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025-01-31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共11篇)

1.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一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2007-10-

31第一条为促进本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我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主观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市交通委、区法制办或区交通局对造成错案的执法部门和有关责任人依照过错责任和造成损失情况,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本制度由法制科会同政工科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交通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三)严格监督与加强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错案认定的标准: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构认定其为错案的;

(三)法制科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其为错案的;

(四)通过信访、检举等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反映,经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其为错案的。

第七条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惩办人承担,部门负责人及单位主管领导负次要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或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作出不正当或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上级领导承担,案件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案件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

人承担。

(四)在审批活动中,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共同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审批人在审批时故意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六)审批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审批承办人承担。

(七)非审批岗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主要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负责审批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八)经集体合议、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人员按各自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违反本制度第七条

(四)(八)项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1个月;并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暂扣责任人执法证件3个月,并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制度第七条

(一)(二)

(三)(五)

(六)(七)项规定的,视情节对全部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暂扣执法证件3至6个月,扣除暂扣证件期间的岗位津贴;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扣除2至4个月的岗位津贴。

(三)凡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不得为优秀;情节较重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为不合格或不称职。

涉及追究违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发生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经判定、认定或立案调查确定为错案的,由法制科提出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二)涉及重大案件的,由区交通局移送人事、组织、纪检监察部门;

(三)对过错责任人员作出追究决定,并在全局予以通报。

第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刑事错案责任追究体制的设计 篇二

关键词:错案追究机关;认定标准;追究方式

刑事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的本意是为了减少司法腐败,减少枉法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漏洞百出,操作性极差。刑事错案追究制度该怎样设计怎样运行,需要全面分析和考察。

一、刑事错案的追究机关

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是采取的“内部追责”的方式,这种方式存在很多弊端,不仅在启动错案追究程序时畏手畏脚,启动后责任的认定以及追究也存在重重障碍。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追究机关很必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在检察院内部设立刑事错案审核机构作为进行刑事错案追究的专门机关是于法有据的。此审核机构由部分不参与案件办理的检察官组成,专门进行刑事案件的审核,对存有疑问的案件进行审查,进行错案的认定,一旦认定为错案就要启动刑事错案追究程序,对案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要调查侦查活动是否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毁灭证据等违法行为;审查检察院的审查批捕活动,以及审查起诉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严重违反程序,是否存在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情形。将责任严格划分,落实到个人。如果认定相关人员应负刑事责任,应该立即移交检察院相关部门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处理。如果认定相关人员应负纪律责任,那么应立即提交纪检部门,有关纪检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此刑事错案审核机构除了自行发现错案线索外,还可以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处获得错案线索。要赋予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诉权,当事人、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到此机构进行举报,申诉。

二、刑事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

错案发生以后,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责任归谁来承担,这就需要仔细分析各种情况,确立好责任认定的标准,实现责任自负,权责统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错案认定标准不同于责任认定标准。前者是判定案件的处理有无错误,案件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和现行法律,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侵犯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其认定的对象是案件。而刑事错案责任认定标准处理的问题是办案人员是否应该负错案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所以两个标准不可混淆。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四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主体必须是处理或经手本错案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责任主体必须是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法院中的责任人员包括独立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有领导研究案件的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二是主观要件。公安司法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主观过错是办案人员对案件所持的心理态度,具体而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主要是指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作出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证据的行为。过失主要是指办案人员本身职业素养不高,缺乏责任感,有玩忽职守,疏忽大意的情形。三是客观要件,办案人员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既包括违反程序法又包括违反实体法。四是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与造成刑事错案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违法行为与错案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人员承担主要的错案责任,如果违法行为仅仅是错案发生的间接原因,那么应该承擔较轻的责任或次要责任。从以上四个方面确定承担错案责任的标准比较合适。

第二,要区分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个人责任就是案件完全是由办案人员自己独立完成的,没有领导和集体的涉入,在独立办案的模式下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了错案。如果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行为,有受贿索贿的情形或者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导致发生错案,只能由办案人员个人承担责任。集体责任就是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实地向集体汇报案情和证据,所为职务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单位的集体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院的监察委员会在讨论和决策时做出错误的判断导致错案发生。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本单位负集体责任。

三、刑事错案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事错案责任最后如何落实,责任的承担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刑事错案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刑事责任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我国刑法都规定了相关罪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错案发生后,如果经过调查程序发现办案人员符合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要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纪律责任

除了参照党章的相关规定外,对于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追究办法》《处分办法》《法官法》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列》等进行追究。另外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违法行为也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在实践中,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方式也大多是从纪律方面来处理的。

(三)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职务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要进行国家赔偿。对于是否追偿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有明确规定。当然,对于造成错案的公安司法人员显然要追究其经济责任。

(四)扣发薪金,限制晋级与提拔

这些方式与公安司法人员的职业生活密切相关,在实践中也是最常用的方式,操作性比较强。对于那些不够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因过失导致错案的行为,可以采取扣发几个月或一个季度的薪金的方式,或者在几年内不得晋级的处罚方式。

参考文献:

[1]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1997.

[2]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对策.2014年.

作者简介:

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三

川国土资发[2011]8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行政处罚错误,给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责令发生错案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究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可以直接或者参与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错案的调查,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错案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不负责任,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弄虚作假,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而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等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人员承担责任。

(七)行政处罚意见经相关单位会签出现错案的,由主办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会签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出现错案的,由召集集体研究的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其他单位、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集体研究、决定改变召集单位提供研究的定性结论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单位、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召集单位提供资料错误、失实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召集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责任,参加集体研究的其他单位、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责任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致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队伍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执法监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期调离执法监察岗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人事、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出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的,法规机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终审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察机构提起错案责任追究动议,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后,由监察机构依照行政监察责任追究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监察机构应当面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人员,并抄送人事机构。

第十五条

被追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4.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一、教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从严处理。

三、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复议,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示他 1

人做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教育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过错责任划分:

1、教育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评优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本委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于过错或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或者放弃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龙岩市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委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主任兼任组长,纪检组长、分管商贸流通副主任兼任副组长,成员由委综合法规科、监察室、内贸市场科的负贵人组成,负责提出执法过错的性质、责任人、承担责任等意见。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内容:

(一)发生行政赔偿的: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二)执法行为不当的: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行政许可的行为;

2.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范围造成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明显

不当的;

3.其它违法行为给国家或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提出许可申请,拒不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2.对举报、直接发现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的;

3.其它应追究其过错的行为。

第七条过错责任的认定:

(一)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

(二)复议机关复议认定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其它方面反映并经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第八条 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过错行为,该承办人员为执法过错直接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执法过错,承办人员应承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三)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执法过错,审核人要承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四)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执法过错,批准人应承

担执法过错主要责任。

(五)二人以上执法人员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或者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等均有执法过错行为,应根据各自在执法过错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各自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裁量幅度的设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1.拒不执行上级纠正违反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2.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3.违反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因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造成的;

4.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主动发现、承认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追究违法行政责任,采取以下形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大会检讨。

(二)取消个人或部门当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三)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移送有关材料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 分。

第十一条 本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两次违反行政执法的,取消该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追究程序:

(一)凡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向本委负责执法监督的科室报告。

(二)相关科室调查确认事实后在七日内向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报告。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讨论后,在三十日内提出追究处理意见,并报主任签批.

(四)主任批准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负责落实有关科室(支队)督查办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应当进行复核,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小组应当采纳,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小组不应当因被追究人申诉而加重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6.淇县国土资源局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行政执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过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土地、矿产管理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和虚构证人证言,掩盖主要事实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土地、矿产管理法律规定,擅自作出许可、不许可,批准、不批准,发证、不发证等行政决定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非法批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

(六)违反规划批准用地、批准采矿,违法认定地价、认定采矿权价款、违法批准转让土地、转让采矿权、违法确权发证和批准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批准减免有关土地、矿产税费的;

(八)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更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等行为的;

(九)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矿产补偿费或者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的;

(十)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罚款、吊销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的;

(十二)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严重失职,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制止不力,或者纵容违法,造成违法事实,而加大处理难度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各自承当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经办人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序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者集发岗位津贴、资金;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辞退。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国土部门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国土资源所、县局机关各股(室)、事业单位和承办单位,本年度不评选为先进集体,第一责任人不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蓄意欺骗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严重,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般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单位和部门负责查处,上级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由纪检组长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纪律责任的,由监察室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主管行政首长审批。县国土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土机关申诉;接受申拆的国土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淇县国土资源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国土资源管理业务,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管理职能,防止和纠正行政及其他过错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国土资源系统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三条 局纪检监察室负责执行本制度的监督考评及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各项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第五条 行政许可、确认、收费等行为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核、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终止,地籍测绘,土地整理,耕地开垦,地质灾害监测,矿业权登记发证,土地、矿产有偿使用费及有关规费的收缴、使用和资产管理等行为。第六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检查等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的,按照我局制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七条 承办人员、承办负责人在行政许可、确认、收费等过程中,违反行政审批、确认程序,违法行使审批、确认行为的,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不良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理:

(一)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二)工作人员违反登记发证程序、弄虚作假,造成土地权属错登的;

(三)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不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非法批准使用土地,非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在行政许可、确认等行政过程中,态度粗暴生硬,弄虚作假,政务不公开,搞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吃拿卡要,办事不公,骗取批准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办事程序为申请人确认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各种方案审批或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七)违规设置审批障碍的;

(八)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有关事项,或者应当通过听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行为,而未告知或未通过听证,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行为,给单位或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越权违法乱收费、随意减免土地、矿产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规费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擅自私设小金库,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收费,白条收费、收费不入帐、挪用公款等行为的;

(十一)在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向部门、企业要赞助,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或谋取其他个人利益的;

(十二)因主观过错导致工作失误,被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撤销或受到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处理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土地评估,导致评估价格不科学、不合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不按测绘规程为申请人进行土地测绘,或因主观过错和其他过失导致测绘结果错误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员未经审批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管理行为,导致行政或其他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批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导致行政或其他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批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批事项实施具体管理行为,导致行政或其他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明知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批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或其他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批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或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追究,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调离原岗位,(三)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免职;

(五)行政处分;

(六)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行政或其他过错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承办人员、承办负责人收受礼物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第十二条 由于行政或其他过错受到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处理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属于县(区)局或市局科(室)、单位集体造成的,不评定先进集体,责任人不评选先进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政治、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出现问题后,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二)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十五条 依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的,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受理投诉、举报、调查取证,责任人违反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局纪检组(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 篇七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确保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我区消防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过错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申诉和控告;

(二)群众举报;

(三)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发现;

(四)火灾事故调查、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发现;

(五)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指定办理;

(六)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交代;

(七)其他途径发现。

第三条总队、支队的防火监督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审查、调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纪检和政治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处理及执行工作。

第四条总队、支队应当分别成立由行政主官、本级政治、防火部门共同组成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本单位行政主官担任;副组长二人,由防火、政治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总队 1

设在防火监督部法制处、支队设在防火监督处。办公室具体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立案审查、调查和认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七条除组长以外的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决定;组长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决定。

第八条办公室受理执法过错案件时统一使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受案登记表》进行登记,填写《案件材料接受记录》表。在七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九条有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认定执法过错行为是否存在。

调查结束后,调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案由、查明执法过错的主要事实以及执法过错的纠正意见和责任人处理意见等内

容。

第十一条对已认定的执法过错行为,由办公室提出纠正意见,报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填写并送达《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纠正错误时应当指出错误所在,指明纠正的方法,确定纠正错误的期限并适时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经调查确认有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会同本级政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批表》报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第十四条追究决定作出后,由办公室填写《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三日内送达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涉及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处分和调整的处理决定,由纪检和政治部门负责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第十五条调查、认定工作一般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认定工作难度大、案情复杂的,经本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调查、认定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对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起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复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复查决定书》答复申诉人。

第十七条本规定涉及到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受案登记表》、《案件材料接受记录》、《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批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复查决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未统一印发之前由总队统一印发,公安部消防局印发新的文书式样后,使用公安部消防局的文书式样。

8.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八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正确高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及错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赋予行政执法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2、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3、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的;

(六)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损失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主动协调,推诿不办,或本部门办结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而贻误工作的;

(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

(九)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十)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房地产违法人员和组织;

(十一)为包庇房地产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十二)其他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论是主观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行为过错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发生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对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追究,本着 “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清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责任,然后进行相应的追究,具体可分为如下8个方面:

l、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证据失实或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领导或上级机关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2、职能科室和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职能科室和部门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3、职能科室和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改变而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4、报请审批的事项,因审批而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负主要责任;

5、由于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批复而造成过错的,由作出批复的上级机关负主要责任;

6、应当报请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7、案件审议经集体讨论决定,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和参加讨论决定的成员共同负主要责任(会上声明保留意见的除外);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8、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复议机关承担改变的主要责任。

第七条 错案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l、当事人以错案提出申诉、控告;

2、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错案;

3、通过人大、政协执法监督提出的错案;

4、上级主管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错案;

5、群众举报;

6、其他途径发现的错案。

第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根据错误的原因、性质、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认识错误态度以及一贯表现等,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下列处罚:

l、诫勉谈话;

2、责令书面检讨;

3、局内通报批评;

4、待岗学习、限期改正;

5、取消当年评先和优秀(考核)资格;

6、调离现工作岗位;

7.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开除等相应处分;

8、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 过错责任处理方法

1、因业务工作时间不长,经验欠缺而造成的过错,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而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过错的,取消当年评先和优秀(考核)资格,调岗、离岗或降免职务。

2、因主观臆断,违反法定程序,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后果,给予调离岗位或纪律处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待岗学习,限期改正。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过错责任人是党员的,视情交纪检部门给予党内纪律处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1、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纠正过错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3、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4、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执法人员有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3、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和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6、故意隐匿错案不报,致使错案后果恶化的;

7、因吃请受贿、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导致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错案由局办公会确定,并指派专人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拟定错案确认书,由局长签发后,交办公室(政工)执行。

第十三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的,按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造成错案的个人,取消当年考核的优秀等次和评先资格;,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局申请复核,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

9.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九

林业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使违法者得不到应有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林政资源管理和行政处罚中应文明规范执法、亮证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执法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将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超越职权、超越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规定查封、扣押、追缴、没收财物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违反规定实施罚款,未开具或擅自使用非法单据,违反罚缴分离制度的;违反规定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对违法人员包庇纵容,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捏造事实、做虚假证据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轻率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反国家、省、市、县治理公路“三乱”规定,被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公路“三乱”事件的;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以林业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10.XX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我镇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它执法错误。

第三条 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任与追究相适应,追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镇纪委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和对建议的审核认定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脱岗、失职或者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四)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全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中,财物金额在50元以下的,从轻处理;累计超过500元的,从重处理);

(七)只罚不管,以罚代改,以罚款代替其它行政处罚的;

(八)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对取证材料和先行登记保全的物品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它执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本章第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由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

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六)下级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因上级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下级机关反映情况不清或者提供虚假事实致使上级机关决策失误的,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上级机关承担次要责任;

(七)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案件,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任用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必要时可责令有关人员作出检查:

(一)执法中出现特殊情况,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在适用中出现偏差的;

(二)依法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的性质发生变化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者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八条 执法过错案件的追究一般由纪工委按受理、调查、认定、追究的程序进行。受理案件包括: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或者通过舆论监督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投诉或者举报的执法过错案件。承办机构和案件受理人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者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执法过错案件,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完成,逾期不能结

案的,须报镇领导批准。各镇干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调查,并根据承办机构的要求在限定时间完成一定的调查任务。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阻挠调查工作的开展。承办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承办机构根据调查结果和产生过错责任的主客观因素,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经审核认定后提交镇党委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镇党委会议根据承办机构的建议和认定意见,对责任人予以追究,由纪委及时通知被追究人,并将相关材料记入档案,作为干部考核、晋职、任免的重要依据,并在全镇范围内通报。因执法过错,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因殴打、辱骂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执法过错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将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对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村,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有关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开除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所在村的评优资格,其所在村领导

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党委办公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事项以及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XX镇党委XX

11.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一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瞒报、虚报有关人口统计数据的。

10、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1、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各级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是指县人口计生局按照上级要求对本级及乡镇计生办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必须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包括对被检查监督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其内容主要是: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5、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3、重大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4、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备案;

5、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6、重大计划生育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7、人口和计划生育性质执法情况统计。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动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配套措施的设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写出专题报告。

(六)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重点是: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3、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4、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5、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6、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七)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处理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建议书》。

被通知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部门;被建议部门收到检查监督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部门。

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检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界限,由个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确定。

(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要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和举报人。

(十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

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证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成立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机构,配备法律专业人员,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公民不服计划生育行政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

(十三)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制度。倡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行政首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重视司法建议,自觉、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十四)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失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篇:珍惜幸福作文850字下一篇:街道“三资”管理情况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