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案
1.多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案 篇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到市场的;
(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因商标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增加10%-30%的罚款;
(二)采用广告宣传等其他侵权方式使侵权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的,增加20%-50%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转移、损毁、隐匿、销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增加50%-100%的罚款;
(四)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
(五)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10%的罚款;
(七)侵犯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50%的罚款。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六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减少罚款:
(一)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能够提供使用证明的,下调10%-50%;
(二)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取得企业名称、专利权等在先权利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下调10%-50%;
(三)在委托加工或者过程中已经履行索证等义务并能提供证明的,下调10%-50%;
(四)商品没有销售且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下调10%-30%;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下调50%-10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七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按照非法经营额计算: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5万元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非法获利计算:
1.非法获利不足1万元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1万元但有严重后果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标志、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罚款幅度参照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的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额(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额(罚款基数×减少罚款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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