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2024-08-27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精选8篇)

1.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篇一

中国反垄断现状的法律思考

反垄断法是处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实施不仅对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处于经济一线的公司管理人员也至关重要。可以合法的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企业的不法行为。

2013年,可谓中国反垄断法大放异彩的靓丽时刻。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先是于1月份对三星等液晶面板商因价格垄断处以罚款3.53亿元,之后反垄断的矛头指向国内白酒行业巨头茅台、五粮液,并对其处以4.49亿罚款。此后于7月份掀起了一系列的反垄断高潮,包括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及老凤祥等相关金店进行反垄断调查;对葛兰素史克等60家国际国内药企展开成本调查;对利乐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反垄断调查;对比利时优时比公司进行合规调查;对多美滋、合生元等奶粉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并迅速于8月7日开出中国目前最大一笔6.7亿行政处罚罚单。中国反垄断的行政执法现状,使得人们对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实施五年的反垄断法高度关注。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拳出击使得人们认识到,被西方国家视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领域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非常重要。而司法领域也恰于此时,推出了全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反垄断案件,强生公司由于对经销商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个被判因垄断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

行政执法、民事司法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反垄断与我们普通百姓的生活并不遥远。被尊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一旦释放他的威力,违法的垄断性行为会受到遏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会逐渐形成,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会得到极大的保护,最终社会经济会得到健康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起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于实施卡特尔的垄断行为进行查处。而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起始于1993年,但囿于当时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考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暂时搁置,而是先制定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谓维护市场竞争的姊妹法,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制裁限制竞争行为,而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在于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推动反垄断立法的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入世后,同为市场经济国家的世贸组织成员大多拥有其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而中国也亟需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反垄断法。2005年1月,中国四家医药公司被美国企业诉至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反垄断律师的现身说法,案件的事实材料,为中国反垄断立法提供了最佳的素材。最终,反垄断法历经13年,于2007年8月30日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并确定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反垄断法分为八章五十七条,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管辖、垄断行为的认定、调查、法律责任等条款。明确了长臂管辖原则,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同样适用。对于违法的垄断行为,在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又分成与竞争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与下游经营者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均处于同一生产经营环节,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

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具体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则是指处于上下游经营链条之间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在经营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于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依照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前述两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以便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还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的领导机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具体管理、查处垄断行为,由目前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执法权的执法机关负责。目前执法机构已经成立,分别为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反垄断局职责规定为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笔者所在公司面临的中国第一起被美国提起的反垄断案件,就取得了商务部的大力支持,向美国法院出具了声明以支持中国企业的行为。价格监督检查司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对于价格监督的违法行为处理依据除反垄断法外,还有《价格法》,因此对实践中的价格处罚有些属于反垄断领域,有些则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负责除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

在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的民事诉讼影响巨大,可以说是争讼的渊薮。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巴斯夫公司维生素C反垄断诉讼案,美国、欧盟先后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使得世界VC巨头巴斯夫、默克等公司先后退出了维生素C行业,而中国的维生素C企业抓住世界巨头诉讼缠身的时机,迅速发展壮大,并占领了国际市场。反观中国的反垄断,在行政执法领域反垄断

成就明显,但是民事诉讼领域却一直举步不前,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全国法院才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令人欣慰的是,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办案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院又通过反垄断民事判决,明确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奠定了基础。依照司法解释及判决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以行政执法机构的认定为起诉前提,只要发生了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垄断案件的审级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依照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类型主要体现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纵向协议,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仍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负责提供证据。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则要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证实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自行承当举证责任。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针对是否构成垄断,达到经济效果,确立了依据“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市场地位、行为动机、实施效果”等要素进行考虑的分析方法,同时考虑一些案件中的具体判断因素。另外,鉴于反垄断对于经济领域的专业知识依赖,借鉴西方反垄断案件经济学家的专家证人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提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取得了巨大的成果,继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等部门规章,预计还要发布《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暂行规定》和《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规定》。这些规章同法律、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反垄断的保障,提升了反垄断的执行力。但目前我国的反垄断仍存在实施中的障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反垄断法条文仅仅57条,唯一的一部司法解释16个条文,而规章尽管多,但由于位阶较低,行政管理可行,民事法律诉讼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仍需对规章进行整合,根据行政、司法实践进行完善。其次,缺乏集团诉讼及惩罚性赔偿,我国的大额处罚均表现为行政处罚,而美国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往往是天价,其原因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个体差额补偿原则,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整体损失的惩罚性三倍损害赔偿,这样在我国普通公民诉讼中,诉讼结果就可能得不偿失,对于垄断公司则盈利远远大于损失。最后,我国的诉讼证据规则给民事诉讼带来巨大的阻碍,在美国的反垄断诉讼实行的证据开示对于被告的垄断企业来说,不得隐瞒任何证据,双方需要将所有的涉案证据提交,如果有任何证据隐瞒

将会承担不利后果。而我国实行的基本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有证据方不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往往会从中受益。考虑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建议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完善。

2.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篇二

各国法律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可以总结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企业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 合并为—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广义的企业合并是指一企业通过控制一个或多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而对他企业行为有决定性影响的行为。

作为市场经济中伴随着企业竞争必然会出现的市场行为, 企业合并无疑是把“双刃剑”, 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它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提高全社会资源利用的效率, 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同时, 它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一方面, 当企业合并达到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时, 会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格局, 不仅易导致垄断的产生, 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 具有绝对优势的企业, 由于其在市场竞争中仅靠现有技术就可轻易获取巨额利润, 使其不再重视技术创新, 从而造成技术发展停滞、生产率始终徘徊不前的局面。

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 各国的反垄断法相继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制, 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 这对我国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美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

(一) 在对企业合并的规制模式上, 美国经历了从单一的“结构模式”到“结构模式”跟“行为模式”相结合的转变。

在20世纪50至70年代, 美国曾以本身违法来判断企业合并是否违法。但由于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 企业的市场行为往往受制于相应的市场结构, 仅以市场份额来作为合并本身违法的唯一标准不太合理。他们开始考虑以企业的市场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主义标准的采用从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放松。结构主义的认定标准来源于对大型企业实力的担心。两者的结合可以更好的发挥企业合并的积极作用, 同时, 对企业合并带来的消极因素可以有效地规制。

(二) 企业合并采取单一的事前申报, 并设定了申报的起始规模标准。

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必须到反垄断主管机关履行申报程序, 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注重对横向合并的规制。

横向合并客观上产生的效果是使合并者扩大了市场规模和占有了更大的市场份额, 容易形成垄断。

三、借鉴国外经验谈我国的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规制

(一) 我国规制企业合并的现状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大力推动企业结合, 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特别是入世以后, 许多跨国公司在华的并购活动已给我国国内产业带来了负面影响, 一些重要行业的外资垄断导致了整个行业主导权旁落, 有资料显示, 跨国公司已在我国彩管、微电机、小汽车、洗涤用品等行业取得实际上的垄断或控制地位。诸如此类的企业合并, 如任其无度发展, 将对我国的经济安全、民族工业造成严重威胁。

另一方面, 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出台, 对于企业并购采取相对宽容态度:一方面可以推动企业并购以减少竞争者数目, 提高市场竞争效率;另一方面也要控制企业规模, 对垄断地位的形成和滥用市场优势行为进行一定的预防。

(二) 我国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的完善

1. 建立企业合并的申报制度

(1) 事前申请制度。即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企业在实施合并前, 应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执法机关视其对竞争的影响情况而决定是否准予结合。

(2) 事后报告制度。即规定企业在实施合并后如达到一定规模, 应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关报告, 一旦出现或可能出现破坏竞争的情况, 执法机关可依法采取管制措施。

(3) 申报事项。主要涉及企业合并各方面的情况、企业与市场的关系、合并的理由等。

(4) 违法处理。有关执法机关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禁止令、通知解散、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2. 完善企业合并的豁免制度

(1) 中小企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中小企业的合并不但不会损害竞争, 相反可能促进竞争:它可以打破条块经济和区域经济, 解决行业封锁和地方封锁;实现资源重组, 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带动发展其他中小型企业, 取得国内市场有利的竞争地位。中小企业的联合来实现规模经济可以使企业在资金实力、科研能力、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具有很强的优势,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应对中小企业之间的合并给予必要的反垄断豁免。

(2) 符合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人口众多, 就业的压力和由于对外开放所带来的国际竞争力是我国的两大问题, 其中就业问题关乎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 国际竞争力问题关乎国家的前途, 它们都不是短期内所能解决的, 理应属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当竞争政策同这些关涉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问题发生冲突时, 坚持后者优先, 合乎国家长远发展利益。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就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如果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这种合并就应当得到豁免。

(3) 提高企业竞争力。我国已经加入WTO, 较之以前, 外资进入我国的步伐加快, 国内企业面临着越来越激烈的竞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 在管理经验、技术、资本规模等方面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差距还很大。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是我国现阶段紧迫而又现实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晓晔.市场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350.

[2]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3.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立法研究 篇三

关键词:反垄断;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一、 我国反垄断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条规定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垄断行为;第7条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第11条规定为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规定为搭售行为。这些条款认定利用垄断地位或行政权力而作出的限制競争、或排挤经营者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世界上通行的关于垄断损害赔偿的制度有三种: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我国台湾为典型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台湾《公平交易法》中第32条规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门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②;单倍损害赔偿制度,即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日本为典型,还有德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数额则是,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的数额;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同时还要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就避免了当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就有可能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出现。采用单倍损害赔偿的,就可因无法计算损失而得不到赔偿,故我国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特色和优势。

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其中第五十条是对非法垄断民事责任的集中规定,但可惜的是该条文寥寥数语简单无比,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二、《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理念评析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只是简单地说明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而反垄断法中最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毫无疑问是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反垄断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差异有:

(一)二者目的的差异

其一,保护对象不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这一法益。我国台湾的一些学者认为,竞争不能认为是权利而只能认为是法益。③在大陆亦有学者持这种观点。民法保护的则是民事权利,它是由利益、资格、自由等内涵要素所组成。

其二,设置目标分野。反垄断法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芝加哥学派的法官伊斯特布鲁克主张,“威慑是反垄断法最优先、甚或可能是唯一的目标。”④次要的执法目的才是通过补偿提供矫正正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均是以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为目的。

(二)构成要件的差异

其一,主体不同。在受害主体数量方面,一般民事侵权受害人多为数量有限的特定人,垄断损害的受害主体当中有特定人,但主要还是某行业领域中的不特定经营者。在赔偿的权利主体方面,依传统侵权法,除基于亲属、抚养等原因的个别例外,仅直接受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反垄断司法实践来看,损害赔偿的诉权主体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其数量通常甚至远远超过直接受害人。⑤

其二,归责的意思状态不同。民法侵权责任包含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等多种形态,它们对归责的意思状态的要求各不相同。各国(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在对待过错这个构成要件的态度上尽管有所不同,但一旦确定,就会体现到所有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会在该国(地区)内部再表现出变动或差异。

(三)实现上的差异

其一,法院管辖的不同。民事损害赔偿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垄断损害赔偿因其专业性、高难度性、复杂性而需要由专门的法院进行管辖,基层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其二,公权力是否介入。民事损害赔偿是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公权力不介入双方的纠纷;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律普遍的规定了政府执法和私人诉讼模式。即反垄断法赋予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执法权,运用公法手段实施反垄断法和制止垄断行为。

第三,诉讼时效的不同。我国提出了把诉权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采用了胜诉权消灭主义。就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各国的规定是一样的:消灭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还有起诉权。

民事损害赔偿与垄断损害赔偿二者的区别,说明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只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个人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的酌定三倍赔偿原则,并继续保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合理开支的赔偿。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评析

(一)关于反垄断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提高法院审理级别,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4月1日起,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到知识产权纠纷范围。这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二)关于起诉的主体范围的规定

以往受垄断行为侵害的间接受害者的消费者,作为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而往往消费者作为间接受害者,因不能满足起诉条件而无法提起诉讼。《规定》对起诉主体进行明确,且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

(三)规定了直接诉讼和后继诉讼两种诉讼模式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这即是后继诉讼。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也可直接起诉。

(四)受害人可以向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的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

因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最严重的不是经济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受行政权力的庇护,以往因行政垄断行为获利的经营者很少承担垄断行为的责任。如今明确作出规定后,受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五)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

《规定》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证明责任问题,之前未对证明责任进行明晰,大量的取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垄断案件取证相当困难,这无疑阻碍了受害人的维权行动。而现在新的规定,对于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不要求垄断行为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小结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到《反垄断法》再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反垄断法律责任在不断完善。(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注解:

①陈洪玲:论国外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J].当代法学,2001,(9).

②刘绍:《从意识形态及执行实务看公平交易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44期(1991年)

③曾世雄:违公平交易之损害赔偿[J].政大法学评论,2002,(4).

④Frank H.Easter-brook.Predatory Strategies and Counterstrategies[M].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

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篇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七讲:反垄断法律制度

王晓晔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

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性,竞争的存在是市场运行得以延续、社会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的必要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对龙断,反对限制竞争,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因此,反垄断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非常必要,而这种必要性可以从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中体现出来。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优化配置资源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重要的区别是,市场经济不是中央集权式的经济。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不是靠国家的计划或者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一般来说,当一种商品在市场上比较短缺,它的价格就会上涨,生产者就会对这种商品进行投资;当一种商品供大于求,它的价格就会下降,生产者就会将其资金转移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去。这说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决定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计划的重要因素是市场价格,价格机制在调节市场供求和优化配置资源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要使价格机制能够发生作用,市场必须至少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企业的自主权,第二是保持市场的开放性。这即是说,经营者之间要能够开展竞争。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老百姓感受最深切的一点是,计划经济条件下许多有钱买不到的东西,现在是应有尽有。这简直就是一个经济奇迹。这个奇迹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是因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和优化的配置。

(二)推动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竞争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即竞争可以淘汰低效率的企业,淘汰不合理的生产工序和劣质产品。与此相反,那些高效率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在竞争中则可以得到越来越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每个企业都希望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们就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而且,一个企业一旦在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其他的企业就会跟着效仿。这就使市场竞争呈现出一派你追我赶、生气勃勃景象。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能力普遍有了很大提高。特别在家电行业,涌现出一大批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和经济效益十分显着的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靠的就是竞争!竞争使这些企业有了巨大的压力,但同时也使它们产生了巨大的创新动力,这就为它们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可以说,竞争是生产力发展的强大推进器,是一个国家经济活力的源泉。

(三)保护消费者

竞争对企业是一种压力。在竞争的压力下,企业必须努力降低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得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地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例如在我国的家电领域,新产品越来越多,产品质量越来越好,价格却是一降再降。再以电信设备为例。90年代初买一只手机大约需要3万元,现在手机价格已降到二三千元,甚至几百元。是竞争迫使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断地向消费者降价让利,要求他们在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花色品种方面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说,竞争使消费者成为“上帝”,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社会福利。

我们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反垄断法作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规则,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很多相似之处。在经济政策上,它们都是推动和保护竞争,反对企业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手段谋取利益,从而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它们的不同之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为在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失去了竞争自由,反垄断法追求的就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扩大社会福利。因为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就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美国,它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称为“经济法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配置资源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根本手段。因而,反垄断法在我国经济立法中就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二、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前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大约有84个。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之所以积极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主要的原因是国有垄断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不能令人满意。因此,除了一些特殊的行业,这些国家都已经开始在原先国家垄断经营的部门注入了私人经济,甚至在电信、电力、煤气等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引入了竞争机制。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三、反垄断法的任务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一)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这种卡特尔被称为数量卡特尔。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上述这些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罚款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罚款可以达到35万美元,此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刑事监禁。但在具体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早已大幅度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罚金。在,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不久前,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着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现在,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是有好处的。例如,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统一出口价格的协议。因为这些限制竞争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它们一般被视为合理的限制,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二)控制企业合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是经常发生的,而且绝大多数的企业并购对经济是有利的。特别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企业并购有利于改变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方面的合作,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然而,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并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即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需要向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根据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只要合并可以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合并。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什么样的合并可以推断为是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是非常活跃的。有些合并即便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政府也应当批准合并。美国司法部批准了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这一方面是因为麦道公司当时处于濒临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因为合并后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仍然存在着与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如果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应当批准合并。需要指出的是,导致垄断的合并因为会严重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政府批准这种合并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例如,国家授权一个企业在某个行业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这个享有特权的企业自然就是一个垄断企业。企业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微软公司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在全世界的软件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19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公司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就是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

微软公司一案说明,那些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的企业,它们的市场行为会受到政府更为严格的管制。这即是说,同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发生在不同企业的身上,它们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消费者购买长虹电视机的时候,如果销售商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时购买一台长虹牌收录机或者其他产品,消费者一般不会接通受销售商这种无理的要求,而会转向购买海尔、TCL或者其他品牌的电视机。这说明,在竞争性的市场上,搭售行为一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然而,消费者安装电话的时候,如果电话局要求他们购买指定的电话机,否则就不给装电话,这种搭售行为对市场就有着严重的不利影响。一方面,这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他们没有选择其他产品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会严重损害竞争,因为它会给某些企业的市场销售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市场行为的管制主要是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主要是公用企业。例如,邮电局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配电箱,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其他的表现,例如滥收费用,即对消费者或用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低价倾销,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目的是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价格岐视,即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使用不同的价格条件,从而使某些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此外还有抵制或者拒绝交易,例如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化学企业拒绝向一个生产药品的企业提供它在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化学原料,在这种情况下,被拒绝供货的企业就可能被排挤出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后果包括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企业进行罚款。此外,受害者还可以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在美国,法院还可以拆散垄断企业,拆散的目的是将垄断性的市场变为竞争性的市场。美国法院1982年将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分为八,在世界上最早打破了电信行业的垄断。

(四)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不管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因此,我们在研究反垄断问题时,就不能把目光仅仅投向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还应当注意政府的行为,防止它们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由于历史和体制方面的原因,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尤其重视行政垄断的问题。乌克兰共和国1992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企业采取岐视的态度,例如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禁止在某个经济领域建立新企业,限制企业的某种活动或者某种产品的生产;强迫企业加入企业集团,或者强迫它们向某些企业提供价格便宜的.产品;或者禁止在共和国某地区销售来自其他地区的商品,从而导致一定商品市场的垄断化;或者对个别企业提供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使它们相对其他企业处于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等等。

行政垄断在我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地方保护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为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例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阻止外地的化肥或者其他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专门发布地方文件,禁止本地的单位和个人营销外地产品,甚至对营销外地产品的经营者随意没收或者罚款。有些地方为了抵制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要求本地居民喝“爱乡酒”。有些地方为了阻止外地生产的轿车进入本地市场,对外地产品乱收费用。

由于我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例如19我国某些行业出台的所谓“行业自律价格”。不管如何解释“行业价格自律”,它们都应当被视为是政府部门纵容企业进行价格协调的行为,是一种强制的价格卡特尔。最先实行行业自律价的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甚至还以不执行行业自律价为由对山东时风集团进行了罚款。然而,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说,强迫企业按照所谓的行业自律价销售产品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业自律价的基础是行业的平均成本。既然是平均成本,这个成本肯定就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使它们失去了扩大生产的机会。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因为地方保护,上海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湖北生产的富康车只能在湖北地区销售,这些企业就不可能扩大生产,实现规模经济,从而也不可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四、关于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竞争,我国开始注意反垄断立法。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后,我国逐步制定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是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和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以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尽管有上述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例如,彩管行业联合限产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我国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我国也没有对垄断企业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滥用监督的规定,更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这就不能有效制止企业各种各样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现行的一些反垄断规定还亟待完善。例如,行政性限制竞争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可在这个方面我国也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一套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裁决等一系列程序,这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这种做法是不现实的。第三,我国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主管机关。而且,即便作为最重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它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中也不具有足够大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特别在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不能以相对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

下面对加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几点建议。

第一,我国应尽快制定一个比较系统和比较全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一百多年来的成功经验和合理做法,也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个基本法律制度。经过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经有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一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制度已经被打破;二是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已经实现了多元化;三是国有企业享有越来越大的经营自主权,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四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已经完全融入国际经济。这就要求我国的经济体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运作,建立保护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为企业创造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范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还应当控制企业合并。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制度,我国的市场就非常容易成为垄断性的结构,特别是那些掌握着高科技和有着资金优势的大跨国公司非常容易通过并购手段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

第二,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我们应当在这方面制定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改变当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监督不力的状况。()行政性限制竞争不仅应当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一样,受到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准司法机关的管辖,而且这个机关在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时候,应当在立案、调查和作出裁决等方面有一套透明的程序,有明确的处罚权,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可预见性。当然,行政性限制竞争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解决了的问题。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反垄断意识,有利于它们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自觉地减少和避免这种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是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第三、顺应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尽可能在所有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反垄断法时,有些行业可能会以本行业的特殊情况为由要求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根据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经验,即便是自然垄断行业,它们也不能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随意拒绝其他企业进入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电信、电力、天然气、铁路等与管道设施相关的产业部门。打破这些行业的垄断不仅对于我国履行加入WTO所承担的开放市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还可以推动这些行业的企业努力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对于这些行业的立法,我们一方面应当注意开放网络,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护网络和其他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例如进入者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第四、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即这个法律不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还应当适用于那些在国外产生的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着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这主要指国际卡特尔活动。不久前,欧盟委员会对世界上八家生产维生素的大企业征收了共计8亿多欧元的巨额罚款,理由是这些企业商定维生素的销售价格,损害了欧盟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国际卡特尔自然也会影响我国的市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的效力,否则我们就不能有效制裁跨国公司损害我国市场竞争和损害我国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5.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篇五

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巍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四)第四条规定了经营者和特定市场的概念。草拟稿与送审稿对“特定市场”的界定是相同的,但对“经营者”的界定存在差别。草拟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送审稿在界定“经营者”时引入了“特定市场”这一限定,并言简意赅地用“从事商品经营”来概括经营者的类型。另外,草拟稿中的“个人”,在送审稿中已经变为“自然人”,表述规范化了。

外国专家指出,“经营者”的外延还应该包括政府(机构)。也有国内实务界人士指出,像超市这样的连锁经营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各个连锁店应该被认定为不同的经营者,还是整体被认定为一个经营者?这种认定的法律后果是迥然相异的,立法时有必要加以考虑,以避免今后法律适用中出现不必要的混淆。对于一个优势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或比较大的连锁商)以很多单个的个体出现的经营者,国内学者建议引入欧盟在解决域外管辖时运用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来处理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反垄断立法中,既然可以在第二条域外适用中引进美国法的“效果理论”,同样可以在第三条中引进EU法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对于一个母子公司来说,如果子公司在其决策和经营以及财务等最要害的问题上是受母公司支配的话,无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企业集中,也无论是发生在中国国内还是域外,都应该接受中国法的管辖。

对于第四条第二款,国内学者认为,“特定市场”是一个“暧昧的”概念,其中“特定”一词令人困惑,而且“区域范围”的提法也太狭隘,无法解释互联网时代的很多新问题。因此,可以将“特定市场”改为国际上通用的“相关市场”,这样更为准确。有外国专家甚至建议,将“特定市场”改为“市场”。国内专家强调,相关市场应该包括时间、地域和产品三个要素,它是指与具体案件有关系的市场,即在具体案件中,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这个市场上,这个市场的大小或者范围是可以界定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规定的相关市场应该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层面,并且应正确处理好相关市场的立法和界定市场的执法实践之间的关系。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只宜做原则性的规定,将具体的界定过程留给执法机关。另外,由于界定相关市场存在多种标准,不同的标准之间可能还存在冲突,所以相关市场的立法应该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导思想以指导具体的界定标准和过程。

(五)第五条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条的内容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相似,只是后者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草拟稿和送审稿的表述也是相同的。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没有实质性内容,可以改为更实用的条款,例如“各级政府部门不能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也有学者建议删除这一条,因为它可能被解释为一个授权条款,使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权制定与竞争有关的法规或规章,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据此制定本行业的监管规定。但国内实务界人士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本条有价值,涉及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尤其能对地方政府以抽象行为表现的行政垄断予以规制,同时也给政府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行政诉讼的依据。政府应该有行政“作为”,如果“不作为”或者有相反的“作为”,行政垄断的受害人就能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六)第六条规定了主管机关。草拟稿与送审稿的内容已存在较大差别。原来草拟稿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这实际上是对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行使职权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地指出主管机关隶属于国务院哪个部委。但在送审稿中,主管机关实际上已被确定为商务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另外,送审稿中增加了“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容,并与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以“垄断行为”(而不是笼统的“垄断”)为规制对象。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应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作出明确规定,总则中的规定虽然抽象,但其意义高于一般条款。尤其是在总则部分,不能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性质有所模糊,否则反垄断法出台后很多部门都享有执法权限,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相互推诿。最好能明确规定反垄断主管机关是谁,从而树立起权威的执法形象。进一步讲,一部条文设计很好的反垄断法,如果没有一个高效的执法机关,法律自身就会被“虚置”。另外,在总则中还应对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如何保证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机构的特征、隶属、人员的组成及任期等,特别是要有良好的程序保障。国内专家对此评论道,借鉴过去的立法经验,反垄断主管机关不可能按照理想化的模式来设计和运作,必须在现有的体制之内来选择较好的安排。

(七)第七条规定了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并明确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和包庇垄断行为。这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相似,只是后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成了“垄断”,而草拟稿与送审稿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七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在现在的送审稿中,社会监督的主体已被明确地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监督的对象也被明确地规定为“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在第二款中也一样,原来的“垄断”被改为“垄断行为”,从而与立法目的相一致。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强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这在各国立法中是很少见,也令人困惑。没有必要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可以删除此条。

三、其他评说与建议

总体而言,现阶段的立法争鸣更讲求平等对话,也更注重效率,这充分表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水平在不断提高。面对世界各国竞争立法中不断凸显的“一元化体例”和“一体化解释”等趋势,我国反垄断法应如何作出回应?这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取向问题。

关于反垄断法的体例选择,究竟是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在反垄断法尚未正式出台之际,这种探讨式的争论仍将继续。其中,关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既然后者已经制定并且实施多年,其内容中又包含一部分反垄断的内容。而前者尚未制订出来,体例上的合并或分立都会对后者产生不小的影响。谈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国内人士通常认为,反垄断法主要解决垄断,与保护“自由”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解决不公平竞争,与保护“公平”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这能保护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公平;而反垄断法则是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反对集中,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此必然对国外一些大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产生限制。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不公平交易方法就是典型)。有学者指出,中国反垄断立法遇到的第一个争议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但从目前的结果来看,中国是学习了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立立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一些反垄断或者说是反限制竞争的内容,甚至还涉及到了反行政垄断,所以分立也并不彻底。从表面上看,这是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选择问题,实际上,在它的背后却蕴涵着很深刻的理论。如果仔细考察“松散式”、“一元化”、“二元化”的立法体例,就可以发现,形成不同立法体例的原因并不是外在的法律规范形式,而是竞争立法的理念。有国内学者指出,无论采取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都需要区分这两种行为的不同性质,并进而需要注意其法律责任的差异。也就是说,即使采取合并立法也需分别规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有重大区别。因此,鉴于我国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前例,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不应当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中来。

关于反垄断法的解释规则,需要确认究竟是统一解释,还是分散解释。()有学者认为,分散在每一章里逐个解释概念的做法,是援引中国立法的通例,但西方国家往往在总则中对概念加以一体化解释。我国应该把反垄断法中涉及的重要概念在总则中统一地加以解释,国际上统一法律的组织倡导的也正是这种范式。正如外国专家所言,中国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把握公平对待的原则,同时要尽可能把法律制定得清楚一些,让外国投资者知道如何去理解这些法律,并知道如何更好地去做;如果法律制定不清楚,就会降低投资者的信心。在总则中将重要的概念一体化解释清楚,这是保证整个反垄断法制定清楚的基础。

四、结语

6.浅析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 篇六

本科生课程论文

I

内容摘要

反垄断发源于西方社会,其实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西方反垄断的理论和实践不仅历史悠久,而且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留下了诸多的教训。由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尚处于转型期,完善的市场经济有待建立,各种权力对经济的影响还很大,权力和经济势力的相互作用和交织渗透是垄断的主要特征和形式,尚需从西方反垄断演进的历程中获得启示和借鉴。因此本文通过对西方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中演进的研究, 探寻反垄断在西方市场经济中的演变机制,以便从其演变中汲取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结合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 直面中国反垄断面临的形势,思考我国反垄断的总体思路,明确我国反垄断的重点难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治理对策。

关键词: 反垄断

市场经济

限制竞争

I

目 录

一,西方反垄断法的发展演变 ……………1

二、中国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 ……………2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问世 ………………2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中国特色反垄断法 ………………3 三,参考文献

II

……………5 浅析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

反垄断法是指制止和反对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所规制的对象为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而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却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结果。现代西方反垄断法的发展变化与现代西方商品经济紧密相联,因此我们通过对西方主要国家反垄断法律的成熟发展的研究、取长补短,建立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西方反垄断法的发展演变

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转化为垄断经济这一特定的历史经济条件而出现的。

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工业革命加快了各国的经济发展。在美国,大公司因剧烈的竞争引起价格和税率(费用)急剧下降,导致企业亏损破产,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垄断组织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挤中小企业,哄抬物价,剥夺了消费者的购物选择权,从而在社会上形成了强烈的反托拉斯心理并爆发了反托拉斯的活动,这对美国的反垄断法产生了直接的重大影响。1890年的《谢尔曼法》禁止限制商业贸易和垄断市场行为,并授权司法部调查起诉、处理反托拉斯案件,而法院依据法律原则和程序对其加以结构性或行为性制裁,所以《谢尔曼法》奠定了美国反垄断法律的规制基础,形成了结构主义规制制度。1911年的“美国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揭示了垄断化构成的三个要件即状态———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取得和维持垄断化的作为、意图———从事垄断化的故意,使《谢尔曼法》第2条“垄断化”从概念走向具体。1964年的“美国诉Grinnell Cor-poration案”又发展了怀特的理论,明确了通过高质量的产品、优秀的商业技巧或历史原因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力不在此限。另外,即使市场支配地位是合法取得的,企业也不能运用它来维持和扩展其市场支配力。

可见,这里的美国垄断化构成强调“垄断组织扩展和维持市场支配力的作为”,显然其已经从结构主义滑向行为主义的范型,与1957年德国的《限制竞争法》和1973年英国的《公平交易法》中的“垄断力滥用”规制在构成条件上极其相似,所不同的是英德法不以谴责垄断状态为目的,不适用解散分割公司这种结构性制裁方法,而仅仅采取罚金、民事赔偿、罚款等行为 性手段。美国法尽管对垄断化在结构上和行为上都加以制裁;但是进入80年代,以垄断化规制处置的案件甚少,究其原因是垄断化规制与垄断力滥用规制在行为条件上的适用竞合,以及垄断化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难以把握认定,且适用范围狭窄;所以进入90年代,由于技术产品复杂化、产业升级换代高速化、技术开发投入与高风险化以及竞争的全球化,传统的反垄断法的单一认定标准和古板严厉的处罚手段变得不适应于高新技术领域,新时代的反垄断法发展方向是从不同角度、依多种标准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的合理性分析,并采取相对灵活、温和的处罚手段。20世纪80年代,如同垄断规则趋于温和一样,各国也选择了宽容的合并政策,美国在1984年、1992年的《合并指南》中已废弃“市场份额”这一合并有效认定的惟一标准,以及合并形式“三分法”(横向合并、纵向合并、混合合并)和有罪推定原则,转向以“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市场份额”合并为有效认定的综合标准,转向适用合并形式“二分法”(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和无罪推定原则,并在裁判中适用“合理性原则”。新准则还对“非横向合并”采取了宽容态度,认为它具有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一面,应原则上予以支持。

二、中国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问世

现代西方反垄断规制对象和内容随着经济形式、科技发展以及国际格局的变化而不断革新,从而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制度和做法,从而也反映了世界反垄断法的灵活与弹性。我国起草中的反垄断法对此加以借鉴,并根据不同垄断情形采用了不同对策。

改革开放,党和国家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冲破思想栓桔,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然而,在高速发展中,社会上出现了一股质疑GDP和市场经济的思潮,平均主义的传统有所抬头,总希望以主观的行政手段控制之。本来,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发展的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可以通过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应对之,而且,国家的各种必要的调控和监管,也要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倒回计划经济时期那种任意的行政手段上去。《反垄断法》正是契合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 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国家立足于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维护市场经济。因此,该法的问世,打消了人们对于国家发展走向的疑虑,去除了当下中华民族崛起中的一个隐优,意义非同小可。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中国特色反垄断法

然而,我国当前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尚未完全转变,来自政府部门的、对竞争进行行政性限制的力量仍然较为强大, 在竞争性的市场环境尚不具备,行政垄断、经济垄断以及各种限制竞争的现象大量存在。鉴于此,我国应当逐渐完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1,国有垄断比重大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疑会赋予《反垄断法》某些中国特色。一穷二白、落后挨打,历史让中国人民选择了社会主义,后发的跨越式发展有赖于政府主导,因而电信、石油、电力、铁路、民航、军工等由国有经济控制的程度较高,这意味着除自然垄断外,国有垄断和合法垄断的成分在我国比在以私有制主导的发达国家来得高。尽管对这些行业,也要引进竞争机制、实行不同程度的民营化改革,但是《反垄断法》并无对相关垄断格局给予价值判断并直接加以调整的功能,这主要是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的任务。相反,《反垄断法》要在既定的垄断格局下调整相关的垄断和竟争关系,否则《反垄断法》就会对整个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冲击。

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关系和国家行政在中国都处于初级水平。《反垄断法》逆发达国家的趋势,为维护民族利益仍明文规定进出口卡特尔的豁免或适用除外、强调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统领多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了对经营者集中或企业结合的国家安全审查条款等,也都是中国特色。不过,种种中国特色,主要是《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衔接、外在于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通过对联合限制竞争、滥用优势、企业结合进行规制的三大制度,致力于维护市场关系和市场经济体制,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

2,着力打破行政垄断

目前,行政垄断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是影响最大、危害最甚的限制竞争 行为。在纵向的行业内,这种垄断表现为行业垄断。在横向的行政区域中,行政垄断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这些形形色色的行政垄断不仅限制了竞争,保护了落后,严重破坏了我国经济生活中初步培育起来的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不能按照效率原则进行合理的和优化的配置,因此,反垄断法必须将反对行政垄断作为首要的和迫切的任务。

既然要开放市场,使尽可能多的企业投入市场竞争,就不能仅仅注意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要特别注意监督政府,防止它滥用权力。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直接将行政主体纳人《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而不仅把《反垄断法》的规制主体限制为“经营者”。以“行政垄断”的概念为基础,在《反垄断法》中对其作专章规定,事实上是将“行政主体”与“经营者”区别对待,导致行政主体承担的义务、法律责任都与一般经营者不同,何况行政主体的垄断与一般经营者的垄断一样,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难以一一列举,这样做的效果,反而会放纵行政垄断。只有令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一样地适用《反垄断法》、同样承担责任,并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对其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方可能有效地遏制行政权力对竞争的不当限制和损害。

3,禁止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

企业的市场行为可以直接影响市场的运行状况,它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按照反垄断法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企业的市场行为虽不完全由其所占市场份额或者市场的集中度所决定,但人们也应将注意力放在大企业身上,特别要监督那些已经控制了市场的企业,防止它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竟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此后,我国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从内容上看,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禁止商定垄断价格;反对过大规模的企业联合;禁止公用企业及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参考文献

[1] 刑才.美国反垄断法:百年经验与总结[J].,2000,(7).[2] 尚明.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孙天法·理性竞争一市场经济的制度缺陷与调整[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4] 戚幸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 [5] 姜付秀,余晖.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市场势力效应和收入分配效

7.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问题探析 篇七

1. 公用企业的概念

公用企业是指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等通过网络或基础设施提供传统公共服务或产品的企业。

2. 公用企业的特征

公用企业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 自然具有企业的一般特性, 但公用企业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 民生必需性。公用企业的基本特性, 不仅表现在满足人民生活及其他生产性经济活动的基本需求, 更重要的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性, 其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小, 其提供的产品在需求上具有显著的普遍性, 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经济生活、居民生活息息相关, 具有公用性。

第二, 公用企业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进行经营。网络是在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货物或者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例如, 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形成的交通运输网络;邮政网络;电话网络;电力和煤气、天然气传送网络等。

第三, 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自然垄断就是一个企业能够以低于两个或更多的企业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劳务而产生的垄断。简言之, 自然垄断就是单一厂商在某一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最有效率的市场状态。进入该行业的企业越多越有竞争性, 该行业的效率就越低。过多企业的进入, 可能导致传送网络和其他设施的高成本重复投资。

二我国公用企业及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

1. 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表现及后果

第一, 强制交易。公用企业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强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 强制或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 滥收费用。公用企业凭借市场独占地位, 向用户收取不该缴纳的费用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 赚取高额垄断利润。公用企业在营业过程中, 普遍附带收取各种名目繁多的费用。

第三, 歧视行为。公用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给予具有相同条件的相对人在价格、付款方式、运输方式或其他条件上的差别待遇, 通常以格式合同或霸王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出现了许多对企业有益、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 而消费者迫于无奈, 只能无条件接受。

以上种种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 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在公用企业引入的竞争机制不充分, 行业内缺乏竞争, 另一方面是没有有效的法律制度加以监管。我国公用企业现行的行业立法, 大多是本行业自己起草的, 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护公用企业自身的利益, 对消费者的利益多有忽视。因此也就造成了一系列的弊端, 如, 不公平的竞争秩序, 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权利集中, 引发社会腐败;利用市场优势地位, 损害消费者权益。

2. 规范公用企业行为的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我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以及特定行业的行业立法, 如《铁路法》《电力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执行了多年, 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就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而言, 仅仅规范“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这一种行为。虽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扩大解释, 但仍无法适应竞争化改革的需要。

第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过多、可操作性不强。常常导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不力, 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未能遏制公用企业滥用市场独占地位的问题。

第三, 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时间较早, 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用企业市场化改革的步伐。《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的期间, 公用企业滥用市场独占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仍普遍存在, 这一方面说明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紧迫性, 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在管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方面还不具有足够大的威慑力。

关于行业立法, 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 市场经济的指导思想还没有确立, 法律使用起来存在不少问题:首先, 现行的《铁路法》、《电力法》等行业法规大多制定于竞争化改革以前, 其指导思想往往是为了保证国家基础设施的安全, 因此无法适应进一步改革的需要。其次, 我国公用企业现行的行业监管法, 大多是行业内部自己起草的, 或立法机关主要征求了行业内主要大型企业的意见, 因而具有部门利益性。这些行业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保护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自身利益。

关于《反垄断法》, 存在着以下问题:没有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行政垄断力度不够;《反垄断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理顺反垄断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等。

三完善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法律规制建议

1. 行业立法的完善

公用企业反垄断规制必须以法律为基础, 因而行业立法等相关法律主体的构建是重要前提。由于反垄断法的功能是反限制竞争的一般法, 其调整对象为联合行为、结合行为、滥用优势和市场结构的控制行为, 如果在公用企业内部缺乏竞争、市场结构僵化的情况下, 仅靠反垄断法从“外部”来反其垄断, 无异于扬汤止沸, 反不胜反, 且无从下手, 所以需要从行业立法自身出发来加以改善。因此, 对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或探讨引进竞争机制, 从根本上说, 需在公用企业有关的行业立法上做文章。

2. 制定《公用企业法》

“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离不开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合。从各国的实践来看, 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单靠一部《反垄断法》来反垄断的。据有关资料介绍, 即使是在判例法传统的美国, 也有不少州立有《公用企业法》, 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更不例外。因此, 除了制定和修改各行业立法外, 还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出台一部《公用企业法》。

虽然有《反垄断法》和各行业立法等法律的规制, 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垄断问题的规制也不是毫无遗漏的。事实上, 在《反垄断法》与各行业法的规范中往往存在着真空地带, 如对于公用企业一些共同的、普遍性问题的界定, 《反垄断法》做不到完美无缺的规定, 行业立法也不可能完成这个工作, 因此, 必须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公用企业提供原则性的规定。因此, 《公用企业法》的出台毫无疑问是一场及时雨。关于《公用企业法》这部法规, 我们可对公用企业的范围、行业发展目标、经营原则、企业组织形式、运作机制、定价程序、监督程序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作为指导和规范公用企业整体运行的法律文件。

3. 建立高度独立性和较高权威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垄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 《反垄断法》, 亦是一种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的法律, 因此, 建立一个具有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对于反垄断来说至关重要。《反垄断法》的执行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执行机构的自由裁量, 取决于对市场竞争精神的理解和现实状况的把握, 是对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灵活掌握。这个机构的独立不在于附属哪个国家机关, 而在于这个机构能否依据竞争政策, 独立地做出自己的裁决。从各国关于《反垄断法》执行机关法律地位的规定来看, 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其履行监督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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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家礼.我国公用事业管制革新与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 2005

[3]胡文君.我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辛春霞.公用事业的垄断性及法律规制[J].甘肃农业, 2006 (2)

[5]叶萌.我国公用企业垄断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 2005

8.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篇八

关键词: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基本思路

1 明确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基

本原则1.1 行为规制占有主导性的地位

进入21世纪以来,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己经从结构规制走向行为规制,特别是对于像微软公司一样的技术性大企业,采取分割或者剥夺专利权的做法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因此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应该将行为规制作为主导性措施。具体来看,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内有可能因其垄断的滥用行为采取下列措施:对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条款予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纠正滥用知识产权优势和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以垄断取得为目的的知识产权集中给予的限制;对垄断行为给予处罚。

1.2 进行适当的结构规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法规制,适当的结构规制也是必需的,但应该符合“必要”和“有限”的原则。适当的结构规制所涉及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分割企业,这样可以达到分割原有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消除技术垄断、促进竞争和创新的目的,或者借此削弱企业垄断技术和市场的能力;打破技术标准,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各种技术标准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构成垄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开放或公开技术标准,主要指形成的标准的规格和接口应向其他企业开放。但由于分割企业将会直接破坏刺激企业成长的激励机制,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大的交易成本,因此一般情况不宜过多地使用结构规制。

1.3 补充性的预防性规制

由于在消费者中存在着“追随消费效应”,因此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在产业形成初期就会急速的占据市场的垄断地位,为此反垄断机关应尽可能早的介入并实施适当的预防性干预措施。例如可以建立和完善对重要技术领域的重大专利的审查制度,明确该类专利授权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完善审查程序,以防止有关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的重大专利申请和获得对国内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补充性的预防性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立法原则中也是占有一席之地的。

2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内反垄断行为法律规制的具体方式

第一,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的形式就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属于在没有具体制度或具体制度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原则,因此在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法律规制的前提下,民法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仍然可以成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主要法律原则之一。因此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应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综合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垄断行为进行综合规制。

第二,应该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就是在现有相关法律原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从而使得在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依据,或者使其可以对权利人提出反诉,甚至另行单独起诉。这就需要对我国《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作进一步的修改,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例如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等。

第三,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性质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情况决定了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时应该以反垄断法律制度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在具体的制定方法上,应在掌握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并以此为基点,寻找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我国己经出台反垄断法,应以之为核心,建立基本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并在反垄断法的领导下,利用多种法规、文件,尤其是带有地方特色的法规、文件对其进行补充和具体化。

第四,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执行机关。在具体的机构建设方面,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设置专门中央反垄断的执法机关,这不但要求政府授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更要授予其实体上的执法权,例如扣押,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职能。其次要分级别的建立一整套机构体

系,因为仅有中央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是无法准确快速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所以必须在省级甚至市级也设立相应的专门执法机关,同时保证各自的独立执法地位不受干扰。唯有如此,才可以准确快速的执行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措施。

第五,建立合理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随之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行为也愈演愈烈,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市场经济市场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体制,“行政万能论”的思想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其他主题参与反垄断法律执行的积极性。而实际上,政府以有限的行政资源对繁冗复杂的各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明显力不从心的,而中国经过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社会格局已经开始向多元利益主题转变。允许多样化的利益主体根据反垄断法律提起公益诉讼,不但有益于节省行政资源,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因此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体系中,应加入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

第六,建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自律组织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体系中,除了政府资源以及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外,还应加入知识产权权利人本身的自我约束。我国加入WTO以后,行业协会在国际贸易纷争中的协调、谈判、制定技术标准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不但可以为中国企业的合作,加快自主知识产权和自有技术的开发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而且可以引导中国企业在行业自律过程中达到避免知识产权滥用,相互进行监督,从而形成对市场垄断行为预防机制。因此,知识产权领域行业自律组织制度体系的建立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体系构建的重要一环。

3 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法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以及反垄断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和配合下,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综合规制,以期在根本上达到既要维护知识产权独占权的激励作用,并以此为基点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又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性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规制,以防知识产权的权利滥用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以微软垄断案为分水岭,昭示着世界范围内的法律领域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也己经开始步入新经济时代,新经济时代的法律不再仅仅停留在鼓励和维护权利所有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利益的阶段,它已经逐渐超越所谓的“守夜人”的角色,开始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后果进行干涉。这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是时代的要求。作为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更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较为落后的现状,以已经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干,制定其他辅助单行性立法,从而构建适合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宁立志主编.知识产权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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