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a

2024-10-23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a(精选6篇)

1.国际商法案例分析a 篇一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 小题,每小题8 分,共16 分)

46.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 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 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 月3 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 月20 日之前发运。8 月10 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 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7.我国货船大兴号在驶往目的地新加坡港的途中,为避免某一外轮违章行驶而造成碰船的发生,偏离航线触礁并引起火灾。大兴号在启程前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一切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现问:

(1)大兴号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具有灭火的义务?为什么?

(2)大兴号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能否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外轮请求赔偿? 为什么?

(3)保险公司从何时开始方可向外轮行驶代位权(代位求偿权)?

五、案例题(本大题共2 小题,每小题8 分,共16 分)

46.(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 月20 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47.(1)具有灭火的义务。因其具有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

(2)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防止其得到两次的补偿或不当得利的发生。

(3)从支付了保险金后开始。

2.国际商法案例分析a 篇二

一、国际商法开设双语教学的必要性与学生法学知识基础薄弱的矛盾

当前国际经贸活动广泛建立在各种国际商事法律规则与惯例基础之上。因此, 掌握国际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则惯例以及熟悉解决争议法律途径, 对国际经贸活动的顺利开展, 以及维护正当合法权益都十分必要。国际商法所涉及的国际经贸法律规则很多都来源于美欧等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经验, 引入英文教材, 开展双语教学, 可以使学生较为深刻地理解国际商事规则的本源, 对于从事国际经贸专业知识学习的学生而言, 国际商法开展双语教学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将本来就晦涩的法学术语英语化让法学基础薄弱的学生更加吃力, 所以加大普法教学力度也就成为应有之意。

二、国际商法开设双语教学的必要性与优秀国际贸易法双语教材缺乏的矛盾

根据笔者近年不断试用目前国内选用的教材体会, 现行国际商法教材版本较多, 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内作者出版的针对中国学生的双语教材, 另一类是直接选用美国大学所使用的国际商法教材。前一类教材符合中国人的视角与教材编写习惯, 内容不仅介绍西方法律制度, 还能注重与中国法律制度规则对比, 有利于学生全面地理解掌握, 但是其内容表述上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中国式的思维习惯与表述方式, 而非地道的专业英语。此类教材比较适合教师开设国际商法双语初期选用。后一类教材作为美国专业人士编写的大学教材, 法律英语纯正, 体例安排生动, 案例编选丰富。但是这一类教材本身针对的对象是美国学生, 缺少对中国涉外法律规则的介绍, 因此教材中许多内容与中国学生学习从事涉外经贸活动规则的要求相差较大。现行国际商法教材版本较多, 在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日新月异的情况下, 旧版教材的结构设置已显得不甚合理, 教材内容与本专业其他课程重复较多, 相关法学基础知识不足。笔者认为, 在更新旧版教材结构的同时, 合理融入与国际商法有关的法学基础知识, 即将国际商法所需法学基础知识加以整理放在教材之前, 或将该部分知识有机融入教材的每一章内容。为了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新的教材还应考虑将国际商法中有代表性的内容的英语原文保留, 即教材的部分内容为中英对照;另外, 还应加入一定比例的英文资料。有学者认为, 选用合适的外文原版教材也是非常重要的,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本科教育阶段, 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也引入国际商法英文原版教材, 我们应当将教育资源用在编写适用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教材上, 而非直接“拿来”。

三、国际商法开设双语教学的必要性与学生法律英语高度专业性以及缺乏的矛盾

法律英语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 在英语国家中被称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 即法律语言, 在英语中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法律英语所使用的语言不仅是英语本身, 还包括其它语种, 如法语、拉丁语等, 而且它不仅是一门简单的翻译课。开展国际商法的双语教学, 法律英语基础不能为零, 仅靠教学中的临场翻译, 根本无法满足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的目的。国际商法本身具有专业术语多的特点, 一些英文词汇在日常应用时的含义与其在法律术语中的含义相去甚远, 而且在教学实践中我们不只是会遇到翻译问题, 更重要的是语境问题, 这些专业术语理解上的困难, 必然影响学生对本课程学习的积极性和教学效果。

四、国际商法开设双语教学的必要性与教师英语应用能力不足的矛盾

目前, 我国高校双语教师匮乏已成为制约双语教学发展的瓶颈。我国高校至今还没有专门针对双语师资的培养, 现有的双语教师缺乏专门系统的双语师资培训。从总体来看, 高校双语教师大致可分为两类:一部分是一些外语优秀的专业课教师, 这部分教师可以熟练阅读外文文献, 科研能力强, 能够用外文板书或按照外文课件授课, 但缺乏语言教学方面的系统训练, 听说能力不足, 很难用外语充分表达自己的专业思想, 也难与学生互动, 直接影响双语教学的实际效果;另一部分是外语专业教师通过较为简单的专业知识进修后转而进行双语教学 (或者是外语专业的本科生在研究生阶段学习了非外语专业) , 他们虽然语言教学能力较强, 但是专业基础不扎实, 在有限的时间内难以系统掌握专业领域知识, 无法深入传授专业知识, 容易把双语教学变成了语言教学。因此, 高校双语教学要兼顾近期急需与长远规划, 多方面着手建设一支专业结构合理、年龄梯度合适的双语教师队伍, 并形成梯队式师资储备。自倡导双语教学以来,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国际商法课程的双语教学的巨大价值得到广泛认同, 这契合了国贸专业培养专业理论与实践复合型人才的最终目标。但是国际商法双语教学一开始往往会陷入困境, 实际的教学效果与预期目标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种困境既是专业学科差别, 也是由双语教学模式自身缺陷所导致的。面对存在的困境, 我们需要不断分析问题, 总结经验, 及时找出改进教学效果的方法, 从而逐步实现双语教学的目标。

摘要:作为文科类课程, 国际商法无疑是最适合开展双语教学探索的课程之一, 结合近些年在国际商法教学中总结的经验以及教训, 结合国内外双语教学的理论研究成果, 结合我国目前双语教学的实施现状, 个人总结了一系列在教学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同时期望在进一步的双语教学研究中, 探讨合理化、目标化、体系化国际商法的双语教学, 从而使得国际商法能够与双语教学的发展融合, 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与国际接轨, 与学生的现实学习接轨。

关键词:国际商法,双语教学,矛盾,教学探讨

参考文献

3.2011商法学(一)A卷 篇三

商法

(一)期末考试试卷(A)

(2010——2011学年第 1 学期)

闭卷、考试时长120分钟

说明:

1、学生应在答题纸上正确填写课程名称、学号、姓名、年级和班级。重修学生在相应方框内画“√”。

2、答案须写在答题纸上,在试卷上答题一律无效。

3、学生在答题纸上书写答案时,要写清楚大题和小题的题号。

一、判断改错题(正确的在答题纸上划“√”,错误的划“×”。如为错误,则将错误之处在答题纸上改正过来。每小题2分,共14分)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那么当股东用已经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则该出资无效,股东须承担违约责任与补足责任。()

2.公司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

3.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出资人如果未履行关于该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则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且该认股人仍应承担补缴该股款的责任。()

5.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6.如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则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将其选出并把它的标号写在答题纸上。每小题1分,共20分)

1.下列所作的各种关于公司的分类,哪一种是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A.总公司与分公司 B.母公司与子公司 C.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D.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

2.关于公司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了乙企业,乙企业的经营决策和重大人事安排均由甲公司决定,甲公司与乙企业的关系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B.法国人皮埃尔和美国人汤姆共同出资在中国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外国公司

C.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

D.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甲公司董事长王某擅自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并不知情,乙公司支付给王某5万元报酬,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担保合同无效

B.担保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甲公司可以在法定期间追认 C.担保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丙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间撤销 D.担保合同有效,5万元应归甲公司所有

4.甲公司、陈某和孙某共同出资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下列关于出资形式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如果只有甲公司以货币出资,甲公司的出资不得低于3万元 B.如果陈某以专利技术出资,专利技术的作价不得高于2万元 C.如果孙某对张某享有5万元的债权,孙某可以以该债权出资 D.孙某可以以著作权出资

5.甲乙丙三人拟成立一家小规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八万元,甲以一辆面包车出资,乙以货币出资,丙以实用新型专利出资。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出资的面包车无需移转所有权,但须交公司管理和使用 B.乙的货币出资不能少于二万元 C.丙的专利出资作价可达到四万元

D.公司首期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6.甲有限责任公司拟采取募集方式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某律师提供的下列法律意见不正确的是()。

A.甲公司最少须再找1个发起人,最多能再找199个发起人 B.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175万元,可以分期缴纳

C.除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外,其余股份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不公开募集

D.如果发起人缴清的股份和募集并缴清的股份达不到500万元,该股份有限 公司不能成立

7.甲乙丙三人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甲将其20%股权中的5%转让给第三人丁,丁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甲、乙均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发现由丙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由丙补交其差额,甲、乙和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B.丙应当向甲、乙和丁承担违约责任

C.由丙补交其差额,甲、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D.丙应当向甲、乙承担违约责任

8.下列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说法错误的是()。

A.赵老大欲成为大地公司股东,但资金欠缺,遂找到好友李老四借钱10万元,并约定在在公司成立后将该10万元抽回以偿还李老四,李老大照办,但却不能补足该笔出资,则公司要求请求李老四承担补缴责任。

B.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已逾5年,股东张三仍未缴纳其出资,公司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张三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C.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郭老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在缴足该出资之前,郭老三不享有该出资对应股权的其利润分配请求权

D.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该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后,该笔出资须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

9.下列有关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制度说法正确的是()。A.股东大会只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B.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C.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和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一样,都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D.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下列有关董事会会议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

A.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没有职工代表

B.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有临时会议的规定,而有限公司则没有临时会议的规定

C.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而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会议召开次数没有强制性规定

D.股份公司的 1/3 以上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11.张某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由于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想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去深入调查公司经营出现的问题。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A.张某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B.公司有权以可能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张某的查账申请 C.公司拒绝张某查阅时,张某只能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D.若张某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帮助查阅账簿,公司不得拒绝

12.张某出资40%,王某和李某各出资30%设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某拟将自己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其余15%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某律师为王某提供的下列法律意见不正确的是()。

A.王某可以自由将股份转让给李某,不须其他股东同意 B.王某将股份转让给乙公司,须征得张某和李某的同意

C.如张某不同意王某转让股份给乙公司,则张某应购买王某的股份,如张某不同意购买,则视为同意王某转让股份给乙公司

D.王某将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张某和李某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向乙公司转让股份的条件不得优于张某和李某

13.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违反章程规定,拒不向某股东分配红利,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该股东有权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 B.该股东只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解决 C.该股东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D.该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4.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表述错误的是()。

A.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章程不可以另外规定。

B.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C.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D.持有股份公司 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转让、处置主要财产的决议坚决反对的,可 以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而退出公司

15.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公司应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的证明文件 B.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C.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和出资额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D.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16.下列关于公司章程的说法不正确的是()。A.公司章程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

B.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C.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的规定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 D.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7.赵某为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1年来,他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些情形不满,欲行使相关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赵某欲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权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如果以可能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则赵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查阅

B.如赵某为公司发起人,他欲通过转让股票的方式来退出公司,而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但赵某能够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

C.若赵某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大会决议坚决反对,则赵某有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有权内向公司主张收购其股权

D.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赵某认为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自己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8.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组建一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甲以现金十万元出资,甲已缴纳六万元出资,尚有四万元未缴纳。某次公司股东会上,甲请求免除其四万元的出资义务。股东会五名股东,其中四名表示同意,投反对票的股东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该决议无效,甲的债务未免除 B.该决议有效,甲的债务已经免除 C.该决议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有效

D.该决议属于可撤销,除甲以外的任一股东均享有撤销权

19.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下关于上市公司的说法不正确的是()。A.甲上市公司在2007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达到公司资产总额的35%,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B.李某是乙上市公司的董事,又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乙公司董事会就与丙公司的一项重大交易开会作出决议时,李某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但是可以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C.丁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要就某项交易作出决议,但是对此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多,致使出席会议的人数不足3人,则应将需表决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D.某企业起诉戊上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共500万元,则该上市公司应公布此诉讼

20.王某依公司法设立了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存续期间,王某实施的下列哪一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A.决定由其本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

B.决定公司不设立监事会,仅由其亲戚张某担任公司监事

C.决定用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投资另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且已经作书面记载 D.未召开任何会议,自作主张制定公司经营计划

三、多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有二个以上是正确的,将其选出并把它们的标号写在答题纸上。错选或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1分,共10分)

1.德胜公司注册地在萨摩国并在该国设有总部和分支机构,但主要营业机构位于中国深圳,是一家由台湾地区凯旋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由于决策 失误,德胜公司在中国欠下樱花公司700万元债务。下列关于该笔债务责任承担的说法正确的是()?

A.该债务应以深圳主营机构以及德胜公司在萨摩国的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来清偿

B.如果该笔债务是由于凯旋公司的控股股东郭凯敏先生滥用股东权利所致,由此导致德胜公司难以清偿该笔债务,则樱花公司有权主张郭凯敏与德胜公司一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德胜公司也可以主张郭凯敏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C.如果该债务是由于凯旋公司违背市场规律的决策失误所导致的,则樱花公司有权主张凯旋公司与德胜公司一起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D.如凯旋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濒临破产,则债权人樱花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凯旋投入德胜公司的财产以及在德胜公司享有的股权

2.下列有关公司分类的说法错误的是()。

A.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而早于股份有限公司产生

B.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封闭式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开放式公司

C.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而且仍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故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既不是资合公司,也不是开放式公司

D.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开放式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中,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是()。A.决定公司经营方针 B.总经理在其他企业兼职 C.副董事长的人选 D.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4.下列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的是()。A.主管机关决定

B.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C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D.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5.关于商事登记,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办理营业登记

B.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即丧失主体资格 C.企业改变经营范围应办理变更登记 D.企业未经清算不能办理注销登记

6.张某从某大学MBA毕业后加入了一家公司,该公司欲奖励部分股份给张某,下列相关说法正确的是()。

A.公司可以在张某加入公司前就收购部分股份,准备奖励给张某

B.公司奖励张某欲收购的股份,不能超过本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C.公司奖励张某收购股份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D.公司奖励张某的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给张某

7.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A.有限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B.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C.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D.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8.甲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将公司的销售部门独立出去成立了专营销售的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保证甲公司原有债务仍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不承担甲公司的任何债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该公司分立属于存续分立

B.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C.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D.甲公司和乙公司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无效

9.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张某在对某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收受贿赂,提供了虚假评估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 50 万元的损失,利害关系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赔偿,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首先用合伙企业财产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B.张某应对合伙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C.张某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D.其他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0.根据《公司法》,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连续3年盈利,应该向股东分配股利但是连续3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张某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B.乙公司欲分立,股东王某在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股东会最后通过了公司分立的决议,王某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C.丙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东李某反对修改公司章程,李某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D.丁公司股东费某出车祸死亡,其子小费10岁,是合法继承人,如果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小费能够继承股东资格

四、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5分,共45分)

(一)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张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公司出资40%,乙公司和丙公司各出资20%,张某和李某各出资10%。公司成立后,乙公司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直接将自己10%的股份转让给丙公司。张某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陈某,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甲公司和李某表示同意,但都表示要购买张某的股份,乙公司一直不作回复,丙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张某与甲公司、李某和陈某谈判,甲公司、李某和陈某的出价均为20万元,甲公 司和李某表示要分期支付,陈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张某遂将股份转让给陈某。陈某受让股权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更换公司董事,董事会不予理会,陈某要求丁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丁公司拒绝,陈某起诉丁公司要求收购自己的股份,法院判决陈某败诉。丁公司总经理王某购买的新设备质次价高,李某经调查了解到王某收受了对方公司的贿赂,李某向监事会反映,监事会迟迟不予答复。

请结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直接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张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的做法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如果张某最终决定将股份转让给甲公司和李某,甲公司和李某对受让股份的比例协商不成,张某应如何转让?

3.法院判决陈某败诉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4.陈某可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据是什么? 5.李某可以如何保护公司利益?依据是什么?

(二)案情:普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刚开业的2年来,公司的经营状况十分良好,股票的形势一路走高,甲乙丙三人看好公司的经营前景,遂于2006年底分别购入了该公司2%、3%、5%的股票,一直到2007年上半年,三人获益颇丰。2007年底,在持有公司股份60%的大股东凯悦公司的操纵下,公司董事会做出了一项处理公司的现有的制药设备更换进口新制药设备的决议,从而导致了凯悦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严重冲突,导致董事会也陷入了瘫痪,公司股东多方想办法,欲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但是却一直没能有效召集开会。后经查明,由于机器设备的更新花费的巨额资金导致普天公司的资金链条断裂,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低迷,并且由于该机器设备生产的药品难于为市场所接受,公司陷入了巨额亏损的恶性循环,而凯悦公司却从购买设备的外国厂家获得了500万元的酬金。直到2010年上半年,公司依然陷于瘫痪的境地,没有成功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

请结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于公司直到2010年上半年仍然陷于瘫痪境地而巨额亏损的情形,甲乙丙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2.如果甲乙丙三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人商议后,决定以普天公司和凯悦公司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并且进行清算,你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如何处置,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什么,依据是什么?

3.如果人民法院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公司股东大会制定了以凯悦公司为首的股东和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2个月来,在凯悦公司的操纵下,该清算组没有进行相关的清算活动,债权人丁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甲乙丙能否向法院要求指定清算组?甲乙丙可否成为清算组成员?

4.由于凯悦公司拖延清算行为,致使公司财产严重损失,甲乙丙三位股东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

5.在公司解散时,发行发起人凯悦公司尚有5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公司债 权人丁主张凯悦公司和甲、乙、丙对自己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三)赵、钱、孙、李4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赵以货币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3人同意,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李以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3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赵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红天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合伙企业对赵的权限限制。钱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孙、李商议后,即向红天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合伙协议规定赵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此类销售合同的权利。

(2)李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合伙人李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后,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周入伙,周出资4万元。李退伙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赵、钱、孙、周和退伙人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赵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田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蓝海公司提供担保。

(4)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拒不清偿黄河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黄河公司胜诉。钱仍然拒绝履行判决中确定的义务,黄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请结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赵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欲退伙,依据何种程序进行?如果李向绿光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李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为什么?

3.赵聘用田某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蓝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钱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现设钱的债权人黄河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红光公司先后提出要求针对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主张权利,此时如何应处理?

五、论述题(任选1题作答即可。要求:观点正确,逻辑思路清晰,有论 证过程,能够自圆其说。本题目11分)

1.论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4.国际商法复习材料 篇四

1.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国际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3.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商法的渊源也就是国际商法的表现形式,国际商法的渊源为国际立法(国家间就经济、贸易、法律等权利及义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际商事惯例(反复使用被各国普遍采纳和接受的习惯做法)以及各国相关立法(国内立法),尤以前两者为主。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国、德国法律以及模仿二者立法例制定的其他国家法律的统称。英美法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以及受其影响或者仿其模式制定的美国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

两者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渊源不同;(2)法律推理方式不同;(3)法律结构不同;(4)法律分类不同;(5)诉讼制度不同;(6)受罗马法影响的方式和程度不同。5先例约束力原则

指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必须得到遵循,即对作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谈不上判例法。这种先例约束力原则,对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同样适用 6“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评价P27常见的国际商事惯例P4

8中国已经加入的主要国际商事公约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9商事组织主要类型

四大类型: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作社

1、业主制企业

亦称:独资企业,个人企业,个体商人

概念:一个出资者单独出资,并由其自己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点:无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出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

2、合伙制企业

3、公司

概念:通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4、合作社

10公司资本制度,是指法律或者章程确定的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则。

11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1、股东账簿查阅权

2、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提案权

3、股东大会召集主持权

4、股份公司董监事累积投票制

5、股权收购请求权

6、损害赔偿请求权

7、股东代表诉讼权

8、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9、解散公司请求权12《萨班斯法》评价P22 13代理类型

1、大陆法系

①按照代理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授权,以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

间接代理:代理人根据委托人委托,以代理人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行为后果最终亦由委托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②根据代理人是否基于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有权代理:代理人基于代理权所为之代理 无权代理:代理人非基于代理权而为之代理 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代理人既无本人授权,也没有使第三人可资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假象,而仍所为之代理,其行为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除非本人事后追认 表见代理: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项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承担

2、英美法系

①根据是否披露代理关系以及是否指明本人身份,将代理区分为三种:

指明本人(代表公开姓名的本人)的代理;

披露代理关系但不指明本人(代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的代理;

不披露代理关系但事实上存在代理权(代表不公开身份的本人)的代理。

②根据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将代理分为有代理权限的代理和无代理权限的代理。

有代理权限的代理指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方式获得代理权限进而形成的代理关系 无代理权限的代理指代理人虽然未通过被代理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而获得代理权限。14代理权的产生

1、大陆法系

根据代理权是否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思产生,分为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委托人基于其自己的意志而将一定事务托付给其所选择的代理人,由其完成代理事务,又称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代理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非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的情形。

2、英美法系

①明示授权:本人以明示方式制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口头、书面、蜡封盖印)

②默示授权:被代理人以其言辞或行动使代理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受该合同的拘束

③不容否认的代理:一个人以其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合理地相信某人是其代理人,有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则他须对该人以其名义所为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事后否认某人是其代理人。

④客观必需的代理权: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遇特殊情况时为保全这些财产所必需的代理权。虽然受委托管理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此种行动的明示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可以视为具有此种授权。⑤追认的代理:若某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为他人(本人)而非为自己实施了某一行为,而且本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成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追认代理的四个条件:1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2合同只能由订立该合同时已经指出姓名的本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本人来追认。3追认该合同的本人必须是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取得法律人格的人。4本人在追认合同时必须了解其主要内容。)

3、我国法律规定

意定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15代理法律关系

内部关系:本人与代理人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 和 第三人与本人

1、代理的内部关系 ①代理人对本人的义务:

勤勉谨慎义务、诚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申报账目义务、不得擅自转委托义务、不得越权义务、不得越权义务

②本人对代理人的义务

支付佣金或酬劳的义务、偿还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2、代理的外部关系

①代理人以本人名义签约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时,本人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代理与授权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代理与授权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之间虽无真实的代理与授权关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②代理人未以本人名义签约或为其他法律行为时,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虽未披露本人身份,但代理人以代表身份签约或为其他法律行为

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不仅未披露本人身份,也未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16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1、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①保付代理人②保兑银行③保险经纪人④运输代理人

2、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人

17外贸代理制的主要规则 18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契约自由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公平原则

5、合同信守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19合同的生效条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能力

2、当事人应通过要约和承诺订合同;

3、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4、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6、合同的订立必须以对价或约因为根据; 20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亦称缔约责任或先合同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义务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1责任竞合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在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法律现象。2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禁令 23对价预约因

(英美法)对价;系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时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因素,是对履行义务一方的某种回报。

(大陆法)约因是指缔约当事人缔约合同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区别于动机,某个具体行为可能由多个动机组成但是行为目的只有一个)24签字蜡封合同

英美法将合同分为签字蜡封合同与简式合同

签字蜡封合同为正式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甚至也无需将合同交到对方手中,就能取得法律上的效力。下列合同采取蜡封形式:没有对价的合同,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土地在三年以上的合同,转让船舶的合同

2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SISG)主要内容

该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P162 26贸易术语

E组,(EXW工厂交货),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可,该组卖方责任最小。

F组,(FCA货交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卖方无需办理运输手续,亦无需支付运费。

C组,(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加运费CPT运费付至CIP运保费付至),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起运后发生意外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

D组,(DAF边境交货DES目的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交货),指卖方须承担将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是典型的到货合同。

27国际产品责任的国际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28海运提单的基本特征、种类和作用

1、特征

提单(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应用最广泛的。提单的特征有:

(1)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收据。(3)提单是物权凭证。

2、种类

①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和备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②清洁提单(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③记名提单(straight B/L)、指示提单(order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

④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through B/L)、联运提单(combined B/L)

3、作用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29倒签提单

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一种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的提单。30预借提单

是指在承运人在货物尚未装船或尚未装完的情况下就预先签发的提单。

31目前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简介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海商法》 《国际货协》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 32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1、可保利益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

3、补偿原则

4、代位追偿原则

5、近因原则 33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首先是有偿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射幸合同,此外还是最大诚信合同、诺成合同与不要式合同。3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海上风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风险 海上损失: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费用:施救费用、救助费用、特别费用、额外费用 3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P212 基本险和附加险 36票据权利

属于债权,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7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承兑 保证 付款 38票据瑕疵

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即在票据活动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使票据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39票据丧失 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所有,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已在客观上消失;相对丧失指持票人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如遗失或被盗。40信用证结算特征

1、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

2、交易标的物为单据。

3、独立性

41信用证交易原则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即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约定。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卖方在向银行议付时,所提交的各种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方予

付款,否则银行可以拒绝收单付款。“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42托收/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他们之间的主要关系 基本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付款行、通知行/议付行和受益人。

开证申请人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为进口商。

开证行是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利益的人,一般为出口商。43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仲裁不同于调解。

仲裁也不同于诉讼,其与诉讼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管辖权的非强制性

2、当事人的自主性

3、审理的保密性

4、程序的高效性

5、裁决的易执行性 44中国及国际上较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

P247中国常设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3)其他常设仲裁机构

国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

45仲裁协议的形式与效力

仲裁协议的形式:表现为两种形式: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1)对当事人的效力。协议一旦成立,当事人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除非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变更。2)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手里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3)对法院的效力。一,排除其司法所管辖权的效力。二,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依据。46《纽约公约》 P254

海上风险分为:一般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

一般海上风险(Perils of the Sea)又称海滩,是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主要有:(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现象,如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洪水等。(2)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是指船舶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与其他固体物如流冰、码头碰撞,以及失踪、失火、爆炸等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或

其他类似事故。外来风险(一般可以预防):包括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

一般外来风险:因偷窃、雨淋、短量、玷污等原因引起的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因战争、罢工、暴动、交货不到、拒绝收货等原因引起的风险。海上运输险别

基本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附加险:一般附加险、特殊附加险 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因所承受的海上风险而发生的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船舶的部分损失、货物的部分损失)。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遭受的共同危险必须是真是,而且紧迫的;其行为是有意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资源的,牺牲和费用的做出是为了共同安全。

与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5.国际商法教案 篇五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第二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 国际合同法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五章 商事代理法 第六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第八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九章 票据法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掌握两大法系的形成、特点及其发展趋势;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初步建立法律观念。

[教学内容]

第一、二节

国际商法的含义和渊源 第三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补充材料:

一、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二、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本章重点]

1、国际商法的概念

2、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

3、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4、两大法系及比较

5、国际商法的渊源

[本章难点]

国际商法的渊源

[思考题目]

1、如何理解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

2、简述国际商法的历史沿革

3、如何理解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课时安排] 4课时

第一、二节 国际商法的含义和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2)国际商法的含义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A.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商事关系包括:(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3、国内立法

4、国内判例

1、国际条约:(概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 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 影响较大的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国际惯例:(概念)即在长期国际商事交往中,反复运用而逐步确立的行为规范。

*影响较大的有: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国内立法

* 世界主要国家的商事立法:

法国---1673年<商事条例>--路商

1681年<海事条例>--海商

1807年<法国商法典> 共4编,648条

[性质] 商行为法,即实施商行为者不论是不是商人,都适用商法

[内容] 1.通则

2.海商

3.破产

4.商业裁判权

4、国内判例

判例法,即由法官的判决形成的法律规则。

英国判决由理由和事实两部分组成,只有理由部分可以构成先例。

英国的法院组织、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美国的法院组织、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第三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

(丧失了国际性)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 英国的法院组织

(一)高等法院

1.高级法院 ——高级法庭————商事法庭

海事法庭

枢密大臣法庭——企业法庭

破产法庭

亲属法庭

2.王冠法院

3.上诉法院

⊙上议院上诉委员会

(二)低等法院

1.治安法院

2.郡法院

* 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都有约束力。

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而且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

3、高级法院每个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对其他各庭及王冠法院有说服力。*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可以构成先例。

()美国的法院组织

(一)联邦法院最高法院 : 设在华盛顿。由首席法官一人,法官八 成,有违宪监督权。

联邦上诉法院 : 共13所,是第二审法院。由三名法官

审理案件

联邦地区法院 : 共94所,分设在各州境内。实行独任制

(二)1.州法院第一审法院

(1)有限管辖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

(2)普通管辖法院:审理涉及州法的一般民、刑事案件

2.州的上诉法院

3.州的最高法院

美国法院的管辖权

* 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

1、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其上级法院

判决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2、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特

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3、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

上级联邦法院判决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判决的约束,但以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

4、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他们以前确立的先例的约束。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

联邦法院仅在宪法和国会法律授予审判权的范围内才有管辖权。

确定联邦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1)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和条约的案件

(2)当事人的状况:凡涉及属于两个州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者。联邦法院有管辖权。

补充材料一: 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一、法系

二、西方两大法系

三、罗马法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影响

四、大陆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五、普通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六、两大法系的区别

七、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一、法系

法系即比较法学家按照历史传统和形式特对世界各国法律所作出的分类。

二、西方两大法系

1、大陆法系:即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2、英美法系:即以中世纪英国法为基础,以英国法和美国法为代表,融合相关法律因素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三、罗马法对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影响

(一)罗马法

(二)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

(三)罗马法对英美法系的影响

(一)罗马法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即从公元前六世纪罗马国家形成时期起至东罗马帝国从奴隶制转变为封建制时止的整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其中主要是指从公元前五世纪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开始,到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安编纂的《国法大全》为止这一时期的法律。《国法大全》集罗马法之大成,对世界法学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国法大全》由四部法律汇编组成:(1)《学说汇编》它收集了罗马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的著作。(2)《法学阶梯》是一种法学教本。

(3)《优士丁尼安法典》是历代皇帝敕令的汇编。(4)《新律》是优士丁尼安在编纂上述法典后颁布的敕令,由私人编纂而成

(二)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大陆法的影响是直接的,而且是深刻的。八世纪随着罗马帝国的覆灭,罗马法失去昔日的辉煌,仅存在与人们的记忆中。但是到十一世纪,地中海经济贸易的繁荣使罗马法从又复兴,意大利成为最早接受罗马法的国家。《国法大全》不仅在法学教学中被认为是最理想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得到了贯彻执行。十三世纪开始法国和德国大规模的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并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欧洲其他国家也广泛的吸收和借鉴罗马法,促成了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

(三)罗马法对英美法系的影响

英美虽然不象某些大陆法国家那样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对英美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的主要渊源是罗马法。教会法院主要管辖有关家庭关系遗嘱继承和海事方面的案件,在这些领域中,罗马法对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有很大影响。

(2)对商法的影响。

英国的商法同欧洲各国的商法基本一致,受罗马法的影响很大。(3)对衡平法的影响。为匡正普通法的不足,十四世纪英国设立了独立的衡平法院,由于其法官多由精通罗马法的僧侣担任,他们可以参酌罗马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罗马法就渗入了衡平法。

四、大陆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一)大陆法的结构

(二)大陆法的渊源

(三)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

(一)大陆法的结构.大陆法各国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

公法 是与国家状况有关的法律,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

私法 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包括所有权、债权、家庭与继承法等。

2.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

(二)大陆法的渊源

1.法律。包括宪法、法典、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等。

2.习惯。法国、意大利等国认为,习惯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必须援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但德国和瑞士把法律和习惯相提并论

3.判例。原则上不承认判例的效力,但也有例外。

4.学理。一般来说,学理不是法的渊源。但学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各国的法院组织虽各有特点,但也有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法院的层次基本相同。各国法院分为三级:

(1)第一审法院

(2)上诉法院

(3)最高法院

2.各国除普通法院以外,都有一些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存。如行政法院等。

五、普通法的结构、渊源及其特点

(一)英国法

(二)美国法

(一)英国法

1、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2、英国的法院组织

3、英国法的渊源

1、英国法的结构及其特点

把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部分。二者的区别

(1)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只有金钱赔偿和返还原物两种救济

方法, 衡平法新增了实际履行和禁令。

(2)诉讼程序不同。普通法法院设陪审团,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 衡平法法院不设陪审团,采书面方式审理案件。

6(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的诉讼程序。

(4)法律术语不同、英国法的渊源

A.判例法。

B.成文法。只是判例法的补充,要通过判

例法才能 起作用。

C.习惯。只有1189年前的习惯才具有

约束力。

(二)美国法

1、美国法的结构

2、美国的法院组织

3、美国法的渊源

1、美国法的结构

A.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把成文法作为对判例法的补充和匡正。

B.把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部分。

* 根据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州。即各州的立法权是原则,联邦的立法权是例外。但联邦的法律高于各州的法律。在民事立法方面,联邦的立法权范围主要包括银行工业、国际贸易、州际贸易、专利权和税收等

3、美国法的渊源

(1)判例法

(2)成文法

六、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成文法的作用,主张编纂法典。英美法系强调判例法的作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

2、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纠问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裁定者的角色。

3、对法的分类不同。

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4、法律术语不同。

七、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两大法系相互取长补短,但不可能彻底融合

补充材料

二、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沿革

二、中国法律的渊源

三、中国的民法、经济法与商法

四、中国的司法制度

一、中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沿革

古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最早产生于公元前二十一世纪的夏代。夏、商、西周是我国奴隶制法 7 律形成和发展的时期。春秋战国时期,魏国大夫李悝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在唐朝达到鼎盛,唐律和《唐律疏议》成为中国封建法律的典型代表。对后世及亚洲其他国家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清末统治者被迫参照西方国家的法律修改封建法制。新中国建立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逐步形成并日益完善.

二、中国法律的渊源

(一)制定法: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二)法律解释:1、立法解释;2、司法解释;3、行政解释

(三)判例。判例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

三、中国的民法、经济法与商法

(一)民法与《民法通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分九章,共156条。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

第三章 法人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二)经济法 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商法 是调整商事主体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中国的司法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二)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

2.调解制度。

3.两审终审制。

4.审判监督制。

5.回避制度。

第二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设立要求、企业事务管理与执行、债务处理等规范,树立个人投资的责任与风险意识。掌握公司的形式、设立及经营为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奠定理论基础。

[本章重点]

1、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2、合伙财产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4、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5、公司的设立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第三节 公司法

[本章难点]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公司的设立

[思考题目]

1.简述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2.论公司的设立

[课时安排] 4课时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专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是现代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如前所述,按企业投资人的构成及其投资责任的不同,企业大体可分为三种组织形式:一是由一人投资设立的、投资者对所设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独资企业;二是由 9 两人以上共同投资设立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投资的合伙企业;三是由法定数目的人投资设立的、投资者仅对企业负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属个人投资设立的、采取独资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一类企业。为规范这类企业,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 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

• 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 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

• 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

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其具体含义包括:

(1)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它社会组织或者国家;

(2)投资人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不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自然人,非中国公民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属于外商独资企业,应适用《外资企业法》而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3)投资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投资人应具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格,而不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如国家公务员、公职人员、特定行业(银行、证券等)的从业人员。

企业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指在该企业名义下的财产,包括投资人对企业的实际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一切收益。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投资人对企业财产及企业经营管理享有绝对权利,因而企业的义务也与投资人不可分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或其家庭共有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例如,王某从自己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企业的100万元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其150万元的债务,那么,对其不能清偿的50万元企业债务,王某应从其另外80万元个人财产中再拿出50万元用来偿还。投资人的这种责任,即为无限责任。另外,无限责任还表现在,即便企业解散后,投资人对未能清偿的企业债务仍有依法继续偿还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完全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条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因而在民法上,将其与作为单一投资人的自然人视为同一主体,甚至有的学者(原北京商学院商法教研室吕来明,见其参编的教材《商法学》P147,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10月)认为“企业本身就属于投资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是一种客体”(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但是,在商法上,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因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也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

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法律限制较少。

受投资者资格所限,个人独资企业一般都规模较小(资本数量较少,雇佣人员较少,经营范围较小),关系国计民生及公众利益亦较小,因此,国家无多大必要对其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经营方式等进行干预,因而来自这方面的法律限制较少,从而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简单、灵活的特点。但是,企业规模并非来自法律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形成较大规模并不违法(如河南郑州“大学生修鞋连锁店”),不过,实践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适合于大规模、大范围的经营,当企业扩张到一定规模时,必须引入公司治理模式,实行内部的法律规制,否则将不会得以稳定、持续、长久的发展。(如沈阳飞龙作为私人企业,申请上市遇到的障碍就是内部机构不规范)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相关主体概念的关系

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

3、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

1、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经营,可请1—2个帮手、带不超过5个学徒,且由投资人承担经营风险的小型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点在于均属商事个体;区别在于其法定规模各有不同(区别二者的法律标准是投资者雇工8人以上和8人以下)。

2、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

私营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划分企业而形成的一种企业类型,其依据的立法是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所谓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归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可采取三种组织形式,即个人独自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是从属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但私营企业并不仅仅限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与小商人的关系

商法学理论上的小商人是指组织要素不完备的商事主体,它相对于完备商人而言,而完备与否,是基于商事主体的事实状态认定的。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一定就是小商人,规模较大、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也可成为完备商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境内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独立于投资人的名称,从而使该经营实体特定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和所从事的营业相适应,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实践中一般可以将个人独资企业称做“厂”、“店”、“厅”、“坊”、“中心”、11 “工作室”等。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应符合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关于商业名称的其它要求,如名称结构的要求、单一性、不混同、非属禁用名称,等等。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首先,在出资方式上,投资人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能折算成货币数额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其次,出资数额上,要求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所申请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第三,在出资的性质上,投资人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但后者应当在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的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应有确定的住所和开展其业务所必备的相关条件,企业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法定住所,并应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环境、设施等。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应有适量的从业人员,其人数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

2、核准登记。

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该申请书应载明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企业经营范围等事项;(2)投资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证等;(3)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房屋及土地的租赁合同等。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核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

(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与权限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己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有权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即为该企业的负责人。投资人自己管理企业事务的,在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内对外代表该企业,其行为后果归属该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但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受托人或者受聘人的义务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并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它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1、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独立财产权

(2)申请贷款权

(3)土地使用权

(4)拒绝摊派权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独立财产权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既非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也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而是一种名义上的财产权,其含义包括:①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合法取得财产,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②企业财产有确定的数额;③存续中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它个人财产相对独立,单独核算。

2、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1)依法经营

(2)依法纳税

(3)依法设账与核算

(4)依法用工

(5)参加社会保险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投资人进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为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济活动。在清偿企业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偿债时,其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它债务。前一顺序的债务未偿清的,不得偿还后一顺序的债务。

5、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其家庭共有的其它财产清偿。

6、对清算时未能清偿的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该5年为不变期间,不使用于民法上关于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即由登记机关缴销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此而消灭。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投资人及其个人独资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7、个人独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8、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托或者受聘的事务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委托或聘用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及其主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摊派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为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三、合伙财产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含义]所谓合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为共同目的,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组合关系。合伙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合伙最初起源于家族共有经营形式,后来演变为一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现在社会生活中,合伙关系不仅存在于企业,也广泛存在于其它一些营利性的事业中,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疗诊所、私立学校、托幼院所等允许个人投资经营的领域,均已引入合伙制。

[种类](1)依合伙的性质及所适用的法律的不同,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这种分类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其民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民事合伙,指各个合伙人提供约定出资,以实现某一共同目的的合同;其商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商事合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协议,在一个商号下,以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所建立的营利性商事组织。

(2)依合伙的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契约型合伙仅仅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不构成组织体,合伙人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因而不能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组织型合伙则有合伙人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体,合伙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故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我国的合伙适用这种分类。

(3)依合伙人的身份的不同,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混合合伙。按此分类,我国目前不存在混合合伙。

[含义]当一个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设立并经营时,则称做合伙企业。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共9章78条,于同年8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 15 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其含义包括:(1)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至少为两个,故而称其为“合伙人”;(2)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3)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4)合伙人应为自然人,非自然人之间设立的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的,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而由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旨在建立合伙关系,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是合伙人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不能由一人所为,因此,在合伙行为实施之前,必须由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没有合伙协议,就不能设立合伙企业。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关系的直接依据,合伙人应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合伙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含义是:(1)每个合伙人都有对企业出资的义务,不出资则不构成合伙人;(2)每个合伙人都有参与企业经营的权利,且法定的经营权是平等的而不取决于其出资比例;(3)每个合伙人都有分享企业经营收益的权利和分担经营风险的义务,其损益分配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而不按各自出资的比例。

4、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其含义是:(1)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对不足的部分,每个合伙人都有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此乃无限责任;(2)当企业的债权人对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该合伙人的应担份额时,该合伙人应在自己具有的清偿能力的范围内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代替其它合伙人承担偿债责任,而不能以其应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对抗债权人,合伙人的这种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当然,一个合伙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应担份额部分,有权按约定或法定的分担比例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5、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与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因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因而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成为企业法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它是一种独立的企业类型,是一种特定的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二)设立程序

(一)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作为合伙协议设立的基础,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形式要件包括:(1)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是口头协议;(2)订立合伙协议,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3)合伙协议须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其实质要件是指合伙协议中应载明的事项,包括应当载明的事项和可以载明的事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极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可以载明的事项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的事项是必要事项,是合伙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任何一项未载明的,则该合伙协议不能生效;但在其中的第五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中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即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不影响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可以载明的事项是非必要事项,是合伙协议中可有可无的内容,未载明的,并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伙协议修改或者补充。

3、有各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即实际缴付财产。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其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为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法律未规定最低限,但原则上应与所申请的合伙企业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但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但未禁止使用“公司”字样)。合伙企业使用的名称中含有这些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其它要求,与前述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规定相同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合伙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是指从事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二)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合伙企业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一般应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申请书;(2)合伙协议;(3)合伙人身份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另外,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还应当出具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企业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核准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以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伙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可简称“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名义下的财产。尽管合伙财产并不构成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但为了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需要,为了明确合伙人责任和便于 17 企业债权人主张债权,仍须依法界定合伙财产。

(一)合伙财产的构成

(二)合伙财产的性质及其处分

(一)合伙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收益两部分组成,其中,合伙人出资应为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协议应缴而实际未缴的出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之外置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合伙人出资之外的其它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合伙财产;合伙收益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收益、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益(如获奖、受赠等),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人名义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合伙收益。

(二)合伙财产的性质及其处分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并应按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处分。因此,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利应受下列限制: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保持合伙财产的完整性,除退伙等法定情形外,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不须其它合伙人同意;而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则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可以依法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企业以外的其它债的担保物。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及其限制

(三)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及决议办法

(一)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即掌管合伙企业的业务,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亦即事务执行人的确定方式有三种:

一、共同执行方式,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每个合伙人均为事务执行人,享有同等执行权;

二、委托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集中委托给受托的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行使,其它合伙人则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三、分别执行方式,即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某项或者部分合伙企业事务,此种方式下,各合伙人只在被委托授权的单项事务或部分事务上有执行权。

(二)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及其限制

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即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以合伙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归属该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承受其后果: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合伙事务执行权及其对外代表权,应给予一定的限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处理上述事务,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2、义务

1、权利

(1)同等执行权,这是针对共同执行方式下的每个合伙人而言的;

(2)对外代表权,该权利属于任何执行方式下的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3)监督权,这是对委托执行方式下的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而言的,他们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4)查阅账簿权,任何执行方式下的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均有权查阅企业的账簿;

(5)异议权,这是对分别执行方式下的各合伙人而言的,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它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6)撤销权,在委托执行和分别执行方式下,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它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义务

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视不同情况,合伙人分别负有以下有关义务:(1)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者除外;(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另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代表企业履行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的下列义务:(1)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2)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3)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及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合伙企业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执行人的对外代表权都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债务清偿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

处理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各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原则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但依照连带责任原则,债权人可以不按该比例,而可以以其认为最有利于实现其债权的任何比例,向任一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债权,而合伙人均无权对其抗辩。

3、合伙人应债权人的要求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对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例如: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则A、B、C、D四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50万元债务应按比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若债权人只向A、B两个合伙人分别主张40万元和10万元的债权,A、B满足债权人要求后,A因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应担的数额,那么,A有权就多偿的20万元,有权向未足额偿债的B和尚未承担偿债责任的C、D追偿,其向B、C、D的追偿数额分别应为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

处理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

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例

假定上例中的合伙企业无负债且在存续期间。若A对E负有已到期的、以其个人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70万元;同时,E对该合伙企业负债50万元。E依法不得以其对A的70万元债权冲抵其对该合伙企业所负的50万元债务;E在对A行使债权时,应先就属于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受偿,其余债务可通过执行该合伙企业中属于A的财产份额中受偿40万元,而另外10万元债务则不能从其它合伙财产中受偿,也不能追究其它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而当E受偿了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和40万元财产份额后,A当然退伙,且E并不自然取得A的合伙人资格和代位行使A的权利。

六、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1.入伙

2.入伙的条件与程序

3.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二)退伙

1.退伙的概念

2.退伙的原因及程序

3.退伙的法律后果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的活动。

入伙的条件与程序

吸收合伙人以外的人入伙,无疑会改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构成、投资构成及损益分配关系,特别是会影响原合伙人的利益和责任,因此,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为了确定入伙后新合伙人及原合伙人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新合伙人须与原合伙人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须相应修改原合伙协议的有关事项。依照订立合伙协议的基本原则,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骗取新合伙人入伙。

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

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即使对其入伙前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活动。

退伙的原因及程序

按是否基于退伙人的退伙意愿,退伙原因可分为自愿退伙和法定退伙两大类。

(1)自愿退伙(2)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也称声明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而退伙。自愿退伙也须符合法定事由而并非任意,但该类法定事由的发生并不直接导致退伙,而是在此前提下,由合伙人决定是否退伙。自愿退伙又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前者是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后者是在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情况下的自愿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如移居异地、丧失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资格等;④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也称强制退伙,是指直接基于法定退伙事由的退伙。法定退伙由法定事由直接导致,而并不取决于合伙人的退伙意愿。法定退伙又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前者是基于法定的客观事实而认定的退伙;后者则是基于合伙人的主观过错而被强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当然退伙以上述法定事由实际发生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21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它事由。对合伙人除名的协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的法律后果

(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

(2)退伙结算

(3)退伙人的责任

(1)财产份额及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2)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的,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3)退伙人的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分担亏损;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它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 22 任清算人;15日内未能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4、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损益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清算时未能清偿的,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合伙人及合伙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已核准的企业登记。

2、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处理,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用其它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由合伙人担任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人委托的清算 23 人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或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清算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二、公司制度的沿革

三、公司的分类

四、公司的能力¡ª¡ª人格与资格

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六、公司的设立

七、公司的机关(组织机构)

八、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九、公司的资本

十、公司财务会计

十一、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十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概念

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普遍存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各国一般均以民商法予以规制。但是,在法律上,关于“公司”一词的含义,不同国家因所属法系不同而有不同表述。大陆法系中,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英美法系中的公司并非仅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是商业公司,而非营利性的公司则相当于大陆法中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如英国的《伯尔门公司法》一书中说:“公司是依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经济组织体”。《美国标准公司法》给公司下的定义则是:“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特征

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性。

(2)公司是社团法人,具有集合性。(3)公司是企业,具有营利性。

(4)公司是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具有合法性.二、公司制度的沿革

(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二)外国的公司立法

(三)我国的公司立法

(一)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产生于资本主义萌芽和上升时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经历了由合伙向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有限公司的发展过程。

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的发达,催生了各种各样的商事组织,其中的家族性企业和康孟达(COMMENDA)组织即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有两个因素对公司的产生具有直接影响:一是合伙制度的发展,出现了由二人以上的出资人共同经营的经济实体;二是法人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二者的结合就形成了公司。地理大发现后,葡萄牙和西班牙作为世界上第一批殖民者开始对非洲和美洲进行殖民地掠夺,掠夺要靠海上交通,才能达到大洋彼岸。交通工具要靠船舶,需要筹集大量资金,并承担很大风险。于是出现了两种组织形式:一是共同筹集资金、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船舶共有制;另一种是有产者不亲自去海外冒险,而将资产委托船舶所有人或其它人代为买卖,销售后获利共同分配的康孟达组织(Commenda),亏损时,航海者负无限责任,有产者仅在出资范围内负有限责任。康盂达组织被认为是现代企业中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的雏形。与此同时,西欧大陆因商品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的繁荣,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出现。他们以家族为中心,子继父业,亲朋联办,形成家族企业或家庭合伙。这种家族企业最早形成在普鲁士,而后波及整个西欧,是后来无限公司的原始形态。

除家族经营和康盂达组织,在英国等欧洲国家还出现了一些具有法人性质的经济实体,如16世纪末、17世纪初由英国和荷兰国王特许建立了直接以“公司 ”命名的远航贸易性企业——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这些公司一般经营对外贸易,发起人可以招募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

财产分离,股东对公司按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特许公司的出现对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鼻祖。

但此后的300年间,公司制度发展缓慢;到了19世纪初,欧洲工业革命的兴起,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这种发展和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开办一个企业所需的最低限额的资金也随之增多,这是大多数单个资本家所不能承担的。要在短期内把分散的资金结合为—个巨大的资本,就需要一种相应的方式,于是,以集资为主要功能的股份制的公司应运而生。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幺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公司组织形式的出现,给资本运营带来了广泛的空间,大力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19世纪末叶,资本主义国家不少独资与合伙企业,纷纷改组为公司,使公司制度得到了广泛普及和长足发展,以至于有人称时19世纪中叶至今的西方世界为“公司的世界”。

(二)外国的公司立法

公司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是以公司法为依据和保障的。所谓公司法,就是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及其运营过程中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之和。

公司法是随着现代公司的产生而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规范公司组织和公司活动的法律制度。对公司作出最早规定的当推英国政府于1672年颁布的《商事条例》。300余年来,公司立法大致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

19世纪以前,各国基本上没有制定统一的、一般性的公司法。早期公司设立,由当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作规定。17世纪至19世纪,一些国家对于公司的设立采取国家元首发布特许令或由议会通过特种法案,许可成立并授予特权。如17世纪成立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英格兰银行等就是通过王室授予特许证并在特许证上规定公司的性质和特权这种方式成立的。

从19世纪开始,公司立法进入第二个阶段,各国陆续制定了关于公司的一般性法律,公司组织及行为开始有了一般性规范;法国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其第一编(商行为)第三章关于公司的规定就有29条;1867年又颁布了单行公司法规;1966年重新制定了统一、完整的公司法,废止了过去公司法的规定。德国于1861年和1897年先后颁布了旧商法和新商法,其中第二编均为公司法,1892年德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1931年又以单行法规对商法典中有关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规定加以修正;1937年制定、通过了“股份法”。其它主要西方国家如英、美、日等国也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并注重随着变化了的形势而予以不断修改。

20世纪50年代以后,公司立法进人了第三个阶段。适应公司制度的社会化、国际化变革,公司立法在内容上发生了明显更新。其主要趋向是:加强董事会、经理的经营管理权限,使之能够适应市场变化,集中统一指挥生产经营活动;限制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公司业务活动的干预,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正当权利,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强化对公司监察权,抛弃资本确定制而采取授权资本制,加速公司的成立和扩大;立法精神上从个人利益原则转向社会利益原则,加强国家干涉主义,增加并逐步强化职工参加公司管理的规定等。

在公司制度不断发屉和完善的过程中,各国公司立法根据不同的国情及法律传统形成了各自独特的立法体例;公司法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德国法系条文严谨、论理精密;英美法系切合实际,有丰富的判例作为其立法基础;法国法系介于前二者之间,内容接近于德国法系。在各国立法过程中,常常相互参照,互相影响。特别是现代社会,各国交往频繁,各种法系的界限已逐渐缩小。

从立法体例上看,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分立,制定了商法典,它们把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个部分,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例如,法国及受法国商法典影响的国家,即将公司法归于商法典的“商行为”编之中。德属及受德国商法典影响的国家则将其列为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有些国家实行民商合一,没有商法典,它们把公

司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例如瑞士有关公司立法便列入瑞士债务法中。还有一些国家则将公司法制定为单行法,英国、美国及属于英美法系的其它国家即如此。本世纪以来,将公司法单独立法的国家越来越多,成为一种立法趋势,例如,法国、德国等都先后制定了单行公司法,并废止了以前商法典中关于公司法的规

定。

(三)我国的公司立法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长期的封建统治,商品经济很不发达,生产社会化程度低,公司出现较晚,公司立法也较为滞后,直到鸦片战争后的洋务运动时期,我国者出现了公司企业和公司立法。我国历史上的首家公司,是1861年由美国鸦片商人开办的旗昌洋行会同十几家其它商行和中国买办,筹资白银100万两,在上海创立的以长江航运为业的“旗昌轮船公司”;最早的公司立法是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清朝政府颁布的《公司律》;1914年(民国三年)国民政府颁布《公司条例》,1930年(民国二十九年)另订《公司法》,至今仍在台湾沿用。

新中国成立后,50年政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肯定了公司可以作为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的存在,但至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曾一度实行单一的公有制企业形式,公司制度被废止;实行改革、开放后,基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对企业组织形式变革的客观要求,现代公司企业才在我国得以复生和迅速发展。在此期间,国家颁布实施了若干行法规与规章(如1985年国务院颁发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6个部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用以规范改革中出现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为了推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公司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共11章230条,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该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26

三、公司的分类

(一)公司的法律分类

1、依股东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 五种

2、按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的限度的不同,有普通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之分

3、按资本筹集的方式及股份转让的限制的不同,还有公开招股公司和非公开招股公司之分。

4、按公司国籍的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5.按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不同,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二)公司的学理分类

1.按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2.按公司产权性质的不同,分为国有公营公司、私营(民营)公司和合营公司。

依股东所负责任的不同,一般将公司分为以下五种

(1)无限责任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3)两合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它是由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当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要求清偿债务。而股东不论出资多少都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是现代公司的一种基本形式。

(3)两合公司。它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混合组成的公司。这种公司的股东中必须依约至少有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必须至少有一人承担有限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的,全部资本被划分为若干均等的股份由股东共同持有,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有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它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按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的限度的不同,有普通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之分

(1)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所认占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如果认占的股款业已缴足,则不再承担其它财产责任。(2)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应在公司歇业时负责依其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但超出保证金额的,则不再承担其它财产责任。保证有限公司又有两种形态:一种为股本保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或其后应按其所认占的股份承担向公司缴足股款的义务;在公司歇业时应首先缴清尚未缴足的股款,然后再按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另一种为无股本保证的有限公司,公司既不存在股本,其股东也不需认股和缴付股款,惟在公司歇业时依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无股本保证的有限公司主要适用于开展慈善活动、组织俱乐部等非营利性事业。

按资本筹集的方式及股份转让的限制的不同,还有公开招股公司和非公开招股公司之分。

(1)公开招股公司(英:Public company;美:Public corporation)又称上市公司或股份上市公司或公公司。该种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上市有限公司字样或以P.L.C.结尾;必须经过注册登;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发行资本(英国为5万英镑)且应缴清一定比例以上的股金。

(2)非公开招股公司(英:Private company;美:Close corporation)又称私公司、不上市公司或股份不上市公司。是指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限制的公司:①限制股东转让股份;②股东人数有最低和最高的双重限制;③禁止向公众募集股份和债款

按公司国籍的不同,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国际性公司”、“全球性公司”等,是指以一个或几个国家为基地或母国,制订并服从统一的经营方针或战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企业或企业集团。

按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不同,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1)母公司和子公司

(2)总公司和分公司

(1)母公司和子公司

这是《公司法》涉及的按公司外部组织关系——控制、依附关系的分类。在不同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中,处于控制和被依附地位的公司是母公司,处于被控制和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与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之间虽然有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依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公司法》,它们在参与外部的交易和管理关系时,都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子公司有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有法定的资本,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并以公司的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子公司再设立或控制的更低层次的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来说,则为孙公司、曾孙公司等。所以,更准确地说,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应为“控制公司”和“附属(或„从属‟)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为于公司或附属公司规定经营方针,甚至对其具体的经营和交易活动作出指示,子公司或附属公司鉴于其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必须遵守或服从。母公司或控制公司控制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可以采取独资设立、全资控股、控制多数股份、掌握实际得以控制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股份等方法。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视其股份的分散程度,通常只需掌握其不到半数、甚至只有5%—lO%的股份,即可对其加以控制。在实践中,企业集团中的上级公司与下级公司、跨国公司与其设立在世界各地的公司、控股公司与被其控股的公司等,都是母公司和子公司或者说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关系。

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与控股公司是不同的概念。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概念只说明公司间的组织关系,而不反映公司的经营性质;控股公司的概念则着重反映公司的性质和目的是控股、而非从事或主要不是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时也在“控股的公司”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所以,控股公司应属于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范畴。

母子公司涉及更大的关联企业概念。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各个层次的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及其相互之间,或者连锁控制的若干公司之间,都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由于母公司、子公司和关联企业都是法人,为了防止这些公司利用其法人资格,相互勾结从事不当交易、不当经营行为或不当输送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上须对其相互间的关系加以控制和调整,即形成有关关联企业暨关联交易制度。

(2)总公司和分公司

这是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管辖、隶属关系上进行划分,分“公司”其实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 28 企业法人贤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相对于其分支机构而言,有权管辖公司的全部内部组织如各个分部门、分公司、科室、工厂、门市部等的总机构。分公司也需依法设立及登记,但其作为公司的一种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比较方便,程序简单。其特征是:第一,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须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二,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和独立于总公司的组织机构,它代表或代理总公司在一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从事活动的财产是由总公司拨付的,依法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第四,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总公司承担,并由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分公司的这些特点,使之可以依托总公司的实力和信用进行活动,从而易于获得交易相对人和社会的信任。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社会对其信用度要求较高的企业,通常即采取设立分公司、而非设立于公司的方式来拓展业务和活动空间。

资合公司是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市场交往中,是以资本的实力取信于人,使他人相信其具有足够的交易能力和偿债能力,而愿意与之发生经济往来;至于股东个人是否有能力或信誉,他人可以不必过问。因此,资合公司通常具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依赖制度化的管理,有较强的独立性,其经营和公司的存续与个别股东没有直接联系,因而也是现代典型的公司法人形

式。资合公司以制度化的股份公司为典型,有限公司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

资合公司的特点。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均有最低注册资本、设立时验资和法定公积金等一系列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其资信基础。

人合公司这是指以股东的能力、财力、声望和信誉等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人合公司在市场交往中,不以资本为信用的基础,法律上也不强调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在公司内部,股东加入公司,可以用劳务、信用和其它权利入股,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也不分离。所以,他人与人合公司交往,必然依赖于股东个人的信用。人合公司的人格与其股东的人格没有完全分离,是一种较低级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无限公司。

 人合兼资合的公司是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这两种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或股本为公司提供了较稳定的资本,无限责任股东则以其能力和信用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将资本信用和入的信用结合在一起。一般认为,现代的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而这种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一般而盲,有限公司除了股东可以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其余在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公司资本或出资的流动性较小、小的有限公司在对外交往尤其在获得银行贷款时要靠股东个人的信用等方面,与合伙和无限公司很相像。在允许自然人一人设立有限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其人合性质就更为显着。

(1)国有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国有企业等单独或联合投资的公司,其中国有资产或股份的管理和经营,既要适用《公司法》,又要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一个财政主体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几个财政主体联合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是国有公司。在国际上,国家与私人或民间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被称为国家参股公司、公私合营公司、混合公司等,但从法律上讲,国家在公司中的股份和表决权超过50%的,就是国有公司。德国、韩国的法律上对此均有规定。另外,国家参股未达50%,但实际上由国家控制的公司,也属于国有公司。例如,德国把政府参股达25%以上,其它股东均为小股东的大企业,视为国有;在新加坡国家控股公司控制的国有公司中,国家资金参与的份额有的仅占5%左右;日本国有企业中的特殊公司,如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日本航空公司等,即使政府投资未达半数,也都由国家予以控制。依国际惯例,所谓“国家所有”,仅指中央或联邦所有,地方所有如州有、29 省有、市有、镇有等,则只能称“地方公有”或“公有”,而不能称为国有。所以,在日本,有“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的概念。从理论上说,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应包括国有事业和国有公司(即“中央”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在内,而实际上,所谓“公营事业”和“公营公司”,仅指地方政府投资或控制的公司或企业、以及地方与“中央”合营的公司或企业。

我国在法律和理沦上则明确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即中央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地方和政府部门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它们依法或经授权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财产。因此,在我国没有地方所

有的公司或企业,由中央或地方设立或控股的公司或企业,都属于国有公司或国 有企业。

(2)私营公司——是指由私人或私营部门投资或控制的公司。在我国,“私营”的概念是在私有制的意义上使用的;“民营”的概念则是指非由国家机关、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主导的经营或企业,包括由自然人主导的个人经营、合作经营或集体经营,不排除企业仍为国有,如联想集团被认为是企业国有民营的典范。依《公司法》,自然人可以设立私营或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或民营的法人也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该法也不禁止自然人和私营、民营的法人作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其控制股份公司。在私有制国家和地区,私营和民营属于同等概念,非国有和非公营的公司都是私营或民营公司;合作和集体所有性质的公司也被归入私营或民营部门,此处的“私营”不具有所有制的意义。

(3)外商投资公司——是指依《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公司,也包括外商投资在其中达到一定比例、被对外经贸合作主管部门列为外商投资企业、依《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从外商投资的方式看,外商投资公司可以分为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和外资公司;从公司的法律形式看,则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外商投资公司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公司,而非外国公司。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上,固然已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并列,单独划为一类、而鉴于港澳台商投资属于境外投资,二者在法律适用上仍然是相同的。

四、公司的能力——人格与资格

(一)公司的人格

(二)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公司能力的取得与消灭

(四)公司人格的否认(揭开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一)公司的人格

公司的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名份与地位。如前所述,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同时也是被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但在理论上,对公司的法律人格则有“拟制说”与“实在说”两种理解。前者认为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并无客观实体存在,只是法律拟设的主体;后者则认为,公司有其客观实体的存在,其存在的具体形态是公司机关,他们代表公司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行使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现代国家法律大多奉行“法人实在说”。

(二)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主体资格是指法律赋予和确认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前者由民法赋予和确认,后者则由商法赋予和确认。

1、公司的权利能力。指公司被允许享有特定权利和被要求履行特定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 30 力是有限的,即有来自自身章程的限制,也有来自法律的限制(p89)

2、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亲自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公司有与其权利能力相一致的行为能力,该能力由其机关代表行使。公司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归属该公司。

(三)公司能力的取得与消灭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者一同产生,一同消灭,均始于登记,终于解散。

(四)公司人格的否认(揭开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法人资格及其有限责任是把法人同其出资者分开的“面纱”、面具或屏障,在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出现不公正现象的情况下,直接追究法人的出资者或股东的责任,这就是所谓“刺破法人面纱”的法律原则。这是英美法上针对法人、主要是公司背后的利益主体滥用法人资格而予补救的一项法律原则或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为“否认法人人格”。这一原则或理论针对的不是某种具体行为,只要法人成了其背后的主体藉以逃避法律责任或牟取不当利益的“合法”外衣,从而损害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即可根据该原则或理论,酌情令法人的出资者、股东或其它有关主体直接承担法人的债务或责任,以弥补原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令不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债权人或其它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之缺陷。既要“刺破”法人的合法面具,则这项制度与法人本质和法人财产权性质问题的关系非常密切。

在适用上,“刺破法人面纱”或“否认法人人格”主要针对两类情况:一是确认某个自然人、主要是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二是确认某个企业集团实为一个主体。英美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对“刺破法人面纱”原则的解释或适用范围较宽,不仅将其适用于利用法人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用以解决代理责任和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

例

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适用该原则则的情形包括:

1.如果公司明显是假的,其设立者的目的是藉以规避法律责任或作为某违法行为的伪装,法院可探究公司的真正目的,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公司股东在知道公司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达到6个月,即须对公司在不足法定人数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3、工业和贸易主管部门有权调查关联企业的情况,以确定某企业集团的控股结构及股东身份,必要时可直接追究应对某企业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或其它企业的法律责任。

4、公司在清算中如果继续从事某些经营活动,且这些活动具有欺诈债权人或其它人的性质,法院可以判决参加活动者承担公司的债务。

5、战时由敌国国民控制的公司,可揭开其面纱。

6、对封闭性公司,可揭开其面纱。所谓封闭性公司(closed company),意译为“少数人控制公司”或“个人控制公司”(personal holding company),这是英美法系税法上的一个概念。通常,如果一个公司的多数股份为少数自然人(如5人以下)所控制,而且公司收益的大部分(如60%以上)不是通过公司的积极经营活动所取得、而具有消极坐收或个人劳务收入的性质,该公司就可能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封闭性公司,并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其财产,而直接对股东个人征税。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用为自己提薪或增加纳税时可予扣除的费用等手段来规避税收,以及诸如电影明星、体育运动员、作家等利用公司来收取个人劳务收入以逃避纳税的情形。

7、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签署公司的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时,如果未写明或写错了公司名称,除非公司及时付款,否则签署票据者应就该票据承担个人责任。

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所有权相分离原则

2、自主经营、讲求效益原则

3、有限责任原则

4、界定和维护国有资产原则

5、权责明确、权利制约、科学运作原则

6、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则

1、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所有权相分离原则。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由股东投资构成,为股东所有;但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任何股东均不得对其投资直接占有、使用或处分,而是由公司机关独立、统一地经营管理

2、自主经营、讲求效益原则。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的。

3、有限责任原则。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其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债权人)负责。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民事任。

4、界定和维护国有资产原则。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5、权责明确、权利制约、科学运作原则。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管理体制。公司依法应设置权力、执行和监督三种性质的内部组织机构,明确各种机构的职权与职责,形成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科学、规范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

6、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则。《公司法》确认和保护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各种主体的合法权益:(1)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对外投资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以及其它民事权利;(2)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自益性和共益性权利;(3)债权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限享有求偿权和获偿权及诉讼、仲裁等请求权;(4)公司职工享有依法获得劳动保护、福利待遇、接受职业教育及岗位培训、组织工会、参与公司民主管理(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等权利

六、公司的设立

(一)公司设立的立法原则

自由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我国实行准则与核准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定数目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股东人数既有最低限,又有最高限,我国公司法要求一般为两人以上50人以下;

(2)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即股东的出资额就是股东为公司经营失败而承担责任的界限,股东无义务在其出资额以外承担公司债务;

(3)股东之间联系密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受法律及公司章程的限制,因此,在学理上往往认为该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 ;

(4)公司行为具有非公开性,即不能向社会募集自有资本,不能发行股票,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也不必对外界公开,因而属于¡°封闭式¡±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E、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A、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即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人,也不得超过50人。但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例外,其股东人数可以仅为一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授权的部门;但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则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B、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其最低限额依公司行业性质的不同而异: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如金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电信、航空运输等行业,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C、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部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制定公司章程既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必虚,也为外界了解公司的重要途径和有关国家机关监督、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因而为公司所必备。

D、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选用特定的、规范的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公司名称经登记后,即受法律保护,公司享有对其名称专用权。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必须设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及经理。

E、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应有明确而固定的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这既为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法律管辖所必需,也为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必不可少;同时,公司还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如能源、原材料、交通等。这些均为公司生存的客观基础。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A、制定公司章程

B、报经审批

C、股东出资

D、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E、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单)

A、制定公司章程。(1)形式要件: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每个股东均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法定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的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名称;⑤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⑥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⑦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⑧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⑾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B、报经审批。审批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施以行政许可,审批的形式是签发批准文件。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报经审批并非必经的法律程序,我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审批的公司有三种:一是特定类型的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二是特定性质的公司,即涉外公司,包括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三是特定行业的公司,如金融、交通、邮电、医药等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的公司

C、股东出资。(1)出资方式: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取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2)出资的缴付:股东出资应实缴,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同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D、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股东的全部出资缴足并经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5.发起人的设立责任

1.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法定数目以上的发起人组织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划 34 分为若干等额股份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发行,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发起人人数有最低限,一般要求不得少于5人,但对发起人及股东人数均无最高限,因而公司规模相对较大;

(2)股东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限于其用以认购股份的出资额;

(3)一般股东可依法自由转让其股份,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协议等形式予以限制;

(4)公司行为具有公开性,公司可以在发起人内部发行股份而筹集资本,也可以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而筹集资本;而且,向社会公开募股的公司必须依法将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向社会公众公开,因而属于“开放式”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F、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 A、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所谓发起人,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人和法定认股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发起人,其因该类公司的法定规模较大,筹建事务和程序也较为繁杂,故其发起人不能太少,一般应为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以便实际履行发起人的职责和落实发起人的责任。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到募集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有最低限但无最高限;因为发起人负有法定的认股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当然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对发起人规定的最低限其实也是股东人数的最低限,股东人数也无最高限

B、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是指其通过发行股份筹集的以股份面值计算的资本额,不包括超面值发行股份取得的溢价款。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特殊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该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C、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发行条件、程序、办法以及其它筹建手续方面均应合法,不仅要符合《公司法》,同时还要符合《证券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D、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也须有章程,但其只须由发起人制定而不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其生效条件是经设立程序中的创立大会以决议的方式通过。

E、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其它规定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规定相同。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为其组织机构。

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 35 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性及固有职能是化小资本单位,广泛筹集资本。为了严格发起人的责任,防止发起人滥发股份集资、轻率组建公司,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且认缴的股本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余向社会公开募集。

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A、确定发起人并由其制订公司章程

B、报经审批

C、认股、募股与缴股

D、召开创立大会

E、办理设立登记

F、公告与备案

A、确定发起人并由其制订公司章程。设立股份公司必须首先确定发起人,发起人确定的方式是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其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⑦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⑧公司法定代表人;⑨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⑩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⑾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⑿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⒀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B、报经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即须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还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C、认股、募股与缴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全部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并由银行按协议代收和保存;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应先由发起人以书面认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该认购的部分股份,然后就其余部分股份向社会公开招募。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 履行下列手续:①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募股申请,经其审查核准,未经其核准或者未获核准的,发起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众募股;②制作并公告招股说明书;③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即综合类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由承销机构以包销或者代销的方式承销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

发起人和公众认股人应分别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书面认股协议和认股书中所认股数足额缴纳股款。发起人可以用货币缴纳,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缴股;而公众认股人一般则应以货币方式缴股。对以非货币方式缴股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创立大会是由认股人组成,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 代表全体认股人意志和利益的临时机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并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公告;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事项的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决议。创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办理设立登记。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同。

F、公告与备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5.发起人的设立责任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表现为发起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为防止发起人盲目募股,滥设公司,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应负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公司的机关(组织机构)

(一)公司机关的含义与意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职责

(一)公司机关的含义与意义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设置一定的机构形成法人的意志、对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并对外代表公司,执行这些职能的专门机构就是公司机关,我国公司法称之为公司组织机构。公司应设置权力、执行、监督三种性质的机关,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内在关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

股东会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经理

监事会

股东会

1、股东与股东权

2、股东会的性质与组成

3、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4、股东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1、股东与股东权。股东泛指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设立的基础。股东一般无身份与资格的限制,一切自然人、法人均有成为股东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为能力)。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和行使股东权(简称股权)。股东权是物权的衍生形态它包括物权但不仅仅限于物权。股东权的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而形式的权利,包括获利权、股份转让权、优先认股权、优先受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包括表决权、监督权、诉讼权等。

2、股东会的性质与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严格体现“谁投资,谁决策”。

3、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⑩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

4、股东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在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的提议下召开。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其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出席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1、性质与组成

2、任免与任期

3、职权

4、会议制度

1、性质与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执行公司业务并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一般由3~13名董事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其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任免与任期:董事一般应由自然人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的,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4、会议制度: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经理

1、性质

2、任免及法律地位

3、构成4、职权

1、性质:经理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也称辅助执行机构),具体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与董事会都属于业务执行机构,二者的区别在于,董事会宏观执业,即负责公司经营事项的宏观决策;经理微观执业,即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

2、任免及法律地位:经理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连聘可以连任。董事会的成员、小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在法律地位上,经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董事会的代理人。

3、构成:经理作为一种公司机关,其人数可视公司的规模而定:小公司可只设一名经理(president);大公司则可设若干名,其中总经理(也称¡°总裁¡±、¡°执行主管¡±,president &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简称CEO)一名,副总经理(也称¡°副总裁¡±vice-president)若干名。副总裁又可分为¡°执行副总裁¡±(executive vice-president)、¡°深资副总裁¡±(senior vice-president)等职务顺序。另外,有些大公司还设有¡°营业主管¡±(chief operating officer简称COO)、¡°财务主管¡±(chief financial officer简称CFO),这些职务相当于¡°副总裁¡±。

4、职权:公司的经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另外,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

1、性质与组成2、任期

3、职权

1、性质与组成:监事会也称¡°监察委员会¡±(supervisory committee),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有些国家(如美国)的公司内部监督不采用监事会形式,而是由会计师(public accoutant)负责稽核公司财务;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行监事会制度。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均应设立监事会,且由不少于3名的监事(也称监察员)supervisor)组成,并在其中推选1名召集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2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任期届满的,连选可以连任

3、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另外,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

股东大会

1、性质与组成

2、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3、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董事会

1、性质与组成2、职权

3、会议制度与议事规则

经理

监事会

1、性质与组成: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⑤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⑥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用决议;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⑩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⑾修改公司章程。

3、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1次,故称年会(annul meeting);临时会议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的2个月内召开: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③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就上述通知事项作出公告。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即实行¡°一股一票¡±表决权制。股东大会会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作出特别决议,则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特别决议的事项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修改公司章程(上市公司例外,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1、性质与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其成员为5~19人。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会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其人选由董事会的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股东大会和如今主持董事会会议;②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③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另外,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团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2、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会议制度与议事规则:董事会每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它董事代为出席,并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关于经理的其它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基本相同。

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关于监事会的其它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基本相同。

(四)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及职责 1.条件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一般由自然人担任。我国《公司法》对自然人担任这些职务的任职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另外,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2.职责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依法负有以下职责:

(1)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光大集团董事长朱小华受贿405.9万元案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2)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5)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案例

例: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分析

不合法之处至少有:(1)发起人人数。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法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均为国有企业的,可少于5人。本例中的发起人只有3人,且不都是国有企业,因而不合法。(2)设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虽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但发起人可少于5人时,依法必须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而本例中在发起人只有3人的情况下,采用发起设立方式是不合法的。(3)股本额。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额依法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本例的组建方案中虽拟筹资额为1200万元,但按其拟定的股份面值和股份数额计算,其股本额只有800万元,未达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4)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虽允许发起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折股,但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缴股的,其作价折股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例的组建方案中,拟定乙和丙各以商标使用权和专利技术作价折股50万股和200万股,所折合的股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已达31%以上,显然不合法。(5)股份转让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股东可以自行转让所持股份而不受其它股东及公司的限制,虽然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有转让期限的限制,但也仅仅限制其在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实施股份转让行为。本例的组建方案中限制发起人在公司存续期间转让其股份,剥夺了发起人股东合法的股份转让权,因而是不合法的。(6)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人选确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一般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瓜分名额后由各自委派;公司董事会应依法选举产生一名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能由董事兼任的经理行使董事长职责,且公司经理依法应由董事会聘任而非选任。(7)设立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依法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例的组建方案中约定将设立责任归于两个国有企业,是既不公平又不合法的。

八、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概及性质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四)独资公司的股权行使

(一)国有独资公司概及性质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里所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指被国家授权行使国有资产投资及管理职能的专门机构,如国有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等;所谓国家授权的部门是指被授权行使直接管理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如铁道部、兵器工业部、民航总局、国防科工委等。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特许设立的¡°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仍属国有企业,特许其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旨在促使其转换经营机制,按市场规则运营资本,使国有资产更好地保值、增值。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在设立、组织机构、及股权行使等 42 方面,《公司法》均对其有特别规定。

(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且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出资人)。

2、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如垄断性、保密性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公司形式。

3、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出资人制定,也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

(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故不以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出资人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出资人决定。

2、国有独资公司必设董事会,其董事会具有权力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双重性质,既被授权行使公司部分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又依法享有和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为3~9人,由出资人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有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出资人同意,可以由董事会成员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依法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

4、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包括: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不难看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不按出资人意愿组成并直接对投资人负责,而是由政府机构派出并直接对政府机构负责,且不能直接干预董事、经理的执行业务的行为而只对其行使监督职能,因而不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而属于外部监督机构,其地位类似于一般国有企业的监事会。

(四)独资公司的股权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是被国家授权而代表国家投资的,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属国有财产,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和唯一股权主体。关于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股权的行使,《公司法》作了以下规定:

(1)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2)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出资人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九、公司的资本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及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之和;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全体股东实缴的股款额之和。

(二)公司资本的立法规制原则(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资本的立法规制原则(公司资本制度)

1.资本确定原则

2.资本维持原则

3.资本不变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

A、资本确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B、资本确定原则(即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种的体现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要求公司设立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及股东认足或者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该原则的确定,旨在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性、真实性与可靠性,进而表彰公司设立条件的合法性,防止滥设公司及设立公司中的欺诈与投机。因此,该原则也称¡°资本法定原则¡±。该原则首先为法国、德国公司法所确认。

资本法定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又有不同含义。有些国家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又称“实缴资本制”;有些国家则实行“非严格法定资本制”,即“授权资本制”另外,还有些国家实行“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

法定资本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缺陷:

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公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这样,与公司进行交往的其他商事主体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并以此确定交易的标的范围。2)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必须全部发行或筹集完毕。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仅要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要落实到每个股东头上,即每个股东同意认购的资本总额之和为公司的资本总额。3)股东认足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法例,即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前者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后者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全额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在现代公司实践中,通常在发行股份时就固定履行缴纳股款的日期。公司的内部细则规定,股东分期支付股份价款的日子应被视作催告他们缴纳股款的催缴日。(4)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必须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由于公司资本总额不仅已经记载于章程当中,而且已经全部发行出去,所以,如果需要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发行新股,还要进行变更登记。

法定资本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缺陷:1)要求公司的资本总额在设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完毕,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2)公司成立之后的若干年内,需要多少资金.其中有多少可以来自借款,有多少需从公众筹集,取决于公司的发展速度、经济形势、市场需求等等难以事先充分预见的因素。如果硬性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缴足全部资本,很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3)增资程序比较繁琐,如果每次增加资本都需召集股东会、修改章程、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会、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

(2)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虽将公司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股东全部队足,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购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起源于英美法系,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 44 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入准则主义时代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仍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一词。但是,将“授权”理解为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在资本限额之内发行新股之权似乎更为合适。

授权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

授权资本制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的资本总额须公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资本总额也要明确地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一点与法定资本制相同。2)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需要全部发行完毕。公司的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是,不必在设立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仅发行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并由股东认足,公司即可成立。3)公司成立后,股东应对认足的股份实际缴纳股款。在授权资本制下,各股东在设立时认购的股份,其所应当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缴足。4)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本,不需要变更章程。由于公司设立时仅发行了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如需增加资,仅需在授权范围内——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扣除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后的股份数额,由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而无需经股东决议变更公司章程。

(3)折中资本制有两种法例:一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项规定:“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二是认许资本制,又称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至206条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半数范围内,只需经监事会同意,即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B、资本确定原则(即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公司法种的体现

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公司法》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二、是公司资本制度不统一。

一是《公司法》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1)资本实缴制。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条第l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7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资本总额不仅要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要全部发行出去,并由股东实际地一次性全额缴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和实收资本,三者含义一致。

2)差额连带补缴制。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应该属于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如此严格,主要因为资本不实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秩序的一大难题。公司法颁布之前,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主管部门对股东的出资、验资审查不严,导致了公司的滥设和皮包公司的大量出现.严重地干扰了社会经济的秩序,而 45 且,公司经营中抽逃资本的现象极为严重,使债务拖欠现象极为严重,对债权人缺乏应有的保护,造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混乱和无序。这一资本制度的采纳,表明了以此来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及社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但是,虽然《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侧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的确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交易安全的基础,但这种安排却不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且实际上很难避免因抽逃出资或经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将越来越多地为广大投资者采用,可僵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却会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我国也应顺应公司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国情,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正,为公司的设立创造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而以公司成立后的监控措施达到实现交易安全的目的,同时满足自由与安全的双重目标。

二是公司资本制度不统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深圳公司条例》均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这种立法模式的存在,将导致相同市场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享受不同的待遇,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应在比较优劣的基础上,选择最适应我国目前需要及今后发展的公司资本制度,统一公司立法。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似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的需要。首先,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不仅要求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中,而且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少于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这一限制与授权资本制下的毫无限制相比,能够防止出资不实、公司滥设等情况的出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安全。其次,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仅仅是要求将资本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中,而并不要求在设立时全部发行出去。这一点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既减少了股东筹集资本的困难,又能使公司根据自身发展确立资本总额并分阶段发行出去,这样,能充分利用公司的资本,还避免了公司成立后增资的繁琐程序。最后,就我国

目前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立公司将是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乐于选择的投资方式。而如果仍然坚持目前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会阻碍投资者选择这种投资方式。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公司企业数量的增多,才能带来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且,目前内资公司与合资公司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统¡ª。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修订,变更为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即:(1)公司的资本总额应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以昭示公司的预期发展规模以及公司管理机关允许公司发行的资本额度;(2)公司在设立时,发行资本数额必须达到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否则不得成立;(3)公司在设立时没有发行的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发行完毕。

2.资本维持原则

A、含义及意义: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注册资本的充实并应保障注册资本的安全。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公式示的,因而是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实行资本维持原则,保有充实、有效的注册资本,是保障公司发展、保持公司信用,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交易安全的第二道屏障。B、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B、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1)股东撤资的禁止

(2)转投资的数额限制

(3)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制度

(1)股东撤资的禁止。我国《公司法》第34、9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照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6(2)转投资的数额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3)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第179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用“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资本不变原则

A、资本不变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是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保持注册资本的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这里所说的¡°不变¡±并非绝对的一成不变,而只是要求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确定的注册资本额;公司确实需要变更注册资本数额的,依法也可进行¡°整体增资¡±或者¡°整体减资¡±,但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该原则的确立,旨在强调公司增减资本的严肃性和有序性,杜绝随意性和无序性,防止公司因人为变更使其注册资本不得维持而给债权人及股东造成损害(如为补亏而增发新股,欺骗投资者),特别是防止一些公司在风险发生之前恶意减资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B、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据此原则,明确规定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条件、程序及要求。

(1)公司增资的程序及要求

(2)公司减资的程序及要求

(1)公司增资的程序及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8¡ª142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履行下列程序:1)由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增资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资的,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3)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资的,须作信息披露,即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4)按增资决议及新股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办法(见书P135第二段)增资;5)办理变更登记及公告手续。

(2)公司减资的程序及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须履行以下程序:1)由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减资的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编制资历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股份有限公司及经审批程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资的,须报经原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募集设立的公司,还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4)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是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第1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5)公司按减资决议规定的数额与方法削减股东出资或者注销部分股份;6)依法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的,其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十、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财务会计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性和经常性的工作。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公司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并依法设置会计账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一切经济业务活动均应办理会计手续。公司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立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1.公司财务报告的种类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

1.公司财务报告的种类

公司一般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自1998年1月1日起改用现金流量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

(5)利润分配表。公司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要求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一定时期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书面资料,公司应当按下列规定报送或者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

(1)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前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3)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定公司,必须依法定期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

1.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2.积金、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3.股利的分配

1.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的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公司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法定顺序分配:(1)弥补以前(税法规定不超过5年)的亏损;(2)缴纳所得税;

(3)弥补未能在税前弥补的亏损;(4)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5)提取任意公积金;(6)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分配顺序,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积金、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A、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B、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A、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1)公积金的概念及分类

(2)提取比例

(3)公积金的用途

(1)公积金的概念及分类

公积金是公司在法定资本金之外所保留的自有资本金,又称准备金或储备金。公积金按来源不同,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司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如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法定财定价值重估的增值额、接受捐赠的财产价值等,均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盈余(即补亏、纳税后的利润余额)中提取的专项基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简称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依《公司法》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是依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而提取的公积金。

(2)提取比例

法定公积金是由《公司法》强制提取的公积金,其提取比例也由公司法明确规定,为税后利润(盈余)的10%。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取决公司意志,其提与不提、提多提少,均由公司权力机关决定。

(3)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B、公益金的提取与使用

公益金是从税后利润(盈余)中提取的用于本公司职工集体福利的专项基金。公益金按照《公司法》规定必须提取,其提取比例和用途用也由《公司法》规定,故称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为税后利润(盈余)的5%~10%,公司应在此幅度比例内由其权力机构确定具体提取比例。

法定公益金只能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不能挪作他用。

3.股利的分配

A、股利的概念及形式

B、股利的分配方式

C、股利分配依据

A、股利的概念及形式

公司依法补亏、纳税、提留上述各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简称股利。股利分为股息和红利两种形式。

B、股利的分配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只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利既可以采用现金方式,也可采用股票(即送红股)的方

C、股利分配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当年可分配的股利总额与公司股份总数的比率为分红派息率。

十一、公司的变更与终止

(一)公司的变更

(二)公司的终止与清算

(一)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是指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的变化。构成公司的基本要素主要是指其登记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和股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分支机构等。公司变更须依法进行,《公司法》特别对公司的组织和资本变更作了具体规范。关于公司资本变更在前已述,此处仅述公司的组织变更,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公司形式。1.公司的合并、分立 2.公司形式的变更

1.公司的合并、分立

A、公司合并、分立的含义及形式 B、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C、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债务的处理

A、公司合并、分立的含义及形式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变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它公司为吸收合并(也称兼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均告解散。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也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即公司以其部分财产或业务另设一个新公司,原公司仍存续;二是新设分立,即公司以全部财产分别设立或者归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B、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特别决议。(2)公司合并的,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报经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5)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6)公司合并的,进行财产组合;公司分立的,对财产作出相应的分割。

(7)公司合并或分立致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合并、分立中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C、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债务的处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直接导致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公司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分享和分担,协议未约定的,由分立后的公司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公司形式的变更

所谓公司形式的变更,特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并依照《公司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等于原公司净资产额;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公司法》有关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6.国际商法案例分析a 篇六

由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自身学科特点, 在国际各种商事关系交往活动过程中, 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相关法律。为了在对外经济与贸易活动中处于主动地位, 学生需要系统掌握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中心的国际商事组织法、国际商事合同法、国际贸易运输法等内容, 熟悉国际通行的法律和惯例规则。所以, 我们说国际商法作为国际商事关系的基础法学部分, 应该列入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的课程教学之中。

二、国际商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 培养目标不明确。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培养目标, 是让学生在普遍了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情况的基础上, 全面掌握国际贸易的理论和实务以及熟悉现行的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 成为具有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基本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习的重点应该是对《国际商法》的相关法律有一个系统、全面的掌握, 并能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但是, 在国际商法的教学中,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法学专业经常发生任课教师和所用教材以及授课内容都相同的情况。

2. 专业基础不同。

对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 并未接受完整的法学专业课程教育, 没有相应的法学基础知识作铺垫。开展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时应当由浅入深、由点及面, 以介绍为主, 以分析为辅, 不适宜深入探讨热点问题和有争议的学术问题。针对不同知识背景的学生, 应考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与法律专业国际商法课程的交叉与重复, 使得具备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结算为基础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获得新的知识, 更有利于指导实践, 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对外经济贸易中出现问题的能力为着力点。

3. 课程结构不合理。

在整个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教学计划中, 虽然国际商法学作为专业基础课, 但课程安排出现脱节现象。一是国际商法开设之前, 没有开设相应的专业法学课程。比如说经济法学、国际贸易法学等课程;二是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非专业课这个角度来看, 国际商法课程一般课时较少,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面对没有基础知识支撑的学生, 很难在有限的学时数完成教学任务, 实现教学目标。

4. 教材体系不完善。

由于国际商法学在我国目前还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它处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之中。因此, 法学专业教学选取教材时, 一般都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公法紧密联系, 相互渗透。而作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所用的教材时, 它的编排与设计大多参考法学专业教材。目前版本教材从体系结构上经常混淆国际商法与经济法的内容, 教材内容为了增加更多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点, 涉及到的纯理论性法学知识过多, 要么就是侧重于国际贸易实务, 教材体系显得凌乱, 难以适应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实际需要。

三、国际商法课程教学需要完善的几点建议

1. 在教学目标应围绕国际贸易实务展开。

应该是把所学的国际商法知识运用作为辅助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手段。国际商法学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一门基础课, 应熟悉国际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各种惯例与规则以及各国关于国际商事活动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2. 在教学内容方面, 将国际商法体系的复杂性与专业特点相结合。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课程, 只需对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商法的核心内容即公司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三大块掌握即可。以介绍国内法为主, 了解国际法和国别法为辅。在国际商法理论的梳理上, 力求简明扼要, 不做过多的阐述。国际商法以货物买卖为中心, 突出商事组织法和商事行为法的内容, 尽可能体现国内外有关国际商法的立法、司法等最新研究成果, 比如信用证的新规则。

3. 在教学方法方面, 运用现代教学方法和手段。

我们知道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 所以在教学方法的选用上, 应着重指引学生研究实际问题, 加强国际商法教学的实用性, 有效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基于国际商法课程的较强实践性, 应采用与培养国际贸易实务人才相适应的教学方法, 从而形成完整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实践教学方法体系。在教学中, 要联系实际业务、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性, 在教学中充分运用模拟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等。

4. 修订国际商法课程教材。

对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学生而言, 教学一般要求重点突出、难度适宜, 注重基本知识的讲解。因此, 国际商法的课程教材一方面应从国际商法体系出发, 在形式和内容上, 由商事组织主体法、商事组织行为法、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构成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 考虑学生不具备法学基础知识, 章节的知识点应侧重基础知识尽可能以简单明了, 做到深入浅出, 还可以适当运用配套练习册, 实现课堂学习和自我学习有机结合。

四、结语

基于对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现状的分析,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教学, 应该从课程体系安排、内容设置及教学方法上都应特别对待。包括有关教材的重新修订或编写, 增加实践性课程的比重, 选择适合学生的恰当案例和典型判例等编成课堂教学案例, 都应该做到与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相吻合。

参考文献

[1]宗艳霞.区分专业开展国际商法教学改革初探[J].航海教育研究, 2007,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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