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腐败犯罪

2025-01-31

浅谈腐败犯罪(共9篇)

1.浅谈腐败犯罪 篇一

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败工作,提高社区治理能力。为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预防发生职务犯罪,围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败战略方针,努力抓好社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断增强预防实效,提高工作效能,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是开展警示教育宣传。即运用电视、新闻、媒体、文化载体、网络、警示教育基地或者组织专人、专题宣讲等形式,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职务犯罪教训、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

二开展职务犯罪“专项”预防工作,深入分析职务犯罪特点,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和建议。一是加强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只有按照“忠于职守、勇于负责、公正执法、廉洁办公”的要求认真履职,才能使执法人员在工作上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二是执法部门应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放在突出位置,针对执法行业管理的工作特点、要求和现状,认真开展警示教育,坚持“教育在先、惩戒在后”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思路,在牢固树立思想道德防线的基础上,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素质教育。三是公开执法流程,增强执法透明度。预防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必须将执法程序公示于社会,使群众熟悉、了解、知道执法流程,提高执法透明度。对执法的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环节都加以规范,让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利过程始终处于全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下。要从源头上遏制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必须要增强执法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四是不断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要想从源头上遏制思想腐败的滋生和蔓延,使执法人员增强自省、自律意识,就必须注重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每个执法部门都有自己行业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行业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部门要经常组织开展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用真实的案例教育、警示行政执法人员,坚持做到以案为鉴,筑牢防线。五是加强执法监督、不断健全和完善监督体系。建立和完善权利监督法律和规章制度,不断加大对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从司法实践看,执法部门大多存在“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发现犯罪线索后不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情况,尽管现阶段我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手段已经很多,但大多数还只停留在检查行政执法卷宗或执法程序上的事后监督,无法从根本上对可能存在的职务犯罪进行预防和震慑。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执法部门要根据行政权利运行的规律、特点和程序,不断分析和研判容易滋生职务犯罪的部位和环节,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权利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明确责任,减少制度上的落洞。通过教育,个案预防,堵漏建制等各项预防措施,不断完善预防体系,有效降低执法人员的发案率。

2.浅谈腐败犯罪 篇二

1. 前置性与后置性刑罚并存原则。

一般的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绝对恶性的自然犯罪而言, 其危害程度是有限的, 在这种状态下, 腐败犯罪刑罚的设置不能仅仅从自然犯罪的模式处罚, 需要创建与腐败犯罪相配套的合理刑罚模式, 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这里所涉及后置性刑罚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 对于某些犯罪人, 由于其犯罪性质的特殊性, 出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需要, 在前置性刑罚并不能完全对其再犯动机予以阻却或者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不够的情形下适用的刑罚。这种刑罚的执行方式较为特殊, 是在现有的前置性刑罚执行完毕之后, 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不间断的惩罚。这种惩罚的方式一般通过监督的方式来实现, 其惩罚方式往往通过财产刑或者资格刑的方式来设置。前置性刑罚与后置性刑罚相结合方式能够更好的实现腐败犯罪刑罚的效果。

2. 合理刑种与合理刑度结合的原则。

任何一种犯罪由于其犯罪特点的不同, 所采取的刑罚方式也应当有所不同, 在设置刑罚时, 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在实现刑罚经济化的前提之下设立最为有效的刑罚方式, 刑罚量如果投入不足, 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犯罪;刑罚量投入过剩, 又会引起刑罚贬值, 失去公众支持, 激起罪犯与国家坚决抵抗心理等后果, 并无谓消耗了本来稀缺的刑罚资源。所以说, 要用有限的刑罚资源最佳和最大地发挥其功能所能达到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程度[1]。因此, 腐败犯罪刑罚的设置必须要根据腐败犯罪的特点来确定。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 在对腐败犯罪配置刑罚及在个案处理时, 应对其人身危险性的特殊性予以充分考虑。贝卡利亚曾精辟地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 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 一是刑罚的坚定性, 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 因而也就是蛮横的。”[2]刑罚的强度只要足够阻止人们犯罪就行了。就腐败犯罪而言, 其刑罚设立从刑种上要符合其行为的特性, 根据其特性来设定刑种, 例如资格刑 (这是对腐败犯罪最为有效的刑罚方法) 与后置性罚金刑 (这种刑罚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这种刑罚所针对的是腐败犯罪的贪利型) 。就刑度而言, 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从其法益角度进行考察, 当出现综合法益的情形下, 需要将综合法益的侵害结果进行分析, 设立合理的刑度;而对于单纯的腐败犯罪而言, 其刑度的设定原则不应超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也就是不应超出其法益侵害的程度, 而单纯的腐败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显然是有限的 (这种有限性是相对于侵害生命法益以及相当于生命法益的其他法益而言的) 。因此, 在设置腐败犯罪的刑罚时, 需要将合理刑种和合理刑度的双重标准进行考虑。

二、增设后置型罚金

所谓后置型罚金是指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 设立一种和一般刑罚相对应的一种后置型刑罚, 在基础刑罚执行完毕之后, 在一定的时间内, 对于犯罪人的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罚金上缴国家, 以此来代替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是相关制度必须建立具体设置方法如下:

1. 适用对象———腐败犯罪人。

但并不是对所有腐败犯罪人适用, 一般而言, 针对的是贪利型腐败犯罪人, 或者是对国家或者社会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腐败犯罪人。也就是说对于贪污、受贿等贪利型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工作人员, 对于渎职型犯罪或者滥用职权型犯罪则并不适用。原因在于, 对于此类犯罪人, 其犯罪动机在于其趋利性, 如果要从根本上抑制其犯罪动机必须要在刑罚上设定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 但是这种严厉并不是单纯体现为自由或者生命的剥夺, 为了体现刑罚的特殊针对性, 设置严厉的经济负担是一种较为行之有效的方法。

2. 适用方式——基本刑罚适用完毕之后附加适用。

后置型罚金与罚金刑一样, 同属于附加刑罚, 在适用时既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附加适用。在附加适用时, 应当在基本刑罚实施完毕之后适用。另外, 对于贪利型腐败犯罪而言, 后置型罚金的适用是必然适用, 而并不是选择性适用。原因在于:首先, 避免以后置型罚金的适用来取代自由性或者其他刑罚的适用, 导致以财产刑来置换自由刑带来不公正情形;其次, 则杜绝贪利型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最后, 由于后置型罚金刑势必给行为人的回归社会带来一定的阻碍, 给其生活质量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因此, 必须保证这种刑罚适用的公平性。

3. 适用模式——定期缴纳与比例缴纳双重标准。

在判决后置型罚金之时, 需要同时确定后置型罚金的期限。这个期限的设定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成正比, 当行为的危害性较强, 缴纳的期限则较长, 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那么缴纳的期限则较短。与此同时, 在设定罚金刑的期限时, 还需要确定的是对于罚金型的缴纳数额, 后置型罚金刑的设置目的的惩罚性与预防性, 因此, 后置型罚金需要实现的效果是必须使得腐败犯罪人以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 从而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在设置后置型罚金数额时应当遵循以比例设置为原则, 同时设置其上限与下限的方式。在一般情形下, 将行为人在走入社会之后的收入的20%~50%作为后置型罚金的缴纳比例, 在这个幅度内, 根据具体情形来设置比例。在设置后置型罚金总额的时候, 将后置型罚金的缴纳年限与其缴纳比例综合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其贪利型犯罪所获得的违法利益的总和。

4. 适用条件的设置———财产监控制度的设立。

在设置后置型罚金刑的首要前提就是必须设置一种对于贪利型犯罪人出狱之后的财产监控制度, 否则, 后置型罚金刑的确定则没有实际意义。因此, 必须设置一个对适用后置型罚金刑的行为人的财产监管的部门以及相应的监管制度。设置目的是一方面把握贪利型犯罪人的财务状况, 保证后置型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避免出现规避后置型罚金刑的情形, 为强制执行提供依据和保证。另一方面监督后置型罚金刑所收缴的罚金的归属, 将其上缴国库或者作为公益基金使用。

三、增设资格刑

从各国的刑事立法看, 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担任公职权;三是其他民事权;四是特定职业权 (或生产、经营权) ;五是荣誉权。中国的刑法典可根据中国国情在资格刑中增加诸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与荣誉等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腐败犯罪特点, 将剥夺相应的从业能力 (这里专指对于公职的从业能力) , 使得其在犯罪之后不能再从事相应的职业。除去对个人的资格刑的设置, 同时增加对单位犯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这通常是被忽视的问题, 对于单位型腐败犯罪, 往往仅仅处以相应的经济惩罚, 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 因此, 对于与相对严重的单位腐败犯罪, 可以设置相应的资格刑。如针对一些国有单位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犯的腐败犯罪, 根据情节对单位分别并处或单处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国有经济组织之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单位腐败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 从而有效预防单位腐败犯罪主体的再次犯罪, 尤其对国有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此外, 资格刑完善以后可以对罪行较轻的腐败犯罪主体独立适用资格刑或结合财产刑适用, 使刑罚适用可选择模式增多, 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

1. 禁止担任公职。

对此, 还应细分为禁止担任国家公务员。这里的国家公务员是广义的, 其外延应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腐败犯罪, 意味着其永远失去了从事公职的机会。设置这类资格刑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能够防止其再次犯罪, 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 增设对单位腐败犯罪资格刑的适用。

针对目前单位腐败犯罪的出现, 而中国对于单位腐败犯罪的惩罚尚属空白。因此, 有必要对单位腐败犯罪增设资格刑, 以减少其利用自身所拥有的行为能力实施腐败犯罪的机会。这里的资格刑设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公示宣告, 即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 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 将法院关于单位腐败犯罪的判决公之于众, 以警醒意欲与该单位进行与其职权相关往来的自然人或单位, 而这种标签效应, 对犯罪单位来说主要是名誉上的制裁[3]。由于这类单位的特殊性, 对其进行停业或者限制业务的方式来对其进行惩罚显然并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 只能通过名誉方面的剥夺来实现对其的惩罚。 (2) 财务与人事监管, 即对腐败犯罪单位的财务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监督与管制, 从而在财务工作方面控制腐败犯罪。由对应的相关部门根据不同的腐败犯罪形态来进行方式的财物与人事监管。犯罪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管制, 恢复其正常的工作秩序。

3. 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

即禁止犯罪分子继续从事与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这里所说的职业同时包括与其犯罪之前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相关的职业。这是由于犯罪人在很多情形之下, 犯罪前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仍然存在, 当其犯罪之后, 这种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性条件仍然存在, 为了对腐败犯罪人的刑罚实现其应有效果, 对于事后处罚是其研究的重点所在。

参考文献

[1]严尚军.腐败犯罪死刑立法之检讨[J].法学杂志, 2007, (5) .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42-43.

3.腐败犯罪的成因与治理思考 篇三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腐败犯罪 司法 法治建设

腐败犯罪是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难题之一,也成为当前严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在腐败犯罪中,高官[1]的腐败犯罪最具有代表性,在罪名上以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为典型。近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等腐败犯罪呈高发趋势,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省部级高官腐败这一社会现象及其丑恶的现象,已成为中国经济的致命问题和中国的头号问题。[2]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必要而迫切。

我国腐败犯罪案件的类型和数量众多,本文选取了较为典型的河南省原省委常务副秘书长、省委委员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一案(以下简称陈某受贿案),并以此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其原因,探究惩治和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司法途径。

一、陈某受贿案简介

(一)案情介绍

陈某,男,系河南省原省委常务副秘书长、省委委员,因涉嫌严重违法违纪被省纪委“双规”。2012年1月6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陈某提出的辞去省人大代表职务的书面申请。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并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0日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3]

(二)陈某受贿案审判过程

陈某受贿案的整个审判过程查阅不到,只能粗略知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认定了陈某如下犯罪事实:(1)1995年至2011年间,陈某在任杞县县委书记、开封市委秘书长省委副秘书长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等39人所送贿赂共计726万余元人民币、8000美元、价值9.1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及价值31.59万港币的手表5块;(2)截止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对其本人财产中的252.61万元人民币,8.82万美元不能说明来源;(3)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河南省委副秘书长期间,违反省委、省政府关于省直机关公有住房管理分配的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指使省委办公厅工作人民出具虚假证明,为其情人、家人及朋友向省委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购买内部价格住房9套,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9套住房的市场价与内部价购买差额共计193.22万元人民币。[4]依据(1)(2)(3)所认定的事实,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滥用职权罪。

(三)陈某案的进展追踪及简评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判,表示要提起上诉。[5]然而截至目前,二审未见开庭及宣判报道。陈某对于普通人而言只是一直“被打了的老虎”,人们无从得知也不热心知道该案的执行情况。

就陈某而言,他手握公权力,本应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然而却走上了贪腐的犯罪路;就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本身而言,太多信息未公开,整个过程更像是“灰箱操作”,缺失公众参与;纪委起了重要作用,从被双规到检察院介入再到宣判持续了两年多时间。虽然司法应惩罚陈某本人,但司法的作用和价值更应该是通过追究腐败者刑事责任,发挥法的作用尤其是规范作用,预防类似犯罪,实现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很难说陈某受贿案起到了规范作用,因为依据我国已经落马的腐败官员数量来看腐败的不只有陈某,而是成了“陈某们”。

二、腐败犯罪的成因

腐败并非当下中国所特有,历史上也有大贪官,外国也有腐败。但是,当下我国腐败犯罪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却是罕见的。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所言:“当下中国不是世界上最腐败的国家,但腐败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6]笔者从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揭示腐败犯罪发生的原因。

(一)内在因素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们”具有能力和意愿实施腐败犯罪行为。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的能力。“陈某们”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学历和文化水平,并且“陈某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中的“大老虎”更是手握重权、身居要职,加上权力本身具有扩张性,贪污、受贿、索贿都有了可能。另一方面,“法不责众”、“心存侥幸”和“赌徒”的心理,以及对物质条件的畸形追求增强了“陈某们”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意愿。“陈某们”的腐败犯罪之路大多经历过这样的过程:“激情满怀、辛勤地奋斗拼搏,走上了一定的位置、掌握一定的权力——‘好处涌来、欲望开始膨胀,为自己收受贿赂找‘正当理由,在忐忑不安与心惊胆战中慢慢‘伸手——肆无忌惮、越陷越深——东窗事发、悔之晚矣。”[7]因为腐败盛行,许多国家工作人员都认为即使处罚也轮不到自己身上,一些人被处罚后还认为自己冤枉,是自己倒霉,成了“杀鸡儆猴”的牺牲品而已。

(二)外在因素

“当下中国的腐败已不是个体性腐败,而是制度性腐败和社会性腐败。”[8]内因固然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行为中起了重要作用,但腐败在当下中国如此盛行却不只是“陈某们”个人品德败坏、贪婪、素质低下的结果。制度性障碍、司法障碍、社会监督缺失等外在因素更是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障碍。政府干预市场的手段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理想的状态是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即主要依靠前两种手段,主要在市场失灵时运用行政手段。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则是多依靠行政手段来干预配置市场资源,“陈某们”大多手握行政审批权,他们利用行政干预市场活动进行“权力寻租”,通过利用市场体制的不完善、不规范还谋取暴利,多人还利用转轨时期财产关系的调整来侵占公共财产。

在司法方面,我国有“重典治吏”的传统,《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我国的刑事政策是“立法零容忍、司法有限容忍”,[9]即“重《刑法》典”。以受贿罪为例,原《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原《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据原《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若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则最轻也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若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会被判处死刑。可见,我国立法对于腐败犯罪是很严厉的,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又给司法留下了自由载量的空间。立法中关于数额的确定性的规定导致了受贿9.99万和受贿10万的不同处罚结果,受贿10万和受贿100万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司法的有限容忍,又易误导人们,给人们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巨额腐败犯罪的出现。再比如,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主观的状态是一个很难认知的过程;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成立以来就争议不断,认为有违“罪刑法定”,有人主张废除,有人主张改名。[10]

腐败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发现难、调查难、取证难的特点。受贿罪发生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受贿者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不会去主动曝光;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利益,一般也不会去主动揭发,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他们也不会配合。“陈某们”身居高位,牵涉的利益庞杂,“官官相护”、“官商勾结”时有发生,检察机关人力、财力、物力有限,这加剧了其依职权主动侦查腐败犯罪行为的难度。我国未建立起完备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取证困难。

在监督方面,监督缺失是导致腐败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发现,腐败行为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的被动性和社会监督的缺失决定了手握行政权的官员只能主要依靠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和自律,以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然而自律往往是靠不住的,他律可靠,但是纪委的人、财、物也是有限的且其监督会涉及更多的利益衡量。公众主要是通过实名制举报来参与监督,但是这对举报者而言存在一定风险,而且绝大部分公众只是在“陈某们”被查处后才知道消息,消息量小,公众参与热情受参与途径少的消极影响。

三、治理腐败犯罪的对策

腐败犯罪行为盛行对我国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甚至是致命的,对腐败犯罪的有效治理关系到我国的方方面面。针对我国腐败盛行的原因,本文认为应该从教育、法治、制度建设和公众参与几个方面着手处理腐败犯罪行为。

(一)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一方面,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严格按照《公务员法》等相关的的法律法规来选拔、任用德才兼备的国家工作人员,用法律法规规制他们的行为,关注他们的需求,注重提高他们的个人修养和自觉。管理学大师马斯洛曾经将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层次,该需求层次理论经过实践的检验具有较大的科学合理性,[11]在我国需求的最高层次应该是在创造社会价值中实现自我价值。“陈某们”的落马往往是大快人心,但是这也不得不说“陈某们”的堕落于国于民都是一种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法治建设,人才先行。另一方面,加强教育,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人们往往误以为教育就是对学生的教育,而忽视对工作人员的教育。能够进入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起初基本上都是品学兼修、德才兼备的人。通过不断第学习和教育,强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感、强化其责任意识、培养其职业自豪感,向其宣传“陈某们”的腐败过程和后果,可以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实施腐败犯罪行为,并能更加爱岗敬业。

(二)加强法治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完善法制体系,实现赏罚分明,增加犯罪成本,实现依法治理。“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2]立法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因此应通过加强立法解释等来弥补不足,处理好灵活性和稳定性问题,增加法的可预测性。《刑法修正案(九)》以立法的形式,对腐败犯罪贪污受贿的腐败行为实行“有限容忍”,一定程度弥补了之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对于发现的腐败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必须依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对于腐败犯罪案件和处罚执行结果适度公开,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作用。此外,建立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三)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民主监督是最有效的防腐剂。一方面,加强国家机关间的制约与监督,保持司法的中立性,监督的独立性尤其是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鼓励,支持,引导社会监督。国家机关的人财物都是有限的,而许多受贿案件都是民众检举揭发、媒体曝光的,因此,要根治腐败犯罪行为必须发挥社会和网络舆情的监督作用,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白箱里”运行。由于网络舆情是把双刃剑,因此还应对其进行规范,支持,引导。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以及“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等内容,令人期待我国未来将有更多健全制度、遏制公权滥权的法规出台。习近平总书记的这番话或许寓示,我国的反腐廉政建设将从此踏入一个新台阶,一套从根本层面上遏制腐败的法律制度将逐步建立。

四、结语

现阶段,我国加大了反腐力度,一大批贪官在反腐高压态势下相继受到法律制裁。腐败犯罪频频出现并被追究一方面也正是由于法在发挥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而且法律只是社会的一部分,因此在充分法律作用的同时不可忽视经济和行政手段。在依靠司法机关和队伍力量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社会和民众的力量。依法惩处贪污腐败行为并反思腐败滋生的原因,通过强化教育、实行法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势必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有效预防类似问题的出现,有效治理贪污腐败犯罪,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全方位的发展。

注释:

[1]此处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级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军队、国有企业负责人。参见彭新林:《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载《当代刑法问题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98页。

[2]参见欧伟贞:《我国高官腐败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湖北成年人教育学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参见《河南工人日报》2014年2月11日。

[4]同[3]。

[5]同[3]。

[6]何家弘:《中国腐败犯罪的现状评估》,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7]参见《落马官员忏悔录里的畸形人生》,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年4月2日。

[8]同[3]。

[9]参加欧阳本祺:《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

[10]参加王天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2期。

[11]参加周三多:《管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4.浅谈腐败犯罪 篇四

浅谈腐败原因与反腐败措施

第一部分序论

本论文的主题是对于政治社会上的腐败现象的概述从而引起对腐败成因的剖析思考以及对反腐败措施的探究,本文就是对该主题的个人看法及感想。文章是本人主要围绕依据“调查问卷”的相关数据来谈谈对于政治上和社会上腐败问题的想法感想。其中调查问卷通过网络渠道填写,包含不同学校不同政治面貌的大学生以及其他不同职业的社会人士的意见和看法,总共约300人参与填写,由本人统计数据而得出调查问卷之后的统计结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些问题。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即该序论;第二部分是对腐败现象的概述;第三部分是对腐败原因的剖析;第四部分是对反腐败措施的探究;第五部分是总结。

第二部分腐败现象的概述

根据问卷调查数据来看,如今政治和社会上确实存在腐败现象,并且现象还趋于严重。腐败是一种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公共权力产生而产生的复杂社会现象,腐败现象几乎存在于各行各业,任何国家、任何朝代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腐败现象。因此腐败问题不仅是国家、地域性问题,而更是全球性问题。

回顾从我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内外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腐败问题一直存在。自从党放弃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实行市场经济,党内部的贪官污吏便开始大大增加,屡禁不止。

近年来,党已加大对官员贪污腐败的教育和惩处力度,例如设立国家预防腐败局,该局拥有更广泛的职能和权力,主要的工作是进行反腐败宣传、教育,进行制度的建设、机制体制的创新,以及在反腐败上抓一些源头性的工作等。自从前党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党的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发表讲话,表示今后会把反腐败工作的成效看作是取信于民的重要指标,这是中国进入转型发展近30年来第一次明确提出来的关于反腐败目标的看法。相关数据显示,过去几十年中国共有420余万党政人员受处分,其中约450人是省部级官员,包括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的陈希同、陈良宇和***。从2007至2012年五年间被处分的有60余万人,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根据最高检察院的资料显示,自2009

年以来,约有70%的举报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如此证明民间反腐没有安全保障,使得反腐过程颇为艰难。

从几十年来的腐败案件来看,几乎所有都涉及到经济问题,且涉案金额巨大。腐败案件有逐渐转化为窝案、窜案、案中案,涉案人员众多,呈现出“集团化”的趋向,腐败的群体逐渐由低层向高层发展。所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困难性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厦门远华走私案,其涉案金额之巨,规模之大,案件涉及面之广,是前所未有的,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此案共涉及了600多人,涉及了不同的部门甚至国家党政机关的高官,案件之大可见一斑。案件造成了国家近千亿元人民币的损失,不仅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在众多贪污腐败案件中,经济损失巨大,对国家形象造成最为恶劣影响的莫过于官员外逃问题。这些人,在国内挥霍纳税人的血汗钱,逃走的时候再卷走无尽的民脂民膏,其恶之深,其罪之重,难以用语言描述。据统计,贪官外逃现象趋于严重,中国的资料显示,涉及贪污的,相当一部分是党政官员,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也不少。外逃官员人数之多,涉案金额少则几千万,多则上亿人民币。由于国际有关问题,只有少数人被绳之以法,大多数人仍然在国外逍遥法外。这些人不仅带给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造成了巨大的恶劣的影响。

因此,腐败问题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巨大障碍。尽管腐败形势比较严峻,但近年从透明国际的全球清廉指数统计来看,我国的清廉指数还是比较高,由于近年来对腐败惩治力度的逐渐加大,腐败现象得到了很好的遏制,在国际上的廉洁名次也在逐步提升,反腐败斗争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尽管我国在这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作为世界性大国的中国,正在走向民族复兴的中国,在廉洁建设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仍然需要继续努力。

第三部分腐败原因的剖析

事出必有因。腐败问题的产生也是有原因的,但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来自于许多方面的因素。为什么我国腐败现象能够得以产生、存在和蔓延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来自于腐败人员自身的原因。原因如下:

1.理想信念淡漠,是腐败现象滋生的条件与土壤。某些领导干部

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理想信念淡漠,精神生活中出现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最终走上违纪违法之路。由于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思想扭曲,意志蜕化,不能正确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力,忘记了在党旗下的誓言,忘记了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背叛了党的宗旨,在关键时刻抵御不住金钱、美色和奢靡生活方式的诱惑,使意志薄弱者沿着违法乱纪的泥道滑下去,无法回头。

2.利益权力的驱动是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动力。俗话说:“人为财

死,鸟为食亡”。正是由于人类这种原始的欲望和弱点,在强烈的利

益要求驱动下,一些利欲熏心者便绞尽脑汁、挖空心思,寻找一切可乘之机攫取财富,腐败现象也就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由于自身素质信念的缺陷,在面对金钱和权力的诱惑,无法很好的把持自己,置党纪国法与不顾,而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来自于外界环境的因素。原因如下:

1.各种政策、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腐败现象之所以能产生并

迅速发展至如此严重的地步,与我国的政策、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是具有紧密联系的。腐败分子就是善于寻找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漏洞,由于政策法律法规本身存在这样那样的漏洞,腐败现象就会很快地渗透进去,在其中开始衍生和发展。

2.监督乏力,权力私有化严重。名人阿克顿说过: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对于一个权力高度集中的组织制度和领导

制度,当掌权者拥有不受其同事和下级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时,容易形

成家长制作风、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的局面,就易使掌权者腐败。目

前对官员的腐败行为监督主要依靠上级部门和专门部门,监督过于单

一。作为“屋漏在上,屋下必知”的群众,虽然对一些官员的腐败有

切身感受,但由于害怕打击报复,或者缺乏关键证据而忍气吞声,导

致监督的乏力。

3.道德约束乏力导致腐败。腐败行为既是个体道德堕落的结果,又是整个社会道德水准在一定意义上的反映。在社会层面上,传统的价值观受到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价值体

系还未牢固建立,腐败现象由此泛滥。从经济根源上分析,腐败是与

重大的经济体制变革挂得上钩的。加上我国现行体制下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完善,一些掌权者在任时和离任后反差太大,心里难免失衡,看

到自己快要退下来了,想在离职前捞一把,为自己留好后路,结果走

上不归路。

总之,导致腐败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出现了腐败不可怕,但最重要 的是,我们要从这些原因中汲取教训,获取经验,从原因来分析反腐败对策,进行有效的反腐败斗争。

第四部分反腐败措施的探究

众所周知,人人都痛恨腐败现象,但面对腐败的种种原因和严峻的现状,对腐败现象仅有痛恨是不够的,任何良好的愿望,都不如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措施。所以,对于反腐败,措施是最重要的,哪怕是一个小小的措施。措施这东西,总是越多越好,越多越有效,不厌其烦,应该不厌其多,不厌其有效,应该利用一切有效的措施来打击腐败现象。归根结底,预防腐败与反腐败的措施有哪些呢?

(一)、根本在于机制体制的改革

权力过于集中而又得不到有效监督,是各种腐败现象产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所以必须把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这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重要保证。对于孕育腐败的温床和条件,要彻底消除,而要消除腐败的土

壤,还在于改革机制体制。

(二)、加强官员自身的修养,提高他们的法律和道德素质

由于我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官员有着“官本位”思想。因此,要减少腐败还要从改变官员的思想开始。在教育上,要更加广泛、深入。加强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让其摈弃“人为已,天诛地灭”等极端个人主义的腐败文化思想,而树立其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继承和发扬民族和党的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精神,不仅让官员受到感染,也让公众改变自己的思想,认识到官员与群众之间是相互信赖的关系。只有加强了官员的自身道德修养,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腐败。

(三)、加快完善监督体系

要让官员注意到,时刻有无数眼睛正在监督他们的行为,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还需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确保其监督到位;要重视和依靠政协和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和广大人民群体的监督作用;要强化舆论监督,赋予新闻媒体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等;在信息化的今天,网络监督成为反腐败斗争的一个新形式,加大网络反腐渠道,让广大网民参与反腐,从而使其成为防治腐败和反腐败的锐利武器。

(四)、加快法律的完善,加大对腐败的惩罚力度

坚持以法制反腐的首要前提是有法可依。决心反腐,必须加快法律完善。还应建立强大的反腐败专门机构,确保其办案独立性;重拳出击重点领域,加大震慑力度,抓重点环节、重点部门、重点人物;严厉查处腐败案和腐败分子,加大对腐败的惩治力度。只有如此,才能让官员远离腐败这条红线,从而达到有效防止腐败。

(五)、建立财产公示制度和高薪养廉制度

为防止官员腐败,就有必要提高透明度,不仅是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官员的个人财产也必须透明。公众了解了官员的财产状况,才可在平常的监督活动中判断了解官员是否腐败,形成有效的监督。建立高薪养廉制度,不仅可以增加官员腐败的顾忌,还可以解决官员在退休后生活的后顾之忧。这样,官员就必须考虑自己是否应该受贿,一边面对腐败的高风险,一边是非常高的、足以使自身有非常高的生活水平的薪水。在这方面的选择是可以预料的,官员必定不会涉足腐败,而腐败现象也必然由此消除。

第五部分总结

在反腐败斗争中,“反腐没有观众席”,人人都是参与者,每个人的参与都很重要。群众举报是获得腐败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群众的支持是查办腐败案件的强大动力。事实证明,没有群众的广泛参与,任何好制度、好方法,都可能成为“笼中虎”。而只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反腐败斗争才能如虎添翼。正如国家领导人所强调的,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要使反腐倡廉工作真正实现“没有观众席”,就必须发动群众广泛参与、踊跃支持。

在面对国家如此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我们能做些什么呢?作为公民,作为一名当代大学生,我们应该积极投身到反腐败斗争的队伍中来,为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贡献出自己的力量。在此形势下,也感觉到了自己的能力的微小,但许多微小的力量结合起来就是强大的力量。所以,对于自己,应该努力学习科学知识,认真完成大学学业;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实践,提高自己的能力;努力学习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方面知识,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积极与党组织靠拢,加强对党的了解,并为党的事业献出力量。作为当代青年,应该以成为特色社会主义的“五好”青年为目标,并努力做到。只有做到这样,才能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实现共产主义献出自己的力量。

承诺书:

我承诺:我所呈交的课程论文,是本人通过学习、研究所取得的原创性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他人创作的、已公开发表或者没有公开发表的作品内容。本论文的原创性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5.浅谈党内腐败现象 篇五

腐败,在广义上说是行为主体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职权或偏离公共职责的权利变异现象。从狭义上说泛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力的权利蜕变现象。腐败,也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借职务之便获取个人利益,从而使国家政治生活发生病态变化的过程。腐败分思想(内心)腐败和行为腐败,一般指官员作风不正,行为不正当引起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利用出身背景,政治地位、经济权利、熟人关系进行贪污枉法,吃喝享乐。腐败有遗传倾向,历来就有。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稳定。没有斗争、运动、法制约束,则容易滋生腐败。即利用职权非法谋财的行为与现象!“腐败”指的是运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动机、方式与后果,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

腐败现象古已有之。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腐败是一种多发社会现象,危害至深。据史料记载,第一个见诸文字记载的大贪官是春秋时期晋国贵族羊舌鲋,他曾官至晋国大夫、代理司马、代理司寇。羊舌鲋之贪,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大发邾国战争财。二是借兵威胁索贿卫国。三是扣押鲁国人质索要钱财。羊舌鲋身为代理司马、代理司寇,不能以身护法,反而以贪坏法,卖法纵贪,从而成为第一个被以墨罪(中国古代将贪污罪定为“墨罪”、“贪罪”或“赃罪”)论处、杀头示众的人。新建王朝鉴于前代人亡政息的历史教训和本王朝长治久安的需要,与腐败进行斗争,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或遏制,甚至出现短暂的太平盛世。但腐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甚至在所谓的盛世,也会有很严重的腐败问题。就拿大家再熟悉不过的清朝第一大贪官——和珅来说,就是在康乾盛世时期,足见古代之贪腐现象很严重,从民间谚语“和珅跌倒,嘉庆吃饱”也能窥见一斑。

腐败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美国自诩是世界上最民主的国家。他的官员,从总统到州长到市长,从联邦国会议员到州议员到州法官,都是民主选举产生;美国国会制订有严格的法律和法规,联邦政府设立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对政府各级官员、议员和所有公务员进行防止腐败的管控;美国社会力量,尤其是新闻媒体,对政府官员、议员和公务员进行严密的监督。即使如此,腐败现象仍象病毒一样无孔不入,侵蚀着美国政府的肌体,政府官员、议员及公务员的腐败犯罪现象依然层出不穷。美国最大的腐败就是将腐败合法化。美国政府发现他根本遏制不了自己的腐败,于是就允许政客们合法的接受贿赂了,然后把行贿的贿金换了个名字,管他叫政治献金,或者允许议员或者政府官员们可以暂时离开政坛接受企业的高薪聘请,把钱赚够了再回去当官。

前段时间,曾任十七届中央政治局委员、常委的***“大老虎”被立案调查,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通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严重违纪案的审查报告》,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去年,曾任重庆市委书记的***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经依法指定管辖,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自从,总书记上台以来,一个个的腐败“大老虎”纷纷落马,给群众吃下了定心丸。

腐败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权力形影相随。腐败是权力的影子,权力走到哪里,腐败就会跟到哪里,一旦条件成熟就会乘虚而入。这也就不奇怪为何中国共产党党内出现了一些腐败现象。腐败的发生不是因党派的属性而作出选择,而是与权力形影相随,只要权力的运行没有受到应有的制约,共产党内和其他党派都会产生腐败,这是必然的。人民日报评***案:“权力的任性”要不得。其中讲到,“也有一种任性,谁也玩不起,也根本玩不得。周幽王为博褒姒一笑,不惜‘烽火戏诸侯’,以致身死国灭;唐明皇宠爱杨贵妃,荒怠朝政、宠信奸臣,以致‘渔阳鼙鼓动地来’;明朝万历皇帝干脆数十年不上朝,纵情于声色犬马,积弊日深、国事日坏,以致史家感慨‘明之亡,不亡于崇祯,而亡于万历’。”

除去权力,党内出现腐败现象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法制、体制建设滞后于经济体制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件长期的事情,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经历了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时间短,进程快,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根好地建立起来,行政行为、企业行为和市场行为没有得到严密规范和有效约束,民主与法制也还不健全,这就使腐败的滋长蔓延有了客观条件,有易发多发的可能性。

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发展市场经济一方面可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容易诱发人们唯利是图、金钱至上、极端个人主义;一些人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托关系跑门子,腐蚀拉拢领导干部。

三、思想意识领域存在着种种不良因素。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的束缚;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改革开放和发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们的意识形态产生深刻影响;社会分配不公使一些党员干部产主心理失衡。

四、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腐败成本是指腐败者为获得私利而支出的经济代价和政治代价;腐败收益是指通过以权谋私而取得的各种非法收益。

五、反腐败政策落实不彻底。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针对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始终强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败斗争,要求全党动手,党政齐抓共管。但是,至今仍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把发展经济与反对腐败对立起来,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党政齐抓共管反腐败的局面在有些地区和部门还没有形成,以致一些经过主观努力能够抑制的腐败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抑制。

虽然,党内出现了一些腐败现象,但是,我们仍旧应该对党怀有热情,应该相信党,中国共产党是一个用于承认、改正错误的党,是一个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党,是一个拥有先进意识、先进思想的党。自从习总书记上台以来,推行了多个经济、政治方面的政策。改善了经济发展结构,调整了政治结构,完善了很多不足。我们可以先看一下习总书记在反腐工作中的一些经典的话语,“坚决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抓”,“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我们要坚定决心,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从中可以看出我党在对待腐败问题上的决心和信心,表现出了长期性、坚决性。如今中国的腐败现象可以说是在中国历史上在相对和平安定的年代里最为严重,最为全面的腐败现象,腐败分子的顽固程度与贪婪程度,官场错综复杂的程度是前所未有的。这可以说是习总书记这一届领导人面对的很大的挑战,同时也是中国铲除腐败问题的一个有利条件,因为如今有众多有良知的中国人,众多新一代的中国年轻人最为坚强的后盾,总书记有效的利用了人民群众的力量。深入反腐,才能取信于民。可以看到,我们党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个事关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重要问题。我们不再满足于以往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式的反腐,而是从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两方面入手,对反腐败斗争作出科学缜密的制度设计: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巡视制度全覆盖,出台作风建设八项规定,探索实行官邸制,制定防止“裸官”管理规定,分解一把手权力等等,一系列创新制度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成功打击各种“苍蝇”“老虎”。比如通过网络反腐,通过一些普通官员或者平头百姓在微博上的实名举报,借助众多网民的力量,将其影响扩大,挖出更多的线索,然后中纪委介入调查,最终进入诉讼程序,使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并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随时向网民提供最新进展。这在以前的反腐工作中是绝无仅有的。

6.浅谈我国反腐败建设 篇六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腐败现象也日益增长。腐败现象在备受人民关注的同时也给政府乃至国家施加了压力。十五大以来,党和政府开始重视反腐败的建设。从源头上、从体制上预防腐败,通过深化改革和建章立制,初步建立了多层次、多方位的反腐败制度体系,使反腐败建设得到了初步成效。但腐败之风并未得到根本的遏制,其重要原因是我们在反腐败的认识上思路不太清晰,容易导致犯了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因此,我们要创新反腐败理念,纠正过去错误的做法,对反腐败进行重新认识,让反腐败的新成效取信于民。

【关键词】:反腐败建设新认识建议

【正文】

一、腐败的表象及本质

腐败的本质是对人民赋予的权力及公共权力的滥用。腐败和权力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权力过分集中或行使不当都容易产生腐败。而就腐败的表象来看,主要体现在政治、经济和生活方式上。政治腐败表现在用人腐败和用权腐败上,腐败者信奉任人唯亲的选拔原则,滥用职权,欺上压下,离间党群关系,抛弃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终导致了质变。经济腐败则表现在贪污受贿和权钱交易上。而生活方式的腐败则表现在挥霍公款、吃喝玩乐等丧失道德的生活作风上。不难看出,政治、经济和生活方式这三个方面的腐败是相关联的,政治信念的丧失不可避免地转向经济上的腐化;生活方式也会随之变得奢侈糜烂。因此,腐败现象也就会变得有增无减。

二、对反腐败建设的新认识

坚决反对腐败,是由我们党和政府的性质决定的,也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性质所决定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腐败现象出现了群体化、高官化、巨额化、期权化、潜规则化、国际化、新型化等新特点。因此,对于反腐败的建设我们更要创新反腐败理念,对反腐败进行重新的认识。

1、反腐败不等同于重刑惩罚

透明国际认为,腐败之所以发生,是由于现存的制度有漏洞。因此,建立人们难以逾越的腐败障碍,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才是当今反腐败的主题。反之,将反腐败等同于重刑惩罚,不但会使真正需要反腐败制度的建设受到忽视,还会导致反腐败的结果不理想。当然,反腐败和建设清廉社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使是世界最清廉的国家也不是一天之内就能形成的。今天的清廉并不代表永远都会清廉,因此,反腐败又具有动态性。只要各国政府加大反腐败制度的建设,实施得当,建设在民主和法治上的清廉政府就不会遥远。

2、实行连带责任制,并形成良性的社会劝导机制

现在,腐败现象之所以屡惩不止,关键就在于惩治腐败往往只限于对腐败分子个人的追究,而没有将腐败分子与其近亲群体连带追究,致使一些腐败分子无所忌惮,甚至滋生“腐败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的腐败心理。实行腐败责任连带制追究,即一个人腐败要“罪”及其知情不阻的近亲群体,“罪”及其主管领导、推荐领导,使领导的近亲群体从关心自己利益出发自觉约束自己言行。

3、廉政文化的建设

清廉国家的实践表明,廉政文化对公共权力的异化具有重大的防范作用,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廉洁自律是政府官员必须具备的品格。在社会转型时期,执掌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面临着各种利益的诱惑,其对公共权力异化的承受能力变

得十分脆弱。故而,必须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固本函源。廉政文化的建设是个漫长的过程,其成效也不能迅速体现;但是一旦廉洁光荣、贪污可耻的思想深深扎根在人们的心中,弥漫在社会的各个角落,那么贪污腐败滋生的土壤将会渐渐贫瘠,干部、官员的自我道德约束机制也就逐步塑造得坚不可摧。

三、对反腐败建设的建议

1、划定权力界限、把住用人关口

腐败与权力是休戚相关的,腐败多表现在滥用职权、权钱交易上;因此对于领导干部的权力进行一定的规范限制是有必要的。在日常政务活动中,要十分注意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只有将权力界限划分清楚,才能保证干部执行职权的时候合法合理。而腐败的关键在于“用人”上,以“任人唯亲、唯近、唯明、唯庸”为用人原则,不仅会使腐败现象不能除,反而还会丧民心、殃政权。在干部的推荐选拔任用过程中真正贯彻中央提出的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以及“四化”方针,腐败之风才会渐小渐消。

2、发挥合力作用,充分发动民众反腐败

反腐败不仅仅是政府和执政党的责任,更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只有充分调动人民群众,保障群众的监督权,才能使腐败现象无处藏身。许多案例显示,一些群众正当的检举、揭发、意见、建议没有呗认真对待;一些群众的正当诉求被当成无理取闹;甚至出现受理单位与被举报人串通,从而导致举报人遭受不利的情况。那么,如何更好的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呢?首先,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赋予人民群众监督的权力;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动员群众勇敢检举揭发腐败分子。其次,领导干部也要为民主监督开道;要真诚地接受群众监督、广开言路、听民声、察民意、知民情。最后,要建立健全的以“公开化”为特征的公共权力运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过程、公开办事结果,以此来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在群众与反腐败机构二者之间建立起正常可靠且安全通畅的联系通道不仅是当权者决心反腐败的表现,更是能获得社会最有效支持的表现。

4、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建立制度防线

在我国,无论是法制建设还是党风廉政建设,执行力的问题始终是个大的问题。只有增强政府政策的透明度,加大政府、党政机关的执行力度,对反腐败的执行要独立和高效,才能反腐败工作提上更高的水平。

5、适当提高收入,充分体现廉者厚养原则

就目前我国的国情而言,对于领导干部尚无法做到高薪养廉。但在我国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公务员的收入,使其能以合法收入满足其正常消费。也可以仿照养老金的收缴方法,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由个人、单位和国家共同缴纳,公务员退休时一次性发放,使那些终生廉洁从政的人,有一笔丰厚的基金安度晚年而无后顾之忧。对于一些不廉受惩的公务员则按程度扣除部分甚至取消全部的廉政养老公基金,并可能被作出从业限制。把公务员的经济利益和廉政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积薪养廉”制,从而增加公职人员廉洁从政的收入预期和从事腐败行为的成本预期,降低腐败动机。

【参考文献】:

1、何增科.《中国转型期腐败和反腐败问题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1)

2、李统书.《腐败产生的思想文化根源及治理对策》.[J].特区理论与实践,2004,(4)

7.浅谈腐败犯罪 篇七

一、犯罪主体

(一) 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体

近年来, 我国立法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体的界定逐步扩大。主要体现在:

1. 由“自然人受贿”扩大到“单位受贿”。

1979年的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 越来越多的单位及法人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 其受贿现象也是越来越严重, 仅规定单纯的自然人受贿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1988年1月的《补充规定》, 首次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纳入了贿赂犯罪主体范围。1997年刑法典正式将单位贿赂犯罪加入到法条中。

2. 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979年的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范围还是较窄,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其他人员仍无法定性。2006年《刑法修正案 (六) 》将刑法163、164条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从而将主体进一步扩大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 》, 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具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一新罪名的设立无疑加大了打击受贿犯罪的范围, 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纳入了受贿罪主体。原本只能将这类犯罪归纳到共同犯罪中去, 现在可以直接单独定罪, 这无疑是关于受贿立法的重大突破。

3. 由“特定关系人”扩大到“关系密切的人”。

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 》中将其改为“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 “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诸如亲属、情妇、共同利益关系人等, 还包括了更为广泛的关系, 例如:师生关系, 朋友关系, 上下级关系等等。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也是很大的, 此类案件也是层出不穷。

(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主体部分的规定大致如下:

1.《公约》第十五条规定,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公职人员。

2.《公约》第十六条规定,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的犯罪主体是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3.《公约》第十八条规定, 影响力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

(三) 我国刑法与《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之比较

在经过几次修改后,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主体已基本做到囊括了所有的人, 与《公约》的范围几乎差不多。唯独欠缺的是未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主体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 我国与外国, 国际组织的交往越来越密切, 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受贿罪主体范围中应是顺理成章的事。

二、犯罪客体:贿赂的范围

理论上关于贿赂犯罪之贿赂的范围有着多种意见, 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1.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 贿赂只能限定为财物, 即金钱和物品。

2.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 贿赂不应仅限于财物, 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在这种观点内部, 有的学者认为, 刑法所规定的财物的范围本身就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性的利益在内。有的学者则认为, 财物本身的范围并不足以包括财产性的利益。但是从实践中惩处犯罪的必要性角度看, 有必要将贿赂作一定的修改, 即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贿赂之内。[1]

3.一切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 贿赂应当包括财物, 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

(一) 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犯罪客体

1979年新中国第一步刑法典中将受贿与行贿的中介物笼统地规定为“贿赂”。1997年刑法典中正式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财物, 从本质上讲是指钱财和物资。但是, 随着时代的发展, 财物的定义也应不断扩大。当今社会, 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 为了规避法律, 很多人采用新型行贿方式。例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旅游等服务。可以说这些犯罪方式的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 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以上列举的几类行贿方式的标的均为财产性利益。那么, 财产性利益能否包括在财物这一定义中那?我认为, 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财物的范围完全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这样的扩张, 显然也不能称做是法外扩张, 而是概念外延随时代变化应有的结果, 不能说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2]财物的本质在于:一是具有经济价值, 二是这种价值的数额可以用货币尺度进行计算。而财产性利益显然是符合这两个条件的。首先, 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这是不言而喻的, 其内容完全体现了经济方面的价值。其次, 财产性利益基本上是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的, 如先前所说的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等都可以按照行贿者的实际支出来认定其受贿数额。人们现在的观念也完全可以接受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部分。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将诸如收受干股这类财产性利益纳入了“财物”这一范围。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也多是作为受贿罪来处理的。综上所述, 我认为, 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畴包括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客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 将贿赂的范围认定为“不正当好处”。所谓“不正当好处”, 是指通过非法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 外延要明显大于金钱财物。[3]显然, 《公约》中采取了“一切利益说”。

(三) 我国刑法与《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之比较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 对于贿赂范围的界定, 《公约》规定的“不正当好处”大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建议我国刑法将贿赂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理由大致如下:

1. 随着社会的发展, 贿赂犯罪的形式、特点也在发生着变化, 非财产性利益累贿赂的比重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

类似利用迁移户口、提供女色、晋职招工等非物质性利益来进行贿赂的案件层出不穷。这种贿赂形式比传统贿赂方式更为隐蔽, 难以发现及取证。倘若我国刑法继续将贿赂的范围限定在“财物”内, 显然会使其成为犯罪分子们以权换利的“避风港”, 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此类犯罪的蔓延。

2. 纵观世界各国, 大部分国家均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以外。

如意大利、瑞士、德国等。日本《刑法》中虽然没有对贿赂内容进行限制, 但是根据其判例, 只要是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 包括购物、艺妓表演、性服务等均可以成为贿赂。[4]《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的三种受贿罪都明确了除钱款之外其他也是受贿罪的对象。[5]

3.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国内法措施确保公约相关规定的实施。

也就是说, 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不得小于《公约》的相应范围。而且《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治理腐败最为完整、全面的一部国际性法律文件, 是值得我们主动学习借鉴的。

(四) 扩大贿赂范畴可能遇到的问题

1. 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畴, 在当前我国社会尚不具备共同认知。

崇尚礼尚往来, 注重人情世故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 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交往的重要内容。因此, 究竟只是人情的礼尚往来还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在现实操作中是很难区分的。例如, 行贿人安排受贿人子女就业, 只要其子女不是领取挂名薪酬, 根据一般社会观念, 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之风, 属于违纪性质, 作为受贿犯罪定性不太容易接受。[6]

2. 非财产性利益不同于“财物”, 无法用数量来计算, 从而认定犯罪及确定量刑的轻重。

正如有学着所指出的,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以一定的财物数额为惩治标准的体制, 物质性利益因可以折算为金钱而在量刑上有一定困难。如果我国刑法将贿赂内容扩展至‘需要说’, 必须打破目前以数额大小为基础的处罚体系, 建立根据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综合情况共同认定量刑的新的体系”。[7]

三、犯罪主观方面

(一) 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 受贿罪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索取贿赂, 第二种是收受贿赂。前款罪只要行为人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就足以构成受贿罪;而后者要求行为人要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要件, 才能构成受贿罪。此外, 《刑法》第388条中对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也有一定规定, 即必须是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居中斡旋,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但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 则不构成受贿罪。

(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于主观要件方面只规定, 只要是故意犯的, 均成立受贿类罪名。

(三) 我国刑法与《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之比较

我国《刑法》中对于受贿类犯罪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8]且如何划分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观点不完全一致, 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 这就导致这一部分在实践中被认为可操作性不强, 认定时存在诸多的困难。尤其是那些正在为他人谋利但是尚未实现的情况, 因为无具体结果而更难证明。因此, 建议我国《刑法》将这一构成要件取消, 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四、犯罪客观方面

(一) 我国刑法受贿类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我国《刑法》中规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三个, 分别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两个, 分别是:索取或收受贿赂;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三) 我国刑法与《公约》对受贿类犯罪的犯罪看, 客观方面之比较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 我国《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是大同小异的。因此, 同《公约》相比, 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多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认为, 我国《刑法》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 转而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理由大致如下:

1. 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包括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及职务行为公正性) 。即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贿赂, 就已经构成了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事实。至于主观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客观上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并不能改变行为人行为的受贿本质。[9]

2.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客观要件, 会放纵部分受贿犯罪, 为一些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多数情况下, 行贿人给予公职人员一定贿赂是为了取得相应的对价, 即帮助其谋取利益。但是也有些行贿人在给予公职人员重金后并不立即明确请托事项, 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策略, 期望以后获得一定利益。在面对这类案件时, 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取证。

3. 同为受贿类的犯罪, 我国《刑法》仅仅在受贿罪中规定了“为他们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中都没有对此作出要求, 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导致了法条逻辑的混乱, 经不起仔细推敲。在这里甚至不必讨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是具有合理根据, 因为不论结论是什么, 都至少有一条法律违反了刑罚法规内容正当的原则。[10]

参考文献

[1]李希慧、徐光华.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A].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 (2009年第2卷) [C].法律出版社, 2009.190.

[2]李希慧、徐光华.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A].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 (2009年第2卷) [C].法律出版社, 2009.191.

[3]吴益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比较探析[J].上海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 .

[4]监察部研究室.部分国家和地区刑法惩治贪污贿赂罪的有关规定[J].中国监察, 1989 (1) .

[5]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98.

[6]刘华.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A].赵秉志、朗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905.

[7]孟庆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探讨[A].赵秉志、朗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914.

[8]刘希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J].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4 (2) 。

[9]李希慧、徐光华.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几个问题[A].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 (2009年第2卷) [C].法律出版社, 2009.199.

8.浅谈腐败犯罪 篇八

摘要:虽然不是政治专业的学生,从我自己了解,我觉得所谓腐败,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违反纪律、法律和道德规范,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危害社会的一种畸型的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腐败是社会的毒瘤,如果不及时铲除,将会产生癌变,其后果,轻则贻害百姓,重则亡党亡国。因此,“反腐败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反腐败现已成为公众深切关注的事情。基于此,很有必要对腐败问题重新审视,以期对症下药,彻底根治这一社会顽疾。

关键字:中国 腐败 原因 对策

一、腐败的具体表现:

据查找资料了解当前我国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领导干部和部门利用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贪污受贿,大肆挥霍国家巨额财富,其手段之猖獗,手法之多样,是前所未有、触目惊心的。

1.利用职权,安插亲朋好友、买官、卖官

几十年来,我国在用人制度上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体制,这种体制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已暴露出很多弊端,特别在目前体制转型期间,在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情况下,一些以权谋私者更是肆无忌惮地利用职权安插自己的亲朋和好友到一些重要的岗位,或安插在自己本部门的重要岗位,便于他们互相勾结,互相利用,集体犯罪。

2.大肆贪污受贿,挥霍国家巨额资财

据有关资料统计,从党的十三大到十五大数年期间,全国共查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十多万件,处分党员十万多人,其中省部级以上重要领导干部就占一百多人。特点为:一是涉及领导干部多,二是大案要案比例逐年升高。在这些犯罪案件中,最典型就是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及其同伙王宝森等人的犯罪案件,仅王宝森一人就挪用公款1亿多人民币和2500万美元,造成1300多万美元的损失。原云南红塔集团董事长褚时健,私设小钱柜,金额高达10多亿人民币,本人则贪污、受贿700多万元人民币。

3.大吃大喝,奢侈无度

据有关资料统计,进入90年代以来,每年利用公款吃喝的款额均在1000亿元以上。尽管中央多次发文三申五令,但一些领导和地方置中央禁令于不顾,或借接待上级领导为由,或以工作之便为理,出入高级餐厅酒店,吃遍山珍海味,喝尽国内外名酒,一桌酒宴动辄成千上万,甚至数万元,总之公款开销,不吃白不吃,吃了也白吃,白吃还要吃。

二、中国当前腐败存在的原因

何谓腐败?概而言之,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谋一己之私的行为都可称作腐败。更准确一点,腐败可以定义为: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众利益,破坏某种现成社会关系的行为。它的主要表现是贪赃枉法、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权钱交易、挥霍人民财富、腐化堕落等现象。从本质上说,它是剥削制度、剥削阶级的产物。按理说,腐败现象应该根除,然而,事实上是,腐败不但存在,而且愈演愈烈,已经严重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分析起来,主要有:

1.存在滋生腐败现象的经济基础

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经济制度上来说,公有制很不完善,非公有制经济还同时存在,惜损害全局利益和国家利益;从经济体制上说,我国正处在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改革开放之初,那些没有正当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成了以后市场经济发展的主流,他们法制观念淡薄,大多是在违规、不合法的情况下经营。

2.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有所关系

借鉴和利用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的一切现代文明成果,资本主义腐朽的东西也会趁机钻进来。使一部分干部和党员受到腐蚀,对党风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与此同时,西方敌对势力又一直加紧对我国实旌“西化”、“分化”的政治战略,千方百计拉拢腐蚀我们内部一些意志薄弱的干部。这足社会主义条件下可能滋生腐败的外部条件。

3.腐败产生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思想根源

我国是一个封建社会历史很漫长的国家,“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思想、“当官发财”的思想、封建特权、任人唯亲的思想还大有市场。人们以纵情享乐、以满足自己的欲望为生活主旨。思想教育从过去的严格控制转变为根本不管放任自流,人们思想认识退化到了低级的享乐阶段,不少官员失去了最起码的社会责任感。

4.监督机制不完善是腐败恶化的直接诱因

为官者不怕群众有意见,关键是怎么取得上级的赏识。举报是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的!官员们当然可以大胆贪污腐败,甚至越腐败越升官,腐败越大,升官越快!这种风险很小、不需要成本的腐败何乐而不为!

三、当前腐败的治理对策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如果腐败现象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任。”当前反腐败的斗争已进入关键时刻,要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现象的蔓延滋生,必须从以下几面着手。

1.深化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理腐败的首要前提条件是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建立起法治的先进机制,实现由单方国家权力的“金字塔”式的集中控制模式向多方位社会控制模式转化,使党政行为逐步由“人治”走向“法治”,以法制的稳定性来保障政治的稳定性,并保证社会控制的秩序和经常化。

2.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法治

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先进机制,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在于它是限制和制约腐败现象的重要工具。十五大报告指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目前,腐现现象之所以得不到有遏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滞后。因此,要保证反腐斗争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3.强化各类监督机制

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是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的实施与遵守实行监督,从而形成一个纵横交错的多层次的法律监督网络。

腐败问题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关系到众多人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真心的希望能通过各方面的努力使中国当前的腐败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作为在校大学生,我们虽然不能做什么大事情,但是我们可以从自身做起,端正自己的态度,积极宣传反腐败知识,影响身边的人。同时可以向相关部门机关献计献策,为反腐败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9.浅谈腐败犯罪 篇九

**市**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

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步伐加快,广大农村基层干部为维护农村稳定,推动新农村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村官腐败问题亦呈现上升趋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潜藏着一股激流,严重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和农村稳定发展。“村官”腐败危害基层政权建设,危害农村稳定,影响党和国家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加强村级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惩治“村官”腐败,势在必行。

一、当前“村官”违纪违法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违纪类型上看,“三农两资”现象突出。当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土地征用开发、支农惠农资金管理、林业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是“村官”违纪的“高发区”。

2、从违纪人员上看,呈现“一多一低一老”。一是窝案串案多。往往是两人以上共同作案,集中在村支书、村主任和村会计等村干部相互勾结。二是“低素质”村官是违纪违法的重点人员。部分村官是小学或初中文化,“凭经验干工作,拍脑袋做决策”,政策法律水平低,容易走上违纪道路。三是“老村官”工作时间长,在村中威望高,倚老卖老,为所欲为。

3、从违纪形式上看,形式呈多样化。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如果没有知情人举报,难以调查取证。

二、村官腐败的原因及危害

村官违法违纪问题的产生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既有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也有制度不健全、查处不严等管理中的纰漏。据笔者调查分析,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村官综合素质不高。部分村官为官“动机不纯”。有的为了光宗耀祖;有的则更加直接,为了发家致富;有的甚至认为,村集体的财物就是我的财物,我想怎么处臵就怎么处臵;有的认为当上村官就有权,“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上任捞一把,捞完就走人;有些村官甚至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干部,即便贪点钱财受点贿,也构不上职务犯罪等等,归根到底是法制观念缺乏、综合素质不高的表现。

2、村级财务管理混乱。当前,大多数村还没有形成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账目设臵不规范,财务审批不严格,村官权力过于集中,白条自批自支的现象在村级财务管理中还较为常见。有的村官为谋取私利方便,不想让群众了解村务、政务和财务,担心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含糊其辞;有的虽然公开了,但公开的内容隔靴挠痒,应付上级检查;有些村会计管账又管钱,干部批钱又花钱,为村官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3、乡镇监管机制缺失。部分乡镇干部存在“村官不算官”的错误思想,认为只要他们把工作搞好,社会稳定就行了,加之实行了村账乡管,不会出事;有些干部即使发现一些问题也是睁只眼闭只眼,甚至包庇、袒护有经济问题的村官,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村官的腐败。虽然很多地方都推行村账乡管,但其工作内容只侧重于服务,平时只检查村级财务开支票据是否规范等表面 现象,而对村级资金的使用情况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检查和监督,尚未起到真正的制约作用;有的为管理方便,推行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肩挑”,权力高度集中,给村官中的腐败分子提供了滥用权力的空间;有的很少开展村官廉政勤政教育,更无制约村官的有效措施,导致村官思想不明、胆大妄为。

4、村民监督意识淡薄。首先是自治意识、自治观念淡薄。村民奉守明哲保身的处世原则,只忙于自家生产生活,对村务不闻不问,只要自己利益不受损失,对村官的违纪违法行为也就视而不见,避免得罪村官;有的村民虽然发现村官的不法行为,但找不到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又怕村官打击报复,只好听之任之。同时,在社会经济日益开放的背景下,农村人口流动增大,村民外出务工较多,出去的大部分是村里的精兵强将,对村务无力关心,而留守的多半是老人、妇女、儿童,对村务无法关心,甚至需要村官对他们给予关照,于是对村务更是漠不关心,这就给“村官”独断专行开了方便之门。其次是监督机制不健全。部分村干部分工不明、职责不清,造成人、财、物集中在个别人手里,而上级机关疏于管理,缺乏对农村基层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实质性检查监督;有些村虽成立了村级民主监督小组,但其成员往往是村官的“圈内人”,裙带关系比较严重,故此,直接影响到了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使村民无法监督、无从监督。

5、查处力度不够。涉农案件涉案金额一般不大,关系错综复杂,村民因乡里乡亲、拉不下面而不配合,取证比较困难,客观上助长了村官职务犯罪的侥幸心理。法院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缓刑”判决率较高,刑罚的威慑功能有所削弱。被判处缓刑的村 官返回村后,还炫耀自己是被冤枉的,甚至扬言要打击报复。而纪检监察机关因职务犯罪的村官没有职级,又非党员,只能查处,惩治乏力,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三、治理村官腐败的主要对策

1、建立健全思想教育机制。一是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镇党委的计划之内。切实加强对农村干部的信念教育、宗旨教育和党纪法规教育,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村干部依法施政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从根本上筑牢防腐拒变的思想防线,防止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二是针对一些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不高的现状,加强培训,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使其在思想上打牢防范根基。通过举办法律、业务技能培训班,帮助村干部掌握业务能力,提高工作水平。三是强化警示教育。针对村官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镇党委主要领导及纪检部门对症下药,进行警示谈话,及时提醒,警钟长鸣。结合办理的案件,通过以案说法,进行反面典型教育,使其受到“手莫伸,伸手必被捉”的警示教育。此外,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被查处的腐败分子进行曝光。四是组织“村官”开展述职述廉活动,选拔一批公正廉洁,在村务、财务规范化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村干部事迹进行大力宣传和表彰,以起到教育示范作用。

2、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堵塞漏洞。一是继续深化“村财镇管”制度。制订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如票据管理、报账程序、内部控制、现金管理、工作流程等,通过严密的制度杜绝和防范经济类违纪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村级收入、财务公开和财务管理 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管,坚持实行定期加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审核审计,实现农村财务管理的规范化。二是加强党务村务公开,将财务公开作为重点,规范公开形式,实现公开内容逐项逐笔公布,坚决纠正不公开、假公开、漏公开、迟公开等现象。三是严格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把离任审计制度延伸到村级班子,村干部离任后必须接受镇离任审计小组的审计,发现问题及时追究,防止干部“带病”上岗或离任。

3、改革创新,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一是加大查处力度,使村官不敢腐败。市、镇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加大对新农村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村官贪污、截留、挪用、侵占等问题的查处力度,特别是将支农资金、粮食直补款的发放和征地拆迁等领域作为预防、打击的重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积极利用各种渠道掌握案件线索,拓宽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将预防和惩治网络延伸至农村的每一个角落。只有惩处有力,教育才有说服力,制度才有约束力,监督才有威慑力。二是加强党内监督。在党内广开言路,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发挥党员的先进性,培养党员反腐倡廉的优良品德,提高党员拒腐防变的能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在基层的责任制,明确村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镇党委书记则为镇域范围内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生腐败,坚决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加强群众监督。引导群众正确使用自己手中的监督权力,积极学法、用法,敢于检举揭发村官的种种违法行为,依法随时罢免腐败村官。另外,积极健全和完善村民的权利行使机制,保护与腐败作斗争 的村民,切实为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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