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集团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24-12-30

中保集团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共2篇)

1.中保集团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及自治区各级安监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发展,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在本地区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进行监督。第五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资质证书;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安监局)审批、颁发资质证书。

第六条 工商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取得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工商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项目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七条 工商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外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应将从事检测检验的项目告知自治区安监局及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区安监局,并接受自治区各级安监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 乙级资质的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在编人数不少于20人,且有与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

(八)取得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包括:

(一)申请机构概况;

(二)申请类型及证书状况;

(三)申请机构基本信息;

(四)申请机构特殊信息;

(五)申请书附表,包括: 1.申请的检测检验能力范围; 2.申请批准的授权签字人一览表; 3.授权签字人申请表; 4.申请机构在编人员一览表; 5.仪器设备设施一览表; 6.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表;

7.参加能力验证/检测检验机构间比对一览表; 8.检测检验能力变更申请表(变更时填报)

(六)随申请书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框图;

3.工作场地平面图(标明尺寸,单位:m); 4.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5.典型项目的检测检验报告;6.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7.申请机构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证明;

8.在编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检测检验人员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检验人员简历;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技术负责人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证明;

9.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评估报告复印件及计量检定证复印件;

10.办公、检测检验场地证明文件。

11.其他资料,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证明、租用设备协议、已取得国家、自治区实验室或其它检测检验资质的证明及需要说明的材料。

(七)申请单位声明。

(八)申请机构所在地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推荐书。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要求:

(一)申请机构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按要求装订成册,1式3份并报电子版一份;

(三)提供文件的打印件、复印件均使用A4白色复印纸,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提供彩色扫描件,并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自治区安监局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形式审查工作,并填制《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符合性审查意见表》(附件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申报材料形式审查表》(附件3),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向申请机构出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经符合性审查,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安监局不予受理,并向申请机构发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经符合性审查,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需要补充的,自治区安监局向申请机构发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见附件6),写明需要补充的材料;申请机构补齐资料并符合要求后,自治区安监局向申请机构出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受理通 知书》。

(三)自治区安监局受理后,将有关申报材料分送相关业务处室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在接到相关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局资质审批处室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表》(见附件7)。局资质审批处室收到相关处室的专业技术能力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从国家安监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中聘请具备相应能力的评审专家,组成现场核查评审小组,按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准则、细则、规则、指南、工作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对申请机构申请范围的技术能力、授权签字人、管理能力等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符合要求的,形成评审报告;现场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现场核查评审小组书面向申请机构提出整改或完善意见,申请机构完成整改,现场核查评审小组验收合格后,形成评审报告。

(四)自治区安监局在接到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评审报告结果,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经综合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审定后上网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能力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不予认定的,向申请机构出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不予认定书》(附件8),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五)自治区安监局在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六)自治区安监局对申请乙级资质机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监总局上报《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审批备案表》(附件9)进行备案。

第二节 区外甲级机构在自治区内开展业务的告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在自治区境内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实行告知制度,自治区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在自治区从事检测检验时应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告知书》;(附件10)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检测检验人员能力证明;

(五)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六)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项目明细表。申请机构提交的告知资料,按要求装订成册,1式1份并报电子版一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安监局将境外甲级检测检验机构拟在自治区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网上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盟市安监局,并由盟市、旗县区安监局对其检测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资质的增项变更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变更与换证

(一)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于每年6月份提出增项申请,业务范围调整后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二)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向自治区安监局提出变更申请。

(三)乙级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自治区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在提出换证申请的同时,可提出增项、变更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增项、变更、换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原批准范围内相关能力的简单扩充,不涉及新的技术、方法和设备设施等的,可以在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不在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七条 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依据本 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在批准的资质业务范围内,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检测检验对象、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检测检验机构与被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故意贬低、诋毁其它检测检验机构,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 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检测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检测检验单位从业;

(五)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不得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检验报告;

(七)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精心开展检测检验,严格校审,保证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不得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检测检验活动,不得擅自更改、简化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八)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九)落实检测检验机构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十)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 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或者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检测检验活动,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检验活动,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项目或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外协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不得有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人员应按规定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安监部 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告知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并按季度向自治区安监局报告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在每个季度后5日内报送上季度工作开展情况,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区安监局报送上一的工作总结和本的工作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评审与检查

(一)检测检验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自治区安监局每年11月开始组织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年检,经年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签章通过;经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安监局暂停其部分或全部的业务范围,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安监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三)监督评审和检查中发现乙级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能力的检测检验项目及授权签字人的,取消其检测检验项目、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中发现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将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四)对取消检测检验项目、授权签字人、授权签字领域和重新核定及注销检测检验资质的,自治区安监局将向社会公告。

(五)在检查中发现甲级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能力的检测检验项目及授权签字人或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自治区安监局将向国家安监总局报告,并暂停其在自治区境内的检测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区安监局对在本辖区内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属地的原则对其检测检验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行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应立即向其下达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责令其停止检测检验活动,并将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报自治区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安监局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结果实行标志管理,经检测检验的设备,除向被检测检验单位出具检测检验报告外,还需在被检测检验设备明显位置上加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志》(见附件11),标明对该设备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结果,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志牌由自治区安监局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乙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自治区安监局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保留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安监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安监部门不予受理,并对该机构的行为予以记录。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危害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监部门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监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

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认定申请表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符合性审查意见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申报材料形式审查表 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受理通知书 5.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不予受理通知书 6.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7.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表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不予认定书 9.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审批备案表 10.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业务告知书 1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志

1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标志编号说明

2.中保集团海外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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