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2024-10-18

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共13篇)

1.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一

2007年岁末,党中央又一次重要会议在中南海举行。12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部署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坚持改革创新,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狠抓任务落实。要抓紧制订并实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为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证。

第二天,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人民网、新华网、中新网、新浪网、搜狐网等国内各大新闻媒体都在显著位置刊发了这条消息。“中共中央制订五年反腐规划”、“中央政治局部署08反腐”、“胡锦涛主持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反腐败”„„这些醒目的标题几乎占据了港澳主流报刊和网站的头条,许多国外媒体也对此给予高度关注。2005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后,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按照中央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惩防体系实施纲要,整体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惩处等各项工作,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形成了各部门党组(党委)抓反腐倡廉的良好局面。二是保证了反腐倡廉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来进行。三是提高了反腐倡廉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四是充分发挥了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两个积极性。实践证明,中央颁布惩防体系实施纲要,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对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把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定位为“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强调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舆论普遍认为,这体现了对党的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深化,是中国共产党的反腐新智慧;显示中央将“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舆论还认为,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成立,显示中国政府正着力提高预防腐败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涉及改革发展的许多重要问题,是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并实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是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有效措施,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体

现。

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同志对起草《工作规划》倾注了大量心血。党的十七大以后,贺国强同志对起草《工作规划》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为中央纪委监察部六项重点工作之一,专门听取了《工作规划》起草情况的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起草《工作规划》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十分重要,要认真研究,仔细推敲,充分论证。何勇同志直接指导《工作规划》的起草工作,先后多次听取起草工作汇报并作出批示,强调要从全党和全国工作的大局出发搞好起草工作,精

心谋划,扎实工作,确保质量。

中央纪委监察部调整了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中央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部长马馼任组长,中央纪委副书记李玉赋,中央纪委常委、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任副组长,李玉赋同志负责日常工作并兼任办公室主任。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和安排,起草组先后收集整理了100余万字的学习资料,认真学习了胡锦涛总书记在历次中央全会和中央纪委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以及关于反腐倡廉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江泽民同志反腐倡廉重要思想、中央纪委全会报告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文件。十七大后,起草组集中时间认真研读、领会党的十七大文件,对十七大报告、党章(修正案)、中央纪委向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中涉及反腐倡廉的要求和任务进行了认真梳理,并充分体现在《工作规划》中。

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纳反腐倡廉良策。贺国强、何勇同志带头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组对各部门提交的30余份交流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出59个方面的重要建议和工作中存在的34个问题。起草组还分别到中央办公厅、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17个部门和北京、广东、湖北、云南等10个省(区、市)进行专题调研,听取意见,了解情况,撰写调研报告,掌握

了大量第一手资料。

依靠全党力量,共建惩防体系。贺国强同志强调,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靠全党来抓。何勇同志提出,制订《工作规划》要紧紧依靠全党的力量,依靠各省(区、市)的支持,特别是依靠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参与。中央纪委监察部确定了20个部委为起草《工作规划》工作联系点单位,并先后召开了贯彻落实惩防体系实施纲要、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汇报会和4次重点领域反腐倡廉工作座谈会。各牵头单位和联系点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调研,深入思考,结合业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过问,作出安排;国家发改委、国资委、建设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领导同志作出批示,要求全力以赴地做好工作;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监总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明确专人负责,深入开展调研。起草组在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工作规划》初稿,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研究论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联系点按照中央纪委的要求,紧密结合业务工作实际,重点对自己牵头和协办的任务提出了意见。各省(区、市)和副省级城市各联系点对《工作规划》提出修改建议。始终坚持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坚持用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办法探究原

因、解决问题,是有效预防腐败的根本途径。

今年1月是中央颁布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三周年。为了加大惩防体系建设的力度,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深入研究新的历史时期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效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的新思

路、新举措。

2007年12月13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中央和国家机关惩防体系《工作规划》征求意见工作部署会,何勇同志出席并讲话。他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改

革创新,突出抓好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从全局的高度推进惩防体系建设。

2007年12月21日至22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天津召开华北、东北、西北地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座谈会,强调要认真学习好、领会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七大精神,抓紧制订并实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扎实推进

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党的十七大为在新的历史阶段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方向。我们相信,经过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一定能取得新的更大的成效。(李玉龙)

2.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二

关键词: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法律思考

一、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 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不同程度的进步, 有关工程质量监管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 工程质量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相继完成了一大批高质量工程项目, 质量技术进步取得新进展;全社会对工程质量的关注度和认同感;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普遍提高, 企业质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不断完善, 监督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然而, 2007年6月15日广东江门的九江大桥坍塌事故、同年8月13日湖南湘西凤凰至贵州铜仁大兴机场的二级公路堤溪段300多米长的沱江4跨石拱桥坍塌事件再次说明:建设工程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镇化快速推进, 我国工程建设规模越来越大, 技术难度越来越高, 人们对工程质量已从单纯注重安全性上升到舒适性、建筑节能以及全寿命周期质量等全方位的需求。工程建设的现状给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及其弊端

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立的法律依据最早可以追溯至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1984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4]123号) 文件。20多年来, 围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 我国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 并增补、修订了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其中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实施对规范市场行为, 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 提高我国工程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 更为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纵向管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它具体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实施;横向管理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所建工程的管理。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行, 对当前建筑工程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 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还处于破旧立新的发展过程中, 仍有待完善。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一直是我国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 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立法工作也一直为工程建设法规的立法重点。现行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其中第六章即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建筑法》的配套法规之一, 它对建设行为主体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此外,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也相继颁发了建设行政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 (1985年) 、《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 (1986年)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 、《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 (1992年) 、《关于建筑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5年)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 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我国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 工程质量监管的实践仍面临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 执法不力和对法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等问题, 尤其是缺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性规定。这种立法现状致使监管者的监管行为缺乏外在制约, 被监管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 极易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现象, 使工程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

2、监督管理机构权责不明确

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仍存在着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滥作为、运动员与裁判员角色经常混淆不清, 工效不高和分割管理, 封闭管理, 政出多门的状况;首长 (政府) 工程, 献礼工程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 不按科学规律和技术标准, 盲目组织施工, 经常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 抢工期赶进度, 造成了许多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全国各地的各类开发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大多存在较严重的各自为政, 封闭管理, 自行管理, 管理不严, 存在隐患等问题。

3、监督管理体系不科学

如前所述, 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包括纵向管理和横向管理两个方面。一方面,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多部门多专业管理, 政出多门, 相互间职能划分不清, 看上去层层把关, 实际效果却大打折扣, 职责不清不仅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扯皮掣肘, 而且也给立法和监督执法造成了困难, 还加重地方及企业负担。另一方面, 统一的监督机构管理体系没有形成, 各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由于其编制、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技术装备等均由当地管理, 人员配备不尽合理, 各地发展不均衡, 导致对其有效监控明显不足。没有自上而下对其统一的管理机构, 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4、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工程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我国现有各类监管机构所配备的人员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首先表现在人员素质上, 长期以来, 由于编制和管理方式等原因,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中高质量、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匮乏, 素质参差不齐, 与“既要对法律法规非常熟悉, 又要对强制性技术标准非常熟悉”的要求甚远, 级别较低的县级监督机构这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其次表现在设备上, 技术装备落后, 缺乏现代化的检测手段, 监督方法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水平, 影响工程质量的监督力度和深度, 难以适应当前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所有这些直接削弱了政府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亟待改进和完善。

三、对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法律思考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永恒的主题。为进一步改革政府质量监督工作, 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式、方法, 促进工程质量水平和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本文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提出几点法律思考。

1、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一些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 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务院2007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已把《建筑法》列入“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的133件之一。作为建筑法律体系母法的《建筑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对其逐步完善过程中, 应对具有相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资格等人员的行为做出法律规定, 把一些相关质量责任主体依法纳入管理范畴, 对工程合理使用期满后的质量确认以及使用中遇到意外损害后的质量确认建立相应法律制度, 尽快构筑质量监管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迫在眉睫。

2、转变角色, 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我国的行政管理产生巨大影响, 对政府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 转变角色就是要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方式的转变:由授权执法向委托执法转变;由实体质量的环环把关向随机抽查转变;由“看、问”式现场检查向采用科学仪器, 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的权威性监督转变;由直接审验工程质量等级向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转变;由以施工现场对承包商的监督为主向全面、全过程监督转变。通过角色转变使政府监督机构恢复执法地位, 承担监督责任, 依法对所有参与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实施公正、威慑的执法监督, 使各建设主体依法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促进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的有效落实, 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

3、加大执法力度, 整顿规范建设市场

监督法规的实施和执行, 建立统一的执法实体。主要包括:一是对招标、投标弄虚作假, 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挂靠和欺诈等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依法建立承包商、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 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与政府部门机构分设和职能分离;三是在贯彻落实《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基础上, 通过法律的形式建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备案应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委托国家认可的非官方机构 (如协会或学会) 进行;四是实行强制性的以承包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各方, 如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均应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而保险公司则要求各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委托一个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查监督。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 从工程的设计、施工、招投标开始, 直到工程竣工, 最后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送与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 并从根本上解决工程建设中债务拖欠、责任不清等问题。

4、提高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 严格依法行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技术性和经济性都很强的知识型管理工作。《建筑法》第14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政府的监督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素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举足重轻的作用。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要求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技术专业知识, 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熟练掌握监督的方法和手段, 熟悉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了解建设工程经济知识, 具有发现质量问题、鉴别质量问题和解决处理质量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郭汉丁: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3.

[2]刘应宗、郭汉丁、孟俊娜:我国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转变[J].建筑经济, 2002 (2) .

[3]黄建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制的构建[M].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2.

[4]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M].法律出版社, 2001.

[5]葛志兴: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特征及其矛盾的协调思路[J].中国建筑, 2003 (4) .

[6]冯淑萍: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措施[J].建筑工程研究, 2003 (11) .

[7]韩志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使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2.

[8]李永丰: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现状及应对策略[J].工程研究, 2003 (2) .

[9]张绍生: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制的功能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 2002 (5) .

3.完善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思考 篇三

一、制定旅游基本法

为了尽快确立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确定发展旅游事业的基本方针,日本政府在总结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早在1963年6月就制定了《日本旅游基本法》。美国政府也在1975年5月颁布了本国的旅游基本法《全国旅游政策法》。又如1972年的墨西哥《旅游法》,英国的《旅游发展法》,韩国的《旅游振兴法》,这些旅游基本法在统一管理全国旅游发展工作,制定政策,协调关系,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旅游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确保旅游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一部旅游基本法来统一管理全国旅游业。

1、旅游基本法的基本框架:

借鉴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基本法,我认为我国旅游基本法应具备以下内容:(1)规定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和原则;(2)规定政府主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能;(3)规定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4)规定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5)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原则;(6)规定国际旅游原则;(7)规定一系列行业管理制度;(8)规定法律责任。

2、立法应侧重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是旅游活动和旅游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一国旅游业的生存和发展。综观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十分重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立法应该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第一,自由旅行权;第二,逗留权;第三,知悉真情权;第四,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权;第五,自由公正地缔结旅游服务合同权;第六,享受医疗权;第七,求偿权;第八,寻求法律救济权;第九,受尊重权;第十,监督批评权;第十一,残疾人的旅游权。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加倍赔偿或额外赔偿,是指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它是传统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损害賠偿制度之外发展的一种例外赔偿制度,除了赔偿功能外,还具有惩罚和威胁的功能。将这一制度运用于旅游消费领域,对切实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虽然我国的《消法》第49条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但与美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的规定相比,其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在我国,规定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欺诈”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得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我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应该延至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仅限于“欺诈”。

2、惩罚性赔偿基数

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赔偿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的损失或经营者的基础上,而是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挂钩,在实践中会出现许多不公正的做法,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商品的交易金额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最大的缺陷还在于,由于交易的大小与有可能的诉讼成本进行比较和权衡,得出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概率,准确掌握加害行为的法律成本,这样会使《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效果大打折扣。《消法》有关赔偿的基数,应该是以实际损害为准,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还可将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主观上的恶意程度、旅游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以及经济实力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三、完善旅游合同立法,规制旅游格式合同

我国目前旅游合同立法现状考虑,我认为对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格式合同除了普通法的规制以外,还需要做一些具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

第一,将旅游合同有名化。纵观旅游业发达国家,随着现代旅游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在传统法律和商业习惯不能公平有效地处理旅游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这种新型关系是各国共同的做法,他们纷纷颁布了旅游基本法,并且相应地在旅游基本法和民法中制定或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

第二,强调旅行社的先契约义务。旅游合同的签订一般由旅行社预先拟订好旅游合同的内容,将设计好的旅游产品供旅游消费者选择,旅游消费者一旦确定接受格式合同则宣告合同成立。因此让旅游消费者选择接受之前充分了解格式合同的内容至关重要。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用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旅行社提供的包价手册应当包含的信息内容,应当让消费者了解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规定旅游格式合同中与旅游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尤其是责任条款应当采取醒目的方式向旅游消费者展示,如在该条款前做特殊标记来提醒其注意,或者规定旅行社负有口头提示义务等。

第三,限制不公平责任条款,可以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为立法指导,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予以限制。

四、完善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

旅游消费过程的完全实现需要众多部门的参与,旅游给付的完成不是单由旅行社一方独立完成的,在包价旅游中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的现象极为普遍。包括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旅客运送合同,与饭店签订的旅客住宿合同、餐饮供应合同以及在经过旅客同意之后由其他旅行社为旅游给付的情形等。在实践中,由于运输公司、饭店、宾馆等这些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给旅游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现象也极为普遍。

在现实中,这种因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导致旅游消费者与旅行社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仅非常多,而且十分复杂。基于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考虑,我认为旅行社应当对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违约给旅游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旅游消费者因此而受伤害有权向旅行社提出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6(9).

4.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四

值此<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20周年之际,为了全面检验该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笔者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保护对象、刑事立法、行政立法、民事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提出看法,期望对该法的再次修改有所裨益.

作 者:詹长英 缪宝明 龚道怀 作者单位:詹长英,缪宝明(福建省福安市林业局,福建,福安,355000)

龚道怀(福建省寿宁县林业局,福建,寿宁,355500)

5.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五

摘 要:我国自2009年开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开始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益,但是同时也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一是我国关于森林抚育技术虽然有很多研究成果和检测资料,但是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二是在实践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因此,针对这两个问题,提出更加完善的相应的对策。关键词:森林抚育技术;理论与实践;生态建设

自从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以来,我国每年在环境上的投入逐年递增;治理沙漠、清理水污染,到如今的治理雾霾等等都是一系列举措。而对于森林的抚育更是国务院极度重视的一项工程,因为这对我国是否能做到可持续的全面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森林抚育的工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便是2009年的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与此配套的诸如《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等单行规定让这项工作的进行有了更加具体的准则和依据,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我国森林赋予技术体系才刚刚起步,开始实行的时间也比较晚,因此其中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仍然有问题,仍需要一些相应的政策来对其进行完善。

一、森林抚育技术体系现状

(一)理论研究的表层化

正是由于我国对于生态问题的认识不足,以前总是在走先开发再治理的老路子,使得很多人对于森林抚育工程的认识度低。对于森林还是停留在木材的使用上而非是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环节。对于观念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因此这方面还是要加强宣传。

人们对于森林抚育技术的认识度低也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我国的技术还不够完善,正是由于技术力量的薄弱造成在进行的过程中没有一个良好的效果,在人们无法看到良好效果的情况下就无法对森林抚育技术的成效有一个清楚的认识。目前各地方对于森林抚育技术的方案实践操作性太低,内容空、假、大,技术指标也单一,不能按照客观实际来进行。还有地方为了完成指标任务,用割灌除草措施等措施来进行,这样非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等问题从而对环境形成二次破坏。

(二)理论和实践的脱节

森林抚育技术最后是否能发挥出其应当有的作用更重要的还是是否能将理论应用到实际。一切的理论最终还是要靠实践来检验,但是由于森林抚育技术在我国刚刚起步,在理论还停留在表层的情况下与实践脱轨。在技术推广方面还是不够到位,林业职工、农民以及林农都是工作在一线的实践工作者。每个人的教育层次,接受能力都不尽相同,因此向他们推广的结果也是参差不齐,培育技术最后的应用结果也是参差不齐。

二、针对目前的情况的完善对策

(一)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碎片似的理论是无法架构森林抚育技术体系的。因此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调整森林抚育的结构化的经营模式,根据不同地质条件,林种、林龄分类进行检测数据、分析从而来确定合理的抚育和砍伐体系。我国对于森林系统有着大量的数据和非常丰富的资料,但是现阶段缺乏用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将这些大量的数据和丰富的资料进行整合,并且对于森林抚的长期规划和目标。要科学的建立从上到下的森林抚育规划。郁闭度一直是大家判断抚育成果的一个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太过单薄,其本身也有数值上面的偏差。因此,在标准中我建议再增加一个株数的数据,将二者全部都结合起来,不同林分的郁闭度和株数都编辑成册,这样对今后的工作也十分有利。

与此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成果,可以成立网络共享平台,将调查监测,成果,都及时公布到网上。其次,我们还可以提高技术人员的装备水平,对于观测仪、定位仪、测距仪都可以进一步提高,来加强数据的准确性和完善性。

(二)增强实践功能

对于原始生态林,我们应当严格进行保护,禁止任何的商业性质的破坏,对其数据进行长效的监控,原始生态林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必须要进行持久的保护。对于功能型生态林,应该注重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二者的平衡,在树种、空间布局、林龄的方面要进行结构的优化,将抚育过后的功能型生态林具有了原始生态林的特征。与此同时,可以有适当的木材材料,这样功能型生态林便有了自己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双重身份。而商品林在最后可以根据市场上面的需要来进行培育种植。要加强对于工作人员的培训,在初期进行工作的时候应该派技术专业亲自在现场对技术工人进行指导,并且全程检测进行情况,在过程中解决问题,并且可以在其中发现技术不成熟或者有待完善的地方可以及时向上汇报从而有助于尽快解决问题。结语:

我国对于生态建设总体还是刚刚起步的状态,森林抚育技术在难度上也比较大,理论上也是属于刚刚发展。在理论难以形成系统的时候便开始实践,这样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如果想让森林抚育技术日益发挥效益还需要在理论和时间上双重进行加强,让理论和实践相互辅助从而得到更好成果。参考文献:

6.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六

郑振沂

摘 要: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逐步建立规范、健全的地方税体系是实行分税制的根本保证。从目前我国现行的地方税体系的运行情况看,虽然发挥了积极的功效,但仍远远不能适应完善的分税制的要求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在对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改革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对策。

关键词:地方税体系问题完善对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税制是处理和规范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必然选择,分税制的关键就是按照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设立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税收体系,以保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来行使其职能。1994年分税制改革,初步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中央税体系。同时,我国在体制上相对固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这标志着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初步确立。分税制改革十多年来,地方税体系的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地方税的收入总量不断增长,地方税专门征收机构的设置提高了地方税征收管理的效率,地方聚财理财的积极性得到提高,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当时分税制的改革是在保留既得利益的条件下进行的,过多考虑了中央集权的需要,使得地方税体系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改革和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对策。

一、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权划分不科学,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不完全的分税制,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过于集中。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虽然为调动地方积极性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总的看,地方税收法规制定权、解释权、税目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都集中在中央。几乎所有的地方税税种的税法、条例以及大多数税种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和颁发的,地方只有征收管理权及制定一些具体的征税办法和补充措施的权限。这样一种过度集中型的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由于过多地考虑了中央利益,削弱了地方政府开辟税源、组织收入的能力,税权和事权的不对称,导致地方政府要么财力不济无所作为,要么将目光更多地转向了非税收入,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地方政府支出的需要,由此造成基金、收费迅速膨胀。另一方面也很难符合我国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和千差万别的税源情况,不利于地方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调控地方经济和因地制宜处理当地的税收经济问题。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不利于地方政府开辟新税源,组织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因缺乏必要的税收管理权而无法灵活运用税收手段调节地区经济;税权过分集中使地方政府求助于收费的形式来筹集收入,扰乱了分配秩序,不利于规范地方政府的分配行为。

(二)地方税制结构不合理,缺乏有效稳定的主体税种

现行地方税体系税种庞杂,与地方收入有关的税种有: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遗产赠与税(尚未开征)。其中营业税占38%,企业所得税占19%,城建税占10%,个人所得税占6%,农牧业税所占比重为10%,财产税的比重为7%,其他税约占10%。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地方税以营业税和地方企 1

业所得税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我国税种划分标准相互重叠,杂乱无序,在营业税、所得税中都有部分本属地方固定收入的税收划归中央,影响地方的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增值税税制的改革,如果将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企业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基会随之减少,收入占地方税收的比重也会下降。另一方面,按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的做法本身就不合理,不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收入分配政策和地区间投资等重大问题,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均将其划分为中央税。从长远来看,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也应划为中央税。作为过渡,中央己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地方所得税也失去了原有的地位。因此,现行地方税体系缺乏对地方财力具有决定性影响且长期稳定有效的主体税种。地方税体系缺少主体税种,一是造成地方税收入不稳定。二是使地方税收入规模难以增长,收入总量上与地方政府应行使权力的需要相差悬殊,造成地方财政困难,直接诱发各种各样的地方收费。三是严重削弱了地方政府自主调控经济的能力,与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三)地方税制改革滞后,与我国经济发展不相适应

近年来税制改革主要集中在中央税,对地方税制的改革力度不大。导致现行地方税制存在如下主要问题:一是税种内容老化,税负偏低。如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暂行条例都是1988年以前制定的,这些税种不仅在征收范围、计税依据、税率、征管办法等方面都己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且税负也明显偏低;二是内外税制不统一,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收负担不公平,不利于与国际税制接轨。如对房产、土地、车船的征税,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外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三是应开征的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等税种未开征。

(四)地方税收入规模较小,难以满足地方财政的基本需要

适度的地方税收入规模是分税制体制顺利实施的基本保证,只有当地方税收入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占优势地位,能够满足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较大部分时,才能够保证分税制体制的稳定性和有效性。从现实情况看,尽管我国的地方税收入在全国税收总额中已占有一定的比重,但满足地方政府财政支出的程度并不高,这说明我国的地方税收入规模偏低,既不符合分税制体制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现实的支出需要,不利于地方政府有效实现其职能。据调查,全国地方税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地方税收入,从静态特征看:一是从总量上看地方税呈明显的收入规模偏小的特征;二是地方税级配比过小,共享税成为地方税收入支柱;三是地方税收入占地方财力比重小,地方税的财政功能日趋弱化。从动态特征看,地方税收入则表现为增幅波动大,缺乏稳定性;地方税级收入日渐萎缩,收入弹性较弱。由于地方税收入规模过小,用于经济建设的资金投入很少,在一定程度上给地方税源建设带来了潜在的影响,而且直接诱发地方政府的各种收费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分配秩序。

(五)地方税收征管不规范,法律体系不健全

首先,国税和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税收征管范围划分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一是按税种划分的收入分配体制执行不到位;二是税收归属与征收管理权不统一;三是税收征管工作相互配合不密切;四是税收征管操作程序不规范。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在征收管理的具体操作上极易发生互不协调的问题,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纳税核查等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了互相扯皮、拆台和争执,使纳税人无所适从,既影响分税制的正

常运行,也制约了地方税的管理作用;五是政策不规范。既造成征收范围的交叉和重叠,导致国税、地税征管工作的矛盾和困难,又形成税负不平等、税款流失、收入混库等问题。其次,地方税法律体系不健全。一是税收法律级次低,削弱了税收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二是部分税收实体法的修改完善工作滞后,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三是地方税收工作缺乏司法保障。由于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税种多、税源零星分散、征管难度大,加上公民纳税意识普遍薄弱的因素,致使偷逃骗税行为得不到严厉的打击,暴力抗税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完善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的对策

(一)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收管理权限。

税收管理权限在不同级别政府之间进行划分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分散决策,不论是企业还是政府都是如此。现代公共经济学认为,公共产品具有层次性,按其收益范围,可以划分为全国性公共产品和地方性公共产品。若由中央政府提供全部公共产品,则可能影响到公共产品的提供效率。这是因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公共决策过程,决策需要以准确的信息为基础。相对而言,地方政府较接近于当地人民,在对地方性公共产品需求的了解上远胜于中央。当人们处于经济信息不完全境地,且难以通过直接控制来实现所确定的目标时,就需要采取分散决策的方式来进行资源的配置。地方政府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也是激励机制设计的需要,相应的,地方应拥有较为独立的税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地方支出的需要,才能有效的提高政府机构的运行效率。目前应逐步下放部分地方税种的税收管理权限,将涉及社会收入分配公平、具有宏观调控意义、在全国普遍征收的地方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的税收征收权、税款支配权划归地方,税收减免权限适度下放到省和计划单列市一级,便于地方根据自身特点贯彻实施。对于税源普遍、税基不易产生区域流动的税种如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建税等,除税收立法权归中央外,其他权限都可下放给地方,便于各地因地制宜,促进本地经济发展。对税源零星分散、纳税环节不易控制、征收成本大的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等,其他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和开征停征权都可下放到省级地方政府。

(二)改革地方税税种体系。

首先,改变目前企业所得税按行政隶属关系征收和划分收入的方法,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将企业所得税改为共享税,由国税部门征收,地方分成;其次,完善个人所得税,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转变,简化税率,统一扣除项目;第三,改革城市维护建设税。将课税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的所有企业,改变其现行计税依据依附于流转税的做法,直接对商品销售额和营业额课税。同时,结合地方“费”“税”改革,将城建方面征收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占道费纳入其中,由地方政府确定适用税率;第四,开征教育税和环境保护税。将教育费附加、教育集资等规范为教育税。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等环境收费规范为环境保护税;第五,改革房地产税,将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并将土地管理方面的相关收费纳入其中,成为新的房地产税;第六,改革农业税,取消农村一切不合理收费,将农业税与农业税附加合二为一,将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改为农作物的常年产量。

(三)确立地方税收主体税种。

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必须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税基较广,收入规模大,以满足地方政府支出的需要;二是具有适度的弹性,能随经济的增长而增长;三是

由地方征管效率高,减少税收成本;四是税基流动性较差,避免因地区间税收负担的差异造成资源配置的扭曲。按照以上标准,可以成为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有:一是营业税。营业税是地方税种中最具增长潜力的税种,由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覆盖了整个第三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阶段,第三产业发展空间较大,与此密切相关的营业税也将有较大的增长空间。二是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也是一个颇具发展潜力的税种,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公民个人的收入也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个人所得税收入也逐年增长。三是城乡维护建设税。改革后的城乡维护建设税由于其计税依据的改变和课税范围的扩大,收入数量在地方税收收入中的比例必然大大提高,有能力充当地方税收体系中的主体税种。四是财产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财产的存量也将迅速增加,增值速度也将加快,财产税也应当有能力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

(四)确定合理的地方税收入规模,明确国税、地税机关征收管理权

首先,确定合理的地方税收入规模,使地方税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依靠,这样转移支付可以更多地用于特定项目而不是一般补助上,既可以体现分税、分权、分责的原则,又有助于增强中央的调控能力。为此,必须解决“两个比重”的问题:一是确定地方税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合理比重,二是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合理比重。可以通过有选择的费改税提高地方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加大地方税的收入规模。把目前地方具有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普遍性的规费项目转化为税收,使其成为规范的财政收入形式,由税务机关集中征收。

其次,为了提高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水平,防止国税、地税在征收管理问题上发生磨擦和“撞车”,必须明确国税、地税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可以对国税、地税机关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管理权限进行明确的划分。在税务登记方面,可仍按现行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的办法,可以把税务登记的稽核权明确给将来需要成立的税务警察部门,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漏登漏管户的管理,不断提高税务登记率。在发票管理方面,应按收入归属权的流转税归属来划分,属中央税和共享税的流转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权属国税部门,属地方固定收入的流转税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权归地税部门。在纳税申报方面,要坚持分别申报的办法,中央税向国税申报,地方税向地税申报,中地共享税必须同时向国税、地税申报。在税款征收方面,国税、地税的征收边界应严格划分。中央税由国税局征收,地方税由地税局征收,对共享税,可以由国税或地税统一征收分别入库,也可以实行国税、地税分别征管的办法。

(五)完善地方税收法律体系,构筑高效的地方税征管平台

首先,必须加强税收的法制建设,以法律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在合理划分税权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应按照各自的权限,完善地方税的立法工作,使地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强化税收法律的严密性和规范性,减少地方税流失的法律漏洞;优化征管方法和手段,提高征管效率,改善征管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税务人员培训系统,强化对税务人员进行培训,增强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完善的税务人员监察系统,杜绝以权谋私,保证执法效果。其次,随着地方税税制改革的推进,应逐步做到地方各税统一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将目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耕地占用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环境保护费,在“费改税”之后,统一交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第三,围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落实,尽快制定税务代理、税务稽查和税收处罚等法规章程,严格区分征、纳、代三方的法律责

任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保证税收征管的每一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结合全国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行纳税申报、税务代理和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模式,尽快实行税收征管手段现代化,保证新征管模式的顺利发展,推动我国税收征管体制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7.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七

关键词:专利联盟,法律环境,完善建议

1.我国专利联盟发展现状

1.1专利联盟的内涵

专利联盟 (Patent Pool) 指由多个专利拥有者, 为了彼此之间能够分享专利技术或统一对外进行专利许可而形成的一个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联盟组织[1]。专利联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开放联盟, 指两个或更多企业组成联盟许可专利给第三方:一种是封闭联盟, 即由三个或更多企业组成联盟, 相互之间共享专利。专利联盟可分为进攻性和防御性两种类型。

1.2专利联盟在我国的发展

专利联盟最早发源于欧美等技术市场发达的国家, 专利联盟在我国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直到发达国家频繁运用“3C”、“6C”专利联盟对我国DVD行业进行强势打压 , 我国DVD行业几近破产, 专利联盟这一新型知识产权组织才引起我国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6年10月诞生了我国首个专利联盟———电压力锅专利联盟。2007年, 由长虹、TCL等13家中国彩电企业共同组建了专利联盟———深圳中彩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此外, 我国还组建了e家佳、闪联、AVS、清洁能源汽车等知识产权战略联盟。这些专利联盟为保护产业国内市场、开辟海外市场提供了知识产权保障。

2.我国专利联盟发展的现有法律环境

我国缺乏专利联盟运行的统一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散见于《反垄断法》等多部法律当中。

2.1《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确对专利联盟垄断性问题进行规定, 但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垄断等常见的垄断形式进行了详细规制。《反垄断法》是专利联盟运行必须遵守的 法律。

2.2《专利法》及实施条例

《专利法》第48条专利强制许可的规定 ;第50条交叉许可的规定;《专利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4款强制许可仅限于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等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不直接针对专利联盟, 但内容均可适用于专利联盟。

2.3《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联盟, 仅对技术合同垄断性进行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29条、343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对技术合同反垄断问题进行了规定, 可应用于专利联盟具体运行。

2.4《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 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虽然该条并没有明确针对专利联盟, 但该条关于规制搭售等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可视为专利联盟运行的法律规制。

3.我国专利联盟发展法律环境存在的不足

3.1相关规定零散而无明确统一规定

专利联盟发展运行的法律分散于《反垄断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这些规定较为分散, 缺乏统一的法律对专利联盟运行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 不利于我国企业适应未来联盟式竞争。

3.2相关规定不完善而存在较多法律漏洞

专利联盟发展涉及专利联盟的成立、专利许可、标准制定、垄断性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现有专利联盟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性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交叉许可;《合同法》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合同的规定等, 这些规定均涉及专利联盟的垄断性问题。

3.3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有限而无相关配套程序

一方面, 我国专利联盟发展现有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例如,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6种情形的解释, 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专利法》做出的, 不能超越民事法律保护权利、维护合同自由等原则。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存在管理机构多元化、管理权限相互交叉、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等问题, 在实践中的具体可操作性和执行性较差。

4.完善我国专利联盟发展法律环境的建议

4.1制定统一的专利联盟法律规范

我国应该在专利联盟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统一的专利联盟法律规范。通过统一的法律规范, 对专利联盟设立程序、反垄断审查及专利相互许可、标准制定、利益分配等运行机制进行专门规定。为专利联盟在我国各行业建立, 增强企业知识产权应诉能力, 提升企业专业技术水平, 充分利用专利联盟开展国际竞争奠定坚实基础。

4.2完善专利联盟运行配套程序

我国应制定专利联盟运行的配套程序, 增强现有法律环境的可适用性。具体来说, 应当针对专利联盟运行的设立程序、专利许可程序、标准制定程序、利益分配程序等内容[3]制定专门的实施程序。以标准制定程序为例, 完善专利联盟标准制定法律程序, 应当建立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专利披露制度, 必将专利纳入标准制度、标准中专利许可制度等进行规定, 防止专利联盟通过将专利纳入标准而形成专利垄断。

4.3制定反垄断审查的指南

我国应制定反垄断指南, 增强《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专利联盟具有促进创新与垄断性的双重属性。[4]如何有效防止专利联盟垄断性, 充分发挥专利联盟促进创新作用, 应以专利联盟反垄断调查为前提。《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性调查还缺乏相应规定, 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反垄断调查指南。

4.4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范围

我国应当明确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反垄断调查机构等部门在专利联盟构建和运行过程中的职责权限。[5]政府行政机构是审批机关, 对专利联盟的反垄断性、促进创新性、成员是否核心等方面进行考察。行业协会是具体执行者, 负责协调组织专利联盟成员的组成和运行机制。企业是主体, 负责参与和监督专利联盟的运行。反垄断调查机构是专利联盟运行的监督机关, 负责调查垄断性经营行为。

参考文献

[1]Carl S.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Cross licenses,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setting[C].Adam Jaffe, Joshua Lerner, Scott Stern.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USA:MIT Press, 2001.

[2]谢科范, 刘介明.湖北省产学研战略联盟发展的现状、问题与建议.湖北发展研究报告2010.武汉大学版社, 2010 (5) :176-188.

[3]赵湜, 刘介明.专利联盟运作中的利益关系与约束条件研究.科技创业月刊, 2009, 3.

[4]岳贤平, 顾海英.专利联盟的微观机理研究[J].情报科学, 2006 (5) :653-657.

8.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八

关键词: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基本思路

1 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基

本原则1.1 行为规制占有主导性的地位

进入21世纪以来,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己经从结构规制走向行为规制,特别是对于像微软公司一样的技术性大企业,采取分割或者剥夺专利权的做法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因此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应该将行为规制作为主导性措施。具体来看,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内有可能因其垄断的滥用行为采取下列措施:对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条款予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纠正滥用知识产权优势和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以垄断取得为目的的知识产权集中给予的限制;对垄断行为给予处罚。

1.2 进行适当的结构规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法规制,适当的结构规制也是必需的,但应该符合“必要”和“有限”的原则。适当的结构规制所涉及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分割企业,这样可以达到分割原有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消除技术垄断、促进竞争和创新的目的,或者借此削弱企业垄断技术和市场的能力;打破技术标准,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各种技术标准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构成垄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开放或公开技术标准,主要指形成的标准的规格和接口应向其他企业开放。但由于分割企业将会直接破坏刺激企业成长的激励机制,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大的交易成本,因此一般情况不宜过多地使用结构规制。

1.3 补充性的预防性规制

由于在消费者中存在着“追随消费效应”,因此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在产业形成初期就会急速的占据市场的垄断地位,为此反垄断机关应尽可能早的介入并实施适当的预防性干预措施。例如可以建立和完善对重要技术领域的重大专利的审查制度,明确该类专利授权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完善审查程序,以防止有关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的重大专利申请和获得对国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补充性的预防性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立法原则中也是占有一席之地的。

2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方式

第一,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形式就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属于在没有具体制度或具体制度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原则,因此在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制的前提下,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仍然可以成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主要法律原则之一。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应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综合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垄断行为进行综合规制。

第二,应该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就是在现有相关法律原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从而使得在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依据,或者使其可以对权利人提出反诉,甚至另行单独起诉。这就需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作进一步的修改,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例如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等。

第三,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性质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情况决定了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时应该以反垄断法律制度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在具体的制定方法上,应在掌握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并以此为基点,寻找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我国己经出台反垄断法,应以之为核心,建立基本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并在反垄断法的领导下,利用多种法规、文件,尤其是带有地方特色的法规、文件对其进行补充和具体化。

第四,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执行机关。在具体的机构建设方面,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设置专门中央反垄断的执法机关,这不但要求政府授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更要授予其实体上的执法权,例如扣押,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职能。其次要分级别的建立一整套机构体

系,因为仅有中央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是无法准确快速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所以必须在省级甚至市级也设立相应的专门执法机关,同时保证各自的独立执法地位不受干扰。唯有如此,才可以准确快速的执行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措施。

第五,建立合理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随之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也愈演愈烈,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市场经济市场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体制,“行政万能论”的思想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其他主题参与反垄断法律执行的积极性。而实际上,政府以有限的行政资源对繁冗复杂的各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明显力不从心的,而中国经过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社会格局已经开始向多元利益主题转变。允许多样化的利益主体根据反垄断法律提起公益诉讼,不但有益于节省行政资源,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因此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体系中,应加入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

第六,建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自律组织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体系中,除了政府资源以及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外,还应加入知识产权权利人本身的自我约束。我国加入WTO以后,行业协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制定技术标准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不但可以为中国企业的合作,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而且可以引导中国企业在行业自律过程中达到避免知识产权滥用,相互进行监督,从而形成对市场垄断行为预防机制。因此,知识产权领域行业自律组织制度体系的建立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体系构建的重要一环。

3 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法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以及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和配合下,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综合规制,以期在根本上达到既要维护知识产权独占权的激励作用,并以此为基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又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性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规制,以防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以微软垄断案为分水岭,昭示着世界范围内的法律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己经开始步入新经济时代,新经济时代的法律不再仅仅停留在鼓励和维护权利所有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利益的阶段,它已经逐渐超越所谓的“守夜人”的角色,开始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后果进行干涉。这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时代的要求。作为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更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较为落后的现状,以已经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干,制定其他辅助单行性立法,从而构建适合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宁立志主编.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9.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九

关于建立完善反腐倡廉预防体系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不断探索遏制腐败的新思路、新措施、新方法,根据中央、省和三门峡市纪委全会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建立完善反腐倡廉预防体系制订如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加强教育,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败寓于各项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和中纪委三次全会提出的“必须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思路,紧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坚持以促进经济发展为主旨,以改革创新为主线,以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保证,紧紧抓住容易滋生腐败现象的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改革体制,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管理,规范权力,逐步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相互配套的反腐倡廉防范体系,努力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任务

(一)开展六项教育活动,构筑反腐倡廉思想道德防线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深入学习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大力开展执政为民、廉洁从政教育;以深入学习和践行“两个务必”为主要内容,大力开展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以深入学习和践行党纪条规和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大力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在教育活动中,重点以“六个一”活动为载体,促进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道德防线。

1、建立一个党风廉政教育基地。要充分发挥党校在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的基地作用。认真落实廉政教育进党校课堂工作,市纪委协调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党校编制廉政党课教学大纲,编写试用教材,制订教育计划,编印学习资料,利用每年春秋两季科级干部培训班和后备干部培训班,对党员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保持廉洁自律,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2、掀起一次学习党纪条规的高潮。3—5月份,要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重点,通过宣传学习、对照检查、整改提高逐阶段扎实开展,采取骨干培训、辅导讲座、观看录相、知识测试、电视大奖赛等形式,利用电视、广播、廉政网站等媒体,将党纪条规学习活动推向高潮。

3、树立一批先进典型。组织全市党员干部深入学习汪洋湖、李守发、史来贺、梁雨润等先进典型,可以通过参观学习、邀请模范人物来我市做报告等形式提高学习效果。在此基础上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和市委宣传部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我市的勤政廉政先进典型,利用各种媒体对他们的先进事迹广泛宣传,在全市党员干部中形成学习典型、争当典型的勤政廉政氛围。

4、开展一次革命传统教育。各单位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作风教育,着力解决领导干部在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召开传统教育报告会、观看电教片、组织学习参观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坚决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促进全市党员干部始终保持艰苦奋斗、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自觉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5、开展一次警示教育活动。7—8月份在全市组织开展一次警示教育集中活动。各单位要运用典型案例通报、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图片展览等形式,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市纪委要选择有影响的案件,召开一次党政纪案件公开处理大会。同时广泛开展腐败成本教育,以反腐败为主题、以典型案例为镜鉴,要求算好政治、经济、家庭“三本帐”,教育党员干部不要因为腐败问题导致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心理上追悔莫及,警示党员干部筑牢拒腐防线。

6、抓好一项特色教育工作。要在党员干部中广泛开展“三廉”教育活动,即“廉管家(会计、出纳、报帐员)”、“廉助手(司机、秘书等领导身边工作人员)”、“廉法人(建筑企业法人代表)”教育活动。市纪委要重视组织协调,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要牵头负责,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制订方案、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建立健全四项制度,筑牢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是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的全过程,体现到各个

环节,落实到各个方面,真正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良好机制。今年要在抓好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各项制度的基础上,突出建立健全四项制度。

1、建立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新提拔交流的领导干部在上任前都要由市委、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领导进行廉政谈话,谈话要紧紧围绕遵守党的政治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模范遵守廉政准则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提出要求,要做到谈话对象事前有准备,谈话内容重点突出,使廉政谈话真正成为自我廉政教育的过程、工作中的警示牌,促使新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轻装上阵,警钟长鸣,时刻提醒自己要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不断增强廉洁从政、勤政为民的自觉性。

2、建立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实行谈话的制度。凡发现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被动滞后或出现明显反常的、发现违纪苗头但不够立案处分的、群众反映强烈但查无实据的,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谈话或诫勉谈话。谈话要本着指导帮助、沟通思想、改进工作的原则,对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已经出现的问题进行指出,并提出改进意见。把谈话过程当作一个帮助教育提高的过程,面对面的交换意见、研究问题、及时提醒、限期改正、共同做好反腐倡廉工作。

3、建立科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年终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组织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干部要认真总结回顾自查一年来个人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等,并进行现场评议,接受群众公开监督和民主评廉。述廉结束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民主评廉结果反馈给单位主要领导,并帮助单位针对评廉中发现的问题制订整改措施,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

4、健全完善制奢各项规定。在继续执行关于反对和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灵办[2003]14号)的基础上,按照省、市纪委全会精神,积极探索和推进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重点解决国家公务员福利、津贴的统一标准和公务定点接待两个方面问题,尽快出台相应的制度,抓好落实。

(三)强化三项监督,构筑全方位监督的社会防线监督是落实各项制度、监控抑制腐败现象的有效途径,要扩大监督内容,把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圈、生活圈、社会圈的监督结合起来,扩展监督渠道,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使权力的运行受到有效的制约。重点抓好三个方面的监督。

1、强化党组织监督。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各项监督制度,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各级党委、各级党委会委员、各级纪委、各级纪委委员、党员、党的各级代表大会都要严格履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的监督职责,领导干部要增强自觉接受监督意识,广大党员要增强主动监督意识,各级党组织要增强领导监督工作意识,各级纪委要增强监督检查意识,在全市形成落实党组织监督的合力。

2、加强人大、政协监督。市人大通过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履行监督职能。对在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制订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坚持政协委员视察、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委员视察,倾听群众呼声,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开展政协委员与执纪执法部门联合检查活动,对各行业各部门的行风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评议,并转达群众意见,督促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3、加强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新闻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政策、开展重大专项活动、查处大案要案等要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廉政网站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群众通报情况,组织新闻单位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典型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追踪报道。深化政务公开,完善行政法规、行政职能、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披露机制,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深化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披露机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深化村务公开,进一步规范村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保证公开的全面、真实、公正。要组织开展行风评议、纳税人评议职能部门等活动,逐步拓展社会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监督的效果。

三、保障措施

(一)坚持统一领导。建立反腐倡廉预防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书记任组长,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定期分析全市反腐倡廉形势,确定预防工作重点,研究制订相关对策措施,负

责对预防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总结。建立会议制度、信息管理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按照目标任务,着力在体制、制度、机制建设上积极探索,研究解决问题。

(二)层层分解任务,部门各负其责。由市纪委按照建立反腐倡廉预防体系的要求,将各项任务分解到各职能部门。将工作任务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委托书》的形式,对部门及负责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各部门按照分工的要求,具体负责,年终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落实体系构建任务的完成情况,加强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评定和干部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严格责任追究,重点围绕大案要案、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三)加强工作协调。市纪委要加大协调工作力度,在人员和精力上给予倾斜,各单位要将此项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规划中,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在全市形成一个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良好局面。各执法执纪部门建立的信访件和审计资料为基本要素的违法违纪问题信息库,实行资源共享,定期互通情况,交流各自掌握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特点、手法、表现、动态,提高预防工作效率。

10.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十

一.继续建立完善企业惩防制度,加强制度执行公开,有效预防腐败

建立完善惩防制度是企业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基础和关键。峄化公司自从成立以来,一直非常重视反腐倡廉工作。特别是近年来,严格规范了纪检监察队伍的建设,成立了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设立了监察室,并制定了相关的文件制度,和每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学习计划,定期对公司党员干部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坚持不懈地开展正反典型教育,对领导干部勤打招呼、常敲警钟,使我们的干部绷紧了廉洁自律这根弦,收到了防患于未然的效果;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研究制定相关的法规制度,规范和约束领导干部行为,初步形成了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围绕加强权力的监督,狠抓政务公开,实行了公司政务的阳光公开,提高了公开性和透明度等等。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很严峻,严重腐败案件还时有发生,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仍然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

1在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防范腐败体系同时,既要立足于当前,又着眼于长远;既要体现了党的意志,又要反映了职工群众的意愿。其中,教育是基础,解决领导干部“不想”腐败的问题;制度是保证,解决领导干部“不能”腐败的问题;监督是关键,解决领导干部“不敢”腐败的问题。三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套,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建立这个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教育,真正筑牢党员领导干部思想道德防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有效地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使党员干部不犯或少犯错误,能够积极主动地从源头上铲除产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有效地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

同时,加强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公开,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正当权益,增加工资和奖金发放的透明度,让职工收入更加公开、公正和公平,让职工明白公司各项事务,有关公司发展和职工权益的各项事务,包括奖金发放等等,让职工对公司和单位事物有进一步的知情权,真正实现了公开制度的阳光化,从而避免了职工误解。

二.建立科学的机制作,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首先,还要建立科学的领导机制,认真落实企业党委抓

体系建设的责任,自觉把体系建设纳入中心工作统一部署、统一负责。纪检监察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加强与各方的联系和沟通,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解决体系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下属职能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合理推进。其次,还要建立科学的责任机制。要建立健全制定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各个领域、各个环节的责任体系,如覆盖到车间班组,突出体系的严密性,把教育、制度、监督、惩治的措施以及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体现在体制机制制度改革之中。用改革的措施、严密的责任体系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建立完善督导巡查机制、考核奖惩机制,评估预警机制,提升体系建设。三,还要建立科学的改进机制。要深刻审视反腐倡廉所处环境的新变化,不断加深认识,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提出惩防体系建设的新思路、新办法、新举措。调动各职能部门纪检监察人员了解、参与惩防体系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充实改进。同时要认真借鉴国内外反腐倡廉的理论成果和有益做法,以科学的态度、务实的精神,不断丰富和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三.加强企业廉政文化建设,以廉洁文化营造反腐倡廉氛围

首先要加强廉政文化教育。根据公司实际,经常开展领导干部的反腐倡廉学习和述职述廉等活动,引导领导干部把

勤政廉政意识转化为全心全意为职工的自觉行动。二是加强警示教育。通过举办预防腐败知识专题讲座、警示教育展览、典型违纪案件通报会等,对领导干部进行警示教育。三是加强重点教育。实施重点工程廉情监察制度,如公司进行的项目建设,把廉政文化带到施工现场,使教育和监督有机结合,有效预防重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四是把廉政文化建设融入工作。廉政文化建设本质上是一项社会实践活动,只有与公司党政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与解决职工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结合起来,才能深入人心。一方面,与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比如,把廉政文化中的依法行政等理念运用到车间部(处)室民主法制建设中,对关系到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热点问题,采取与党员领导干部签订廉政承诺书等形式,明确干部和群众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效避免了问题的发生,促进了基层和谐稳定。

11.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十一

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新的农村金融体系应是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民营金融和其他金融组织相结合,资本充足、定位明确、分工合理、功能互补、竞争有序、运行安全,能充分满足“三农”经济发展、新农村建设的多元化金融需求的金融体系。

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存在很多问题,如金融体系不完善,金融机构的功能不完备、经营机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有效竞争等。其中,农村资金外流,农民贷款难最为显著。

农村金融机构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农村的银行类机构基本上是以吸收存款为主要业务,除了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以外,其他金融机构很少发放支农所需的贷款,而邮政储蓄吸收的存款中只有极少部分以支农再贷款形式回流农村。由于农业的弱质性,农业不可能成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商业化金融机构的融资对象,再加上农村金融信贷风险大和股份制改革,商业银行很多撤出了农村,大量资金由农村流向城市。而农村信用社一家承担农村的金融供给,资金来源渠道狭窄,供求矛盾突出,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受到了抑制。

另外,农村金融体系结构单一,市场缺乏竞争。由于民间借贷不具有正规性,农村信用社成为唯一正规金融机构,在政策保护下垄断农村金融市场。由于缺少竞争主体,农村信用社缺乏创新,服务理念滞后,仍沿用传统金融服务手段,缺乏投资理财等中间业务,不能科学有效地满足日益增加的农村金融需求。

因此,构建一个功能完备、高效率的农村金融体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健全的农村金融体系可以通过吸收储蓄将社会上闲散资金聚集起来,并且通过贷款将其分配到需要资金的部门或个人,实现资金由供给方向需求方的转移,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支持。

首先,以农村信用社为基础,把它作为农村金融的主渠道。但同时要推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提高其金融服务理念,提升服务质量,在保证其原有的存贷款业务的同时,增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拓展农业开发贷款;积极开展其他中间业务,鼓励各种形式的金融产品创新,正规合理引入农村基金、债券,保险、国债等投资业务。

其次,强化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支农作用。在农村金融需求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资金量大,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我国唯一一家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资本实力强、负债规模大,可以提供大额信贷,是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有效结合的支农方式。

再次,商业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商业银行的整体优势。要求商业金融承担我国扶农支农的重任是不现实的,但政府可以通过降低农村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运用利益机制引导商业性金融组织自愿服务于农村金融市场,引导资金流向“三农”,而定位于“服务三农、商业运作”的中国农业银行,更应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力度,满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数额较大的资金需求,发挥对农村经济的拉动作用。

最后,要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民间借贷,发挥其对农村经济的补充作用。民间借贷有效地克服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借贷条件灵活,利率随行就市,很好地适应了农村经济和小规模农产品经营对资金需求量小、频率高、需求急的要求,具有分散、灵活、方便的特点。应允许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但政府和正规金融机构应积极引导这些非正规金融机构实现正规化。

新农村金融体系要求具有多样性,政府应加强调控,使现有的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民间资本、境外国外资本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为“三农”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提供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促进农村金融体系良性发展。

12.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现状和完善 篇十二

关键词:

高校贫困生;贫困生资助体系;国家助学贷款;诚信教育;弹性学制

摘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奖、贷、助、补、减、缓为主的多元化贫困生资助体系。但现有贫困生资助体系尚不成熟,仍存在着贫困生评定标准不规范、助学贷款拖欠还贷以度勤工助学岗位供求矛盾突出等问题。为此。应完善贫困生评定制度,加强大学生诚信教育,提倡实行弹性学制,将经济援助与心理援助相结合,促进贫困生健康成长。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474(2009)05-0083-05

一、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的现状

近年来,根据“高等教育成本应由国家和个人分担”原则和“教育公平”原则,高等院校实行缴费上学。这一改革引发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上学难的问题,高校出现了相当数量的贫困生。这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在国家主导下全国各高校探索形成了以奖、贷、助、补、减、缓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

1,奖学金制度

奖学金一般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以及各高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等,奖学金制度是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用于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的学生的国家奖学金在全国各高校开始实行,现行的奖金金额为8000元/人/年,全国每年有5万名学生获国家奖学金,占全国在校学生的0.3%。国家励志奖学金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的,主要用于奖励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现行的奖金额度为5000元/人/年,奖励范围为全国高校在校生的3%。各高校设立的奖学金包括特等、一等、二等、三等、新生奖学金以及各种单项奖励等,奖励的额度因学校不同而各不相同,奖励范围一般为40%左右。

2,助学金制度

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用于生活费用开支的国家助学金的资助标准为2000元/人/年,一般可以分为2-3档,具体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3000元。而各高校用于解决突发性的临时困难补助,一般包括受灾地区学生、学生本人得了重大疾病或家庭遭受突然变故以及物价上涨时期的一些生活补助等。这些一次性的或者临时性的高校贫困生补助和国家助学金,都是对奖学金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3,国家助学贷款制度

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是国家为解决高校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支付学费和生活费问题,于1999年开始实施的一项重要助学贷款措施。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额度为6000元/人/年,贷款范围为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的20%。目前,国家助学贷款也由最初国家贴息一半改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形式。今年,相关部门还尝试开展了生源地贷款的政策,这一政策的出台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前就能在当地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从而使学生能够以轻松的心态步入大学校园。这一政策现已在全国各地普及。

4,勤工助学制度

勤工助学是指各个高校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校内的实验室、图书馆、后勤服务等方面设立勤工助学岗位,酬金一般为每小时8~15元不等。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教财[1999]3号文件)的要求,各高校应从每年学生学费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专项资金。

5,学费减免制度

1995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杂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对普通高校中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制度,尤其要对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等实行减收或免收学费,具体减免额度由学生所在高校依据有关政策统筹安排。因此,减免学费已经成为各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我国现行的一项重要的贫困生资助制度。

6,社会资助

社会资助多指企业单位为相关的专业学生或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立奖学金,或是提供一些资助等。一般分为长期资助型、专业奖学金、临时自愿捐助型三种类型。

7,“绿色通道”制度

近年来,为保证更多的贫困家庭学生可以顺利入学,教育部要求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即对那些被高校录取入学但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在来校报到时一律先办理入学手续,然后再根据核实后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学生分别采取不同的资助方式,帮助他们解决经济困难问题,使他们安心地完成学业。

二、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所施行的相关资助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为贫困生提供了经济资助,许多贫困学生不再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去求学的机会,减轻了后顾之忧。但现行的资助体系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贫困生的评定体系不规范

目前,对于贫困生的评定没有严格规定的标准。现在对于贫困生的评定方法一般是:只要学生持有当地村级或者街道、镇级以及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就可以认定该生是贫困学生。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于贫困的认知也各不相同,使得贫困生变得更加难以评定;加之在我国乡土观念和人情关系较为浓厚的乡村地区,即使家庭不贫困,只要提出请求开具贫困证明或者是家里有关系的都会很容易地开出村镇两级的贫困证明。而在有些地区,只要村委开具了贫困证明,镇政府和县民政局很少会派人去实地审核,一般是直接盖上公章。而只要这三个章齐备,各高校也很少会派人去实地核查。仅凭贫困证明就可以评为贫困生,这就使得贫困生的评定中存在一些虚假成分。另外,还有一种评定贫困生的方法是依据学生的穿着打扮来评定。这种评定方法亦存在着很大的主观性,比如说有的学生可能只是出于爱美而对自己进行适当的打扮,或者是为了给对方好印象以求获得勤工助学的岗位而进行打扮,这些都不能说该生不是贫困生;同时也不应把是否拥有手机等电子产品作为贫困生的评价指标,因为此类电子产品具有通讯的功能,同时价位弹性较大,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最后一种评定贫困生的方法是结合上述两种方法进行判断,就是既观察学生的衣、食、住、行等实际情况,又通过电话咨询或者信函咨询学生家庭所在地政府,了解学生的真实家庭情况,最后再评定该生是否属于贫困生。

总之,目前贫困生的评定体系没有一个既定的标准,这就使得贫困生的界定变得比较困难,也给高校的贫困生资助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2,助学贷款拖欠还贷现象严重,制约了银行放贷的积极性

据报道,自1999年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以来,全国申请贷款累计总人数为395.2万人,银行审批人数240.5万人;申请贷款累计金额共计305.6亿元,银行审批金额共计201.4亿元,年贷款金额将会维持在140亿元左右。这就使得许多

贫困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的支持下顺利完成了学业,但是也有部分大学生毕业后由于就业困难、勤换工作单位以及诚信意识较差等原因,未按时还贷,存在着拖欠还贷现象。这就人为地把风险转嫁到银行身上,使贷款银行失去了对贫困大学生放贷的信心。这种不讲诚信的拖欠还贷行为,严重干扰了助学贷款的正常进行,不仅影响了高校贫困生享受助学贷款的信誉,还影响了贷款学生自身的信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助学贷款违约率高达28.4%,高违约率导致许多银行不愿再对贫困大学生发放助学贷款。此外,由于国家助学贷款笔数多、金额小,相对经营成本过高,而贷款后管理办法又存在着很多漏洞,使得银行内部认为开办此项业务只有社会效益而没有经济效益,同时他们认为银行如果执行国家法定利率,利润就不能得到保证。但对于国家助学贷款,商业银行又不能不贷,因而表现出被动应付的现象,办理贷款的时间能拖则拖,能不贷的则不贷,有的甚至出现了停贷现象。

3,勤工助学岗位的供给较少,不能满足所有贫困生的需求

勤工助学岗位使贫困学生拥有参与校园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机会。勤工助学不仅能锻炼高校贫困学生的工作能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并能使他们正确面对学习和生活中的挫折。但目前我国高校普遍都存在着勤工助学岗位少、服务内容单一、服务层次较低等问题。校内的勤工助学岗位多是打扫教室,整理图书馆资料,或者在校院办公室打字、传送文件等工作,而真正与学生专业有关联的助教、助研、助管等勤工助学岗位较少。同时,学校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相对较少,只能有一部分同学可以获得勤工助学的岗位,不能满足所有贫困生的勤工助学的需求;且待遇较低的勤工助学亦无法完全解决贫困生的学费问题。

4,资助项目缺乏统筹管理

很长一段时期,部分高校把奖学金和助学金视为一体,把对优秀生的激励和对贫困生的资助混为一谈,使得各类奖学金及助学金的设置不够科学、合理;出现了资助项目难以操作等不合理的现象。另外,资助项目之间也没有统筹管理,缺乏整合,常常会出现一个贫困生同时获得几项资助而其他的贫困生却很少获得资助的现象,这就意味着资助面变小。加之高校对贫困生的认定过于简单,仅根据经济困难程度来划分等级,使资助项目在缺乏依托的状况下缺乏针对性,出现了一部分贫困生得不到与其贫困状况相符合的资助,而另一部分贫困生又获得较多的资助。

5,资助体系未充分发挥作用

我国虽然初步建立了多元化的贫困生资助体系,但在多元化资助体系中存在着奖、贷、助、补、减的不平衡现象。资助对象、资助标准、资助方式、资助效果在奖、贷、助、补、减的多元化资助体系中都有所不同。不能因为重视一方而忽略其他的资助方式,要将多种资助方式进行最优组合,以求达到最佳的资助效果。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一方面是同一高校内部的不平衡。部分高校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于不需要学校出资的资助,比如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等积极争取,对需要由高校自筹经费解决的,便想方设法地对这部分资金进行挪用或挤占,导致个别高校出现奖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减免学费较少的现象。另一方面表现在高校之间的不平衡。在普通高校建立的资助体系的情况比民办高校要好,重点高校或教育部直属高校建立的资助体系情况比一般院校或市属院校要好。甚至有些政策个别高校不能与其他高校同等享受。这种不平衡减弱了资助体系的综合实力,使得资助体系的作用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制约了贫困生资助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

三、完善我国高校贫困生资助体系的策略

1,完善贫困生评定制度

由于之前贫困生评定没有具体的标准,给贫困生的资助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应完善贫困生评定制度,使得贫困生的认定更加准确,有据可依。首先要完善贫困生评定制度,通过制定不同层面的配套措施和办法,形成集个人申请、诚信承诺、界定标准、贫困证明、动态建档、班级评议、公示审批、跟踪调查、违规惩戒等较完整的贫困生认定体系。在贫困生认定程序上,可增加学生参与对贫困生进行资格审查和复核环节。同时,结合有关将贫困生分为生存型(这部分学生考虑的是温饱问题)、生活型(这类学生温饱不成问题,但谈不上营养和体面)、发展型(此类学生的经济能力不能满足自己提高技能和素质的要求)的研究成果,对贫困生进行科学分类,使贫困生资助项目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2,加强大学生诚信教育,做好助学贷款的还贷工作

高校要加强大学生的诚信教育,使学生心中常有“信用”这一理念;同时,完善高校受助毕业生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对那些不按合约还贷的学生可以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他们的姓名、入学前家庭住址、毕业学校、毕业后的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等信息;并建立贷款学生网上查询系统,开展助学贷款网上追款业务等,以形成强有力的还贷约束机制。此外,还可以提倡实行生源地贷款制度,这种制度可以方便调查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从而有效避免“有钱人申请助学贷款”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发放的公平、公正,使真正贫困的学生能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同时这种方法还便于银行及时收回贷款。因为,采取生源地贷款制度之后,如因学生的工作地址变更等情况联系不到毕业学生时,可以由做见证人的父母或当地亲戚提供贷款学生变更后的工作单位和地址。便于银行追收贷款。

3,提倡实行弹性学制

目前,我国高校普遍实行的学分制,在学分、课程、毕业年限等方面还比较缺乏灵活性,总体来说,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学分制。针对这种状况,高校应该彻底解放思想,进一步加强教学改革,推行弹性学制,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高校贫困生走出困境。弹性学制是一种以完全学分制为基础,集选课制、导师制、学分绩点制三位一体的教学管理制度,是学分制的一种模式。与传统的学年制相比,它允许学生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主选择教师,自主选择学习年限,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以目标管理为主。弹性学制不仅满足了学有余力的学生可以选学一些自己感兴趣的课程,而且还可以满足经济条件欠佳的学生的要求。特别是自主选择学习年限弹性,本科可以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从固定的四年学制改为三到七年内完成,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那些因交不起学费的高校贫困生的经济问题。对于高校贫困生,尤其是优秀的学生,施行弹性学制可以允许他们利用自己潜在的资质和刻苦的学习精神尽可能缩短其在校学习时间,只要学生学完专业要求的学分后就可提前毕业;同时还允许高校贫困生在一定条件下,暂时中断学业,待其经济和其他条件允许时,再重新开始学习。

4,将经济援助与心理援助相结合

对于贫困生的帮扶不仅表现在经济资助层面,还体现在他们的健康成长和成才等方面。高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资助制度。要采取相关措施使贫困大学生适应从无偿性资助向有偿性资助转变,摒弃被动等待援助的思想,培养自立、自强精神;在思想方面加强对贫困生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多种渠道使得贫困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加强班级、宿舍的整体建设,努力营造一个师生、生生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良好氛围,使贫困生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学校大家庭的温暖。对于有心理问题的贫困生要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及时消除贫困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此外,要针对贫困生心理特点深入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工作,帮助他们找出产生心理障碍的根源,并进行有效的心理辅导,以增强贫困生的抗挫折能力和自我适应环境的能力。

13.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和完善 篇十三

摘要:行政问责是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也是体现民主和宪政原则的一种重要的制度安排。在我国,随着一系列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我国行政责任中的引咎辞职制度逐渐呈现出制度化趋势。以责任控制权力,是最基本的权力控制措施。在我国特殊的政治行政体制和文化传统下,如何积极有效地完善这一制度成了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特别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着力推行行政问责,取得了积极进展,但还存在一些问题。根据我国行政问责的现状,借鉴他国或地区的经验,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现状;完善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erf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Abstract: In the political life of western countries,the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is an ordinary phenomenon,and also the important system arrangement reflecting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With the occurrence of serial accidents,Taking blame and resigning system in China is becoming systematized.Using responsibility to control power is the basic power control measure.Under the special political administrative system and cultural tradition,how to actively perfect the system has become the problem focused by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er.At present,carrying out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in full sail has made progress in China,but there still are some problems.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and practices in China,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can be perfected by using the experiences of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 for reference.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Current Situation;Perfect

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广泛关注,中纪委监察部公布对三鹿奶粉事件中负有重要责任的8位官员作出处理,其中包括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而后有网友爆出,就是这样一位被记大过行政处分的官员鲍俊凯“已异地高升”,现任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局长。

鲍俊凯是于2008年12月就任局长一职的。在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上有一条消息,“2008年12月25日下午,国家质检总局蒲长城副局长在皖考察指导工作期间,出席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座谈会,就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安徽检验检疫局鲍俊凯局长、方元炜副局长以及安徽省质监局有关同志参加了座谈。”

而该网站还显示,当月上旬,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局长程杰还在出席工作活动。这也意味着,鲍俊凯在中纪委监察部宣布处分前,在“三鹿事件”依然备受关注时就已任新职,并且受到处分之事并未影响这一任命。

网友爆出鲍俊凯“异地高升”引发热议,很多称已见怪不怪。

事实上,“带病复出”并不少见。据媒体报道,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的临汾市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已复出并长期担任该县县长助理一职;“6·28事件”中被撤销瓮安县一切党政职务的原县委书记王勤悄悄“复出”,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一职;“史

上最牛县委书记”张志国曾带病复出被媒体“拦阻”。

问责官员违规复出所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首先,问责主体的权威遭遇挑战。由于行政问责制度遭到人为破坏,使得政府的执行力严重受损,国家对官员的约束教育机制陷于成为摆设的境地 行政问责制度的建立之初,就是为保障和强化政府的执行力并约束官员 不难想象,允许问责官员随意复出,既没有让违规犯错者到应有惩罚和教育,更不能对在位者产生警示,长此以往,行政官员的乱作为 不作为现象得不到改变,而且政府的执行能力会一直处于低水平甚至会倒退。其次,党和政府公信力严重受损。对外而言,由于违规行政官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政府的公信力下降,舆论监督没有起到作用,更加深了人民群众对政府内部官官相护 轻民重官的怀疑和忧虑 如果我们的制度建设再不跟进,处罚力度再不加大,实实在在地落实有错必罚,罚必严厉的政策,我们将失去人民群众对问责制度,用人制度,组织部门甚至政府的信任。最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虚弱无力问责官员的频频复出,深深地刺痛了人民群众的心,让行政问责制度流于形式,完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来是惩罚违规官员的利剑,对在位官员的警世钟,现在却成为他们的护身符,以及舆论指责的挡箭牌。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问责制还存在较大的问题,这些问题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官员复出现象仅仅是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问题,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还存在其他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

(一)我国在行政问责制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我国在行政问责制建设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还不够完善。但是,我们党和政府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态度是坚决的,并且对有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的工作一直都在进行。尤其在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省市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2000年中共中央颁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为引咎辞职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基本的政策依据。2003年11月四川省正式出台了《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 》,开创了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全面推行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的先河。2004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政策及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官员问责制开始进入制度化操作层面。此后,纷纷出台问责办法,高举问责剑。由此可见,以上问责条例的出台,显示了党和政府依法施政、反腐倡廉、执政为民的信心和决心。

(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行政问责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行政负责制毕竟在我国推行的时间不长,在实践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1.法制不够健全,行政问责缺乏统一的制度保障。当前,我国行政问责没有专门的、完善的成文法为依据,缺乏全国性的、普遍适用的行政问责制方面的法律,并且我国的行 [1]

政问责制还处在权力问责的阶段,没有上升到以法律问责权力的高度。同时从形式上看,已有的行政问责制多为中央政策。如温家宝总理的两次《政府工作报告》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是政策不是法律,并且内容是概括性的。这样无法充分发挥效力,并且不能具体落实到工作中。2006年l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把引咎辞职制度引人其中。该法第十三章第82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这个道德责任方式纳入法律,推动了我国行政道德的法制化。但是这样做还是不能从根本上带来我国行政问责的法制化。定,在制定地方行政问责制规范性文件时造成政出多门、适从的局面。

2.问责内容缺乏法律规范,问责标准弹性过大。回顾近两年备受关注的问责事件,不难发现其问责的内容和范围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问责事件似乎仅限于那些引起中央高层重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公共安全事故上,尚未引入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领域,显然是内容较少、范围偏窄。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制缺乏一套普遍、公开、细致的问责事由标准,同时问责种类没有法规的明确划定。在责任人应承担的政治责任、领导责任、道义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责任中择其有利者取之,避重就轻,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此外,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执行责任和领导责任缺乏可操作性的界定准则,责任划分上的弹性空间过大,导致问责缺乏刚性、失之公正。

3.权责不清,问责不明。明晰权、责、利是行政问责的前提和关键。明晰行政人员的权、责、利就是要对每位行政人员的权力与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对行政人员的权、责、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应该用规章制度加以明确,这样才能把行政问责落到实处,才能在发生重大事故、决策失误、工作执行不力等问题时,明确由谁来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由于长期以来,党政关系没有理顺,权力过分集中于党。党的领导机构直接领导国家行政事务,行政首长没有绝对决策权,造成了权责分离的情况;二是我国行政机构设置还不够合理。我国行政机构的层次太多,从中央到地方,要经过省、市、县(市)、乡(镇)五个层次,职能部门分工过细、职责交叉,这样多的层次及职能的交叉,如果出现问题到底追究哪一级政府的责任,很难确定;三是决策与执行不分,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3] [2]因为,引咎辞职不等同于全部的问责制度。此外,在实践中,有些省市忽视了上位法的规

4.责任意识淡薄,问责理念不强。我国作为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传统的文化观念不可避免地在人们的思想中长期存在。由此造成行政环境具有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其核心就是“官本位”。在一些领导干部心里,存在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官进则荣、官退则耻等各种传统糟粕思想,影响了行政问责制的实施。这种思想容易使领导干部以个人利益为重,疏忽人民利益。

5.异体问责信息缺失,导致对责任主体的监督很薄弱。从理论上说,对政府的监督

制约机制比较完善,包括政府内的和政府外的监督、部门内的和部门外的监督、自上而下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从部门划分来讲,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社会监督。但在行政问责的实践中,各监督主体对政府的监督作用发挥受到很多因素影响,监督不力。主要包括行政信息非对称性障碍和行政信息公开非完整性障碍。行政信息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中,信息公开度不高,并且公开的多是对府有利的信息。这样导致行政问责难以顺利进行。

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基本对策

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与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制度。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还存在不少问题,社会各界对此特别关注,并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对我国现行行政问责制进行必要的总结与反思,提出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全国统一适用的《行政问责法》,并健全与其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各地区应当根据目前暂行的规定或条例实施情况,积累经验并完善相关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可形成一部试行法规。在此基础上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各地情况,再制定一部专门的、全国统一适用的《行政问责法》。立法机关要不断完善和细化法律、法规,使其适应社会的需要,并重点加强行政立法,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政府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人员的的行为范围,明确他们的责任。用《行政问责法》规范问责主体及其权力明确问责客体及其职责,规定问责事由和情形,构建完整的问责事由程序,并强化问责的救济力度,规范问责本身的监督问题。此外,还必须不断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如完善人大制度及法制,增强人大的监督作用,制定新闻法,保障新闻媒体的公开问责权顺畅实施,健全公民参与制度等措施。通过各层次的配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较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体系,才能更好地推动行政问责依法有序地进行。

(二)严格职责划,明确问责的主体

要进一步推进我国的行政问责,就必须明确问责的主体,并严格职责划分。不同部门和不同行政人员之间严格的职责划分是进行行政问责的前提。同时,也应当用宪法和法律来明确什么级别的官员负什么样的责任以及谁问责、问责的严格程序,严格行政问责体系。目前,我国的问责,属于典型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权力问责,而一个法治政府、责任型政府的问责主体不应该只是个别领导。我们应当确立人大及人大代表、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纪检监察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的问责主体地位。

(三)加强领导干部的道德、自律意识,并加大宣传,营造推行行政问责制的良好行政环境

行政问责制的顺利进行,需要有良好的社会氛围为基础。针对目前社会上依然存在的领导干部“官本位”,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宣传,形成推行行政问责制的良好思想基础和社会氛围。要使领导干部有风险意识,让其从父母官转变为人民的公仆、对老百姓负责的官 [5][4]

员,不能做有悖人民利益的事情,如果把握不好就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使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人员形成有咎必辞、有责必究、有过必罚的意识。并对公众加强这方面的教育,从而引导人们正确看待行政问责,为推行这一制度创造良好的氛围。这样也有助于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人员发挥内心自我控制,积极面对社会诉求和快速回应公民的需要,进而推动行政问责制的完善,并促进责任型政府的建设。

(四)公开行政问责信息,加强异体问责

行政问责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政务信息公开,如果没有真实透明的行政信息公开,人民就不会知道我国正在发生的事情,对人民负责也就无从实现。行政信息公开有对政府权力制约的作用,如果公众不知情,就无法知道政府部门有没有对公众负责,也就没有办法进行监督。因此,完善问责制就必须要加大政务信息公开,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道权。此外,政治问责有两种,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目前,我国启动的政治问责制主要是同体问责,而不是异体问责。从发展的角度看,行政问责制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机制从内部问责到外部监督的方向发展,建立和完善异体问责制。人大是最主要的异体问责主体,我国宪法第3条、第128条明确规定由人大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对人大“负责”。所以,各级人大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多项刚性监督问责办法。此外也要把媒体作为最有效的问责异体纳人外部监督体制,同时应当把公民列入异体问责主体,因为公民是最本源的异体问责主体。

(五)尽快健全行政问资救济机制

如果法律或制度赋予了个人一项权利,但是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没有任何行政和司法保障,那么这种权利就是无效的。因此对被问责的官员,我们要更多的注重保护他们的权利,赋予其充分、平等的陈述申辩机会,为他们提供充分、多样的权利救济途径。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到处分的官员的救济办法尚处于薄弱甚至真空状态。强调对行政责任的救济主要源于两种思考:一是当前行政问责在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成熟健全的制度或机制,在问责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和失误。二是官员问责的对象与现存的行政救济法规的对象存在着较大错位,在对被问责官员的权益保护上还不充分。

(六)营造和谐的“问责文化”环境

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行政问责制作为旨在加强公务员问责性、提高政府服务能力的一项制度,其核心在于“问责”。“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政府公务员乃至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这是推行行政问责制的一个重要前提。

建立行政问责制,推动责任政府的构建,顺应了构建可问责政府和透明政府的国际趋势。行政问责制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它的完善需要相关配套措施,需要一个过程逐步完善。全面推进行政问责制,是我国政府创新的必由之路。我们要理性地分析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逐步完善行政问责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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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勇,李杨.问责官员复出问题的研究[J].企业导报,2010(8)

[2]吴红宇.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及完善.公安法治研究,2010(4)

[3]王凯伟,李锦.行政问责制: 价值、问题及对策[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4] 高秦伟.论责任政府与政府责任[J].行政论坛,2001(7)

[5]臧丽红.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分析[J].辽宁法治研究,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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