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精选8篇)
1.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一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起草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电子邮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sbjjjds@mohrss.gov.cn;财政部czbzynj@mof.gov.cn。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邮编:100716);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社会保障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征求意见时间:6月21日至7月5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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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按照《泰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肥城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托电子政务网络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承担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评估等工作;组织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公共基础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或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各镇(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各部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等)负责本部门(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六条 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由泰安市政府办公室依据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标准,依托电子政务网建设和管理。我市统一使用泰安市级 共享平台,不再建设独立共享平台。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从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八条 政务部门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政务部门之间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通过泰安市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各政务部门按照标准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编制《共享目录》。
政务部门对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资源目录》中明确,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由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上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确认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提交备案的《资源目录》,编制形成《肥城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肥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共享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
各镇(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党政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级《资源目录》和《共享目录》。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 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五章 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电子政务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各政务部门要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网迁移,并接入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的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共享目录》的信息,政务部门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共享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要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七条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但确需使用的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可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共享服务模式获得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共享平台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实现日志、信息查询日志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数据保留时间为5年。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共享信息资源库托管在共享平台,并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照《共享目录》公布的更新时限提供和更新信息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享受权益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可对外公开的、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可提供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开发利用。
第六章 共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部门以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异地备份工作,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市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政务部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必须使用统一的身份认证。
第二十七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第七章 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把政务部门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政务部门应当确定信息资源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事项的申请审核把关。信息资源管理员的信息应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动应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全面共享信息内容的,未按要求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四)未与信息提供部门签订相关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未向社会开放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该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家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3.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三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该法第10章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人登记、基金托管、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基金备案、信息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转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等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32条还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当前资产管理行业的格局,我会应当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化相关制度安排,具体落实法律规定。为此,我会起草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办法》),以规范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
考虑到私募基金运作形式灵活、投资者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受能力,且不面向公众发行,外部风险相对较小等特点,对其进行监管应当明显区别于对公募基金的监管。因此,《暂行办法》始终贯穿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实施适度行政监管的指导思想,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条件、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宣传推介、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管理等法律明确要求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和细化。此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严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欺诈客户以及“老鼠仓”行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底线作了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不设准入门槛,由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情况、基金合同约定自主安排。目前阶段,立法的目的是将大部分现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监管,明确其法律地位,掌握其基本情况,同时以不改变现有私募基金行业运营现状、不增加其监管成本为原则,主要通过行业自律以及事后检查、处罚等手段进行监管。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7章,38条,分为总则、基金管理人登记、合格投资者、业务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
(一)调整范围
根据新基金法的立法精神,各类私募基金均纳入了调整范围,但对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则按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规范。因此,按照新基金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暂行办法》将目前尚未纳入监管的、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此外,按照新基金法第154条的规定,《暂行办法》将社会上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类基金”也纳入了调整范围。但《暂行办法》不调整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受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此外,因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已有相应法规规范,因此也暂不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规范,包括200人的人数限制、募集方式等可由各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二)基金管理人登记
经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沟通,为将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自律管理的范围,在管理规模方面《暂行办法》设定了较低的门槛,即要求证券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亿元的机构应当到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这些机构不仅包括目前的“阳光私募”管理机构,还包括PE、VC等机构,只要其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即应当进行登记。此外,为防止个别不良机构通过登记进行增信,从事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活动,初期阶段拟在实缴资本、不良记录等方面提出要求,即只允许实缴资本在1000万以上、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机构进行登记。因私募机构的管理能力和规范运作水平很大程度取决于其核心人员的素质,《暂行办法》还要求申请登记的机构有两名持牌负责人和一名合/
2规风控负责人。基金业协会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具体办理登记手续,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三)合格投资者
新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既要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又要认购一定限额以上的基金份额。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需要由我会规定。香港、台湾、新加坡和美国的法规均对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在资产和收入水平等方面有所界定,《暂行办法》参考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根据目前业界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合格投资者标准: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自然人需符合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此外,考虑到其他金融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的需要,《暂行办法》将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对于私募产品的最低认购限额,考虑到业内现状,《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宣传推介
关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暂行办法》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
在销售推介环节,《暂行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基金。
(五)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和信息提供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详细列举,对托管和信息提供仅要求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执行。《暂行办法》重申了新基金法的规定,没有强制要求私募基金进行托管,但如果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应当选择符合新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在信息提供方面,《暂行办法》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基金净值、收益分配、投资团队等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六)对从业人员的要求
新基金法对基金从业人员没有区分公募和私募,均要求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下一步拟由基金业协会对该从业资格进行具体认定。考虑到法律已放开对公募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的限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等管理制度,并报监管机构备案。为防范利益冲突、避免监管套利,《暂行办法》也要求私募管理人建立相关制度,要求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七)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范,原则性要求管理人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等。为便于了解掌握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期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基金产品等有关信息。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责令改正、暂停办理业务、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八)与基金业协会的信息共享
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暂行办法》要求,对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私募基金,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九)法律责任
4.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四
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旨】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人力社保、发展改革、通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对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通信、工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认定,凡符合条件的,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
第七条【平台申请条件】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应符合《办法》的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要求;
(三)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服务器不在本市的,服务器数据应当在本市同步备份并接受有效监管;
(四)网约车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服务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平台许可程序和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第八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
第十条【平台备案及注销】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本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或服务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
(四)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五)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电子运输证;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车辆许可材料】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统一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车辆运营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
(五)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车辆许可程序】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持《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行车记录装置。
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至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车辆许可期限和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三)取得本市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经指定考试机构考试合格;
(八)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驾驶员申请材料】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驾驶员许可程序及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可通过网上审批平台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十五条第(四)、(六)、(七)、(八)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时限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须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平台服务规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确保技术、安全性能良好、可靠,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将车辆信息和营运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协议的,应包含工伤保障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执行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反恐怖及治安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七)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应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24小时受理乘客投诉;
(九)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作价办法,须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一)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三)完成客运管理机构下达的运输保障任务;
(十四)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驾驶员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场站揽客;
(十)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乘客规范】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部门监管职责】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完善监管手段,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防范并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查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等相关信息在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上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约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私人小客车合乘】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限行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5.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五
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我市中心城区网约车管理。
市公安、工商、质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我市中心城区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
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我市中心城区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区域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
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我市中心城区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在我市中心城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所在地为南阳市,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5座车辆不低于10万元,7座车辆不低于13万元;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千米;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明确其经营区域为中心城区,经营期限自车辆初次注册之日起满8年止,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程计价器,不得设置车身营运标志、标识,不得使用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的车身颜色、图案。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车型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公安机关应出具相关证明;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由驾驶员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四)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按要求参加车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
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
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中心城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我省对网约车报废另有规定的,按省规定执行。
6.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大红八角行业生产者和消费者,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大红八角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文件《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交易所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大红八角商品的现货交收业务按本办法执行,交易所、交易商、大红八角交收仓(厂)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日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进行现货交易的时间。交收日是指除去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交易日。交易商可在每个交易日规定的时间段进行当日的交收申报。
第四条 交收申报方式包括“提交方式”及“响应方式”。
“提交方式”是指交易商在电子交易系统中通过选择商品的交收申报信息(部分申报需选择存货凭证)以及填写申报数量进行申报,申报成功后将等待交收配对,未配对成功的申报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展示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已配对成功的申报信息不展示。
“响应方式”是指交易商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直接响应所展示的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并填写申报数量(部分申报需同时选择存货凭证)进行申报,申报成功的同时完成交收配对。
第五条 大红八角交收仓库(以下简称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提供现货交收服务的仓储企业。
第六条
大红八角交收厂库(以下简称厂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提供现货交收的大红八角生产企业。
第七条 《仓库存货凭证》是指交易商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规定将商品交付指定仓库保管后,由指定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所对应的大红八角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第八条 《厂库存货凭证》是指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由大红八角生产企业出具的记载该大红八角生产企业生产的符合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一定数量的大红八角有效凭证。
第九条 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或《厂库存货凭证》对应货物只能凭交易所生成的电子提货单中的提货码加相关提货证明到对应仓(厂)库提取。
第十条 大红八角指定生产企业是指交易所认可的、能生产符合交易所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规定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大红八角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大红八角方可用于实物交收。
第十一条 大红八角指定交收品牌是指由大红八角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符合交易所大红八角电子合同规定的大红八角商品的注册商标。大红八角指定交收品牌详见《渤海商品交易所大红八角指定交收品牌》,参见交易所公告。
第十二条 申报卖出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大红八角产品经营资质及与大红八角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拟申报卖出交收的交易商须向交易所提交其持有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或《厂库存货凭证》,经审批通过后才能申报交收。持有大红八角买入方向的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商均可申报买入交收。
第二章 大红八角入库
第十三条 大红八角仓库入库
(一)入库申请
1.交易商向仓库发货前,应按仓库要求向其提出《大红八角入库申请单》(见附件)。申请内容包括商品名称、品牌、规格、重量、生产日期等,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2.仓库在额定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一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并指定入库时间。交易商须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入库,否则需重新办理入库申请。
(二)货物入库
1.交易商应当在仓库指定时间内向《入库申请单》中指定的仓库发货,货物到库后,在指定仓库的监督下随机抽取大红八角样品,送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及相关快递费用由货主承担。
2.货物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仓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仓库验收结果。
3.指定检验机构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货物由指定生产企业统一包装,按照仓库要求办理货物入库。检验不合格的货物,由货主取回,并承担相关仓储费用。
第十四条《仓库存货凭证》的生成
1.交易商应在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中申请《仓库存货凭证》;仓库根据实际入库货物对交易商提交的《仓库存货凭证》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交易所审批;经交易所审批通过的《仓库存货凭证》方可生效,对应的货物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2.每一《仓库存货凭证》对应的大红八角,应当是同一品牌、同一质量标准商品组成。
大红八角电子《仓库存货凭证》有效期为大红八角存货凭证生成之日起6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大红八角《仓库存货凭证》自动注销,不可用于实物交收;
持有《仓库存货凭证》的交易商,在《仓库存货凭证》有效期满时,可对该《仓库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进行重新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缴纳仓单注册费用后,重新申请生成新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大红八角保质期(包装上标注)24个月。对应的大红八角生产日期超过18个月,不能重新生成新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
3.指定仓库须在《仓库存货凭证》有效期到期前协助交易商进行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结果不符合交易所大红八角交收质量规定的,指定生产企业应在20个工作日负责调换货,以配合重新检验并生成新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生产企业不调换货物的,仓库对其新存货凭证的申请不予审核通过。重新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十五条《厂库存货凭证》生成与注销
1.大红八角生产企业生成《厂库存货凭证》前,须在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中申请并提交交易所规定格式的电子《厂库存货凭证》并上传相应的《质量检验报告》,指定交收厂库根据实际入库货物真实情况对生产企业在电子交收系统中申请的《厂库存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异议后提交交易所审核,交易所在一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存货凭证》的申请。经交易所登记确认后的《厂库存货凭证》方可生效,对应的大红八角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2.电子《厂库存货凭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注销。3.每一《厂库存货凭证》对应的大红八角,应当是指定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牌、同一质量标准的大红八角。
第十六条《仓库存货凭证》及《厂库存货凭证》注销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仓库存货凭证》及《厂库存货凭证》方可注销。
第三章 大红八角交收流程
第十七条 大红八角的现货交收流程
大红八角的现货交收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将交收配对成功之日定义为D1交收日(以下情况例外,非交收日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D1交收日为相应的下个交收日),D1交收日之后的连续9个工作日分别记为D2、D3、„、D10交收日。
(一)交收申报
1.D1交收日9:00~11:30,13:30~16:00,持有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的卖方交易商和买方交易商(以下简称卖方和买方)以交易所规定的形式提出交收申报。(1)卖方交收申报
卖方交易商在交收申报时,须在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中备足经交易所审核通过的合法有效的《仓库存货凭证》或《厂库存货凭证》。卖方采用“提交方式”申报交收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选取已有的有效存货凭证并提交申报数量。申报数量必须是交易所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的整数倍,且不超过其有效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数量。
卖方采用“响应方式”申报交收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选取已有的有效存货凭证并填写相应数量,相应的交收申报数量不超过其有效存货凭证对应的货物数量,系统仅展示与其相应的买方交收申报信息(数量除外)一致的有效存货凭证供卖方选择。
系统接受卖方的交收申报请求后,立即冻结相应数量的《仓库存货凭证》或《厂库存货凭证》。(2)买方交收申报
买方交易商在交收申报时,须在交易账户中备足交收申报数量对应的全额货款(按上一交易日交收结算价计算)。买方采用“提交方式”申报交收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提交交收申报信息,包括数量、品牌等,申报数量必须是交易所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的整数倍;若买方提交交收需求信息时选择“任意”项,则该项信息视为买方在电子交易合同规定范围内接受卖方的任意商品。
买方采用“响应方式”申报交收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填写响应数量,响应数量必须是交易所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的整数倍;
系统接受买方的交收申报请求后,立即冻结相应数量的全额货款(按上一交易日交收结算价计算)。
2.16:05前,交易所即时将卖方和买方当日提交的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信息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予以显示。
3.交收申报对应的电子交易合同将暂时被冻结,交易时间不可以转让。撤销的交收申报对应的电子交易合同将被解冻,交易时间可以转让。
4.16:00前没有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在16:05前可以撤销,撤销的交收申报对应的资金或者存货凭证将被解冻。未撤销的标准交收申报将继续参与电子交易系统16:05的交收配对。D1交收日16:00前未配对成功的替代品交收申报在当日16:05前由系统自动撤单。当日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16:15以后自动撤销。
(二)交收配对
1.16:00前的交收配对
当买方和卖方的交收申报信息(除申报数量)完全一致时,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双方的交收申报按申报数量小的一方的数量即时成交。卖方须向买方提交符合交收申报信息的商品。
2.16:05的交收配对
16:05时,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对16:00前未配对成功的标准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和“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的原则进行集中配对。卖方提交符合其自身交收申报信息的商品,买方不得拒收。
3.16:00~16:05(不包括16:05时),交易商不可交收申报,但可以撤销当日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
4.对于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交易所将实物交收通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该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对于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交收申报将在16:15后自动撤销,该交易商将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获得延期交收补偿金。
5.交收申报配对成功的卖方,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货物价值(按配对当日交收结算价计算)的20%作为交收保证金,同时交易所清退其相应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
对交收申报配对成功的买方,交易所冻结其标准品货物已配对数量对应的全额货款(按配对当日交收结算价计算)。冻结后,交易商账户的可用资金可以为负数,不足部分须在D2交易日11:30前补足。
(三)买方提交开票信息、提货信息
买方在D1交收日17:00前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提交所需商品的交收意向,内容包括提货人信息、开票信息、提货信息(含转存需求、配送信息)等。
如果买方未在D1交收日17:00前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提交配送信息的,默认为买方到仓库自提,卖方不予配送。
(四)买方交款
D2交收日11:30前,买方应在自己的交易账户中备足实际交收货物对应的货款(按配对当日交收结算价及产品公示价差计算)。交易所确认买方备齐货款后,在D2交收日14:00前冻结该货款。
(五)买方获取提货凭证
交易所冻结买方全部货款后,根据卖方提交的存货凭证向买方生成电子《仓库提货单》。买方凭电子提货单中的提货码加相关提货证明提货。
(六)买方办理提货、委托配送等衍生服务
1.买方自提
买方提货人应携带提货人的身份证原件及提货码在收到电子提货单之日起至D4交收日(含D4交收日)到对应的仓库办理提货。D4交收日16:00后买方仍未办理提货的视为买方自愿委托仓(厂)库代为保管,且对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无异议,D4交收日24:00后的仓储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
2.买方委托仓(厂)库配送
买方可申请仓(厂)库配送等衍生服务,并在配送前向仓(厂)库提交电子提货单上的提货码。该衍生服务由买卖双方协议处理,物流配送涉及的纠纷由买卖双方协议商定,交易所不接受配送服务的纠纷处理。
(七)买方办理转存
1.买方办理仓库转存时,应在D4交收日16:00之前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收系统提交转存申请,一旦提交转存申请则视为买方对货物质量、重量无异议,经仓库验核货物及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系统将自动生成对应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不具备卖出交收申报资质的买方不得生成电子《仓库存货凭证》。
2.转存后的大红八角电子《仓库存货凭证》有效期为 6个月,持有《仓库存货凭证》的交易商,可在有效期届满时重新申请生成新的电子《仓库存货凭证》。3.厂库不允许转存。
(八)卖方收货款
买方于D4交收日16:00前,对交收货物的质量、重量无异议,或争议已得到解决,交易所将对应货物的买方货款划转到卖方帐户上。
第十八条 发票
若买方在D4交收日16:00前对交收商品的质量、重量无异议,或者争议得到解决,卖方在D10交收日前(含D10交收日),根据买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对应的发票;发票开出后,买方无法到卖方处领取的,卖方将发票寄送给买方,同时将相关发票及邮寄存根的扫描件上传交易所大红八角发票专用邮箱(CM0002@boce.cn)并抄送买方,若D15交收日买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收到发票,交易所确认审核后,清退卖方交收保证金。(货物发票寄送费用由卖方承担)
买方如需要运费发票的,由买家与仓(厂)库联系开票事宜。运费发票涉及的纠纷由双方协议商定,交易所不接受配送服务的纠纷处理。
第四章 争议与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一)数量争议
1.买方选择到仓库自提的,如发生数量缺失,需当面与仓库人员核实,仓库确认并征得卖方用意之后负责当场补齐货物数量。货物装车离库后,买方对货物提出的任何异议仓库以及卖方概不负责。
2.买方选择委托仓(厂)库代为配送的,如发生数量缺失,需当面与配送人员核实,对实收货物进行拍照取证后当场联系卖方确认补发货事宜。卖方确认后在三个自然日内补发缺失的货物,并承担相应运费。买方验收确认签字并配送人员离开后,买方对货物提出的任何异议仓(厂)库以及卖方概不负责。
(二)质量争议
1.买方选择到仓(厂)库自提的,如发现包装破碎等影响质量的异常情况,需当面与仓(厂)库人员核实,仓(厂)库确认并征得卖方同意后负责当场调换。货物离库后,买方对货物提出的任何异议仓(厂)库以及卖方概不负责。
2.买方选择委托仓(厂)库代为配送的,如发现包装破碎等影响质量的异常情况,需当面与配送人员核实,对异常处进行拍照取证后当场联系卖方确认调换货事宜。卖方确认后在三个自然日内免费调换破损的货物,并承担相应运费。买方验收确认签字并配送人员离开后,买方对货物提出的任何异议仓(厂)库以及卖方概不负责。
3.若买方收到的货物疑为不符合交易所相关质量规定的货物,买方需当面与配送人员核实,当场联系卖方确认调换货事宜。买方可选择与卖方协商,或联系卖方在交易所指定的检验机构范围内共同确定一家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单批货物只能申请检验一次,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依据。
(1)若检验结果符合交易所相关质量规定,买方按照相应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向卖方支付从D5交收日开始至异议解决之日的补偿费(以D1交收日结算价及争议货物的重量计算),并承担相关检验费用。
(2)若检验结果不符合交易所相关质量规定,卖方在收到检验结果的3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换合格货物。卖方按照相应大红八角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向买方支付从D5交收日开始至异议解决之日的补偿费(以D1交收日结算价及争议货物的重量计算),并承担相关检验费用。
(三)发票争议
1.因买方提供错误开票信息,导致卖方重新开票的,买方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邮戳为准)重新提供正确的开票信息,并将错误发票寄回,重新开票的来回邮费由买方承担。
2.因卖方开具错误开票,导致买方申请重新开票的,卖方须在收到买方错误发票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具正确发票,重新开票的来回邮费由卖方承担。
第二十条 违约处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1.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卖方交付的存货凭证对应货物重量不足的,卖方构成违约;
2.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买方构成违约。
(二)计算卖方交收违约商品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收违约货物数量=应交货物数量-已交货物数量
(三)计算买方交收违约金额的公式为:
买方交收违约金额=应交货款-已交货款
(四)发生交收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以书面、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五)违约处理办法
构成交收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商品价值或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1.卖方违约的,终止卖方违约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所退还买方相应数额的货款。
2.买方违约的,终止买方违约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所注销买方相应数量货物的提货码。
3.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最大违约合同部分终止交收处理,并对双方违约行为分别处以各违约部分合同价值5%的罚款,充当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交易商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交易商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第二十二条 在交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或由交易所调解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可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买卖双方也可以采用协议交收方式达成交收,具体操作参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7.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设和谐校园,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浙江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基本标准》和《浙江科技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问题决策听证,是指制定(或调整,下同)与广大教职工利益密切相关、反映强烈或关注程度较高的有关方案前,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拟定重大问题决策方案的部门(以下统称“听证组织机构”)组织听证代表对拟制定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教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应当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内容,以公开形式举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利于兼顾各方,择善而从。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举行重大问题决策听证,由听证组织机构提出具体听证方案,报学校批准。
第六条 听证会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组织听证。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构要做好听证会的充分准备,可预先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并向参会代表提供书面材料。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原则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一般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含列席、特邀代表)或相关部门教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相关问题的专业人员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等组成。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原则采取单位推荐的办法产生,也可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推荐,或者自愿报名、单位推荐产生,具体人员构成和代表总数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针对听证内容,做好调查研究,了解相关法规和政策,如实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可以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质询,对听证的内容提出建设性方案。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教职工和学校的利益。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等;
(二)听证组织机构介绍听证的内容和方案以及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
(三)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的内容和方案进行讨论和质证;
(四)听证组织机构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的记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整理并形成听证会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决策方案的主要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构确定决策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方案确定后向教职工通报。
对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决策方案或者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组织机构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8.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篇八
暂 行 办 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因资金暂时困难而出现资金链断裂风险,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改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市政府决定设立“中小企业过桥续贷资金”(以下简称过桥资金),支持中小企业过桥续贷。为做好过桥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过桥资金遵循“总额控制、专户管理、有偿使用、按时收回、封闭运行”的原则,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优先支持实体经济中小企业,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桥资金,是指由市政府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专项用于为偿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时周转困难、且承贷银行同意足额续贷的企业提供的临时周转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仅指邓州市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2011‟300号)标准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承贷银行,仅指邓州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含在邓州市有信贷业务的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设
立
市工信委在园区外企业申请使用过桥资金进行初审,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银监办、人民银行负责督促承贷银行办理续贷业务,做好过桥资金和银行续贷资金划转的衔接,确保续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市担保公司负责过桥资金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对申请企业进行考察,确保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条 过桥资金只用于企业还贷续贷应急的流动资金,不能用于其他任何事项;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数额原则上不高于续贷金额且不超过企业当期应归还银行贷款额度的70%,单笔使用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使用期限不超过15天。
第十一条 建立过桥资金风险补偿机制。过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借用企业按照日利率0.7‰支付资金使用费,所收资金使用费单独核算。过桥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和资金占用费全部作为过桥资金的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充过桥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使用过桥资金前应缴纳“过桥风险保证金”,存入“中小企业过桥资金管理专户”,不计利息,缴存比例为拟使用过桥资金的5%,即以企业缴纳“过桥风险保证金”金额的20倍作为其使用过桥资金的最高上限。“过桥风险保证金”在企业返还过桥资金后原数退还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过桥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借用企业申请使用过桥资金时,须在银行贷款到期20个工作日前,与承贷银行一起向市担保公司提出申请;
(二)考察:市担保公司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人员到该企业和拟贷款银行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信用等级、授信额度等情况,落实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对企业的续贷业务办理情况,将考察情况报联审办;
(三)审核: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或市工信委对申请企业进行初审,联审办根据市担保公司的考察意见及产业集聚区、工信委的初审意见,研究是否给予过桥资金支持;
(四)放款:联审办审批同意后,市担保公司3日内与借用企业签署借用过桥资金的合同文件,并于企业贷款到期日(或前一日)将过桥资金转入企业贷款账户。
第六章
监
管
第十六条
市担保公司对过桥资金全程跟踪,及时对接承贷银行,掌握续贷资金发放情况,负责监控过桥资金,确保资金封闭运行并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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