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2024-08-11

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精选8篇)

1.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申请执行人XX(又名XX),男,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蜀国人,系西蜀国皇帝,住西蜀国四川成都皇宫。

被执行人XX(又名XX),男,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魏国人,系魏国皇帝,住魏国首都洛阳皇宫。

请求事项:要求按(XX)三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操的返还战马五十万匹和战衣战袍六十万套,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费三百万元人民币。

申请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财物返还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理结案,被执行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XX5月11日生效。截止今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执行人曹操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体现法律权威性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震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此申请,请求贵院及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操履行上述申请事项,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XX年8月11日

附:1、XX人民法院(XXX)三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1份。

2、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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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一、什么是执行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 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 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执行时效中断是指申请执行期限因某一法定情形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 执行时效中断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来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具体来讲:

(一) 提起诉讼

这个比较好理解, 在此不赘述。

(二)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一般有以下情形:1.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来主张权利,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 (盖章) 即可达到效果, 或者虽然未签字 (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比如公证送达) ;2.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邮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达到效果;3.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中;4.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一般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有以下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综上, 执行时效中断到底都有哪些法定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的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积极援引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 履行期限届满后, 还未达两年的

1. 申请执行

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 直接启动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举措。首先, 当事人要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须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必要组成部分。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 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上述条文来理解,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已经充分表明了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2. 暂不申请执行, 但又要保证债权人在想执行的时候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 不能过了执行时效

(1) 声明书公证。在这种债务人愿意配合债权人的情况下, 我处常用的办法就是让债务人来申请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 声明书的内容只要能体现出债权人向其或一直在向其追要欠款, 或者是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 (同时可以在声明书中加叙债务人实收款项、已还款项等内容, 以便为将来万一出具执行证书收集证据) 。

(2) 还款协议公证。也有一些人主张, 可以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并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的好处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重新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 对当前的债权债务额进行确认, 可以更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愿。但是还款协议公证, 存在着一种隐患, 那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因对原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修改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导致原合同所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原合同所附属的从权利 (如抵押权) 也一并消灭。也有解决办法, 那就再去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隐患就在于, 如果在原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之后, 法院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在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 房管局往往是采取先解押再抵押的程序, 这样就导致, 在解押之后, 重新抵押之前, 因为有了法院的查封而可能无法重新抵押或者失去了原有的物权优先性。

(3) 保全证据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比如对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 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谈话过程录音、录像等等。保全证据公证, 可能会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 而且在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的情形下, 能发挥较好的效果。

(二) 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后, 债权人来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 仍然可以援用上述方法收集相关证据。但这个时候, 更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的方法、策略。

如本文起始所述案例, 简单来看, 执行时效已过, 债权人的手里又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发生过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此时债权人就不敢强硬的或者明确的要求债务人配合以取得相关证据, 而只能采取巧妙的措施。在该案例中, 考虑到债权人提供了一份债务人出具的保证书 (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主要内容是请求债权人宽限些时间, 保证于某时间前归还余款) , 我处又为债权人起草了一份保证书 (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X元, 至今没有偿还, 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一年都多次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为此债务人也写过保证书, 保证于X日归还, 但是因为实在困难, 再次请求延长到2014年4月28日) ,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再次见面商谈的时候, 让债务人签署了这份保证书, 从而顺利取得了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 为债权人及时出具了执行证书。

如果说, 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 保全证据公证就是收集证据的最好方式。比如说, 可以以“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为突破点, 指引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对话的时候, 巧妙地引导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提出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说债务人曾承诺过及时还款等, 并对对话的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做保全证据公证。再者就是向债务人送达债权文书, 公证送达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送交给相对人, 以确保送达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保证高质量的保全证据公证, 从而最终顺利实现执行时效的中断。

摘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保证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及时收回贷款、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 2014 (07) :15.

3.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

农民张某向邻居老王借款做生意,后老王多次催要,张某拒不还款,老王便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又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一拖再拖没有给付。老王则认为,反正官司赢了,被告早晚得按判决书偿还本息,就没把此事放在心上。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于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确认老王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一年后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缘何会出现这种结果,法律为何不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老王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在胜诉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赢了官司赔了钱。老王的教训提醒人们:法院下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权利人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未必能得到应该属于你的利益。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

农民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该厂赔付李某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啤酒厂负责人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法院不应在此时就对企业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实践中,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诉的案件为数不少,但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进而改判的则寥寥无几。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对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财产强制措施,或拘传、拘留等人身强制手段。关于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知,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法院才会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

农民杨某经营采石厂期间,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炸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扬言:“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一些被执行人往往有两种模糊认识: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拘留后便可“一劳永逸”,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宁愿被拘留也不愿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我行我素,甚至暴力抗拒执行。这两种认识都极其错误。拘留是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妨害执行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目的是教育有关当事人,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则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误区四:不是被告不能被执行。

赵老汉经营养猪场时欠邻居杨某人民币5万元,法院强制执行其还款3万元后,赵老汉表示已无偿还能力。后来杨某经多方打听,得知张某曾向赵老汉借款2万元尚未偿还,遂向法院反映要求执行张某。执行人员找到张某,张某承认确有此事。法院便向张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他在15日内将欠被执行人赵老汉的2万元直接偿付给杨某。张某对法院的履行通知根本没当回事儿,第二天就把2万元还给了赵老汉,赵老汉则携带此款到外地务工去了,法院找不到赵老汉,便依法查封拍卖了张某价值2万元的财产,并对张某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张某对此满腹委屈,到处诉苦:“我又不是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哪知道法院能执行我。”

4.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根据:

(**)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执行事项:

一、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本息合计**元;

二、从*年*月*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诉讼费*元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理由:

**人民法院(**)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因此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5.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单位):************,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花名省平安县人,原平安县啤酒厂职工,住平安县东街89号。

请求事项:

1、请依法对平安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及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八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予以强制执行,即立即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单位*****局与被申请人**因**行政处罚一案,业经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于1997年在原啤酒厂所修建的建筑物属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向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

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单位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36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位于原平安县啤酒厂的非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此致

八度县人民法院

申请单位:八度县***局

法定代表人:***

二〇一二年*月*日

附:

1、八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八中行终字第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6.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 xxx,男,汉族,生于196x年5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0221xxxxxxxxxx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xx村xx组134号附1号,联系电话:xxxxxxxx(江禹洪律师转)。

被申请人1: xxx,男,汉族,生于1xx3年4月14日,身份证号码:5102xxxxxxxxxx,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xx路xx号3单元3—2,联系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xxxx xxxxxx,联系人:xx:

被申请人2:周x,女,汉族,生于xxxx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5102271xxxxxxxxx,住重庆市渝北区xxxxx路38号3单元3—2,工作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铁xxxxxxxxxx,联系地址、联系人同上。

执行申请依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xx)渝01xxx民初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请求:

1.请求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xxxxx元及垫付的诉讼费7724元;

2.请求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xxxx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3.请求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 2

4.本案执行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xxx,xxx民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完结,并下达了(2016)渝0xx民初第xxxx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xx民初第xxxx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375000元人民币及垫付的诉讼费7724元,并以3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7.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七

一、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制度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 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起始于西方, 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 西方各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英美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 在相对一方不履行行政义务时, 行政机关一般不自己采取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请法院颁发令状, 以执行罚的形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该模式强制执行理论的核心是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行为, 防止行政强制权滥用, 损害公民权益。因此, 该模式的行政强制权实质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它的优点是能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将行政强制执行转化为民事诉讼, 增加了诉讼量, 降低了行政效率。

另一种是德日模式。此模式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要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执行依据, 一般是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 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核心内容。此模式能提高行政效率, 增强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威性。但无法有效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有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规定都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主体, 而行政机关自己实施的强制执行则受到严格限制, 必须以法律的特别授权为前提。

在我国城市房屋强制搬迁立法上, 主要经历了“司法强制搬迁——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司法强制搬迁”的历程。在1991年国务院公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下称《条例》) 前, 各地纷纷制定地方性的房屋拆迁法规, 并普遍规定了司法强制拆迁模式。1991年开创了我国的拆迁时代, 在之后的20年中, 城市房屋强制执行进入了行政强制搬迁与司法强制搬迁相结合的时代。2011年《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拆迁的做法, 只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司法强制搬迁成为唯一模式。

二、房屋征收司法强制搬迁模式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立法意旨

《条例》取消行政强制拆迁, 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理念。首先, 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房屋征收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征收过程中, 对于个别漫天要价拒绝签约的被征收人, 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司法机关才对其实行强制搬迁。过去的行政强制搬迁模式, 没有明确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并且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 又当裁判员, 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抵制和反抗, 强制搬迁阻力大, 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次, 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实施司法强制搬迁意味着不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定, 政府不能自行强制搬迁, 这样可以避免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效率, 对强制搬迁权的滥用, 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 有利于规范强制搬迁行为。在采取强制搬迁行为前, 司法机关先要审查征收和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安置补偿是否公平, 临时安置过渡措施是否得当, 从而避免了强制搬迁中盲目和非理性因素, 使得搬迁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二)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定条件

1. 实体性要件

(1) 只适用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

《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这说明了司法强制搬迁只适用于公益性征收项目。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由双方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强制搬迁。在各国立法上, 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征收公民的私人财产权。

(2) 先行给予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是司法强制搬迁的关键, 也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为了确保强制搬迁依法、公正, 《条例》特别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此基础上, 法院才对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以确保被征收人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条例》规定, 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司法强制搬迁应以补偿决定的合法、生效为要件, 在房屋征收制度下, 补偿决定未生效前, 法院一般不得先予执行。至于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 也不能实行司法强制搬迁, 只能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

2. 程序性要件

(1) 基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而启动

司法强制搬迁是依申请的行为, 法院不能自行启动这一执行程序, 体现了司法权的天然被动性特征。同时, 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而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4号) , 政府在申请前还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 听取其意见, 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与原拆迁条例相比, 法院对强制执行的要求明显提高, 政府在执行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加重。

(2) 司法机关的裁定程序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 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 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法院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 更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内容。这主要体现在审查是否符合《条例》第2条、第8条的情形, 重点审查征收项目是否公共利益标准, 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补偿措施是否到位, 防止发生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 法院还要组织听证, 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只有在补偿决定依法、合理基础上, 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3) 实施强制搬迁程序

《条例》规定了政府部门不能自行进行强制搬迁, 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 实施强制搬迁是遵循“裁执分离原则”或是“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裁执分离”原则, 那么法院作出裁定后, 具体执行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 法院不参与具体执行工作。如果坚持“司法强制搬迁”原则, 那么房屋强制搬迁工作由法院执行, 政府及其部门不参与搬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表明了在实施强制搬迁中, 政府为一般实施主体, 法院为特别实施主体。

三、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 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

在司法强制搬迁模式下, 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 既有行政因素, 又有司法因素, 在看待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是行政行为的继续和延伸;还有的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 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认为, 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首先, 司法强制搬迁的主体是法院和被执行人 (被征收人) , 而不是政府和被征收人, 在司法强制搬迁法律关系中, 政府仅仅是申请执行的主体。其次, 在政府与被执行人的房屋征收争议中, 法院处于居中的位置。对政府的强制搬迁申请行为, 法院既可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也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体现了司法行为的独立性。最后,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依据不是征收补偿决定, 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书。综上, 我们把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属性定性为司法行为, 符合《条例》的立法意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 政府是征收当事人一方, 无论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 均由政府作出, 若再赋予政府强制搬迁权, 那么征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 对被征收人不公平, 容易引起纠纷, 不利于强制搬迁工作顺利进行。《条例》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利于法院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监督, 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努力营造和谐征收的社会氛围。

(二) 司法强制搬迁中政府的参与

1. 政府不是司法强制搬迁的执行主体

既然司法强制搬迁属于司法行为, 那么在司法强制搬迁行为中, 法院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责任主体。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如受理执行申请、审查、作出裁定、发布强制执行公告, 实施强制执行等, 这些程序保障了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同时也体现了法院的职权、职责和主体地位。

在司法强制搬迁中, 政府不是执行主体, 一方面, 《条例》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政府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 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面, 实施司法强制搬迁的法律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 不是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有明显的界限和分工, 政府也不是法院的执行部门, 不可能成为司法强制搬迁中的执行主体。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强制搬迁一般由政府组织实施, 实际上是规定了政府的执行主体地位, 这好像又回到原拆迁条例行政强制拆迁的老路, 与《条例》的精神不相符, 在法律层面也值得商榷。

2. 政府在司法强制搬迁中的作用

《条例》赋予了法院的强制搬迁主体地位, 那么在实施强制搬迁工作中, 法院应按照法的职权和程序, 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然而, 在实践中, 由于受到种种限制, 法院的强制搬迁工作困难较大, 迫切需要政府的参与配合, 才能共同做好强制执行工作。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执行模式, 无论是实行“裁执分离”还是“司法强制搬迁”, 都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进行。也就是说, 单独由法院或者政府实施强制搬迁, 在实践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强制搬迁工作若离开政府的配合支持, 法院的执行工作将面临严峻考验。如果单独由政府执行, 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受到影响, 容易激化矛盾。因此, 为了保证强制搬迁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应由法院与政府紧密配合, 相互支持, 共同完成。这样不仅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发挥政府的优势和能动性, 有利于提高强制搬迁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最大限度地兼顾公平和效率, 并能有效的降低执行风险。

四、宁波司法强制执行模式

近年来, 宁波城市房屋拆迁量大, 裁决量大,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两百余件, 实际执行近百件。强制执行工作平稳顺利, 没有发生恶性事件。如2011年宁波市区共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书317份,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5件, 实际强制执行17件, 有力地推进了拆迁遗留项目的扫尾工作, 为房屋征收工作的良好开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法院积极履行职责, 有效化解纠纷。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 主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分别在受理申请后、裁定书下达时和强制拆迁前进行三次调解, 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执行人补偿安置权利。经过调解, 绝大部分被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二是政府准备充分, 配合得力。强制拆迁前, 政府相关部门做好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制定了强制执行应急预案, 妥善解决过渡用房, 并确保在程序合法、补偿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实施强制拆迁。

8.二审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八

关键词: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防范对策

强制执行公证具有节省时间、成本低廉、协商与强制兼容等优势,在预防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规范调整民事经济活动,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就会裁定不予执行。为弥补法律的粗陋和疏漏,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0条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不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准绳和执行准则,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也具有明确的导向作用。

一、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债权文书超越法定的条件和范围

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就必须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法》第37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不仅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的兜底条款,超越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办理公证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终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二)债务人未明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而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它的核心特征是非诉讼性。强制执行公证的正当性来源于债务人的执行承诺。“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强制执行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未明确做出债务到期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诉权,法院若以此公证债权文书为据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就会侵害债务人的抗辩权和诉权。实践中,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典型情形是,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债权文书、债权文书的补充协议中未记载强制执行承诺,债务人也未单独出具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书,仅在公证词中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严重违反法定的公证程序

程序的正当性是实体公正性的基础和前提。为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法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联合通知》、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严重违法,将会使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以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作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认定,进而裁定不予执行。此类常见情形主要有:①债务人、担保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②未经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或者违反约定的核实方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出具执行证书;③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

(四)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应当是真实、合法的债权。真实是基础,合法是前提。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将有损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此类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也会裁定不予执行。此类情形主要有:①虚假债权。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权,或者将小额债权扩大为大额债权;②非法债权。许多债权文书,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债权、洗钱行为等;③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④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显违背社会基本的认知标准,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防范强制执行公证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的内容

债权文书是对各种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等的总称,其范围比较宽泛。对于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联合通知》要求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尽管《公证法》第37条对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表述为“以给付为内容”,但《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又沿引了《联合通知》第1条的规定,要求其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据此规定,对于没有给付内容的债权文书是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例如,以要求确认或变更某一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和以履行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均没有给付内容,均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无疑义

公证机构不是司法裁判机构,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不经 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均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作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之一。因此,只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才能成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客体。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受理范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既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性,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没有疑义。衡量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只能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这个唯一标准进行判定,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必须明确,从债权文书中必须能够看出债权人是谁,债务人是谁;给付的是货币、物品,还是有价证券;债的客体如果是特定物,应当因其特定化而确定;债的客体如果是不特定物,其种类和价值应当确定,或者能够通过具体的计算方法、确定方式而可确定。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债务的主体、债务的标的、债务的数额、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约的认定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就可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确定性。

(二)准确厘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对于《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在公证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容易产生困惑的是,如何准确把握《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由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条件作了概括式的规定,而《联合通知》对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又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因此,界定一项债权文书是否属于《联合通知》第2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必须紧扣强制执行公证适用范围的本质属性,以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给付的内容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判断的标准。

除了《联合通知》第2条前5项明确列举的债权文书外,以下债权文书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

此前,公证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是否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直争论不休。各地法院对于此类公证,有的给予执行,有的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均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适用范围。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担保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因为,担保人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且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第二,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對一般保证,保证人要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在执行证书中应当明确说明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第三,依法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的,必须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担保物权登记。

2.反担保保证合同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实现,体现了便利快速的优势。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纠纷却不能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解决。在此背景下,对反担保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更具有现实意义。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担保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理由是:第一,反担保保证合同是设定担保债权的合同,是债权文书。在反担保保证法律关系中,担保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反担保保证人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之债的债务人。担保人相对于反担保保证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任何义务。第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反担保人以给付担保人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具有给付的内容。第三,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2条指出,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单独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从属于本担保的担保方式,完全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3.最高额抵押合同

有观点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订立时,债权并未确定,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债务给付数额明确的要求,故不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是为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实际发生的债权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但这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矛盾。同时,现行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债权文书仅限于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将来债权也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因此,只要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方法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疑义,就可以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从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

由于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允许将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从《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对债权文书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对债权文书所附的违约责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赔偿性的法律性质决定了违约金的约定数额不宜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第二,违约金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在债权文书中应当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终止时间、计算方法等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明示记载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直接记载在债权文书中,也可以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还可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单独出具承诺书。但是,不管哪种形式,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同时,该补充协议或承诺书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为了预防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找借口,称其对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办证时,还应当在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其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具有代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包括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权限。

(四)严格遵守办证程序,确保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合法

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除了要遵守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遵守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的特殊规定。①严把当事人的审核关。认真审核当事人的身份,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存档;对于当事人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坚决不能办证;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属于重大的权利处分行为,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委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其委托书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并且应当经过公证。②严把执行证书的出具关。办理公证时,应当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核实方式做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约定,并将该约定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补充协议、承诺书、谈话笔录中,并对债务人予以充分提醒。可供选择的核实方式有债务人履约备案、信函核实、电话核实、传真核实等。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为确保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员应书面告知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以及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律后果。③严把执行证书的送达关。尽管执行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而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但为使债务人、担保人等被执行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被执行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证书,送达方式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④严把公证员的廉洁自律关。公证员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当牢固树立廉洁自律意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力戒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有损公证债权文书公正性的行为。

(五)全面审查,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

根据社会成本理论,当事人在订立债权文书时追求自利的最大化的本性不可改变,他们总是希望以最小化的成本获得最大化的利益。为控制债权文书内容的潜在风险,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应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地提供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申请材料,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对这些材料,除了要进行全面的书面审查外,还要向双方询问并予以记录,以确保债权文书的内容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坚决不能办理;对诸如高利贷、预先扣除利息、复利计息等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应当指导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债权,还应当严格审查债权本金是否已足额支付,是否存在虚假债权、非法债权、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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