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共9篇)
1.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一
我国现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和对策
法(2)沈红兵
[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 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点
地理标志又称为原产地名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地理标志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记。通过一种商品或产品上所标明的地理标志,消费者可以很清楚地了解该种商品或产品的来源地区。
第二,地理标志起到一种证明商品质量的作用,即表明了一种商品由于其来源地的不同,而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品质,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和质量标志的集合体。
第三,地理标志代表特定地区产品的信誉。由于地理标志是基于特定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而形成的,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而这对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地理标志的以上特点,可以清楚地得出,它是一种属于权利人所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应当属于私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坚持地理标志是一种私权,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保护而言,都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在防止那种将地理标志作为公权而进行调整的观点方面,显得尤其重要。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的精神。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3条第3款中的“原产地”与第16条第2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常见的表述有“来源地标识”,“原
产地标识”和“地理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来源地标识与原产地标识的区别在于,来源地标识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地点的表示或标记;原产地标识除标识产品或服务产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者基本的特殊质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这里的地理标志即是原产地意义上的标识。可见,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原产地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商标法》中并未对“原产地”做出具体的解释,但是,在其他的单行法规中,见到两处关于“原产地”的描述。一个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颁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另一个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于同年4月1日实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可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前一个文件的界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后一个文件的界定不够准确。“原产国标记”是指来源地标记,并不是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讲的原产地标记,且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对《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原产地”宜理解为地理标志,这与我国以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是一致的。
概括起来,各国对于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比如法国。另一种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至于采用那一种方式进行保护,有关国际条约并未做出统一规定。两种保护模式都是因其国家特定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而产生的结果。
我国对于是否应对地理标志进行单独保护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专门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也有学者主张,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符合国际惯例,那种认为另起炉灶,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地理标志与商标总体上讲是两种权利,但在识别功能上,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具有一定的区别功能。地理标志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在这一点上,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又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只不过地理标志对质量、商誉的保证基于特定的地理因素,而驰名商标则并非如此。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和商标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并不是由其所属的某个经营者独家享有专用权,而是由某一地区内经营者的代表机构进行注册和管理,凡该地区内的经营者,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这种分离是地理标志
特殊性决定的一种使用管理模式。
总之,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宜采取以商标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立法模式。这一做法既符合国际惯例,也充分考虑到了现有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是对我国原产地名称保护已取得的、为社会各界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肯定的成熟经验的认可。前者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后者是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禁止误导行为而保护地理标志的。在这种多方位的保护中,商标法是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保护,居主导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面对以地理标志申请的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对特殊问题做出相应的特殊规定。
三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缺陷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困扰来自于管理体制上的冲突。我国现行法律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是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商标法》第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中都规定了以地理标志注册证明商标的相关事项。
对地理标志除了通过商标进行保护,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工作外,还通过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比如茅台酒、龙井茶、绍兴酒、武夷岩茶等产品均符合这些要求,获得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在特定地域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不得使用被保护名称。
利用原产地域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具体体现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于1999年制定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依据这一行政规章,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规定》中强制要求“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注册登记”。这就造成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权交叉和冲突,导致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管理体制上的冲突。
(二)用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就是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放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中,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来保护。但地理标志与商标有本质性的区别,用商标法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存在种种缺陷:
1.《商标法》对商标构成的规定无法 应用 于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中不能含有地名,以保证商标的显着性。但被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却正是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的。
2.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期的规定并不能够很好的保护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来看,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若想取得长期保护,要经过续展程序,才可保证其权利具有永久性,过了续展期后,商标权即告终止和丧失,进入公有领域。而地理标志一经注册成功后,只要合理使用,就可以永久存续不受时间的限制。
3.以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无法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和权属关系问题。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单一的,注册商标只属于商标注册人。而地理标志只是一个地域的名称,是该特定地区内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共有的、开放性的权利。
4.商标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众识别出同类商品的生产者或同类服务的提供者。这样就具有识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总局在质量技术检测方面的劣势无法解决地理标志质量标准控制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于商标法律体制之外的知识产权,属于商标体制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无法全面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规范。
(三)首先还是保护意识淡薄。与前些年比,我国国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最近,我国党政机关将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提高到了要使之服务于解决“三农”问题的新高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但是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对于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另外,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认识目前还仅仅局限于国内市场的保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例如在俄罗斯,有许多外国造的中国茶被摆在柜台上堂而皇之的出售,使俄罗斯消费者难辨真假。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在国际市场上对地理标志保护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它严重损害了我国知名地理标志的声誉。
其次是忽视产品的质量,缺乏品牌意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是同类产品中的精品,其生产加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的质量要求和工艺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应当以质取胜,而非以产量求利。但遗憾的是,我国许多企业为追求眼前利益,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一味扩大产量,忽视了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第三是地理标志被滥用。许多地理标志地域以外的企业大肆冒用地理标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市场混乱。典型例子之一就是大量假冒龙井茶充斥市场,使消费者真假莫辨,龙井茶的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我国出口的许多传统特产也因国内外一些企业假冒地理标志,粗制滥造,变成了伪劣产品的代名词,使外国消费者不敢问津,失去了国际市场。
四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对策
产品商标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的专有知识产权。这种权利由商标专用权人所独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而原产地域产品标记则是由官方机构持有,原产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使用的公有的、开放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这些已经在商标局注册的产品商标在原产地域标记保护这里被视为公共财产,其他人只要经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无须经过产品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就可以使用,许多已经为消费者熟知和信赖的独家生产的产品可能变为多家生产。这样,作为私权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地理标志权本身完全被公权所代替,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种现象显然有悖于商标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及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初衷。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结果让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其次,是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还有必要适当引入政府的干预。但是政府的干预应当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在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即市场失灵)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从长远来看,通过行业协会来管理保护地理标志比政府更有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作为本行业经营者的自律组织,比政府更
熟悉市场,更了解本行业的特点,也更有积极性去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因此在现阶段如何把握政府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职能和角色,并为培育强有力的行业协会提供制度保障应当成为立法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三,是参酌各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和经验。欧洲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积累了很多经验,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政策以及经济效果的研究也已经相当深入,我国应当予以借鉴和学习。另一方面,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上也形成了自己独特做法,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在引入地理标志保护以后出现了一些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经验和教训我国也不应忽视。另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并建立了相关的机构,这些制度和机构的运作和效果如何,也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研究提供了难得的实证素材。
要解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解决商标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矛盾;其次是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第三是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的保护;最后,我国还应当尽快确定参与地理标志保护谈判的立场和政策,为本国争取最大的利益。
2.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二
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对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定行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率先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 并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规定。1995年1月1日,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文件正式生效。该协议的第二部分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执行标准”中, 把“地理标志”列为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的知识产权问题, 要求WTO的各签约国或地区切实予以保护。
与大多数国家相比,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1999年8月17日,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第6号局长令的形式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部门规章。我国加入WTO后, 根据WTO/TRIPS等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 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1年3月5日制定颁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对我国原产地标记的申请、注册、使用和监督管理都作了总体的规定, 提出了“地理标志”的概念。
2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经济价值分析
2.1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 能有效地指导消费, 规范市场
地理标志为产品的原产地提供了官方担保, 也保证了产品符合严格的质量标准。客观上给了消费者一个信心, 国家的批准是对这一声誉的肯定。同时,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可以作为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效地遏制生产、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质量欺诈行为。
2003年初, 吉林省的“露水河红松母树林籽仁”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公示, 欧盟的一家公司在网上看到后, 就立即与露水河林业局联系商贸事宜。产品相继打开美国和欧盟市场, 价格从5.5万元/吨上涨到13万元/吨。
2.2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 有利于提高区域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在特定区域内的公用性, 以及对区域外的排他性, 不但能引导当地的企业对相关产业的投入, 而且会吸引本地以外的企业进入其中。从而实现产业链的建立和发展, 这对解决就业, 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发展当地经济都是有很大的帮助。
以吉林省为例, 吉林省长白山区的天然矿泉水因其水型多样, 水质口感上乘, 于2004年7月成为吉林省第5个原产地域产品, 被省委、省政府定为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拳头产品。
2.3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 有利于实施名牌战略, 提高国际竞争力
1999年原产地域保护制度在我国得以实行, 而绍兴黄酒成为第一个受到保护的产品。受到保护后, 其得到日本销售商充分的信赖, 从而改变了在日本黄酒市场上销售率的弱势, 原来市场占有率居高不下的台湾黄酒纷纷被挤下日本商家的柜台, 不少台湾生产绍兴酒的厂商甚至开始考虑放弃“绍兴酒”的称谓。
就目前来说, 我国台湾省出产的黄酒在日本市场呈现下降趋势, 其市场占有率由过去的80%骤降至目前的5.8%, 而绍兴黄酒日本市场占有率则由过去的20%飙升至目前的94.2%, 大有一统东瀛市场之势。
2.4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 对保护生态环境、民族文化遗产等方面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原产地域产品多是农产品或食品, 所以其保护制度的重要方面就是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生产技术要求、质量特性等方面实施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吉林省著名的长白山中国林蛙油, 是我国4类林蛙油中唯一收入中国药典的林蛙油。它主要生长在长白山的东部和中部山区。自实施地理标志政策以来, 吉林省积极推广人工封沟放养林蛙, 到2010年, 在受保护的20个县 (市) 内, 共封山沟5500多条, 在自然经济免受各种污染的同时, 还有力的拓展了林业经济, 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3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建议
3.1积极申请加入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组织
2005年11月中旬, 我国共有20个优秀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杭州召开的国际地理标志网络首届中国年会上, 获准加入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其中, 浙江省有七个传统农产品获国际通行证。它们是西湖龙井、绍兴黄酒、临安山核桃、临海蜜橘桔、衢州柑橘、磐安香菇和杨庙雪菜, 成为国际地理标志网络组织首批成员。这说明这些农产品都有了国际“通行证”。
3.2利用法律, 要组织、鼓励和协助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对国外发生的针对我国地理标志的侵权进行诉讼
在国外发生的针对我国地理标志受到侵权时, 我国政府要组织、鼓励和协助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等要及时的采用法律措施来进行维权, 对维护国内地理标志的行为给予奖赏和鼓励, 对于那些对我国地理标志受到侵权布置之不理的企业和个人, 要采取惩罚措施。
3.3对我国地理标志区域保护理论进行宣传, 使政府和企业提高对其的保护意识
地理标志区域保护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 地方政府要对此提高重视, 不仅要加强其理论的研究还要加对其地理标志知识进行普及, 要利用新闻媒体来推动其发展, 采取一些简单的活动来广泛的将其宣传和推广, 普及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有关知识, 使政府和企业的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不断的提高。
摘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已成为WTO各成员方在进行国际贸易时通行的规则, 然而在我国地理标志的开发、研究和保护问题上, 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对该问题的重视十分不够。将注重从本地域出发, 分析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经济价值, 提出强化和利用我国地理标志的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保护,经济价值
参考文献
[1]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4.
[2]张今.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及我国保护中存在的问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1-11-01 (3) .
3.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细则 篇三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1.产品知名度不高;
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
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
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
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职责是:
(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
(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
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
(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
(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
(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
(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
(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
(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
(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
(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一式两份,印刷装订.同时将申报材料及申请表格的电子版发送至总局管理机构。
4.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四
工商标字[2004]第200号
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
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央一号文件”)指出了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积极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
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是通过商标法律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我国自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300多件,核准注册100多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注册在农产品上。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更是 1 新时期促进农业发展、扩大农产品出口、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手段。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不仅可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综合效益,而且可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有效增加农民的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农产品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服务“三农”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心组织,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推向深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为手段,以发展农产品品牌为重点,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建立制度,规范程序,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二)工作原则。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工作方式,推行“专业协会和农技推广机构服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
(三)主要任务。以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注册为基本手段,积极挖掘开发和利用特色、优质农产品地理资源,加强产地环境检测和生产技术规程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力度,推进农业品牌化战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三、加大农村地理标志和商标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和生动活泼的实例,大力宣传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观念和质量意识;广泛宣传和推广普及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的有关知识,使广大农民切身了解、真正懂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作用,自觉主动地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申请注册的指导工作
(一)加强指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把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统一思想,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管理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对农产品商标申请注册工作的指导,尤其是要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工作的指导。省 2 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帮助、指导申请人做好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地域的确定和产品特定品质、产品生产条件与技术说明等相关工作,并出具相关证明。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之前,要征求农业部所属的地理标志技术审查机构的意见,并由农业部出具书面意见。
(二)明确职责任务。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商标注册工作的健康发展。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地域的确认、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和评价、生产基地和市场流通中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检验检测等技术鉴定和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坚决查处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工作
(一)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农业部门要开展本地区农产品地理资源普查,深入了解符合地理标志保护要求的农产品资源状况、数量、类型、分布、品质特征、生产、加工、流通等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共同开展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市场发展情况的调查;要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发展规划及推进措施。
(二)发挥专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服务功能。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或商标的申请主体。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地理标志使用的管理权,承担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质量管理的责任。
(三)加强技术指导。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引导生产者严格按照特定的生产规程生产地理标志农产品,及时制定地理标志农产品标准和生产规程,开展地理标志标示产地条件的评价和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工作,引导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地理标志农产品。
(四)强化市场监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市场监管,切实保护注册人和农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对于侵犯已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益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查处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切实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管理。为保证已注册地理标志和商标农产品的品质信誉,避免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出现混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 3 管部门要积极指导注册人规范使用、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标识。
(六)增加支持力度。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的投入,支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发展。鼓励和支持商业资金投入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开发,形成多渠道、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以促进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工作的发展。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合力推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建专家委员会,定期就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工作开展交流和研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农业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各地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中有什么建议和意见,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宣传提纲
1、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如“海尔”、“绿色食品”等。
2、商标为什么要注册?
《农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标如果不注册,使用人就没有专用权,就难以禁止他人使用。所以,在农产品上使用的商标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应尽早申请商标注册。
3、农产品使用商标有何好处?
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林、牧、副、渔等行业内所生产的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在商品分类上主要属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30、31类。在这些产品上都可以注册和使用商标。
随着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农产品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农业生产规模化水平不高,农产品供应主体极为广泛、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最好办法就是认牌(商标)购物,因此商标信誉对于吸引消费者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农产品上使用商标已成为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走向市场谋匾跫?/P> 4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有越来越多的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认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并逐步学会利用商标取得市场上的成功。如四川省南溪县富民白鹅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自2001年在31类活家禽上申请注册了“蜀源”商标,此后积极实施商标战略,逐步建立了商标信誉,使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并带动了周边农户致富。2002年,该公司发展种鹅养殖户4,000余户,实现纯收入996万元,户均增加纯收入2,500元以上;发展商品鹅养殖户4万余户,实现纯收入4,032万元,户均实现纯收入1,000元左右。既增加了农民收入,又促进了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据统计,截止今年5月底,我国共有农产品注册商标约22万余件,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第29、30、31类中14个小类上的商品。其中注册量居前5位的商品类别是:米、面粉,茶及茶代用品,非活水产品,动物饲料,种子。农产品商标约占我国商标注册总量的8%。这些农产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于开拓农产品市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增加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4、如何认识推进农产品商标使用和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有关部门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以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而事实证明农产品使用和注册商标是一项比较有效的措施。农产品使用商标可以有助于建立产品信誉,促进农产品的销售,促进农民增收;农民增收又可以促进农产品生产的产业化和规模化,从而实现规模效益;生产的规模化又有助于农业结构的调整。所以,推进农产品使用商标完全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措施之一。一些使用商标的农产品的成功经验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与城市相比,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商标意识相对较弱,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很不相适应,农村仍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环节。在此情况下,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农产品商标注册和保护工作,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城市向农村延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如何申请农产品商标注册?
《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权利相冲突。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需要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也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
6、什么是地理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也就是说,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具有某种与其他地方同类产品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由生产这些产品的地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这些产品具有地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地域生产的同类产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我国历史悠 久、地域辽阔,有很多地理标志产品,如“涪陵榨菜”、“库尔勒香梨”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不同。产地标记是指标示某商品生产于某地方的标记,在某地生产的产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电视机上标注的“北京制造”、“上海制造”等就属于产地标记。法律要求在商品上应标明真实的产地,不得伪造产地,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7、地理标志涉及哪些产品?
在我国,地理标志所使用的产品涉及农产品、食品、中药材、手工艺品、工业品等类多种产品,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主要有水果、茶叶、大米、蔬菜、家禽、花卉、黄酒、豆瓣、枸杞等商品。
8、为什么要保护地理标志?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术语,要求成员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受到重视,是因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有利于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特色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满足人们越来越高的物质需求。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加强保护还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主要是农民,保护地理标志就是保护农民的利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所以农民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直接受益者,山东“章丘大葱”的情况很好说明了这一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调查,“章丘大葱” 作为地理标志获准注册后的两年间,产品单价增加2-5倍,产区10个乡镇农民收入增长了3倍,大葱面积已由不足10万亩扩大到15万亩。产品出口到日本、韩国,同时“促进了产品升级换代”,“推动了基地发展”,“带动了运输、餐饮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保护地理标志,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还有助于形成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持竞争优势。在目前,积极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对促进“三农”问题的早日解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9、推进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的紧迫性
《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农业大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大批各具特色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也越来越多。自1995年3月1日我国开始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截至今年11月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375件,分别来自我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核准注册113件。如新疆的“库尔勒香梨”、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等。这些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对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我国地理标志的存量相比,申请注册的仅是一小部分,相当一部分的地理标志的使用者还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地理标志的使用尚处于自发状态,不利于保护,也不利于发挥地理标志的优势。如果不扭转这种局面,则广大农民将难以受益 于地理标志,我国农产品也难以在国际市场上形成竞争力,难以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因此,地理标志的保护仍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站在解决“三农”问题的高度,积极向农民宣传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知识,鼓励有关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同时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维护农民的利益。
10、如何申请地理标志注册?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保护地理标志的最好方式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除满足前述一般商标申请注册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通常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并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商品的品质、使用的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2)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申请人还应当附送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并包括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和检验监督制度等内容。
(3)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申请地理标志注册,地理标志所适用的地域范围的划分非常重要。这里的地域无需与该地域所在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划定地域范围要非常慎重,应当尊重传统,尊重历史,并应当尊重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11、商标或者地理标志被侵权时怎么办?
5.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五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不同国家、地区间经贸往来的增长,地理标志作为巨大的无形资产,经济价值日益显现。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同时存在着工商部门的商标保护和质检部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导致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发生冲突。对此,应制定专门法律和实施细则、做好宣传工作、提高国民的保护意识和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等。
关键词:地理标志 问题 对策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不同于原产地证明。原产地主要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指出口货物的国籍,是从商品的国籍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际贸易角度而言的,一般与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也不涉及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不同于商标。首先,地理标志不能个体专有,但是商标可独家注册。一般商标不能注册为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也不能注册为商标。但是善意注册的继续有效。其次,地理标志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商标可被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最后,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地理标志被滥用时,任何一权利人均可起诉。而其他权利被侵权时,只有权利个体主张权利。
二、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
产品的地理标志构成了商品的质量信誉,是正宗和品质的保证,可积极推动和引导商品销售和消费,无形中成为商品的广告手段,扩大了商品的知名度,形成了商品的附加值,也是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的重要信息。如果不加以适当保护,那么从事不正当商业行为的人就可能作伪。未经授权使用虚假地理标志的行为,有损于消费者和合法生产者。消费者会受到蒙骗,误以为他们所购买的是具有特殊品质和特点的真货,而实际上得到的是赝品:合法生产者也会失去宝贵的业务,同时其产品已获得公认的声誉也受到损害。
2000年1月31日,我国政府发布第一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批准公告,绍兴酒成为我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当时,具有2400多年历史的绍兴黄酒正深受假冒之苦。大量的非绍兴地区的黄酒纷纷冠以绍兴酒之名冲击市场,甚至出口。绍兴酒国际市场2/3的份额竟被产自日本、台湾等地的绍兴酒所挤占。1999年8月,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建立之初,绍兴市人民政府就立即授权组建绍兴酒原产地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第一个向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递交了申请。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保护办于1999年10月10日发布了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受理公告,经过形式审查、社会异议、专家技术审查等程序,于2000年1月31日发布了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正式对绍兴酒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绍兴酒实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以后,在日本市场。台湾产绍兴酒的份额从保护前的80%迅速下降到25%左右。
三、中国地理标志保护状况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实行质检和工商两个部门,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商标专有权,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
(一)《商标法》保护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2007年1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2001年4月1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对地理标志作出了新的管理和保护规定。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以第78号局长令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并于2005年7月15日开始施行。
目前,我国形成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商标法》并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现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主要是针对产品产地、标准、质量、工艺等方面进行管理和保护,工商总局主要是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志进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保护。
中国现有150个国家质检中心和189个国家级重点实验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检测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同时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加强培训和实践,培养了一批高素质、高水平、复合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审查专家队伍,覆盖了法律、食品、加工、园艺、水产、中医药、传统工艺、标准化等多个领域,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截至2009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已经受理了地理标志保护申请1070件,对国内932个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了专门保护,产品范围涉及酒类、茶叶、水果、传统工艺品、调味品、中药材、水产品等,产地范围涵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地理标志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中国地理标志平等保护模式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存在两种方式,即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即由两套法规、两个行政机关同时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由两个部门分别管理,申请程序、审批、注册登记的制度不仅在内容上多有重复,而且带来了诸多矛盾。两个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行使和扩大行政权力,必然造成权力的冲突和秩序的混乱,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造成了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
(二)地名商标的存在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
6.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六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国际上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的规定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 TRIPS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版权、和相关的权利并列为一项重要独立的知识产权, 为地理标志专设一节突出强调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这不仅使地理标志在知识产权中的地位得到巩固, 而且也为各国保护该项权利确定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不同国家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1.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是通过禁止第三者未经授权使用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地理标志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方式。这是目前比较普遍的保护方式。
2. 专门法保护:原产地名称和注册地理标志
这种方法保护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程序和政府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单项法规对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有关的重要参数进行规定, 如相关产品、使用条件、生产区域和生产标准。法国是这种保护方式的代表。
3. 通过注册商标或证明商标保护
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德国等, 主要是运用《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保护, 采取商标法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采性。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1.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规中最早涉及地理标志的是198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化的名称作为商标等问题的复函》。
1999年8月17日,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原产地产品保护规定》, 是我国实行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的重要规章, 该规定对原产地产品的定义、标准要求、审批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 专门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 其中1 6条规定,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 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2. 存在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一是国家工商局依据《商标法》和《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通过登记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方式在下予以保护, 二是质检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通过强制执行国家标准和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同一种功用、性质的地理标志权利人既可以向质检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也可以向国家工商局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笔者认为, 从两者的性质来看, 商标具有独占性属于私权, 和地理标志的公有性存在矛盾冲突。其次, 虽然质检总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工商局认定的通过注册的商标之间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但是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同势必造成商标权和地理标志的冲突。此外, 两种保护途径的方法、程序、管理模式取得方式和条件等诸多因素也各有不同, 使得在实践中增加了权利人取得有效保护的成本, 也给国家的行政资源造成浪费, 给司法审判造成两难。
笔者认为, 从长远角度来看, 要解决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当建立一部高水平、全方位的专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 统一概念、严格控制注册、严格管理、保护程度要达到反淡化。不过基于我国现状, 如何建立上述两个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调是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 可以将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资料质检部门的质量管理档案等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联网查询, 互通有无, 充分利用现有行政资源, 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 减少重复审查、重复检验。同时利用现有的监管资源, 工商部门、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假冒伪劣行为进行查处。此外, 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具体地理标志管理中的作用。
从实践中看, 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关键是注册登记制度是否完善。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 申请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一般是行业协会, 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 在商标注册的统一审查时应着重注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异议期间提出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同时还可以审查其使用的地名名称是否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有无其他禁止使用的事项。地理标志取得的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应当能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 而且申报的程序不过于复杂, 费用不能过高。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进行严格管理、完善制定相关内容, 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强、明确、具体的特点。要防止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 不当许可的行为又要防止地理标志的淡化, 保护不到位的问题。
另外,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在地理标志的申请、管理中发挥主导和监督的作用。但是地理标志毕竟是一项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权利。行政干预虽然有利于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管, 但是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与地理标志的性质以及国际上地理标志管理模式有冲突。笔者认为, 可以从强化行业的在地理标志管理过程的作用入手, 通过加大行业协会的管理权利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责。另外, 从诉讼法角度, 明确行业协会在诉讼是地理标志实际使用人的代表地位, 这也有利于调动实际使用人的生产积极性。
摘要: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本文将从地理标志的概念及其保护意义入手, 对我国地理标志的现状及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地理标志,双轨制,集体商标
参考文献
[1]王莲峰:《浅析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 2003第2期
[2]吕国强吴登楼:《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J], 《法学》, 2006年第1期
7.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七
成都水井坊酒龙泉驿水蜜桃彭州大蒜温江大蒜
都江堰川芎都江堰猕猴桃都江堰厚朴蒲江雀舌
双流枇杷双流冬草莓郫县豆瓣
3月6日,成都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现场会在双流永兴镇举行。目前,我市已经获得的11个地理标志产品,年创利润19.2亿元,比未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前增加近10亿元,人均增收260元。据不完全统计,我市11个地理标志产品,共催生463家企业,解决就业人数48万人。
11个地理标志产品
年创利润19.2亿元
“地理标志既是产地标志,也是质量标准,更是一种知识产权,是推动地方特色产品走向世界市场的重要工具。”什么是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发展地方特色产品具有什么作用和意义?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是一张天然的名片,是老百姓致富的“金钥匙”,是走向国际市场的“金护照”,是特色农产品和手工产品品牌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形象的有效途径。市质监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有以下四大作用:
促进农民增收——实践证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解决好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一条成功的路子。从统计的情况看,我市已经获得的11个地理标志产品,创造年利润19.2亿元,比未获得前增加近10亿元,人均增收260元。
促进地方经济增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提升了地方特色产品的品牌形象,最终形成了品牌经济,促进了地方特色经济的发展。例如被称为“川菜之魂”的郫县豆瓣,可以说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调味品市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后,不仅产值、利润翻了一番,就业人数增加了6000人,而且带动了包装、印刷、竹编、加工、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拉动郫县工业增加值6.3亿元。
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地理标志产品得天独厚的“唯一性”是对消费者的最大吸引力,特有的风味拉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都江堰猕猴桃果大味美,营养丰富,源于天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鲜果价格每公斤提高2-4元,带动种植户人均增收450元,不仅占领了上海市场,还打破了新西兰猕猴桃在上海的垄断地位,而且远销欧美、东南亚、日本,猕猴桃催生了14家企业,带动了3万农户发家致富。据不完全统计,我市11个地理标志产品,共催生463家企业,解决就业人数48万人。
增强农产品核心竞争力——按照世贸组织多边贸易规则,如果一种产品在本国未得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其他国家也就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我市拥有较多的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利用地理标志发展本市的农业和工业大有可为,对于增强国际竞争力将起着巨大作用。
成都地理标志产品数
居副省级城市第一
经过这几年的实践,企业和农户都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尝到了甜头,得到了实惠,激发了各级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积极性,保护意识大大增强。郫县唐元韭菜、双流二荆条辣椒已由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公示;金堂明参、成都花茶已成立申报机构,正在制定地方标准;新津黄辣丁、桂花土陶、蜀锦、邛酒也正在进行调研、制定标准。
1999年,国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以来,全市质监系统针对我市传统特色产品多,自然优势和人文优势明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具有得天独厚条件的实际,加大培育、引导和申报力度。2001年水井坊酒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现了零的突破,到目前为止,已有11个产品正式获得地理标志产品,占全省42个地理标志产品的26%,在15个副省级城市中位居第一。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得益于成都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得益于相关区(市)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人、财、物方面的大力支持。双流、都江堰、郫县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扶持政策,对新创地理标地产品保护给予重奖;龙泉驿、彭州相继投入专项资金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检测和保护工作;温江、蒲江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规划,给予重点扶持。正是由于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我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才能步入健康发展的快车道。
成都市质监局确定了我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总体思路:以质量兴市、名牌战略为目标,到2011年全市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要达到13个以上,坚持“创一个地标,兴一个企业,活一方经济,富一方百姓”,走“地标兴农,品牌富农”的发展路子,全力助推经济发展。扩大成都特色产品品牌影响力、扩大市场占有率、扩大产销收益率,让我市地理标志产品和“成都造”特色产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全市质监系统将继续加大扶持力度,推进品牌农业发展。加强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销售企业、龙头企业的扶持,实施品牌战略,打造名优品牌,使龙头企业成为连接农户的桥梁和纽带,推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化进程。加大打假力度,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
打响双流枇杷
双流冬草莓品牌
在全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会上,双流县政府作了经验交流发言。双流以提升产品品质为抓手,以塑造特色品牌为核心,以畅通销售渠道为重点,推动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加快发展,有力促进了农业持续增效和农民持续增收。
标准化生产
形成八大优势
据介绍,双流县已有双流冬草莓、双流枇杷荣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5家协会和专合组织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权。双流二荆条辣椒正在申报之中。双流县农业产业优势明显,枇杷种植面积达15.8万亩,总产量5.2万吨,总产值3.5亿元,是全世界最大的枇杷生产基地之一;冬草莓种植面积达5.1万亩,总产量6.5万吨,总产值3.5亿元以上,是全国最大的冬草莓生产基地之一。
双流县制定了《双流地理标志产品发展规划》,标准化生产是保障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关键。围绕枇杷、草莓等特色农业,积极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标准及栽培技术规范6个,开展了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形成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三位一体,整体推进”的认证体系。以冬草莓为例,经大力实施标准化生产,双流冬草莓在全国草莓市场已形成成熟早、鲜果供应期长、品质佳、品种好、耕作制度合理、规范化栽培程度高、产品销路广、生产成本低等八大优势。双流加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的监管,统一包装,统一标志,严防假冒伪劣,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志响亮地打出来,打响双流枇杷、双流冬草莓等农产品品牌。
发展地理标志产品
五大成效
双流县政府认为,近年来大力发展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主要取得了五大成效:
农产品销售渠道得到拓宽——双流冬草莓2005年荣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后,其市场从一般集贸市场提高到超市、饭店、机场等高端市场,价格从5元/公斤上升到140元/公斤。双流枇杷从8元/公斤上升到60元/公斤。目前双流枇杷、双流冬草莓在国内外已小有名气,除销往国内各大中城市外,还远销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俄罗斯等国家。
农民增收能力明显增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了农产品品种结构的优化调整和质量、知名度的提升,农业效益得到大幅提升,农民收入不断增长。2008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达7129元,较上年增收1050元,增长17.3%。
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显著提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与农业标准化、品牌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提升了农产品档次。2008年双流县荣获“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称号,合江镇、公兴镇成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镇。
农产品深加工业全面提速——部分企业充分利用地理标志这一无形资产,增大名特优产品含金量,提升了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促进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化发展,使区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目前,永安镇金果旺公司可年产枇杷酒3万吨,籍田镇九川公司投资5000万元建成年产2万吨果浆生产线,促进了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链条的延伸和多次转化增值。
推动了乡村旅游业的大发展——通过大力发展以枇杷、草莓等地理标志产品为主体的节会经济,促进了双流县乡村旅游业快速发展。目前,该县已连续成功举办了八届枇杷节、三届冬草莓节等特色水果节会,建成一批“金色枇杷”、“草莓红珍珠港”等观光旅游区,实现旅游总收入上亿元。
都江堰
地理标志产品居全市第一
都江堰市政府大力实施特色品牌战略,在农产品地理标志创建和农业标准化建设上出重拳、用实招,孕育了都江堰川芎、都江堰猕猴桃、都江堰厚朴等3个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特色农产品品牌,促进了现代农业发展。
规模价格增收指数
全面提高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推进工作中,都江堰市始终把打造特色产品作为推动农产品地理标志创建和农业标准化建设的重要载体,培育了一批高品位、高标准、高价值的地理标志品牌。在地理标志创建过程中,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培育规划,着力在都江堰川芎、猕猴桃、厚朴、三木药材、方竹笋、青城山茶叶、青城山老腊肉等特色农业产业上进行了重点培育,出台了《都江堰市十万亩优质猕猴桃基地发展规划》、《都江堰市十万亩优质猕猴桃基地建设方案》,有效实现了特色产品地理标志科学化创建、优势化打造。
2006年到2008年,都江堰市先后获得都江堰川芎、猕猴桃、厚朴等三个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与实施农业标准化和取得地理标志前相比,都江堰川芎种植规模从最初不足1万亩提高到4万亩,产品价格每公斤提高了10元,种植农户人均增收450元;都江堰猕猴桃种植规模从2万余亩提高到10万亩,鲜果价格每公斤提高2——4元,种植农户人均增收350元;都江堰厚朴种植规模从1万余亩提高到8万亩,产品价格每公斤提高4——8元,种植农户人均增收250元。截至目前,都江堰市共启动申报项目6个,向国家申报4项,已批准3项,公示3项,在成都市11个已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品品牌中,都江堰市占3个,居成都市首位。
突出质量和标准
创建优势产品品牌
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要求,都江堰市政府对都江堰川芎、都江堰猕猴桃、都江堰厚朴3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基地进行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先后投入资金近亿元,建成都江堰猕猴桃标准化示范基地6个,川芎标准化示范基地5个,三木药材标准化示范基地3个。在硬件资源整合的同时,还把经营市场作为整合对象,变散卖为合营,有效增强了市场竞争力,从事猕猴桃规模经营销售企业有5家,产业合作社10家,实现销售收入1.5亿元,利润5000万元以上。
着力对优势特色产品进行扶持、优化,协助其积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功创建后,都江堰市又积极采取措施对产品品牌进行规范管理、有效包装,将产品推介与媒体宣传有机结合,着力发展节会经济,有效提升产品的档次和信誉。比如在虹口高原新村国际猕猴桃节上,邀请了全国30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大大提升了产品的知名度,红阳猕猴桃市面销售价格从节前的每公斤12元上涨到22元,接近翻一番;海沃特猕猴桃收购价格从节前的每公斤5元上涨到目前的8元,有效提升了都江堰猕猴桃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竞争力。都江堰猕猴桃已成为全国首家欧盟和中国良好农业操作“双认证”农产品基地和全国最大的猕猴桃鲜果出口基地。
都江堰市通过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战略,有力促进农产品在原产地域的产业化,形成了一套有特色、有规模、有品牌、有效益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有效确保了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走出了一条以地理标志产品为引擎,产品基地标准化、产品生产质量化、产品品牌优势化的现代农业标准化建设之路。
地理标志保护
让郫县豆瓣成支柱产业
在全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现场会上,郫县县政府以《地理标志保护促进郫县豆瓣产业发展壮大》为题作了经验交流发言。如何有效保护郫县豆瓣?如何促进郫县豆瓣产业的健康发展?县委、县政府在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后,作出了“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战略决策,在全力推进郫县豆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被誉为“川菜之魂”的郫县豆瓣的制作生产,始于明末清初,距今已有300多年历史。随着郫县经济社会的发展,郫县豆瓣已从“养家糊口”的小作坊生产发展成为“富民强县”的支柱产业,其产品遍布全国各地,并出口美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等国。郫县独特的地理环境及数百年来沿袭传承的独特酿造技术,造就了郫县豆瓣特有品质,深受消费者喜爱。同时,也成为制假售假者竞相仿冒谋取暴利的对象,假冒郫县豆瓣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德国还发生了郫县豆瓣商标被欧凯公司抢注的事件,郫县豆瓣的声誉和权益受到了影响和侵害,郫县豆瓣产业的发展受到了挑战。
企业的经济效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而产品标准是保护知识产权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有力工具。为保护郫县豆瓣的知识产权,提高市场竞争力,郫县县委、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并于2006年12月经国家标准委发布实施,对生产企业的地理区域及生产中所用的原辅料都作了具体规定。要求郫县豆瓣不仅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且还必须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审查,才能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现全县有120多家豆瓣生产企业取得了“QS”证,有93家企业被国家质检总局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此举对于确定郫县豆瓣在行业中的龙头地位,促进郫县豆瓣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促进了郫县豆瓣产业的发展壮大,给郫县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004年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以前,郫县豆瓣产品总产量20万吨,销售收入总额6亿元,利税总额约7900万元。实施地理标志保护以后,郫县豆瓣的产品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现在,全县已有郫县豆瓣生产企业120余家,豆瓣产品年总产量达到35万吨,销售收入总额达15亿元,工业增加值6.3亿元,利税总额约1.5亿元,豆瓣产业已成为郫县食品工业的支柱产业,并带动了食品包装、运输、竹编等相关产业的加速发展,增加相关行业收入近4000万元,解决农村农民就业10000余人。
地理标志带动小产业大发展
——从一个农业合作社看特色品牌竞争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是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农业标准化,提升特色农产品品牌竞争力的助推器。只有充分发挥地理标志这个“金字招牌”的品牌价值和经济效益,才能使我社的生意越做越活,农民收入逐年增加——双流县永兴红玛瑙草莓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刘书云对特色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有着深刻理解和认识,他对草莓产业发展、品牌建设、营销暨带动农民致富倾注了全部的心血。
永兴红玛瑙草莓专业合作社采用“支部(合作社)+ 农户+标准化+地理标志” 运转模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增加社员收入为目的,现已发展会员385户,带动农户3000多户。合作社从推行标准化生产和科学管理,铸就草莓高品质做起。实行统一育苗、统一农资、统一栽植、统一管理、统一销售的五统一生产模式,全面实施标准化生产,并把好培育、施肥、灌溉、用药四道关。制定了《绿色食品—草莓栽培技术规程》及《草莓标准》,使草莓栽培技术更加科学规范。对草莓生产实行全过程监管,凡上市销售的草莓,必须通过农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草莓不得使用双流冬草莓任何标识、包装,维护了品牌形象。
合作社畅通销售渠道,地理标志“金字招牌”助农增收。草莓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农户得到实惠,草莓产业得到大发展。2008年,永兴红玛瑙草莓专业合作社年销售量达2195吨,实现销售收入1910万元,入社社员比非入社社员人均增收468元。
合作社实行对口销售,推行精品草莓入超市、进名店。目前,产品进入互惠、摩尔百盛、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年销售量达865吨,省内草莓市场占有率达35%;国内市场主要打入北京、长春、沈阳、香港等大城市,年销售量达455吨,全国冬草莓市场占有率达50%。通过农业物流企业、经纪人等营销组织,大力开展对外营销。采取为外来营销户免费提供吃、住的优惠条件,甚至为鼓励本地营销户组织销售,还解决部分火车和飞机费,使双流冬草莓远销欧盟、俄罗斯、马来西亚等地,成功进入世界市场。
草莓楼房和草莓大学生
——从3个种植户的自述看品牌富农
“我种草莓14年了,种了3亩田,在2005年前,每亩收入好的时候可达到12500元,当年双流冬草莓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到2008年每亩收入达到15000元,每斤草莓的价格也明显提高了,种草莓加上在外务工,家里年收入能达到8万元。靠种草莓,我新修了房子,儿子读书直到大学毕业。”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村民朱作明满心欢欣地和笔者谈起了他的草莓生意经。
一边种草莓一边收草莓,当上了农村经纪人的沈尚金一年之中要用3个月时间收购7万斤草莓,把农户种出的草莓卖到外地去。他说,双流冬草莓成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后,标准化、规模化种植大大提升了双流冬草莓的品质和品牌形象。他最明显的感受是,现在收购草莓的经纪人越来越多了,需要提前到农户家中订购,上门收购,价格还要随行就市,种植户完全不愁卖。几年前,种植户要摘好挑到路口和市场去卖,价格最低时1.2元,最高才5元/斤,现在最低4元/斤,最高时达到24元/斤。
“一担草莓(七八十斤)现在相当于以前一亩地全年的收入……”从1996年开始种草莓的袁仕明谈起了种植草莓与种植传统农作物的巨大经济差距。一亩地种小麦、油菜,全年收入只有600元左右,现在种草莓的收入是以前的20倍,以前住的是茅草房,现在住的是楼房,没多大压力就把娃娃供到大学毕业。
8.简论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立法模式 篇八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均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不仅造成了权力冲突,还导致权利主体不明,既不利于国家行政管理,也不利于私权主体利益的保护。《商标法》立法模式能够充分利用已有行政资源,并能实现私权主体利益。
[论文关键词]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
一、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现状
我国地理标志制度主要体现于《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
《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基本概念,《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则对地理标志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商标法》中,地理标志是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的,但它和一般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有一定差别,如依《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6条,地理标志注册要求“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一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在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方面,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8、11、12和13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经过多个行政部门的审查;2.在地理标志的使用方面,有关行政部门有审核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0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3.在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方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方面,有关行政部门具有一定权力。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有一定的监督检查权。
二、我国现有地理标志立法模式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地理标志制度主要由《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构成,而这三法之间存在着不一致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各法地理标志权力(权利)内容不同,国家对地理标志的干预程度不同;
(二)权力之间、权利之间均存有冲突。从行政管理角度看,地理标志的管理涉及全国地理标志的相关事宜,完备的档案和严谨的更新机制的建立需要较大的成本,而从上到下的三套机构则是资源的极大浪费。而目前三个
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这使本来就繁琐的工作演化得更加复杂。从相关权利主体角度看,三法并立不仅造成了权利冲突,还浪费了地理标志申请者和使用者有限的时间经济资源。因此,我国应当重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关于未来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1.采用商标法为主其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为辅的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由商标局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2.采用专门立法为主其它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为辅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3.采用双轨制立法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4.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为地理标志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商标法证明商标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理由如下:1.从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的目的看,地理标志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对内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对外获得知识产权优势地位,而采用证明商标方式完全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地理标志制度除标识商品来源以外,还是一种质量、商誉的保证,而证明商标的作用则恰恰是证明一定质量。而且,通过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可以使现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如实行申请、审查、公告和异议和注册等制度,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比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2.采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立法成本过高。专门法的起草和颁布,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而且在其颁布后还要考虑和现有执法资源的组合问题、人力物力的配置问题,总体成本过高。而如前所言,应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完全可以利用现有资源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提高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目的。
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不应当采用集体商标方式进行管理。因为地理标志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提高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而不是对地理标志产品产于某地的一种证明,更不是对生产者是某组织成员、某地区成员的证明。以信阳毛尖为例子,正宗信阳毛尖的制作,需经过筛分、摊放、杀青、揉捻、解块、理条、初烘、摊凉和复烘九个过程。即使是信阳茶农,他们也不是全部采用这九个过程制作信阳毛尖。单纯因为这些茶产于信阳或者这些茶农属于信阳集体组织就授予其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就达不到监督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目的。
必须强调的是,采用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并不意味着地理标志就是完全的私权。地理标志所体现出的国家利益和代际利益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是私权。从地理标志概念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和特定的地理范围有关,而一个国家是由固定的地域疆界组成,有限的疆界构成了国家,从这个角度来讲,地理标志是大自然给予一国的资源,是国家财富的一部分,应当由国家实行干预。另外,地理标志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密切相关,这些资源不仅应由现存居民所享有,也应当由后代居民所享有,现存居民不能对相关地理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随意利用或者破坏。国家是整体利益和后代居民利益的最佳代表。就国外立法而言,即使是市场化程序较高的美国,当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时,国家也对其实施了一定程序的干预。“如果证明商标完全地或主要地由地名构成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商标的所有人要么是当地的政府机构,要么是政府授权运行的机构。证明商标所有人通常是非营利组织或者政府机构,代表某个地区的生产商宣传推广该地区的产品。”
三、对否定商标法立法模式观点的反驳
有学者不赞成依证明商标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并提出如下观点作为理由: 1.各国立法都普遍禁止使用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以保证商标的显著性,而作为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常常由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如 “宁夏枸杞”,缺少显著性;2.地理标志一般只适用于产品,适用的对象较窄,而证明商标适用范围较宽。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可能是专门的、有针对性的;3.商标制度限制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期;4.地理标志不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它属于该特产所在地区的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个人共同占有;5.从商标所标示的作用看,商标具有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功能;而地理标志则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即商品的产出地,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不仅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具有质量标准;6.证明商标的法律“授权性”与地理标志的“自然权利”属性之间存在着矛盾;7.证明商标的属性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功能之间存在着矛盾。任何达到证明商标标准的单位都可以被授权使用证明商标,而不管其所处的地域是否相同。而地理标志的使用则要求不仅其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或其他特征,而且这些特征是和该地理环境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地理标志同时具备这两种能力。由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非专门只用于地理标志,法律不能强制性地将它们所标示的产品质量和特定的地理环境联系起来,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即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所标示的产品并不能表明该产品与某特定区域的产品的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有关。
针对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一定必须是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它也可以是图形商标或者组合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这就意味着即使地理标志是文字商标,其也并不一定由地名组成;针对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即使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但这并不能因此而放弃采用证明商标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证明商标的一个子集,地理标志只适用于产品,并不代表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产品;针对第三个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制度并没有限制地理标志的保护期。采用商标法保护的地理标志虽然有期限,但它可一直续展,哈佛大学和北京大学也都采用了商标法的形式进行了保护,但这没有影响它们的保护期;针对第四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利人即团体、协会或其它组织对地理标志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虽然地理标志可以由很多符合条件的生产者使用,但这些使用者并不是地理标志权利人;针对第五个理由,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商标的目的都是为了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如证明商标的目的主要是为证明商品的质量。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也是表明一种质量,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由其产地决定;针对第六个理由,笔者认为,地理标志并不仅仅代表一项“自然权利”,它强调产品的高质量,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如信阳毛尖除了产于信阳,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针对第七个理由,笔者认为,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一定的质量。地理标志也是证明一种特定的质量,不同之处仅仅在于这种特定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域气候等引起。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地理标志才能使用证明商标,除了地理标志,其它产品也有证明商标。
9.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 篇九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差距,问题,对策
一、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
(一) 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
TRIPS协议第43条对证据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通过合法的方法获得了支撑起诉讼请求的证据, 同时指出对方当事人掌握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时, 就可以请求司法当局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 如果该证据涉及相关的秘密信息, 司法当局应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首创了禁令制度, 这是一种有效的减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制度。在TRIPS协议中, 禁令指的是禁止侵权商品进入成员国国内市场的一种命令。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一旦通过海关进入一国的国内, 就会有许多渠道使其进入销售市场, 这样的话, 侵权损害的局势将难以控制, 后果不堪设想。因此, 只有通过禁令措施, 才能有效的防止危害, 将损害的程度降到最低。在TRIPS协议中, 禁令适用的对象是已发生的侵权行为。
(二) 刑事措施
关于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方面的规定, TRIPS协议只在第61条中有所体现, 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罪行采取刑事措施, 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一方面, 仅要求各成员国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进行刑事司法保护, 这就使得各成员在操作过程中的自主权很大, 需要自己决定在众多刑事措施中 (包括罚金、监禁及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 采取何种具体的刑事司法保护措施;另一方面, 对于何种程度的盗版符合“具有商业规模”, 该条款亦无具体规定, 而是让成员国“根据其法律”进行规定, 只对各成员国具体规定时所要遵循的规则作了两方面的概括, 其一, 所规定的处罚要符合同等严重性犯罪所受到的处罚之水平, 其二, 所规定的处罚能对盗版违反行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 达到“警醒”的效果。
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
(一) 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方面的差距
第一, 我国对证据的规定在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其中《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与TRIPS协议中有关证据的规则最为相似, 通过认真研究法条可以发现两者适用的前提并不完全相同, TRIPS规定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在提供了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后, 只要指出对方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即可, 我国则规定一方当事人须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可见, 我国的规定比TRIPS协议的规定更加严格一些, 使知识产权人运用该条规则的难度加大。
第二, 我国的财产保全与临时措施相比, 相同点在于都是可能针对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区别在于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诉讼有关的财物, 临时措施针对的是侵权行为和被诉侵权的商品。我国民诉法中的先予执行与临时措施虽都有立即停止现实侵害的作用, 但差别在于目的不同, 先于执行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 例如追偿赡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争议, 并且情况紧急不采取先于执行的话将有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临时措施是为了在侵权活动发生之际, 采取有效措施来制止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行为。可见, TRIPS协议的临时措施比我国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就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全面, 我国相关制度应就此差距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和TRIPS协议接轨。
(二) 刑事措施方面的差距
TRIPS协议中只提到对有关商标和版权领域内具有“商业规模”的假冒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惩罚。07年高院和高检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在这个《解释》中规定, 非法复制的盗版行为的最低处罚标准是500张, 这比04年《解释》中的标准整整降低了一半, 在实践中, 真正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制裁的犯罪行为却少之甚少, 盗版行为依旧比较猖獗, 知识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致使我国在国际社会屡屡遭到发达国家的指责。
三、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中, 执法与司法机关各自为阵、相互之间缺乏协作的现象比较严重, 严重影响着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进行保护的效果和效率。首先就是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缺乏协作, 沟通不畅, 互相推诿。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重, 加之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等等, 行政执法机关常常越俎代庖, 将本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紧抓不放, 甚至越权处理时也“以罚代刑”。有关信息方面, 进行信息交流的平台过于落后, 目前大多数地方的信息共享还主要是依赖日常工作文件的传递, 这种信息交换的方式属于交差式的架构设置, 并且常常流于形式, 并没有达到信息交流的效果。
(二) 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存在诸多问题
长期以来, 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别由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管理, 因此适用的诉讼程序也有所不同, 形成一种“差序格局”, 这种格局造成了审判工作的许多弊端: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并给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带来了不便。这种“三审分立”的局面, 成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巨大阻碍。首先, “三审分立”使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不统一, 破坏了司法权威。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是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呈现出高度的融合, 在经济和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 知识产权案件的技术性表现的越来越明显。然而, 行政和司法人员由于知识视域不同, 因此在对知识产权的原则、概念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 造成了法官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时审判尺度和价值取向的不同, 从而影响了审判结果的统一, 甚至有时还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结果, 严重危害司法权威。其次, “三审分立”的模式使不同审判庭之间沟通协调的难度加大, 也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受阻, 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涉及商业秘密或专利的案件, 由于其专业性极强, 而公安机关平时对这类案件接触的又少, 因此他们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总是力不从心。
(三) 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必须要达到震慑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 但我国与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主要采取经济制裁的形式, 很少采取人身刑的方式, 并且处罚的力度普遍偏低。例如财产刑, 我国对盗版的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 而美国对一般的软件复制品的处罚金额高达25万美元;在人身刑方面, 我国对盗版给予三年以上的刑事处罚, 而美国对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最低刑都在5年, 这明显比我国严厉的多。可见现在市场上盗版现象如此猖獗, 主要原因就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此外,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也是造成执法力度不够的主要原因之一, 侵权人为了到达不法目的, 多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 某些犯罪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堂而皇之地得以实施着。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对策
(一) 协调执法和司法
在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信息互通制度。通过建立知识产权重大案件的通报制度, 将案件的最新信息进行公布, 确保两机关在协调工作时信息畅通。积极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为行政和司法协调搭建桥梁, 尤其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提供现代化的工作平台, 促使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得到真正的衔接。网上信息平台的建立, 为检察机关监督立案以及刑事案件的移送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来源, 使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能够有效的得到法律的制裁, 行政和司法工作得到有效的衔接, 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有效地司法保护。
(二) 建立“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三审合一”是减少三大诉讼程序衔接障碍的最佳机制, 完善我国的“三审合一”制度,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做起, 一方面, 加强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沟通和协调。民三庭在审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 如果发现案件可能构成犯罪的, 应及时与刑庭联系, 并保存相关的证据或线索, 严格按照刑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确保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 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新成立的“三审合一”机制的审判法官, 一般都由原来的民三庭、行政庭或刑庭的法官组成, 因此, 民三庭的法官可能更擅长处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行政庭的法官对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熟悉, 而刑庭的法官处理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更加得心应手, 如果不改变这种“割据”状态, 那么“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就难以发挥。他们之间可以通过互相学习专业和业务能力的方式, 取长补短, 建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 确保三大程序衔接顺畅, 充分发挥“三审合一”审判机制的的效率优势, 实现审判程序的高效运行。
(三) 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
一方面, 考虑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原则。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兼有补偿和惩罚的作用, 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起到威慑的作用, 所以已经成为必然趋势。但毕竟这种赔偿原则与一般私法的补偿赔偿原则不符, 所以应对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 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故意、情节的严重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侵权的隐匿性、追究困难性等因素, 来确定惩罚的数额。1只要能够对赔偿性原则的实施进行详细的规范, 并依法执法, 就能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又不会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 降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的“刑事门槛”。在我国, 盗版和假冒商标的犯罪最为猖獗, 对权利人和社会的影响最大, 就是因为这类犯罪的成本小、收益高、法律风险较低的原因造成的。因此, 我们应深入考虑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对具体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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