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纠纷案例

2024-09-15

农村法律纠纷案例(共8篇)(共8篇)

1.农村法律纠纷案例 篇一

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法律解析(作于2012年3月)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耿军

(本文系作者为《北京消费者》杂志2012年4月期刊撰写并发表的专栏文章)

【案件回放】 纵横10万岛礁的著名自然景观“挪威峡湾”名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单,权威旅行指南《孤独星球》和《美国国家地理》都将“挪威峡湾”航海之旅评定为“世界上最美的游船行程”。

2011年12月3日,北京消费者彭燕女士与5A级旅游机构西泽国际旅行社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彭燕参加西泽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梦游挪威”旅行团,乘坐拥有120年历史的海达路德邮轮公司的“山妖峡湾号”邮轮,游弋在岛屿和峡湾之间,探秘挪威北极的经典旅程。合同载明的全部旅游费用是74000元,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旅游费用包含有:“„„

7、国际间往返机票及欧洲境内段机票;

8、挪威海达路德邮轮船票。”

彭燕依约于2012年1月27日15点从首都机场出发,两次转机历经31小时航程到达挪威北极小镇。西泽国际旅行社导游突然告知:“山妖峡湾号”邮轮发生机械故障,原订航海之旅取消了,改由海达路德邮轮公司提供两晚住宿和一张取代既定海上旅程的机票。彭燕当时有如晴天霹雳,如果不是为了饱览“世界上最美的游船行程”,她断然不会在北半球最寒冷的我国春节期间,辞别亲友孤身赶赴北极陆野。

西泽国际旅行社导游交给彭燕后续空中旅程的电子客票,机票显示订票时间竟然是2012年1月26日。由此可知,在彭燕乘坐1月27日15点航班离开北京之前,西泽国际旅行社就已做出了取消航海之旅、改换航空之旅的安排。

彭燕拒绝改乘飞机取代既定的海上旅程,只得独自在北极小镇滞留了五天四夜。2012年1月31日,在面临签证过期的情形下,彭燕被迫在西泽国际旅行社提供的“保密协议”文本签了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定邮轮班次取消,使甲方(系指彭燕)出行造成影响,乙方(系指西泽国际旅行社)深表歉意;甲方自愿放弃所有的游览项目和相关服务并且承担若干损失,乙方在甲方回国以后向其退还所缴纳团款50%即37000元;甲方应当对本事件处理的所有信息保密;甲 1 方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等等。“梦游挪威”旅行团全体成员都毫无例外地签署了相同内容的“保密协议”。2012年2月1日,彭燕按来时路线折返北京。(文中名称皆为化名)

【法律解析】旅游是现代物质文明发展基础上形成的一种高层次的生活需求和精神产品。近年来,我国旅游市场呈现爆发性增长态势,而旅游产生的各种消费纠纷更是层出不穷。我们在此以案说法,就案例反映的常见法律问题作出法律解析:

一、因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故障导致的旅程延误是否归责于旅行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导致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启航,致使游客耽误了正常旅游行程,旅行社及其指定的相关服务提供者(包括承运人)都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

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

就飞机故障而言,《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航总局出台的《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也把飞机故障航班延误明确列为属于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引起的航班延误,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所有判例无一例外全都判定飞机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属于归责于航空公司的违约责任。其实航空公司应对飞机故障延误给予相应赔偿,早已属于生活基本常识了,现实引发争议的早就不是“赔不赔”的问题、而是“赔多少”的问题。

就船舶故障而言,在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以及世界多国海商法中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就是保证船舶在航行前和航行中不出故障的“适航责任”。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交通工具故障归根到底是安全检查和保养维护责任没有认真落实的结果,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予以消除,发生了故障可以及时予以维修,在无法及时维修时又可予以调换。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发生机械故障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导致的航班延误并非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承运人对此应当担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根 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既然消费者与旅行社签订了全程旅游服务合同,那么旅行社当然应向消费者概括承受其指定的相关服务提供者(包括承运人)全部法律责任,旅行社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再向相关服务提供者予以追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交通工具发生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情形下,承运人必须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相同交通工具的其他航班,无权擅自改换其他种类的交通工具。也就是说,原来是坐飞机还得是坐飞机、不应擅自改换成轮船;原来是坐轮船还得是坐轮船、不应擅自改换成飞机。

具体本案而言,“山妖峡湾号”邮轮系西泽国际旅行社特为“梦游挪威”旅行团独立租赁的专属交通工具,并非为不特定公众服务的的公共客运交通工具。海达路德邮轮公司作为西泽国际旅行社的旅游服务履行辅助人,两者履行服务行为具有同一性,西泽国际旅行社对海达路德邮轮公司的相关行为能够支配和控制,对于延误事件亦属可预见的范围。

二、旅行社是否有权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国务院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根据行政法规之规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是不得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否则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就一般的购物之旅或奥运之旅来说,变更交通工具通常并不改变旅行目的。具体本案而言,乘坐邮轮航海不是过程而是目的!彭燕参加西泽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梦游挪威”旅行团的目的和核心价值就是:乘坐邮轮在冰雪世界近距离饱览遍布10万岛礁的“世界上最美的游船行程”,绝非是乘坐飞机从远空俯瞰云雾缭绕的北极冰雪荒原。西泽国际旅行社以邮轮故障为由,为了攫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擅自将挪威峡湾“航海之旅”变更为“航空之旅”,又拒绝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致使旅游合同目的根本落空,明显属于《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明令禁止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又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彭燕有权向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西泽国际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核心行程的违约和违法行为,甚至有权针对北京旅游发展委员会和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如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旅游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无疑是督促旅游经营者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消费者在境外旅游遭遇不法侵害时,还可向外国消费者维权组织举报当地相关服务供应商的不法行径,“告洋状”往往取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成效(如新闻效应)。彭燕亦可直接向挪威消费者协会投诉挪威海达路德邮轮公司擅自取消班轮的侵害行为。

三、旅行社强迫旅游消费者签署的所谓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规 定:“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由此可知,无论如何经营者与消费者签署的有关“今后不再向媒体披露”内容的保密条款都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本案而言,西泽国际旅行社要求彭燕签订的“保密协议”包含有“应当对本事件处理的所有信息保密”、“保证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等免除经营者主要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实质内容,那么该协议书由于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 “不公平、不合理”作为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确比《合同法》第四十条等有关无效的法律规定有着更为有利的界定。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有关“回国以后退还50%团款37000元”的约定显然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明显减轻或免除了西泽国际旅行社损害彭燕合法权益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鉴于西泽国际旅行社涉嫌欺诈,彭燕有权要求其双倍赔偿旅游价款人民币148000元以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依据“保密协议”西泽国际旅行社仅向彭燕退还所缴纳团款74000之50%即37000元,而且约定“甲方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甚至企图就此剥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赋予消费者的“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之权利。

其次,即使暂不考虑本案欺诈因素,西泽国际旅行社仅向彭燕退还所缴纳团款74000之50%即37000元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明显减轻或免除了西泽国际旅行社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又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旅办发〔2011〕44号)第八条之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 违约金”,据此西泽国际旅行社不仅应当向彭燕返还相关旅游费用,还应就此向彭燕支付同额违约金。

第三,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在形式上就是无效的,西泽国际旅行社作为5A级出境游专业旅行社对该协议的形式无效应付全部责任。“保密协议”标明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该协议第2条写到:“甲方(系指彭燕)同意于2012年2月1日自行乘飞机由特罗姆瑟前往奥斯陆机场与大团回合„„”,由此可知,该协议签订地点只能是在挪威北极小镇特罗姆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鉴于“保密协议”属于非经法定提交的境外形成证据,况且彭燕拒绝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本身根本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第四,鉴于《出境旅游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旅游费用已包含有:星级酒店住宿和三餐费用、全程巴士费用、中文导游陪同、景点门票费用、往返北京机票和欧洲境内机票和邮轮船票等全程费用,彭燕出游时仅携带有限的零用外汇,并且自行承担了滞留期间的住宿、餐饮和前往机场的费用,根本就不够另外购买返回北京的机票,由于语言不通即使家中汇款都不知怎样办理,况且远水救不了近渴,更何况当时彭燕的护照和签证文件都在西泽国际旅行社导游手中掌控,由此可知,西泽国际旅行社系以胁迫的手段并且乘人之危,致使彭燕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所谓“保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如果审理法院坚持认定“保密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法院必须对此依法行使释明权,彭燕还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密协议”。

四、旅行社故意隐瞒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否构成欺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 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导致运输行为不能正常进行,包括发生不可抗力以及运输工具突然发生故障等原因。不管承运人对此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承运人都应当及时(!)向旅客告知这些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法律之所以对承运人要如此要求,一是为了使旅客自己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不能正常运输给自己造成损失,例如在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情况下,旅客一旦知道了迟延运输的原因后,如果认为可能对自己造成重大影响的,他就可以变更客票改其他班次或是干脆取消行程;二是可以让旅客知道不能正常运输的原因,以避免造成混乱和无端的猜疑。

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具体本案而言,邮轮故障事件是在“旅游行程前”发生的,并非是在“旅游行程中”发生的(当时彭燕仍在北京家中尚未前往机场)。既然西泽国际旅行社在彭燕离家前往首都机场以前就已明知邮轮航程已被取消,当然有义务在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事实,并且彭燕有权据此作出相应的选择。当时如果事先及时得到“世界上最美的游船行程”已被取消的通知,彭燕必定不会在寓意阖家团圆的春节期间孤身赶赴处于最寒冷季节的北极荒原!西泽国际旅行社为了赚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故意隐瞒了“山妖峡湾号”邮轮发生故障的真实情况,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导致旅游目的和核心价值根本落空,无疑就是侵犯了“消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之强制义务,以及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之强制义务,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明显构成欺诈情节。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对于消费类服务合同纠纷违约之诉,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害原则上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导致消费者精神高度痛苦的具体违约案件中,不应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否则就不能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消费类服务合同内容的特殊性,经营者的履约行为往往与消费者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例如,一个孤儿花钱将其父母生前唯一的照片交给影印公司扩印,但影印公司不慎将孤儿父母的遗像丢失;又如,一对新人花钱聘请摄像公司为其婚礼录影,但摄像公司因器材故障未能拍摄婚礼场面。上述案例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痛苦都是显而易见的。

消费者因经营者严重违约的高度精神痛苦,显然属于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且不能从合同责任中得到救济。旅游服务就属于典型的精神产品。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性质不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吸收的两种损害(责任)。在因经营者的严重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两种损害时,如果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关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只允择一而诉,必将出现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后果,使消费者不能就其精神和财产两方面损失得到完全赔偿。

2.农村法律纠纷案例 篇二

一、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刍议

林权流转狭义上是森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 广义上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依法由林农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而常见的林权流转方式有抵押、出租、转包、转让、入股等。林权问题源于对森林资源使用和收益的现实需求, 但目前中国立法层面对此的认识不足, 规范欠合理。

林权争议, 即人们常说的“山林纠纷”, 它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 就如何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森林、林木、林地问题所发生的争议。针对不同对象之间产生林权争议的处置, 《森林法》第十七条做出了相应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的, 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而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通过对浙江省的调查研究表明, 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有两大类。一是有关林地流转合同的。例如:履行流转合同的程序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完善等。二是由于林权证引起的。基于林权政策的不断调整, 林业工作者在发证工作中出现的失误, 如证证重叠、林地界限不清, 导致林地流转纠纷不断发生。

二、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适用 (即法律的实施) 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将某个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抽象的法律事实依据作对照, 根据法律规范中关于抽象法律关系的定义, 进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在法律适用上, 存在下列现实问题:

(一) 林地权属不清晰

当前我国的林权基本得到了落实, 但在不同省份之间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林地权属问题仍旧存在, 虽然林地权属争议已立案, 但是始终悬而未决, 没有妥善处理。没有以法条的形式给予认定, 林地权属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2008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颁布与实施, 主要内容之一便是要明确产权, 即可依法将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均股、均利等易操作、且利于林业发展的方式落实到农户。

(二) 流转合同不规范

流转合同作为债权的一种形式, 对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森林法》和《合同法》等相关部门法对此都有规定, 但是相比较而言, 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差异, 没有做到统一与协调, 这就导致林地流转合同不规范的问题。在林地流转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是林地流转合同, 一旦合同有缺陷, 那么由此将引发更多的流转纠纷。例如:林地流转合同效力认定相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要繁琐得多, 《合同法》虽可调整林地流转合同, 根据其相关规定能实现对林地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 但正如前述, 林地流转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其效力存在有别于一般合同之无效、可撤销等多种情形;其次, 林地流转合同的主体不明确, 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过程中, 适格的合同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而且由于依附于林地之上的复杂权利, 合同主体不单一, 这也大大增加了林地流转合同主体资格的确定;最后就是林地流转的合同内容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不平等, 这样就为纠纷的产生预设了潜在的爆发点。

(三) 林权流转主体的不明晰

与同流转合同的不规范相类似, 林权流转的主体同样面临着各式各样的情况, 通过实地走访调查, 笔者发现, 在农村林地流转的实际操作中, 村委会、小组亦是参与者。村委会拥有法律给予的对集体林地所有权行使经营、代表、管理的权利, 但在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时, 不管是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结果导致林权流转的各主体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在认识上各执一词。

三、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解析

(一) 立法欠完善

我国涉林的法律在国家层面 (全国人大, 国务院) 制定的居多, 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则相对较少, 个别地区甚至出现法律空白的尴尬处境;另外,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 各地的自然条件差距很大, 由于各个地方和区域存在特殊性, 如果只采用单一的法律规范, 则很难在不同地区发挥实效, 可能会导致林地流转困难, 若不及时给予解决, 势必会激发矛盾和纠纷, 不利于地区的和谐与稳定。即便有的地区联系实际, 制定了地方性法律条文, 但质量并不高, 实际上对于林地流转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其次, 我国颁布过一系列涉林法律, 但是颁布实施的时间都较早, 其与当前生态价值优先的林业战略不适应。即便是《森林法》这样的专门法律也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滞后的法律法规以及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规定, 对于林地流转纠纷的解决无疑是杯水车薪, 而且对森林资源综合价值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例如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 《森林法》规定了可以通过入股、合作方式流转。而《物权法》仅仅是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做了规定。2008年中共中央10号文件又提出, 用抵押的方式进行农村集体林地的转让是可行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理上一般是不可以抵押的,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出现法律冲突。

(二) 程序方面的疏漏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其功能在于能及时、有效地为权利的使用和职权的行使提供良好的秩序。在林权流转纠纷的法律适用上, 程序层面的原因有:一是政府和法院在法律实施上的差异。为了解决林地流转纠纷, 作为法院, 在适用法律时会更多的引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而政府适用法律的依据则是行政诉讼法;二是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的涉及面广, 对于管辖权的归属, 在认定过程中需要适用具体的法律, 但不同的法律规范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 导致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产生。三是证据的认定标准没有统一。在林地流转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法院在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时, 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限, 即使相同的证据, 经过不同的法院审理, 可能会出现认定效力不同的现象。

(三) 法制意识薄弱

林权流转参与各方, 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到位, 固然现行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 但也提供了许多合法的化解纠结的法律途径, 然而各参与者脑海中普遍缺乏法律意识, 遇到林地流转纠结的时候, 不大会想到用法律途径解决, 采取不恰当的解决方式会使潜在的各种矛盾日益激化, 对农村的社会和谐与安全构成风险。特别是类似于集体林地群体性纠纷甚至恶性事件所导致的社会安定困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和影响该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完善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法律适用的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确立, 我国经济、政治、文化领域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 与此同时, 这也对我国的林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上文所述, 当前林地、林业发展存在着诸如林权利益分配不均、林地纠纷加剧、程序不规范等现实难题, 如何为完善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的纠纷提供适用法律的对策, 这是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 修订现行的涉林法律法规, 为解决纠纷提供制度保障

以《森林法》为例, 在涉及林地流转方面所做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 这种过于粗放和笼统的法律条文, 对于法律的实施和纠纷的解决都是不利的, 因此, 联系调研地区的实际情况, 我们认为修订《森林法》是当务之急, 进一步细化法律规范, 使《森林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对于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可以把《森林法》作为主要依据, 而其他相关的涉林法律、法规作为补充, 初步建立起林业领域内比较健全的林业法律体系。解决好《森林法》与《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 统一规范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合同格式与内容、形式、流转操作程序、评估机制、流转价格等内容, 最大限度地减少发生农村集体林地流转纠纷。

(二) 规范集体林地流转合同

林地流转合同是集体林地流转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环, 正如上文所述, 农村集体林地的流转纠纷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林地流转合同这个关键环节出了问题, 因此有必要规范集体林地流转合同, 完善其中的款项。首先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林权流转的主体, 然后规定林地流转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 关于集体林地流转合同的效力, 要明确林地的用途。针对没有签订或订立不规范的合同, 要及时进行补救, 补办相关手续、规范合同条款, 将集体林地合同公开, 就能够有效规避合同效力无效、待定的问题。另外要摒弃现行法律中不公平, 不公正的合同内容, 确保主体的权责统一。

(三) 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和保障社会监督

实行依法治国, 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 实现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在林业发展领域, 林业部门同样需要将依法行政真正的贯彻和落实, 即应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必须从执法人员抓起。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之中, 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作为社会变革的重要构成, 林权的发展亦进入攻坚阶段、关键时期, 社会舆论在监督政府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尤为突出。最后, 需要大力开展普法活动,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框架下, 传递法律正能量,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 积极倡导公民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制度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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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伯煌.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 2010 (2) .

3.农村法律纠纷案例 篇三

摘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随着国家对农业生产的政策和农业的发展重视度的提高,在提升农业生产经济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土地纠纷的问题,各个地区每年关于土地纠纷的信访事件越来越多,为了解决土地纠纷,提升农业生产效益,需要针对现阶段的土地纠纷问题进行类型分析和对策处理,针对性地进行解决。本文对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和处理的对策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土地纠纷;特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j.cnki.jlny.2016.02.019

国家对农村土地种植方面制定了很多政策,比如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等,农民对于土地种植的热情增加。农村土地种植直接关系着农村的经济发展,但是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建设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妥善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

1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

1.1 家庭式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在土地改革之前很多农民认为种地难以谋生,将土地承包给村里或是其他承包人,但是一些惠农政策推广后一些农民想要要回土地重新种植,少部分的农民擅自将土地荒弃,村干部将土地安排给其他人耕种,当土地增值后弃地者又想要回土地,关于此类的问题纠纷非常普遍。很多农民对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理解有偏差,往往重视自身的利益,在改革之前不重视土地的耕种,土地改革后看到利益了又强烈的想要承包土地,一些家庭由于分家等原因造成了土地承包权的变更问题等。

1.2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从信访纠纷的问题类型汇总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点纠纷类型。一是一些村集体没有按照土地政策規定进行发包,引发群众不满;二是土地改革后,土地耕种增值,发包方在合同到期之后想要提升承包费用重新发包,而承包人则要求原价继续承包;三是村干部单方面的制定承包费用,发包方想要提升承包标准;四是承包合同未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想要终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1.3 土地流转纠纷

土地流转造成的纠纷主要来自于承包合同的问题,流转合同内容中有不完善、不规范、执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等引发的流转纠纷;流转方单方提出增加承包费用或是其他终止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以村集体的名义对外承包土地,当合同到期时农民无法收回土地,承包方要继续承包却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的流转纠纷。

2 导致土地纠纷问题出现的原因

2.1 经济利益

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种植土地的热情高涨,由此而来的土地纠纷便会增加,信访成为了农民解决纠纷问题的首选方法,很多信访提出的问题过于随意,农民不考虑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仅仅按照自身利益而引发纠纷,使得土地纠纷问题偏多。

2.2 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村干部和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种植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法治观念不强,一些村干部在处理土地问题时会侵犯农民的利益,引发农民的不满,或是调解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的调解纠纷。一些农民越级上访,农民对于相关的法律了解过少,存在着无理纠纷或是由于自身错误造成纠纷问题等。

3 农村土地纠纷调解的对策

农村土地纠纷的问题直接关系着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和农村的发展,对于推进我国新农村建设非常重要,面对农村土地纠纷问题,需要按照本村的特点,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从而有效的化解纠纷,解决问题。

3.1 依法解决

在面对土地纠纷时,一是要按照法律政策原则进行积极调节,要认真执行《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农民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减少问题纠纷带来的后果,在稳定现有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调节纠纷,避免引发新的土地纠纷,在完善土地承包时要明确承包责任和合同细则,避免再次出现合同纠纷;三是要坚持民主的调节办法,在出现纠纷时,需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保障双方的合法知情权、参与权等,争取在基层处理问题。

3.2 妥善处理各类纠纷

针对纠纷的类型选择合适的调解办法,将纠纷所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对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要依法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情节进行解决,比如遇到了增人不增地的情况,可以通过依法开垦的方法或是预留地进行土地增加;当遇到机动田管理不规范的情况,需要对发包承包的情况进行一次性的清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机动田的发放,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承包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对于违规承包的合同要及时废止,及时返还给种植农户。

3.3 提升法律意识

在对土地进行流转和承包时,要让双方对合同细则进行准确理解,将合同中的每一项细则严格的落实;普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让农户对法律知识有更多的了解,避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现纠纷;加强村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让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更加顺利、更加有原则。

4 结语

农村土地纠纷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面对各类纠纷问题,要对问题的类型进行汇总和原因分析,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原则等进行纠纷的解决。最大化的保护农户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从而提升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韩冀.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与对策[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4,(06).

[2]郝志中.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及调处对策[J].地方财政研究,2014,(10).

4.农村土地确权纠纷案例 篇四

【案情介绍】

近日,6组村民石琪飞要求同村村民李祥祯归还自己耕地,却引发了纠纷,无奈之下提出调解申请。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矛盾最终得到化解。

石琪飞共承包8亩多地,但家里劳力少,无力耕种,以致田亩部分闲置,同村村民李祥祯于1993年起耕种其中的1.98亩地,并按期履行农业赋税义务,到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发包方将这1.98亩地给徒先生承包,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今年土地确权工作启动,包先生想将这1.98亩地要回,双方遂产生矛盾。【调解处理】

了解情况后,村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详细了解了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相关政策。经核实,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30年”是指自1996年农村二轮承包开始计算,而非自1983年土地一轮承包开始计算。因此,1996年进行的土地确认登记有效,同时李祥祯履行了农业赋税义务,这1.98亩土地经营权确属其本人。而考虑到石琪飞因身体有疾,经济情况较差,工作人员多次做李祥祯工作,最终其愿意将其中1亩确权到石琪飞名下,并现场签订协议,至此该起矛盾圆满化解。

调解人:郗多永、方海

5.农村土地纠纷案例分析 篇五

,甲村王某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承包合同规定,王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 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 100元。王某一家还一直做木材加工生意,并于 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了保障。

20 12月,王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 260 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李某经营。转包期以王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原来的承包金,仍由王某向村委会交付。

后来,村委会以该果园属于村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包谋利,遂将王某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王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做出裁决,村委会有权收回王某的果园。王某不服,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6.农村法律纠纷案例 篇六

张建国

, 汤学明

虽然社会发展让各种婚嫁的繁文缛节精简了许多,但订婚时女方父母收受彩礼在广大农村却被大多数人认为天经地义,尤其近年来彩礼数格有一年高过一年的态势。经笔者过调查统计,2008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6件,平均涉案标的3万余元,2009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58件,平均涉案标的5万余元。这说明有关彩礼中隐含的道德、法律和社会问题需引起高度关注。为此,笔者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法院如何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发挥自己的司法能动作用,为我国新农村建设、婚嫁新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努力。

一、婚约财产案件上升的原因

同案不同判引发标准失衡

因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并没有用“酌情返还”限制返还比例,也没有对经济困难作出法律定义,使得司法者因自身道德结构、社会阅历不同致返还标准不一,最终引起守法者的内心失衡,此类案件乡、村组织难以调解,谁都怕吃亏,直至到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诉讼)仍不接受调解。

打工文化酿就速配婚姻多

江西是个劳务输出大县,每年出外打工人数众多,很多年轻人初中一毕业就外出打工,打工时因不愿离开家乡和父母,不愿和外地青年结婚,可在家的时间又短,只有春节时才在家里呆上十几天,打理好家务、孝敬父母后,所剩时间很少。捷径就是找当地媒婆介绍邻乡、村的未婚男女谈婚论嫁,五六天时间就完成相亲—订婚—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的过程,这种“速配”婚姻往往要以高额彩礼为代价,男女双方无充分的了解,他们之间的感情时常是同居后培养起来的亲情或现实的爱情,见面时只注重相貌和文化程度。可想而知,此种打工文化酿就的婚姻有点“悬”,很容易崩盘。

订婚同居带来的情法之争

目前各乡镇男、女青年在性观念、贞操意识上处于新、旧交接时期,反映在现实中有的过于淡薄,有些过于保守,但农村90%以上在婚约确定之时,又伴随着同居生活。保守的人认为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有时为规避计划生育,等生育男孩后才进行结婚登记。于是同居就是结婚在老百姓心中占有较大的份量。淡薄的人一般是接受西方文化较快的年轻人,他们认为,同居是双方愿意的事,与解除婚约是两码事。所以对同居时间较长,或生育了小孩,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返还彩礼在民间习俗中的情理与法律之间产生冲突致纠纷增多。

彩礼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高造成一次性返还难

现在彩礼名目繁多,如见面礼、礼金(有些乡镇叫长金)、小心礼、三金钱、衣服钱、手机钱等,数额从过去的8、9千涨到如今的7、8万元。女方得到礼金有的盖了房,有的又用作礼金了,一次性返还存在很大困难,男方为确保债权,不得不打官司。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特点

纠纷频发地点、主体、原因、期间规律性

婚约财产纠纷越多的地方彩礼越高,也越容易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女方一般为养女、远嫁女、身体缺陷女、未到婚龄女,男方主要是家庭贫困者、患不宜结婚疾病人员、有不良嗜好者。纠纷的原因除男方主动解除婚约外,大部分是女方外出,杳无音讯。纠纷发生的期间一般在男女订婚同居后的三至四个月,这段时间双方经过了一定了解,会发现彼此的一些不足。纠纷还有个明显特点是大多数是媒人介绍成婚,不是自由恋爱。

纠纷的尖锐性、群体性

有时女方不要男方,怕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意躲避冷落男方,甚至在陪男方外出打工时玩失踪,一走了之,造成男方人财两空,而男方家长则会以女儿到你家后走失与其无关为由,拒不返还。表面上的情理让男方深感委屈,求助法律又出不起高额的律师费,因此很多人就拉拢亲友用群体打架斗殴的方式解决,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即使走了诉讼程序,情绪失控大闹法庭的事也常有发生。

调解难度大,执行效果差

婚约财产返还比例公平尺度不一,良莠不齐,于是老百姓都根据自己有利原则创想出一番“理”来,然后在为争这个理互不相让,致使调解难以成功。即使法官判决后,双方都不服判决上诉、上访情况也仍然存在。也就是因为他固守住自己的这份“理”,给判决的执行带来很大阻碍。执行效果差的表现还在于高额的彩礼一般均用于建房或还债、治病,农村家庭很少能及时返还,而另一边则急等这笔钱去娶新的媳妇,因此,法院工作要得到双方认同、理解需要做的非常多的工作。

三、婚约财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如何认定婚约条款的效力

婚约涉及人身、财产的约定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起诉法院要求成婚或支付彩礼。至于婚约中约定“男方反悔则彩礼不予返还,女方反悔彩礼就要返还”的约定是否应得到遵循,民间习俗一般是彩礼不超过1万元,男、女双方又订婚同居了的,大家都能恪守该约定,超过1万元,争议就颇大,延伸到法学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约定也无约束力,男方解除婚约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因婚姻法只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未禁止按当地习俗自愿给付的彩礼,所以只要双方约定“男方反悔则彩礼不予返还,女方反悔彩礼就要返还”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为有效,婚约当事人双方彩礼返还要遵守该约定,况且该约定在农村得到了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接受,符合情理。对此,笔者认为,订婚本身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只受道德的约束,我们不能对签订婚约条款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婚约协议只是作为收取了多少彩礼的证据使用,并且双方约定“男方反悔则彩礼不予返还,女方反悔彩礼就要返还”纯粹是将金钱关系变成约束婚姻自由的砝码,故对该约定不应讨论其效力,而是作为返还比例的一个参考因素。

如何确定婚约财产返还的主体

在审判实践中,是单独将彩礼的给付人、收受人还是婚约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有一些混乱现象,有些还影响的案件的社会效果。如不让婚约男女参加诉讼,不分清婚约未成的是非过错,只讲彩礼返还,或只讲解除婚约,不让实际彩礼收受人承担彩礼返还责任,这些笔者认为均不妥当。应当将婚约男、女,收付彩礼的当事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才有利于案结事了。

婚约财产范围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只将礼金(长金)认定为彩礼,对见面礼,小心钱,酒席钱,媒人、亲属红包,金银手饰、衣服钱都不认定为彩礼。小心钱数额不大,一般孝敬爷爷奶奶,酒席钱用于招待亲朋好友,媒人、女方亲属红包是男方自愿给媒婆或女方亲属的,这些不予返还情理可通,可为结婚目的给付女方的见面礼、金银手饰、衣服钱,若有证据证明每项价值高于1千元,根据我县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应当认定为彩礼,属于返还之列。

返还比例参考因素

究竟返还比例多少才算公平,应该要考虑哪些因素,究竟什么叫“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些都让法官感到为难,也影响到法院的公信力。所以笔者在下文首先提出必须规范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法律在同一地区的统一性。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由各地区法院审委会统一规范本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各地区的审判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人员的意见,共同制定婚约财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做到同区同案同判,从而推广到全地区司法实践(各基层调解组织参考)。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认定多少数额财产属彩礼,彩礼返还考虑的因素,不同情况返还比例幅度。

各乡镇民政部门、妇联正月期间联合毗邻乡镇组织“相亲大会”,倡导婚姻新风尚

高额彩礼的背后,凸现了农民群众固有婚姻上的渴求与无奈,也反映了他们缺乏交流和正常恋爱生活的现状。我们党和政府在此之前,也许更多的是关注打工农民工资和农村的经济发展,至于他们的婚姻是否幸福、家庭是否安定、文化娱乐是否愉快、社会交往是否健康却关注不够。面对这种状况,笔者认为,各乡镇党委政府完全可以利用打工者回家之际,协同毗邻乡镇,组织好“相亲大会”,为打工农民搭建起有利于爱情、婚姻质量的平台。从源头上断掉乡村媒婆介绍的速配婚姻,将高额彩礼降下来,让骗婚者无利可捞。适时提倡移风易谷,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表扬、宣传好典型事迹,适时教育农村青年妇女自尊、自立、自信、自强,树立正确、文明的婚恋观,使农村女性懂得婚前如何保护自己,懂得如何自重。

提倡婚约当事人自愿选择婚检

婚检不仅可以发现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和优生优育,还可以对婚约的解除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提高婚姻幸福和质量。据调查统计,因为男、女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占解除婚约的30%。

对反复性案件法院开辟专栏公开曝光

现实中,无论女性骗婚还是男性骗婚,都有一定的隐蔽性,很难认定并对其进行处罚。笔者就遇到几个未到法定婚龄的女孩把订婚同居当作过“家家”,未到20周岁就已经嫁了三、四家,堕了几次胎,有的用嫁下次的彩礼返还上次的彩礼,对如此丧尽廉耻的婚嫁男、女,法庭除庭后教育、帮教之外,笔者建议要将其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文书通过媒体曝光,起威慑作用。

提高婚嫁男女自身防范意识

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从上面调研的特点规律来说,有它一定的必然性。对那种“上午交钱,晚上同居”的艳遇,虽然看上去很美,却给以后艰难的婚约财产返还埋下了隐患,这难道不觉得十分“后怕”?所以,笔者在此告诫各位婚嫁男女,牢记以下婚约口诀:“谈婚论嫁靠爱情,金钱婚姻不久长。不要仅听媒妁言,眼见为实才是真。身体疾病莫隐瞒,免得婚后起纷争。男女需自爱,未婚莫同居。婚姻不是戏,千万要三思。”

诉讼中加大诉讼财产保全力度

经笔者调查发现,我院对婚约财产案件,逐步加大了在起诉时对女方财产保全的力度,先根据线索查清女方彩礼存放银行,再进行冻结。对彩礼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90%以上都能得到调解结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有的开庭前女方就找到男方自行协商,很少出现扯皮、躲猫猫的情况,起到审执兼顾的效果。

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应共同列为诉讼主体

如果把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割裂开来,很容易发生就案办案,忽略社会效果。把婚嫁男女列为当事人,一可以体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真实意愿;二可以查明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三有利于查明婚约财产的来源及去向;四可以判决女方承担彩礼返还的连带责任,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严格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

区分好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不会混淆视听,放纵违法犯罪份子,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的,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7.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研究 篇七

1 国内外饭店立法现状

总体而言,国外与饭店有关的立法相对完善,特别是日本、美国等旅游业发达的国家。日本的《旅游业法》主要针对饭店立法设立,对饭店住宿合同有明确的规定[2]。美国关于饭店和汽车旅馆的法规多不胜数,包括饭店经营者的权利、责任、债责等,以便于发生纠纷时法院进行判决[3]。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饭店在经营过程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关系(包括住宿合同),多不用专门立法的形式,而是将其隶属于其他较大的有名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调整适用。国际司法交流协会《关于旅馆合同的协定草案》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在旅馆内或者旅馆控制下的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故,若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旅馆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1981年国际旅馆协会执行委员会通过《国际旅馆法》,该法成为国际旅馆业普遍承认,现在继续有效的关于旅馆和旅客契约关系的法规[4]。

中国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至今没有出台《旅游法》,从饭店层面来说也没有《饭店法》。与之相关的仅有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的《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由中国旅游饭店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前者规定了饭店对社会的治安责任,主要是从公安行政管理的角度立法,属于行政法规;后者规范了旅游饭店的经营和管理,确定了旅客和饭店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行业规范,只对中国旅游饭店协会的会员饭店适用。中国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民事特别法中也没有住宿合同的规定,因此,住宿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

2 饭店住宿合同的权利、义务分析

根据住宿合同的定义,住宿人向旅馆提出住宿请求,经旅馆方同意,住宿人方支付押金或者住宿费用并取得房间钥匙后,可视为住宿合同成立。学术上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住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中,租赁、雇佣和保管合同的要素构成狭义的住宿合同的主要内容。就住宿人对客房的使用而言,住宿人与旅馆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客房内的设施,如床铺、行李、家具等的使用,也为租赁关系;旅馆提供的打扫房间、整理床铺等服务,为雇佣合同关系;旅馆提供的寄存服务即属于保管合同的内容。如果缺少了上述三种合同中任一合同的要素,就不能称之为住宿合同。

2.1 饭店的主要权利

2.1.1 向旅客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

住宿合同为有偿合同,饭店向旅客提供了住宿以及其他如洗衣、电话等服务,依国家法律规定享有收取住宿费和合法约定的服务费的权利。

2.1.2 在一定情况下拒绝接待旅客的权利。

饭店不是无条件接待任何客人。《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 (1) 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 (2) 从事违法活动者; (3) 影响饭店形象者; (4) 无支付能力或曾有逃帐记录者; (5) 饭店客满; (6) 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5]。

2.1.3 维护店内正常秩序的权利。

宾客至上,饭店为旅客提供优质服务是现代饭店经营理念。为达到更好地服务客人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饭店有权要求旅客遵守饭店的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对旅客在旅馆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在饭店内进行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饭店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制止[6]。

2.1.4 饭店有权要求旅客赔偿因其自身过错给饭店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的相关规定,旅客损坏饭店设施,或未经饭店同意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等,饭店有权要求其赔偿合理损失,但不应要求赔偿的价格过高,不能有失公平。

2.2 饭店的主要义务

2.2.1 按明示或约定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

旅客与饭店的住宿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饭店必须按照明示标准或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2.2 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四章即为“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消费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实际生活中,饭店里有很多种因素可能影响旅客人身安全,如设施故障或损坏、房屋倒塌、食用饭店的食物中毒、工作人员的疏忽、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等,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饭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2.2.3 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

饭店对旅客携带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最早在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中,就将旅客带进旅馆的财物看做是“不得不做的寄存”。中国2002年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客人财物保管分为“保管客人贵重物品”和“保管客人一般物品”,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和损毁。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或损毁的,饭店应该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毁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2.4 饭店应承担的其他方面的义务。

其中包括两大类:第一,饭店对旅客要承担的除以上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包括一般情况下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客房(紧急情况除外),在公序良俗范围内不干涉旅客私人事务,对于旅客隐私权加以保护等。同时,饭店还要履行各项附随义务,如对住宿设施定时检修,建立良好的安全保卫措施,电话提醒服务等。第二,饭店对非旅客的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应承担的义务。例如,对于非旅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除非有特别的约定,饭店不应承担特定的义务。但是对于发生在饭店范围内非旅客的财产和人身损害,饭店应该承担监管义务,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2.3 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饭店与旅客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住宿合同关系后,饭店的义务即为旅客的权利,饭店的权利即为旅客的义务。

旅客的主要权利有: (1) 要求饭店按约提供高质量的住宿及配套服务的权利; (2) 人身、财产安全受保护的权利; (3) 因饭店原因人身、财产受损害向饭店索赔的权利。旅客的主要义务有: (1) 支付其住宿和服务的经费; (2) 由于自身行为造成的饭店损失要依法赔偿; (3) 已知饭店在安全、卫生管理上的一些合理规定,而且签订住宿合同时未表示异议,则需要遵守该规定,如不允许携带宠物入内,不能私自留宿他人等[7]。

3 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分析

3.1 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现状

现实生活中,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时常发生,其涉及到饭店和旅客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3.1.1 人身安全问题纠纷。

这是饭店住宿合同中容易出现也难以解决的法律纠纷。旅客入住饭店即与饭店形成住宿合同关系,若在饭店管辖范围内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伤害,说明饭店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损害的,说明饭店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过错,因而要承担侵权责任[8]。饭店住宿合同纠纷时常因此会出现违约与侵权的法律竞合现象,旅客可择其一向饭店索赔。

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第三人在饭店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饭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整个法律纠纷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9]。该规定阐述了在饭店范围内发生第三人致伤害案件的饭店赔偿责任。从这一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饭店在第三人致伤害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即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由于“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是否实施,取决于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因此,同样为第三人在饭店内致旅客伤害的案件,会因饭店“合理限度”照顾责任的不同而使判决结果相差巨大。

3.1.2 财产安全问题纠纷。

饭店有保护旅客财产安全的义务,这在前面已有相关阐述。旅客携带的财物分为一般物品和贵重物品,《中国旅游饭店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规定:“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管箱,贵重物品保管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隐私。”同时第二十条规定:“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的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损毁的客人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实际生活中,有些饭店没有对客人贵重物品给予有效的、安全的保护,如没有设置专用的有双锁的保险箱或没有提醒客人将贵重物品放在专用保险箱内保管,致使旅客的贵重物品在客房内灭失、损毁,此时按一般物品赔偿易发生法律纠纷[10]。另外,饭店与旅客因停车场内的车辆损坏或其零部件被盗发生纠纷处理也较为困难,如怎样确定饭店对车辆损坏或零部件被盗负有责任,如何进行赔偿等问题。法院对此类纠纷一般采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3.1.3 饭店收取房费的纠纷。

中国饭店收费方式普遍按国际惯例,以当日上午至次日12时为一天计收房费,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加收一天房费。虽为国际惯例,但目前却遭旅客最强烈反对,被指为“霸王条款”。如一案例:杭州某饭店旅客张某于4月20日18时入住,21日下午15时40分退房,饭店按规定收取1.5天的房费,张某十分不满:“一天24小时,我只住了22小时,连一天都不到,为何收取一天半的房费?”由此引起法律纠纷。饭店业对外开放早,吸收国际惯例应为正确之路,可以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但国际惯例如何本土化,如何与中国传统文化相适应,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3.1.4 旅客其他权益受侵害发生的纠纷。

旅客的其他权益包含多个方面,其中包括隐私权。饭店侵害旅客隐私权的法律纠纷近年来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从法律角度考虑,住宿合同一旦生效,房间使用权已属于旅客。例如有些饭店不注意保护客人隐私,随意将客人信息透露给他人,或者有的工作人员随便进入旅客房间等,这些都容易引起法律纠纷。

3.2 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产生原因分析

3.2.1 立法不健全。

中国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至今没有《旅游法》,从饭店层面来说也没有《饭店法》。《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严格来讲并不是法律法规,仅仅是对饭店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的调整和规范意义[11],而且只对中国旅游饭店协会的会员饭店具有规范约束力,同时人们对于其中的一些条款还存在争议。

饭店住宿合同为无名合同,即非典型合同,在合同法律层面上多参照使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12]。但饭店住宿合同与普通的租赁合同存在许多差别,如在租赁合同中附加有服务合同如洗衣服务等等,而且其比普通租赁合同租赁时间相对较短。饭店和旅客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使得饭店住宿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饭店住宿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只属于一般的概括性规定,对于饭店住宿合同的特殊性不能很好地给予规范和调整,导致合同中的许多权利义务没有可操作的法律条款。例如第三人致饭店旅客人身伤害中的“合理限度”无明确解释,法官只能依具体案情和自己的判断做出自由裁量;又如旅客存放在饭店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或损害,饭店有无赔偿责任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依照民法的过错原则进行裁决。因此,立法的严重滞后使饭店不能很好地规避纠纷,影响着饭店业的良好发展。

3.2.2 饭店自身原因。

当饭店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容易产生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饭店没有按明示或约定的标准提供客房和服务。如约定给旅客住四星级的房间实际却只能提供三星级的。 (2) 饭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如旅客在登记入住时没有及时告知旅客其收费方式和标准;没有提醒旅客贵重物品的存放等等。 (3) 饭店从业人员疏忽或失误。如饭店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旅客房间,或超额预定以致客人到达无法入住等。 (4) 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3.2.3 旅客自身原因。

旅客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住宿合同法律纠纷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 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引起的纠纷。如饭店工作人员提醒后,旅客仍将贵重物品带回客房而不存放于贵重物品寄存处,从而发生贵重物品丢失;或者在客房内休息特别是晚上没有锁好门,以致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是旅客认为入住饭店,饭店就应对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而饭店认为旅客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2) 旅客不愿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引起纠纷。前面说过,旅客因自身行为造成饭店损失的要依法赔偿,但有部分旅客不愿承担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3.2.4 其他原因。

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饭店业的发展受制于旅游行业的发展。在以观光旅游为主的饭店中有着明显的“淡季”、“旺季”之分,旺季时段饭店易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饭店从业人员工作量急剧增大,劳累疲倦,导致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下降,引起旅客投诉产生纠纷。同时,饭店采用的一些国际惯例在本土化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前面提到的房费按天计费问题,也是住宿合同出现法律纠纷的一个因素。

3.3 典型案例分析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13]。

问题提示:

(1) 旅客入住宾馆期间因第三人施害致死,财物被劫,宾馆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2) “合理限度”的照顾责任如何判断?

案情:原告:王利毅、张丽霞

被告:上海银河宾馆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因与被告上海银河宾馆发生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宾馆电视监控系统形同虚设,保安和安全巡检人员严重失职,犯罪分子在该宾馆内逗留长达三个小时,都无人查验其证件和按照规定进行访客登记,以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毫无察觉。由于被告对宾馆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翰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翰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对入住其宾馆的旅客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还说如果服务不符承诺内容,愿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约和侵害赔偿者权益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抢劫财物损失28300元,丧葬费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费95967元,教育、抚养费442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致认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都主张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随附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随附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合同一旦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合同的随附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本案中,银河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已自愿将合同的随附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但银河宾馆并没有指派专门人员负责楼层管理,以至犯罪分子几次出入王翰的住宿区时均没有遇到宾馆工作人员,更谈不上受到关注和询问,从而顺利进入客房作案且从容逃脱。银河宾馆没有在旅客住宿区配备楼层管理人员是宾馆工作的一个重大失误。虽然银河宾馆在电梯等地方安装有监控设备,但遗憾的是,犯罪分子前后七次上下电梯竟没有受到宾馆工作人员的关注,说明宾馆在员工培训和管理方面的严重欠缺。因此,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4 对策建议

针对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笔者提出以下应对措施。

4.1 从立法层面而言,应尽快完善饭店立法

市场经济需要健全的法制体系保驾护航。只有建立完善的饭店法律制度,才能够发挥饭店良好的功能。通过完善的饭店立法,才能鼓励饭店和旅客依据法律行事,约束大家不要做出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纠纷的产生,保证饭店的良好运营。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尽快出台《饭店法》,为依法治店创造有章可循的环境。根据中国饭店业的实践,适时研究制定《饭店法》,弥补法律“空白”,切实保障饭店和旅客的权益。同时改变立法注重纵向管理功能的思想,加强对饭店主体间的横向关系的协调,以《饭店法》为基本法对住宿合同进行良好、细致的规范和调整。

第二,进一步修改和补充现有的饭店条例规定,完善各种实施细则。根据中国饭店业的发展现状,将不适应实际发展需要的相关条例、规章制度予以修改或废止。例如对旅客所关注的精神损失的赔偿、个人隐私的保护等问题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健全质监网络体系,规范饭店经营行为,增强饭店自律意识。这一点云南省饭店业做得比较好。例如,印制旅客须知事项及投诉电话张贴在饭店或旅馆醒目位置,饭店管理系统与公安、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连网实行联动,24小时受理旅客投诉电话等。只有依法治店,增强饭店自律意识,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14]。

4.2 从饭店层面,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规避纠纷

第一,加强员工法律培训,增强饭店从业人员法律意识。饭店从业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应学法、懂法,对于饭店经营中涉及到的诸多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应加强学习和运用,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办事。例如,不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严格按照合同或约定提供住房和服务,同时做好合同的随附义务,如留言提醒、告知义务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合同纠纷的产生,并且遇到纠纷时才能有效处理,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饭店加强安全管理,尽到“合理照顾”责任。针对住宿合同纠纷中最易产生的安全纠纷,饭店应加强安全管理(案例分析中已有相关分析),减少管理中的疏忽和漏洞,尽到“合理照顾”责任,切实保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例如,提醒旅客贵重物品要送前厅保管、进出房间要随手关门等;对于旅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饭店应派专人管理并提醒旅客关好车门窗等。此外,对于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一些潜在因素,饭店应及时说明并有明确警示,如饭店在地板打蜡或拖地时,应放置符合规定的“小心滑倒”警示牌提醒客人。同时,饭店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例如,客房门上应安装防盗链、房门窥镜,在前厅设置符合规定的旅客贵重物品保管箱;此外,饭店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子门锁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等。

第三,在国际惯例下推行住房收费制度多元化。饭店客房收费制度普遍按照国际惯例,理论上饭店的计费周期是一天。然而实际操作中饭店的计费周期是以旅客入住为起点,以第二天的中午12点为终点,实际上的“一天”并不等于24小时。因此,饭店行业完全可以实行更加灵活的计时收费方式,如“钟点房”。还有的饭店推行会员专享服务,凡是本饭店会员可以享受推迟两小时(即14点)退房的优惠。在饭店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完全可以把这样的“优惠”制度推而广之,例如实行18点结帐制度,或者直接实行24小时结帐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政府2009年3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打破了“12点退房制”,受到了广泛的称赞[15]。总之,饭店客房灵活的收费制度既方便了旅客,也减少了因住房收费问题产生的纠纷,最终有利于饭店的发展。

综上所述,饭店住宿合同法律纠纷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只有通过完善饭店立法和加强饭店自身管理等措施,才能有效规避和减少纠纷的产生,切实有效地保护饭店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饭店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摘要:饭店住宿合同纠纷是影响饭店发展的不利因素之一。国外与饭店有关的立法相对完善, 不容易引起纠纷, 若发生纠纷也有法可依进行判决。国内从整个旅游行业来说至今没有《旅游法》, 从饭店层面来说也没有《饭店法》, 在此背景下中国饭店容易发生住宿合同法律纠纷, 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比较难以仲裁。因此, 应尽快完善饭店立法, 加强饭店管理, 提高饭店从业人员自身的素质, 这样才能有效规避住宿合同法律纠纷。

8.法律视野下医疗纠纷 篇八

域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什么样的?

德国的柏林洪堡大学去年在全球医学院排名第41位,而德国的医疗技术和医疗器械水平也在世界领先。尽管如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难以避免,只有不断寻求合理适当的解决方法才是解决医患关系的关键。在德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和解、调解和仲裁以及诉讼。医患双方选择和解这种方法大多是医疗损害结果明显且并不严重的情形,以生活着医院确认事实及责任后大多采取这种方法,这种模式简单、直接、成本少,很受患者的青睐;调解和仲裁是德国卫生部门专门设立的负责医疗事故的体制内机构。和解失败后,患方可以免费寻求这个机构的帮助,而所有费用都是由医疗保险公司支出的。虽然相比较和解来说程序复杂了一些,但是不到万不得已,没有人会选择最后一个解决途径——诉讼。大多数情况下,医患双方的纷争较大以至于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患者会把医院起诉至法院,主要是确认医生的医疗过错程度以及解决赔偿数额的问题。法院诉讼一般涉及以下法律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就能够解决,即举证责任、鉴定和赔偿数额。举证责任一般采取的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这类加重医院一方举证责任的情况要有两个前提条件:医院存在重大医疗损害行为和这种损害行为足以致害患者。当法官认为医院可能存在某种重大医疗损害行为时就会谨慎地选择鉴定机构做出医学上的过错程度判断,并且会接受这种医学判断作为审理的法律判断。这种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主要由大学里面的法医鉴定机构完成。在德国,医疗损害的侵权和其他的损害侵权没有差别,可以说医疗致人伤害和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是一样的,要对有形损害,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等,还有无形损害,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

病理相同,法理不同

英美法系的介绍我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一个法制十分发达的国家。美国法院常常以做出天文数字的民事赔偿判决而引起世人瞩目。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也屡次判决出创记录的赔偿数额。1975年,是美国医疗改革立法的重要的年份,在这一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MICRA规定,对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区分财产损害(即特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即一般损害赔偿)。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上限为25万美元,而且禁止例外规定,但是该法案不限制财产损害赔偿金。如果医院确实存在了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与大陆法系不同,而是“事实本身证明规则”。该举证规则源于19世纪英国的Byrne v.Boadle案件,该案的原告主张,在其路过被告建筑物时,一个面粉桶自被告建筑物的窗户掉落,砸伤原告。被告是面粉经销商,其辩称面粉桶可能系因面粉买受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行为而掉落,非可归责于其本身,因而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受雇人有过失,否则不应令其负责。法官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事实说明自己规则,任何人对于自己仓储中保管的木桶,必须注意避免其掉落。被告使用该建筑物,木桶就应被管理,且被告对于其受雇员工具有监督责任,因此,木桶掉落的事实即足以为过失的表面证据,据此可以进行推定。被告可以举证证明与过失不相符合的其他事实,以免除责任。

比鉴宝还难的是事故鉴定

由于医疗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很难被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都掌握事故的关键信息。所以,承担举证责任的患者往往面临相当大的举证难度,而即使明知自己具有过失的被告也能通过专业技术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始终是中立的确认医疗损害过失程度的司法方法,在鉴定人资格选人制度上,法律无明确的规定,鉴定人统称为“专家证人”,即经过医学学科专业学习,或者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但个案的专家鉴定人必须获得负责本案法官的的认可。鉴定人不隶属于行政机构,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他们对委托人负责,对事实真相负责。由于鉴定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以就难免存在鉴定从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的情况,因此,我们才会在电视屏幕上看到激烈的辩论和盘问。

了解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一些情况,我们回顾一下中国目前的状况。我国目前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有《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实体法,还有《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程序法;每个省级法院还有自己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这些法律文件移植了部分域外的法律规则,使用在我国的领域内,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医患纠纷的司法审判依据。

不过,在新形势下的全面创新社会化管理进程中,还需要有更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和解决手段化解医患矛盾,使医患在产生矛盾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优化医疗水平和从医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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