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2024-09-01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精选8篇)

1.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篇一

近闻部分地方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予以立法(制定规章)调整,草案实行差额补足。【1】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上述规定可能和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作为一名法律人,有义务向有关部门表达自己的看法。从相关法理基础是: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当没有法律禁止二者不能双重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我们的仲裁机构、法院有何理由不给予赔偿呢?“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法院的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显然我国采有第二种模式。从相关法律来看: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3】 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将此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即取消 “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规定,行政法规的意图应当是明显,显然否定至少是不认可原来的规章对此的规定。而且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司法者的适用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的。另外,根据《立法法》地方规章是不能对公民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制应当统一,这是法治的基本含义,所以对二者关系应当深入研究,因为者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能否受到妨害的问题。所以有立法权的部门对此问题应当慎重、慎重再慎重!本文结论是:现行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双重获偿权益,但是限制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情形。

2.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篇二

詹某系路之谱 (瑞金) 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于2011年3月17日19时许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5月3日经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者父母从肇事司机处获得305000元的民事赔偿。后瑞金市医保局根据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之规定作出詹某工亡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认为应扣除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而原告则认为应当全额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而非补差, 因此引发争讼。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实践做法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 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 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1、国外主要存在三种模式或者做法, 一种是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一旦选择了一种赔偿就排除了另一种赔偿请求。二是取代模式, 即工伤保险待遇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当今主要是法国、瑞士、挪威等国采取此模式。三是补差模式, 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差额互补。当前采取此模式的主要有日本和北欧一些国家。

2、国内一些地方的类似做法:

(1) 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 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 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 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 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3)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 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由此可见, 在以上所列省市的具体规定中, 对于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原则与原劳动部《试行办法》是一致的, 即实行差额赔偿, 不能享有双重赔偿权的。

(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情形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1、国外的代表性模式就是双重受益模式。

即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当前采取此模式的主要是英国。

2、国内而言, 据不完全统计, 上海、广东、浙江、江苏、湖北、山东等地已经执行双赔原则。

如:2009年7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09]50号) 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 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同时构成工伤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 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三、我国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之赔偿应采取的模式——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

所谓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 即受害人既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同时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理赔, 但因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客观上只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确定, 因此, 受害人只能享受一份。具体而言:

1、从学理上来看, 实行双赔有学理上的依据:

(1) 从规定名称来看, 工伤事故对应的是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上从没有任

何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称为赔偿, 结合本案, 工亡待遇有三项, 名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从其称谓可见, 其根本就是一种职工的待遇, 而不是什么赔偿。而民事侵权对应的是民事赔偿, 本案件牵扯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 从支付程序看, 工伤保险待遇有按工资比例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还有一次性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民事赔偿, 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次性支付。本身两者支付的时间和期限有很大区别, 如果强行将两者扣减及补差, 则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就存在自己造法并违法的行为了。

(3) 从计算参考数据看,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与民事赔偿各项目计算的参考数据性质不同, 差距非常大, 民事赔偿赔偿考虑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的问题, 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考虑户口类别。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 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此类推, 无论是两者的总数还是各项都不具备扣减和补差的基础。由此可见,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都缺乏依据, 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归于无效。

(4) 从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看, 符合社会利益的权利本位系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本位。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 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受害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 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 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 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 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 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 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 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 各地规定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实属于法无据。

2、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看, 实行双赔有立法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里面明确提到: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 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 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 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 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规定, 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 可以同时享有。因为从性质上讲, 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请求权, 一种是不平等主体间劳动者保险待遇请求权。

(2) 《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乃商业保险领域尚且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人身伤害明确受害人可以获得双赔, 更何况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险领域呢。

(3) 《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规定也明显对受害人赋予了获得双赔的权利。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 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 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据此,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看, 原告依法享有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因此, 我国对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赔偿问题应采取有条件的双赔原则, 既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也是符合我国相关立法的精神。

摘要: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竞合, 受害人如何进行索赔, 具体赔偿范围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 各地做法也不一, 笔者认为, 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侵权的有条件双重赔偿。

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篇三

[关键词] 工伤 雇佣损害赔偿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

一、 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

18世纪工业革命之后,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灾害,原来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損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劳动者当然没有请求权,即使具备侵权行为要件,主张权利实际上也有困难,其理由有二:一是侵权行为法是采取过失责任主义,被害人需证明加害人(尤其是雇主)的过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劳动者靠出卖劳动力谋生,欠缺提起诉讼的时间、精神以及能力。19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发达,工会运动兴起,各国政府为保护劳工,以谋社会安定,积极设法解决,大体上说,分为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改进侵权行为法;二是创设劳灾补偿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法制的发展最具有创设性以及模式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

然而,无过错责任并非万全之策,实践证明它的实行又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不以雇主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加重雇主赔偿责任,使得雇主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这对雇主是极为不利。尤其雇主为小业主时,无过错赔偿责任可能会令其陷入破产的困难境地。另外,由于雇员最终能否获得赔偿仍取决于雇主的经济能力,如果在雇主没有支付损害赔偿的资力时,即使根据无过失责任认定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到满足的支付,从而成为有名无实的赔偿。

因此有建议应该修改法律,使雇主负有危险责任,并规定强制责任保险,以资配合。然而当时执政之宰相俾斯麦认为要彻底保护劳工之权益,必须实施广泛之伤害保险制度。因此,德国政府于1884年7月6日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实行迄今将近100年,对德国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贡献。

二、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的联系与区别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劳动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

1.其联系是:(1)都是私法上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依约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作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都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5)都是诺成合同。这两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2.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雇佣合同无限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雇佣主体。(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雇佣契约没有形式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雇佣合同为不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敢干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的结果。(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三、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与竞合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时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

1.两者区别在于:(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2.两者的竞合问题。解决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竞合问题。在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上,可以做如下理解:其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如果雇佣关系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雇员有权向雇主或者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其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仅享有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于雇主采用“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模式”,对于第三人采用“补充模式”。具体来说,因雇主行为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只能申请工伤保险赔付,不得向雇主提出民事赔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关系到工伤当事人所获赔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其处理不仅与工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息息相关,同时还必须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是一个涉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问题,因此实践中必须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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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宁丽红:雇佣契约研究[J].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工伤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 篇四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

乙方系甲方工人,因 年 月 日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解决乙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以下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共计人民币

元。

三、乙方收到上述各项费用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工伤理赔事宜,为乙方提供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乙方自行向社保基金进行理赔。

五、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六、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

七、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

八、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九、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 乙方: 代表:

5.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五

甲方: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宁东交通监控工程项目部 乙方:张建红

甲、乙双方因乙方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并严格

按照本协议书条款执行:

1、乙方于今年进入甲方施工队任职安装工人。于2014年11月23日在宁东镇银河路工程施工时,由于乙方操作不当导致其左脚压伤。后甲方及时送往宁东镇医院接受治疗,经过X线检查,构成左足诸骨骨质结构完整,未见骨质增生或破坏征象,相应各关节关系良好,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宁东医院医生对张建红伤口进行了治疗,并配备了消炎药。治疗期间甲方派专人对乙方进行护理,并已支付其在工伤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含医疗费)。

2、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包括后续医疗费、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现金支付),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并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乙方违背上述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赔偿责任。

3、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费。

4、本协议自签订时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按手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医院诊断报告单 X线胶片

6.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篇六

乙方:(单位)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见证方协调见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现就甲乙双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应遵守,不得反悔。

第一、于20__年 月 日因 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双方就死亡后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事宜,在甲方村委会 干部 见证人达成一致。

第二、甲方要求并经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相关费用 ,甲方收到费用后出具收条。

第三、本协议是由甲方要求,双方协商,并由甲方所在村委会及村干部协调和见证下自愿达成,双方均已经过充分、周全考虑,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第四、双方一致同意经公证,以确实证明签订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有公证)

第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持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方: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见证方:

7.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篇七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异性分析

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性, 工伤保险赔偿超越了私法的范畴, 二者之间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性。

( 一) 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体现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色彩, 其适用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其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体现的是一种侵权的法律关系, 其适用于民事侵权法, 体现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1]。

( 二) 构成要件的差异性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而言, 其主要针对的是对于职工存在的违法行为, 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损害的事实,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而言, 其不强调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用人单位只要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出现违法行为都会对工伤职工进行赔偿。

( 三) 功能的差异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其主要关注的是对工商损害的救济, 其并不注重对用人单位的追责, 在工伤损害出现之后, 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而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则支付全部或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 这样就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损害赔偿风险的转移。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范畴内的赔偿, 当权利人的权益遭到第三人侵害时, 其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追责, 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并将这种赔偿转移给权利人, 从而平衡双方利益, 其主要功能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 同时能够提醒第三人要注重对职工权力的保护。

( 四) 赔偿范围与标准差异性

工伤保险赔偿的初衷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存的保障, 其赔偿范围主要是针对物质损失的, 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则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对职工权益侵害的赔偿, 其中既包括物质损失又包括经济损失,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加宽泛, 赔偿标准更高, 且赔偿的金额也更大, 两相对比而言, 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要远远多于工伤保险赔偿[2]。

二、合理构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一定的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是导致工伤救济出现混乱以及困境的重要原因, 这就需要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 一) 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

对于由于职工自身的原因或意外情况发生导致的工伤事故来说, 可以采用取代模式, 用人单位无过错, 则不能够对用人单位进行责任的追究, 因此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只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从工伤救济的角度来讲, 用人单位无过错则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害, 而不对用人单位进行侵权责任的追究。在职工受到工商损害之后应当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工伤保险赔偿, 以此来保证受害人经济救助的及时性,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由于其本身对于工伤事故无过错, 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则可以实现责任转移, 将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 这就大大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

( 二) 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采用补充模式

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采取补充模式, 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应有赔偿后有权利向用人单位所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金额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工伤事故指在现实相对普遍, 例如用人单位监管落实不到位、指导失策、强迫劳动等引起的工伤事故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 从本质上来讲指的是用人单位主观上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职工安全的情况, 针对这种情况, 可以采用补充模式。此外, 针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 应当发挥制裁作用。

( 三) 在第三人侵权时采用兼得模式

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 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同时能够向第三人索要人身损害赔偿, 这两种赔偿是相互独立的, 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 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所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必须要获得相关工伤认定, 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不产生竞合关系。

三、结论

综上所述, 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对职工生存权利的维护, 就目前来看,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还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处理方式, 本文简要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 并针对用人单位有无过错、第三人侵害以及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等四种条件提出了针对性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构建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工伤赔偿提供参考。

摘要: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工伤救济制度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两种救济方式, 二者之间的使用关系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焦点。本文简要分析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性, 提出了构建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主要思路, 旨在为完善我国工伤救济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 2007, 02:52-66.

8.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篇八

王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负责运输水泥预制板。一天,他装了一车预制板驶往工地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他只好将车靠右边停放好后,然后钻到车底下检修车辆。突然,“咣当”一声巨响,一辆疾驶而来的大货车追尾撞上了故障车,王某被车轮辗过,当场惨死。

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赔偿了王某父母13万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筑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父母已从赵某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于是拒绝了王某父母的请求。

王某父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并给予了其父母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点评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及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费、被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与民事损害赔偿比较,工伤保险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只要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要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救济;再次,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经营中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使企业不因高额赔付而陷入困境。可见,企业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则上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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