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法律规定(6篇)
1.公司监事法律规定 篇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
2.德国公司监事会要为女性说话 篇二
新年伊始,德国女性迎来了一个好消息。根据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男女平等法”,从2016年起,德国各大公司里监事会的女性比例必须达到30%。尽管这部法律在遭到许多人的反对、争议后终于获得通过,对许多事业上十分能干的德国女性来说,无疑是个利好的消息,德国也因此成为继挪威、意大利和荷兰之后,又一个通过类似法律的欧洲国家。据悉,将有大约100家德国大公司受此影响。
德国是个崇尚男女平等的国家。但由于历史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女性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待遇要低于男性。德国媒体曾刊发一张著名的漫画:3个衣冠楚楚的男性经理笑嘻嘻地对2个洗衣女工说,“我们德国已经实现男女平等啦。”一项调查也显示,德国女性的收入要比男性少22%多。而在英国,这个比例是19%,欧洲的平均数是18%。
监事会是由股東大会选举的监事以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共同组成、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的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机构,在公司的健康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德国的监事会里,女性人数很少。对160家德国大公司的调查发现,女性在监事会里的人数仅占18.9%,也就是说,还不到五分之一。而且,担任监事会主席的女性只有5.8%。这说明,德国女性在公司重要事务上缺少发言权。换在别国,这可能还能理解。但在德国这样一个总理默克尔是女性、40%的政府官员都是女性的国家里,就有点令人诧异了。
德国家庭事务部长施韦西希说,“德国女性的教育程度很高,能够做好每一份工作。但在许多领域,不仅是在政治上,还是在经济上,都存在着‘玻璃天花板’,女性就是上不去,这正是我要努力的工作方向。”
对此,德国某些男性并不认同。一个男政客在谈到女性高级职位比例不够高时声称,“女性的情况已经够不错了,不要再抱怨。”其实,施韦西希本人也遭到过德国男性的非议。一些保守党男议员私下把她称作“来自海边的芭比娃娃”,认为她有点娇气。不仅是她,德国女总理默克尔前几年也因发型和穿着招来不少男性的讽刺和挖苦,最近几年才稍微好转。
德国法兰克福一所大学的教授格努诺说,传统上,德国女性的角色在孩子身上、厨房和教堂里。即使到了现在,在德国有些地方,如果女性带孩子时在外面有兼职,就会被人批评“是野蛮母亲,一个放弃和虐待孩子的怪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监事会里增加女性的比例是德国社会进步的标志。
增加女性在监事会里比例的新法律要实施的消息公布后,受到了大多数德国企业的欢迎。德国电讯公司公开承诺,该公司将提前一年,也就是在2015年实现目标。与此同时,该公司还增加了女性经理的名额。有意思的是,欧洲最有权势的女性、德国总理默克尔开始时对此事持反对态度,后来才改变了主意。她去年11月在议会上说,“这部法律是德国在实现男女平等方面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因为它将使工作场所发生文化变化。没有技术女性的参与,德国就什么都做不成。”
3.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规定范本 篇三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规章制度管理 ……………………………………(2)
第三章 合同管理 ………………………………………(3)
第一节 合同的会签审核与签订………………………(4)
第二节 合同档案管理 ………………………………(7)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8)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监督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9)
第四章 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管理 ……………………………(10)
第五章 法律事务咨询与指导………………………………(10)
第六章 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11)
第七章 法律事务责任追究及奖惩………………………………(12)
第八章 附则……………………………………………………(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集团)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以下简
称公司。
第三条 总公司(集团)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和总经理委托的分管副总经理领导,作为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
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 总公司(集团)各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 公司通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第六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 总公司(集团)各职能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项目表,向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 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制订计划书,报请总公司(集团)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
度计划。
第十条 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计划的,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总公司(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
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 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必要性;
(三)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宗旨;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的组成;
(五)规章制度草案的适用范围;
(六)负责规章制度实施的部门;
(七)规章制度草案及说明书;
(八)拟实施日期;
第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对规章制度草案及说明书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
审查:
(一)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政策;
(二)规章制度草案与公司现行规章制度是否协调,如果要改变现行规章制度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规章制度草案体例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规章制度的要
求。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员工代表的意见,并应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就以下内容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
(一)规章制度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本公司实际;
(三)规章制度内容所涉及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对规章制度可预见性效果提出不同意见;
(五)对规章制度可行性的意见。听取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征询意见表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起草部门根据讨论或征求的意见对规章制度草案修改后,将规章制度草案连同征求的意见等资料送法律事务部出具审查意见,然后,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报请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审议批准后实施;或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组织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或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委托的分管副
总经理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议批准的规章制度,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进行文字审修,经文字审修后印刷、发布。
第十八条 规章制度部分条款被文字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规章制度打印成文后,应转送一份给法律事务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必须定期对公
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颁布实施前,应采用公告、相关人员签收或传达学习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总公司(集团)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与其他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公司系统内相互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会签、审核责任制原则和安全、效益原则。
财务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根据其职责权限对合同签订程序、履行情况及履行结果进行监督。
第一节 合同的会签审核与签订
第二十五条 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含50000元),须按照公司的合同会签审核制度报法律事务部及其他有关部门会签审
核后才能签订。
禁止将一份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合同分解成几份合同以
规避合同会签审核。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合同的会签审核由法律事务部和承办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签订前,承办部门应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
资格和资信进行了解和审查:
1、主体资格合格: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与实际相
符;
2、欲签合同标的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证或资质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等级、资质证书;
3、代签合同的,应出具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4、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具有支付能力或生产能力或运输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由开户银行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5、有担保的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
6、对于重大合同,还须了解和审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信用:无违约事实,现时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将审查结果在立项意见书或会签表中加以陈述。
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有瑕疵的,不得与其签订合同。必须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其中,以保证形式做出的担保,其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独立经济实体,并应对担保人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所列各种文件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文本为复印件时,提交方须加盖公章,并须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同时由承办
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是公司具体对外商谈合同立项的单位,负责对
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与管理:
1、从事本项合同业务的必要性;
2、从事本项合同业务可行性(包括经济利益、技术条件与安全保障);
3、从事本项合同业务对我方利益的综合影响;
4、合同缔约方主体、企业资质的时效与合法性;
5、合同缔约方资信、履约能力;
6、合同履行;
7、及时向法律事务部通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8、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9、负责将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及时交送
法律事务部归档。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负责对合同中下列内容的会签审核:
1、履行合同所需资金或所涉及资产的合法性及资金安排的可行性;
2、合同中有关价款、酬金条款及结算条款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对我方的影响;
3、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中下列内容的会签审核:
1、资金、资产的合法性;
2、公司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3、价款、酬金和结算的正确、合理性;
4、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法的合理性;
5、认为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对合同中下列内容的会签审核与管理:
1、合同缔约方主体、企业资质的时效与合法性;
2、合同标的合法性;
3、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完整性及存在的法律漏洞;
4、与合同业务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5、公司合同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及时归档;
6、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承办部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须将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作
为附件供会签审核部门参考。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实行法律事务部对重大合同提前参与制度,法律事务部可以对重大合同的立项、签订、履行、审核进行全程参与。
重大合同为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其他重大复杂的,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及公司重要的或标的额较大的合同谈判,应有法律事务部和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1.单笔业务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的;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我方先履行合同的;
4.有封样要求的;
5.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广州地区以外)的;
凡国家、行业或本公司有标准或格式文本的,应当优先参照适用,所
有条款栏目均应做出约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修改、补充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图表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计划单、调拨单、任务单(书)、预算单(书)等一类文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以其替代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合同标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并且能够即时结清交付完毕的合同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合同文本的起草应力求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承担,语言
应严谨、简练、准确。
合同文本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解释。
合同文本中涉及数字、日期须注明是否包含本数。
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制作。
第三十八条 书面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签约的目的和依据;
3、标的,动产应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描述要准确、明白;不动产应注明名称和座落地点;货币应注明币种;
4、数量和质量,包括检测标准和方式,数量要准确,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写明该标准的代号全称。如有多种标准的,应约定与合同标的相适用的标准,并写明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5、价款和酬金,包括支付方式,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6、履约期限、地点或方式,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冠以省、市、县名称,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
式应具体;
7、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应写明约定的有管辖权法院的名称,通常应约定由我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具体请求裁决的事项,通常应约
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8、违约责任,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9、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10、根据法律或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必
须明确的条款;
11、正副本份数为4份及以上;
12、生效的时间和条件;
13、约定的联系方式;
14、附件名称;
15、签约地点、日期;
16、签约各方开户银行及帐号;
17、签约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
涉外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授权单位公章。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权代理”一类的文
字。
第四十条 合同签订之前,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将合同文本草案、立项意见书或会签表及与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并提请财务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顺序会签审核。
财务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在会签审核合同(或草案)时,可根据需要,要求承办部门或承办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证明材料和
说明有关情况。
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对其提供材料和说明的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会签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语言,一旦使用,视为对合同草案的不同意。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向各合同会签审核部门提供合同(或草案)时,应预留至少2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供其会签审核;会签审核部门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会签审核时间的,应向承办部门或承办
人申明理由。
各会签审核部门应在规定的会签审核时限内提交书面会签审核意见或法律意见书,逾期未提交书面会签审核意见或法律意见又不申明延期理由的,视为完全同意合同草案。
第四十二条 各会签审核部门在会签审核合同时,发现重大错误、遗漏、不妥时,应在会签审核意见或法律意见中予以明示并提出修改意见;需要退改时,应连同全部文件退还承办部门或承办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根据书面会签审核意见和法律意见书决定是否签约。决定签约时,应在全部文本上以同一形式签字;决定不签约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需要办理批准、鉴证、登记、交付,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合同,承办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严格履行批准、鉴证、登记、交付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合同承办人员对会签审核部门提出的意见必须予以采纳,但经负责合同裁定的总公司(集团)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明确
书面批示不予采纳的除外。
合同生效后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合同主体、增减内容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权限范围经会签审
核后方可变更、增减。
第四十六条 应当办理会签审核的合同而未办理会签审核或合同正式文本没有按照本规定采纳会签审核意见的,印章部门不得加盖印章,签约代表不得签字。
第四十七条 合同的校对由有合同校对经验的专人负责,校对无误后,校对人员须签字,否则,印章部门不得加盖印章,签约代表不得签字。
总公司(集团)板块、中医药板块和大酒店板块的合同校对由各板块办公室或行政部指定有合同校对经验的专人负责,公司房地产板块的合同校对由预结算部门指定有合同校对经验的专人负责。
合同承办人应在合同会签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的书面文本、电子文本及会签意见全部交校对人校对,校对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校对完毕,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校对时间。第四十八条 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九条 合同盖章前,应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对合同
进行统一编号。
第五十条 合同文本原件公司至少应持二份,合同文本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法律事务部、财务部门、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法律事务部各保管一份合同文
本原件。
第二章 保密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XXX集团成立保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常务副总担任,委员由所属公司的主管领导及集团办公部、技术中心、计算机中心、国贸部、生产部、财务部、质管部经理担任。
保密委员会下设保密办公室,由集团办公部经理担任办公室主任。
集团所属各公司应成立相应的保密组织,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保密工作。各部门应相应的设置兼职保密人员。
保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本企业保密规章制度;
(二)经常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加强、改进公司保密工作的措
施和意见,协调、指导各方面保密工作开展;
(三)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本公司产生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
(四)组织保密检查,对干部员工开展经常性的保密教育,组
织保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依据规定及时查处泄密事件;
(六)总结、推广保密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奖励保密工作先
进集体和个人;
(七)每季度定期召开保密工作委员会会议,提出工作改进意见。
第三章 密级确定和保密范围
第六条 公司机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一)“绝密”是公司特别重要的商业秘密,泄漏后会使公司的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
(二)“机密”是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泄漏后会使公司的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
(三)“秘密”是公司一般的商业秘密,泄漏后会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
第七条 公司的保密范围主要有下列事项:
(一)“绝密”事项:
1.财务报表、资金报表、财务分析资料、财务预算资料、成本资料; 2.营销政策、销售计划、统计报表、经营分析、专项市场调查报告; 3.配套体系、配套价格、国产化比例、配套合同; 4.企业生产经营分析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生产计划; 5.新产品开发、研制计划和实施状况; 6.产品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
7.技术引进合同、协议、国际、国内商务谈判资料、会谈进度情况; 8.产品进口价格、国产化比例、往来重要传真资料; 9.董事会材料,重要的工商、法律文件;
10.重要会议纪要及未决定但谈论过的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问题; 11.重要专题、请示、报告;
12.根据需要而且确定的其他事项。
(二)“机密”事项:
1.部门及公司生产完成情况汇总表;
2.财务费用分解指标、月度考核情况、审计报告、贷款资料会计凭证、账册;
3.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奖金; 4.广告策划任务书、相关行业分析书;
5.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文件、质量目标及指标、质量信息; 6.质量计划、专题质量分析报告;
7.库房物资台账、车间和各部门统计台账、生产进度计划; 8.总机个人密码表;
9.公司各部门计算机系统密码、计算机程序; 10.集团及分公司重要的工作总结; 11.专用设备资料、工装资料; 12.其他根据需要而确定的事项。
(三)“秘密”事项: 1.能为公司内部大多数员工知悉,但不能对外宣传的文件、资料及事项,如《创一流快讯》等资料;
2.其他根据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八条 集团公司保密守则:
(一)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二)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四)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五)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地讨论秘密事项。
第九条 集团所属各单位应指定专人(办事员或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执行属于公司秘密以上级别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保存、回收和销毁工作。
第十条 凡是下发的绝密、机密件应严格确定发文范围、传阅范围,并在文件右上角上标明密级字样,标明所发份数、编号,认真做好签收、借阅登记工作。并由发放部门负责收回销毁、回收周期由各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需要保存的技术机密资料按规定的程序保存。
第十一条 任何人均不得在办公室公开摆放机密以上的文件资料,应做到人走即收、人走即锁;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进入公司领导办公室翻动抽屉和文件柜。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文件资料规则
(一)对外提供资料凡涉及公司生产产量、销售收入、产值、利润等财务资料、统计资料必须经总会计师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方能提供;
(二)关于工作汇报、对外广告宣传、企业简介等一切对外正
式发布的资料都需要经集团办公部审核以后,报主管副总批准方能报出;
(三)为开发配套厂家等需要而向外方提供技术图纸、技术参
数等相关资料,凭有效《开发试制、生产合作协议书》由配套部、技术中心经理签注意见后发放;
(四)发放给配套厂的图纸、技术资料严禁配套厂向外泄露。第十三条 商务谈判保密规定
(一)参加谈判人员依据谈判内容、涉及范围、谈判方情况等
由部门经理提出人选报主管副总批准,无关人员不得参 与对外商务洽谈;
(二)有关价格、合同等谈判底数资料,属企业绝密资料,需
严格保密,在谈判中不得放置在对方人员可视范围之 内。中途休息或暂停谈判需离开会议室时,资料需随身 携带或留下专人备管;
(三)商务谈判过程中,不得携带机密资料参加对方的宴请等
活动;
(四)谈判过程中和结束后,参加谈判人员和知情人员,不得
在非保密场合和给非相关人员讨论谈判细节和结果;
第十四条 机密文件传递保密规则
(一)机密文件的传递,各部门要制定专人接收,在制定的专
人不在时,由部门经理代为签收;
(二)引进技术资料、底图原件一律不外借,仅供本公司从事
技术及相关业务人员查阅;
(三)复制引进图样和技术资料时,应填写《引进资料复制申
请单》,经部门经理、技术中心经理和总工程师审签后 方能予以复制发放。公司内因故需要复制其他技术图样 或技术文件时,应填写《技术文件复制申请单》,经本 部门经理和技术中心经理审批后,给予复制并登记发 放,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其它机密文件的复印,应严格按照集团公司《关于复印
资料的规定》执行;
(五)凡需借阅本部门保存的机密文件者,要经部门经理批准,在指定地点查阅,不得将文件带离查阅区,不得丢失,不得擅自复印,不得向第三者泄漏;
(六)由机密文件的发文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回文件,对不需保留的资料,由发文单位造册统计后,销毁。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资料出厂的保密规则
(一)未经批准不得将机密资料携带出厂区;
(二)因公出差不得携带与本次业务无关的企业机密资料;
(三)确需携带机密资料的如属经营方面的资料要经总会计师批准,如属生产技术方面资料要经总工程师批准,其它资料要经主管副总批准,并由所携带资料的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返厂后核销。
第十六条 会议中的保密规则
召开具有机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会议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并对参加涉及到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会议发放的讨论稿,会后及时回收;
(四)会议中版书的机密内容会议结束前必须全部清除;
(五)对不要求记录的内容不得记录;
(六)会后按规定的传达范围和程序传达会议内容;
(七)会议记录的保密内容要认真清理后自行销毁。第十七条 人事管理中保密规则
(一)对进入公司将从事产品开发、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生
产管理等涉及到公司机密的人员要签订保密合同;
(二)凡调离、辞职、辞退的员工,必须将持有的全部公司技
术、管理资料交回;
(三)凡未交清所有的公司资料前,人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
动手续;
(四)各部门对已决定辞退的原掌握有公司重要机密人员,事先应通报公司保密委员会;
(五)对辞职、辞退人员要限期办完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在公司其他部门乱串,已办好手续的不得再随意进入公司。
第十八条 来访参观的保密规则
(一)各部门接待来访人员要严格执行公司关于《来访人员管
理规定》,参观现场要严格按批准程序办理,实行参观 卡和参观路线审批制度;
(二)公司谢绝同行人员前来参观,确有必要参观的要报总经
理批准;
(三)未经总经理批准任何外单位人员不得在生产现场摄录影;
(四)应在接待室和会议室接待来访人员,如确需在办公室接待,须事前报本部门经理审批,并自始自终由相关人员陪同,不得在办公室内随意走动。
第十九条 计算机及通信的保密规则
(一)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公司机密,由计算机
中心负责保密,并制定相应的保密细则;
(二)严禁私自拷贝公司内部文件、资料和应用程序,确保计
算机系统网络及公司数据的安全;
(三)公司任何资料凡是要在网上发行、传递者一律按照本规
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机密资料要发传真的,必须按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经批准后方能发送,其它传真资料经部门经理审核后发;送;
(五)不在非保密的电话上谈论公司机密事项;
(六)不得在私人通信中谈及公司机密事项。
第二十条 员工发现公司机密已经泄漏或者可能泄漏时,应当立
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上报集团保密委员会,由其作出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团保密委员会应不定期的对所属公司及部门保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体人员都有保护公司商业机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公司将给予警告,并酌情予以降职、降级、罚款处分:
(一)过失泄漏公司机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
(二)违犯上述保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
(三)由于教育、管理措施不严,造成所分管的部门员工严重泄密,并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部门领导及主管公司领导。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辞退,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泄漏公司机密者;
(二)违反本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提供公司机密者;
(三)本人未直接窃取公司机密,但唆使他人刺探、窃取公司机密者;
(四)过失泄漏公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严重违反本制度规定程序,造成公司机密泄漏,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泄密者、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提供公
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者,除按第二十二条处罚外,公司有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保守公司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公司将视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大小作出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讨人窃取公司秘密的人员,公司将予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XXX集团有限公司办公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节 合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合同档案,是指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科技等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合同或意向文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的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归档的所有文字材料。
第五十二条 合同资料包括:
(一)有关合同的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及上级有关批复文件;
(二)合同谈判会议纪要;
(三)有关合同招、投标及中标通知书等文件资料;
(四)对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合同项目的增减凭证及我方人员的签证;
(六)合同纠纷处理的协议书、调解书、仲裁书、判决书;
(七)合同履约过程中的催货函、违约通知书和往来函件;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协议书;
(九)其它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每一份履行完毕的合同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或长期合同的每一阶段完成,各有关人员应及时将合同资料整理清楚,交承办人整理清楚,然后交法律事务部归档。
合同资料不得随意搁置、销毁、遗失。
第五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对签订完毕的合同及承办部门所送的有关合同资料,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确认无误后整理、并按机密程度专门归档。
送交人在移交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材料的同时,应附所交资料清单两份,送交人和接收人在资料清单上签名确认,移交清单由送交部门和法律事务部各执一份。
第五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审核后如发现需统一建档的合同及文件资料有差缺,应立即通知送交人核对、补足,再行归档。
第五十六条 公司人员如需借用或复印合同资料,必须持所在公司或部门的负责人书面签章的借用单,并按照资料的秘密程度报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否则法律事务部以及总公司(集团)办公室档案室等部门不得办理。
第五十七条 合同借用人必须对需借用的合同资料提交书面说明文书:
(一)合同资料的借用用途;
(二)合同资料的借用与返还时间;
(三)其他须说明的借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合同资料、合同信息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任何人不得随意泄漏。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九条 合同履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对已实际成立的合同自生效后的全面履行。
第六十条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必须全面、及时、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用代替物履行或转让、转卖合同。
第六十一条 合同承办人发现合同对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或收到对方对我方履行合同提出的异议时,应立即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和法律事务部,并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异议或予以答复。
发出的异议文函或答复材料需经法律事务部审核、备案。
第六十二条 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合同条款,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在征得合同签约人的同意并经法律事务部审核、备案后,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书面文件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对方或亲自交对方负责人或承办人签收。在未得到对方书面答复前,除依法可以中止履行外,仍需按合同规定履行。
承办部门或承办人不得以对方的口头(包括电话)答复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要求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口头(包括电话)提出变更合同要求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必须要求对方提供书面文件,否则仍按原合同规定履行。
第六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已无任何意义,必须在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3日内,向法律事务部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解除合同的,须立即向对方提出书面解除要求,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对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已无任何意义,提出书面解除合同要求时,应立即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第六十六条 对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在发出书面文函催促履约后仍未能履行合同,则应解除该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复函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经法律事务部审核、备案后发出。
第六十八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与合同签订审核程序相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六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等部门为公司合同履行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公司合同履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自动报告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十一条 合同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负责生效后合同的全面履行,并负责配合法律事务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等部门对合同履行的监督。
合同的承办部门或承办人须在每个月的30日将合同的履行进展情况自动报告法律事务部、审计部门、财务部门等部门备查或做相应准备工作。
第七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部门合同实施的监管,以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及合同缔约各方的合法权益。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处理,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严重瑕疵应立即书面上报。
第七十三条 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业务,应当拒绝付款:
(一)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有合同对方当事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收款手续的除外);
(三)对方履行合同有瑕疵尚未得到法律事务部书面确认已经更正或解决的。
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部门应当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七十四条 在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修改或重新签订合同。
第七十五条 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承办人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或签约人汇报,并报法律事务部做好仲裁或诉讼准备。
第七十六条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法律事务部审核和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向合同另一方作出实质答复、提供文件资料。
第四章 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管理
第七十七条 诉讼是指以本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或作为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事务活动。这些诉讼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案件(包括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七十八条 非诉讼是指以本公司为一方当事人,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复议等方式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的法律事务活动。
第七十九条 凡发生在本公司涉及公司利益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公司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处理须遵循有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充分协调必要关系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及案件起因人与起因部门负责人负有配合、协助法律事务部处理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收集和提供案件的原始证据及相关依据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司所有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现公司的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损害,有义务及时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反映;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得知情况之日起五日内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呈报法律事务部,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八十三条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组织或个人起诉而被动参与(包括可能涉及)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有关责任人和所在部门、单位应及时以法律事务报告书的形式向法律事务部说明案情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备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四条 对于案件处理进程中所需要的必要条件和关系协调,案件关联单位及相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法律事务部开展针对性工作,保证案件处理的顺利进行。
第八十五条 案件知情人应坚持保密原则,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
第八十六条 在案件审结后,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法律事务部应继续作好执行阶段的工作,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并报法律事务部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由法律事务部负责对全案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材料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向有关部门、人员酌情通报,条件允许可作为法制宣传教育材料加以运用。
第八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应当系统全面地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并编撰成卷,建立案件归档制度,发挥好信息库作用。
第五章 法律事务咨询指导
第八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通过咨询、指导的方式,协调处理总公司(集团)各职能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涉及的法律事务,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条 公司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以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主动咨询与法律事务部及时解答或主动指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一条 公司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以法律事务咨询单和法律意见书的书面形式进行。第九十二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对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遇到的需要咨询的事项,应主动以法律事务咨询单的形式向法律事务部寻求法律咨询,并认真听取法律事务部的法律意见。
第九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接到法律事务咨询单,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解答,针对所咨询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有权主动对总公司(集团)各职能部门及各级下属公司(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章 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
第九十五条 为了提高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防范和减少法律风险的能力,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建立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制度。
第九十六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由法律事务部负责,由总公司(集团)行政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协助。
第九十七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的对象为公司全体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培训考核对象。
第九十八条 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的主要内容分为通用法律和专业法律法规两大部分,主要包括:
(一)关于民主法制的论述以及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基本法律知识;
(三)涉及具体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与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九十九条 法律培训采取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自学为主,辅之以讲座、专题讨论、办班培训。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重点加强合同法等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
第一百条 法律培训应结合业务工作实际,进行案例分析和工作研讨,解决业务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对新颁布或修订的和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应尽量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探索开展网上培训的途径。
第一百零一条 主管级以上(含主管级)员工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60学时,其中脱产参加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培训对象每年学法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其中脱产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一百零二条 法律培训学习坚持以考促学的原则,培训对象必须参加法律学习培训考核和考试,不得指派、委托他人代为参加。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事务部组织对培训对象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分期或集中考试,考试结果抄送人事部门,并存入培训对象的人事档案,作为对培训对象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法律学习培训考试或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应离岗培训。
人事部门录用员工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核的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公司应及时宣传并给予表彰;对不重视法律学习,在业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及时予以纠正,通报批评,造成公司损失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理。
第七章 法律事务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致使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者违反本规定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公司名誉受损或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按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因违法被国家机关处罚而缴纳的罚款、滞纳金;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处理仲裁、诉讼案件的有关费用及差旅费用;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而发生的损失;其他经济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法律事务责任的追究,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害时,由法律事务部依本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法律事务部的法律事务责任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负责追究。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损失或者造成公司名誉受损等不良影响的,对直接或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及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未及时寻求法律咨询或未依照法律事务部的意见而进行经营管理活动,造成公司损失的;
2、法律事务部在收到法律咨询单后拒不提供法律指导或提供错误的法律指导,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3、不按本规定签订合同,或对合同会签审核部门提出的意见不按本规定采纳的;
4、将一份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合同分解成几份合同以规避合同会签审核;
5、没有公司授权、超越公司对其授权范围或者滥用公司对其授权,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为他人订立合同提供担保的;
6、合同未经签订,先期履行并发生合同纠纷造成公司损失的;
7、丢失、损毁合同资料或对合同文件资料未按期归档的;
8、对已建档合同因管理不善,造成遗失、被窃和损坏的;
9、合同校对出现较大失误,造成公司损失的;
10、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签字的;
11、不按照本规定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或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合同中无书面协议或其他书面凭证,造成公司损失的;
12、签订有重大缺陷或者无效合同,导致公司损失的;
13、签订合同被欺诈,导致公司损失的;
14、在业务活动中与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
15、伪造、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银行帐号进行合同诈骗的;
16、在明知或应知对方或我方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订立合同的;
17、明知或应知对方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而与之订立合同的;
18、伪造合同的;
19、以公司名义利用虚假信息,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信息费等费用的;
20、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
21、签订、履行合同中未严格把关,购置有瑕疵、缺陷等不合格产品,引发事故或造成损失的;
22、在合同可履行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实际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或擅自以公司名义中止履行合同从而引发合同纠纷造成公司损失的;
23、发现合同对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违约行为而拒不追究的;
24、发生合同纠纷后隐瞒不报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5、因会签审核人员的失误导致合同的严重缺陷依然并存在造成公司损失的; 在业务活动中收受利益贿赂的;
27、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
28、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利、被动局面,造成损失的;
29、其他违反本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或造成公司损失的。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法律事务部配合,协调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在实施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时,应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在实施责任追究的过程中,阻碍责任追究的进行或包庇应当被追究责任人员的公司员工,应当追究其责任,其责任与被包庇人相同。
对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的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从重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事务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损失赔偿和承担刑事责任等方式。
责任追究的其他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内部待岗等。
适用除开除以外的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任追究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同时处以经济处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单处经济处罚或者单独适用责任追究的其他方式:
(一)给予警告处分的,扣发当月工资(指全部工资,含奖金等,下同)的5%;
(二)给予记过处分的,扣发当月工资的8%;
(三)给予记大过处分的,扣发当月工资的10%;
(四)给予降级处分的,扣发当月工资的15%;
(五)给予撤职处分的,扣发当月工资的20%;
(六)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限为6个月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按不低于处分决定当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
单处或者并处经济处罚的,每次的处罚总额一般不得超过被处罚人的当月工资的20%。
第一百一十三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6个月内,降级、撤职处分一年内,留用察看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不得提高工资或奖金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满,表现好的,恢复为公司正式员工,重新确定岗位和职务;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公司及所属其他公司、机构不得再与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须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除其能以现金一次性支付损失赔偿金的以外,公司在以自有资金承担赔偿金后,可以采用每月从该责任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中直接扣除一定数额的方式,使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未全部支付其赔偿金的,在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之前,未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与劳动合同解除时其个人帐户上的其它费用一起结算,未能支付的,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就其应该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书或由其本人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行为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等,确定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根据其在应予追究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理。
对在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实施了本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所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其责任时,该经营管理人员所在部门或公司应积极配合法律事务部进行调查,根据所调查的结果,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部做出处理意见,报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决定。
在做出处理意见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第一百二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应当送交被追究责任当事人以及其所在单位。该书面决定还应该及时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布。
做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期限,应从确定该责任人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其它责任追究方式不得超过2个月。书面决定自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之日或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经济责任追究的决定,由总公司(集团)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协调执行。
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应当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律事务部负责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责任追究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总公司(集团)总经理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鼓励员工检举、举报和揭发违反本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检举、举报和揭发,公司将根据涉案标的大小,对检举、举报和揭发人员给予精神奖励和标的额10%-30%的物质奖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在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公司给予表彰或奖励:
1、认真负责、忠于职守、成绩突出者;
2、对在业务活动中收受的红包等利益,在收受后5个工作日内自动上缴总公司(集团)审计部门的;
3、发现重大缺陷,避免重大经济损失者;
4、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附件《法律事务咨询单》、《法律意见书》、《合同审核会签表》、《合同审核表》、《法律事务报告书》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4.公司监事法律规定 篇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公司监事法律规定 篇五
蒙彦琼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依法治国”成为本次中央全会的主题词。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产保护体制与机制,推动国有企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题。“依法治企”是推行以法治国的微观基础,是国企深化改革的内生需求,也是我们神宁建设一流煤炭综合能源企业的必由之路。
国有企业监事会在规范企业决策层和执行层的权力运作,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完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依法加强和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职能,成为下一步推动、促进国企改革发展的一个切入点和突破口。如何顺畅体制、机制,加强监事会督查职能,如何整合监督资源,发挥监事会联动效力,有效避免监督检查职能“空转”,是监事会工作需要积极探讨的课题。
一、加大“法治理念”的宣贯,增强法律意识
监事会制度能不能得到很好落实,能不能长久地发挥作用,首先取决于对市场法制经济的认识和态度,取决于法治理念的提升和法律意识的增强。
当前,从改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试水到混合所有制破冰,从国企薪酬改革到规范董事会职权, 国企改革风起云涌。特别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监事会监督职责,使监事会由事后监督转向了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由“背后”报告转向当面进行质询、提出建议和纠正要求,更加强调了依法治理,强调了机制监督。为尽快适应改革形势,推进依法治企的需要,企业管理者首先要进一步转变观念,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企改革的客观要求上,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认识、理解监事会制度,提高依法履职、依法监督、依法接受监督的法律意识。公司更要加大对“现代企业制度”、“监事会制度”以及“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等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普及,才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解决好“法”“条”的衔接,增强法律的严谨性 涉及国有企业监事会的法律目前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行政法规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公司法》中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或“条”),是公司当前开展监事会工作的主要依据。
《公司法》与《条例》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不同:一是《公司法》规定只对经营者个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条例》还要求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公司 2
法》规定对经营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提出纠正要求,《条例》则要求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只向出资人报告,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内容;三是《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条例》则要求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四是《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向银行、工商等部门了解情况的权利,《条例》则赋予了监事会这方面的权利。
在新的《条例》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应该认识到《公司法》适用各类公司,而国有企业在治理结构上有自己的特点,因此在落实《公司法》有关规定时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条例》作为关于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专门法规,仍是当前国企监事会履行职责的主要依据,在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实施《条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解决好“介入”的接口,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 解决“介入过程监督”的接口问题,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进一步明确“ 三会一层”的职责边界和权限,完善各层面议事规则。《公司章程》是企业的“小宪法”,是各主体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准绳。解决“介入过程监督”的接口问题,监事会成员要按专业特长和身份代表,分别列席董事会下设的各专门委员会,更多地融入企业“三重一大”的管理流程,了解企业重大事项,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
从监事会的角度,绝不能就监事会工作谈监事会的职权,而要从全局来规范“三会一层”的运行机制。重点放在董事会的决策规范上,对经营层的职责主要是规范决策执行的效率问题,主要解决好“介入过程监督”的接口问题,做好履职监督的履职评价问题。
为了解决“介入过程监督”的接口问题,公司监事会在融入公司管理流程方面做了很多努力,对公司高管的监督评价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譬如建立“董事、高管层履职档案”制度,实施年度评价和离任评价等。
四、解决好与审计的整合,增强监督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公司普遍实行的是对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制度,这与内部审计需要遵循独立性和权威性两项原则相冲突。由于目前国企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成员存在高度重合的客观事实,董事会或其下属的审计委员会领导内部审计机构,均会形成自己审计自己、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因此,结合目前国企法人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监事会领导下的内部审计组织管理机制是国企内部审计科学管理模式。监事会与内部审计机构联动,能充分了解企业经营的风险点及内控制度的建立及实施情况,根据多渠道掌握信息,梳理监督的重点方向,大大提升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威性。
从2014年开始,公司审计部由监事会主席分管,公司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的意见》及《审计决定管理办法》、《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审计管理实施细则》三个配套制度,全面提升了公司审计工作水平,提高了企业监管资源使用效率,不但能够与监事会工作相互促进,还能更好地发挥二者的职责和作用。
五、解决好与职代会的联动,增强监督的合力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企业职工代表的产生方法,“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通过职代会来推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不仅体现了职工监事的代表性与民主性,而且可以增加职工监事的责任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监事代表之间同样建立起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全体职工对职工监事再进行监督,形成一种企业内部的良性监督机制。
公司职工监事的选举、罢免等程序应明确规定于职工代表大会规章之中,由职代会享有对职工监视的质询、评议、奖惩和罢免权。职工监事的选任标准严格规定,在推选职工代表时,应充分考虑其对业务的了解程度和负责程度,让真正素质高、有能力、责任心强的职工进入监事会。
六、解决好监事的合理组成,增强监督的专业性
打铁还需自身硬,监事会必须不断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组织建设和素质建设。建立监事履职工作制度,明确监事的工作内容、职责和要求,督促监事勤勉履职。
6.公司监事法律规定 篇六
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影响约束着法律实践,另一方面则是法律实践反作用于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谈法律规定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这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指引下,法律实践符合法律规定,并对社会和个人带来有利的影响。例如,在中国将“醉驾伤人”列入刑事犯罪后,越来越多的驾驶员们开始注意并约束自身的行为,随之而来的就是醉驾减少,社会上因意外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随之有所下降。当然还存在另一方面,那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给人们带来了可乘之机。我们必须承认,世界上的各个国家,不论是超级大国的美国,公认为秩序良好的日本,还是逐渐崛起的中国,其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尚存在着不够完善、不够成熟、不够健全的地方,我们不能称之为缺陷,但那确实是一个缺口,因为很多的普通民众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士都利用这样的缺口钻了各种各样的法律空子。我们拿中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来说,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属于侵犯个人权益的犯罪,但其对象只能是女性,即强奸罪是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侵犯,而根据其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主体只能是男性构成,女性充其量只能成为帮助或教唆犯。因此,强奸罪的客观行为也就有了很大限制,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犯罪方式。然而,我国现在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以前的闭关锁国状态,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女性强奸男性以及男性强奸男性的现象频频发生。中国相对停滞的刑法规定则成了一种退步。其实,中国已出现了首例强奸男性背判刑案,但相对于数量庞大的犯罪案例来说,这种判刑根本不能扭转整个局面,其意义甚微。当然这个例子可能不当,因为它不符合世界上所有国家。事实上,意大利、法国、德国、俄罗斯甚至是我国台湾地区都随时代发展作出了这方面的立法革新。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至少在部分国家部分地区,法律规定对法律实践并没有起到正确的指引作用。
接下来,我们再来讨论法律实践对法律规定的反作用。我们最容易想到的就是法律实践符合法律规定,例如人人都遵守交通法,每个国家工作人员都遵守国家法律规定,这绝对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其实这只是法律实践反作用的一方面。法律实践总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这些地方我们即可称作“违法”。比方说合同效力问题:一个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它会失效。再举一个我们身边的例子。上海曾发生过的“钓鱼执法”案件就是典型的法律实践违法了法律规定。钓鱼执法: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就是将所有的公民假定为待钓的鱼,公权力的执行者雇佣职业诱饵,引诱无辜的公民上钩后归仓自由惩罚,满足自己部门利益的需要。钓鱼执法的渊源是执法经济,其本质是公权力的滥用,是执法权力的异化交通执法本意是为人民提供一个安全和有序的交通环境,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而钓鱼执法中的执法却变为以权谋利的工具——为完成指标而罚款,为了部门利益而罚款。钓鱼执法是严重的以权谋私,变“执法为民”为“执法为钱”。我国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任何行政部门都没有权利私自处理罚没款,都要上交国库”,但各地财政一般会按40%到50%的比例将罚没款返还给行政执法部门,有关部门再按照四六或五五的比例返还给各支行机构,俗称“两次四六五五分成”。这就等于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利益驱动力和执法权。我们回过头再来看“钓鱼执法”的发生,似乎也就不值得奇怪了。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这类违法事件带来的是什么?政府的公信力会受影响,法治的权威不再受到公民信赖,社会公德毫无意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了空口白话,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进程的道路必定更加艰难。
也因此,我们,不只是政府相关部门,还有普通民众,都应该加大力气减少法律实践违反法律规定事件的发生。譬如,针对“钓鱼执法”,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改革绩效考核等指标。当然,普通民众也可以贡献自己的力量,提高法律自觉性,积极参与和配合国家机关和人员的行动。以上这些都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极大作用。
说了这么多,我们的目的其实是通过了解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明白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现状,吸收他国的长处,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争取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以提高政府公信力、增强法治的权威,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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