以加重或减轻处罚。如果良、贱之外还有主奴关系,则愈重或愈轻。并且,官吏与平民在司法待遇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法律上根本否认士庶在诉讼上平等的地位,涉及到两者之间的诉讼,无论士为被告、原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也不能当面控诉他。

第五章解释了巫术与宗教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影响。在古代中国,虽然法律制裁与宗教制裁是分开的,但官吏因疑狱不决而求梦与神,帝王因灾异福报而修刑,执法官因个人福报观念而影响司法判决等等,都可以看出巫术与宗教和法律的功能关系是相当密切的。

全书的最后一章瞿老上升到了意识形态的问题,探讨儒家和法家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不同主张。儒家和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但儒家从根本上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认为社会应有分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礼便是维护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而法家所注意的是法律、政治秩序的维持,认为国之所以治端在赏罚,何种行为应赏,何种行为应罚,完全是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必须有同一的法律。儒家却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以道德教化的力量使人/ 3

法学基础理论LAWS120001.02 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法家则更重视客观的工具,以规矩拟法,主张治国以奸民为对象。秦汉的法律是由法家制定的,魏以后儒者参与了法律的制定工作,儒家思想开始支配古代法律,儒家化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此后中国古代法律便无本质上的变化。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几点思考

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瞿老引用的历史文献、法律条文(《史记》、《唐律疏议》、《刑案汇览》、《现行刑律》、《明会典》)的级别中不难看出,瞿老运用社会学的视角研究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时,仅仅将目光放在官府制定的国家法上,而忽视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社会起着重要作用的民间习惯法,忽视了中国古代社会自治领域中的法律现象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对他所得出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质疑。就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的特殊性而言,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似乎更为主要地调整着社会生活的秩序,它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其次,社会学是一门产生于19世纪末期西方的学问,当我们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值得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会被遮蔽掉。

三.结语

6.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篇六

一、本书论点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主要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家族、父权、教令权、财产权、身份权,推及到婚姻的禁忌、缔结、解除、妻子的权利义务,再延伸到社会生活中的饮食、衣饰、房舍、舆马、婚礼仪式、丧葬、祭祀差别,阐明了贵族特权,人的良贱、主奴之分,之后讲到了巫术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最后对儒法两家思想进行了释明,得出中国古代法律的家族主义和阶级两个特征。该书分六章,前两章写家族、婚姻,之后写阶级,再后写巫术与宗教,最后上升到意识形态方面的儒法两家思想。家族主义的核心在于父权,作为一家之主的父有对子女的教令权,有对财产的处置权,能够决定子女的婚姻状况,在亲属相犯的事件中,作为尊亲属的父和依托父权产生的其他尊亲属都享有一些优越的权利。代刑、缓刑、免刑的得利者仍是尊亲属,复仇案中也多是子女报父仇。而关于婚姻,更多的是保障夫权,上事夫家宗庙,下继夫家香火。女子归入夫宗后,其权利是从属于丈夫的,夫殴妻减刑,妻殴夫加刑,妻对于夫之尊亲属有诸多义务,遇离婚,妻又处于劣势地位。父权和夫权正是家族主义的体现。阶级的差别体现在饮食、衣饰、房舍、舆马、婚礼仪式、丧葬、祭祀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人有良贱、主奴之分,贵族及其亲属享有诸多特权。阶级、种族有不平等性。巫术宗教与法律的功能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古人相信神喜欢正直无罪的人,官吏常因疑狱不决而求梦于神,人君常因天降灾异而重理冤狱,又有官吏因福孽报应而为受刑者开脱。秋冬行刑,遇祭祀日停刑,可见法律受神与宗教影响。而害人之巫术又为法律所禁止。意识形态方向上的儒法两家思想,儒家主张伦常纲记以及礼影响下的贵贱、尊卑、长幼、亲疏之别,法家则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儒家主张德治,法家主张重刑。自汉以后,以礼入法,法律儒家化逐渐形成。

二、读书感悟

人的家族身份和社会阶级身份的学理支撑在于儒家思想中的礼,礼的实质在于求异,故在家族中产生贵贱、尊卑、长幼、亲属之别,在社会阶级上产生贵族、官吏、平民、贱民的划分。古人常言:“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简言之,礼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贵族、官吏,刑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平民。统观全书不难发现,家族、婚姻两章中,作者在阐述观点时,清之前多扼要简述,清代则多引用《刑案汇览》中的案牍。观察这些案牍,主体多系平民,对这些犯罪的平民,刑是不可避免,礼的应用只是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而在阶级两章中,犯罪之贵族、官吏适用“八议”、上请、官当,至于死刑亦多能全其体面,而主犯奴、良犯贱,罪要轻很多。此皆赖于身份之取得,维护身份的又恰恰是礼。

三、婚姻略论

7.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和体系 篇七

因为条约的法律效力是缔约方赋予的, 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组织”。所以条约在国际法上没有效力等级之分, 行政协定和按照繁杂程序缔结的狭义上的条约, 具有同一效力。 (3) 但在国际条约体系中, 不同性质、内容的条约有重要程度之分, 重要条约的缔结程序通常比较繁杂, 不重要条约的缔结程序相对简单。对缔约国而言, 由于其缔结机关、程序和生效方式的不同, 在条约转变为缔约国国内法时, 根据使条约缔结生效的国家机关不同, 在缔约国法律体系中, 国际条约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效力等级 (这种法律效力的等级划分只具有国内法涵义, 在国际法上没有意义) 。此时的国际条约, 由于缔约国履行了某种法律手续而转变成为其国内法体系的一部分, 所以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属性。

在我国, 对条约法律形式做出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缔约法》。《宪法》第67条第1款第十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国事活动,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第1款第九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 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根据上述宪法的规定, 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只有两类:即条约和协定。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废除权以及国务院缔结条约和协定的权力, 同时明确了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作为国家根本法, 宪法是国际条约在中国取得法律地位的依据, 也是条约在中国法律形式的最根本规定。

在宪法基础上, 《缔约法》第7—12条规定了条约的缔结机关、程序和生效方式, 以及条约在我国生效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根据《缔约法》的规定, 国际条约有以下三种法律形式:

一是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缔约法》第七条第二款进行了列举: (一)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二是需经国务院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缔约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之外, 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国际文件。

三是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的其他协定 (包括具有协定性质的国际文件) 。此类国际文件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 由该部门送外交部登记; (二) 其他协定由国务院备案。

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 具体的说就是上述两类三种:两类即条约 (包括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文件) 、协定 (包括具有协定性质的国际文件) ;三种即: (1) 条约和重要协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 (2)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核准) ; (3) 其他协定和具有协定性质的国际文件 (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缔约法》的规定, 这两类三种法律形式的条约, 其体系关系如下:

第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在中国条约体系中法律效力地位最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 依据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我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决定权, 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作出, 批准书由国家主席签署, 外交部长副署。因此, 《缔约法》第七条第二款列举的六类条约和重要协定, 是效力等级最高的条约和协定。

第二, 国务院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 在中国条约体系中法律效力地位次之。国务院依据《宪法》和《缔约法》的规定行使缔约权, 作为中央政府, 国务院是国际条约上我国缔约的主体。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具有行政立法权, 但我国的行政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 根据《立法法》, 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与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因此, 《缔约法》第七条第二款列举范围之外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文件, 其效力等级在中国的条约体系中是第二位的。事实上, 我国大部分条约、协定是由国务院依法核准的, 其生效方式是国务院的核准书, 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 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三, 其他协定和具有协定性质的国际文件, 在中国条约体系中法律地位和效力等级最低。依据《缔约法》的规定, 这类协定和国际文件有二种: (1) 是经国务院同意以中央政府的名义谈判和签署的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 报国务院备案生效; (2) 是以国务院各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 送外交部登记生效。这类协定既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也无须国务院核准。《缔约法》规定的其他协定包括具有协定性质的国际文件。从协定的性质、缔结机关、缔结程序和生效方式可以看出, 这类协定的效力等级类似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 更低于全国人大的法律。

界定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 必须基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意义在于, 不管是什么名称的条约, 在缔结过程中都可归结为特定的法律形式, 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国际法上, 不同名称的条约在国际实践中有不同的含义, 不同的适用条件, 其缔结程序也不一样。同样在中国, 不同类别的条约, 其缔结部门、缔结程序、法律地位和执行方式都不一样。国内法律通常不会给每一名称的条约单独制定规则 (如单独制定条约法、专约法、公约法等等) , 在国内法中, 条约的实体和程序规则都是依据国内法律对条约的分类规定的, 而条约的法律形式是条约分类的基础。探讨条约的法律形式是条约分类的需要, 是为了理清条约在中国的体系关系。也就是说, 条约在中国可能表现为宪章、规约、谅解备忘录、联合声明、换文等, 但这些不同名称的条约, 在其缔结过程中首先需要定性为某种特定的法律形式, 然后依据该条约的法律形式, 适用其相应的法律规则。

摘要:条约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属性。条约作为国际法没有效力等级之分, 但在我国, 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都可以批准或者核准国际条约并使之生效, 因此, 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依据使其生效的国家机关不同的法律地位而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国际条约在中国的法律形式有两类三种, 两类即条约和协定, 三种即:条约和重要协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 (国务院核准) →其他协定和具有协定性质的文件 (勿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 。上述三种形式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依次递减, 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关键词:国际条约,法律形式,体系关系

参考文献

①李浩培:《条约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1-28页。

②钱其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草案) 》的说明, 1990年8月3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8.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篇八

关键词:中国 传统法律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

党的十五大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定下来。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社会控制模式以及价值系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产物,它强调的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且也强调国家本身受法律的支配,强调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但由于各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彼此间的法治之路都有所不同。

一、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对当代中国的法治产生影响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理纲常的社会,这一传统生生不息。当代中国必须实行法治,这是中华民族兴起所必经的历史过程。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

从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方式急功近利地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是失败的。真正走上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来讲只是近一二十年的事情。这百余年并不成功的经历与中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以礼入法,礼法结合”、“刑民不分,以民为主”、“息讼厌讼,崇尚调解”等法律传统相比,根基尚不够牢靠。

中国要正视现实,搞清楚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哪些弊端与传统法律文化有关,找到症结,对症下药,加速法治化建设与发展。

二、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搜寻传统法律文化的遗殇

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结构。他认为,文化包含有形的,也包含无形的,有形的是显型文化,隐形的是隐型文化。参照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律文化可以分为显型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型层面的法律文化两大结构。制度性的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包括三个层面: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理念性的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也包括三个层面: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只有二者相互结合、相互呼应才能推动法律文化的良性发展。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文化也应如此,即社会主义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而事实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大量的法律设施,却缺乏与之完全相适应的隐型层面上的法律文化建设。以一个完全异质的法律文化去改造一个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和文化土壤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这一异质的文化推行起来遇到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1、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了个人权利自由

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的等级结构”。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需要国家的认可和扶植,由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必然会架起宝塔型的“大家”,因此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很大程度上是这种家族制度的模拟和扩大,也就是说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凡是在精神上支持、拥护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观念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和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同样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使这些理论和观念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强调国家利益,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注重团结,这本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是如果这种妥协没有了限度,就否定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个性。而尊重人的权利、自由和个性正是法治所追求的。

欧洲许多学者和思想家们在分析中国为何曾经辉煌一时却最终悲壮地落伍时,不约而同地认为是缺乏个性自由导致了这个伟大民族的衰败。因为无条件的顺从这种束缚人的理智、才干与情感的幼稚做法势必削弱整个国家的实力。今天国家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不尊重、维权意识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中华民族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

2、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忽视了民主的参政议政

直至今日,部分社会主体仍然存在着法即是刑的观念,“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法律只是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对法律是否侵犯自身的权利的追究是较少的,对至关重要的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参政议政的观念淡漠。

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的普通老百性经常秉持着“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心理,凡事立场中庸、不偏不倚,很少鲜明表达自己的立场,唯恐惹祸上身。

3、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等级秩序,忽视了平等

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辟”、“八议”和“准五服以制礼”等等级制度,严格区分嫡庶、房份、辈份、年龄、地位的不同。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在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难以接受,即使在普普通通的民事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因此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成为法治建设道路上的羁绊。

三、中国法治建设需中西合璧、取长补短

中国要奋起,必须致力于人为地去培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显型文化相适应的隐型文化。

1、理智地看待道德

在道德方面,中华民族温和、稳重、热情、善良、诚实守信、富有牺牲精神等美德都为中外所称颂,但是我们在发扬道德优势的同时,还要理智地看待人性。人毕竟是社会中的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舍己为人和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只是社会上少数精英人物的高尚情操,不能以此来要求普通的民众。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地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

2、认真地对待私权利

法治要想真正地深入人心,就必须为解决人类的终极关怀而努力奋斗。几千年来,法学在西方始终能够成为一门显学,法治能够在西方社会始终成为热门话题,与西方法治的主要价值观念——自然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关注密不可分。我国的法治建设要在日常的教育中普及权利的观念,以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基本的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一方面掌权者要尊重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公民要积极行使权利、维护权利。

3、充分地培养民主平等

9.论中国古代的法律自然主义 篇九

法律自然主义是一种文化现象,它表现为如下特征:在立法上,以自然法则作为制定法律的根据,使法律合乎自然法则;在司法上,以自然现象作为司法的根据,使司法程序合乎自然现象的变化。

法律自然主义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典型表征是:把“天”或“天道”当成立法的根据,此谓“则天立法”;把四季变化和自然灾异当成执行刑罚的前提,此谓“顺天行罚”。

法律自然主义在战国时期就有了比较完备的理论形态,后经汉代儒家的努力,它又被转化为一种制度形态,并一直持续到明清时期。

在西方文化中,同样存在着法律自然主义这一文化现象,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就是证明。自然法学所谓“自然法”(NaturalLaw)是一种道德化了的自然法则。

本文的研究,是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布迪和莫里斯《中国帝国的法律》等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开展的。

一、帛书中的法律自然主义理论

在中国,法律自然主义观念并非自帛书《黄帝四经》(出土于马王堆汉墓)始,但《黄帝四经》可说是迄今所知最早比较系统论述该问题的。成书于战国时期的《尉缭子》增载梁惠王“黄帝刑德,可以百胜”之语,说明黄帝之学注重探讨刑德问题。作为黄帝之学的代表作,帛书《黄帝四经》确实是以刑德问题为其理论核心的,并且把刑德与阴阳结合起来,以阴阳作为刑德的自然根据。《黄帝四经》认为,阴阳是由“道”派生的,“道”既是万物的本源,同时又是宇宙的普遍规律。

在《黄帝四经》(含《经法》、《十六经》、《称》、《道原》)中,宇宙论(自然论)与政治法律思想有密切关系,宇宙论实际上为其政治伦理思想提供了自然的根据。《称》中所言“凡论必以阴阳[明]大义”即以阴阳(自然法则)来揭示、辨明其理论大义。《黄帝四经》还以阴阳论作为其刑德思想的`自然根据。《十六经。姓争》云:“顺天者昌,逆天者亡。毋逆天道,则不失所守。天地已成,黔首乃生。胜(姓)生已定,敌者生争,不谌不定。凡谌之极,在刑与德。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望失其当,环视其央(殃)。天德皇皇,非刑不行。缪(穆)缪(穆)天刑,非德必顷(倾)。刑德相养,逆顺若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所谓“顺天者昌,逆天者亡”之“天”是指天道(自然法则)而言,天道包括阴阳两个方面,是阴阳运行的规律。照《十六经》的作者看来,阳为德,阴为刑,德刑乃治理国家的根本,须配合适当,若适用不当,也会给国家带来灾难。《十六经》还把“德”称为“天德”,把“刑”称为“天刑”,无非是为了抬高德与刑的地位,使之神圣化永恒化。

《十六经。观》又说:“不靡不黑,而正之以刑与德。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夫并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这同样是强调了刑德之于治国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提出了“先德后刑”的观点,认为这是合乎天道的。《观》的作者还指出,为政者若不按“先德后刑”的顺序去治国,则是逆天道而动,就会给自身和国家招致灾祸。他说:“其时赢而事绌,阴节复次,地尤复收。正名修刑,执(蛰)虫不出。雪霜复清,孟谷乃萧(肃),此(灾)□生,如此者举事将不成。其时绌而事赢,阳节复次,地尤不收。正名施(弛)刑,执(蛰)虫发声,草苴复荣。已阳而有(又)阳,重时而无光,如此者举事将不行。”大意是说,在春夏万物生长之时,行秋冬严急之政即动用刑罚,就会使秋冬再现,地气收缩。若春夏行刑,则会出现蛰虫不出、霜雪寒冷、植物枯萎等反常现象,灾祸就发生了。反之,如果在秋冬万物肃杀之时却行春夏之德政,就会使春夏再现,地气不收。若秋冬不用刑罚,则会出现蛰虫发声、枯草复荣等反常现象。可见,统治者必须按照春夏秋冬的先后顺序治理国家,先德后刑,决不可先刑后德,若先刑后德,必然带来灾祸。这种思想与《管子。四时》所反映的思想颇为一致,请比照观看:“是故阴阳者天地之理也,四时者阴阳之大经也,刑德四时之合也。刑德合于四时则福,生诡则生祸。”“德始于春,长于夏;刑始于秋,流于冬。刑德不失,四时如一。刑德离乡,时乃逆行。作事不成,必有大殃。”两相比较,何其相似。这说明,把阴阳四时与刑德问题结合起来的理论,在战国时期已相当流行了。正是这种理论,对汉代的董仲舒产生了至为深刻的影响,并把它改铸为“大德小刑”、“前德后刑”的德主刑辅论。

让我们打开《春秋繁露》,摘引几段相关材料,以供参照。《阳尊阴卑》:“恶之属尽为阴,善之属尽为阳。阳为德,阴为刑。刑反德而顺于德,亦权之类也。-是故天以阴为权,以阳为经。阳出而南,阴出而北。经用于盛,权用于末。以此见天之显经隐权,前德而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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