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考试题(10篇)
1.刑诉法考试题 篇一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每年必考的内容,我们在这里简单讲述一下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的相关内容,包括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的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几个方面。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里合法性是重点,非法证据是要被排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并不是以这种手段收集的证据都会被排除,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说要排除证据的法定形式中的两个半。此外,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而得到的物证并不排除。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这里要注意物证是绝对不排除的,即便是刑讯逼供所得到的物证。
2、证人证言,注意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人;见证人不是证人,因为见证人只是见证某一行为的合法性;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注意供述和辩解统称为口供,供述是有罪和罪重的口供,辩解是无罪和罪轻的口供;刑事诉讼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口供不能定案,仅有共犯的口供同样不能定案,这是为了限制口供的证明力,防止套供行为。
5、鉴定结论,鉴定人是自然人,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这里要注意诊断书不是鉴定结论,因为它不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所做出的。测谎议得出的结论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作为参考。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区别在于,视听资料是在诉讼之外形成的,而以上三种证据是在诉讼之中取得的,所以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形成的视听资料不能认定为是视听资料。另外,要记住x光片是视听资料,在这个问题上有争议。
7、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是针对物,检查笔录是针对人,注意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1、证据以来源不同,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包含了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言词证据的传来证据。
2、证据以其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注意直接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案件的主要事实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包括肯定性的直接证据与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肯定性的好理解,否定性的比如李四说不是张三杀的人,这就是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这里的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谁只要特定化即可,而不用确定为某个人。根据以上证据的法定形式,我们来总结一下: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都是间接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直接证据,鉴定结论一般是间接证据,但经鉴定是自杀的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有关联而没有矛盾;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
3、证据以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是事物证据,这里注意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所说的话,所以也是言词证据。而对于视听资料是有争议的,多数情况下是实物证据,记载言辞的为言词证据。
4、证据以其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有罪证据是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这个分类要与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区分开来,例如防卫过当的供述是辩护证据,也是有罪证据,是证明罪轻的有罪证据。
四、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主管、主观方面、客观、客观方面)和量刑情节(法定和酌定)。这里我们需要掌握哪些是不需要证明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2、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3、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其适用,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应当知晓的内容;
4、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程序性事实,这里注意刑事诉讼中自认不能直接定案,而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5、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也就是疑罪从无;
6、证据本身,注意证据本身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了。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举证,但有两个例外: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B,非法持有性犯罪,这两类案件实质上也是由检察机关先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人。
2、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不同的阶段证明要求不同。
1、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低,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逮捕,逮捕要符合三个条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要满足三个条件: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b,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c,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②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有逮捕的必要性。
3、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做出有罪判决,这三个阶段的证明要求较高,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阶段要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查起诉阶段要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两个阶段证明标准中都包含了很多主观的成分,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上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情况。
4、疑罪从无(重点),疑罪从无分为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的疑罪从无,审查起诉阶段与一审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先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一次一个月,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发现证据不足的,可以不起诉,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次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应当不起诉,这就是存疑不起诉。二审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死刑复核阶段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重审。
2.司法考试民诉法考点:执行措施 篇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 执行报告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3、查询、扣押、冻结、划拨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4、扣留、提取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5、查封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6、代为执行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刑诉法综合案例 篇三
李某,男,38岁,系某县副县长。某日晚李某利用收取公路建设集资款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县办公室请求缓交的女青年王某强奸。王某被害后,立即到县人民法院告发,县检察院按管辖定转往县公安局并通知其及时查处。县公安局派人前去调查,李某失口否认,公安局因而没有立案。县检察院经调查发现王某被强奸属实,遂通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县公安局立案后又作了撤案处理。[问题](1)在本案中,县检察院将案件转往县公安局查处的做法对吗?(2)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和立案后又撤案的行为是错的,其应该怎么做,公安机关又应如何处理?(30在上述情况下,县检察院是否有权直接受披谅案件,如果有权受理,则要经过什么程序?[标准答案](1)县检察院的做法是对的。本案为强奸犯罪案件,作职能管辖上应该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县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被害人士某的告发后,又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3)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县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受理该案件。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了李某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未立案,县检察院再次通知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县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因此,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本案又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副县长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严重、影响较大的犯罪案
件。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后,可以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解析]本案涉及立案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退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除了上述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全部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侦查。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不属于本机管辖为由相推托。受理案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管辖,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①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身职权,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院提出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关接到通知后必须立案,不得以任何理由相推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经过特定程序的批准,也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4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某中学住校学生孙某(16岁),郑某(17岁)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郑某手抓一玻璃杯砸向孙某,致其右眼球破裂、右眼失明,脑功能遭到严重损害。经法医鉴定,属于重伤。
孙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采用特别的侦查手段,遂让孙父直接去法院起诉。而孙父认为这是一起明显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会受理,就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通知其立案。
结合材料,撰文详细叙述:
(1)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是如何规定的?本案应由哪个机关管辖?
(2)孙父能否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哪些?
(3)孙父能否在请求法院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郑某赔偿孙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4)若法院受理了此案,能否进行调解?孙某及其父亲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能否提起上诉?
4.学习修改后刑诉法体会 篇四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
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5.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 篇五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刑诉法》在许多重大领域作了修改,为了提高广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促进公、检、法、律师之间的理解和尊重,由省律师协会主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新《刑诉法》培训定于12月22日举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2012年12月22日早上8:00开始,一天时间。
二、培训地点
陕西省军区招待所迎宾楼五楼会议室。
三、培训内容
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华伟法官对“刑事辩护中的证据”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王朝勇检察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新《刑事诉讼规则》”进行深度讲解。
四、参训人员
本次培训规模为200人,请省直各律师事务所选派2-3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按时参加培训。
6.刑诉法考试题 篇六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佘景妮编辑:studa121
1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用专节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活动监督提出了新课题。本文通过分析技术侦查的内涵、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及监督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对如何监督技术侦查措施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技术侦查 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广泛运用的技术侦查纳入了调整的范畴,但未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作出规定。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一旦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很有可能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为了准确打击犯罪、规范侦查和维护人权,对技术侦查进行有效的监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技术侦查的内涵
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在刑事侦查实践中运用已久,但其内涵并无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从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到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可见我国在不断加强完善技术侦查的立法规制,却未对技术侦查的内涵做出明文规定。
在理论界,亦仍未对技术侦查形成完整、统一的概念。目前,对技术侦查的内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该观点主要是从广义上来诠释技术侦查,突出强调的是技术侦查的技术性这一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该观点将技术侦查视为秘密侦查的一种。第三种观点认为: 技术侦查,指因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要而由法律加以规定和授权的、法定常规侦查措施以外的一些经过特别审批手续而秘密采取的侦查方法。该观点将技术侦查措施作狭义上理解,则是强调了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并明确了技术侦查的实施要经过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
以上观点分别体现了技术侦查的技术性、秘密性等特征,具有一定的可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仍有不足,或模糊了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界限,或混淆了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关系,或忽视考虑了技术侦查的实施主体、适用条件和范围、审批程序等要件。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是技术侦查的重要特征,且因技术侦查会对行为对象的相关权利产生巨大影响,为防止侦查权滥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控制,所以,界定技术侦查概念时须考虑以上要素。因此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指依法享有技术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采用监听、邮件检查、电子监控、秘拍秘照等特定的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或非秘密地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方式。
二、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用专节对技术侦查措
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将游离于刑诉法调整之外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了法定侦查措施,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明确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
新刑诉法将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限定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范围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而“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
(二)明确了技术侦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实施。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的滥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三)明确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所获取材料的处理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取大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资料,这就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所以,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人员及予以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并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限定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四)明确了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该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纳入法制轨道。
(五)明确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实践中通过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力。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
三、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犯罪形式日趋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技术侦查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传统侦查方法的不足之处,降低了获取新型犯罪证据的难度,从而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但若缺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即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了关键性证据,却因错误运用甚至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使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同样降低了惩治犯罪的有效性。因此,为了做到对新时期各类犯罪的准确打击,有必要加强对技术侦查的监督。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技术侦查具有的技术性、秘密性、强制性等特点,正是其区别于其他侦查手段而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但正是技术侦查的以上特点,也使其在运用过程中更容易发生问题,因为其更大程度地触及公民的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技术侦查就好比双刃剑,对其运用得当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以打击犯罪,一旦侦查机关在追求破案效率的思想影响下对其恣意滥用又会侵犯人权。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使用技术侦查,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全过程的监督制约。
(三)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正义是司法制度的永恒追求,其既包括实体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技术侦查作为重要侦查措施之一,要追求案件事实,必须要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只有实现了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当前技术侦查发展的大环境来看,通过对技术侦查程序进行监督,保障技术侦查具备正当化基础,无疑能使技术侦查获得更多的支持力量。加强技术侦查监督不仅是改进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现有状况、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遵循国际刑事侦查发展趋势的应有之义。
四、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的建议
虽然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作出了相关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如何开展技术侦查监督并未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防止技术侦查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应会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研究如何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从而使技术侦查活动在法治的轨道内良好运行。
(一)监督的主体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其监督我国技术侦查活动,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具体情况,并且应主要由检察机关中具有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监督,检察机关中的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但是,应根据不同侦查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可由同级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为体现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效能,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活动。
(二)监督的内容
因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所以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部门应当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内容对技术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侦查中实施的必要性,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有无超范围、期限、措施种类进行侦查,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有无违反保密义务,侦查人员有无诱人犯罪,获取的材料有无用于其他用途等等。
(三)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由于新刑诉法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且鉴于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和司法实践现状,建议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的形式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决定,并载明措施种类、对象、期限等,再由申请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交由同级的公安机关严格按批准执行。对于特别紧急的案件,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但必须在实施后特定期限内报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侦查机关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技术侦查手段。除审批技术侦查措施申请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可通过接受举报控告、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案件等方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包括侦查人员有无违法保密义务、获取材料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监督的后续处理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对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后,发现有违法开展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认定属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其转化证据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尚不能认定属于非法证据的,作为存疑非法证据予以记录备案留待公诉部门认定排除。对侦查人员利用侦技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相关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7.丰满区院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 篇七
为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尽快理解、领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精髓,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需要,6月11日,丰满区检察院召开全院大会,部署《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学习培训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迅速掀起学习新刑诉法热潮,呈现出“活”、“广”、“大”的特点。
“活”即培训方式活。方案提出全员培训、全面学习、全部考核的目标,采取“集中学习与干警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采用“适用部分重点学,修改部分逐条学”的方法,按照“分头准备、一人主讲、集体研讨、考核提高”的形式开展培训学习,即:以科室为单位,组织干警进行学习内容、学习重点、学习资料的准备;利用集中学习的机会,采取轮流的方式,由业务骨干在全院或科室进行专题讲课,适时邀请专家做专题辅导;经常性组织干警对学习心得和法律运用、人权保障、执法规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和理论研讨,争取形成研讨性成果;分阶段采用考试等形式对学习培训成果进行验收。
“广”,即覆盖面广。此次学习培训,不拘泥于一线业务部门,主张全员参与学习,全院形成氛围,无论是办案干警,还是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的干警,都被纳入学习范围,确
保通过全员学习培训整体提升检察干警对新刑诉法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法律素养和能力
8.刑诉法考试题 篇八
时间:2012-06-18作者:刘新义 蔡雁飞
来源:正义网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四个方面赋予了控申部门更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赋予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我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意义重大,即解决了长期困扰刑事申诉工作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的任务和要求。简要归纳,新法直接涉及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律师法也没有规定律师权利救济程序,一旦律师权利受到侵犯将面临救济无门,投诉无路的困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明显不足。新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将会有力的解决律师经常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1996年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四种申请再审理由存在着很大不确定性,对于第(一)、(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都没有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执行混乱。此外,这四种情形都仅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而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为此,新法第242条细化、补充了第(一)、(二)项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些修改规定既与新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与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同时,新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许多被告人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他们可能在再审过程中实施各种行为,妨碍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作出任何规定,使得再审程序的进行往往面临许多障碍。为此,新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情形很多是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问题,是信访中的老大难问题。新法实施后,这些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控告、举报、申诉转由控申部门受理,将会导致信访量大幅上升,对信访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化解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律师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但遗憾的是这一救济程序规定的比较粗糙,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矫正通知”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内监督制约机制缺失,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次数、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性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控申部门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问题,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力度,导致信访人不满,化解息诉工作难度增加。
2、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由于检察机关对这些问题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主要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将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使控申部门难以答复信访人,处在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重新审判条件的细化和抗诉权的转移要求控申部门应当配备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对策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控告申诉检查部门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贯彻新形势诉讼法的前沿哨所,为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部新的法律是否能很好的实施,严格细致的执法规范很关键。因此,各基层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要积极的向上级部门提出建议,加快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操作性规范的制定工作。另一方面要结合各院控申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来细化和规范审查、办理程序,使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操作性。比如:对于程序中案件的控告、申诉建立快速通道优先解决、采取领导包案等措施,充分发挥控申部门监督制约职能,保证此类控告和申诉高效、及时地解决,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二)为应对新法实施后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对当前控申检察力量的配备进行适当的调整。各院应从办案实际出发,结合本院控申工作的特点,在充分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办案人员。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基础扎实、实战经验丰富、年龄结构合理、热爱控申检察工作的优秀队伍,以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三)加大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力度。各级检察机关除了要重视检察干警对新法的日常学习外,还应邀请一些资深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对控申干警进行集中性强化培训。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通过疑难案件研讨、办案能手示范、精品案件展示、法律文书平展和理论研讨评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执法理念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四)坚持以人为本,改进工作作风。控申部门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充分发挥信访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让控申部门成为控告人或申诉人诉说冤屈的途经、场所、和对象,成为控告人或申诉人释放怨气、表达诉愿、逐步化解矛盾的通道,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热情文明的接待群众,给上访群众依靠感和温馨感,成为他们的“贴心人”和“主心骨”,最大限度的运用“法”、“理”、“情”去教育、感化他们,最终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健康良性的发展。
9.刑诉法考试题 篇九
作者:王艳玲
单位:南京大学学院2010级法硕
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
目前,渎职犯罪的办案人员能够采取的侦查手段仅限于“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的状态,而在实践中非常有效的跟踪、窃听、秘密监视、电话转接等侦查手段在反渎侦查工作中都受到很大限制或者并不具备。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果仍然以政策攻心、监视居住等心理战术为主来突破渎职犯罪案件,则明显不适应反渎斗争的形势需要,与犯罪嫌疑人日益现代化的作案手段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建议制定相关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反渎部门更多的侦查手段,并加强装备建设,在侦查手段上必须多样化,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跟得上社会的发展。
1、转变观念,全面推进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改革。办案人员应正确面对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正确对待上级机关的考核。对渎职犯罪案件,要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和“由人到事”的侦查模式,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也就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侦查做好充分准备。
在初查时,应收集好下列材料:
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背景; ⑵犯罪嫌疑人的主要职责和工作情况,单位的性质,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涉及的工作范围和工程项目等; ⑶犯罪嫌疑人的兴趣、爱好、社交圈、朋友圈,个人的私生活等;
⑷社会各届、人民群众对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和评价,有关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反映等;⑸与犯罪嫌疑人职务密切相联的一些工作、工程项目,涉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等; ⑹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日常消费等,家庭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等。这些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证灭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在侦查阶段,应摒弃原来由口供主导整个侦查的老旧侦查方式,形成由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其罪行,或是取证审讯同时进行的方式,让证据引导整个侦查过程的侦查方式。
2010年,本院在查办孙某某案件中,面对着来自各个方面的重重压力和阻挠,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极尽无赖狡猾之势,已经高人指点做好充分思想准备和超强的抗审能力,因而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种种表现,审讯工作一度陷入僵局,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改变以往以讯问指导取证的办案模式,采用讯问和取证同步进行,以取证引导讯问,以讯问进一步完善证据的办案新方式,从而使审讯工作呈现出缓慢反复曲折前进的态势,经过十几天的艰苦努力,终于成功突破了孙某某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受贿、贪污三罪的案件。
2、转变策略,从由人到事到由事到人。“由人到事”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取而代之的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避免了与犯罪嫌疑人(包括律师)对立而一无所获的困境。检察机关在查办反渎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
丰县院反渎局一直在探索如何更好的将以事立案的模式更好的在反渎侦查中运用,2007年全年共立案7件,其中以事立案4件。2008年共立案5件,以事立案2件。2009年共立案5件,以事立案2件。2010年立案2件,全为以事立案。2011年共立案6件,以事立案2件。2012年立案2件,以事立案1件。以事立案不仅可以减少侦查的阻力,而且可以在侦查过程中麻痹被侦查对象,便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风险研判,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在坚实初查的基础上进行风险研判,风险变更强制措施。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大胆适时对其采取 3 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渎侦工作所必须的。
丰县院反渎局在反渎案件的风险研判方面不断的进行着有益的探索,在坚实初查的基础上,由侦监、公诉等部门提前介入把握案件的未来走向,坚定信心果断的进行案件走向及强制措施的风险研判,是丰县院反渎局在查办案件中的有益总结,这种做法不仅为案件的侦查提供了宝贵的时间保证,而且也为案件的侦查减小了阻力,减小了相关证人作证的顾虑,打击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保证了反渎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
4、内部协作,与侦监、公诉、反贪、监所、民行、控申等内部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以上部门在查办案件和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现一些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建立与侦监、公诉、反贪、监所、民行、控申等内部部门作为侦查信息移送和共享的重要部门,建立与这些部门的定期会商制度可以保证反渎案件案源质量和数量。丰县院反渎局查办的2011年丰县法院原执行局法官赵某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贪污和受贿的案件,就是民行部门发现一起假诉讼案件之后,发现可能存在渎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反渎部门查办的。
5、强化沟通,与公安、纪检等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制度化常态化。公安、纪检部门与反渎侦查部门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其可能给我们 4 的工作带来很大帮助,与公安、纪检等部门切实加强联系、配合,是检察机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后,与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合作显的更为重要,行政机关获取的部分证据均可直接作为反渎部门认定犯罪的证据,这不仅可以在反渎案件侦查前期,为侦查提供必要的掩护,减小取证的难度和阻力,而且不用重复的进行取证工作,大大提高了反渎侦查的效率。
丰县院一直在探索与纪委联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以往反贪部门与纪委合作的相对多些,反渎部门从2011年开始与纪委进行合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丰县院2011年查办的部分案件线索和认定犯罪的部分案件证据均由县纪委提供,本院将继续探索并在这方面制定专门合作的制度,并与有关方面达成共识,使合作常态化,制度化,切实形成反腐败的斗争合力。
6、转变观念,加强与律师协作。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侦查办案的实践经验证明,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时会起到非常有益的作用,所以在行刑诉法颁布之后,更要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侦查。
10.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篇十
今天,我结合我自己对新刑诉法的学习和理解,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新刑诉法的实施涉及我们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有不足之处,请大家给予指正。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各方面的工作产生巨大影响。有修改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各环节上均会面对法条修改后的新问题、新挑战。新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有110条。将刑诉法由225条增加至290条 下面我将从四方面来看一下新刑诉法对我们检察机关主要工作的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一)、辩护权的强化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可以说这次的修订,将辩护人的权利扩大了,对我们今后的自侦和审查起诉等工作也是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首先我们看一下这个图表我重点说一下三方面的对比,对于律师的会见权和律师会见的时间的问题就不再细说了。•
委托辩护人时间 • 新
• 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新法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旧
•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 旧法96条规定的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仅是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和控告
•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律师阅卷范围 • 扩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 审查起诉之日起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 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自侦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力。对律师阅卷范围的修改这意味着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将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 • 新增点:
• 律师核实证据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 •
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 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 核实证据权是根之前律师的阅卷范围相联系,律师在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之后,他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证据时,对我们工作也是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到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的供述有翻供的可能性。•
辩方证据开示
• 新法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二)、证据制度的完善 • A.证据定义的修改 •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旧刑诉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 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定义我个人认为更加宽泛了,这对我们办案中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工作也是要求更高了。• B.证据种类的细化
• 旧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新法将其增加至八种 • 其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 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增加电子数据。•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在办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的笔录;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 • 指定辩护制度
• 情形 • 新(第34条、267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2、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3、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
4、未成年人
• 义务机关
• C.非法证据的排除
• 这次刑诉法修订一个重点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吧,将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细化。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 规定其范围:(第54条)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
• 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 • 旧(第34条)• 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
2、未成年人 •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
新法第54条第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
• 新法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新法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这些规定也是我后面要提到的出庭支持公诉要对侦查程序合法性要负举证责任。D.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
•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了此条的规定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对于我们侦查工作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
•(1)强制措施方面这次刑诉法修改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分开来规定了,• 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这个在之前的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也有规定。
•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1、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其实这也是为了防止实践办案中,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联系不上的情况。
2、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 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我们在办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要求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义务。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比如说某犯罪嫌疑人在歌厅将人打伤,他要是取保候审的话就可以限制他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今日娱乐场所。
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我们再来看监视居住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以前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写在一起的。现住我刚说了将两个强制措施分开规定了,请大家不要混淆。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72条)•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 我们看到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新增的一个规定
• 一般情况监视居住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 但是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以前也是没有的,但不是所有的监视居住都折抵刑期,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会有折抵刑期。
•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
• 新法第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说一下侦查程序上,可以说我们以后的初查、预审活动要受一定限制。
规定延长拘传的时间到24小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前是不得超过12小时没有延长的情况
•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以后,应当立即送至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所有的审讯均要求在看守所进行
• 整个预审讯问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将用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
• 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三)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 对于技术侦查权新刑诉法专门用一节来规定,这次技术侦查手段给了我们检察机关了,可能对侦查带来很大的变化, 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可以把案件办成铁案。你供不供我不管你,反正我都已经有录音录像,有相应的这种技术手段。但是具体技术侦查的具体的应用,以后应该还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则。•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于: 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对,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批准逮捕方面,新刑诉法在逮捕条件的调整、逮捕程序的完善、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作出了重要修改。首先来看一下逮捕条件的细化。以前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将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重新表述为具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并且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逮捕程序的完善
1、“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 • 对逮捕条件有疑问 • 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
•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
2、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 • “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人民检察院。这项工作应该不仅要我们批捕部门要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也会有这种情况。•
• 职务犯罪批捕期限这也因为我们现住职务犯罪批捕权交上一级批准的原因,如果说呼伦贝尔市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逮捕就得要到自治区院去。
• 在十四日 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最多的就是公诉了因为之前我所提到的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技术侦查的完善这些工作与公诉工作也是有密切联系的,我主要说一下举证难度的增加、简易程序的调整和新增的特别程序。
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扩大及全部出庭的规定。比如说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要是符合新规定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法
旧法
适用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情形 充分的;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没有异议的; 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是否应当出庭 出庭
2、控方举证的增加
以往我们向法庭支持公诉都是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公诉进行举证。新刑诉法规定
•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所谓程序公诉是指在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可以不出庭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要求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时候,公诉人出庭应诉,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 最后我说一下新增特别程序
• 这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在第五篇中规定的。也是我们公诉工作发生的重大变化。新刑诉法规定的这四种特别程序,对增大了公诉工作的工作量增大,对案件的审查要求更加细致,公诉部门的受案率也将大幅度增加。现有公诉人员的数量将会对工作开展带来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新刑诉法赋予我们公诉人的一项极其重要也是及其有意义的一项权利,公诉部门在具体实行中要要严格执行不起诉的程序,要开展社会调查、特别要认真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也要认真听取未成年人家长的意见,确保效果;对适用附条件不诉的案件要做好考验期内的定期考察、回访、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工作。
• 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适当地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强制医疗程序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 去年好像公安有一个故意杀人的,后来因为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做后也没处理,依据这个规定的话就可以作强制治疗了
• 思考: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趋势?
• 侦查人员可能出现:
1、程序证人(57)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2、量刑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自首、或者有无其他从重、减轻的情节有可能到法庭说明情况
3、目击证人(187)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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