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6-17

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10篇)

1.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是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要求。同时,为细化上述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先后以国家局文件、国家局令的形式制定下发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措施,2007年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规章形式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即原51号令)。同年,为完善具体操作流程,国家局配套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2.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危险化学品涂料类产品包括清漆、色漆、辅助材料等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涂料类的大、中、小型企业近300余家, 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产品主要用于建筑业、石油化工、国防军工、船舶制造、汽车制造、轻工行业等行业。《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由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涂料产品审查分部负责。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 分部多次组织有关质检机构、企业和行业协会代表、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 整理完成了《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报批稿。

本实施细则以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编制并上报总局的2007版《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名录》为基础、结合产品标准的应用范围, 将发证单元定为清漆、色漆、辅助材料三个申证单元, 包括28个产品, 发证单元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分类基本相同, 且与现行产品标准一致。

3.科技对接技术实施许可 篇三

无毒害、无三废排放的HW、HM、HK系列工艺材料,是一系列用于金属表面处理的防腐蚀工业生产材料,是一种可使传统产业中重污染行业从源头清除“三废”污染源、无毒害、无“三废”污染排放的生态循环新材料、新工艺。

这种新型工艺材料的使用,可使我国年产值5000多亿元的防腐蚀传统产业,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的、集约循环的新型经济增长点,实现节能环保的优化升级,确保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的安全。

目前,这种工艺材料正在试用过程中。

KD066:M85、M100甲醇燃料(非车用)

以甲醇燃料替代目前烧火油,不仅可以降低污染,并且降低了成本,转换了能源。由于甲醇加入了改性剂,增加了热值,提高了闪点,可望取代目前用柴油或柴油与渣油混兑而成的燃料油。

甲醇可以稀燃,稀燃就是一种节能燃烧,它可以和重质成份燃料互补,甲醇可以分解成为CO+H2,其热值可提高20%,以甲醇为主,重质成分燃料油为辅,可以克服粘度大、含有害成分过多的缺点,经过改造,甲醇的闪点可提高到39℃,只要严格注意安全性,甲醇可以进入燃料油市场。

2011-12-1KD067:冷暖头盔

头盔既是施工工人、摩托车驾驶员保护头部、防止外伤的用具,也是消防队员防止烫伤、砸伤的必备用具。在一些特殊的场合,头盔也需要具有保温、降温的功能。

冷暖头盔是一种能产生热能与排除热能的特殊头盔。冷暖头盔在内外有两组散热片与两个微型排气扇,可将热量以对流方式置换。它的原理是在头盔内安装一个半导体致冷片,通电即可将热能从头盔内向外排出,以达到降温的效果;同样也可使外部热量实现向内移动,以达到升温效果。

2011-12-1KD068:硫化氢分解制氢气的方法

本项目根据硫化氢结构不稳定的特点,加温使其达到300℃以上,分解生成氢气和活性硫磺,经过分离,得到氢气。与现有技术对比,该项目的改进与创新之处在于:生成制硫化氢的技术和硫化氢高温催化分解生成氢气的方法。生成硫化氢气的主要原料是松香和硫磺。硫化氢经催化分解和成氢气。硫磺可在反应器内循环反应,因此并不消耗硫磺。

氢气是高能燃烧无污染物排放的新能源,可广泛用于工业、农业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

KD069:能源独立建筑体系

能源独立建筑体系集中了发明者自行研发的四项装置。其关键技术为:分体式垂直轴风力发电装置、主水管涡轮水利发电装置、漂浮式风力发电装置、新型染料敏化ZnO纳米阵列太阳能电池及新型能源一体化的建筑整体。

建筑体可起到风能收集及太阳能聚集的作用,使太阳能电池接受光能率提高60%;运用垂直轴发电机,利用建筑纵向轴长,使建筑表面汇集风能,相比已有风能一体化建筑,能源利用率可提高50%以上。

本项目的风力发电机具有创新的磁悬浮系统及风翼系统。磁悬浮系统使上部旋转装置悬浮于空中,将旋转摩擦减到最低,提高了发电效率,减少了运行噪音,使发电装置在极低的风速下即能启动。由于没有摩擦,增加了风力发电机使用寿命,降低了维护成本,提高效能30%以上。

KD070:海浪浪涌发电平台

该发电平台由平台、传动装置、发电装置、发电机和浮体组成。平台为框架结构,传动装置与浮体相连,发电机与传动装置相连。在该平台上设置了若干个传动装置,每一个传动装置分别与所对应的发电机和浮体相连接。浮体在海上平台与海下平台框架的中间位置,在海上和海下两个平台的推动下,上下运动,带动传动装置,实现发电机发电。

2011-12-1KD071:M70高甲基车用液体燃料

以60%的甲醇、10%的甲醇改性剂、30%的碳氢化合物组成M70高甲基车用液体燃料,其标号>100,可用于使用任何标号汽油的汽车发动机上。

功能有五点:一是高能量。甲醇注入改性剂后,改变了热效率和压缩比。二是高清洁。利用甲醇含氧量高和催化技术大量转换一氧化碳、碳氢和氮氧化合物,消除甲醛和残余甲醇。三是高转换。即高比例的替换汽油组分。四是低能耗。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乘车耗能量的标准。五是低成本。高比例的甲醇组分必然带来低成本的效率。

2011-12-1KD072:MTBE-MMT改性剂

该产品有五项功能:一是能够降低或取消MTBE的含量,因而能大大降低该剂的含氧量和生物降解周期,为MTBE的市场运用开辟了新的增长点。二是提高了MTBE的抗爆性1~3倍。三是为生产高标号汽油提供了新的工艺方法和组分,在只有催化裂化装置的情况下,可以将90#油直接加入该组,使其成为97#、98#。四是可以用该剂结合MMT的抗爆性,一般可以提高3~5倍,大大降低了MMT的生产成本。五是该产品可取代MMT的产品,而成本却能够降低到原来的十分之一。

KD073:乙醇汽油

一种符合国家车用乙醇汽油标准的E10乙醇汽油。

E10乙醇汽油采用了WMT—3纳米胶体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先进技术,使成本大大降低,一般为MMT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这是一项具有独占性和首创性的科学成果。该项目因为加入了一定的清洁添加剂,所以使可用功率曲线向左位移,能够满足发动机功率要求。该项目采用了先进的技术措施,能够克服发动机动力性能下降的问题。

KD074:捕捉、分解、消化CO2的工业树

该项目能够有效地解决空气中大量二氧化碳的排放问题,能够把二氧化碳转化成可以再次利用的新能源。从各地电厂的角度看,运用这个“捕捉、分解、消化CO2的工业树”项目,既可以为各地电厂节省燃煤的消耗,又能让各地电厂的经济效益增加3~5倍。

KD075:污泥炼油装置

一种能够将污泥转变为燃料油、可燃气体与固体燃料的新型高科技设备,可以把生物质转化为今天人类急需的煤、油、气。该装置能够用“一步法”将污泥直接转变为燃料油,包括车用汽、柴油。这种污泥炼油装置目前已经通过了实验室和小试,并且已经从实验室、小试到中试,通过不断改进技术,达到了把污泥变为车用汽、柴油的目的。其主要原理就是,利用先进的复相催化剂,能够将生物质分子转变为汽、柴油分子。该装置是专有技术项目,具有首创性、独占性和先进性,可年产1万吨车用汽、柴油,从投产到安装调试完毕,大约仅需要9个月。

2011-12-1KD076: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综合供暖系统

该系统是一种新型的供暖系统,实现了低品位能源和清洁能源在供暖中的应用。该系统主要由太阳能屋顶集热器、外墙面集热器、吸收式热泵、地源井、蓄热水池、供热终端装置和相应的循环管路构成。本系统的供热负荷面积约为10280㎡,太阳能屋顶集热器和外墙面集热器大约把水温提升7℃,地下水可提升5℃,在实际的运行中供热终端的循环水系统的水温将达到44℃以上,完全可以满足用户对热量的需求。该系统的优点是:在保证供热可靠性的前提下,高效地利用了太阳能和浅层地热能资源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运行中无有害的副产品产生,对环境不造成任何污染,真正实现了供热系统的环保节能减排。

KD077:新风换气机

这是一种应用于北方等冬季寒冷地区的室内空气更换设备。它能够将室内混浊的空气排出,同时换入与混浊空气温度相当的新鲜空气。这款设备主要由排风系统、进风系统、换热系统三部分构成。

新风换气机能够通过排风系统,将室内常温的混浊空气排出,通过进风系统将室外寒冷的新鲜空气引入。在换热系统的作用下,提取排风系统中室内混浊空气的热量,用来加热进风系统中输送的寒冷的新风,从而在保持室内人体舒适温度的同时,达到更换室内空气的作用。其特点是:换气速度快,效率高;设备机体安装于室外,仅排风和进风系统与室内连接,不占室内空间;更换新鲜空气的同时不改变室内温度;设备结构灵活,可根据用户空间大小进行优化配置。

KD078:高效填料塔萃取技术及装备

化工厂的各种物料中常含有可利用的物质,利用它们的亲水亲油性的差异而导致的两相分配的不同,可以通过萃取的方法将其分离回收。高效填料塔萃取专利技术根据废水中物质在有机溶剂和废水中的溶解度的差异和废水与萃取剂的比重不同,采用新型萃取装备及工艺对溶液中的物质进行有效分配,达到回收利用的目的。本技术解决了中高界面张力体系萃取效率低的技术难题,加强了液-液两相的混合,提高了传质效率;同时使用高效萃取设备及我们自行设计的高效萃取专用填料,进一步强化了中高界面张力体系液-液两相间混合分散和传质,提高填料塔的传质效率。此项技术已通过鉴定,并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

该技术可用于农药、医药以及化工生产行业中界面张力在5~25达因范围内废水中物质的提取和回收,具体工程可根据不同的表面张力和萃取体系进行现场设计;还可根据企业的具体要求和具体体系进行相关试验后,为企业进行量身订做的工程工艺设计。

KD079:机动车尾气净化催化剂

机动车尾气中含有HC,CO,NOx和颗粒物等污染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高性能稀土储氧材料的制备技术、耐高温高比表面材料的制备技术、贵金属及助剂的负载技术和耐久性涂层的制备技术四大技术为基础的密偶催化剂的制备技术取得了全面突破,已形成五项发明专利,涵盖了汽油车、天然气汽车和摩托车尾气三种类型的净化催化剂,并已经建立了高性能稀土储氧材料、耐高温高比表面材料和机动车尾气净化催化剂三条生产线。已形成汽油车尾气、摩托车尾气、压缩天然气汽车尾气、柴油车尾气以及通用汽油机和通用柴油机尾气净化催化剂的生产能力。其中在天然气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方面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所生产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尾气净化催化剂已通过一汽-大众公司捷达车的欧Ⅲ标准检测,同时汽油车尾气净化催化剂也已通过该公司的欧Ⅲ标准检测。目前正与多家汽车厂和摩托车厂进行催化剂的配套实验。

KD080:便携式机车轴承智能诊断仪

便携式机车轴承智能诊断仪适用于对牵引电动机轴承、轴箱轴承、空心轴承等进行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能够完成机车顶轮、新轴承、电机备品和车上轴承等轴承检验生产。

本系统以小波分析和包络检波算法为核心并结合模糊分类和故障诊断技术,能够直接获取轴承振动信号中所包含的故障特征频率,并全自动判断出轴承故障类型;采用双CPU紧凑型结构,提供图形化人机界面和检测数据库,可扩展GSM无线数据传输功能,是一种新型的便携式机车轴承故障诊断系统,2004年已通过湖南省科技成果鉴定(鉴字[2004]第081号)。

主要功能及特点:1.基于小波理论对轴承振动信号进行时频域分析,捕捉由不同故障原因所引起的突变信号即轴承故障特征频率;2.基于模糊分类技术对不同的轴承故障进行智能诊断,自动指出故障类型及其严重程度,可实现对机车轴承故障的智能诊断,检测精度高;3.采用双CPU结构将信号检测、诊断与控制操作等功能相对分离,提高了系统运行速度和可靠性;4.人机界面友好,操作简单,能够直观地显示轴承振动信号的波形、参数和诊断结论,完成检测报表和波形的存储、查询和通信;5.可选择扩展GSM无线传输功能,将机车轴承诊断数据上报中心服务器,以便及时掌握并指导机车检修生产工作。

2011-12-1KD081:EVA快熟剂

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氯化聚乙烯(CPE)、乙丙橡胶等弹性体材料,无法采用硫磺硫化体系进行硫化,一般只能采用有机过氧化物(如DCP、BPO)进行硫化。但采用单一的有机过氧化物硫化,硫化时间过长,硫化不充分,难以保证良好的机械性能和物理性能。添加EVA快熟剂,可以大大缩短硫化时间,提高生产效率。

适用于发泡制品、橡胶鞋底、EVA中底等,可明显缩短熟化时间;用于橡胶轮胎可有效增强轮胎的耐磨性,提高弹性。只需简易搅拌混合设备,设备投资小。

KD082:水溶性混凝土密封材料

本产品是液态碱性高强度硅酸盐基混凝土密封剂。适用于新旧混凝土、水磨石,以及其他以水泥为基材的产品。能永久地提升地面抗压、抗渗、耐化学品、耐磨性能。HARD-TC-102内含特殊活性成份与催化剂,能与混凝土形成三维网络再结晶结构,从而形成一个坚固、密实、光洁的实体。本产品能提高混凝土的耐磨度、抗压强度、抗渗性。适用于新旧混凝土的表面增强,投资省,见效快。

4.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皖食药监械〔2009〕12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局2005年制定下发了《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该《实施细则》的实施,对规范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许可,保障公众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医疗器械法规的不断完善,社会对医疗器械需求日益增长,原《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经营许可质量,促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规范发展,省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附件: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不需办理《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的品种外,企业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指导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开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以及审查和颁发证工作。

市局负责并指导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开展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直接验配性质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以及审查和颁发证工作。

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可委托市局进行第三类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的现场审查。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办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员条件

1、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2、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经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经营10个类代码以上的企业,还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应不少于2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经营属零售性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经营属直接验配性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同时具有国家认可的专职验配技术人员。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和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及所经营主要产品的技术要求,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条件

1、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和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室内宽敞明亮、清洁卫生,配备电话、传真、资料柜、计算机等办公设施。经营方式属于批发的,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内(含10个)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上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方式属零售的,应设臵产品陈列柜,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经营方式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设臵相应的验配室, 配备相应的验配设施设备。

2、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场所。仓储场所环境应整洁,无粉尘、无垃圾、无有害气体及污水等严重污染源;库房内墙壁和顶棚表面光洁、平整,地面光滑、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库内分类、分区设臵,应设待验(库)区、发货(库)区、合格库(区)、不合格库(区)、退货库(区),并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待验区和退货区为黄色,摆放产品应有明显的标志和货位卡,效期产品应有效期提示卡;货垛之间、货垛与墙、货垛与顶棚之间有充分间距;仓库内应配备温湿度计、温湿度调控设备、避光设施、防虫、防鼠、防霉、防污染、防潮、通风设施及符合要求的照明设施和消防设施、垫仓板或货架等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属于批发,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内的(含1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上20个代码以下的(含2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20个类代码以上的,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其仓储建筑面积应另增加60平方米。

专项经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及经营属零售或直接验配性质或医药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实行配送经营的,可不设仓储场所。

3、具有符合产品性能特殊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应设臵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等相关设施和设备。冷库的容积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经营医用高分子材料制品、橡胶制品等有温湿度要求的产品应具有阴凉库、常温库。

经营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具有符合其特性的贮存条件。

4、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均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用房。

5、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类的企业应有自有房产。

6、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应分隔设臵。

7、同一处经营场所或仓储场所不得申办两个具有独立法人的《许可证》。

8、兼营医疗器械的,其医疗器械产品应与其它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区存放,并有明显标识;专营医疗器械的,其仓储场所不得使用其他药品经营企业所使用的仓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其经营仓储场所应与生产仓储场所分隔设臵,并有明显标识。

(三)质量管理制度

1、管理制度应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并确保有效实施。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质量管理职责(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岗位);内部质量评审管理规定;质量管理文件管理规定;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资质审核管理制度;采购、进货验收管理制度;仓储保管和出库复核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效期产品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退货管理制度;医疗器械技术培训、维修、售后服务的管理制度;质量跟踪管理制度;质量事故、投诉管理制度;人员的体检管理制度;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等。

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还应具有验配操作规程;设备使用保养制度;验配管理制度;用户访问制度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等。

2、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应建立相关内容的记录。质量管理记录包括: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批记录;医疗器械入库验收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出库复核记录;内部质量评审记录;售后服务记录;质量跟踪记录;质量投诉记录;不良事件报告记录;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记录;不合格产品退货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相关记录和凭证的归档记录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所用设施、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记录等。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设施、设备使用保养记录和用户访问记录。

(四)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条件

经营设备类医疗器械的,应与供应方签订购销协议,并明确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责任或由约定的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责任;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应取得生产企业的授权,并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及安装、维修、测试设备;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人员;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售后服务人员。

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材料的,应具有生产企业授权委托或与供货商签订相关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应明确质量条款。

(五)质量管理资料和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人员与机构档案;主要经营产品的技术资料;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合同档案;供应商和产品资质档案;用户档案;职工健康档案;企业职工培训档案;企业内部原始档案;质量管理文件档案;内部质量评审和自查档案;医疗器械相关质量管理记录档案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工作程序档案;体外诊断试剂设施、设备档案(包括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验配操作规程档案;验配设备档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该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兼营医疗器械的应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和售后服务人员的任命文件、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组织机构与职能设臵框图。

(五)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臵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专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七)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应提供加盖法人企业印章的书面意见。

(九)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十)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十一)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申请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企业,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许可证》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在申请时携带原件供省局或市局受理时核对复印件的有效性,省局或市局对复印件确认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八条 省局、市局应在其网站或者受理场所公示申请《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第九条 省局、市局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受理《许可证》申请资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附件4);《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省局或市局自受理之日起,依据《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评分表》(附件5)组织对申办的经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验收记录》(附件6),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许可证》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7),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做出准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省局和市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有关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局、市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省局、市局认为《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二条 省局和市局应及时通过网络传媒形式公布已颁发的《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 《许可证》 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经营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附件8)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该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申请变更的,应附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四)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提交新任质量管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五)变更企业地址(含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地理位臵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六)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拟经营品种注册证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并提交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明,相应的仓储地理位臵图、平面图(注明面积)、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应将已持有《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所在市局,并由所在市局收回存档。市局在《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备注栏中签署“此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已交市局”字样,并加盖市局印章后再提交省局。

(七)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或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将上述变更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 企业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受理权限,将申请变更资料报省局或市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和医疗器械经营范围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变更手续。不准变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在其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更换正本,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局或市局应中止受理,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但不少于45个工作日前,按照第四条所界定的受理权限,向省局或市局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证》换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申请表》(附件9)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和售后服务人员的任命文件、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臵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专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六)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还应提供法人企业的书面意见。

(七)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八)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换证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省局或市局按照本细则规定对申请换证的企业进行审查。准予换证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予以换发新证;不准予换证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遗失或损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局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注明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企业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并根据第四条界定的受理范围,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连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遗失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自我保证声明一并上报省局或市局。省局或市局在收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予以补办。补办后的许可证使用原编号,并在原编号后加“补”字,其有效期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其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局、县局应建立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档案。档案包括《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内容。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等事项的变动情况;

(二)经营、存储条件及主要设施设备变动情况;

(三)经营范围等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四)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检查中存在问题或非守信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未按要求上报自查报告企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对注销的《许可证》,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终止医疗器械经营自愿注销《许可证》的,应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表》(附表11),与《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并报省局或所在地的市局。其中,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直接验配性质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所在的市局办理,并将注销企业上报省局备案;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局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手续,查明已擅自撤离许可注册地址的,由市局上报省局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撤离许可注册地址需网上公告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12),由省局统一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责令企业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到省局或市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对在公告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理后,按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企业自愿终止经营,由省局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应对照《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审查标准》自查,于每年12月底前将《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查情况报告表》(附件13),报所在地的市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管理类别和类代码名称书写。申请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体外诊断试剂(批发)”;对属零售性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经营范围为零售”;经营第三类注射穿刺器械产品的零售,只限于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产品经营,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零售)”;申请经营专项授权代理的品种或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品种名称。

管理类别为第三类的类代码名称覆盖管理类别为第二类的同类代码名称。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专业”主要是指与所经营的各类代码医疗器械技术性能相关的专业。“自有房产”主要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或申办企业所拥有的房产。

第三十七条 零售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零售的品种一般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等除外;批发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企业名称要有医疗器械相关含义的字样,不得含有“药品”、“医药”字样。

第三十九条 《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许可证》项目包括许可证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许可证号统一由“皖”加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顺序号。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如法人企业已取得《许可证》,则其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为法人单位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

区域代码为:省局(00)、合肥(01)、芜湖(02)、蚌埠(03)、淮南(04)、马鞍山(05)、淮北(06)、铜陵(07)、安庆(08)、黄山(10)、滁州(11)、阜阳(12)、宿州(13)、巢湖(14)、六安(15)、亳州(16)、池州(17)、宣城(18)。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1: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附表2: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表3: 补正材料通知书

附表4: 办件受理通知书

附表5: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评分表

附表6: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记录

附表7: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

附表8: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附表9: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申请表

附表10: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附表11: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表

附表12: 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撤离许可注册地址企业情况汇总表

5.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五

(2008-4-22 11:2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办理场所、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四条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委托省级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受理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一)。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相关企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号码;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四)企业自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过伤亡事故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受到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提交专项整改报告。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可不提交第(九)项意外伤害保险和第(十二)、(十四)项资料。

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加盖核对专用章。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对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将企业的延期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1、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2、可能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3、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受到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持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也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上报告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相关齐全的取证材料(包括证明现场安全生产的证据和相关当事人的问询笔录等)。

第十六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和省级有关部门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提出暂扣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一般为15至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7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发生一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复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仍发生伤亡事故的或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以延长暂扣期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中标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新审查及相关的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工作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发现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有关取证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撤销、注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6.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六

广东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验动物许可证由科技部制定,全国通用,采用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教学以及使用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进行药品、生物制品和化工产品等生产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实验动物许可证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及设施条件等质量,为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⒈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特殊来源实验动物种子,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并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⒉有能够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育环境设施及基本的检测能力,具备处理废弃实验动物的设施;

⒊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饮水和其它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或相关要求;

⒋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实验动物质量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持有“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⒌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 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 ⒎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⒈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合格;

⒉具有进行动物实验所需的相应等级的环境或设施。高等级的环境或设施可整体降低等级使用,需要恢复为原等级使用的,恢复前必须重新彻底消毒并申报检测;低等级的环境或设施不可

作为高等级使用;

⒊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饮水和其它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或相关要求,具有处理废弃实验动物的设施;

⒋具有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持有“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⒌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 ⒍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受理申请后,3个月内完成形式审查,按照专家评审要求,组织专家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考查,由专家组出具审核考查报告;由认定的广东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对申请单位和个人进行环境设施或(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八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根据专家组审核考查报告和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定。15个工作日内,发放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不合格者发出审定意见,整改后重新申请。

第九条 广东省科技厅将有关材料报送科技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7.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在年底前重新申请生产许可。公告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提交能够证明其满足《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规定相关文书的基础上,按照质检总局公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至2011年3月1日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公告称,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并予以公布。据悉,这两项审查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废止。与之前2006版的《审查细则》相比,新版细则在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都有更具体和细致的要求。

据了解,质检总局曾于10月20日召开听证会,就新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征求意见,三聚氰胺检测成为听证会的焦点话题。

8.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八

摘要:森林资源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源,然而由于目前林业管理存在一些问题,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因此如何处理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之间的关系已迫在眉睫。就利用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制度来解决当前出现的森林资源危机做了系统的阐述,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促进新时期林业的跨越式发展。

关键词:森林资源 林木采伐 许可制度 可持续发展

0 引言

森林资源,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发祥地。没有森林,不可能有人类的今天。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森林资源的掠夺、破坏、采伐等对森林资源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森林资源急剧减少。由于森林资源的破坏,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已造成了无法控制的灾害,对气候的影响越来越大,灾害天气越来越多,水土流失越来越严重,所以对森林的保护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然而,人类需要生存,国家的经济建设需要采伐森林资源,所以就要对森林进行采伐。如何处理好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之间的关系,使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同步,或者是在森林采伐的同时如何保护好、培育好森林资源,使采伐有利于森林保护。出现森林资源危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超过了它应该采伐的限度,导致生长量少于采伐量,使森林资源急剧减少,发生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多方面的。

1 乱砍滥伐森林资源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近年来,滥伐“天然林”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几方面:一是随着我国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力度不断加强,特别是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全面实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增加,木材价格上涨,供需矛盾在某些地方显得十分突出,一些违法人员在暴利的诱惑下,铤而走险,大肆偷砍盗伐林木;二是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积极向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检举揭发各种违法行为,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三是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大,使一些积案得到依法处理;四是仍有部分基层领导干部法制观念不强,生态意识淡薄,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毁林行为,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发生各种毁林大案。当前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几个特点:①不经林业部门许可无证采伐。这类案件约占总数的67%。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为谋取不法利益,盗伐他人、集体、或国家林木资源;二是不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而擅自违法采伐属于自己的林木,这种情况大多因为不懂有关法律法规;三是虽向林业部门申请,但不待审批,提前违法采伐。②持采伐许可证超标采伐。这类案件约占总数的25%。林业部门的采伐许可是有明确的数量限定的,采伐人往往无视数量规定故意超标采伐,触犯法律。③违法的林木砍伐活动中常有单位犯罪发生。出于维护小集体的利益,而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是这种单位犯罪的突出特征。

2 实施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制度的措施

我国在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上采取了多种措施,如:降低森林采伐量,控制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林政管理等。这些措施都有效地保护了森林资源,解决了一些问题。目前的问题是如何更充分更合理地利用好现有的森林资源,如何利用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制度解决当前社会出现的森林资源危机,这是关系到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两者关系的根本所在。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职责,在明确掌握各地现时林业资源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发动一切力量,造就林业保护社会网络体系。加大采伐行为监督力度,提前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超标采伐的发生。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必须依法申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式样、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凭证采伐。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按规定发证或超限额、超计划发证的,要依法追究发证人员和发证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重视林业警察队伍建设,配足配强队伍力量,充分发挥的专业防护和强制打击能力的优势,造就一支执法文明、保护有力的林木卫士队伍。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

2.1 要加强有关森林环境法律法规宣传,提高人们法制观念。在目前农村经济欠发达的现状下,农民自发的带有原始分散经营色彩的植树采伐销售行为一定时期内仍将存在,要实现对采伐行为的有效控制,必须将其规范化,加强有关法律宣传。对于那些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乱砍滥伐导致的单位犯罪行为更加说明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在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政策的相关宣传,使可持续发展观念真正深入人心。

2.2 提高林业部门行政管理效率,特别是采伐许可的审批不应人为的延长,而诱发部分人铤而走险行为,在各管理部门纷纷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的今天,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快自身工作节奏,强化管理功能,提高服务意识,努力使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采伐要求得以顺利获准。

2.3 加强林业保护和采伐管理。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职责,在明确掌握各地现时林业资源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发动一切力量,造就林业保护社会网络体系,加大采伐行为监督力度,提前采取主动措施,避免超标采伐的发生。重视林业警察队伍建设,配足配强队伍力量,充分发挥的专业防护和强制打击能力的优势,造就一支执法文明、保护有力的林木卫士队伍。

2.4 地方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不能拿当前环境保护事业和子孙后代的利益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处理好利用资源与保护资源的关系。经济的发展势必带来资源需求的扩张,要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矛盾。具体到发展板材加工产业与林木资源开发利用上,就是一方面要加强林木资源建设,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分类建设为基础,做到适度开发、合理使用,努力减少木材使用量,提高利用率,避免浪费。

2.5 要坚持实施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制度。《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6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指出,要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9.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新修订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以下简称《许可证条例》),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于2004年5月颁布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实施以来,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以下简称《烟花条例》),调整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相关政策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30号)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进一步细化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监管工作要求。三是有关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标准作了重大修订。《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已进行了重大修订。四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现状发生了较大变化。通过实施整顿改造提升,烟花爆竹生产实现了从家庭作坊到初步工厂化的转变,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大幅度提升。五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在7年多两轮许可实践工作中积累了许多好的工作经验,应进行认真总结和吸取。综上,修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时机成熟,且势在必行。

二、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1年5月开始进行《办法》修订工作,通过召开研讨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于10月初形成《办法(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2年4月,又专门组织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了有关基层安监部门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办法(草案)》逐步成熟完善,5月21日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分7章,共50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烟花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框架下,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现状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特点,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变更、延期工作程序,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违反本办法的相应法律责任;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及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细化并严格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办法》在《许可证条例》第六条和《烟花条例》第八条确定的基本框架下,以第二章共15条明确规定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原《办法》相比,内容进一步细化、条件进一步完善,体现了近年来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一些新的政策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是补充完善了对企业设立条件、选址、建设项目设计和审查、验收的规定。明确企业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对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的资质,以及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的设计标准和应当履行的审查、验收手续等进行了规定。

二是调整了企业基础设施、生产工艺及产品应符合条件的表述。对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表述,由直接列举内容修订为引用标准名称,不再逐条列出。其中,明确了礼花弹生产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体现了礼花弹专项治理的相关政策;对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规定,进行了明确表述;作为对引用相关标准的补充,明确规定企业生产厂房数量和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三是细化了对企业内部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较原《办法》增加;明确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依据《烟花条例》规定对企业应当持证上岗人员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补充了对企业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四是体现了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规范安全评价工作的政策导向。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条件以及初次取证申请和延期申请应提供的材料中,对企业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延期条件中,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作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基本条件,同时作为鼓励性政策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企业适当简化延期手续。

(二)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生产许可相关工作程序以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根据《烟花条例》第九条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颁发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颁发、变更、延期及相关处罚的工作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明确了初审机关和发证机关的职责分工。对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初审,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查、颁发及办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的职责权限划分和工作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并明确了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审查的内容及发证机关必须派员现场审查的情形。二是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此规定旨在强化对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贯彻落实这项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2年8月1日以《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00号)附件印发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各地发证机关将使用“金安”工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子系统在线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流程,获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

三是细化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各种情形和程序。明确规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变更产品类别、级别的,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上述两种情形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由初审机关初审;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的,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四是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权限。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均可作出决定,但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三)增加监督管理的内容

为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国办通知》要求及近年来有关专项治理的政策措施,在监督管理一章中特别增加了对相关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是明令禁止转包分包行为。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二是命令禁止违规买卖半成品和礼花弹。规定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此外,加强社会公众和舆论参与监督,还规定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四)强化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与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管理内容调整相对应,细化了对相关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突出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更加严厉的处罚。

一是对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转包分包生产行为的处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行为实行严厉处罚。明确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超许可范围)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按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涉及礼花弹的违规行为和发生事故企业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及要求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对今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乃至整个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10.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

第57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11月16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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