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2024-10-20

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精选10篇)

1.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一

筑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字第号

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

备案申请表

企业名称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申请日期

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资料

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办理流程

1、房开企业申报。云岩区、南明区、金阳新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开企业向市住建局房地产市场监管处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区、县、(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开企业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

2、处室经办人审查资料、受理备案、注明签收时间、出具备案收据。

3、公示。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如需现场踏勘,五个工作日内住建部门组织人员到现场踏勘。

4、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

项目基本情况

2.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二

成房办〔2008〕167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开发建设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监督,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现结合我市实际,就修改《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办法》(成房发〔2007〕83号)通知如下:

一、将原文件第五条修改为: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二)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三)水、电、气具备申请开通条件,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排放系统,电话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防设施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的证明文件;具有电梯和消防设施设备的住宅项目,应提供法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具有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项目,应提供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街道门牌编号(复印件);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及使用条件的证明;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图像资料:住宅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出入口,住宅区绿化、停车库(位)、物业服务用房,按设计规范预留的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周边道路、场地及隔离措施;

(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因分期建设,暂未完成规划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应提交附近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和开发建设单位按时完成配套建设的书面承诺。供电、雨水、污水排放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实施计划和临时措施,以及按时完成供电、雨水、污水接管工程的书面承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备案证明》: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备案证明》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备案证明》的;

(四)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具《备案证明》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应当予以撤销。

三、修改《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内容。

四、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本通知实行前与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监督,保障新建住宅入住后的基

本生活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的交付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其它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备案部门可组织力量进行现场踏勘。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二)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三)水、电、气具备申请开通条件,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排放系统,电话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安防设施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的证明文件;具有电梯和消防设施设备的住宅项目,应提供法定的验收合格报告;具有城市二次供水系统的项目,应提供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街道门牌编号(复印件);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及使用条件的证明;

(七)《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图像资料:住宅区与城市道路相连的出入口,住宅区绿化、停车库(位)、物业服

务用房,按设计规范预留的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周边道路、场地及隔离措施;

(九)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它材料。

因分期建设,暂未完成规划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应提交附近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和开发建设单位按时完成配套建设的书面承诺。供电、雨水、污水排放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管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相关部门同意的实施计划和临时措施,以及按时完成供电、雨水、污水接管工程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备案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好备案工作:

(一)备案部门受理时,应查验经办人在房地产信用体系中的相关记录,收到经办人提交的规定材料后,应当对报送的备案材料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对;

(二)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能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小组应由物业管理专家库中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等组成,并对下列情况拍照存档:

(一)新建住宅主出入口;

(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区域整体外立面;

(三)新建住宅区划内道路、绿化、照明;

(四)新建住宅周界围墙、安防设施及分期建设与施工现场的隔离设施;

(五)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与管网镶接处;

(六)新建住宅主要配套公共设施;

(七)新建住宅的主要设备;

(八)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

(九)配置的新建住宅区划内停车库(位);

(十)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与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现场踏勘完成后,工作人员应当作好现场踏勘记录,并由开发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章。

第七条 核对资料和现场踏勘后,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具《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http://)、成都物业网(http://)等媒体上公布。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出具《备案证明》,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备案证明》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备案证明》: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备案证明》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备案证明》的;

(四)对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具《备案证明》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开发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权向相应的备案部门举报。相应的备案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对五城区(含高新区)外的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按本办法核发《备案证明》的,责令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备案部门不依法出具《备案证明》,或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的,按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擅自交付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备案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备案手续;拒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信用记录并公布。

对于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擅自交付的,将依法按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附件:

1、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记录表

2、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3.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三

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

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乙方(监管银行): 分行/支行

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行为,根据《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规定,经甲、乙方协商,现就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事宜议定如下:

一、监管银行选定

甲方本次申请预售楼栋所在项目抵押情况(含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 □有抵押 □无抵押

抵押类型:□土地抵押 □在建工程抵押

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是否为本次申请预售楼栋的预售款监管银行:□是 □否(项目唯一抵押权人不作为本次申请预售楼栋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的,应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项目存在多个抵押权人时,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抵押权人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其他抵押权人不需出具书面说明。)

乙方应按照《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规定,就甲方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预售款的入账、支付等进行监管,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二、监管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坐落:(应填写公安机关地址证明编排的地址,公安机关未出具明确地址证明的,可填写项目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地址。)

土地使用权证书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 监理单位: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监管范围:栋号 ;总层数:(其中地上: 层;地下:)(监管楼栋号应填写公安机关地址证明编排的楼栋号,公安机关未出具明确的楼栋号证明的,可填写项目规划许可总平图标注的楼栋号。非独幢项目本次监管范围不含地下室的地下可填写0层。)竣工日期:

工程建设资金总额(人民币):(万元)

(工程建设资金总额指项目工程建设各分项费用之和,应以该项费用在各实际使用时点上的用量为准,可结合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应涵括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购置等土建工程费用、设备安装工程费用以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进行核定。如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建设方或施工方,还应结合投标、中标通知书。)

三、监管账户

1、甲方在乙方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监管项目的所有预售款应进入监管账户。

(监管账户的开户银行与在本协议上签章的银行不一致时,在本协议上签章的银行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预售款监管日常工作的具体实施责任主体。)

2、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是预售款监管项目的唯一专用存款账户,并非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

预售款账户名称: ;账号:。

四、监管资金总额

乙方根据甲方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核定所监管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总额,可参照报建方案成本执行。

因《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采用分期前置拨付款项模式,为确保末期工程建设,实际监管资金总额为工程建设资金总额的1.1倍。

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因规划、重大设计变更、设备更型或其他法定情形导致甲方需调整监管资金总额的,应按照《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规定变更监管协议。

五、监管款项申请及拨付

(一)甲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乙方提交下列资料:

1、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3、监管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乙方应当在收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监管协议用款条件的,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不予核准使用预售款:

1、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计划额度的;

2、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3、已拨用款未按规定使用的;

4、开发企业未将预售款足额存入预售款专用账户的;

5、未按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6、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的。

六、甲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前,应当制作以下资料,并经工程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后报送乙方:

1、监管项目(按预售许可楼栋)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明确工程建设资金总额);

3、监管项目各阶段(按楼层)的资金使用计划;

4、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确保预售款及时全额入账

确保预售款直接刷卡或划转进入监管账户;现金形式的预售款应自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次日将款项存入预售款专用账户。

(三)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向乙方申请使用预售款;在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只能用于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购置等土建工程费用、设备安装工程费用以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乙方权利、义务

(一)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以监管账户为单位建立和保存监管档案;配合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

(二)根据甲方用款申请,决定是否予以拨付使用预售款;对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违反《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规定,未及时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或未按要求违规使用预售款的,乙方可以将情况予以通报主管部门。

(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监管账户时,与甲方签订变更、终止原监管协议或订立新的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全部转入新的监管账户。

(四)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及《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规定,因此给甲方使用预售款过程中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应于每月 日前向甲方提供一式二份的预售款监管账户对账单。

八、超额支取

监管账户实行封闭管理。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的款项总额超过监管资金总额的,甲方可按一般账户管理程序支取超过部分资金,用于其它用途。

(四)其他约定 开发贷款或其他款项已用于支付了相应期间工程建设费用,满足建设要求的,已支付款项可折抵预售监管账户中相应金额的监管款项,并按照资金使用计划予以调用。

九、监管账户注销

项目竣工后,甲方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注销申请等资料向乙方申请办理监管账户销户手续,符合销户条件的,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手续,注销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其他约定:

十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4.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四

尊敬的先生/女士:您好!

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您购买的 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

,现因合同约定的如下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

 银行按揭未放款  合同未备案 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到期房价款(包括违约金、税费等) 其他: 我司不承担以上原因致使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请您在以上原因消除后,自行携带以下资料,前往 办理交付手续,我司不再另行通知交付事宜。

特此通知!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

一、办理商品房交付所需资料:

1、业主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产权人身份证明,未成年人提供《出身证》或《户口簿》)。

2、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业主本人及家庭成员的1寸彩色相片各1张。

3、购房合同原件。

4、入伙当天应交费用。

(1)、预交电费 元,水费 元,合计 元。

(2)、预交6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 元/平方米/月】

二、注意事项:

1、如您本人无法前来需要委托他人办理,被委托人还须持有有效的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2、费用未做现金收取要求的均以刷卡(POS机)形式交纳。

3、如果因您自身原因,拒绝或迟延办理相关房屋交付手续的,我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并有权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5.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办理流程详单 篇五

一、咨询及申请流程单领取

请各申请单位携带《指标通知书》原件到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进行咨询,并领取《申请流程详单》及领取申请所需材料(请携带空U盘)。

业务受理部门: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

业务受理时间:每日9:00点至16:00点

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投资服务中心2号厅3号窗口

电话:84906757 84906292

传真:84906757

二、企业内部审核及公示

企业应履行材料初步审核义务,根据《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保管发

[2010]7号)对本单位申请人所交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前,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提交《公示备案书》,已备监督;公示结束后,提交《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企业内部公示证明》。

三、材料准备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者(详见《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携带如下材料到劳动人事局进行申报,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合法、完整、不得瞒报。《申请流程详单》未涵盖的其他特殊材料,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请按如下要求准备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材料按如下顺序排列,左上角装订。

1、《指标通知书》原件。

2、《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格式于窗口领取,请按要求填写,提交原件)。

3、《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汇总表》一份(格式于窗口领取,请按要求填写,提交原件)。

4、《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企业内部公示证明》(格式于窗口领取,请按要求填写,提交原件)。

5、企业(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6、企业(关联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7、企业(关联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8、数据导入。企业需提交《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汇总表》电子版,请务必认真填写此表,确保此表信息准确无误。务必用U盘单独存储此文件,以节省导入时间。(请提前做好U盘杀毒工作,保证U盘无毒)。

(二)、申请人材料

企业提交材料时应将所有材料按《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汇总表》所列申请人顺序排列。

每名申请人提交一套完整材料。每套资料按以下顺序排列,连同一份《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左上角装订,《申请表》放首页。以下材料除有特殊说明外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注:A4纸),核对无误后退还相关原件。

1.《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两份,一份随附件材料装订,另一份单独提交。请用A4纸打印,除 1

要求签字及盖章处外,手填无效。(注:格式于窗口领取,只提供原件即可)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注:正反面复印在一张A4纸上),子女提供出生证明、在学的还需提供学生证。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薄(注:所有页均需复印),家庭成员不在一张户口本上的,每名家庭成员所在户口簿均需提交。集体户口人员提交户口簿首页复印件(注:加盖单位公章),本人页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协议,未婚的须由民政局出具未婚证明,未婚证明自开具之日起7日内有效。

5.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1)有工作单位人员提交《有工作单位人员收入证明》(注:格式于窗口领取)。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2)无工作单位的,提交《个人收入情况申报表》(注:格式于窗口领取),到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填写盖章。同时,在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开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收入证明。

(3)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金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

除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其余均提供原件。

6.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7.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劳动关系证明即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及鉴证。保税区职工到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办理劳动合同备案及鉴证。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投资服务中心2号厅,咨询电话:84906279。其他人员到工作单位所属劳动部门办理,加盖劳动部门鉴证公章。无工作人员到所在街办事处开具失业或无业证明(注:须体现失业或无业起止时间),具体开具方法请咨询所在街办事处。

8.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件,未成年子女不需提供)。保税区职工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开具,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投资服务中心2号厅。其他人员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开具(个人缴费的也需开具),证明至少需体现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当前缴费单位,缴费时间及年限、缴费基数,经办人员,开具日期等内容,加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

9.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缴纳证明日期截止到提交申请材料前一个月。

10.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即房产证(注: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购房合同)。

11.本材料未涵盖的其他特殊材料,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受理

申请材料交至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窗口,所有申请材料齐全后进入审理流程。若申请材料不齐需于交件后5个工作日内补充,逾期将视情况要求申请人重新开具证明类材料。

业务受理时间:每日9:00点至16:00点

地址:天津空港经济区投资服务中心2号厅3号窗口

电话:84906757 84906292

传真:84906757

五、关注公示信息、等待领取《天津空港经济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

1、公示网址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空港经济区政务网首页http://。

2、如果在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或经核查查出申请人违规申请的,取消其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6.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六

1、输入工作人员签约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系统

2、系统中新增模块:“家庭成员管理”-“家庭成员申报”功能。对于需要签约,但还没有申报家庭成员的买受人,必须首先申报买方家庭成员。进入该模块,点击“家庭成员申报”按钮。

3、点击“家庭成员申报”按钮后,会打开新界面。在该页面登陆窗口仍然输入签约工作人员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网上政务大厅,家庭成员申报系统。

4、点击进入“家庭成员管理”-“家庭成员申报”按钮

5、点击页面中部的“新增家庭”,开始申报。

6、首先选择“申报房屋类型”,类型是商品房,然后在下面的录入框中,录入申报人信息。

7、申报人有多人时,点击“增加成员”按钮,继续填写。填写完毕本次所有申报人之后,点击页面下部的“验证并保存”按钮。

8、系统会自动验证申报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如果申报条件不符合,系统会给出提示。

9、如果申报条件符合,系统会进入下一个工作页面。将申报人相关的申报资料图片上传。

10、首选选择申报资料类型,然后点击“浏览”按钮,选择需要上传的资料图片。

11、在弹出窗口中找到相关图片,选中该图片,然后点击“打开”按钮。注意:图片必须为JPG格式,并且每张图片不大于512K。

12、可以反复点击“增加”按钮,增加需要上传的资料图片。选择完毕所有需要上传的图片之后,点击“上传”按钮,上传资料。

13、上传成功后,页面中部会显示出已经上传的资料列表。可以点击列表中的资料名称,在页面下方查看对应的图片内容。也可以再次点击“增加”和“上传”按钮,继续上传图片。如果上传的图片有误,可以用鼠标点击错误图片前面的框,勾选该图片,然后点击页面下方的“删除选中”按钮,删除错误图片。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返回列表”按钮,回到家庭成员列表页面,然后准备下一步工作。

14、在家庭成员列表页面中,可以通过页面上部的查询窗口,输入被申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查找到录入完毕,需要申报的信息,也可以通过“上一页”,“下一页”按钮翻页寻找。

15、录入完毕,但还未申报的资料状态都是“录入”状态。该状态的资料,工作人员都可以点击“查看”进行检查,点击“修改”进行资料的重修改和图片再上传和删除,也可以点击“删除”完全删除掉这条信息。如果信息检查无误,则点击“申报”按钮,将资料提交给房管局审核。

16、点击了申报的资料状态变为“等待审核”,不能再修改和删除了。

17、房管局审核完毕的资料,会产生一个“家庭编号”。如果通过,状态会变为“审核通过”;如果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资料缺失的,状态为“审核不通过”。审核通过的家庭,记下相对应的“家庭编号”,就可以回到商品房签约页面,进行网签了。

7.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七

《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

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我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直接与我厅房管处联系。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商品房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达到总层数的五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公共建筑、公共部位的产权归属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及面积等内容;

(五)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房地产项目的形象进度的审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做好录像、照相等形象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已推行房地产信息系统的城市或地区,应按要求实行网上即时备案,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付清该开发项目工程款(不含质量保修金)之前,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工程款、法定税费及支付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正式发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额存入专用帐户的凭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商品房承销机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设置抵押权的基本情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及项目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商品房分户平面图以及土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以及依法可以销售的地下室停车位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位具有明确范围界限的单位进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预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因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设置精装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自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权属登记所必需的相关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依照《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8.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 1

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1、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2、项目用款计划;

3、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与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4、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5、涉及其他情况。

取得预售许可后,上述事项应当在售楼场所公示。第八条 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确定。其中,住宅项目应包括•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2

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以下简称•同步交用办法‣)规定的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的监管银行。依照•同步交用办法‣进行分期建设的,每一期内的项目,只能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拟定。

第十一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参照本区县建设项目综合造价情况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备案的,相应费用可凭已备案的工程建设合同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取,但不得超过节点用款额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所担保的工程款额度,可以从重点监管额度中相应抵扣,但其抵扣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额度的20%。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8‟134号)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抵扣。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约定分期付款,并签订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的分期付款格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分期付款额度视同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时,购房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购房人申请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账户的,应当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并可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进入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超过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1、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2、结构封顶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3、竣工验收节点,提交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取资金的,提交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的已备案工程建设合同。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入账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入账资金超出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 5

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公示已批准预售项目的建设方案、工程进度情况等。购房人可以通过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终止监管协议,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账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使用:

1、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2、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使用的;

4、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5、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 6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1、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3、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4、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9.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九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10.10.11 【实施日期】2010.10.1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物价

【文号】大政发(2010)63号 【题注】 【正文】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 [2010] 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 [2010] 5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商品房预售工程进度标准。将商品房预售应达到的工程进度标准调整为:7层以下(含7层)的商品房项目,须完成主体结构封顶;8层以上(含8层)的商品房项目,须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得少于7层)。

二、建立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市国土房屋局会同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银监局制定《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金融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使用应当根据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且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三、强化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等。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制度。房屋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订和网上备案,同时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可售房源预订次数不得超过2次,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30日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五、建立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制度。测绘单位提供的房产测绘成果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后,方可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屋销售价格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宾馆、酒店类项目不得分层、分套(间)办理测绘成果备案、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手续。

七、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实行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进行注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八、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统计系统。按照统一数据、统一流程、统一系统的要求建立覆盖全市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和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全面掌握个人住房的基础信息及变化情况,动态监测房地产市场,改善房地产管理和服务水平,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为政策实施提供保障。

九、加强房地产诚信体系建设。将商品房预售行为纳入房地产诚信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预售等不良行为的,将按照《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通过诚信网公开曝光。

十、加大对违法违规预售行为的查处力度。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预售行为的查处力度。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及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广告、预(销)售合同、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银行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加强交易资金监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10.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 篇十

(通政发[2008]21号)

信息来源:发布时间: 2008-03-27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通政发〔2008〕21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现将《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通州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市建委、市规划委、市国土局联合下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99号)及市建委《关于贯彻〈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开〔2007〕660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目前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为城市管理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建立本区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综合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以下简称部门联席会议),会议成员包括区政府办公室、区建委、市规划委通州分局、通州国土分局、区发展改革委、区市政管委、区环保局、区民政局、区教委、区卫生局、区体育局、区文化委、区水务局、区商务局、通州公安分局、通州工商分局,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以及区邮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主管部门。联席会议由区建委负责召集,负责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区建委也可根据需要召集部分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

第三条 本区行政范围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州国土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市规划委通州分局、区建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通州国土分局、市规划委通州分局和区建委。

第五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它公共服务

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凡不能独立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经区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两个(含)以上住宅小区按市规划委关于《北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市规发〔2006〕384号)等文件规定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指标分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责任,由区政府收缴公共服务设施占地、建设费后,采取集中的方式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占地、建设费的收缴标准:

(一)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占地费按开发项目招拍挂取得土地的价格核算。

(二)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核算。

第六条 建设方案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四)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两个(含)以上住宅小区按规模分担配套责任,由区政府采取集中的方式统一安排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方案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分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责任的协议书。

第七条 建设方案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 建设方案的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向区建委开发办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审核申请。区建委开发办接到申请后,根据具体需要,组织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开项目建设方案审核会,审定该开发企业报送的项目建设方案的内容。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负责本单位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方案情况,并负责落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经审核后,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项目建设方案。审核会由主管区长主持,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参加。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设方案,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后区建委开发办给予备案,并报市建委,经北京建设网网上公示。

(二)建设方案中分期建设内容、分期进度安排以及各分期中配套建设内容发生变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报审程序提交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项目建设方案,经审核通过后按前述程序予以公示。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建设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征求已售房屋购房人的同意,并须按前述程序办理建设方案报审公示手续。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提交的项目建设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所公示信息依法承担责任。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网上公示的项目建设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网上公示的项目建设方案,办理住宅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招投标手续。承担该项目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总包单位,可将其中市政基础设施作为一个子单位工程,进行专业分包。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施工招标内容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证原则上不分解办理,而以住宅工程为基础统一进行办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时,应将区建委审核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项目建设方案同时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将摘要公示的该项目建设方案在售楼场所的明显位置进行公示。项目建设方案的相应内容应在预售合同(现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建设开始实施后,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区建委上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办理项目建设方案备案的住宅小区中的各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区市政管委、区环保局、区教委、区卫生局、区文化委、区体育局、区商务局、通州公安分局,以及区邮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要求和各项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对住宅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并经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签同意,与区建委签署《配套设施竣工备案意见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公共服务设施中的污水再生利用装置由区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对过渡期间的可靠性、安全性降低导致的问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

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设施的交付使用。

(一)无偿交付使用的设施:

1.教育类:幼儿园、学校。

2.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文化体育类: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未摊入开发成本的特殊项目设施除外)、室外文体活动中心。

4.社区管理服务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巡查设施。

5.市政公用类:密闭式清洁站、公厕、垃圾分类投放站。

(二)有偿交付使用的设施:

1.商业服务类:菜市场、其它商业服务设施,根据国务院[1998]34号令的要求,商业服务业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执行。

2.社区管理服务类:社区服务中心,由用房单位按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项目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3.社会福利类:养老院、老年活动场站、残疾人康复托养所,由用房单位按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4.市政公用类:邮政所、邮政局,由区邮政局按京建开字[1993]第6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负担一部分费用后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设施的接收使用。

(一)教育类:幼儿园、学校由区教委接收使用。

(二)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区卫生局接收使用。

(三)文化体育类:由相关部门指导使用。区文化委、区体育局依据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商业服务类: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配套设施所有人按照规划审批的使用性质使用。

(五)社区管理服务类:社区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使用;派出所及巡察设施由当地公安部门接收使用。

(六)社会福利类:养老院、老年活动场站、残疾人康复托养所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使用单位接收使用。

(七)市政公用类:邮政所、邮政局由区邮政局接收使用;密闭式清洁站、公厕、垃圾分类投放站由物业服务单位接收使用。上述接收使用单位和部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所接收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区属主管部门如需改变所接收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报批前须与配套设施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达成一致。第十八条 接收程序。

(一)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区建委组织接收使用单位到配套设施现场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与接收使用单位同时到区建委签订三

方确认的《接收配套设施协议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将配套设施移交接收使用单位。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核准的代征绿地数量和范围,完成征用、拆迁工作后,须在两个月内将代征绿地交区林业局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如果提出对代征绿地进行认建、认养、认管等,必须向区林业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报方案等,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区建委将加强对已备案项目建设方案的住宅小区项目在实际建设中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建委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项目建设方案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弄虚作假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区建委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区建委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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