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精选10篇)
1.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一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等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泸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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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情况;拓展公开范围、严格公开时限、规范公开方式、采取便民措施等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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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便民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每年初依据工作重点确定评分标准和细则,实现动态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评分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日常检查、重点考核、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日常检查采取随机方式,重点考核根据工作重点确定。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考核组根据日常检查和自查情况以及工作重点,确定重点被考核单位,并提前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体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3—
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在依法行政方面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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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二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等结果信息。
第三条(公开主体)
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接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的工作,并予以指导、监督。
第四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市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实施。
第五条(主动公开的原则)
行政执法单位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准确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主动公开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七条(主动公开的内容)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摘要信息;有条件的,也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信息主要包括:
(一)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处罚事由;
(四)处罚依据、处罚结果;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3.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三
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社会评议的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政府信息;
(九)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收费;
(十)其它。
第五条评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被评议的市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第八条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4.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关于建立环卫行业职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提高城市环境卫生保障水平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集体协商,是指由上海市市容环境行业工会(以下简称行业工会)为职工代表与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为企业方代表,依法就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商定行业标准的活动。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活动的开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行业内企业与企业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协商的职工最低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一般不得低于市行业集体协商后商定的标准。具体做法参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 上海市市容环境行业工会、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负责行业内集体协商活动和集体合同签订的组织、指导、协调。
第二章 行业集体协商事项
第五条 行业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职工月工资最低标准;
(二)职工年工资增长计划;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休假;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定额;
(八)劳动安全卫生;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业集体协商应符合上海城市环境卫生保障水平发展实际的需要,符合行业职工队伍稳定发展和企业持续发展的需要,并综合参照和考虑下列因素:
(一)上海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标准;
(二)环卫行业职工工资指导价位;
(三)行业内相关企业的人工成本实际水平;
(四)行业内相关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行业职工作息规律和工作环境的特殊性;
(六)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不同工种的差异性;
(七)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八)上海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行业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行业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一定民主程序产生。参加协商的企业方代表和工会代表双方人数各为5-9名,并选首席代表一名;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企业方代表,由行业协会会长、秘书长、专业委员会主任及行业内较大型企业负责人代表组成,企业方代表由行业协会召集。
第九条 职工方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业服务公司工会主席和基层单位工会主席代表、一线职工代表等组成;职工方代表由行业工会常委会提名,经一定民主程序推荐产生。
代表名单应通过行业工会网站向职工公示后生效。
第十条 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应事先说明情况,并由派出方另行指派代表替代。代表的任期原则上与协议签订的期限相同。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三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协商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行业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行业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平等协商意向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平等协商的内容;
(二)协商代表的人数、姓名;
(三)协商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
(四)协商的时间、地点;
(五)希望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当一方提出协商要求时,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平等协商意向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另一方拒绝时,提出协商的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正式协商开始前7个工作日,提供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双方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平等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条
协商会议可以邀请上级工会、行业主管部门派员作为观察员参加。协议会议由双方轮流主持。主持人一般由首席代表担任。协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经协商意见一致,应签订行业工资集体协议。
(五)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停。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具体中止期限和下一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行业集体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交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由行业协会和行业工会依据协议内容形成指导意见,下发至行业集团公司及企业,同时通过行业政务网及行业协会、行业工会网向行业公告,并将双方签订的协议呈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二条 由行业工会、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组成集体协商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行业集体协商工作开展情况组织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以适当形式向全行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5.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五
(2011年2月28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党务公开工作的规范有效,根据中央和上海市《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的要求,促进基层党务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结合社区(街道)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以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表达权、监督权为重点,推进党内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提高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第三条 坚持上级指导与实践探索相结合,坚持先党内后党外,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断完善公开制度,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坚持把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居(企)务公开等有机结合起来,整体联动,相互促进。
第四条 党内事务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等依照规定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外,都应向党员公开,必要时应向党外公开。公开内容应全面、真实、具体,公开形式应多样、便捷,并保证党务公开的时效性、经常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党务公开的内容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党务公开内容的确定,应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的具体规定,主要是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党的思想建设、党的组织管理、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选拔和管理、联系和服务党员群众、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具体内容目录由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党工委各职能部门分类制定。第六条 党工委各职能部门应高度重视党务公开工作,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一)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区(街道)党务公开 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公开内容的审核;
(二)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党工委党务公开意见建议的收集和反馈、党务公开信息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党务公开落实情况的督查和督办等工作;
(三)纪工委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等党务内容的公开,抓好对行政组织党组、综合党委和居民区党委及所属基层党组织党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党工委办公室负责党工委会议的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计划等党务内容的公开,协助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做好相关工作;
(五)组织纪检科负责领导班子、干部队伍、基层党组织建设等党务内容的公开,做好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六)宣传统战科负责党的宣传和统战工作等党务内容的公开,做好党务公开的宣传工作;
(七)行政组织党组负责本党组党务内容的公开;
(八)综合党委负责本党委党务内容的公开,抓好社区“两新”组织党组织的党务公开工作;
(九)居民区党委负责本党委党务内容的公开,抓好居民区基层党组织的党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党工委委员按照分工,督促分管科室、部门及所联系居民区基层党组织做好党务公开工作,确保党务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 各基层党总支(支部)书记为本单位党务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党务公开工作。
第三章 党务公开的程序
第九条 一般的党务公开事项依照上一级党组织制定的党务公开目录及其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限,按规定及时主动例行公开;对于党内重大决策、干部任免和涉及党员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党内事务,采取先党内、后党外的顺序进行公开。
第十条 基层党组织如有党务公开目录之外需要例行公开的事项,必须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报经上一级党组织审核同意后才能例行公开。暂时不宜例行公开或不能例行公开的,必须报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或备案。
第十一条 例行公开的事项如需变更、撤销或终止,必须报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并及时公布说明情况。例行公开的重大事项由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一般事项由相关的党工委分工负责的领导审核。
第十二条 由党工委各科室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通过各类会议、文件、通知告示、会议纪要、工作通讯、简报、公开栏、局域网站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党务公开的内容及其范围和时限的相关材料,包括文字、图表、图片、音像资料等已公开的党务信息资料报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归档。
第十三条 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党工委各科室上报的党务公开信息资料,按照《党务公开目录》的分类及时归档,并加强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党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党务公开的方式应从社区(街道)现有的实际条件出发,因地、因人制宜,同时要适应本市党建区域化、信息化的发展方向。要有利于党内信息上下互通,内外互动,以党内民主的发展促进社会民主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适宜在党内公开的信息,应该通过党内有关会议如社区党建工作会议、党群工作会议、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会议、党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党内重要情况通报会、党员民主议事会、党建工作评议会、以及文件、通报、公示、内部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适宜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可通过居民会议、党务公开栏、板报、社区信息网、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的公示、通报、简报、服务指南手册、电子显示屏、接待咨询等方式公开。
第五章 党务公开的时限
第十七条 凡属上级党组织有具体公开时限规定的,按照具体规定执行;凡是上级党组织没有具体公开时限规定的,公开的时限由各党组织和各职能科室、部门依据公开的内容提出建议,报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决定。
第十八条 常规性工作应定期公开,一般每个月公开一次;阶段性工作应适时公开,临时性工作应随时公开;重要事项公开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具体的公开时限按制定的党务公开目录为准。
第六章 党务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 凡组织关系在党工委所属党组织的党员,有权按有关规定向党的基层组织申请公开非例行公开的相关党内事务。
第二十条 党员申请公开非例行公开的相关党内事务的,应向所在党支部领取申请书格式文本,填写申请的事项。属所在党支部公开权限的,向所在党支部递交申请;属综合党委、居民区党委或社区(街道)党工委公开权限的,由所在党支部出具证明后,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有关党组织递交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党组织在收到党员申请书后,对申请的事项可以公开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提供情况告知、文件阅读等相关服务。对申请的事项能否公开难以当场确认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并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第二十二条 不属依申请公开的相关党内事务,按照下列情况当场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将申请的事项及办理的情况报上一级党组织备案;
(二)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因;能够确定该事项信息受理部门的,应告知联系途径和方式;
(三)所申请公开的相关党内事项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明确答复;所申请公开事项信息的内容描述不确切的,应当告知更改,经申请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第七章 党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工委负责对其职能部门、综合党委和居民区党委以及直属党(总)支部党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综合党委负责对所属“两新”组织党组织党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居民区党委负责对所属居民区党组织党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组织在加强监督检查的同时,可聘请党员作为党务公开工作监督员,监督检查党务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限是否符合上级党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两次,党工委及其职能部门和所属各级党组织分别对照有关规定进行自查;上一级党组织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组织测评、查阅资料等形式对下一级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设置局域网站和门户网站互动平台、设立征求意见箱、组织党务公开监督员进行监督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及时收集党员和群众对党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季度末征集汇总,并按照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党员和群众反馈整改结果,并及时将调整后的党务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限等情况进行公开。第二十八条 对党工委各科室、行政组织党组、综合党委、居民区党委、机关党总支部、社区中心党支部和机关离休、退休党支部的党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抓好整改的督办,建立相应的台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不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或弄虚作假的,由上一级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八章 党务公开的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党务公开工作情况是党工委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把党务公开工作的考核与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考核评价的标准是:党务公开的机构是否明确;制度是否健全;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限是否规范有效;责任能否落实到位等。评价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价可通过自查自评、上级党组织个别访谈、现场检查考评、组织党员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评价的结果应作为党务公开的内容适时进行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工委所属各级党组织党务公开的工作,均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社区(街道)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6.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六
沪人[2005]187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25号)精神,自2005年起,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现将《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可通过21世纪人才网(http://)和上海财税网(http://)查询并下载。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2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人事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54号)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报、评审(审定)、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沪人
[1999]83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办法。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并合格者,方可申报参加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
第四条 高级会计师实行任职资格评价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设立会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会计高评委),承担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会计高评办)。考试工作由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考办)负责实施,考务工作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承担。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考试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考办)统一组织,采取开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
第七条 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210分钟。
第八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会计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毕业,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3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或在大中型企业的财务会计岗位上担任负责人(正、副科级以上)职务满二年,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
会计工作满4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5年以上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1年以上,并取得会计师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资格”是指审计师、经济师、统计师等。
第九条 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携带有关证件到市会考办指定地点报名。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成绩有效期:
(一)对考试成绩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考办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
(二)对考试成绩达到本市确定的地方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市会考办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该考试成绩合格单在本市范围内1年有效。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申报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申报人员须参加职称外语B级考试,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对1960年(含)以后出生的申报人员,如职称外语成绩不合格,则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须达到国家合格标准。
(三)申报人员须参加职称计算机考试,成绩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
对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申报人员须参加计算机A级考试;1953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须参加计算机B级考试;1952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可免考。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相关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会计人员,还需在现财务会计岗位上工作满2年(含)以上,除职称外语和职称计算机考试免考外,其余均按照本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四条 对于先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后经全国会计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会计人员,其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限与会计师资格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申报人员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要求:
(一)学术水平
申报人员应能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近五年内,在省市级专业杂志(包括有刊号的内部刊物)上发表过由本人独立撰写,有实用价值的财务会计专业论文,或编写过大专以上程度的财务会计教材等。
对本科(含)以上学历者须提交2篇(含)以上(其中1篇须在有刊号的杂志上发表);对大专学历者须提交3篇(含)以上(其中2篇须在有刊号的杂志上发表)。
申报人员在提交的论文中自行确定1篇作为主送论文(字数不低于3000字)
(二)工作业绩
申报人员应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对经济活动中较为复杂的会计业务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能胜任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在会计师任职期间,在以下方面作出贡献:
1.在规范会计基础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并起主要作用;
2.在以财务预算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全面预算管理(即: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及财务预算)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3.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发挥参谋决策作用,并在资产经营、资本运作、资金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4.在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参加重点工程项目或引进项目的经济技术论证和可行性调查审定,提出有较高价值的建议或措施并被采纳。
第十六条 申报人员均须参加由市会计高评委组织的答辩(面试)。
第十七条 经市会计高评委评审通过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组织纪律
第十八条 考试管理机构及考务组织部门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市会计高评委应认真执行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对评审工作出现的违纪情况,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加高级会计师考试、评审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即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计算到申报当年年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7.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七
审批登记试行办法》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探索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新方式,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融资环境,更好的帮助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度过国际金融危机难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办法》中所称的债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债,是在企业设立后形成的,因此,债权转股权只适用于企业变更,而不适用于企业设立。
(二)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
考虑到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真实性、合法性较易确定,因此,本次债权转股权政策先将债权转股权的实施对象限定为企业的外方股东,有利于具体操作的执行。根据《办法》实施后的情况,再适时逐步扩大实施对象的范围。
(三)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方式。
债权转股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其对企业的债权作为出资,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二是企业已经办理增加注册资本手续,但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外方股东视情将原有的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
(四)关于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的界定。
由于企业外方股东对企业的债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其价值相对明确,因此,政策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限于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外债。
目前,外债主要分两种:一是现汇;二是非货币(设备、原材料等)。从可操作性方面考虑,《办法》只将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范围明确为: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现汇外债。
(五)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时间。
8.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八
【发布文号】沪府发〔2010〕33号 【发布日期】2010-09-20 【生效日期】2010-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上海市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发〔201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 每年度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净利润。具体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在综合考虑全市重大项目投入、企业承受能力和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并同时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市财政局向企业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相关企业的上报材料,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企业欠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区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9.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九
为适应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充分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 35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 4号)等文件精神,经学校研究,决定在我校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二)遵循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 理的原则。
(三)遵循淡化身份、强化岗位的原则,改革固定不变的用人制度,破除职 务终身制,建立和完善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能高能低的竞争、激励和淘汰机制。
(四)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受聘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聘用工作组织和聘用程序
(一)聘用工作组织
在校党委、校长领导下,学校成立校聘用工作小组,由校领导、组织、人事、纪检、工会、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各部门成立聘用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聘用工作。
(二)聘用程序
1、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公开招聘;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各部门聘用工作小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3、学校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4、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四、聘用对象
学校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学校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本管理办法。
学校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人员派遣对象,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本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校级领导按干部权限由上级部门管理。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经上海市教委批准的延退人员不再办理聘用合同签订手续,其聘期延至市教委所批准的期限。
五、聘用期限
(一)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6个月的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聘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 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可延至退休。
当此类人员不适应某岗位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终止合同条件的,可以办理校内待岗或待退休。其中,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10年(含)的,经本人申请,可办理校内待岗,具体办法见《上海水产大学待岗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的,经本人申请,可办理校内待退休,具体办法见《上海水产大学校内待退休暂行办法》。
(三)当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四)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学 校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签有各类服务期人员其服务期及相关约定依然有效,聘期不低于服务期的,首次聘期满后,再行续签。作为人才引进并享受购房借款、安家费等特殊待遇的,按有关协议。进行在职培训与学校签订培训协议的,按有关协议。
六、聘用考核制度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考核、聘期考核。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及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推荐的工作岗位;或虽同意推荐的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出现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辞聘),并书面通知学校:
(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
(5)学校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6)学校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的,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受聘人员自动放弃岗位聘任,视作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学校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未获学校批准,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者,予以除名,并解除聘用关系。
八、聘用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九、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受聘人员在校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或在学校竞聘上岗过程中落聘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推荐的工作岗位,或虽同意推荐的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七)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十、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学校在招聘或聘用过程中为受聘人员支付过出资招聘费、培训费、住房货币补贴或贷款、安家费、提供过住房或其他特殊待遇的,或者受聘人员拥有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学校可以对受聘人员的服务期和违约金作出约定。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经学校同意,须在一次性付清违约金后方可离校。若未经同意擅自离校,或者拒绝支付违约金的,学校有追究受聘人员违约责任的权利。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按学校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相应递减。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所有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监督、调解及仲裁
校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要积极参与聘用有关工作,对试行聘用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化解矛盾,充分发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
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聘用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校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其他
(一)本试行管理办法与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相悖时,按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试行办法经2004年12月14日校教代会团长、部门工会主席会议审议,学校研究,校长签发后执行。
(三)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将在今后的具体实施工作中加以补充和完善。
(四)本试行办法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10.上海市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篇十
沪府发〔2010〕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更好地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发挥人才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核心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上海人才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09〕3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优先服务国家战略、优先服务“四个中心”建设重点领域的原则,引进人才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监察机关负责对职能部门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
(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
(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七)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
(九)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
(十)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
(十一)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引进人才范围。
第六条(申报材料)
(一)用人单位申请报告;
(二)《上海市引进人才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反映政治素质、能力业绩的相关材料;
(六)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或职业资格证明;
(七)与依据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明材料;
(八)就业期间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九)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十)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十一)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引进人才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人才公寓、职工宿舍等的有效房屋权属证明及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十二)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申请)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要引进人才的,中央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其他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受理)
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补齐相关材料。
第九条(初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初审机构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条(审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引进特殊人才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十一条(公示)
审核通过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15天。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引进的人才,可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户口迁移)
经公示通过的人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家属随迁)
引进人才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职能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伪造,视情节轻重,暂停直至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将失信信息记入诚信记录。对已骗取获得的本市常住户口,及时注销。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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