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2024-08-26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共11篇)

1.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篇一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

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湖泊保护名录制度。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具体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按照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条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管理范围外一定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兼顾相关地区用水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防洪、供水以及生态安全的要求,组织编制湖泊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生态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湖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湖泊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应当规划和建设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湖泊流域范围内推行化肥、农药减量使用,推广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湖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涉及航道的湖泊清淤,应当与航道疏浚统筹组织。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致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清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湖泊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不得超过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五;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百分之三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需要,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印染、染料、酿造、制革、电镀、炼油、农药、水泥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渔业)、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种植生态林木,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支持政策,鼓励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逐步对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章科学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湖泊资源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条

编制沿湖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湖泊保护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湖泊水域。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跨湖、临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湖管道、电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建设前款工程设施,确需占用湖泊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等予以补救,实行水域占补平衡;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湖泊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开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部门编制湖泊养殖规划,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娱乐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防止超环境承载能力发展。

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行洪和污染水体,其建筑风格、形式、体量和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应当配备污染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装置。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湖泊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将污染物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湖泊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监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落实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湖泊保护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湖泊管理制度,加强湖泊巡查,定期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湖泊管理情况;对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质异常、水污染、藻类防控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湖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按规定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湖泊水位低于生态水位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四)将湖滩划定为农田的;

(五)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从事养殖、种植、城乡建设、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六)未按规划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为造成湖泊淤积,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淤;逾期不清淤,经催告仍不履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围(填)湖造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妨碍行洪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未纳入湖泊保护名录,常年水面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行动起来,保护我们身边的湖泊 篇二

武汉,湖泊众多,得水独优,素有“百湖之市”的美誉。总水域面积达2217.6平方公里,占全市国土面积的25.6%,有大小湖泊100多个,水域面积、湖泊数量均居全国城市之首,更有全国最大城中湖——东湖,其水域面积达到33平方公里。武汉现在究竟有多少湖泊?武汉市水务局2003年的水资源普查曾对全市湖泊进行重新勘测,统计范围为中心城区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全部湖泊、远城区水面面积大于0.1平方公里的湖泊。这次普查首次摸清了武汉市湖泊家底,结果表明,全市共有湖泊147个,主城区分布湖泊38个,远城区分布湖泊109个。特别是人口聚集的中心城区,拥有湖泊27个,总面积7771.03公顷,岸线总长331.86公里。从全市湖泊区域分布来看,武汉市13个行政区域中,蔡甸区的湖泊数量最多,拥有湖泊40个,黄陂区以21个湖泊位居第二,其后依次是东西湖区20个、洪山区17个、江夏区16个、新洲区10个、汉南区8个、江汉和汉阳区各7个、武昌区4个、硚口区2个、江岸区1个。

专家认为,森林为城市之肺,湿地为城市之肾。这些星罗棋布的天然湖泊,不仅成为了我们这座城市独特的自然景观,也是天然的宝贵生态区,在调蓄、保湿、调节气候、养殖和景观娱乐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为改善城市生态,提升城市景观,建设宜居城市提供了重要保障,值得全体武汉人骄傲和珍惜。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产业和人口加速聚集,武汉市湖泊水环境暴露出的问题也很突出。由于有些湖泊跨区域管理,湖泊岸线没有得到固化,特别是稀缺水域及临湖空间商业价值巨大,受经济利益驱使,填占、侵害湖泊现象时有发生,湖泊不断受到侵噬,有的湖泊面积不断缩小,有的湖泊水面被分割成小块水体。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湖泊数量由过去的166个急剧减少至目前的147个,湖泊面积减少228.9平方公里。在中心城区,截污问题没有完全解决,由于排水港渠污染及部分湖泊周边面源污染,湖泊污染问题仍然严重,有的湖泊已沼泽化,水深不足半米,需清淤和生物修复。在远城区,大量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湖泊污染更加严重。

湖泊污染导致湖泊水质日趋恶化、功能退化。全市开展监测的55个湖泊中水质为Ⅴ类、劣Ⅴ类的湖泊有36个,占监测湖泊数的65.4%,主要超标物为粪大肠菌群、氮、总磷,污染主要来源于生活污水,湖泊均呈富营养化状态。查阅资料,地表水水域标准共分为五类: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达不到V类标准的水体,统称劣V类水。根据环保达标指标要求,只有Ⅲ类以上水体人体才可直接接触。目前在武汉市可让人亲密接触的湖泊已十分稀缺,在开展监测的55个主要湖泊中,水质达到Ⅱ类和Ⅲ类标准的湖泊分别有1个和8个,只占监测湖泊数的16.4%。

近年来,武汉市加快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大了湖泊保护和水体治理修复力度,重点开展了湖泊连通工程、江湖连通工程、截污治理工程、湖泊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和填湖整治工程,湖泊水域保护得到了加强,湖泊环境质量得到了改善,大规模填湖现象得到了遏制。但是湖泊保护和治理的力度还远远不够,需要进一步强化措施保护和治理湖泊,合理利用湖泊的生态环境容量,坚持修复与保护并重,重构湖泊水生态系统的健康,逐步实现湖泊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凸显“百湖之市”的魅力,打造健康湖泊、美丽湖泊的武汉城市新名片。

一、营造人人珍惜湖泊、人人保护湖泊的良好风尚。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湖泊资源的意识,让每一个市民像爱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和保护我们身边的湖泊,从自己做起,不污染湖泊,不侵占湖泊,使保护湖泊成为各级政府、全体市民和企业的自律风尚、自觉行为。

二、依法监管,强化湖泊水域保护。要硬化、绿化湖泊岸线,严格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不法行为,切实保护稀缺、宝贵的湖泊资源。要建设数字湖泊,加强湖泊水域和水质监测,完善湖泊水域面积和水资源实时监测与管理。

三、加强湖泊水体治理。要对全市湖泊排污口开展截污治理,杜绝生活和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湖泊。要实施雨水与污水分流,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加强对排水管网系统的维护和疏导。要加强湖泊景观绿化建设,控制湖泊周边的面源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要实施湖泊污泥清除工程,利用湖泊自身的条件进行水生生态修复,使受到污染的湖泊通过治理和自身净化,恢复健康的生命力。

3.《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4.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篇四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篇五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省通信管理局及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职责。重点强调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支持;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条例》同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六项责任义务:一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服务,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二是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三是要求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四是不得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进行垄断经营;五是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六是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对于建设单位,《条例》要求机场、车站、学校、医院、公园、文体场馆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住宅建设单位则应当贯彻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将配套通信设施的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单位在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或与通信设施交叉跨越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于施工单位,《条例》要求文明、规范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对于其他社会主体,《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公共区域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办公及住宅建筑的开发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保障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确保运营商平等进入,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针对山西省贫困落后地区较多现状,《条例》将电信普遍服务延伸到学校、农村及贫困地区;针对山西文化旅游、文物古迹大省情况,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式,使通信设施与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点的景观协调一致;针对光纤到户强制性标准落实不严问题,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通信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明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接入公用电信网,以确保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为积极支持全省信息化发展,要求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根据资源节约利用要求,《条例》对行业内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和行业间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公众对电磁辐射的知情权,打消民众疑虑,要求电信企业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示。为确保通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条例》设立了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规定了保护区内作业的保护措施,明确了阻挠和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以及危害已建通信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6.保护家乡湖泊倡议书 篇六

《倡议书》指出,固城湖是全县人民共饮的“水缸”!保护固城湖使命崇高、责任重大,要迅速行动起来,推进减污减排,践行绿色生活,为共同保护好全县人民的生态家园,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是要做保护“母亲湖”的倡导者。

多渠道、全方位宣传保护固城湖对于高淳县发展的重大意义,唤起全县人民对固城湖水资源的.保护意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投身于保护“母亲湖”的神圣事业。

二是要做保护“母亲湖”的实践者。

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携手同心,健康生活,绿色消费,用实际行动规范自身行为。

要始终牢记,保护“母亲湖”不仅在于口号、在于良知,更在于行动;不仅在于一个阶段、在于一个人的行为,更在于全民的不懈努力。

三是要做保护“母亲湖”的捍卫者。

7.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篇七

第33号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泊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滇池、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

滇池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及水体保护界桩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区域);

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是指阳宗海水域及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100米内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的区域)。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湖泊流域公共空间,维护湖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湖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逐步恢复湿地;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湖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沿湖的干部和群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湖泊公共空间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由湖泊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湖泊管理的机构具体实施:

(一)滇池由市、县(区)滇管机构具体实施;

(二)阳宗海昆明市辖区由宜良县、呈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实施方案报阳宗海管

理机构备案。

水利、环保、移民、经委、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湖泊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湖泊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由湖泊管理机构审查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二)湖泊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

(三)湖泊水域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原产于湖泊鱼类的活动。

第六条湖泊湖滨带以内的区域空间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湖滨带内的鱼塘及耕地应当逐步还湿地、还林,原居住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二)在湖滨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规划内的码头设施除外),原有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三)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的,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的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湖泊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等;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等;

(四)未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采捞对净化湖泊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以及在水域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等;

(五)建设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项目,以及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六)损毁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

(七)堆放和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倾倒残油、废液等废弃物;

(八)砍伐水源涵养林、景观绿化林及零星林木;

(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湖泊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公共空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湖泊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共同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十一条湖泊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力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篇八

日内瓦湖:依法严制 全民参与

瑞士日内瓦市的日内瓦湖,风光秀美,是欧洲最大的内陆湖,但它也曾变成死湖、臭水湖。上世纪70年代,日内瓦湖受到工业、农业和家庭废水的严重污染,湖中的鱼类濒临灭绝。

为了改善水质,瑞士政府制订了严格的法律来限制排污行为,建立了污水处理工厂,即便是处理过的污水也不会被排入湖中。由于这一湖泊一半属于法国,当地政府还建立了跨国水治污机制,促进两国合作联手应对河水污染问题……到本世纪初,日内瓦湖就已完全可以供人放心地尽情游泳、泛舟或潜水、赛艇,并且湖水可以直接饮用。

9.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篇九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四)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篇十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 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保护湖泊倡议书 篇十一

西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是一个风景异常优美的名胜,更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景区。来这里游玩的人也很多。

清晨,春风吹着湖旁边的柳树,湖水中的睡莲从熟睡中醒来,这里,原来是绿色的湖水变成了金黄色,就像是表面镀上了金黄色的油漆一样,在这时来西湖欣赏美景的人都赞叹这美丽的景色。

正午,这里人山人海,城市非常的热,但这里去能给人一丝凉意。在那桥的上面,有的人在欣赏美景,有的人在拍照,还有人在看桥底下的那些五颜六色金鱼,那些鱼在莲叶下玩起了捉迷藏。看到了这样美景,我不禁想起了诗句“欲把西湖比西子,淡装浓抹总相宜”。

但是,我看到了一则新闻,说杭州市三年产出的垃圾可以把整个西湖填满,看到这,我脑中浮现出了一副画面:西湖水底下全是垃圾,水中的鱼也被垃圾毒死了,原来清澈的湖水在此时变的浑浊的不像样子,湖旁也堆满了垃圾,绿油油的柳树和其它植物已经完全枯萎了,只剩下一堆垃圾和苍蝇,臭气熏天。如果这种事真的发生了,后果不敢想象。对此,我提出以下倡议:

1、把垃圾分类,使垃圾回收再利用。

2、不要过量砍树,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

3、要珍惜水资源,不能浪费淡水。

4、要爱护自然环境,不随便扔垃圾,不浪费资源。

为了保护西湖的美丽,让我们都行动起来吧。

倡议人:袁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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