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件

2024-08-15

校园伤害案件(10篇)

1.校园伤害案件 篇一

文章标题:深人开展学校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坚决遏止校园恶性伤害案件再度发生

各位领导,同志们:

今年以来,**市教育系统先后发生6起在读学生恶性伤害案件,其中,校内学生伤害致死案件3起,校外伤害致死案件3起。3月23日,我市**中学发生的校内伤害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例。恶性案件的发生,不仅断送了受害者的家庭幸福,而且严

重影响了学校办学秩序的稳定,损害了教育系统的良好形象。我市市委、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维护校园稳定,坚决遏止学生伤害案件发生。针对**中学校园伤害事故,市委书记***同志、市长***同志、副市长***同志等领导也分别对全市校园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出要求,强调在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的同时,吸取教训,完善措施,全面做好校园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我局也先后四次召开各镇教办主任、中学校长及直属各学校负责人紧急会议,传达市领导批示精神,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和部署加强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工作。为贯彻落实市领导批示精神,深刻吸取近期校园命案的教训,切实保障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局党委研究决定,今年4月至6月份在全市教育系统各中小学(含幼儿园)广泛开展为期二个月的廉政、法制、安全“三项教育”活动,同时在4月份开展“学校安全专项整治月”活动,制定下发了《“学校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月”活动实施意见》,专项整治行动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宣传发动阶段,从4月1日至4月10日。各校根据市教育局统一部署,制定行动方案,大力营造氛围,迅速掀起学校安全专项整治高潮。二是全面整治阶段,从4月11日至4月20日。各校针对整治重点,全面排查、消除各类隐患,加强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三是检查验收阶段,从4月20日至4月底。我局在各校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验收,对措施不力、整治不彻底的学校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针对校园安全管理与治安防范的薄弱环节,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突出重点,建章立制,全面提高学校内部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遏止在读学生暴力犯罪的势头。

一、深刻吸取教训,切实提高抓好学校安全管理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

我市有各级各类学校200多所,在校生30多万人。学校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事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事关全市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绝不容许丝毫的懈怠和侥幸,绝不容许对学生生命安全的麻木和漠视。当前,我市教育系统正处于全力奋进、乘势而上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稳定、和谐、文明的发展环境。然而,校园恶性伤害案件的发生,危及了学校的稳定,损害了教育系统的形象。我们一定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全市教育系统安全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学校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强化思想认识,举一反三,痛定思痛,全力堵塞管理漏洞,真正把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放在重中之中的位置,从严、从细落实安全工作的各项责任,坚决遏止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为创建“平安**"、促进我市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强化机制建设,切实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

首先,强化教育局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主导责任。确立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协调抓安全机制,明确要求,主要领导综合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班子成员配合抓,共同参与,齐抓共管。

第二,强化学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中的主体责任。明确要求各校要进一步完善校长责任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校园安全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明确强调校长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主任是直接责任人。

三、采取得力措施,迅速扭转校园恶性案件频发的局面

当前,校园恶性伤害案件频发的严峻现实要求我们必须下最大的决心,以最强的力度和得力的措施,迅速扭转这一局面。为此,在学校安全专项整治月活动中,我局以构建以人为本的校园安全长效管理机制为着力点,确立了“立足校园,内外联动,全面设防,确保安全”的校园安全专项整治原则,立体化实施了以“八个一”为主要内容的校园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是开展一系列道德法制专项教育。要求各校针对近期发生的校园恶性伤害案件,对学生进行一次“遵纪守法,珍爱生命”主题教育。联系学校实际,正面发挥案例的教育作用。以校会、主题班会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加学生的自我防犯意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召开一次法制教育专题报告会,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增强学生的法制意识。目前,这项活动已在我市中小学普遍展开。

二是开展一次校园安全大排查。以校长为第一牵头人,全市中小学实施了从教室、宿舍、围墙、厕所等建筑物到教学器械、食品卫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理和接送学生车辆的拉网式大排查,发现隐患,随时明确责任人,限时实施整改。

2.校园伤害案件 篇二

笔者通过对美国大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介绍与类型化分析,试图揭示不同类型案件中大学的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以期对我国大学生校园伤害案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及配置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校园”是指“为了实现教育管理的目标,大学拥有或控制已久的财产或建筑物”(1)、“紧邻大学周边的社区”(2)以及大学为学生安排的校外宿舍(3)。所谓学生伤害主要是指是在大学校园内导致的学生的“人身伤害”。

一、判定大学在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

法院在判定大学承担法律责任通常采用的理论包括:“代替父母监护人理论”、“特别关系理论”、“自愿承担理论”、“可预见性理论”、“代理理论”等。“代替父母监护人理论”来源于英国,在20世纪初被美国司法判例所采纳(4)。该理论认为大学是在校学生的父母监护人,大学为了维护教学秩序的稳定,可以通过制定校规校纪来约束学生的行为,学生向大学让渡了部分自由,那么大学同时也要对学生的安全承担一定责任。但是,通常大学只有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要对学生的伤害案件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学生民权运动的推进以及70年代宪法修正案(1)当中对成年人年龄进行修正后逐渐走向消亡。因为宪法修订之后大学生当中大部分都是成年人,他们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大学的管控权更小,从而导致该理论逐步走向衰退。随着“代替父母监护人理论”的衰退,“特别关系理论”逐渐成为判定大学承担责任的主流学说。该理论认为在通常不存在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义务控制第三人的行为以阻止对他人造成伤害。特别关系可以在父母与子女、雇主与雇员、承租人与租赁人、土地所有者和受邀进入土地人员之间存在。根据侵权法重述(二)§314A(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314A(1964))的规定:土地的占有者对公众开放时,保护受邀请的成员身体免受不合理的危害。法院常常将大学看作土地的所有者,将受邀进入大学的学生或者其他群体看作受邀请人,从而判定二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大学有义务去适当注意第三方的行为,以避免对他人的伤害。“自愿承担理论”是“特别关系理论”的重要补充,是指当事人不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对他人提供帮助,此时必须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若未能尽到此种义务,将要承担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有形损失(2)。大学出于自愿的目的对学校内的事务(不属于职责内的事务)承担监督或者管理的义务,如在监管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承担侵权责任(3)。“可预见性理论”是对“特别关系理论”的进一步细化,是指存在特别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作为一个普通理性的个体能够预见到现实当中存在某种危险情况,那么当事人就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则将要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另外还存在“代理理论”,该理论主要运用在大学的管理者或者教师对学生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中,因为无论是大学的管理者从事监管活动还是教师从事授课行为都是以大学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由于教师和学生之间关系的存在,教师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为教师拥有一定特权。假如他们滥用手中的权力,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此时大学根据代理理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

而在豁免大学责任方面常用到“旁观者理论”和“基金会和政府部门理论”。“旁观者理论”一般运用在当事人饮酒之后发生的伤害案件当中。它是指当事人饮酒之后发生的伤害案件中,即使大学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大学也没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去阻止醉酒的人对自己或者是对别人造成伤害(5)。当然,由于大学的故意或者过失从而为伤害行为提供便利的情况除外[1]88。“基金会和政府部门理论”是指当政府机构疏于向特定个体提供安全保护时,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政府当局提供安全保护的通常情况下是针对公众集体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体。当公立大学成为被告时通常运用政府机构的免责事由来使大学免责(6)。而当私立大学成为被告时运用基金会的免责事由来使大学免责(7)。随着大学视作法人机构的观点日益成为通说以及校园责任保险的逐步普及,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分别运用政府机构和基金会的免责事由来行事豁免权的理论已经逐步衰退。

二、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在大学校园这样一个人才济济、知识密集的宁静象牙塔里,早已宁静不再,各种校园伤害案件频发。我们仔细剖析美国的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的判例不难发现,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尽管纷繁复杂,但我们将其类型化,主要包括四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是指由于学校教职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二类案件是由于学生自身或者学生相互间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三类案件是由于除学生或者学校教职工之外的其他主体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四类案件是由于上面所提到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共同导致了学生伤害案件的发生。在第四类案件当中,一般情况下造成学生伤害的多个主体根据各自在学生伤害案件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篇幅所限在这里不做进一步探讨。

(一)学校教职工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

这个类型的案件包括两个子类型:一是学校教职工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但却未恰当履行其作为义务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二是教职工滥用其权威实施了某种不恰当的行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

在前一类型中,大学的教职工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对其学生有提供危险警告和适当保护的义务(1)。典型的判例是李雷·怀特诉杨百翰大学案(Lilly white V.Brigham Young University)(2)和汉姆伯格诉康奈尔大学案(Hamburger V.Cornell University)(3)。在李雷·怀特诉杨百翰大学案例中,杨百翰大学的教师在指导学生做化学实验时无故离开实验室,导致实验室发生爆炸,学生受到伤害。法院根据“代理理论”(4)和“合理预见性理论”指出:大学教师在从事授课行为时擅自离开其岗位,因此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此时教师从事授课行为是以大学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他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对其学生负有提供危险警告和适当保护的积极作为义务,从而避免给学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教师并未积极履行其义务,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根据“代理理论”,大学有义务对大学教师未履行其积极义务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汉姆伯格诉康奈尔大学案件当中,伤害同样也是发生在教师指导学生做化学实验时,由于老师向学生提供的化学材料成分的问题,导致了实验加热过程中发生爆炸,给其学生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法院同样运用“代理理论”,判定大学要对其教师给学生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在教职工滥用其权威实施了某种不恰当的行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当中,典型的判例是马蕊诉纽约大学医学院案(Murray V.New York University College of Dentistry)(5)。纽约大学医学院的教授利用工作之便,对学生实施性骚扰,学生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纽约大学医学院对教授的性骚扰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指出:根据《代理法重述》第219条的规定,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中,工作的管理者对被管理对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法律对尚未走入社会的大学生的保护力度没有理由弱于普通工作中的雇员。大学出于学术研究的目的赋予了教授大量职权去教育和管理学生,教授扮演着帮助学校教育学生的角色,从而以大学代理人的身份来履行其职责,在其教育学生过程中滥用其职权,对学生实施性骚扰,大学要为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生自身或者学生相互间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

这类案件也包括两个子类别:一是学生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自己伤害的案件,最典型的是学生自杀和自残类的自我伤害案件;二是学生相互间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

对于典型的学生自杀或者自残类的自我伤害案件,无论是美国的立法还是判例都不要求大学对学生无法合理预见的个人自我伤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大学要对以下两种情形中的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负责任:第一种情形是学校的行为从事实上引起了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大学对于合理预见的学生自我伤害行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去避免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而不作为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典型的判例是沃利斯诉布罗艾利斯案(Wallace V Broyles)(6)。该案的原告是一名阿肯色州大学的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受伤,需要注射大剂量的一种镇痛药物,该药物具有强烈的致幻性,可能导致精神错乱甚至自杀。但在使用该药物时,学校的医生并未向运动员做适当的警示,运动员使用该药物后产生幻觉,失去自我控制力后大量饮酒而死亡。原告的家长将医生、学院院长、药品公司以及大学等多个主体告上法庭。法院认定:大学和相关的医务人员有义务严格控制那些可能导致学生自我伤害的药品的使用剂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注意事项,大学医务人员明知该药物有强烈的致幻性,但在使用该药物时却未尽到对伤者的合理警示义务,运动员由于药物的作用而大量饮酒死亡。大学未对学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提供了便利,该行为从事实上引起了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从而直接导致了学生的死亡。因此,大学要对学生的自杀负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典型的判例是彻斯勒诉费鲁姆学院案(Schieszler v.Ferrum College)(1)。在该案件中,法官凯瑟根据侵权重述(二)引申出的“特别关系”理论指出,通常不存在特别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阻止他人的自我伤害行为。但如果二者存在“特别关系”的情况则为例外情形。“特别关系”可以在父母与子女、雇主与雇员、承租人与租赁人、土地所有者和受邀进入土地的人员之间存在。土地的占有者对公众开放时,对受邀请的成员有义务保护他们免受不合理的伤害。大学作为土地的所有者,缴纳学费进入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是受邀请人,由此可判定二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大学有适当注意义务,以避免对学生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该案件中学校已经知晓死者有自杀的危险,也就是说对于死者的自杀行为学校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除此之外,学生居住在校园,学校具备采取积极干预措施的条件。学校可以采取的积极干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适当的照看,提供心理疏导建议,或者及时将学生的有关信息通知其父母。但遗憾的是学校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去干预学生的自我伤害行为,从而导致了学生的自杀,因此,学校应该赔偿学生自杀所造成的损失。

后来的侵权重述(三)在第七章“积极义务”中修正了以前的重述,从而更加明确了学校和学生间的特别关系。其第四十条规定:(1)特别关系中的一方在关系范围之内引发的危险,另一方负有合理照顾的义务;(2)特别关系中能够引发义务的包括以下单位,其第5款指出的学校和它的学生属于特别关系(2)。同时这个修订的“特别关系”条款使得强加的“合理照顾义务”超越了侵权部分重述(二)中的“急救”和“临时照顾”义务(3)。在这个条款当中,这种义务不关心引发它的危险源,即不论危险是由本人的行为引发还是由第三方的行为引发,也不论是疏忽的还是故意的。

而在学生相互间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这个类型当中,典型的判例是雅各布·艾斯曼诉纽约州案(Jacob Eiseman V.State New York)(4)。在这个案件中拉瑞·坎贝尔是一名监狱有条件假释人员,以前曾被指控犯有强奸、抢劫以及与毒品有关的多项罪名。坎贝尔申请了纽约州立大学专门为教育和经济上处于劣势学生准备的专项招生计划,并被录取成为一名大学生。坎贝尔在入学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谋杀了特尼,强奸并谋杀了艾斯曼,重伤了肖克斯迪克。雅各布·艾斯曼作为死者的代理人主张纽约州以及包括大学在内的各个机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过失:一是没有在调查坎贝尔的背景材料之后再决定他的大学录取资格;二是没有提醒大学的校园警察关于坎贝尔的精神病以及滥用海洛因的历史;三是将坎贝尔从监狱里假释出来没有实施合理预防措施;四是没有提供充分的假释监督和及时撤销对他的假释。大学辩解道:大学的这个SEEK项目是依据教育法§6452(Education Law§6452)的入学资格要求(5)来录取学生,大学方面没有义务筛查申请人的犯罪史,从而拒绝有潜在威胁的个体。法院认为:虽然在19世纪60年代后期随着学生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大学不能再按以前那种苛刻要求去规范大学生的行为,并且大学生大部分是成年人,拥有自我判断能力,原告所依据的“代替父母监护人理论”已经不再适用,但这并不是说大学免除了对学生安全所负的所有法律责任。进入大学的学生所期望的不仅仅是在大学提供的一种有助于思考和学习的氛围中去获取教育资源,并且还要在这样的环境中获得适当的保护免受伤害。虽然不能期望大学成为学生安全的保险人,但是除了一个学习知识的氛围,大学也被期望提供一个和谐的环境以促进高等教育目标的实现。大学承担着防止可预见性风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并不需要关注一般的群体,只要关注那些危险人群。坎贝尔入学时所引发的危险远大于普通学生。其他学生都不了解坎贝尔的背景,认为他仅仅是一名同学而已。在大学里大家相互交往,同学们待坎贝尔如朋友,这也导致学生们放松了对他的警惕。如果大家知道他的背景,将很可能远离坎贝尔这类人。尽管坎贝尔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艾斯曼死亡的惨剧,但是州以及大学也负有不可以推卸的责任,因为坎贝尔的行为是可以预见,因此州以及大学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学生或者学校教职工之外的其他主体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

这类案件包括两个子类别:一是由于校外人员在校园范围内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校园危险环境造成的校园学生伤害案件。

前一个类型的典型判例是罗杰斯诉特拉华州立大学案(Rogers v.Delaware State University)(1)。在该案中原告阿尔弗雷德·罗杰斯被好友凯米卡·威奇的前任男友迈克尔·登比误会,登比在特拉华州立大学为罗杰斯安排的校外宿舍(2)中枪击了罗杰斯,罗杰斯受了伤。罗杰斯起诉特拉华州立大学主张:特拉华州立大学要为他的受伤负责任,因为特拉华州立大学没有将大学的安全保卫延伸到学生住宿的丹佛旅店,本来大学承诺原告提供校内住宿的学生宿舍,但由于缺乏足够的学生宿舍,只能提供校外住宿,特拉华州立大学和原告的这种特别关系导致特拉华州立大学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理的宿舍安全保卫。被告主张:大学作为特拉华州的一个机构,享受州的主权赦免条款的保护;登比袭击原告是有计划的埋伏,特拉华州立大学不可能合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对案卷重要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采用简易判决,法院主要对法律问题做出裁决。法院认为:第一,特拉华州立大学不受主权赦免条款的保护。特拉华州宪法(the Delaware Constitution)Ⅰ§8规定:除非主权豁免是被州议会(the General Assembly)免除,否则绝对禁止起诉州以及州的机构。虽然特拉华州立大学作为一个在教育领域服务公众的机构,由州向大学拨款(3),由法律条文授予法人地位,由州长任命董事会成员(4),但一个由州成立的公共职能的机构并不一定要授予主权豁免(5)。特拉华州立大学的董事会通过Del.C.§6505获得独家授权去“执行所有与机构有关联的活动”。特拉华州立大学在法定的框架内有完全的自主权,充分的独立免受州的控制,也就免受主权豁免的保护。另外特拉华州立大学的法人地位,由Del.C.§6501和§6503来确立,州议会规定特拉华州立大学是法人,拥有法人的所有权利。特拉华州的普通公司法(The 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规定了每个法人有权利用法人的名字去起诉和应诉(6),即使特拉华州立大学是受主权豁免保护的,特拉华州立大学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免除掉了任何可能拥有的权利。在1953年州议会制定了Del.C.§6511,允许起诉由州的行为所导致的伤害。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州议会在保险覆盖范围内免除了州享有的主权豁免保护(7)。特拉华州立大学承认购买了责任保险,因此特拉华州立大学放弃在保险所覆盖范围的主权豁免。第二,特拉华州立大学没有义务去保护原告免受不可预见的伤害。尽管特拉华州立大学有义务为安排在校外住宿的学生提供合理的食宿安全保障,但仅仅是保护免受合理可预见的行为的危害。当一种注意义务存在时,它是以合理性来衡量的。这是因为判定构成疏忽不能基于未能预测到别人不同寻常的和前所未有行为而做出结论(8)。大学尽管有义务去保护学生安全,但大学并不是学生安全的绝对保障者(9),且登比袭击原告是有计划的埋伏,特拉华州立大学不可能合理预见。特拉华州立大学不知道,也没有被通知罗杰斯的紧急事件,在整个事件当中最可能合理预见的是原告自己。特拉华州立大学没有义务去阻止不可预见的袭击行为。另外,不争的事实表明特拉华州立大学的行为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大学不应该对原告受伤害行为负责。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校园危险环境所造成的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典型判例是伊斯艾森诉哈森学院案(Isaacson V.Husson College)(1)。在这个案件当中,伊斯艾森是被告学院的一名学生,原告在食堂回宿舍的路上,由于学校未提供路灯照明并且路面结冰而滑倒,并因此受伤。伊斯艾森将哈森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院对未及时清理路面冰雪和未提供路灯照明的不作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具有理性人的判断能力,在明知路面有冰雪而且没有照明的情况下仍在路面上行走,表明原告已经预见到了风险,并且甘愿承担危险状况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缅因州的初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辩解,认为:学院没有清理路面冰雪的作为义务,并且原告明知环境危险而选择出行,表明其甘愿承担危险环境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哈森学院不对原告的受伤负责任。原告不服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重新做出判决。法院运用“特别关系理论”,认为哈森学院是不动产的所有者,伊斯艾森缴纳学费进入大学接受高等教育服务,属于受邀来访的当事人。因此判定哈森学院和伊斯艾森的关系属于土地所有者和受邀来访者之间的特别关系。由于二者存在这种特别关系,所以哈森学院要对伊斯艾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明知原告必然会使用从食堂回宿舍的路,那么被告就应该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路面的危险状况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消除危险状况要设置适当的警示标志,但学院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虽然大学不是学生安全的绝对保证者,但在自己所拥有的不动产范围内要对受邀来访的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哈森学院在这里显然未尽到对伊斯艾森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要对伊斯艾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大学的侵权法律责任

通过对以上几个类型的美国大学校园学生伤害典型案件的解读,我们不难发现,尽管美国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纷繁复杂,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仍有规律可循:一是判定大学是否对案件承担责任;二是承担何种责任;三是赔付的标准是什么;四是哪些属于大学的免责事由。

首先在判定大学对校园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责任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大学对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承担某种义务。尽管现在的大学生大多数都是成年人,大学不再是学生安全的保证人,但是大学不仅仅要为学生提供一种有助于思考和学习的氛围使其获取教育资源,并且还要提供适当保护,使学生免受伤害。这里的“适当保护”是指当危险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大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消除危险状况时要设置适当的警示,使学生免受其害。二是大学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这种义务。这主要包括大学未积极履行其作为义务或者是滥用职权行使了其并不享有的权力。三是对学生造成了伤害的结果。这里所指的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主要是指对“人身权益”的伤害,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这种损害的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四是违反这种义务与学生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大学未积极履行其作为义务或者是滥用职权行使了其并不享有的权力的行为与学生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是多个原因共同导致了学生伤害的结果,一般情况下造成学生伤害的多个主体根据各自在学生伤害案件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纵观以上判例不难发现,美国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外乎两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第一类是指学校的教职工在履行各自职责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学生的伤害。在此类案件当中,教职工履行他们各自职责时是以大学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他们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对学生负有提供危险警告和适当保护的积极作为义务。当他们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大学根据“代理理论”有义务对大学教师教职工履行其职责时对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学在这里承担的责任就是替代责任。第二类是指大学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第三人在校园内对学生造成伤害。在此时,大学就要对第三人对学生的伤害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大学履行责任的份额是由第三人是否履行责任以及履行责任的程度来判定。

再次,法院判决大学要对学生的校园伤害案件承担赔偿责任时,以给付金钱为主,赔付的标准依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惩戒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象征性赔偿(Nominal Damages)。惩戒性赔偿是为了惩戒大学的侵权行为,一般大于学生的实际损失。补偿性赔偿是以学生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误工费用。象征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虽存在侵权行为,但学生受到的损失轻微,达不到补偿性赔偿要件的标准,由法院裁定较少金额的赔偿[3]133。

最后,美国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免责的事由主要包括:(1)地震、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校园学生伤害案件;(2)第三人对学生的伤害行为,超出了大学的合理预见范围;(3)大学对学生的自杀、自残等自我伤害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4)大学对醉酒学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学生醉酒后对别的学生造成的伤害或者是别人对其造成的伤害;(5)学生早已预知到行为的危险性,但却执意为之[3]132;(6)大学教职工从事与履行其职责无关行为时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并且大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1)。

通过以上对判定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的基本理论,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的类型,以及大学侵权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的探讨,我们对美国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方面有了一定的了解。期望这些探讨对妥善解决我国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以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摘要:美国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指由于学校教职工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二类是指由于学生自身或者学生相互间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三类是指由于除学生或者学校教职工之外的其他主体所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第四类是指由于上面所提到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共同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美国相关部门在处理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时遵循的基本程序是:判定大学是否对案件承担责任;是否属于大学免责的相关是由;大学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赔付的标准是什么。美国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的类型化以及其在判定大学的法律责任时的基本程序,对于理清我国大学在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中的法律责任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大学,校园学生伤害案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Lake Peter F.在高等教育法中高等教育院校义务的扩张以及替代父母理论等保护性侵权法原则的衰败[M]//殷志良,译.大学的侵权责任.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民安,宋志斌.大学的侵权责任[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56.

3.对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篇三

一、故意伤害案件呈现出来的特点

(1)故意伤害案件逐年增加。据统计,L县检察院2011年受理审查起诉故意伤害案件29件36人;2012年受理36件46人;2013年受理26件33人;2014年受理42件55人;2015年上半年受理19件26人。

(2)作案人员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L县检察院2011年受理审查起诉故意伤害案件的农民和无业人员共34人,占故意伤害犯罪人数的94.4%;2012年受理41人,占89.1%;2013年受理29人,占87.8%;2014年受理52人,占94.5%;2015年上半年受理24人,占92.3%。

(3)犯罪年龄低龄化。在L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涉及故意伤害犯罪的196人中,26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共112人,占总人数的57%。

(4)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在L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涉及故意伤害犯罪的196人中,初中文化程度的人数有131人,占总人数的66.8%;小学文化程度的51人,占26%。文盲7人,占3.5%。

(5)作案手段凶残。作案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大多不计后果,刀棍等工具已成为常用的作案工具,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在L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持刀作案的116人,占故意伤害总人数的59%;持棍作案的34人,占故意伤害总人数的17%。

(6)激情犯罪较为突出。在L县检察院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中,多数是因琐事发生口角,因一时冲动从而导致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发生,没有预谋策划过程。在受理的196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因平常琐事引发的案件55件,占28%。

(7)具有偶发性。多数伤害案件都是临时起意,一时气愤所致,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突发性,且案发后作案人员大多悔恨交加。

二、引发故意伤害案件的原因分析

1.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贫乏

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在这些故意伤害案中,作案人员的文化程度多为小学、初中文化。由于文化素质低下,加上犯罪的年龄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作案人员对事物的是非善恶缺乏正确的鉴别和判断,对得失斤斤计较,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性思考和制约,往往感情用事。同时由于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往往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恼羞成怒,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如:陆某故意伤害案中,仅仅因为陆某怀疑被害人李某以前打伤过自己,便用杀猪刀将李某砍成重伤。

2.对无业人员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

受社会经济环境和治安状况的影响,城镇无业人员不断增多,且农村剩余劳动力纷纷涌入县城打工,就业岗位的不足造成供不应求的局面,势必有一部分人员无活可干,成为社会闲散人员,而政府在这方面的监督力度和管理制度相对滞后,这无疑给社会注入了不安定因素,极易诱发犯罪。如:刘某、陈某、文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陈某、文某因无工作又缺钱用,三人便伙同他人到L县某村镇与当地村民以“撑船”的方式进行赌钱。刘某、陈某二人在赌钱中因采取换牌的方式进行诈赌被村民识破,继而发生冲突,后刘某、陈某用文某事先准备的“啄木鸟”刀和“杀猪刀”与村民打斗,造成一名村民被砍成轻微伤,一名村民的左大腿动脉被砍断,因失血过多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3.基层调解组织工作未落到实处

在审查办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发生在农村,且往往起因非常微小,或因邻里纠纷、或因土地纠纷、或因些许言语。这时就迫切需要中间机构介入,调停纠纷,明晰是非,稳住双方的怒气。然而,部分基层组织软弱涣散,农村治安保卫、民间调解等组织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致使一些民间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如:文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文某与被害人陈某系邻居,两人向来因排水问题有纠纷,现该村实施道路硬化工程,将文某家的排水沟栋上水泥,文某便认为是陈某故意将排水沟堵住,便与陈某发生争吵,后文某用一瓷碗将陈某头部砸成轻伤。此案件就是因为事前农村基础组织没有及时对文某与陈某的排水问题进行及时调解而酿成。

4.暴力文化侵蚀青少年的思想

现在外出打工的家庭增多,一些家庭只重视孩子的学习成绩,而忽视对孩子的道德情操的培养,导致一些孩子成为问题少年,且目前很多影视、文学作品、电子游戏以推崇个人英雄主义,崇尚暴力为主题,逐渐形成所谓暴力文化,受到这种文化氛围的影响,部分青少年性格暴躁,缺少法制观念,把暴力当作征服别人,树立自己的威信,取得社会地位的手段。如:在唐某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与被害人何某系L县某高中的学生,两人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内以互相推对方的方式进行嬉闹玩耍,因何某不小心打了唐某左手一拳,性格暴躁的唐某即到同学的课桌上拿起一把小刀将何某的左胸部刺伤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

三、预防故意伤害犯罪的对策

1.强化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政府及司法部门要真正重视普法工作,加大对普法宣传的投入力度,加大全民普法教育的力度,利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让人们学法、知法、守法,学会用合法的手段处理事情,避免愚昧蛮干。法制教育的重点,一是放在青少年身上,使他们从小养成良好的守法自觉性;二是放在农村地区,让农民不再因不懂法而糊里糊涂地违法犯罪;三是放在流动人口、下岗、无业人员范围内,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2.完善各项劳动保障机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无业人员就业,加强对无业人员实用技能的培训教育,并积极与用人单位衔接,拓宽就业渠道,完善失业保障机制,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要加强对剩余劳动力的管理,劳动部门可根据市场需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定期举办劳动技能培训班,做好安置和劳务输出工作。

3.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社会防范控制网

及时调解和处理各种纠纷,是遏制伤害案件不断上升的关键环节。因此应加强对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和治保委员会的建设。对那些软弱涣散的基层组织必须及时整顿,真正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热心为群众排忧解难的基层组织队伍。让发生在辖区内的群众性矛盾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及时进入正常的法制化调解轨道,要防止和避免因调解不力而将一般矛盾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

4.加强对公共场所和管制刀具的管理

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饭店、歌舞厅、网吧等易发生伤害案件的公共场所的管理,随时巡回检查。有关的经营户发现存在治安问题应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争取将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控制在最低水平。当前社会上不少人都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如:卡簧刀、尖刀、匕首等,这也是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所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管制刀具的管理,公安机关发现有携带管制刀具的,应一律收缴,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对社会上一些非法贩卖管制刀具者,应依法严历打击。

5.加强对群众的精神文明建设

在对群众的精神文明建设中,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农村文化建设,丰富农村文化生活,开展好农村图书室工作,强化对群众的文化熏陶,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送法下乡,提升群众的个人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建设一个文明、礼让、和谐的生活环境,使群众自觉地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冲突,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是要加强对文化市场进行清理整顿,避免青少年接触过多的有严重暴力倾向的画面情节。要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弘扬身边的好人好事,培养青少年健康的情趣,以积极乐观的态度待人接物。

6.广泛推行刑事和解制度

4.校园伤害案件 篇四

故意伤害案件,是发案率比较高的案件,我们对一年来所承办的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发生原因:多系因民间矛盾引起,或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殴。

二、审理法院:基层法院。

三、法院适用程序:多数法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此类案件。

四、涉及到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转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误工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等,五、法院判决: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认定构成犯罪的理由:

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2、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判决的理由: 1)、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此类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已实际履行。或被告人自愿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

3)、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5)、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六、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认定

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法院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可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5.校园伤害案件 篇五

一、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初衷和现实应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制度分别在《刑事诉讼法》277条、279条有明确规定,该两个法律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条文所列出的几种情况的从宽处理权,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件,而《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决定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顺利的办理。

然而,在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占大多数,但最终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却有点不如人意。以S院侦监科为例:2013年提请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31件,其中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的案件27件,轻伤害案件占故意伤害案的87,在移送起诉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仅有7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22.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进入批捕阶段及批捕后的侦查阶段,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极少,这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即使后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故意伤害案件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所要彰显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它所维护的是轻微刑事犯罪的权益,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然而有时司法部门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却陷入尴尬无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条款,基本上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些规定属于软性条款,没有针对无理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硬性规定,使得该项制度显得张弛力度不够。如王某故意伤害,王某与周某因上地纠纷发生冲突,周某的鼻骨被王某殴打致骨折。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王某愿意赔偿周某损失,但周某由于家中富裕不接受赔偿,而要让王某接受“牢狱之灾”,依照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最后被批准逮捕。针对此类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呢?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呢?

(二)赔偿全额争议过大,和解协议难达成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定,办案机关不会过多干涉,但是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干扰因素过多,以致使和解难达成,甚至有些当事人有利用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其个人目的,比如受害人期望获得高额赔偿而“漫天要价”。

(三)一线侦查人员调解工作不力

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办案数量较大,出现调解麻痹现象,遇见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只是象征性的询问是否愿意调解,或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情况下才予以主持调解。侦查人员接触当事人最多、了解案情最清楚,在办案中不应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视了调解工作,应当刑事和解作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效促进手段。

(四)侦监部门和解工作受限于主客观因素

侦监部门作为批准逮捕部门,案件承办期限为七日,且基层侦监科室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状况,承担和解工作通常有心无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持和解工作。目前侦监部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普遍做法是,在批捕阶段达不成和解的,先依法批准逮捕,同时建议侦查机关做后续调解工作,后期再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

(一)制定赔偿标准

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制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同,即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可以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仅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难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制定《刑事和解告知书》

采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式,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愿意和解,如果一方愿意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三)提高侦查机关调解意识和能力

侦查机关作为一线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和案件情况的把握更准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及时调解,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相结合,办要案和调轻案相协调,因此要提高侦查机关一线干警的调解意识和能力。

(四)赋予司法机关超出赔偿合理损失外的自由裁量权

6.预防校园伤害事故教案 篇六

陈天淡

教学目标:

通过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使学生树立自护、自救观念,形成自护、自救的意识,使学生安全、健康成长。

教学重点:

培养学生树立自护、自救观念,形成自护、自救的意识

教学方法:

讲授法、讨论法

教学课时:1课时

教学过程:

一、谈话引入:

同学们生活在幸福、温暖的学校里,受到老师和家人的关心、爱护,似乎并不存在什么危险。但是,学校生活中仍然有许多事情需要备加注意和小心对待,否则很容易发生危险,酿成事故。

下面就谈谈安全要注意什么:

1、用电安全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中用电的地方越来越多了。因此,我们有必要掌握一些基本的用电常识。

(1)认识了解电源总开关,学会在紧急情况下关断电源。

(2)不用湿手触摸电器,不用湿布擦拭电器。

(3)电器使用完毕后应拔掉电源插头。

(4)使用中发现电器有冒烟、冒火花、发出焦糊的异味等情况,应立即关掉电源开关,停止使用。

(5)发现有人触电要设法及时关断电源;或者用干燥的木棍等物将触电者与带电的电器分开,不要用手直接救人。

2、安全使用煤气

(1)燃气器具在工作时,人不能长时间离开,以防被风吹灭或被锅中溢出的水浇灭,造成煤气大量泄露而发生火灾。

(2)使用燃气器具(如煤气炉、燃气热水器等),应充分保证室内的通风,保持足够的氧气,防止煤气中毒。

二、游泳时要注意安全

1、游泳需要经过体格检查。

2、要慎重选择游泳场所。

3、下水前要做准备运动。

4、饱食或者饥饿时,剧烈运动和繁重劳动以后不要游泳。

5、水下情况不明时,不要跳水。

6、发现有人溺水,不要贸然下水营救,应大声呼唤成年人前来相助。

三、交通安全

1、行走时怎样注意交通安全

(1)在道路上行走,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要靠路边行走。

(2)集体外出时,要有组织、有秩序地列队行走。

(3)在没有交通民警指挥的路段,要学会避让机动车辆,不与机动车辆争道抢行。

(4)穿越马路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做到“绿灯行,红灯停”。

2、骑自行车要在非机动车道上靠右边行驶,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骑自行车上街。

四、发生火灾怎么办

1、要打火警电话119报警,报警时要向消防部门讲清着火的地点,还要讲清什么物品着火,火势怎么样。

2、一旦身受火灾的威胁,千万不要惊慌,要冷静,想办法离开火场。

3、逃生时,尽量采取保护措施,如用湿毛巾捂住口鼻、用湿衣物包裹身体。

五、体育运动安全

在体育运动中一定要做好准备活动,听从体育教师的安排和调度,不可私自活动或打闹。老师讲解动作要领时要认真听讲,在做有一定难度的动作时要学会自我保护,加强保护意识。在做器械运动时要检查好器械是否存有安全隐患问题。

六、防盗

保管好个人财务。在上机、下课期间要锁好门窗。住宿人员要遵守宿舍条例,禁止到他人宿舍乱串,坚决杜绝外来陌生人员进入宿舍。在外乘车或外出期间要看管好自己的钱财,对可疑人员要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发现盗窃事件即时报警。

七、防校园暴力 同学之间要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团结友爱。若存在分歧、矛盾要及时沟通化解,不要心存怨恨。若发现对方寻衅滋事应及时向有关老师反映情况,寻求学校的帮助

八、食品卫生安全

住校人员一律在校内就餐,外出购物时一定要检查购买食品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对来路不明有卫生问题的食品不要购买,发现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要及时上报,饮食后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九、小结:

1、结合个人情况,让学生讲一下自己如何注意安全,针对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防范措施或建议。

7.校园伤害案件 篇七

被告人黄某和付某系同事关系,两人因工作上意见不合吵了一架。黄某女朋友也是黄、付二人的同事,为了搞好关系遂向黄某建议道: “明天反正是周末,干脆明天下午请付某到我们家,你( 黄某) 要态度好点,主动给别人道歉。”征得黄某同意后,黄某女朋友遂通过电话邀约付某于第二天下午4 点半左右到黄家做客。第二天下午付某如约到黄家,还一同带上蔡某、被害人董某,但黄某并不认识蔡、董二人。黄某和其女朋友看到付、蔡、董三人一路气势汹汹,心理有些害怕,不敢给他人开门。付某等三人合力撞开黄家大门,一进来就满屋追着黄某打。黄某没处躲藏,被逼进厨房后索性拿起一把菜刀比划起来,董某脸上被划两刀( 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黄某利用董某被砍后的一个间歇迅速逃出家,但付、蔡、董三人仍继续追打黄某。警方介入后,黄某和付、蔡、董三人均被抓获。当地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应构成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 罪,同时成立防卫过当,并向当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支持检方公诉意见,认定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同时成立防卫过当,遂判处黄某拘役3 个月,附带民事赔偿5000 元。黄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件析理: 两种出罪思路

“黄某被控故意伤害案”的背景是: 本案发生于1997 年现行刑法实施后不久,由于当时刑法刚设立第20 条第3 款规定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当时各方面对特殊正当防卫的理解和把握还不成熟,对于该案在二审中是否需要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宣告无罪,曾在司法机关内部引起过较大争论,但论证过程中始终存在正当防卫无罪说和防卫过当有罪说两种观点,最终没有形成定论。但在案件已经发生过十年之后的2008 年,《刑法纵横谈( 总则部分) 》一书的四位编者( 都是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权威专家) 均无争议地认为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如果发生在现在应属正当防卫。[1]

本文将从刑法规范学角度确定出被告人黄某对抗付某等三人侵害并致其中一人重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不构成犯罪) 的两种论证思路:

1. 第一种思路: 被告人黄某的反抗行为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这一结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付某、蔡某和董某三人强闯民宅施暴在行为类型上本身就具有严重侵犯房屋主人( 被告人黄某) 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性。住宅主人在必要时对擅闯民宅者( 特别是夜闯民宅者) 采用杀、伤等方式实施防卫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是现代各国刑法的通例,就是在我国古代的法律条文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唐律规定: “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2]明律规定: “凡夜无故入人家,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3]我国南方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中也有类似条文,如傣族习惯法规定: “犯死罪的人,得用银抵死罪”,但是夜里闯进人家屋子被户主杀死,无罪。[4]在1997 年现行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立法机关曾公布的修订草案曾在第20 条第3 款之后规定了第20 条第4 款,即住宅主人对私闯民宅者实施的正当防卫可按照特殊正当防卫处理( 不构成犯罪) ,但是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社会上邻里纠纷升级后打架吵上门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允许公民可以随意对非法闯入者实施不计后果的特殊正当防卫则可能造成正当防卫制度的滥用,所以在最后通过的现行刑法正式文本中取消了上述规定。但本案中付某等三人闯进黄家施暴的行为已经明显突破了邻里纠纷的正常范围。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并宣告无罪,不仅符合近年来历次刑事修正案中不断强化保护住宅安全的做法,也应当是未来刑法修正和完善的一个趋势。第二,付某等三人的施暴行为确属可能造成黄某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符合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行凶”。应当按照行为时标准设身处地对付某等三人的暴行程度做出准确评估: 付某等三人强行闯入黄宅后,直接竞相追打毫无准备的被告人,虽然付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但考虑到双方在攻与守之间的不平衡性十分显著,而且黄家本来就空间有限,家里也安放了许多家具和设备,假设黄某如不果断采取自卫,很可能被逼入墙角、厕所等处遭三人合围暴打,造成黄某重伤、死亡的概率非常高。所以,在付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凶”的情形下,被告人黄某实施反击将不法侵害人中的其中一人( 董某) 打成重伤符合刑法第20 条第3 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 第二种思路: 被告人黄某的反抗行为也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如果暂时撇开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直接根据刑法第20 条第1 款的规定,退一步将付、蔡、董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不法侵害,也应当认为被告人黄某的反击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宣告为无罪。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乃是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条件: 其一,在防卫样态上,黄某在防卫过程中使用菜刀是属于在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 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黄某孤身一人与三名悍匪在小屋内周璇,倘若不使用防身利器只是赤手空拳是难以有效抗拒不法侵害; 其二,在防卫结局上,黄某使用菜刀将不法侵害人之一的董某砍成重伤属于正当防卫的合法结果。事实上,董某受重伤后付某一方没有停止不法侵害,仍然对被告人黄某穷追猛打,董某受伤后也跟着打,直到警方的介入才最终平息了付、蔡、董三人的暴行。这可理解为,从防卫必要性上进行评估,董某在砍伤黄某之外,再砍伤或砍死一名侵害者直至最终制止住不法侵害,均系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制造的合法结果,都不属于刑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问题。

三、“三步骤”判断规则适用前提

上文涉及到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就“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竞合关系。相对于一般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法侵害人正在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这一“严重暴力犯罪”不仅要符合成立一般正当防卫所需要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本质属性,在此之外还必须对防卫人或第三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更为强烈而紧迫的法益侵害性( 或危险) 。正是有鉴于此,刑法放开了防卫人在实施特殊正当防卫时的程度性要求。在防卫人面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如果按照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条件来考量,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防卫行为便可能存在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内存在竞合关系。如前所述,黄某的反击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0 条第1 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也符合第3 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当竞合发生时,法条的优先适用便成为问题。

当然,从司法实践中行为的符合性上进行评价,“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概念内涵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确需斟酌。如对于“行凶”而言,有学者认为“行凶”应当限制为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攻击,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5]也有学者认为,“行凶”并不限于使用凶器,在不法侵害人与防卫人在人数、攻防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时,也可能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6]在“行凶”和“杀人”的区分上讲,有学者认为法条对“行凶”和“杀人”进行了分别列举,故“行凶”包含“伤害”而不包含“杀人”。[7]也有学者指出,“行凶”具有或杀或伤的择一故意或兼有故意,“行凶”应包含“杀人”。[8]正是概念符合性层面上的不确定性,造成适用刑法第20 条第1 款还是第3 款难以抉择。同时,尽管从实质意义上讲,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性质是区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的分水岭,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含义确实需要进行规范的价值判断,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抽象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性”的价值本质并在下文所述的“三步骤”判断规则中得以体现,应当是本文承载的主要研究任务。

四、案件引申: 出罪思路的层次性———“三步骤”判断规则

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在承认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的前提下,正当防卫被认为是消极的违法事由而予以看待的。根据结果无价值法益衡量说的观点,行为人能否被评价为正当防卫而得以出罪,主要应取决于侵害人是否具有利益阙如、防卫人是否具有利益优越等情节,侵害人自身的法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涉及到一般正当防卫和特别正当防卫在司法适用中的位阶关系问题,即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谁先谁后”的适用问题。

原则上某种行为疑似具有防卫情节时,司法者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应优先根据刑法第20 条第1 款的规定判断其是否成立一般正当防卫,只能得出否定结论才能根据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判断其否成立特殊正当防卫,所以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应以一般正当防卫的规定( 刑法第20 条第1 款) 宣告无罪。具体来说,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抗辩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分三个步骤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第一个步骤是,以刑法20 条第1 款为根据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针对被告人实施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如果得出否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如果得出肯定回答,则进行第二个步骤的判断) ; 第二个步骤是,在第一个步骤已经得到肯定回答基础上,继续以刑法第20 条第1 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正当防卫,特别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 若得出否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暂时成立防卫过当( 刑法第20 条第2 款) ,并继续进行第三个步骤的判断; 如果得出肯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一般正当防卫( 刑法第20 条第1款) ) ; 第三个步骤是,在第二个步骤已得出否定回答基础上,以刑法第20 条第3 款为根据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特殊正当防卫,特别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属于严重不法侵害,即刑法第20 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若得出肯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 款) 。若得出否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防卫过当( 刑法第20 条第2 款) ) 。

本案是有被告人以正当防卫抗辩的故意伤害案件,故本案完全可以适用以上“三步骤”进行处理。在第一步的判断中,根据刑法20 条第1 款规定的指引,可以认定本案被害人一方已对被告人黄某实施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是进入下一步判断。在第二步的判断中,仍然根据刑法20 条第1 款规定的指引,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全部成立条件,所以黄某的行为最终成立一般正当防卫。至此,本案的判断即已结束,不可能再推进到第三步(再来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特殊正当防卫)。

在此笔者对本案案情做一个大胆的改编: 假设黄某如果要有效制止付某、蔡某和董某三人联合的不法侵害,充其量将其中一人砍死即可,可黄某过于惊恐,将其中二人砍死,那么,如何对黄某在防卫限度之外额外又砍死一人的行为做出适当的刑法评价呢? 应将这一案件按照以上“三步骤”判断处理。在第一步的判断中,同样根据刑法20 条第1 款的规定,认定付、蔡、某三人对被告人黄某实施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第二步的判断中,仍然根据刑法20 条第1 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大部分成立条件,但不符合防卫限度条件,故被告人的行为暂时成立防卫过当,这样就有必要推进到更下一步判断。在第三步的判断中,根据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可以确认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属于这里的“行凶”,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最终成立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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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洪宾.论无限防卫[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64.

8.校园伤害事故的警示与对策 篇八

在此,笔者收集整理了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校园伤害案例,通过活生生的案例教育和警示,以期全社会齐心合力,深入学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校园的和谐与安宁。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典型案例

(一)校外人员的侵害

这类伤害事故对学生的危害最大,而且难以防范,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往往伴随着深刻的社会问题,大都是个别不法分子选择将学校作为报复社会的目标,将毫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儿童作为攻击对象而引发的恶性案件。

案例:福建南平实验小学凶杀案

2010年3月23日早晨,凶手郑民生携带一把尖刀从家里窜至福建省南平实验小学门口。7时25分许,郑民生见校门口聚集了数十名等候入校的学生,便先后抓住13个小学生,持刀朝他们的胸、腹等要害部位猛刺,其中8名均因血管、脏器被锐器切断、刺破,造成大出血死亡,另有5名构成重伤。郑民生因恋爱多次受挫,图谋报复泄愤,恐对成年人行凶难以得逞,即萌生了杀害小学生之恶念。法院以郑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学校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安全、管理不规范引发的伤害

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包括学校的楼房、墙体、道路、场地、运动器械、床铺、课桌椅以及电力、消防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比如危房没有及时维修倒塌压死压伤学生,由于管理不当导致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事故,消防设施不合格,致使发生火灾时学生受伤、死亡,学校电线、开关损坏漏电导致学生触电等伤害事故。

另外,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如学校食堂提供的食品不合格导致学生食物中毒,校医务室提供的药品因过期、伪劣等问题导致学生受伤害,化学实验器材不合格导致学生做实验时发生事故等。

案例:学校未装路灯学生摔成残疾

蒋某是江西省鄱阳县某初中学生。2006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蒋某在去学校公厕小便时,因学校未安装路灯且路面坡度较大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共花费1.3万余元,并造成八级伤残。蒋某将学校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即在通往厕所的道路上,尤其是路面坡度较大容易发生意外的地段,应当提供充足的照明设施,以避免学生由于夜间上厕所可能遭遇的危险。但学校并未履行相关职责,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学生自身安全意识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学校赔偿蒋某经济损失3.3万元。

(三)教师的侵害

教师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学生管理中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甚至利用工作之便对儿童实施猥亵乃至强奸等犯罪行为。

案例:一小学教师强奸猥亵7名幼女数十次被执行死刑

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鲍某某利用教师身份,以辅导学习、打扫卫生、打乒乓球等名义,猥亵、奸淫方某某等7名幼女共计数十次,并且拍摄该6名被害女学生的裸照或者被奸淫的照片、视频。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不满14周岁幼女,极大地伤害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2013年5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鲍某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四)学生之间的伤害

未成年学生天性顽皮、好动,缺乏安全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对事物的预见和判断能力有限,往往容易在嬉戏玩耍、追逐打闹间造成对方的伤害。

案例:恶作剧吓病同学遭赔偿

2002年4月,河南省淇县某中学杨某等几名学生在操场上发现一条死蛇。杨某将蛇扔到了王某的面前,王某拾起蛇后将蛇挂到了杨某的脖子上,王某的举动使杨某精神受到刺激。杨某先后到该县精神病医院、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后被鉴定患了精神分裂症。杨某将王某告上法庭,后法院判决王某及其监护人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6万多元。

(五)儿童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

学生违法违纪实施具有危险性行为、擅自离校或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或因学生自杀、自残等导致的伤害事故。

案例:隐瞒病情致死亡学生家长自担责

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试。

本次事故中,张某死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学校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应对策略

这些校园伤害事故警示我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对危险意识性差,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全社会都要对未成年人予以充分关爱和特殊保护,尤其学校、家庭和政府部门应遵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學校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切实履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有效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防范校园伤害事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修养和职业素养,改变育人理念,改善教育方式和方法。

(二)建立健全安全监管制度。学校要制订科学合理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明确学校各部门和教师在校期间各个方面、各个时间段,甚至各个场合的安全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特别要重视制订食品卫生、楼道疏散等各类安全应急制度和有关家长安全教育监管方面的制度,使安全教育与管理制度有效覆盖到学生校内校外的各个时段、各个方面和各个角落。

(三)加强安全教育。安全事故重在预防,学校和监护人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高度重视学生安全教育。要充分利用墙报、校报、广播、国旗下讲话、班会、警校共建等载体,根据学生年龄和学习生活实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周”“安全生产月”等主题教育活动。要不厌其烦地根据季节特点开展预防传染病、森林防火、防溺水、食品卫生、交通安全、活动安全教育,以及在家和校外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切实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护能力,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要利用“家长学校”“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加强对家长的安全教育,切实转变家长教育观念,提高家长安全责任意识和安全监护意识,实现家校共育目标。

(四)重视活动安全管理。一是外出活动要准备充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学校组织儿童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组织外出活动,一定要保证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要对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及应急措施等做好充分计划和安排。要尽可能地配备足够的教师,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二是要根据学生身心状况开展活动。要建立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等,及时了解学生身体健康状况,并根据儿童的身体状况安排具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体质特殊或有疾病的儿童给予适当的照顾;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学生体能训练,不要开展超越学生耐力的高强度、高密度的体育锻炼活动,以防事故的发生。三是要重视和加强学生体育锻炼,积极开展“阳光体育”活动,提高学生体质和在活动中的机体反应敏捷度,杜绝一些可预防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9.校园突发伤害事件应急预案 篇九

学校安全问题是关系到师生身体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是学校应尽的责任。

校园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于校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身体健康严重损害与生命安全的诸如意外暴力伤害、火灾、重大食物中毒、重大传染性流行性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师生健康的事件。为防患于未然,为切实有效地控制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本着“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救”的防范原则,做到遇事不惊、临危不乱,坦然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意外事件带来的损失,保障全体师生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校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迅速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学校突发事件管理机构

要成立学校突发事件管理领导小组

二、校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暴力伤害事件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及时处置危及师生安全的各类恶性事件,有效地控制事态的扩大,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生命与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按上级要求和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1、可能引发学校暴力事件的主要原因: 恐怖分子造成的破坏性行为、由各种因素引起的对社会不满的极端分子的恶性行为、歹徒在被追捕过程中的威胁性行为、因严重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报复性行为、精神病人的严重失控行为等。

2、防范措施:

(1)、严格门卫登记、验证制度,控制外来人员进入学校。(2)、加强对校内有劣迹人员的管理。为确保学校安全,对师生各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具有精神异常症状的人员必须在正规的精神卫生部门进行鉴定,一旦确诊或疑似为精神病人,学校都应第一时间上报教育主管部门。

(3)、对可能引发矛盾激化事件的当事人要逐一排摸登记,并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

(4)、加强对师生的法制、安全和自我救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师生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5)、积极组织师生进行防范暴力事件的演习,提高师生的防范和自救能力。

(6)、规范检查,严禁师生和一切外来人员携带可能导致安全隐患的物品,如刀子、锺子等。

(7)、学校购买一定的救护药品,同时以家长自愿为原则为学生准备“学生救护小药箱”。

3、事件的处理:

一旦发生学校暴力事件,务必以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为主要目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处理:(1)、实行“突发事件首望制度”,即暴力伤害事件一旦发生,首先看见突发事件的教师,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并尽可能阻止暴力伤害行为继续实施。(2)、报警。拨打“110”或5452174报警。

(3)、选派应变能力强、口才较好的老师、身体强壮的老师与犯罪嫌疑人周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劝说,以拖延时间。(4)、保护有关对象及全体学生,将保护者护送到安全处。(5)、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以最快的速度将伤员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家长或亲属。拨打“120”报警电话、医院电话:(6)、将情况速报教育局。

(7)、在警方的指导下维持秩序,配合警方调查,作善后处理。(8)、全体教师以大局为重,听从学校统一指挥。

(9)、学校领导和班主任要对受伤学生及时慰问,稳定情绪,保证校园秩序稳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组织人员,接待受伤同学家属并做好解释工作。

10.校园暴力伤害事故的处置预案 篇十

(一)伤害事故的发生

社会“恶少”对学生进行敲诈,报复等或者外来流窜不法分子来校利用甚恶劣,残忍手段,造成师生伤害或者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处置措施

1、立即报警:不管是教师,学生发现情况,马上报告校长,或到门卫室,也可直

接拨打110报警电话。

2、马上救治: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教师抢救受伤师生,直接从校门口拦截出租车

或者拨打“120”救护车,送医院处理。

3、及时控制:女教师迅速将学生转移到安全的教室中,男教师利用一切手段稳住

不法分子,防止伤害事故的再次发生。

4、坚决斗争:如果学校有能力制止不法分子的活动,采取一切坚决手段,制止不

法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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